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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琨典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詹博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11、 1112、111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846、 1484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76、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坤星、陳威愷、張琨典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林坤星與「陳 」姓業務談妥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推由不詳之集 團成員將962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約294 公斤568 公克,純 度83.71 %,純質淨重約246 公斤582.9 公克),夾藏在窗 簾支架內並裝入貨櫃,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自越南國起運, 及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假冒「黃宗麒」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八 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代為 進口前開貨櫃商品,八達公司則再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裕昇公司)辦理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並持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偽刻「黃宗麒」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文件上蓋用「黃宗麒」印章,而向裕昇公司行使之;上開 毒品於同年月16日運抵台中港,陳威愷遂於同年月18日指示 張琨典先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以做為載運愷他命 使用,林坤星則於翌日即19日下午2時39分、3時22分,指示 不知情之詹博翔前往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723 元、1萬9767元至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之銀行帳戶;同年 月21日下午1時30分,林坤星○○○區○○○路○○號領取毒品 ,並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派件單上簽署「黃」字,以表明係 「黃宗麒」簽收、取貨,而向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行使之際, 遭專案人員逮捕,其後張琨典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駕車前 往上址協助領貨之際,亦遭專案人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麒訴由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宋乙晟、黃宗麒、劉旭凱、林銘穗、紀宜彣等,及 共同被告林坤星、張琨典、林豪、詹博翔、陳威愷 等於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 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 星、張琨典、陳威愷(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 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 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詹博翔、黃宗麒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 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8 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參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199頁),即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 卷一第85、324、32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111、1112、 1113號卷第97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第44頁、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一第86、206頁、卷二第357頁、108 年度訴字第2017號卷第95、130頁、本院卷第311至316、442 至444頁),核與證人宋乙晟、黃宗麟、劉旭凱、林銘穗、 紀宜彣、及共同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詹博翔、林 豪於調詢中、證人黃宗麟、詹博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詹 博翔、林坤星、陳威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108年度偵 字第3731號卷一第61至63、65至71、77至79、81至86、97至 99、101至109、135至139、145至153、315至321、323至327 、335至341、349至353、359至365、405至407、425、431至 434、445至447、487至492頁、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二第 127至128、337至341、379至382、385至393頁、108年度偵 字第3731號卷三第3至15、155至160、217至219、259至261 、263至265、301至310、373至379、395至399頁、108年度 偵緝字第1111、1112、1113號卷第5至8、43至46、63至73頁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19至89、321至33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結晶96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約294公斤568公克,純度83.71%,純質淨重 約246公斤582.9公克乙節,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組108年1月18日中業一 進移字第108000001號函、貨物扣押收據、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都樂汽車旅館監視器翻 拍照片、悅河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八達公司臺中分公 司到貨通知書、裕昇公司預收代墊款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手機採驗報告書、查獲毒品位 置照片、職務報告、查獲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上開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六所偽簽「黃」字,係表彰委託人黃宗麒收受貨物無訛 ,具有收據之意,及編號五所示之個案委託書,此部分自均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接 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文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起訴書漏未敘及偽造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惟此部分 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坤星、張琨典 、陳威愷均與「陳」姓業務及其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 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 此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 者、報關業者、貨運業者及刻印業者,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 外為便利及遂行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故就整體犯罪歷程而 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等 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 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846、14847號),關於被告林坤星、張琨 典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併予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等 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 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 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 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 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由海關自行查 獲、非經他人舉報,其後始通知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下稱航調處)為後續司法偵辦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108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07828號函及檢附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函文在卷為憑(參原審 卷一第345至349頁),亦即本案案發前相關司法警察並未接 獲任何線報,亦非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即無從事前得知 犯罪嫌疑人為何,乃航調處接獲海關通報後,分別於臺中市 ○○區○○○路○○號、及經貿八路與中平路口,以現行犯之 名義先後逮捕被告林坤星、張琨典,嗣被告張琨典於為警逮 捕後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在航調處臺中調查站,始供出係 受共犯陳威愷之指示載運系爭愷他命並承諾給予報酬,並經 其明確指認共犯陳威愷無訛;共同被告陳威愷即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因而查獲及追加起訴等情,亦 有卷附調詢筆錄、追加起訴書及航調處108年10月7日航處緝 字第10852535550號函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張琨典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係屬重大犯罪,被告林坤星為大學肄業、被告張琨典為高 中肄業,被告陳威愷為高中畢業,均有相當智識且非無法依 循正當工作謀生之人,竟為謀獲報酬而犯本案,且所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962包愷他命(驗餘淨重約294公斤568公克,純 度83.71%,純質淨重約246公斤582.9公克),,如經稀釋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惡性匪淺 ,是衡以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 或特別之處。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經適 用上開各該減刑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倘遽予憫恕,除 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 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 第1 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等 明知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為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而參與走私集團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毒品數量極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販 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殊值非議,自不應 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無 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其等主要均為負責在台接貨 ,並非參與實際運送毒品或前端作業之首謀份子,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及被告林坤星、張琨典前受徒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均 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 8月及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詳如後述); 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張琨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本件被告張琨典所犯上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且其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 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另本案復無其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 意指摘,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林坤星、張琨典及陳威愷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 本於被告等人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暨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 (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據上,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暨被 告林坤星、張琨典及陳威愷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其等參與犯罪 情節等情況,從輕量刑等節,俱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坤星、張琨典及陳威愷各執 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之。又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 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 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 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 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 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 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 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 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 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 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㈢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 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 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 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本件被告林坤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 六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裕昇公司、貨運司機行使,均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其等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㈤本件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等三人,均未有實際犯罪 所得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確有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 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 ,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 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 各共同被告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間彼此聯 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坤星、張琨典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參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345 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亦對各共同被告均諭知沒收。 ㈧被告張琨典所租用之貨車,既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非屬被告張琨典所有,即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㈨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豪、詹博翔與被告林坤星、張琨典、陳威愷等人暨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走私販 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負責提供 ,並藏放在窗簾支架內以貨櫃走私方式,自越南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臺,並由被告陳威愷指示被告林坤星、張琨典 領取愷他命後,再分配一定數量之愷他命予綽號「阿財」及 被告林豪等人,謀議既定,被告林坤星再邀集被告詹博翔加 入。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取得不 詳數量之愷他命後,在越南某不詳地點,將約305公斤之愷 他命分裝成962包,再夾藏在窗簾支架內並裝入貨櫃,復由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宗麒」 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宗麒 」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用「黃宗麒」印 章,復在「黃宗麒」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INVOICE」文 件上盜蓋「黃宗麒」印章,用以表示以「黃宗麒」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八達 公司)代為進口前開貨櫃商品,八達公司則再委由裕昇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協助貨櫃進口事宜,並於108年1 月16日,以編號DA//08/212/U1100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報關進口前開商品。經臺中關人員於108年1月18日 以人工查驗方式檢查貨櫃,在窗簾支架內發現夾藏96 2包白 色粉末(驗餘淨重約294公斤568公克,純度83.71%,純質 淨重約246公斤582.9公克),經檢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份而扣得該上開毒品。被告陳威愷於108年1月18 日某時,指示被告張琨典至高雄市○○區○○路○○○號,拿 取裝有現金6萬元及橘色NOKIA牌手機1支之牛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林坤星作為聯絡使用,同時指示被告張琨典承租貨車作 為載運愷他命。被告張琨典即於108年1月19日,前往高雄市 仁武區大彎國中門口,將現金4萬8000元及橘色NOKIA牌手機 1支交予被告林坤星;嗣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19日 指示被告林坤星支付款項予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被告林坤 星即於同日14時39分、15時22分,指示被告詹博翔前往銀行 分別匯款4萬8723元、1萬9767元至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之銀 行帳戶。經被告林坤星、詹博翔於10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出發前往臺中都 樂汽車旅館308號房投宿,而被告林豪、綽號「阿財」之人 及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亦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都樂汽車旅館502號房投宿,並與 被告林坤星商討領取愷他命事宜。被告林坤星、詹博翔於 108年1月20日中午自都樂汽車旅館退房後,於同日19時40分 ,再次入住都樂汽車旅館201號房,被告林豪則於108年1月 21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綽號「阿財」之人前往都樂汽車旅館502號房,並與被告 林坤星協調領取愷他命及毒品分配事宜。迄於108年1月21日 10時33分許,被告林坤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都樂汽車旅館離開,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領取貨物,同時聯繫被告張琨典駕駛貨車前往現場協助,經 被告林坤星於同日13時30分前往上址,並在派件單上簽名取 貨之際,旋遭專案人員逮捕,而被告張琨典於同日14時30分 駕車前往上址協助領貨之際,亦遭專案人員逮捕。被告林豪 另於同日11時22分許,以旅館房間電話與被告詹博翔聯繫, 要求被告詹博翔代叫計程車先行離開都樂汽車旅館,藉以避 免查緝,被告林豪、詹博翔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悅河汽車旅館 806號投宿等候消息。嗣綽號「阿財」之人聯繫被告林豪, 表示被告林坤星已遭調查人員查獲,被告林豪遂要求被告詹 博翔查看被告林坤星之銀色iPhone手機聯絡人資料,並指示 被告詹博翔與被告林坤星母親聯繫,表示可協助被告林坤星 找尋律師,再指示被告詹博翔將被告林坤星之手機丟棄,藉 以避免專案人員查獲,被告詹博翔遂於同日某時,將被告林 坤星之前開手機裝入塑膠袋後,丟棄在悅河汽車旅館附近之 草叢。嗣經專案人員追查後,於108年1月22日11時30分,在 悅河汽車旅館806號房查獲被告林豪、詹博翔2人;因認被告 林豪、詹博翔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詹博翔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博翔固坦承確有依照林坤星的指示將起訴書所載 款項分別匯入八達公司及裕昇公司的帳戶,及搭載林坤星來 台中,陪林坤星去埔里找他的母親,並有入住都樂汽車旅館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去匯款只是純粹義務幫忙 ,沒有任何好處,林坤星有告訴我說是「匯水」的錢;我沒 有加入林坤星及其所屬的犯罪集團,也沒有參與運輸、買賣 或持有及走私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質之證人林坤星於原審及審理時結證稱:「(問:108年1月 19日你拜託詹博翔替你去匯款還有租車,你有無告訴詹博翔 匯款的目的還有租車要到哪裡去?)租車我是說要到台中。 匯款我是說用匯水。(問:你為何請詹博翔開車到台中?) 因為我前一天都沒什麼睡覺,精神不好。(問:108年1月21 日早上幾點出發要到經貿八路那邊拿貨?)早上8點多或是9 點。(問:你出門的時候有無告訴詹博翔說要到哪裡去?) 我沒有跟他說。(問:當時詹博翔還在做什麼?)睡覺。( 問:依你所述,詹博翔都不知道你來臺中是要到經貿八路運 送本件毒品?)詹博翔不知道。(問:你是大哥,你於心何 忍把他拖下水?)我沒有要把他拖下去的意思,實際上他真 的沒有參與這個事情。」、「(問:你請詹博翔去匯款,你 怎麼跟他講的?)打FaceTime跟他講的。(問:詹博翔的錢 是怎麼來的?)他去我家拿的。(問:你就把對方的帳號跟 名稱給詹博翔,順便給他錢?)是。(問:詹博翔第一次把 匯款單拿回來給你看以後,你發現用他自己的名字匯款?) 對。(問:為什麼第二次你要叫他改用隨便一個名字匯?) 因為我跟他說這是『匯水』。(問:詹博翔沒有問什麼叫『 匯水』?)我大概跟他說就是匯兌幫人家用錢。(問:詹博 翔為什麼要聽你的?)我叫詹博翔幫我用,因為我跟他說我 那天我真的很累,我沒辦法跑銀行。」、「(問:你平常有 在幫人家洗錢?)沒有。(問:怎麼會突然跟詹博翔提到匯 水那件事?)那天是我跟詹博翔亂講的,我是找一個理由跟 他講,叫他載我上來。(問:筆錄提到『匯水金額係1000餘 萬元』,這是什麼時候跟詹博翔講的?)上來台中前,我有 跟他說上來台中的目的就是要匯水1000多萬元。(問:詹博 翔都沒有覺得奇怪?)詹博翔問我為什麼這麼多錢,我說幫 人家用的。(問:所以詹博翔知道是洗錢?)我只是跟他說 匯水,他應該不完全知道匯水是什麼,因為我沒有跟詹博翔 說匯水就是洗錢。但是我有跟他說金額是1000多萬元。(問 :在此之前,你都沒有請詹博翔幫你匯款,或是都沒有跟詹 博翔提過什麼是匯水?)很久之前有請詹博翔幫我去匯款, 就是單純的匯款,沒有講匯水的事。(問:所以詹博翔頂多 知道載你來要處理匯水1000多萬元的事,但是不知道跟運輸 毒品有關?)對。(問:你請詹博翔幫忙的事情有哪些?) 請他幫我去匯款,請他租車載我上來台中。(問:去經貿八 路領貨是否需要用到詹博翔?)不需要,當天我自己出門, 詹博翔在房間睡覺。」等語;「(問:詹博翔說那天晚上只 有你跟他住在308號房,可是他都在房間裡面,沒有出來, 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詹博翔說那天房間只有我 跟林坤星,我沒有出房間,應該是林坤星。對他說的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因為他沒有出房間,是沒錯。」等語(參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31至34、43、44、49、50 頁,本院卷第455至464頁);核與證人林坤星於調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若合符節,並無何等前後不一、歧 異之處,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 2.據上足見,被告詹博翔僅有幫忙被告林坤星匯款、租車及駕 車之客觀事實,而對於匯款之用意,乃至於被告林坤星來台 中係為收取愷他命之最終目的,顯然毫無所悉;倘若其與被 告林坤星確有犯意聯絡之情,則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此嚴重 之犯行,豈有以自己之名義,分擔匯款工作之理?其等既已 大費周章自高雄租車北上台中,何以至約定地點收受毒品之 重大環節,竟然未一同前往、相互照應,而猶然在汽車旅館 安睡?凡此均殊難想像,是其縱有可能參與地下匯兌或洗錢 之主觀認知,然此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毒品甚至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屬二事,至為灼然。 3.被告詹博翔固有經被告林豪之通知,一同離開都樂汽車旅館 ,而轉前往悅河汽車旅館投宿之事實,惟係因證人林豪接獲 綽號「阿財」之人告知,請其轉知被告詹博翔,我的哥哥出 事了等情,亦據證人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參108 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157頁);可知,依其等第一時間 之應對方式,顯然不知被告林坤星業因運輸第三級毒品,遭 航調處人員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即對於被告林坤星究竟出 何事、事態多嚴重,均一無所悉,否則豈有不加緊逃離,或 立即向上游通報俾做好善後,而僅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坤星的 媽媽?絲毫未有自己已大難臨頭之反應,在在適足以證明, 被告詹博翔確實並非系爭走私或運輸毒品集團之一員,其所 辯我沒有參與本案,亦不知悉被告林坤星係北上台中運輸毒 品等語,確非無稽,堪以採信。 五、被告林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豪固坦承有與「阿財」去都樂汽車旅館,也確實 有用汽車旅館內線打電話給詹博翔,之後並與詹博翔一同搭 乘計程車更換到悅河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認識林坤星、詹博翔、張琨典等人,我只是陪「 阿財」去都樂汽車旅館找人,我打電話給詹博翔是照「阿財 」的指示,跟詹博翔說你哥哥好像出事情,當時是第一次見 到詹博翔,我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詹博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什麼時候第一次 看到林豪?)在汽車旅館。(問:哪一間汽車旅館?)第一 間都樂汽車旅館。(問:依起訴書記載的時間,你看到林豪 是在108年1月21日?)是。(問:林坤星被逮捕之後,你怎 麼樣在計程車上跟林豪碰面?)我在汽車旅館裡面接到汽車 旅館的室內電話。(問:是誰打室內電話給你?)我不知道 是誰,那個人叫我去叫計程車,之後那天下去就看到林豪。 (問:你跟林豪碰面之後有發生什麼事?)他帶我到另外一 間悅河汽車旅館。(問:過程中林豪有無跟你談論任何話題 ?)沒有。(問:你見到林豪之後說了什麼話?)因為林豪 跟我說林坤星發生事情,但是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跟 我說要去汽車旅館,還有要通知林坤星的媽媽。(問:林豪 怎麼跟你說要去聯絡林坤星的媽媽?)看林坤星的手機。( 問:誰決定要看林坤星的手機?)林豪叫我看林坤星的手機 ,因為我也沒有林坤星的媽媽的聯絡方式。(問:之後是誰 去聯絡林坤星的媽媽?)我用我的手機聯絡林坤星的媽媽。 (問:講了什麼話?)我問他媽媽是不是知道林坤星現在人 在哪裡,要幫他請律師。(問:你跟林豪之間的接觸,從計 程車上到第二間汽車旅館過程中,除了發生剛剛你講的事情 以外,還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問:你跟林豪之間就 本件運輸毒品有無過任何的討論?)沒有。(問:你在計程 車上第一次見到林豪之前,是否有林豪的聯絡方式?)沒有 。」、「(問:你有無問林豪,林坤星出了什麼事?)到第 二間悅河汽車旅館,我問林坤星怎麼了,他說好像出事,他 說他也不確定、不太清楚。(問:你就跟一個第一次見面的 陌生人住在悅河汽車旅館?)因為他有講到林坤星,我就覺 得他是林坤星的朋友,所以才會比較放心。(問:叫你打電 話給林坤星媽媽的人是林豪,叫你把手機丟掉的人也是林豪 ?)對。(問:你之前聽林坤星的,第一次見到林豪,又都 聽林豪的,你為什麼要聽林豪的?)因為我覺得林豪是林坤 星的朋友。(問:林豪有無自我介紹說他是林坤星的朋友? )沒有,林豪就說林坤星出事,但是他也不太清楚,就叫我 在那間汽車旅館等。(問:除此之外,林豪還有交代你什麼 事?)就是打電話給林坤星的媽媽,然後把手機丟掉。」等 語(參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二第54至57、59、71至 73頁);核與被告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 2.據上堪認,證人詹博翔在都樂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豪確實係第 一次碰面,之前既不認識,亦未有任何接觸,其等縱然於被 告林坤星為航調處人員逮捕後,似有共同逃匿之情,然斯時 被告林豪顯然對於被告林坤星乃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始遭調查局查獲乙節,亦未有何等認知,毫無意識該等犯行 之嚴重性,自不得僅因被告林豪坦承有受綽號「阿財」之人 之指示,通知證人詹博翔被告林坤星業已出事等情,遽認其 確有參與本案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明知於此,而以自己參與犯罪或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益之犯 行。 3.證人林坤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姓業務叫我載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去高鐵,到半路上,我又載那個人回來,那個人不是 林豪。我在都樂汽車旅館車庫時,林豪沒有出現在同一車庫 內,汽車旅館502號房間裡面到底有何人在裡面,我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卷第455至464頁)。是依林坤星上揭證詞,亦 無法證明被告林豪與綽號「阿財」之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4.本件檢察官復未能指出綽號「阿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供查證,其餘共同被告復均一致證稱,均不認識被告林豪 ,是起訴書所載「由陳威愷指示林坤星、張琨典領取愷他命 後,再分配一定數量之愷他命予綽號『阿財』及林豪等人」 等情,初已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就被告林豪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豪所辯我與本案確實並 無關係等語,即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詹博翔、林豪為無 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 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詹博翔、林豪無罪不當,難為本院所 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詹博翔、林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76、1477號),本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惟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涉之被告詹博翔、 林豪犯罪情節,均係其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而 上開行為是否足以評價被告詹博翔、林豪構成如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示之犯罪,則經本院為實質之審理,被告詹博翔、林 豪並已就此為充分之辯論,究非被告詹博翔、林豪尚有其他 犯行可供追查,本院縱予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亦無實益,為 免徒耗勞費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就上開併案部分不予退回, 併此指明。 丁、本件被告詹博翔於108年1月19日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背 面偽填存款人「陳又廷」之署押,並據以向臺灣銀行行員行 使部分(參詹博翔歷次供述及3731號偵卷一第223頁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 被告詹博翔、林豪一同將林坤星於本案用以聯絡運輸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予以丟棄(參詹博翔歷次供述) ,是否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 告詹博翔、林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判決無 罪,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亦未論及此部分行為 之罪責等,核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 涉犯罪,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參酌原審法院及本院調 查所得各項證據資料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詹博翔、林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詹博翔、林豪部分, 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 │ │ │所有人│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2 包(驗後淨重合計294 公斤 │林坤星│ │ │568 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246 公斤582.9 公克、│ │ │ │純度83.71%)及其包裝袋。 │ │ ├──┼───────────────────────┤ │ │ 二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 三 │BQ廠牌手機1支 │ │ ├──┼───────────────────────┼───┤ │ 四 │iPhone6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張琨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 一 │未扣案偽造之「黃宗麒」印章1只 │ ├──┼────────────────────────┤ │ 二 │黃宗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宗麒」印文1 枚 │ ├──┼────────────────────────┤ │ 三 │INVOICE文件「黃宗麒」印文1枚 │ ├──┼────────────────────────┤ │ 四 │PACKING LIST 「黃宗麒」印文1枚 │ ├──┼────────────────────────┤ │ 五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負責人姓名欄「黃宗麒」印文1 枚│ ├──┼────────────────────────┤ │ 六 │八達派件單上偽造「黃」之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