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9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066、24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
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傑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
沒收,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為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從
業人員,從事旅遊業務,其明知並無購買車輛進行大雪山旅
遊接駁,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未授權其與他人簽訂投資
契約,且實際上並無「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
此家公司,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
之85度C咖啡店內,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約友人謝育君投資購買車輛進
行大雪山旅遊之接駁,向謝育君佯稱:其公司有標到大雪山
旅遊之接駁案,可共同出資購買9人座之車輛,每部車謝育
君僅需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由其負擔,
該車可登記在謝育君名下,如有獲利,每月可分紅云云,並
在其自行製作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
書」之立約人甲方欄,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
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謝育君簽訂
投資契約書,致生損害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謝育
君,並使謝育君
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
,匯款26萬元予王俊傑,再於106年11月4日,交付現金14萬
元與王俊傑,共計交付40萬元。
嗣謝育君向王俊傑詢問購車
之情形,王俊傑則以登記在不知情之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現改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虛以委蛇,謝育君察覺有異,
旋要求王俊傑返還投資款
40萬元,王俊傑表明無法返還,而改以借貸之方式協商,謝
育君始查悉受騙。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
月5日前某日,以購買9人座巴士3輛從事大雪山旅遊接駁工
作為幌子,邀請鄭莉芸(原名鄭麗雲)投資,並佯稱2年即
可回本云云,致鄭莉芸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5日、16日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
,各交付現金15萬元給王俊傑,另於106年5月16日某時,在
臺中市南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20萬元至王俊傑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
交付50萬元與王俊傑;
詎王俊傑事後僅於同年6月某日交付
投資獲利3000元給鄭莉芸,隨即避不見面,經鄭莉芸催討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育君委由蕭敦仁
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鄭莉芸委由賴韋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被告)固坦認曾靠行於星斗
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從事旅行團業務,並
以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為由,向
告訴人謝育君、鄭
莉芸各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投資款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將
告訴人等
交付之投資款,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聖奇」
之成年男子,「張聖奇」亦為旅遊業者,其離開星斗雲王子
鳳凰旅遊後轉而加盟「張聖奇」,「張聖奇」要其尋找投資
人投資大雪山旅遊之接駁車,後來「張聖奇」避不見面,其
也是被害人;其靠行在王子鳳凰旅遊時,都以星斗雲國際旅
行社之名義與外人締約,不知道該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其並
沒有騙告訴人等人的意思,其也是被騙,也不知蓋章是偽造
文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
,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各3萬元、16萬元、7萬元與被告,再於同年11月4日
,在嘉義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14萬元予被告,被告
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契約書」1份,告訴人謝育君共交付40萬元予被告;以及告
訴人鄭莉芸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陸續交付30萬元予
被告,同年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共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於
告訴狀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1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謝育
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
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7頁,他卷第9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1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14頁),並為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所是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情事,就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是職業軍人
,
渠等在受訓時認識,被告現在已經退伍,被告告訴其「維
尼旅遊」是他們家的公司,有標到大雪山的接駁案件,問其
有沒有意願投資九人座的小巴士,投資一台的頭期款是50萬
元,被告要其負責頭期款的部分,日後的車貸、司機、保養
等開銷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果有獲利可以分紅,損失由被告
自行吸收,但其資金不足,故先交付被告40萬元,當時被告
稱欲購買賓士之VITO車,而且已經有10台廂型車在運作等語
(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頁)。
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之LINE對話,被告
於106年10月30日傳訊息告知謝育君之配偶被告設於永豐銀
行豐原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與案外人陳國雄設於台企銀行台
中分行之帳戶帳號,並稱:「匯款人填我、代理人填你,因
為我要補尾款」,並稱:「今天晚上我就會去付款了」、「
這周都把他用一用,十一月才好開工」,被告同日晚間9時3
3分再傳訊息與謝育君之配偶稱:「錢我去付完了」、「明
天到銀行再私訊我一下」、「明天看可以領多少匯給車行,
告訴我一下,剩下我先補,到時候有空再給我就好」;告訴
人之配偶詢問:「有點霧煞煞,你去車行付完錢,然後我再
匯給車行」、「所以總共要給車行40這樣是嗎」;被告稱:
「那有辦法把要匯去車行的也用到我這嗎?」、「我請小姐
去用」,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稱:「可以,我現在改」、「
我匯16萬給你」;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再稱:「車好了,差
裝主機」、「11/7營業牌下來」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
君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交查卷第19至24頁)。揆其
內容語意,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係
其已向特定車行購買車輛付款完畢,車行已可交車為由,要
求告訴人謝育君給付款項,並指定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
戶。核與告訴人謝育君指訴被告係以投資接駁業務購車頭期
款為由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5年7月向租賃車
行「張聖奇」租了8台VITO的車,一台租金50萬元,其跟告
訴人謝育君提到這件事,告訴人謝育君願意投資等語(見交
查卷第12頁),被告
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收了告訴人謝
育君的錢,都是交給「張聖奇」,「張聖奇」說是買車的頭
期款;後來其才知道車子是租的云云(見原審108年度易字
第10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謝育
君收取投資款時,係以購車名義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然
於偵查中則辯以係以租車之方式經營業務並要約告訴人謝育
君投資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改辯稱係後來才知道車子是
租的云云,可見被告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時
所稱已購買車
輛經營大雪山接駁云云,已難認係真實。又被告於告訴人謝
育君要求返還款項時,告知告訴人謝育君其所購買者係賓士
廠牌、VITO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然實際上該車
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於案外人友潤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名下
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5頁,
偵卷三第41頁);再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9
日更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並無交付被告使用,亦未曾用於大雪山接駁等節,有超
順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三第43頁
),足徵被告實無需款購買上開車輛,然竟向告訴人謝育君
佯稱欲購買該車輛以從事大雪山接駁之旅遊業務,使告訴人
謝育君陷於錯誤給付投資款項,被告自屬施用
詐術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芸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在旅遊網站
認識,被告說在東勢大雪山有一個旅遊行程,開九人座小巴
士接送旅客,被告說生意很好,問其要不要投資,增購九人
座小巴士經營生意,並說2年可以回本,但其交付投資款後,
被告只有給其一期的投資報酬3000元,其覺得不對勁,要求
被告還錢,被告就開始推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鄭莉
芸稱:「你有多少閒錢就多少,我差三台,金額給我我再報
利潤給您,不用兩年本金就回收,沒回收的損失都是我吸收
,你賺多開心我也賺的愉快」、「我會要六台的原因是因為
一台大巴四十人,我要六台才能吃他們的人數,這都是有規
劃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中檢
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確以需款購買九人座小巴士經營接
駁業務要約告訴人鄭莉芸投資,亦即告訴人鄭莉芸交付之款
項,係為投資被告購買九人座小巴士從事大雪山旅客接駁業
務一節,應
堪認定。然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
子鳳凰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鳳凰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王
子鳳凰分公司並無標到大雪山旅遊接駁,實際上大雪山旅遊
接駁不用標,所有人都可以去做,該路線亦非一定要用九人
座巴士,只要中型巴士以下即可上山,被告曾經靠行於星斗
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負責招攬客人,並委託星斗
雲旅行社處理保險、行程規劃、訂房間或是船票事宜,但租
車一般係由被告自行處理,渠等旅行社有遊覽車公司,但被
告招攬之客人沒有請渠等支援車輛,被告靠行於其公司
期間
,未曾經營大雪山旅遊之路線,因為渠等會有保險名單,故
知悉該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
又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與星斗雲國際
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簽訂從業人員契約書,惟因被告違反
該從業人員契約之約定,該公司於107年3月初終止契約等節
,此有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108年4月22日星字
第1080422號函及檢附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
從業人員契約書、該旅行社人員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間要約告訴
人鄭莉芸投資大雪山接駁車輛營運時,被告係靠行於星斗雲
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惟該時期被告實際上並無招攬
任何大雪山旅遊之業務,亦未曾得標大雪山接駁業務,其以
需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云云,當屬施用詐術
無訛。
㈣被告雖以其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聖奇」之成年男子,投資大雪山旅遊之接駁
車,後來「張聖奇」避不見面,其亦屬被害人置辯,並於原
審
聲請傳訊證人蘇秀霧、劉秉宸證明確有「張聖奇」之人,
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張聖奇」之本名,也不知道
該男子之地址、電話、年籍、出生年月日云云(見中檢他卷
第74頁),復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全國名為「張聖奇」之人之
身分證照片,被告供稱:沒有其所謂「張聖奇」之男子等語
(見偵卷四第17頁),被告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曉得
「張聖奇」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現在找不到「張聖奇」的名
片,其電話為空號;其收了告訴人的錢加上其的錢總共給「
張聖奇」6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既稱為「
張聖奇」招攬投資九人座巴士,並將鉅額款項直接交付「張
聖奇」,然竟不知「張聖奇」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交付
款項時亦未要求「張聖奇」具名簽收,更無從提出任何「張
聖奇」相關資料,審酌被告既從事旅遊業而有一定之社會經
驗,竟在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情形下,即交付鉅額款
項,復未使對方簽收任何憑據,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該人且收
受本案投資款,實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蘇秀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5、106年間,透過
被告之關係認識一位姓張的男子,其把投資被告之款項交給
在大雪山之「張先生」,其投資180萬元,第一次是在106年
1月左右,到大雪山交付50萬元給張先生;第二次是在台中
市區交付80萬元給「張先生」;第三次是在其家交付50萬元
給「張先生」,上開投資款項均要用來投資九人座巴士,但
後來被告跟其說他找不到「張先生」,其不知道被告有無用
其交付的投資款買車,也不知道買了幾台,其有看到被告開
九人座的車,但不知道是否係用其的投資款新購,被告有給
「張先生」的LINE,但「張先生」沒有回應云云(見原審卷
第132至138頁、第140至141頁),惟證人蘇秀霧未提出任何
投資相關契約與單據證明確有投資並交付180萬元與「張先
生」之人,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有寫一張合
約書,「張先生」也有寫明細,但怕其女兒看到,其想說被
告每個月有還錢就好了,就把資料弄掉了,其沒有辦法提出
證據證明確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137頁)。就投
資款項高達180萬元數額非低,證人蘇秀霧如確有投資上開
款項,豈會全無投資憑據,亦無任何現金流向之證據,且就
投資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僅知「張先生」云云,倘對方未能履
行投資契約時,證人蘇秀霧如何主張該投資債權,而僅依賴
被告主觀之賠償意願,實與投資高額款項之常情有違,是證
人蘇秀霧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⒊證人劉秉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是當兵同袍,認
識約4年多,其投資約100萬元予被告購買九人座巴士,被告
曾給其約半年的收益,每月1、2萬元,後來比較少給其,目
前被告每個月還幾千元給其,其大約虧了70、80萬元,其不
清楚被告是否有另一位合作夥伴,也不認識沒看過「張先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第161頁),依其證述,
至多僅能認被告另有以投資購買九人座巴士為由要約證人劉
秉宸投資,證人劉秉宸亦將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認定「張
聖奇」之人要約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辯以投資「
張聖奇」購車從事接駁業務一節,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以係將款項交付與「張聖奇」之人,其亦屬被
害人云云,然就其所辯「張聖奇」之人係其投資夥伴,且其
交付對方金額非少,若確有「張聖奇」其人,被告理應熟識
並具相當信賴關係。然被告無從提出任何關於可資查證「張
聖奇」之年籍資料、住址、電話、資金流向、連繫方式等相
關訊息,而證人蘇秀霧就交付投資款項與所謂「張先生」亦
無從知悉該「張先生」年籍資料、住址、電話、資金流向、
連繫方式,甚至僅知「張先生」而不詳其姓名,此等投資方
式誠屬乖情悖理,未足採信。至證人劉秉宸證述僅能證人被
告確有向其要約投資並致其虧損,然並未知悉另有「張先生
」之人或其他合作夥伴,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錦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其本身有8家汽車租賃公司,但其沒有成立「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而且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假借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別人招攬,沒有經過旅行
社而與「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簽約,也沒有經過旅行社
同意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其不同意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證人石鳳凰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
凰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交查卷第14
頁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被告曾經靠行於王子鳳凰分公司,
但其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告訴
人謝育君簽約,渠等的合約一定是公司審核過,還會蓋騎縫
章,其沒有看過提示之該份合約,也不認識告訴人謝育君等
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又「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未經公司登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契約書所
蓋印之「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為案外人「王子鳳凰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5
頁)。足徵被告未經總公司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
意,亦未經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同意,擅自
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名下自創「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
分公司」,再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
維尼分公司」之虛偽公司名稱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結投資契約
等情,
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
雖無「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
」之存在,然被告既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
司,而取得該公司印發之名片,復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之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約
,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以為被告係代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
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
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自創維尼租賃
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亦屬冒用星
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信確
有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存在,足以生損害
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謝育君,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謝育君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
裁
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辯
護人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辯論,並無
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裁判。
四、本院認定: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陳稱其
認罪云云,然旋即辯以其不知此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沒有
騙對方之意思,也是被騙,其沒有詐騙云云(見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辯以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3
頁),顯見其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惟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仍
以其係遭他人詐騙為由提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以
偵查中及公訴意旨均未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迄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由審判長告知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要
求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侵害被告防禦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
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原審法院就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除詐欺犯行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詰
問證人陳文錦、石鳳凰證述明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
行與詐欺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
於審理中並
諭知就被告以星斗雲旅行社與告訴人謝育君所簽
立契約書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見原審卷第220頁),顯見原審法院非惟已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為實質之調查,更告知其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顯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認原審另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侵害被告防禦權云云,
並無可採,自無理
由。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其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
,請求排定調解云云,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告訴人謝育君、鄭
莉芸雙方之和解條件,被告稱願以每月平均攤還告訴人2人
各1萬元云云,而此方案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各表示如此
有風險、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雖未於
當庭接受被告提出方案,然被告已非無表明和解尋求諒解之
意,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嗣
另於109年4月21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育君30萬
元,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09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
元,餘款36萬元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3千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影本
);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莉芸50萬元,於109年5月15日前
給付1萬元,109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8萬元自109
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影本),是被告與告
訴人謝育君、鄭莉芸
嗣後終能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是
被告提起上訴尋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一節,非無理由,此部
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能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明知並無經營大雪山接駁事業而需購買車輛之情形,竟偽
以上開事由並謊稱獲利前景可期,要約告訴人謝育君、鄭莉
芸投資,又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維
尼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投資契約,使告訴人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金額非微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未
坦承犯行,且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係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及10
6年5月間所為,遷延日久方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
難謂犯罪
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在百貨公司任職、
經濟狀況不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否認犯行,經
相當時日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且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另無
詐
欺罪之相關犯行。是本院認不宜
緩刑為當,自不予併
宣告緩
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育君交付
4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惟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交付1萬14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107年1月22日
匯款1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2000
元、同年4月17日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等節,有告訴
人謝育君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
),然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謝育君詐取財物,而無為
告訴人謝育君投資賺取紅利之真意,是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錢
尚非紅利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返還3萬1400元(計算式:114
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1400元)與告
訴人謝育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3686
00元(000000元-31400元=3686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謝育君,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莉芸交付
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惟被告
於106年6月間給付告訴人鄭莉芸3000元為投資紅利一事,為
告訴人鄭莉芸具狀陳述明確(見中檢他卷第3頁),惟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97000元(000000-0000=497000)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莉芸,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
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文書上之當事人
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
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之契約末「甲方」欄,偽造「維
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1份,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謝育君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文件 │欄位 │偽造印文個數 │出處 │
│號│ │ │ │ │
├─┼───────┼────────┼───────┼───────┤
│1 │星斗雲國際旅行│立合約人甲方欄位│「維尼租賃汽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社汽車租賃有限│ │有限公司維尼分│察署107年度交 │
│ │公司契約書 │ │公司」統一發票│查字第1918號卷│
│ │ │ │專用章印文1枚 │第14頁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