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達
被 告 韋宏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 被告
兼上1人代表人 楊明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6、13087
號、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達部分撤銷。
楊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即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
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
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將不詳來源、不詳數量,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
○○號附近傾倒(棄置地點依序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下稱第3處棄置地點】、「1
*」【下稱第1處棄置地點】所示)。
二、楊明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即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詳來源、數量約3立方米,含
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路○○巷○○號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
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達
、楊明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達固坦承其有於107年3月13日及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前往臺中市○○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
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
犯行,辯稱:伊只有載運黃聖閔承包位於○○區○○
路整地工程時,向黃聖閔索討的乾淨土石去傾倒,是為了補
該處的土石流失,讓伊父親楊國安做護岸使用,沒有載運含
有木材、塑膠等物的廢棄物云云。訊據被告楊明洲固不否認
其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載運的物品是在工地向他人討要
的沙包,要補強伊父親楊國安住處周圍流失的土石云云。經
查:
㈠、被告楊明達有於107年3月13日、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
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
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
品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案之稽查人員何○○
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略以:本案係因民眾匿名分
兩次具證陳情反映,稱車號000-00、S7-990車輛有至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故於107年1月17日、1月24日至現場瞭解,
發現有棄置廢棄物,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有
拍到在3月12日、13日、24日,上述車輛有進入去傾倒廢棄
物及廢土方。107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
附近之第1處棄置地點新增廢土、第3處棄置地點新增營建廢
棄物、車號00-000貨車於第3處棄置地點棄置廢棄物(3月12
日15時7分至10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
縮時攝影機及其他地點有監視器,依縮時攝影機、監視器檔
案核對,發現車號00-000貨車在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確
實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再依3月13日與前1日至現場稽查情
形比對,得出在第3處棄置地點有新增營建廢棄物之結果。
107年3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
棄置地點增加廢土、車號000-00貨車於第3處棄置地點棄置
廢土(3月13日11時50分、14時27分、15時17分、16時22分
)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還有
至現場稽查情形比對,得出前開結果,傾倒的廢土沒辦法確
認種類,但因未依照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任意傾倒,就屬於棄
置廢棄物。107年3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
近第1處棄置地點、第3處棄置地點新增廢土石、車號000-00
貨車於第1處棄置地點棄置廢土石(3月24日13時34分至37分
)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等為判
斷。前開三次的環境稽查紀錄表,均是依據縮時攝影機判斷
,除前開兩台車輛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並沒有發現有其他
車輛至案發現場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
89頁)。是證人何○○已明確證述,本件係因有人檢舉之後
至現場瞭解,發現系爭土地附近即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3*」所示3處確
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故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
,而分別於3月12日、13日、24日,拍得被告2人分別駕駛前
開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之上開3處棄置地點傾倒廢棄物之情
形,且實地勘查現場後,發現3月12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
廢棄物,3月13日、24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廢棄物、廢棄
土石。而本案確曾有民眾以匿名信件檢舉,系爭土地曾遭車
牌號碼000-00號(誤為388-UI號)車輛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70
011674號函及附件民眾陳情文件、照片附卷
可考(見警1597
4卷第121至139頁);且就證人何○○前開證述之內容,亦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7年3月12、13
、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107年3月12日、13日、15日、23日、28日(見他字卷
第94至96頁、第100至107頁、第122至130頁、第134至139頁
)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
勘驗本案縮時攝影光
碟內容有關○○○區○○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
00000-00:07 S7-990」、「0000000-00:00 000-UX」、「
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
「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
資料夾內之檔案屬實,且有相關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415頁),足認證人何○○前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據
,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堪認被告楊明達確有於107年3
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
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
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不詳數量之含有
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被告楊明洲
確有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
傾倒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
確。
⒉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楊明達雖辯稱其至棄置現場傾倒之物為乾淨土石,並非
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土石云云,惟查:
就被告楊明達辯稱其在前開時、地傾倒之內容物來源,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先辯稱係向證人黃聖閔討要之
乾淨土石云云,然經原審質以證人黃聖閔證述僅曾在107年1
月委託被告楊明達做整地工程,就107年3月間其所傾倒之土
石來源究竟為何,被告楊明達又改辯稱:「我不知道哪裡載
的,從哪裡來的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別人整地我跟人家要的
,我真的不記得。」、「3月份哪裡載的我忘記了,來源也
是整地的土石,是要蓋房子的時候挖地基挖出來的土石,但
是哪裡我忘記了。」等語,並
自承無法提出107年3月13日、
24日該兩日傾倒土石的來源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第122
頁),然參107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示(見偵1308
7卷第91頁),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該日曾來回四趟
駕駛同一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足見
其傾倒物品之數量應非稀少,倘若其傾倒之物確係自工地向
他人取得之乾淨土石,何以其從未能提出相關之來源證明
以
實其說,蓋若被告楊明達確係自他人蓋屋挖地基或整地工程
取得乾淨土石,則其提出
所稱工地地址、給予土石之證人姓
名年籍等,顯非難事,且此關涉其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然
被告楊明達自本案遭查獲
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全然未能提
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在在足見其前開辯解之不實。又
被告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土石來源係證人黃聖閔承
包之整地工程所討要而來,然觀證人黃聖閔雖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問:你在107年3月間請被告楊明達整地部分,
被告楊明達有無跟你要土方?)我們那個土基本上是種植的
土,不只他一個人要,可是他要的數量會比較多一點,因為
被告楊明達當初說要去種植用,都陸陸續續,因為我們的土
很漂亮,就是都可以種植,也有養分,然後我們附近的鄰居
都會跟我要去放花盆,楊明達是其中之一而已。(問:所以
楊明達也有跟你要這些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頁),惟
嗣又改證述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有
說你確定被告楊明達是在107年1月去跟你整地,107年3月確
定沒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13086卷第97頁偵訊
筆錄)那時候所述實在,因為當時時間點比較近,因為現在
比較遠了,剛才跟我說是3月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那
個時間點。(問:你偵訊時所述是確定的,是對的?)對。
那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堪認證人黃聖
閔於較近案發時間之107年8月8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3月整地
的土都留在整地現場,都沒有動,土方是剛好的,並沒有請
人將土運出;伊確定3月間沒有土石方運出等語(見偵13086
卷第98至99頁)應確屬實在而堪採信,至被告楊明達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其於107年3月12日、17日及21日因承攬證人黃聖
閔之整地工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中之土石,難認與本件載運至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
點之廢土石具有同一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
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
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
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
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24日載運
先後傾倒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
之物為廢土石,惟其未依循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分類處理,擅自載運、傾倒廢土石於
系爭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遑論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24日傾倒於系爭土地者,
係含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土石,
而非僅有廢土石而已,是
尚難以被告楊明達前開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楊明洲雖辯稱其至現場傾倒之物為向他人討要、欲補流
失土石之沙包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縮時攝影光碟內容有關
○○○區○○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00000-00:
07 S7-990」資料夾內之檔案及截圖所示,被告楊明洲所駕
駛之車輛,其車斗並無揚起之狀態。而被告楊明洲當時會在
該處倒車後停留,是因為要在該處迴轉下山。且依被告楊明
洲上山時之擷圖照片,其車斗內所運載的是一包包的沙包。
被告楊明洲係將沙包放置在父親楊國安住處旁,並非
起訴書
所載的第3處棄置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查:被
告楊明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其曾於107年3月12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
傾倒物品,經
原審法院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後,始改口辯稱所
載運之物係要給其父親之沙包,復又辯稱「我也不太記得去
倒了什麼東西,我現在也在想這些東西哪裡來的。」、「我
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我倒什麼東西。我整車都只有石塊與沙包
,來源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
楊明洲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同案被告楊
明達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曾供稱:「(問:楊明洲有無載
運土石到你家填補?)沒有。只有我載運土石到我家。」等
語(見偵13086卷第105至108頁),亦與被告楊明洲前開辯
解之內容不符。又被告楊明洲辯稱系爭土地附近有聯外道路
、出入之車輛很多,縱使現場有廢棄物亦不能證明是其所傾
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惟證人何○○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已證稱:「(問:這三次的環境稽查記錄表,你們依據
縮時攝影機判斷分別這兩台車有到現場去棄置廢棄物,你們
還有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到案發現場去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
嗎?)我們觀看縮時攝影的資料,並沒有發現。(問:有到
現場的車輛,就是你在稽查記錄表記載的這些嗎?)(點頭
)…我們縮時攝影機一定距離是拍到你的車子有倒車,車斗
有抬起來,我們依3月12日、3月13日到場的照片,證實現場
確實有被倒營建廢棄物,那段縮時攝影機的時間只有看到你
(指楊明洲)的車輛有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6
至88頁),已明確證述於107年3月12日、13日、24日除被告
二人駕駛前開車輛外,查無其他車輛於現場出入、傾倒廢棄
物之情形等情明確。證人何○○復證稱:「3月12日的部分
,依外觀來看,確實是營建廢棄物,不會是剩餘土石方」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何○○既係依現場縮時攝影
機拍攝之畫面判斷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
倒物品,且於107年3月12日、13日均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並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拍攝照片,而查得被告楊明洲傾
倒之物確屬營建廢棄物
無訛,是被告楊明洲前開辯解,核與
證人何○○證述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至被告
楊明洲雖另提出照片5張,辯稱其在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
地附近傾倒之物,係用於其父親住處旁之水泥砂施作、補強
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惟觀諸被告楊明洲提出之
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稽查人員拍得被告楊明洲傾倒
廢棄物之同一地點,且被告楊明洲亦自承該等照片係事後拍
攝(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被告楊明洲提出之前開照片實
無法證明其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
點上傾倒者,確係其至工地向他人討要之沙包,是自難以被
告楊明洲父親住處周圍曾有水泥施作補強工程,即可遽認被
告楊明洲於107年3月12日至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者為沙包,
實則,被告楊明洲傾倒者確係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
棄物,而非廢棄土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楊明洲提
出前開照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指縮時攝影
光碟內容有關○○○區○○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
0000000-00:07 S7-990」資料夾內之檔案及本院卷第293至
297頁所示截圖未有該貨車之車斗揚起之狀態,惟依本院卷
第291頁下方之截圖所示,該貨車之車斗上明顯尚有塑膠飼
料袋包裝之物品盛載其上,倘被告楊明洲
斯時係為下山而在
該處迴車,何以尚未將貨車上之沙包卸載下來,反而原車又
載下山,據此堪認被告楊明洲在該第3處棄置地點倒車之行
徑確係將該貨車上所盛載之廢棄物棄置在該處甚明,而截圖
影像中縱未擷取到該貨車之車斗有揚起之影像,亦僅係擷取
時之時點未能恰巧掌握到該畫面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楊明洲並未在該處傾倒廢棄物。
⑶再依證人即頭汴里里長江思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於107年
年初間楊國安(即被告2人之父親)陳情反應系爭土地之路
段有水土流失情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7月間就該路
段施作路面修復及排水工程,然楊國安陳情後、本件工程施
作前,就系爭土地旁之施工路段並無填土之情形等語(見偵
13086卷第117至119頁),亦
足證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載運
土石填補該路段之土石流失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之
父楊國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叫被告2人將土載
上山倒在伊家路邊,伊會去耙地,耙出一條護岸以保護田園
及道路,且道路因此就不會被沖壞了;伊都是自己做護岸,
沒錢請人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然查,本
件遭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
,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至現場
履勘時,均未見有何「護岸
」之設置,且該兩處棄置地點距離證人楊國安之住處亦各有
一段距離,被告2人顯非如證人楊國安所述係將土石傾倒在
父親住處旁以供父親施作護岸使用。是證人楊國安前揭證詞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是被告2人前後辯解不一,且就渠2人於前開時間至系爭土地
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傾倒之物,來源究竟
為何,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2人前開辯解
,均乏憑據,難以採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
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
縱未受人委託而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既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仍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4款之罪責。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是「
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
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營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傾倒、堆置、回填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㈤、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據證人
何○○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及地籍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
○○○號、車籍查詢(388-UX、車主:翰達企業社)、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翰達企業社、負責人楊明達)
、車籍查詢(S7-990、車主:韋宏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韋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明洲)、違規簡表、證人何○○107年8月29日庭呈本案攝影
機設置地圖、證人江思涵107年8月29日庭呈之太平區公所工
程宣導單、工程施做前後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度
太平區區里小型工程採購契約(見警15974卷第15至27頁、
第157至165頁、警15969卷第137至139頁、偵13086卷第25頁
、第125至131頁、第133至235頁)及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達、楊明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明達係基於
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
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
、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楊明達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明達所犯前案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楊明達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以不
加重其刑為宜。
㈣、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受不詳之人委託,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傾
倒。因認被告楊明達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107年3月13
日、3月24日)外,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楊明達亦有於107年1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含有木材、塑
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惟依臺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
○巷00號附近3處地點遭傾倒廢棄物,陳情人原提供照片中
廢木材類廢棄物已推下山坡,另近期有再傾倒土石情形。現
場未發現行為人,拍照存證。」等語(見警15974卷第141頁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並非如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107年3月13日、24日係由環保稽查人員逐一核對縮時攝
影檔案內容,確認只有被告楊明達之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
土地傾倒,且稽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亦為被告楊明達駕駛車
輛行經系爭土地後相隔6日所拍攝(見警15974卷第145至149
頁),是尚難遽認107年1月17日稽查紀錄表所附照片中拍攝
遭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楊明達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輛行
經系爭土地附近所傾倒。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楊明達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於
10 7年1月11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是除上
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
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楊明達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楊明達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
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楊明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楊明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審酌被告楊明達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依108年2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楊明
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實難認被告楊
明達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以不加重其
刑為宜;被告楊明達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審此
部分認定應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楊明達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明達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就被告楊明達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其
上訴理由以中坑巷47號
附近僅有被告楊明達父親楊國安一家住戶,需相隔100、200
公尺始有其他住戶,足認該地理位置偏僻,參酌被告楊明達
與棄置處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確亦有
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堪認107年1月17日所查獲之廢棄
物,應係被告楊明達於107年1月11日循線找尋該處傾倒無訛
,認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惟觀檢察官
上開理由無非出自其個人臆測之推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107年1月17日所查獲之廢棄物,僅有被告楊明達之
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是縱被告楊明達於警詢中
自承有於107年1月11日載運土石上山,亦無從遽此即認定該
處所查獲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楊明達所傾倒;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達擅自於系爭土地
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非法傾倒營建事業
廢棄物、廢棄土石等物,破壞整體環境衛生,造成環境生態
污染,殊值非難,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
不用撫養父母親,目前是翰達企業社的負責人,開挖土機為
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楊明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楊
明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
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竟擅自於系爭土地非法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
廢棄土石等物,破壞環境生態,殊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3個小孩
均已成年,需要關照父母親,現在是韋宏公司的負責人,挖
土機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明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明洲
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為韋宏公司執行業務,是韋宏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明洲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於偵訊時之
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圖及照片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設置縮時攝
影機之位置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同案被告楊明洲係被告韋宏公司負責人,其並有於
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而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需該條規範之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對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刑。查同案被告楊明洲載運之前開
廢棄物之來源不詳,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是認,
且同案被告楊明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陳:3月12日拍到的
那一次,伊是以個人名義去載運,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去接工
程,會以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但該次是伊個人名義載的,不
是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楊明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執
行被告韋宏公司業務所犯,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楊明洲具有被
告韋宏公司代表人身分,即率予推認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係為被告韋宏公司執行業務,堪認本案應屬同案被告
楊明洲之個人行為,自難遽以對被告韋宏公司科以該條之罰
金刑。
伍、從而,本院認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同案被
告楊明洲係執行被告韋宏公司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
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
首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韋宏公司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為被告韋宏公司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同案被告楊明
洲係被告韋宏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韋宏公司之所營事業即
有包含廢棄物清除業,此有被告韋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且同案被告楊明洲於本案所為
即係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屬被告韋宏公司所經營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又同案被告楊明洲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韋
宏公司承攬小工程的比例相當高,因為我們做很小,不是做
很大的等語在卷,足認同案被告楊明洲本案之犯行,與被告
韋宏公司平時處理之業務項目高度相似;且同案被告楊明洲
傾倒廢棄物之同時間,亦有以被告韋宏公司名義向盛昌營造
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及載運土石之事實,亦有盛昌營造有限公
司及韋宏公司合約書、107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同案被告楊明洲此部分所為,應係執行被告
韋宏公司之日常業務無疑。原審僅以同案被告楊明洲一己之
詞,而未有其他客觀證據
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同案被告楊明
洲之犯行與被告韋宏公司毫無干係,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
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韋宏公司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明洲所載運之廢棄物提供來源者
有業務往來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涉有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判決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
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同案被告楊明洲並非為被
告韋宏公司執行業務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核並
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韋宏公司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就被告韋宏公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