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誠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德誠(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該
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
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80頁);②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0年1月7日彰數管字第11000
00012號函(本院卷第133頁);③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
處110年1月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13號函(
本院卷第135頁)。」。
(三)論罪部分補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12、
編號15、附表二編號19部分,被告為各該次
犯行時,係於
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行使同一信用卡2次,且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整體評價各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四)
累犯部分補充記載:「且本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
(五)
定應執行刑部分增列說明:「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次
竊盜
罪、30次詐欺取財罪、7次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
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8罪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1年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
略以:①原審判決關於LINE對話紀錄
截圖,僅限於
告訴人翁品琪(下稱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
圖,並無提出FB對話紀錄,礙於被告在監執行,之後會提
出完整之對話紀錄,還原事件過程;②被告所提出之永豐
銀行信用卡使用授權書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授權使用書上『
翁品琪』之印文,皆來自告訴人平日與銀行往來之印章,
且隨身
攜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係被告偷竊
使用;③附表一、二所示雖均係被告消費,但有經過告訴
人授權,附表一編號2、12部分,因永豐銀行信用卡和在
臺北京華城裡面的喜滿客影城合作,持刷卡消費的簽單看
電影有優惠,滿2000元以上看電影可以有優惠,所以分兩
次刷卡,附表一編號5是買兩瓶酒,一瓶是送她的酒,被
告先買自己的酒,看到另一支可能是告訴人會喜歡的酒,
被告問告訴人可不可以買,告訴人說可以,所以就再買另
一瓶酒,附表一編號15是1件外套、1件褲子,是ZARA商家
作業的問題,分了兩次刷卡,被告也不清楚為什麼分兩次
刷卡,附表二編號19的部分,是兩杯酒,但是商家怎麼刷
卡,被告不曉得;④本案不應該僅因為被告有前科紀錄,
而就一概論定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106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二)經查,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於11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
確表示:(問:被告之前說要提出整理過的資料,有無提
出?)卷裡面都有了,沒有其他要再提出來的等語(本院
卷第148頁),是被告提起上訴時稱:卷內並無FB對話紀
錄,礙於被告在監執行,之後會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乙節
,並不足採。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使用授權書2紙
,製作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4日,
彼時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居在告訴人住處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
供稱:附表一編號1、2、3、4、7、8、9、12、14、15消
費時,告訴人都有在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06頁),若為
真實,既然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在場為何不由持卡人親自
刷卡?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為何要分
2次書立授權書?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盜刷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時,為何卻僅取回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不一起
取回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且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被
告若係為求慎重始要求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授權書,則
無論以便利性或審慎程度來看,被告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
簽名在上,為何2張授權書均只有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此
均與一般事理有違;反觀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前後一
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核與遭盜刷之消費內容等等客觀
事證均符合,顯較為可採;③再參以,經本院函詢永豐商
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有關上開遭冒用之2張信用卡內容
,永豐商業銀行覆稱:「本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客戶須消費金額達新台幣3,000元以上(含)始會
以簡訊方式發送通知予持卡人。另查該信用卡無配合購買
電影票之合作優惠,盜刷明細內亦無相似屬性之交易」等
語,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5日永豐銀零
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13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附卷
可
稽;另彰化商業銀行則覆稱:「客戶所持卡號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單筆消費金額達新臺幣2,000元
(含)或高鐵、台鐵之消費不論金額即發送簡訊通知持卡
人」等語,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
110年1月7日彰數管字第1100000012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
附卷可稽。以上,可知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12、
編號15之刷卡金額均超過或極接近永豐商業銀行會以簡訊
方式發送通知予持卡人之標準3,000元;附表二編號19部
分之刷卡金額亦極接近彰化商業銀行會以簡訊方式發送通
知予持卡人之標準2,000元,顯然被告盜刷附表一、二之
消費時,為避免銀行以簡訊方式發送通知予告訴人,遂於
刷卡金額超過或接近上開標準時,即刻意分兩筆消費刷卡
,此亦可從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12、編號15、附表
二編號19之刷卡時間係密接於1分鐘內或1分鐘左右即刷卡
2次獲得印證。況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沒有提供購買
電影票之優惠方案,顯見被告所辯係為獲得購買電影票之
優惠才分2次刷卡乙節,為臨訟
卸責之詞;再者,一般商
店顯少會將同一筆消費刻意拆成兩筆金額刷卡,此無異添
加商家額外之作業成本,對商家本身並無任何好處,是被
告上開辯稱係商家拆成2筆金額刷卡云云,實不可採。④
又經本院詳閱原審判決書全旨,並無發現有如被告上訴
所
稱原審僅係因其有前科紀錄,即一概論定犯罪行為之情形
,此部分之
上訴理由,亦無依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
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
心證,自
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
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
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告訴人
之財產資料後,依其上所示往來銀行,發函向告訴人之開戶
銀行調取告訴人在該行所留存之印鑑證明;待證事實為永豐
銀行信用卡使用授權書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授權使用書上『翁
品琪』之印文,皆來自告訴人平日作為與銀行往來之印章(
本院卷第140頁)。然本院認縱使該印文為真正,仍不能排
除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高度可能,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
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僅得對附表二編號15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篤行85之1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上開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
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嗣因
另犯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08 年5 、6 月間某日,利用與其女友翁品琪(原名翁晨
昕)交往並同住在翁品琪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詳細住址詳卷
所載)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翁品琪所申辦並放置在該住處內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
手後據為己用。
㈡邱德誠竊得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上開信
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
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持卡人翁品琪
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
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刷卡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交易商
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
所示之交易商店店員誤以為邱德誠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
本人刷卡消費,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2至15、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0、12、14、17
至22「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予邱德誠及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8 、11、13、15、16
「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抵付電信費用、住宿或休息費用
、電影票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德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刷卡時間,在臺北火車站內,利用
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
持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
內購票搭乘火車,使該自動售票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
邱德誠係有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因
而陷於錯誤,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值之車票予邱德誠
,邱德誠因此獲得無須付費搭乘火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因翁品琪陸續查覺遭邱德誠持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信用
卡後,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品琪、永豐銀行委由陳亮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1 至13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邱德誠固坦承有持告訴人翁品琪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信用卡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取信用卡,是告
訴人翁品琪授權伊使用的,是告訴人翁品琪親自交付伊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德誠持告訴人翁品琪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
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交易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61至63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品琪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
第24395 號卷第9 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93至
96頁、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並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
簡安成、永豐銀行行員陳亮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
8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卷第19、20、33、34頁),復有彰化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帳款聲明書
、消費明細表各1 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4 張、交易
紀錄表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翁品琪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4395 號
卷第25至31、39至45、61至71頁、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
第78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翁品琪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前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信用
卡係被告所竊取,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而遭被告盜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 至15頁、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93至96頁、
本院卷第110 至121 頁),且告訴人翁品琪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
ZARA服飾店買衣服的時候發現被告盜刷永豐銀行的信用卡,
當天晚上就把永豐銀行信用卡拿回來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
字第3247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倘若告訴人
翁品琪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告訴人翁品琪何須於發現被告刷卡消費時將永豐銀行信用
卡收回,且被告在告訴人翁品琪將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收回
後,顯已知悉告訴人翁品琪已不同意被告再使用其所有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被告又何以能再持前開彰化銀行信用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再觀諸告訴人翁品琪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見109 年度偵字
第3247號卷第78至84頁),告訴人翁品琪提及竊盜、盜刷信
用卡
等情事時,被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及係經告訴人翁品琪
授權等情,另參以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同一時間、地點消
費金額超過3,000 元以上均分2 筆刷卡,對此告訴人翁品琪
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信用卡3,000 元以上會有通知,被
告全部拆成2 筆刷,因為被告就是不想讓伊發現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被告果若確有取得告訴人翁品琪同意或授
權,有何將消費金額分2 筆刷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使用授權書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授權使用書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85頁),惟告訴人
翁品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什麼授權書
,伊完全沒有看過這2 份信用卡使用授權書,而且章也不是
伊蓋印的,那種方章很容易刻,這2 份是被告偽造的,被告
都可以拿伊的信用卡去盜刷,就算偷伊的印章去蓋也不會很
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且上開使用授權書
或授權使用書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簽章欄亦僅有告訴人翁
品琪及被告之印文,而被告與告訴人翁品琪
斯時同住在告訴
人翁品琪之住處,若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告訴人翁品琪之印
章使用,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德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0、12、14、17至
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8 、11、13
、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人認附表二編
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對電腦設備詐欺
得利罪嫌,然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將不
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式存入其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
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進而將電腦系統中所記存而有關財產
上增減進出之電磁紀錄,加以變更或重新製作之行為,而本
案被告係於網路上冒用告訴人翁品琪之信用卡刷卡後,繳交
電信費用,獲取免繳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將
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公訴人就
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
本院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1 次竊盜、30次詐欺取財、7 次詐欺得利及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犯罪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相同之竊盜、
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信用卡
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而被
告竟竊取告訴人翁品琪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翁品琪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翁品琪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實屬不該
,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翁品琪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翁品琪所
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離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半導體業
、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收入要撫養父母親
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就上開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消費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竊盜所得永豐銀行信用
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其中永豐銀行信用卡已由告訴人翁品
琪取回,彰化銀行信用卡已掛失補發新卡等情,業據告訴人
翁品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136 頁)
,是被告竊盜所得永豐銀行信用卡業已返還告訴人翁品琪,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
盜所得彰化銀行信用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手段而使該
信用卡失其功用,是此部分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被告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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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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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1 日│1,925元 │酒篆有限公司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0 時12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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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2 日│2,090 元、│運鈍根湯有限公司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2 時22分許│2,090 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3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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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7 日│1,650元 │AHA SALOON(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5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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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9 日│630元 │SANNTOU CAFE(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5 時6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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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9 日│1,140 元、│超嵥有限公司(超嵥洋酒│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14分、│1,615 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5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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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6 月 14│2,052元 │大潤發中崙店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4 時 17│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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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6 月19日│1,340元 │Pocha韓式熱炒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4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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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6 月21日│2,486元 │鼎旺麻辣鍋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39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 │ │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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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6 月23日│2,255元 │微風松高美食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50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 │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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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6 月24日│559元 │康是美藥妝新湖門市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時46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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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6 月24日│728元 │遠傳電信臺北復興南門市│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5 時48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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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6 月27日│2,000 元、│FORE Restaurant- 活力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9 時44分許│1,344 元 │兄弟(餐飲)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4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
│ │ │ │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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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6 月29日│2,147元 │大潤發中崙店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4 時38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 │ │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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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6 月30日│1,470元 │老八風居酒屋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2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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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6 月30日│1,990 元、│ZARA(服飾)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9 時56分許│990 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7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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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盜刷彰化銀行信用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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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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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5 日│1,720元 │Luigi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28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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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7 月6 日│1,500元 │欣園汽車旅館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1 時5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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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7 月6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15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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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7 月7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54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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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7 月9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新農會│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47分許│ │店(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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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7 月9 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9 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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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7 月9 日│630元 │吉中星辰親子咖啡廳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0時11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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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7 月10日│1,080元 │I DO頂級會館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0 時46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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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7 月11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3 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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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7 月11日│210元 │爭鮮迴轉壽司新竹店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56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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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7 月12日│270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29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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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7 月12日│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捷店(悠│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2 時37分許│ │遊卡自動加值)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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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7 月12日│1,780元 │愛客發開封館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3 時27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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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7 月12日│362元 │BELLAVITA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7 時57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
│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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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7 月12日│599元 │台哥大電信費(網路交易│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34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108 年7 月12日│688元 │遠傳電信信義威秀門市 │邱德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37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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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7 月12日│895元 │ATT 4 FUN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8 時55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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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7 月12日│300元 │BARCODE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11時4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108 年7 月13日│1,360 元、│Larriere-cour (威士忌│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1 時13分許│615 元 │博物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4分許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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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7 月13日│188元 │HOYII-北車店(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午12時4 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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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7 月13日│155元 │京站時尚廣場(餐飲)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1 時23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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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7 月13日│1,080元 │ZARA(服飾) │邱德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5 時44分許│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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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7 月13日│255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 │邱德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
│ │晚間8 時10分許│ │(自動扣款)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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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