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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達 被   告  韋宏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 被告 兼上1人代表人 楊明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6、13087 號、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達部分撤銷。 楊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即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 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 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將不詳來源、不詳數量,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 ○○號附近傾倒(棄置地點依序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下稱第3處棄置地點】、「1 *」【下稱第1處棄置地點】所示)。 二、楊明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即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詳來源、數量約3立方米,含 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路○○巷○○號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 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達 、楊明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達固坦承其有於107年3月13日及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前往臺中市○○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 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載運黃聖閔承包位於○○區○○ 路整地工程時,向黃聖閔索討的乾淨土石去傾倒,是為了補 該處的土石流失,讓伊父親楊國安做護岸使用,沒有載運含 有木材、塑膠等物的廢棄物云云。訊據被告楊明洲固不否認 其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載運的物品是在工地向他人討要 的沙包,要補強伊父親楊國安住處周圍流失的土石云云。經 查: ㈠、被告楊明達有於107年3月13日、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 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 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 品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案之稽查人員何○○ 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係因民眾匿名分 兩次具證陳情反映,稱車號000-00、S7-990車輛有至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故於107年1月17日、1月24日至現場瞭解, 發現有棄置廢棄物,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有 拍到在3月12日、13日、24日,上述車輛有進入去傾倒廢棄 物及廢土方。107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 附近之第1處棄置地點新增廢土、第3處棄置地點新增營建廢 棄物、車號00-000貨車於第3處棄置地點棄置廢棄物(3月12 日15時7分至10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 縮時攝影機及其他地點有監視器,依縮時攝影機、監視器檔 案核對,發現車號00-000貨車在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確 實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再依3月13日與前1日至現場稽查情 形比對,得出在第3處棄置地點有新增營建廢棄物之結果。 107年3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 棄置地點增加廢土、車號000-00貨車於第3處棄置地點棄置 廢土(3月13日11時50分、14時27分、15時17分、16時22分 )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還有 至現場稽查情形比對,得出前開結果,傾倒的廢土沒辦法確 認種類,但因未依照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任意傾倒,就屬於棄 置廢棄物。107年3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 近第1處棄置地點、第3處棄置地點新增廢土石、車號000-00 貨車於第1處棄置地點棄置廢土石(3月24日13時34分至37分 )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等為判 斷。前開三次的環境稽查紀錄表,均是依據縮時攝影機判斷 ,除前開兩台車輛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並沒有發現有其他 車輛至案發現場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 89頁)。是證人何○○已明確證述,本件係因有人檢舉之後 至現場瞭解,發現系爭土地附近即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3*」所示3處確 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故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 ,而分別於3月12日、13日、24日,拍得被告2人分別駕駛前 開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之上開3處棄置地點傾倒廢棄物之情 形,且實地勘查現場後,發現3月12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 廢棄物,3月13日、24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廢棄物、廢棄 土石。而本案確曾有民眾以匿名信件檢舉,系爭土地曾遭車 牌號碼000-00號(誤為388-UI號)車輛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70 011674號函及附件民眾陳情文件、照片附卷可考(見警1597 4卷第121至139頁);且就證人何○○前開證述之內容,亦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7年3月12、13 、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107年3月12日、13日、15日、23日、28日(見他字卷 第94至96頁、第100至107頁、第122至130頁、第134至139頁 )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縮時攝影光 碟內容有關○○○區○○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 00000-00:07 S7-990」、「0000000-00:00 000-UX」、「 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 「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 資料夾內之檔案屬實,且有相關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415頁),足認證人何○○前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據 ,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堪認被告楊明達確有於107年3 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 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 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不詳數量之含有 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被告楊明洲 確有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 傾倒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 確。 ⒉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楊明達雖辯稱其至棄置現場傾倒之物為乾淨土石,並非 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土石云云,惟查: 就被告楊明達辯稱其在前開時、地傾倒之內容物來源,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先辯稱係向證人黃聖閔討要之 乾淨土石云云,然經原審質以證人黃聖閔證述僅曾在107年1 月委託被告楊明達做整地工程,就107年3月間其所傾倒之土 石來源究竟為何,被告楊明達又改辯稱:「我不知道哪裡載 的,從哪裡來的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別人整地我跟人家要的 ,我真的不記得。」、「3月份哪裡載的我忘記了,來源也 是整地的土石,是要蓋房子的時候挖地基挖出來的土石,但 是哪裡我忘記了。」等語,並自承無法提出107年3月13日、 24日該兩日傾倒土石的來源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第122 頁),然參107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示(見偵1308 7卷第91頁),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該日曾來回四趟 駕駛同一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足見 其傾倒物品之數量應非稀少,倘若其傾倒之物確係自工地向 他人取得之乾淨土石,何以其從未能提出相關之來源證明以 實其說,蓋若被告楊明達確係自他人蓋屋挖地基或整地工程 取得乾淨土石,則其提出所稱工地地址、給予土石之證人姓 名年籍等,顯非難事,且此關涉其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然 被告楊明達自本案遭查獲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全然未能提 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在在足見其前開辯解之不實。又 被告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土石來源係證人黃聖閔承 包之整地工程所討要而來,然觀證人黃聖閔雖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問:你在107年3月間請被告楊明達整地部分, 被告楊明達有無跟你要土方?)我們那個土基本上是種植的 土,不只他一個人要,可是他要的數量會比較多一點,因為 被告楊明達當初說要去種植用,都陸陸續續,因為我們的土 很漂亮,就是都可以種植,也有養分,然後我們附近的鄰居 都會跟我要去放花盆,楊明達是其中之一而已。(問:所以 楊明達也有跟你要這些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頁),惟嗣又改證述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有 說你確定被告楊明達是在107年1月去跟你整地,107年3月確 定沒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13086卷第97頁偵訊 筆錄)那時候所述實在,因為當時時間點比較近,因為現在 比較遠了,剛才跟我說是3月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那 個時間點。(問:你偵訊時所述是確定的,是對的?)對。 那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堪認證人黃聖 閔於較近案發時間之107年8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3月整地 的土都留在整地現場,都沒有動,土方是剛好的,並沒有請 人將土運出;伊確定3月間沒有土石方運出等語(見偵13086 卷第98至99頁)應確屬實在而堪採信,至被告楊明達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其於107年3月12日、17日及21日因承攬證人黃聖 閔之整地工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中之土石,難認與本件載運至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 點之廢土石具有同一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 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 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 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 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24日載運 先後傾倒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 之物為廢土石,惟其未依循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分類處理,擅自載運、傾倒廢土石於 系爭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遑論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24日傾倒於系爭土地者, 係含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土石,而非僅有廢土石而已,是 尚難以被告楊明達前開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楊明洲雖辯稱其至現場傾倒之物為向他人討要、欲補流 失土石之沙包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縮時攝影光碟內容有關 ○○○區○○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00000-00: 07 S7-990」資料夾內之檔案及截圖所示,被告楊明洲所駕 駛之車輛,其車斗並無揚起之狀態。而被告楊明洲當時會在 該處倒車後停留,是因為要在該處迴轉下山。且依被告楊明 洲上山時之擷圖照片,其車斗內所運載的是一包包的沙包。 被告楊明洲係將沙包放置在父親楊國安住處旁,並非起訴書 所載的第3處棄置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查:被 告楊明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其曾於107年3月12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 傾倒物品,經原審法院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後,始改口辯稱所 載運之物係要給其父親之沙包,復又辯稱「我也不太記得去 倒了什麼東西,我現在也在想這些東西哪裡來的。」、「我 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我倒什麼東西。我整車都只有石塊與沙包 ,來源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 楊明洲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同案被告楊 明達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曾供稱:「(問:楊明洲有無載 運土石到你家填補?)沒有。只有我載運土石到我家。」等 語(見偵13086卷第105至108頁),亦與被告楊明洲前開辯 解之內容不符。又被告楊明洲辯稱系爭土地附近有聯外道路 、出入之車輛很多,縱使現場有廢棄物亦不能證明是其所傾 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惟證人何○○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已證稱:「(問:這三次的環境稽查記錄表,你們依據 縮時攝影機判斷分別這兩台車有到現場去棄置廢棄物,你們 還有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到案發現場去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 嗎?)我們觀看縮時攝影的資料,並沒有發現。(問:有到 現場的車輛,就是你在稽查記錄表記載的這些嗎?)(點頭 )…我們縮時攝影機一定距離是拍到你的車子有倒車,車斗 有抬起來,我們依3月12日、3月13日到場的照片,證實現場 確實有被倒營建廢棄物,那段縮時攝影機的時間只有看到你 (指楊明洲)的車輛有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6 至88頁),已明確證述於107年3月12日、13日、24日除被告 二人駕駛前開車輛外,查無其他車輛於現場出入、傾倒廢棄 物之情形等情明確。證人何○○復證稱:「3月12日的部分 ,依外觀來看,確實是營建廢棄物,不會是剩餘土石方」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何○○既係依現場縮時攝影 機拍攝之畫面判斷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 倒物品,且於107年3月12日、13日均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並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拍攝照片,而查得被告楊明洲傾 倒之物確屬營建廢棄物無訛,是被告楊明洲前開辯解,核與 證人何○○證述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至被告 楊明洲雖另提出照片5張,辯稱其在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 地附近傾倒之物,係用於其父親住處旁之水泥砂施作、補強 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惟觀諸被告楊明洲提出之 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稽查人員拍得被告楊明洲傾倒 廢棄物之同一地點,且被告楊明洲亦自承該等照片係事後拍 攝(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被告楊明洲提出之前開照片實 無法證明其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 點上傾倒者,確係其至工地向他人討要之沙包,是自難以被 告楊明洲父親住處周圍曾有水泥施作補強工程,即可遽認被 告楊明洲於107年3月12日至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者為沙包, 實則,被告楊明洲傾倒者確係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 棄物,而非廢棄土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楊明洲提 出前開照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指縮時攝影 光碟內容有關○○○區○○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 0000000-00:07 S7-990」資料夾內之檔案及本院卷第293至 297頁所示截圖未有該貨車之車斗揚起之狀態,惟依本院卷 第291頁下方之截圖所示,該貨車之車斗上明顯尚有塑膠飼 料袋包裝之物品盛載其上,倘被告楊明洲斯時係為下山而在 該處迴車,何以尚未將貨車上之沙包卸載下來,反而原車又 載下山,據此堪認被告楊明洲在該第3處棄置地點倒車之行 徑確係將該貨車上所盛載之廢棄物棄置在該處甚明,而截圖 影像中縱未擷取到該貨車之車斗有揚起之影像,亦僅係擷取 時之時點未能恰巧掌握到該畫面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楊明洲並未在該處傾倒廢棄物。 ⑶再依證人即頭汴里里長江思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於107年 年初間楊國安(即被告2人之父親)陳情反應系爭土地之路 段有水土流失情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7月間就該路 段施作路面修復及排水工程,然楊國安陳情後、本件工程施 作前,就系爭土地旁之施工路段並無填土之情形等語(見偵 13086卷第117至119頁),亦足證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載運 土石填補該路段之土石流失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之 父楊國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叫被告2人將土載 上山倒在伊家路邊,伊會去耙地,耙出一條護岸以保護田園 及道路,且道路因此就不會被沖壞了;伊都是自己做護岸, 沒錢請人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然查,本 件遭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 ,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均未見有何「護岸 」之設置,且該兩處棄置地點距離證人楊國安之住處亦各有 一段距離,被告2人顯非如證人楊國安所述係將土石傾倒在 父親住處旁以供父親施作護岸使用。是證人楊國安前揭證詞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是被告2人前後辯解不一,且就渠2人於前開時間至系爭土地 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傾倒之物,來源究竟 為何,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2人前開辯解 ,均乏憑據,難以採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 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 縱未受人委託而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既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仍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4款之罪責。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 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 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營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傾倒、堆置、回填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據證人 何○○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及地籍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 ○○○號、車籍查詢(388-UX、車主:翰達企業社)、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翰達企業社、負責人楊明達) 、車籍查詢(S7-990、車主:韋宏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韋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明洲)、違規簡表、證人何○○107年8月29日庭呈本案攝影 機設置地圖、證人江思涵107年8月29日庭呈之太平區公所工 程宣導單、工程施做前後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度 太平區區里小型工程採購契約(見警15974卷第15至27頁、 第157至165頁、警15969卷第137至139頁、偵13086卷第25頁 、第125至131頁、第133至235頁)及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達、楊明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明達係基於 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 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 、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明達所犯前案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楊明達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受不詳之人委託,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傾 倒。因認被告楊明達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107年3月13 日、3月24日)外,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楊明達亦有於107年1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含有木材、塑 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惟依臺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 ○巷00號附近3處地點遭傾倒廢棄物,陳情人原提供照片中 廢木材類廢棄物已推下山坡,另近期有再傾倒土石情形。現 場未發現行為人,拍照存證。」等語(見警15974卷第141頁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並非如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107年3月13日、24日係由環保稽查人員逐一核對縮時攝 影檔案內容,確認只有被告楊明達之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 土地傾倒,且稽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亦為被告楊明達駕駛車 輛行經系爭土地後相隔6日所拍攝(見警15974卷第145至149 頁),是尚難遽認107年1月17日稽查紀錄表所附照片中拍攝 遭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楊明達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輛行 經系爭土地附近所傾倒。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楊明達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於 10 7年1月11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是除上 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楊明達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楊明達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楊明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楊明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審酌被告楊明達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依108年2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楊明 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實難認被告楊 明達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以不加重其 刑為宜;被告楊明達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審此 部分認定應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楊明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明達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就被告楊明達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以中坑巷47號 附近僅有被告楊明達父親楊國安一家住戶,需相隔100、200 公尺始有其他住戶,足認該地理位置偏僻,參酌被告楊明達 與棄置處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確亦有 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堪認107年1月17日所查獲之廢棄 物,應係被告楊明達於107年1月11日循線找尋該處傾倒無訛 ,認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惟觀檢察官 上開理由無非出自其個人臆測之推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107年1月17日所查獲之廢棄物,僅有被告楊明達之 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是縱被告楊明達於警詢中 自承有於107年1月11日載運土石上山,亦無從遽此即認定該 處所查獲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楊明達所傾倒;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達擅自於系爭土地 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非法傾倒營建事業 廢棄物、廢棄土石等物,破壞整體環境衛生,造成環境生態 污染,殊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 不用撫養父母親,目前是翰達企業社的負責人,開挖土機為 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楊明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楊 明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 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竟擅自於系爭土地非法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 廢棄土石等物,破壞環境生態,殊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3個小孩 均已成年,需要關照父母親,現在是韋宏公司的負責人,挖 土機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明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明洲 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為韋宏公司執行業務,是韋宏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明洲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於偵訊時之 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圖及照片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設置縮時攝 影機之位置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同案被告楊明洲係被告韋宏公司負責人,其並有於 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而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需該條規範之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對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刑。查同案被告楊明洲載運之前開 廢棄物之來源不詳,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是認, 且同案被告楊明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陳:3月12日拍到的 那一次,伊是以個人名義去載運,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去接工 程,會以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但該次是伊個人名義載的,不 是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楊明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執 行被告韋宏公司業務所犯,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楊明洲具有被 告韋宏公司代表人身分,即率予推認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係為被告韋宏公司執行業務,堪認本案應屬同案被告 楊明洲之個人行為,自難遽以對被告韋宏公司科以該條之罰 金刑。 伍、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同案被 告楊明洲係執行被告韋宏公司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 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韋宏公司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為被告韋宏公司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同案被告楊明 洲係被告韋宏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韋宏公司之所營事業即 有包含廢棄物清除業,此有被告韋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且同案被告楊明洲於本案所為 即係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屬被告韋宏公司所經營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又同案被告楊明洲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韋 宏公司承攬小工程的比例相當高,因為我們做很小,不是做 很大的等語在卷,足認同案被告楊明洲本案之犯行,與被告 韋宏公司平時處理之業務項目高度相似;且同案被告楊明洲 傾倒廢棄物之同時間,亦有以被告韋宏公司名義向盛昌營造 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及載運土石之事實,亦有盛昌營造有限公 司及韋宏公司合約書、107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同案被告楊明洲此部分所為,應係執行被告 韋宏公司之日常業務無疑。原審僅以同案被告楊明洲一己之 詞,而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同案被告楊明 洲之犯行與被告韋宏公司毫無干係,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 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韋宏公司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明洲所載運之廢棄物提供來源者 有業務往來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涉有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 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同案被告楊明洲並非為被 告韋宏公司執行業務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核並 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韋宏公司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韋宏公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