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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劉臻亞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號、9至12號及附表 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劉臻亞所犯如其附表三所 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 6-2、9-1、9-2、10-1、10-2、11-1、11-2、12-1、12-2號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 、6-2、9-1、9-2、10-1、10-2、11-1、11-2、12-1、12-2號所 示之刑。 張志宏被訴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劉臻亞被訴如附表 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7、 8號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張志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臻亞與張志宏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劉臻亞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邀約傅佩瑩(原名范益義;由 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 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捷誼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臻亞則擔任 捷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張志宏則負責捷誼公司之 業務。張志宏自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鎮○街○○巷○○○號2樓之捷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 司)負責人,而劉臻亞則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主辦會計。劉臻 亞與張志宏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張志宏與劉臻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傅佩瑩(由原審 另案審結)均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169紙,銷售金額合計5322萬4275元,營業稅 額266萬1231元,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張志宏、劉臻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捷順公司與 捷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順公司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合計352萬4250元 ,營業稅額17萬6213元,交予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足生 損害捷順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宏( 下稱被告張志宏)及被告劉臻亞均共同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惟檢察官就被告張志宏、劉臻 亞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另被告張志宏 則就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張 志宏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15頁)附卷 ,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被告張志宏有罪部分及 被告劉臻亞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有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 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 ⑴證人賴○○、鄭○○等人於國稅局之專案談話紀錄及證人陳 ○○、李○○於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等書面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 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給予 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張志宏及其辯 護人未主張該2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⑶除上開⑴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張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張志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欄,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 張志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余○○、張○○、鄭 ○○、陳○○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證人余○○、郭○○、張 ○○、鄭○○等人於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等無證據 能力,惟因該些證人所證述部分係屬本案無罪判決部分,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宏固坦承與被告劉臻亞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 係,負責捷誼公司之業務及擔任捷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行,辯稱: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的統一發票並非我開立的 ,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的統一發票都是劉臻亞開立的,這些 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出來的,前面雖然是我接洽的 ,但後續開立發票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是捷順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劉臻亞才是捷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捷順公司開發票 出售的事情,與我無關。當時上揭兩家公司經營時,因為前 妻的事情,劉臻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販售,並沒有與我商量 ,我都不知情,也沒有涉及這些事情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1、2-2、3-1、4-1、5-1、6-2、7-1、8-1、 9-2、10-2、11-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 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雖供述稱:「 (問:劉臻亞在國稅局中表示,銷貨給久沅是捷順公司張志 宏進給捷誼,再做成塑膠料出去久沅,是否正確?)是,有 這件事。(問:所以捷誼與久沅有實際交易,有無訂單、出 貨單、驗貨單及資金紀錄可證明?)有金流,有時候我自己 送貨,或者叫貨車。(問:但久沅公司負責人說與捷誼沒有 實際交易,並且已補稅,有無意見?)有意見,我確實有送 貨給他,但數量有沒有那麼多我不瞭解。」等語(見他字卷 第172頁);惟久沅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於109年6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2人,與捷 誼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捷誼公司的發票是「冠畯公司」的老 闆李○○,我有跟他做一些模具上的交易,他拿捷誼公司的 發票過來給會計人員;「捷誼」有一位劉小姐主動打電話要 我試料,我曾經有跟他們試過塑膠料,但沒有跟她買。久沅 公司交易的對象是冠畯公司,並不是捷誼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至32頁),且證人李○○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稱:「(問:久沅公司賴○○,你認識嗎?)認識 。(問:他說你有交給過他,他有的公司的發票是你交給他 的嗎?)我有跟他做模具那個,那個模具過程。(問:你有 跟他做過模具,事實上有交易?)有交易過。(問:但是你 為什麼會給他捷誼公司的發票?他說是你給他的?)那時候 已經久了,有點忘記了。(問:剛才賴○○有講,我問他, 他說是你李○○交給他的?)對,應該是。」、「(問:你 跟『捷誼』有實際交易,是你委託『捷誼』製作模具,是嗎 ?)是張先生委託我做模具。」、「(問:剛才久沅公司賴 ○○有說,他有叫你做一個模具,但是他收到的是『捷誼』 的發票,是不是你曾經叫『捷誼』做?)不是,是『捷誼』 曾經叫我做,他要開發票給我,我就拜託他開給他(指久沅 公司),這樣而已。」、「(問:當時久沅公司真正就是跟 你『冠畯』交易沒有錯?)沒有錯。(問:跟『捷誼』沒有 關係?)沒有。(問: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關係。」、「 (問:剛剛檢察官跟你確認,久沅公司委託你製作的模具, 這部分是『久沅』跟『冠畯』之間的交易而已嗎?)對。( 問:跟『捷誼』完全沒有關係?)沒有,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是證人賴○○與李○○間之證 詞互核相符,足認久沅公司與捷誼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而 如附表一編號1-1、2-2、3-1、4-1、5-1、6-2、7-1、8-1、 9 -2、10-2、11-1所示捷誼公司所開立予久沅公司之統一發 票均屬不實,且證人李○○得以取得捷誼公司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久沅公司,應係經由被告張志宏所交付乙情,實 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1、6-1、9-1、10-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予冠畯工業社部分:查被告張志宏雖於107年2月12 日偵訊中供述稱:「(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冠畯公司發 票》請說明。)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所以委託冠 畯公司把部分的模具賣掉。(問:冠畯公司表示,捷誼公司 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以你們也是代開發票?)因為冠畯公 司老闆李○○,他有點小兒麻痺,他住在花壇,因為我們有 請他製作模具,後來要結束營業,委託他把可以用的模具賣 掉。(問:所以實際上並沒有模具從捷誼公司出貨到冠畯公 司?)只有部分,沒有全部。這就是所謂的仲介。(問:代 開發票代價為何?)我不暸解,發票不是由我負責。」等語 (見他字卷第174頁),惟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李○○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冠畯工業 社並未與捷誼公司交易,我是與被告張志宏交易,金額約40 、50萬元,不是148萬500元。我現金也是交給張志宏,是分 批給的。冠畯工業社因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我已經有向 國稅局補稅1萬3千多元,也被開罰1萬3千多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211頁正反面),且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問:你有跟捷誼公司業務上的往來嗎?)模具。(問 :你跟捷誼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交易的對象到底是捷誼公 司,還是張志宏?)是在這邊的張志宏先生。(問:你是跟 張志宏交易?)對。(問:不是跟捷誼公司交易,是這樣嗎 ?)不是,是跟張志宏。(問:當時你們交易的金額只有四 、五十萬元,是不是?)對。(問:有到148萬元這麼多嗎 ?)沒有。」、「(問:他們開的,剛才你講過,你的金額 約四、五十萬,發票開到一百四十八萬多,那個就不是真的 了?)沒有,那個四、五十萬是真的,其他的,後面我沒再 做了。」、「(問:你說你實際交易是張志宏,到底你是跟 個人交易,還是?)我跟個人,張志宏。」、「(問:所以 實際上是公司跟你,公司委託你開立模具,是嗎?)不是公 司,是張志宏先生委託我開的而已。」、「(問:你是針對 跟張志宏交易,但是他交易完以後,他是拿給你『捷誼』的 發票?)對。」、「(問:是劉臻亞直接拿發票給你嗎?) 對,就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問:張志宏有說他有 請你製作模具,後來他們要結束營業的時候有委託你把可以 用的模具賣掉,有這回事嗎?)有這麼說過。(問:有這麼 做過嗎?)做過,倒是沒有,有說過,有提議。(問:有提 議,但是你實際上沒有幫他回收模具、賣掉?)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91頁),是依證人李○○上揭證述可 知,本件與冠畯工業社為實際交易者為被告張志宏個人,又 既係被告張志宏委由冠畯工業社開立模具,則被告張志宏付 款予冠畯工業社後,理應由冠畯工業社開立實際交易金額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張志宏,豈有由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冠 畯工業社之理,是縱使被告張志宏係代捷誼公司向冠畯工業 社委託製作模具而有真實交易情形,然冠畯工業社取得捷誼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1、6-1、9-1、10-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 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至證人李○○雖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票的事情你都是跟劉臻亞接洽? )對,大部分都是跟她接洽。(問:發票的部分,你曾經跟 張志宏接洽過嗎?)沒有,我是跟劉臻亞小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8頁),然此亦僅係被告張志宏與劉臻亞間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而已,尚不足得以被告劉臻亞係實際開立捷誼 公司統一發票之人,即謂被告張志宏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㈢、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源豐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部分:查源豐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陳○○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及劉○;是人力仲介公司的廖世義先 生介紹我們向捷誼公司買四台機器三百多萬元,捷誼公司也 有開立發票給我們;因為我們要開發新產品要買那個設備, 那個設備因為是什麼火爐、鍋爐,那個都屬於3K產品,因為 那時候我們都是欠工,欠外籍勞工,我們做那個產品,移工 配合可以提高,可以增加那個外籍勞工。我們與捷誼公司訂 契約,但是都是透過那個廖先生,款項也是經由會計小姐交 付給廖先生,除了廖先生以外,我沒有看過捷誼公司的其他 人;我跟捷誼公司訂購機器,從頭到尾都沒有直接接觸過捷 誼公司的代表人或者是在庭被告張志宏、劉臻亞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1至77頁);且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 供述稱:「(問:源豐公司375萬元發票請說明?)我不瞭 解。(問:劉臻亞說這部分是你做的,有實際交易,為何你 說不瞭解?)我要先暸解源豐公司做什麼,才有辦法回答。 (問:源豐公司表示,有進貨375萬元,但捷誼公司並非實 際交易之對象,有無意見?)正確。(問:是否代開發票? 代價?)不是,是我個人跟源豐公司交易。(問:捷誼公司 有無收到該筆款項?)我不暸解。(問:劉臻亞說對方有拿 現金375萬給張志宏,為何你會不清楚?)源豐的部分我是 針對人。(問:源豐公司表示101年10月15日購買中古機台 、鍛造機2台、加熱爐1台,退火爐1台,共375萬元,有無印 象?)有。(問:你是跟誰聯絡交易?)我當時跟一個住在 屏東,負責拆廠,仲介人劉○,源豐公司是由劉○去聯絡, 是劉○帶去看拆廠機台。(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源豐公 司發票1張》發票是誰寫的?)這是劉臻亞的字。錢是我去 屏東收的,是由劉○帶來的人交給我的,我收到後,直接還 當鋪。(問:源豐公司是在臺中市西屯區,如果要收款,為 何不是到西屯區,而是到屏東去收錢?)當時的機器在高雄 ,劉○住屏東,所以直接在南部交易。(問:所以源豐公司 這件,實際交易應該跟捷誼公司都無關?捷誼公司看起來只 是開發票的工具而已,是否如此?貨也不是捷誼公司出的, 錢也沒有到捷誼公司帳上?)沒有進捷誼公司帳上是因為錢 直接進當鋪。」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正反面),顯見實 際與源豐公司交易者並非捷誼公司,而源豐公司取得捷誼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 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官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 月12日偵訊中供述稱:「(問:開給官輝公司發票1紙、130 萬請說明?)這也是輸送帶,這是在劉○之前,在岡山水泥 廠,這有合約,官輝公司應該由劉臻亞指定匯款。(問:劉 臻亞在國稅局表示,130萬元是黃育駿收了,捷誼公司只收 到稅金?)黃育駿有部分現金給我們。(問:如果實際交易 對象是捷誼公司的話,為何官輝公司要把錢交給黃育駿?) 黃育駿就像剛才所述劉○情況,都是仲介。(問:所以是代 黃育駿開發票?代價為何?)如果是照剛才模式,是這樣沒 錯。(問:為何官輝公司表示錢是捷誼公司負責人領走?《 提示買賣合約書、現金簽收單》,為何看不出是黃育駿領走 ?)這是我蓋的,黃育駿拿簽收單給我們,由我們蓋給他。 」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正反面);雖官輝公司委託之會 計師即證人王美蘭於國稅局台南分局談話時證稱:本公司係 向捷誼公司購入輸送帶,與該公司劉小姐聯絡,係由陳燕輝 負責進貨,與實際銷售商相符,陳燕輝直接付現金予捷誼公 司之負責人范益義,直接貨運公司託運出,並檢附出口報單 供核云云(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1頁正反面)。惟查,依 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證述:范益義僅為捷 誼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捷誼公司交易,官輝公司 的輸送帶係黃育駿約張志宏及捷誼公司拆台泥高雄岡山廠之 輸送帶,又捷誼公司並不會拆輸送帶,官輝公司給付金額中 130萬元係由黃育駿所收,由黃育駿雇人拆廠,捷誼公司僅 收取稅金等語(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87頁、第88頁反面), 可知捷誼公司102年度並無相關拆廠費用及員工薪資扣繳, 且案外人黃育駿亦非捷誼公司員工,是以官輝公司雖有其進 貨之事實,但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為捷誼公司甚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地亮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 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供述:「(問:開給大地亮公司2紙 發票共335萬元,請說明?)也是機器,是吸粉塵機器,情 況應該跟源豐公司一樣。(問:《提示大地亮買賣合約》上 面的負責人是誰簽名的?)這是我的字。(問:范益義有授 權你嗎?)沒有。(問:為何你要幫他簽?)因為這筆生意 是我做的,上面寫負責人,我就要填空上去,這不算偽造。 (問:是劉○叫的車?)是。(問:335萬元有無存入到捷 誼公司帳戶?)沒有,還當鋪。(問:《提示大地亮公司匯 款單》為何大地亮要匯90萬元及24萬1250元給劉○?支票背 書人也是劉○?)劉○是仲介,中間抽多少佣金只有他知道 ,他就是給我這些東西。(問:是否幫劉○代開發票?代價 ?)是。這部分我們是用捷誼公司的支票向當鋪借錢,我一 定是有賺錢,只是多或少。」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 ),酌以證人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高雄仁武 區拆廠認識張志宏,捷誼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部分 ,我算是介紹人,但發票跟合約都是要他們自己處理。捷誼 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我處理,因為有位林貞男請 我去高雄仁武區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因為我沒有設立 公司,張志宏告知可以捷誼公司名義與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 ,並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之款項是給我,我再將 款項付給林貞男,我過程中約賺3、4萬元佣金,我有將發票 金額的5%佣金交給張志宏,實際上就是我將機械賣給大地亮 公司,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司發票給這些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暨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 ○○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志宏 、劉臻亞及捷誼公司,我是和劉○交易才取得捷誼公司的發 票;因為我跟劉○買的是舊的設備,劉○是負責拆解跟運送 ,所以我就跟劉○要求要有機器設備的發票,不然我錢要怎 麼付。結果劉○就拿捷誼公司的發票給我等語,復證稱:「 (問:當時你說:『當時知有工廠設備出售,得知捷誼公司 買走,經林先生介紹與捷誼公司買設備』(告以要旨),是 這樣嗎?所以是捷誼公司去買的,是不是?)這個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第二手,我是透過那個拆遷的劉先生買的。(問 :你說,得知捷誼公司買走,經林先生介紹給捷誼公司買設 備,你在國稅局的時候為什麼這麼說?)我知道的好像是, 印象中有一位林先生,但是不是『捷誼』,我不記得了。林 先生可能是第一手。(問:所提示第㈣個問題有記載,有問 你運送方式跟委託運送的這個,你在後面又回答說:『設備 拆送、安裝由捷誼公司負責』(告以要旨);你很清楚,你 知道你這是跟捷誼公司有交易,不是嗎?為什麼你剛說跟捷 誼公司沒有關係?)我現在看這個,我記得是這位林先生提 供的公司資料,這個有林先生的手機號碼。(問:這些講法 是林先生跟你講的,你轉述的,是不是?)對,林先生是第 一手。(問:林先生跟你講『捷誼』要買的?)對。(問: 劉○又是什麼人?)因為劉○是幫我拆運、合約,其實就是 第一手,那個設備要拆了,第一手是那個林先生說他買到了 ,他要轉賣給我,他就提供可能是『捷誼』的合約還是怎樣 ,然後他東西給我、給我發票後,我付他錢。(問:劉○是 拆遷的部分?)拆遷是他們兩個可能是有在配合還是怎樣。 (問:劉○是拆遷,機器是『捷誼』買了,是嗎?)這個林 先生說第一手的機器他買走了,所以我是向林先生跟劉○又 買第二手。就是他(指捷誼公司)可能跟那個倒掉的。(問 :那是你的猜測,是嗎?)對,因為我接頭的是林先生跟劉 ○,林先生就說他提供的資料是『捷誼』。(問:林先生跟 劉○有沒有可能也是介紹人而已?)沒有,他們是實際在那 邊,就是我付錢,然後東西他交到我工廠。我這邊確實跟他 們,這個有手機跟電話。(問:至於林先生把這個再給誰, 你不知道了?)林先生就跟我簽約,他拿的發票跟資料就是 ,那個合約太久了,我忘掉了,應該就是發票的資料,是由 林先生提供的。(問:但你這邊後面第3個問題的地方又講 說運費是捷誼公司負擔?)那個是買賣的時候,他要負責幫 我運到我的工廠。(問:那你就知道是『捷誼』負擔了,不 是嗎?)沒有,捷誼,我沒有接觸過,我接觸的就是那個林 先生跟劉○而已。(問:為什麼在國稅局你會說是捷誼公司 ?)這不是我打的。(問:這是你回答的?)沒有,因為合 約,我是根據合約上來回答的。因為我沒有見過這二位(證 人鄭○○指在庭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問:如果 這麼說的話,因為你合約就是跟『捷誼』打的,你跟『捷誼 』?)沒有,是跟那個林先生跟劉○。我沒有跟『捷誼』認 識,是林先生他們提供的合約跟發票給我的。(問:契約是 誰跟你打的?)林先生,那個上面有寫他的手機。因為錢, 我錢都有付出去,追蹤錢的流向應該就知道了。」、「(問 :劉○跟林先生才是你真正交易對象?)是。」、「(問: 劉○自己的公司是什麼公司,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我知 道他應該有公司,但是他主要是幫我拆解跟清運到我工廠, 他買是跟,第一手應該是那個林先生,所以劉○負責幫我拆 掉,因為那個設備很大。」、「(問:既然是林先生賣你的 ,為什麼簽約的對象,合約書會是『捷誼』?因為你事後匯 款的對象都是劉○?)因為是他經手,他設備經手。(問: 所以你錢是給劉○?)對。(問:但是合約為什麼會跟『捷 誼』訂的?)這個是他們提供的。」、「(問:所提示合約 上面負責人『范益義』的這幾個手寫的字跡,是當著你的面 寫,還是已經寫好之後才拿合約來給你?)他們簽完給我們 來蓋章的。(問:不是雙方同在一個空間的時候互相簽?) 沒有。(問:是他們簽好才拿來給你?)對。(問:你本人 並沒有看到所謂的范益義這個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問 :劉○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說,捷誼公司開立給大地 亮公司的發票是他處理的,因為有一位林貞男請他去高雄仁 武廠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但他本身沒有設立公司,張 志宏告知可以用捷誼公司的名義跟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並 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的款項是給劉○,劉○他再 將款項交給林貞男,劉○過程中是賺了三、四萬元的佣金, 劉○說,他有將發票金額5%佣金交給張志宏,他說實際上 是他自己劉○將機械賣給大地亮公司而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 司的發票給你《告以要旨》;對於他這段話,你有沒有什麼 意見?)應該是像劉○講的這樣,因為我從頭到尾接觸的就 是一個劉○,還有一個林的,那個印象很少,因為他是說機 器他買走了,劉○是不是透過另外一個人在跟我們提高價格 ,我就不曉得,所以我幾乎,東西劉○交給我,我就付錢給 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50頁);參酌證人劉○於 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拆廠的時候,跟捷 誼公司有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公司,我們沒有名號沒有 發票,他《指被告張志宏》來說他有發票,就是這個標的人 都有認識,人多,他說有發票,我就說那不然給你開,開發 票的錢我有給他。現在結束了,當然林貞男叫我那個要直接 給他,這樣而已。」、「(問:捷誼公司,你接觸的人是誰 ?你找到的人是誰?)是他(證人劉○指被告處)。(問: 是不是張志宏?)是,張志宏,對。(問:是你主動找他, 還是他來找你?)是他來,我就說要不要標,都不認識的來 ,他那個標拆好幾個部分,我不知道他來,他來說他有發票 ,有公司名稱,我沒有,因為『大地亮』那麼大間的公司, 如果沒有公司行號一定不可能去標的。(問:你標到的時候 ,張志宏有幫你拆除東西或者有怎麼樣嗎?)發票。(問: 是你標到的,他只有單純給你發票?)是。(問:他有沒有 參與幫忙去拆廠?)沒有。」、「(問:跟捷誼公司張志宏 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就發票而已。(問:你只是借他 的發票來處理來交給大地亮公司?)是,給『大地亮』。」 、「(問:你有把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佣金給他嗎?)是8 %。」、「(問:所謂的佣金就是借他的發票?)沒有佣金 給他,是發票錢。(問:是發票金額,就是因為他讓你開發 票,所以你給百分之八的錢給他就對了?就是借發票的錢? )對。」、「(問:之前檢察官有問你,關於『大地亮』的 合約匯款單跟支票,你說這件是你介紹的,因為叫你拆機器 的人信任你,實際上應該是你幫人賣機器給大地亮公司《告 以要旨》;你說介紹人的意思是什麼?你介紹誰?讓你賺佣 金,是何意思?)他算是他都不認識,人家要來,我們在那 邊,要不要拆,要拆,他們剛好來,剛好有人要買,剛好『 大地亮』要來買,林貞男說:『你處理就好,我給你吃紅, 反正你要拆嘛』。(問:你是幫林貞男處理?)對。我就說 好。他剛好去,我說我沒有發票,他說大地亮說要發票,我 說我沒有發票,說要去找他,剛好他去,我問他(指被告張 志宏)有沒有發票,他說他有,就說:『好,不然用你的簽 』,不可能是我簽的,因為發票不是我的,不可能是我簽。 簽一簽,就發票錢我給他,錢,『大地亮』不可能給他,因 為我簽的,我就拿給林貞男,『大地亮』錢給我,我拿給林 貞男,這樣而已。」、「(問:你說『捷誼』開發票出來的 這個部分是跟誰聯絡?)也是他(指被告張志宏)跟我聯絡 的,不然我也不認識誰,『捷誼』我只有認識他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4頁),暨證人林 貞男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有 請劉○去拆高雄仁武廠?)他是代替我叫工,結果人還摔下 來腳斷掉。(問:仁武廠的拆廠是你標到的嗎?)對。(問 :當時你有跟捷誼公司的張志宏聯絡嗎?你認識他嗎?《請 證人林貞男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我不認識他(證人 林貞男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問:你後來有拿到標 這個拆廠的錢嗎?)我就東西賣給他(證人林貞男指在庭證 人劉○),他錢給我。(問:劉○給你錢?)是。(問:當 時大地亮公司要發票,你怎麼處理?)要發票,我就用那個 燕樹企業行的,我那個是不用開發票的,我沒有開發票就對 了。」、「(問:你的發票是怎麼來的?捷誼公司有發票, 是不是用捷誼公司的發票去請錢,這個你知道嗎?)我也沒 有開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 ;顯見實際與大地亮公司為上開交易者並非捷誼公司,而係 證人劉○仲介之證人林貞男,然因證人林貞男、劉○均未有 設立得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遂經由被告張志宏取得捷 誼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大地亮公司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 一發票甚明。蓋倘被告張志宏所辯本件與大地亮公司之交易 係其與證人劉○合作,由被告張志宏出資購買拆廠後之設備 轉賣予大地亮公司等情實在,則證人劉○與被告張志宏既無 糾紛與仇隙,其若確有如被告張志宏所辯兩人間有合作關係 ,自無可能故意作證自己係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交大地亮公司,而自陷於有違法之嫌;又證人劉○ 雖就其究係交付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之5%或8%之對價予被告 張志宏乙情,顯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就確係基於對價關係 而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則始終證述一 致,至於究係幾%之對價,恐係因兩人間有多次類似之交易 行為致證人劉○未能詳為記憶使然;再被告張志宏之辯護人 雖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9頁大地亮公司與捷 誼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第5條所載施工範圍,亦即捷誼公 司必須負責拆除及搬運,及依同卷第391頁之工程合約第41 條第1項所載之施工範圍,此二部分核與證人劉○所述僅作 拆除並不相符,認證人劉○所述不足採信;惟契約內容之履 行本係契約雙方於訂約後可協議機動性調整,況依證人劉○ 所證述捷誼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故實際履行契約 者自係證人劉○,當以證人劉○所述較僵化的契約內容所訂 更趨近於事實;另被告張志宏雖提出被告劉臻亞女兒陳塋娟 申設之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3頁)欲證 實該帳戶於103年1月22日託收50萬元支票之款項係證人劉○ 背書後所交付本件與大地亮公司交易之尾款,惟被告張志宏 既自承該紙支票並非大地亮公司所簽發,而係證人劉○拿另 一個案件的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是縱本 院調取該支票後仍僅得推認證人劉○確有交付該紙支票,惟 交付之原因為何,尚難僅憑該紙支票即可認定,況證人劉○ 與被告張志宏間既有前述多次買賣捷誼公司統一發票之交易 關係,證人劉○交付該紙支票以支付買賣統一發票之對價, 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證據既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志宏之認定 ,自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華山機 械實業社(下稱華山實業社)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 月12日偵訊中供述:「(問:關於你與陳明富600多萬元投 資嘉義民雄拆廠,請說明?)當初是合資去拆廠,我出一半 150萬,但利息部分,陳明富以高利息方式回收,每100萬收 6萬元利息,以300萬計。(問:所以捷誼公司有開發票給華 山機械實業,是什麼交易?)是輸送帶,有實際交易。(問 :貨物怎麼運送?)是我賣的,是合成水泥民雄廠,有合約 書,我可以再補陳。(問:所以你是自己去跟合成民雄廠買 ,還是捷誼公司跟合成民雄廠買?)我個人名義買,由捷誼 公司開支票。(問:為何你個人名義買,卻用捷誼公司銷售 ?)很簡單,有黑道兄弟問題,當時不可以以公司名義買。 (問:後來華山公司款項怎麼支付給你?支付多少錢?)巨 大的數額由劉臻亞處理,當時金額我忘了。(問:劉臻亞說 華山公司的錢並沒有存到捷誼公司帳戶,因為缺錢,有無意 見?)沒意見,因為要還高利貸,直接還現金。」、「(問 :華山公司部分是否是代開發票?代價?)原則上是捷誼公 司買的,字眼上是,但原則上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7 2頁反面至第173頁);雖華山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建 隆於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證稱:為自行加工礦石使用,購入的 機器設備為碎石機、石磨機等,總金額為600萬元(未稅) 。由對方公司送機器過來,貨到付款。由負責人及我本人一 起驗收確認機器運作正常後才付款。原本交機器時(102年 12月10日)是交付支票給張志宏,票期是103年3月31日,隔 一陣子對方公司急需用錢,又來找我們改現金付款,所以原 本的票我們就拿回來了。公司這邊因為手頭現金不多,所以 分了幾次支付,每次都是貨款收現後有錢了,通知張志宏來 漢本收錢。沒留現金簽收紀錄,因為支票已經先收回來了, 不擔心錢多付出去云云(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3頁)。另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華山機械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提示國稅局移送卷華山實業社與捷誼公司買賣合約』這 是何人立的合約?)是張志宏跟我簽立的,之前國稅局有問 過我。張志宏有出貨給華山實業社,我有開支票給捷誼公司 ,後來張志宏拿票來向我換現金,630萬元是當面交給張志 宏。我是跟捷誼公司交易,因為張志宏是以捷誼公司名義跟 我簽合約,款項我都是交現金給張志宏。當時張志宏有提供 捷誼公司的名片,所以我不知道捷誼公司是做什麼的,國稅 局原本有要求我要補稅,但我實際上有收到機器,而且我連 稅金都付給對方了,這樣對我不公平吧,剛才的買賣合約中 ,范益義在張志宏打電話之後,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這件事 ,這是我要求張志宏的,因為他一開始沒有要給我買賣合約 ,范益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買賣合約的事,但我不記得 有無見過他本人。(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范益義, 還是冒用他名字的人?)是張志宏講的,因為張志宏是捷誼 公司的人,我就相信云云(見他字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反面)。惟查,證人林建隆於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談話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無法提出購入上述機器支付現金630萬元予被告 張志宏之現金簽收及現金提款證明以實其說,且參酌卷附買 賣合約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6頁)所載:設備總價6百 萬元(不含稅)。付款條件訂金200萬元。搬運至甲方指定 地點完成400萬元。訂約日期102年12月10日等節以觀,證人 林建隆卻於102年12月10日機器交貨日立即交付600萬元支票 予張志宏,而非依約分次給付貨款,顯與常情相違,無法遽 以採信,復參諸上述機器係於102年12月10日交貨,目的為 採礦加工,但依華山實業社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0至351頁)所 載情形,華山實業社自購入上述機器後至102年12月31日申 報上述負債表及目錄為止,不到1個月期間,華山實業社已 無該項機器設備。加以稅捐機關曾函請華山實業社說明上述 機器資產是否存在等情,但華山實業社並未派員到場說明等 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3月7日北區國稅 羅東銷字第106056953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7日 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2367769號函在卷(見國稅局豐原卷 ㈡第352至35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林建隆上述談話筆錄固 陳稱系爭機器設備係由捷誼公司運送,但依捷誼公司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 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102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等資料(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5至360頁 )所載情形,捷誼公司記載運輸設備僅列堆高機1台,102年 12月亦無其他相關運費支出。況參諸被告劉臻亞於106年5月 23日至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證述:運費由華山實業社負擔, 華山實業社是開支票1張600萬元給我云云,亦核與前開事證 不符,足證上開交易應屬虛假,實際與華山實業社交易者並 非捷誼公司,而華山實業社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2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 甚明。 ㈦、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劉 臻亞分別於國稅局(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㈠第85至89頁 )、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 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第32頁反面、第55 頁反面、第177頁)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是捷誼公司實 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存摺、發票、發票章均為我保管。 傅佩瑩是我找來當負責人的人頭,一開始每月有給傅佩瑩2 萬元報酬,陸續約交付給傅佩瑩10萬元。開立予華山公司發 票部分,華山公司支付之支票款項並未入到捷誼公司帳戶。 開立予源豐公司的發票部分是賺價差,實際上賣的人沒有開 公司,錢是被告張志宏收取現金。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 是交給劉○,主要是張志宏聯絡,捷誼公司只是賺價差,款 項是如匯款單及支票顯示的由大地亮公司付給劉○。開立予 冠畯公司之發票有真有假,哪些是真的,我沒有印象。開立 予官輝公司發票部分也是賺價差,黃駿沒有公司,130萬 元款項由黃駿收取,捷誼公司只收稅款(見國稅局豐原卷 ㈠第87至89頁、他字卷第155頁正反面)。我從93年起至今 與張志宏同居生活。每月的生活費傅佩瑩自己負責,但是傅 佩瑩還是每月會跟我拿錢,金額不一定,有時3千、2千、1 千不等,因為傅佩瑩當時是我捷誼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我需 要發票來請款,最多過年時會給傅佩瑩2萬元。100年12月27 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邀請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公司負責人沒 有錯。我都認罪,起訴書第10至13頁即附表一至附表三開立 的統一發票,實際上都沒有實際交易;張志宏在捷順、捷誼 不是實際上負責人,他是負責去接洽業務而已,實際上帳務 都是我在處理。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這些業務有3分之2是 張志宏去接洽的,3分之1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張志宏在捷誼公司擔任外務,專門出去接單 。捷誼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以及捷順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 ,如起訴書附表一到三所示部分都是我開立跟取得。傅佩瑩 不曾主動詢問過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進銷項或是公司資產 狀況。我開立發票時不用向傅佩瑩報告,我可以全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跟發票章,傅佩瑩沒興趣,她只會問說營業額到哪 裡,可不可以貸款,這是她關心的。我在檢察事務官提到共 計給傅佩瑩人頭費約10萬元以上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至130頁)甚詳。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佩瑩於偵查時供稱 :我當捷誼公司的人頭。我經由別人的介紹認識劉臻亞,一 開始劉臻亞有給我一點點1萬多元。發票是劉臻亞開立的, 我在法院當證人時有看到發票,那是她的筆跡,我沒有開發 票,也沒有幫忙領發票,公司的章都在劉臻亞那邊等語(見 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從10 0年12月27日至103年6月19日擔任捷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當初是張志宏、劉臻亞去我妹妹住的地方找我擔任名義上負 責人。他們二人前面就給了我1萬5千元,要我擔任他們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我問他們擔任人頭會不會有罪,劉臻亞、張 志宏都在場,劉臻亞回答我說,不會讓我背什麼責任,又說 不會讓公司倒,等她女兒成年就過給她女兒。劉臻亞叫我去 公司學公司裡面的工作,實際上公司只有1台塑膠射出的機 器,但實際上並沒有在生產,我去公司沒有辦法學到什麼, 因為我不是實際上負責人,所以我什麼也不管。他們沒有每 月給我2萬元,就是劉臻亞1、2千借給我,如果超過1萬的話 ,劉臻亞說要問過張志宏,我平均每月拿2、3千元,有時拿 現金,有時匯入我女兒范韻怡郵局帳戶。對於檢察官起訴捷 順公司、捷誼公司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的公司開立發票的情 形有不實的交易,這些我都沒有看過。張志宏對於我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暨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自承:「(問:本案 涉嫌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是否均認罪?)我的部分我 認罪,其他不是由我開出去的部分,並非我個人行為。」等 語(見他字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張志宏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捷誼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司、冠畯工業社、 源豐公司、官輝公司、大地亮公司、華山實業社等犯行,均 係知情且參與部分犯行之實行至明。 ㈧、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志宏雖於107年2月 12日偵訊中先供述稱:「(問:捷誼公司有取得捷順實業11 張發票298萬4250元,有無實際交易?)我是捷順公司負責 人,捷順公司結束營業我不暸解,開發票部分我也不瞭解, 發票都在劉臻亞手上,我不清楚她有開發票,捷順公司資產 怎麼做只有劉臻亞知道,這些都在劉臻亞控制之下。」等語 (見他字卷第171頁反面),然同日偵查中又供述稱:「( 問: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352萬4250元 ,稅額17萬6213元予捷誼實業有限公司,這有無實際交易? )這部分是要轉移資產,直接入股。」等語(見他字卷第17 5頁),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時復辯稱:捷順公司與捷 誼公司是母子公司,關於設備部分當時都是花錢去買,後來 為了將子公司結束,要將資產歸還給母公司,有為實際交易 ,並不是不實。且我沒有參與捷順公司開發票給捷誼公司的 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其關於捷順公司係「入 股」捷誼公司,抑或捷順公司將資產「歸還」捷誼公司,前 後所辯相互矛盾,顯見如附表二所示捷順公司開立予捷誼公 司之12紙統一發票確實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被告張志宏對 此知之甚詳,又捷誼公司與捷順公司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 有限公司」其入股為子公司或為資產之轉移,依法均有一定 之流程及規範,豈有僅憑開立統一發票即可達成入股或資產 轉移之效果,被告張志宏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自無可能僅因被告劉臻亞告知此舉係為入股或資產轉移即 任由被告劉臻亞為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捷誼公司充 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是被告張志宏既為捷順公司 之負責人,且知悉並容任被告劉臻亞為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犯行,則其與被告劉臻亞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甚為灼然。 ㈨、此外,復有捷誼公司與18家公司/商號101至02年度進銷交易 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誼 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2至41頁)、不實統一發票派 查表(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42至43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 第44至5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誼公司)(見國稅 局豐原卷㈠第52至58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誼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5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60至65頁)、說明 書(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72頁)、紀桂麗、紀 博仁說明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95頁)、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96至9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程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 反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捷誼公司,交易 對象:鉝亞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53頁)、統一發 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鉝亞公司)(見國稅局豐 原卷㈠第154至15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 ,交易對象:捷順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64頁)、 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見國 稅局豐原卷㈠第165至16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久沅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70頁)、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久沅公司)(見國稅 局豐原卷㈠1第171至1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10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4684號函(見 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78頁)、申請書及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 (久沅公司101、102年度)(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79至184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10月01日中區國 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4842號函(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85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度,捷誼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2頁)、資產負債表(101年度,捷 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 (101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4頁)、財 產目錄(101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5至 3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7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誼公司)(見 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7頁反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8頁)、 資產負債表(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 329頁)、財產目錄(101、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 局豐原卷㈡第330至331頁)、運費總表(捷誼公司)(見國 稅局豐原卷㈡第332頁)、統一發票(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 33至33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華山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35至33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38頁)、支票影本 (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5頁)、買賣合約( 捷誼公司、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6頁)、統 一發票(捷誼公司、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7 頁)、分類帳(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8頁)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華山公司)(見 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9頁)、資產負債表(102年度,華山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0頁)、財產目錄(99、100年 度,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1頁)、其他費用 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 卷㈡第35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源豐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61至362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 ㈡第364頁)、說明書(源豐公司,106年2月22日)(見國 稅局豐原卷㈡第367至368頁)、財產目錄明細表(源豐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2頁)、總分類帳(源豐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3至374頁)、統一發票(捷誼公司 、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5頁)、報價單(捷 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6頁)、訂購 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7頁) 、訂購合約(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 378頁)、付款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 卷㈡第379至381頁)、收料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 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大地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3至384頁)、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大地亮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5頁)、買賣合約(捷誼公司、大地 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9頁)、統一發票(買受 人:大地亮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 第390頁)、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地亮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0頁)、工程合約(捷誼公司、大地 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大地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2頁)、統一發票 (買受人:大地亮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 原卷㈡第392頁)、手寫付款明細(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2 頁)、支票影本(大地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3 至39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冠畯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09至410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冠畯公司,交易對象: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 412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冠畯公司,出賣人:捷誼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14至41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官輝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19頁)、統一 發票(買受人:官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國稅局 豐原卷㈡第419頁反面)、買賣合約書(捷誼公司、官輝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4頁)、現金簽收單(捷誼公 司、官輝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4頁反面)、出口 報單(官輝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5至426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1061109352號函(見他字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裁處書(源豐公司、冠畯公司)(見他字卷第54頁、56頁)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6年10月17日林農信字第1060003067 號函暨檢附劉○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82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1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0000000000函(見他字卷第16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 處書(捷順公司)(見他字卷第169頁)、燕樹企業行-林 貞男名片(見他字卷第2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源豐公司)(見 他字卷第223至22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 年4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72369756號函(見他字卷 第228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順公司)(見國稅 局沙鹿卷第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順公司)(見 國稅局沙鹿卷第8至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捷順公 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10至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捷順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15頁)、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捷順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 16頁正反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捷 順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沙鹿卷第17 頁)、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年1月 至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見國 稅局沙鹿卷第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順 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20頁、第27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順公司)(見國 稅局沙鹿卷第37頁)、說明書(劉臻亞:捷誼公司、捷順公 司、鉝亞公司、程鈜公司、鈅陽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 40至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44頁)、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 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44頁反 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程鈜公司)(見國稅 局沙鹿卷第48頁)、鈅陽工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國稅局沙鹿卷第56 至62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1237號刑事判決書 (見國稅局沙鹿卷第63至82頁)、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 條影本(買受人:捷順公司,出賣人:程鈜公司)(見國稅 局沙鹿卷第83至8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 一發票(見國稅局沙鹿卷第85至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106年3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2362號 函暨檢附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 )(見國稅局沙鹿卷第88至9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108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0452971號函 暨檢附捷順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至2月網路(電磁)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清單、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退稅 主檔查詢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張志宏與劉臻亞於92年認識,各自離婚後,自96年開始同居 迄今,等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共同經營捷誼公司及 捷順公司,雖平日由被告張志宏負責任對外接洽業務及相關 事務,被告劉臻亞則負責開立發票及會計等業務之分工,但 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之所以接收捷誼公司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均係與被告張志宏有所牽連及接觸,則 被告張志宏對於被告劉臻亞開立捷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及開立捷順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予捷誼公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劉臻亞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張志宏就其為本案之虛開發票犯行 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志宏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張志宏認定之憑據;而被告張志宏前揭所辯發票均由被 告劉臻亞負責處理,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核與事實相悖, 實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志宏所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張志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 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 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 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 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 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宏為捷順公司之 負責人,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臻亞為捷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並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之主辦會 計,自屬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 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 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 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志宏明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張志宏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張志宏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 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 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 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暨各營業人均應從較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被告張志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以捷順公司名義,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予營業人捷誼公司(即每2 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捷誼公司),據以向主管稽 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張志宏與被告劉臻亞、范益義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各次犯行,及與被告劉臻亞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記帳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 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張志宏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及被告張 志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內多次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捷誼公司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 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是 被告張志宏如附表一所示19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如附表二所示5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志宏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崑崙公司)、童馨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童馨公司)、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樂公司)、智富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 )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同案被告劉臻亞共同基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再交予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張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㈡、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順公司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程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期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銷售金額748萬5000元,充 當捷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製 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順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8萬3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2人均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志宏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 嫌,辯稱:捷誼公司的統一發票並非我開立的,都是劉臻亞 開立的,劉臻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販售,並沒有與我商量, 我都不知情,也沒有涉及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瑞 成企業社部分:查瑞成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劉○○於109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劉臻亞、張志宏 2人等語,且證述:「(問:你跟捷誼公司有來往嗎?)因 為我是一個製造商,做一些五金配件交給貿易商,比如說, 我跟A廠商訂貨,A廠商沒有開他的發票給我,就是開張志宏 他們公司的給我,所以我是個無辜的受害者,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這樣。(問:就是說,你的下游廠商開發票給你,但 你不知道那下游廠商開的不是他自己的發票,而是捷誼公司 的發票,是這樣嗎?)對。(問:你在那邊講的是說,是怡 彰工廠出貨給你的?)對。我這邊有帶名片過來。」、「( 問:當初出貨給你的時候開這個發票給你,他既然是怡彰工 廠,跟『捷誼』名字就不一樣,你當時沒有懷疑嗎?)當時 是沒有注意到。」、「(問:當時事後你有沒有問怡彰工廠 的老闆,這個發票是怎麼過來的?你有去問過他們嗎?)後 來我有問他,他說這個沒關係,他跟我是這樣子說的。」、 「(問:你剛才是回答檢察官說你委託怡彰公司開設模具, 對不對?)對。(問:他拿了捷誼公司的發票?)對。(問 :你們事後才知道?)對。」、「(問:怡彰公司有沒有委 託第三人,譬如說是捷誼公司去開設模具,你知情嗎?)『 怡彰』是自己送給我的。(問:他送貨給你,但他實際上有 沒有委託其他公司去開模具,你知道嗎?)這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我是叫他幫我把這個產品的模具開好做成品給我。( 問:如果怡彰公司委託第三人開模具再交給你,你也不會知 道,對不對?)那我真的不清楚。(問:實際上何人開設這 個模具給你,你並不知道?)我並不知道。(問:這個發票 ?)『怡彰』是自己送給我的。」、「(問:你說你這套模 具,你當時委託的『怡彰』,費用大概多少?)就9萬元, 當初報價就報9萬元。(問:你是針對『怡彰』付9萬元?) 對,我就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23頁);酌以 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傅佩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稱:實際上捷誼公司只有1台塑膠射出的機器,但實際上並 沒有在生產,我去公司沒有辦法學到什麼,因為我不是實際 上負責人,所以我什麼也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暨證人即怡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彰公司)負 責人林世芳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怡彰公司的負責人嗎?)當初是,現在不是了。(問:你認 識瑞成企業社的劉○○先生嗎?)他現在還是我客戶。(問 :本案瑞成企業社有拿到一張發票9萬元,是屬於捷誼公司 的,劉○○先生說這個捷誼公司的發票應該是怡彰工廠出貨 給他,跟捷誼公司沒有關係,表示這個捷誼公司的發票是你 交給他的嗎?)應該是。(問:你是怡彰工廠,你出貨給瑞 成企業社,為什麼你會用捷誼公司的發票?)因為有三角關 係,就是『瑞成』下模具給我,應該是那當時我忙,我就請 同業同行的張先生幫我這個忙。(問:你是說你是請張志宏 先生?)對。(問:你請張志宏幫什麼忙?)幫我開,處理 這副模具。(問:這個模具實際上是你製造的嗎?)不是, 因為我們是塑膠射出,我們當初沒有學模具,但是客人要把 這個塑膠拿給你做的時候,塑膠給你做,但是你要幫他負責 模具的部分,模具我們是找外面的模具廠。(問:說的外面 的模具廠就是張志宏嗎?)沒有,我們兩個是同行。(問: 這表示他也沒有模具?)他也沒有模具,但是他有認識的。 (問:本案事實上,等於你是接劉○○的『瑞成』的這個業 務?)應該是我,如果以發票來講的話,應該是說我開給『 瑞成』,然後他(指被告張志宏)開給我,但是因為我們會 計比較想說省這個麻煩,就直接請他開給『瑞成』。(問: 正常應該是怡彰工廠要開發票給『瑞成』,因為是『瑞成』 跟你下訂單,應該是你的發票?)對。(問:但是,你會用 捷誼公司的發票,應該不像你講的那麼單純,就是說,你當 初是為了想要節一點稅,是不是?實際上是為了這樣嗎?) 應該是,因為我書也讀不多,我想是說應該是這樣會節一點 點稅,也有可能。(問:所以也不是單純跟他那個,因為他 既然跟你同行,他模具也不內行?)沒有,我們各自有各自 的模具廠。(問:所以,你當時真正的目的就是為了節一點 稅,所以借捷誼公司的票交給『瑞成』,就是這樣嗎?)應 該也不是,因為當時我們有在配合。(問:有在配合,但是 你剛才也講了,真正的作法應該是『捷誼』開發票給你,你 再開發票給『瑞成』?)對,但是…(問:但是現在變成是 『捷誼』直接開給『瑞成』?)因為現在很競爭,包括我現 在,因為我有一點嚇到了,就是說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所 以後來就是模具廠,大部分都是開給我們,我們再開給客戶 ,然後可是之前我們幾乎都是這樣配合。」、「(問:捷誼 公司的發票是交給你,還是你叫捷誼公司直接弄給『瑞成』 ?)應該是交給我們會計。(問:捷誼公司把發票交給你們 會計,你們再轉給『瑞成』?)對。(問:交給你的人是張 志宏嗎?)應該是。(問:你有跟劉臻亞聯絡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2頁);堪認與瑞成企業社為 實際交易者雖為怡彰公司,然怡彰公司係將該筆訂單轉由捷 誼公司承作,是怡彰公司將取自捷誼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交付 予瑞成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應係怡彰公司一時便宜措施使 然,是捷誼公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開立予瑞成企業社 之統一發票1張應確屬有實際交易而開立,難認被告張志宏 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㈡、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源 崑崙公司部分:查源崑崙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鄭○○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都不認識被告2人,捷誼公司開給源崑崙公司 之15萬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公司帳務有問題,後來102年 停業,帳務是蔡振誠記帳士處理,因源崑崙公司交易對象我 都很清楚,並沒有捷誼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發票的事等語 (見他字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於109年6月22日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問:捷誼公司有開給你們源崑崙公司15 萬元的發票,那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是這樣嗎?)沒錯。( 問:妳怎麼會拿到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會計師拿給我的 。(問:會計師為什麼拿給妳?)因為我們那時候公司才剛 成立沒多久,然後沒開發票,會計師就是請我幫個忙。(問 :是會計師請妳幫個忙?)對。(問:拿那個給妳,但是那 很奇怪,那個拿來之後是當妳的進項憑證,對妳有利?)這 好像是吧,我不太曉得,因為那時候是會計師請我幫忙。」 、「(問:在庭二位被告妳有看過嗎《請被告張志宏、劉臻 亞二人當庭脫下口罩供證人鄭○○指認後再戴回》?)沒有 。(問:他們兩個就是開捷誼公司發票給妳的人,妳有跟他 們有任何接觸過嗎?)沒有。」、「(問:所提示筆錄上載 ,檢察官問妳,妳如何確認這張15萬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 妳回答說,我們委託會計師幫我們記帳,蔡振誠記帳士,申 報、記帳都是他處理《告以要旨》;妳剛剛說的那個會計師 是不是就是這個蔡振誠?)對。(問:妳如何確認這一張沒 有實際交易?因為妳是委託會計師記帳,但妳剛才回答檢察 官說是他拜託妳,可不可以請妳解釋一下什麼叫他拜託妳? )因為我們公司才剛成立沒多久,那時候是沒有任何的那個 ,就是當時我們也沒什麼商業行為。然後他就是說,因為其 實那時候對於會計師請我們這方面這種交易,我們不是很清 楚,只是蔡振誠先生拿來說:『這個發票就請妳幫忙』,我 就說喔,因為我們自己本身裡面也有記帳小姐,我們就說那 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反正他也說也沒有什麼大的危害,我那 時候也不是那麼清楚。其實就沒有說很,就很簡單,就是, 他只是拿發票說,因為我們公司這邊都沒有開發票或幹嘛的 ,他就說請我們幫忙一下,我就說好。(問:妳根本沒有實 際拿到這一張,就是會計師拿給妳的?)對,就是這個蔡先 生拿給我的。(問:然後妳就報了?)就也是讓他處理。( 問:蔡先生就直接報了?)對,他只是來跟我講一下、讓我 看一下,我就說,喔,好。因為那時候其實剛成立公司,我 也沒有也不懂這些東西,所以他怎麼做,因為蔡先生他就有 說對我們公司這邊也有也可以,就是也沒有多大危害,我就 說,那如果不是什麼違法的事情應該OK,哪知道現在事情弄 得那麼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酌以被 告劉臻亞自承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事宜均係由其所 負責等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所示開立予源崑崙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係被告張志宏所 知悉而與被告劉臻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 告張志宏辯稱並不知情等語,即可採信。 ㈢、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3、5及6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12張予童馨公司部分:查童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 陳○○於國稅局大智徵稽所談話時證稱:童馨公司自101年5 月至103年12月均委託劉臻亞記帳,本人從未見過捷誼公司 發票,本公司亦從未與捷誼公司往來,經本人檢視相關發票 後,認為該等發票是劉臻亞虛報進入本公司401表進項稅額 等語(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34頁正反面);且於109年6月2 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國稅局的談話有些是什麼 地方要解釋的?)就是當時在國稅局的時候,他本來是告訴 我們說有一家叫捷誼公司有開發票給我們公司,他問我們是 不是真的有跟『捷誼』這家公司有進貨,那因為我們公司是 從國外進口,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是從韓國進口的化妝品,所 以我就告訴他說我並沒有跟『捷誼』這家公司有任何貨物上 的往來,他問我說:『為什麼妳這邊會有他的發票出現?』 ,我就跟他講說,因為當時劉臻亞告訴我說她是記帳士,所 以她可以幫我記帳,我誤以為真,所以我就把我的帳給劉臻 亞記,就是記會計帳就對了。那她幫我記帳的時候,我是到 每兩個月的月底的時候,我必須要把我所有的一些,比如說 ,我有打統編的還有就是剩下來的發票什麼全部都交給劉臻 亞,然後我交給她之後,後續她怎麼去操作我的發票,我就 不知道了。到最後,是經過了幾個月以後,有一家叫龍益會 計事務所打電話來跟我們說他不再記我們的帳了,我問他為 什麼,我說我們也不認識你,他說是劉臻亞委託他們來記我 們的帳,我說:『那你現在為什麼不記我們的帳?』,他說 :『我不想要因為賺一點點錢,以後卡到一些法律的問題』 ,我聽到這個我就覺得很敏感,所以我就問他到底是什麼事 ,他說:『因為你們都有發票對開的問題』,我說:『沒有 ,我從來沒跟她對開發票』,他就說:『那我也不曉得,其 實因為都是劉臻亞拿來我們這邊,叫我們怎麼做,就是她怎 麼開怎麼弄,我們就按照她上面的記』,但是他有發現有這 些問題,我說:『可是也沒有對開』,他說,不是,她就是 先,譬如說用我們的發票開出去以後,然後她事後再用,好 像是我們用退貨的方式,她會用發票的一個那個,我也不太 懂那個名詞,就等於是說好像是用退貨的那種方式再把那個 發票再弄回去,所以她就不用去繳,我就不用去繳這筆稅的 意思。那我聽了那個龍益會計事務所講完沒多久,我就接到 國稅局要我們去解釋。去解釋的時候,我也是按照這樣解釋 ,解釋完之後,他叫我們簽的那一張切結書的那個,我們寫 的是不是有實在的地方,我說一半實在一半不實在的意思就 是說,他把我講的部分,他寫了,也是有按照這樣寫,可是 有一部分他就是寫說,那妳是否有用劉臻亞的,就是說有收 到捷誼的發票,然後去使用,我告訴他說可是我們沒有,我 們是沒有,因為我們不知情,完全是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可 是那個稅捐處的人就講一句話說:『但是妳還是用了啊』, 我跟他講說:『可是,雖然是有用了,但是是劉臻亞拿去用 的,而不是我,因為她是幫我記帳的人』,但是他就講說: 『有用就在上面簽名就對了』,所以我後來就傻傻的在上面 簽了名,簽了名之後我們就被國稅局罰了幾百萬元。(問: 張志宏跟劉臻亞妳認識嗎《請證人陳○○當庭指認在庭被告 劉臻亞、張志宏》?)認識《證人陳○○當庭指認在庭被告 劉臻亞、張志宏》。」、「(問:你們童馨公司跟捷誼公司 到底有沒有買賣交易?)就是只有第一批指甲油,但沒有什 麼沒有開發票。」、「(問:捷誼公司跟你們童馨公司完全 沒有交易完全沒有往來?)完全沒有。(問:在談話筆錄裡 面有講到,你們那個,他們說妳認為是虛報,那是什麼意思 ?因為他在說你們童馨公司取得的東西完全是虛報?童馨公 司取得捷誼公司發票均為被告劉臻亞虛報,這是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說,因為我們並沒有實際交易,但她開發票給我 們的時候是我們公司已經把所有的發票拿給她、讓她去記帳 。(問:所以,當初妳把公司的發票給她是要她記帳的意思 ?)對,要她記帳。(問:然後呢?她怎麼虛報?)她自己 再用她的『捷誼』開給我們。」、「(問:當初妳只是讓她 單純記帳,她把他們公司的發票做到你們公司?)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6頁);酌以證人即龍益工商事務所 負責人蔡淑喜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童 馨公司曾經取得捷誼公司的發票來報稅,後來被國稅局有查 到,這個部分是你們處理的嗎?)那個部分,有印象是有。 」、「(問:國稅局有沒有找妳談話?有沒有去問?)那時 候我都會跟劉臻亞小姐一起去。(問:妳為什麼跟劉臻亞一 起去?因為是發現她的那個公司?)對。(問:妳以前都是 跟劉臻亞配合的嗎?)對,就是劉臻亞有事情就會跟我一起 去。」、「(問:捷誼公司給童馨公司報的發票,當時張志 宏有跟妳一起處理這個稅的事情、帳務的事情?)沒有,大 部分都是劉臻亞小姐而已。(問:張志宏跟妳有什麼聯絡、 有什麼業務上的聯絡?)沒有。」、「(問:妳剛才確認庭 上的張志宏根本沒有跟妳聯繫過有關童馨公司報稅的相關事 宜?都沒有?)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 頁);足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及6所示捷誼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張予童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係被告 劉臻亞委由龍益工商事務所為童馨公司記帳時,為童馨公司 之利益所為之犯行,應核與被告張志宏無涉。至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劉臻亞她把這個,妳剛才說 這個什麼對開發票這件事情,張志宏知道嗎?)我相信他應 該知道。(問:為什麼?)因為他們兩個是夫妻,兩個都在 一起,還有再來一點就是。(問:因為他們同居所以就應該 知道?)還有再來一點就是那個龍益會計事務所的那個蔡老 闆娘跟我講,她說只要是劉臻亞拿去的任何一家公司的帳都 有問題,那裡面其中就有包括張志宏的公司。(問:張志宏 的哪一家公司?)她當時有跟我講,但是我忘記了。(問: 妳是聽『龍益』的會計師說的?)對。(問:並不是妳自己 看到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顯係證 人陳○○個人臆測之詞,無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張志宏之認定。 ㈣、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張予維 樂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供述稱: 「問:開給維樂公司320萬元請說明?)這是由劉臻亞負責 吧。(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維樂公司發票2張》交易是 你做的還是劉臻亞?)這是劉臻亞做的,我不暸解。(問: 320萬元有無存入到捷誼公司帳戶?)不是我做的,我沒經 手。(問:維樂公司表示,是一個廖先生與他們聯絡,因為 機械未能驗收,已經退回,有無意見?)我不瞭解。(問: 是否代開發票給維樂?代價?)我不瞭解。」等語(見他字 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且維樂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余○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維樂公司負責人,捷誼公 司開立予維樂公司之統一發票沒有交易,因為機械(連同發 票)送來維樂公司後發現不是那一回事,就要聯絡人廖先生 將機械退回,但開立的發票沒有要回去,因此維樂公司並未 付款。沒有真實交易還持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是 我管理上的疏失等語(見他字卷第207頁正反面、第210頁反 面至211頁);復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捷誼公司當時有開發票給妳?)有。(問:後來妳也說是 搞錯了,妳認為管理上有疏失,是這樣講?)對。(問:那 一張發票是真正有做這個買賣嗎?)沒有,本來要買,後來 他東西不行,所以就還給他了。(問:為什麼發票沒有還給 他?)就是管理不好,我們那個財務。(問:妳說管理不好 ,但事實上妳又拿去報稅,當時他發票給妳的時候,妳有沒 有跟捷誼公司拿發票的百分之五或多少的那種佣金或什麼嗎 ?)沒有,他們好像人來了,什麼都,其實那麼久了,總之 只是我們的人不應該,因為沒有付錢,不應該報稅,他拿去 報稅,這樣不對。(問:你們報稅出去,將來捷誼公司會知 道?)是。(問:那妳為什麼敢報?這樣的話,你們會有責 任?所以像這種情況下,是不是你們有沒有給他一些有講好 大家有一種默契?有沒有這樣的情形?)應該沒有,因為我 們要跟人家買機器,只是我們的管理不好,機器退回去應該 把發票退回去,但就沒有退發票就拿去作帳了,但是也沒有 付款。(問:既然沒有付款,怎麼會有發票給妳?是他當場 給妳的,還是事後給妳的?)他發票是跟著設備來的。」、 「(問:當時維樂公司有跟捷誼公司買機器,買了之後機器 不合用才又退回去?)對。(問:所以是有先買賣,只是後 來妳認為機器不合用,所以兩方解除契約,是嗎?)是。( 問:並不是所謂的沒有實際交易,而是有交易,只是後來解 除了契約,是不是這樣?)對,有。(問:那發票忘了退還 給他?)有要跟他買機器,但機器來,就不能做我們要的東 西。(問:是嗎?因為妳在檢察官那邊就是這樣講,是不是 ?)是。(問:因為買機器,有送過來,發票也有拿過來, 但是沒辦法用,所以就又退還,發票沒有來拿,所以你們公 司因為管理上疏忽又拿去報,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酌以被告劉臻亞於10 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稱:「當初他們送機器來,發票 有過去,但是後來因為我跟張志宏吵得不可開交,她報完的 隔一期還是我要收回發票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後來我開折 讓單寄過去,後來公司很亂,折讓單都沒有回來,我也沒有 去追,只顧吵架而已。」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97頁), 堪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張 予維樂公司確實並無實際交易,然因係被告劉臻亞所開立, 應核與被告張志宏無涉。 ㈤、就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智 富公司部分:查智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捷誼公司劉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賣發票,我一 時心軟就向她買發票,代價是3萬元(發票金額60萬元), 我以個人帳戶匯款至捷誼公司帳戶。劉臻亞所述有賣智富公 司1台機器,且有位張先生在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的萊爾富 超商內交付給她63萬元現金不是事實,實際上沒有出貨,只 是買發票,我後來因此被國稅局裁罰1.5倍,雖然我不認識 劉臻亞,但在電話中她講得很可憐,我是同情才向她買發票 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且於109年6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公司是買那個發票,確實是 沒有實際交易的嗎?)對,我就是買,我是向『捷誼』有買 發票,沒有錯。(問:你的發票是跟誰買的?)跟一位劉小 姐,自稱劉小姐的人。(問:送發票給你的人是誰?)那時 候她有託她的女兒,她住神岡,我們約在和睦路有一家好像 『萊爾富』,她說腳不方便有叫她女兒拿過來給我。(問: 是她女兒拿給你?)是。(問:你總共跟她買了幾張發票? )總共我記得買二張。(問:這個張志宏張先生你有看過嗎 《請證人張○○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沒有。」、 「(問:你是怎麼跟這個劉小姐認識的?)我是一個算同行 在屏東叫劉○的人介紹的,他說『捷誼』他有認識,他有發 票,有剩,可以開,可以賣,看我需不需要,然後我就不知 道我就給他買了。(問:是劉○介紹?)對。(問:劉○當 時跟你講說可以用他的發票當進項憑證就對了,是這樣嗎? )對,他就說他那裡有剩的發票,看我需要嗎,有需要可以 給他購買。(問:你跟他買發票,對價多少?)5%,一樣5 %。」、「(問:在你剛才跟檢察官講這些發票的過程,你 有跟張志宏聯絡過嗎?)沒有。確定沒有。(問:你不認識 他?)對。」、「(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是跟劉臻亞買 發票,為什麼你在國稅局那邊是說你有跟『捷誼』買機器, 買二台碎石機?)是,對,沒有,那時候是一個品名,他寫 那個品項,後來我有據實陳報,就是沒有機器的買賣關係, 純粹是買發票,後來我也承認了。(問:你剛才說是透過劉 ○,但你在檢察官偵查庭的時候是說是劉小姐打電話給你說 她一個女人怎樣很可憐,你心軟就跟她買,是嗎?)是,那 時候是,對,劉○跟我講說叫她打電話聯絡我,然後我們有 聯絡,有聯絡那個劉小姐也有聯絡他,然後她電話中有在講 ,說她一個女人很辛苦,是說發票。(問:她怎麼跟你講說 她一個女人如何辛苦?)沒有,她只是電話中講說她這樣辛 苦,有幾張發票要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2頁) ,酌以證人劉○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有一個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有提到他跟劉 臻亞買發票是經由你介紹的,你跟張○○說,這裡有一間公 司有在賣發票,你如果有需要,可以去跟它買,有這件事情 嗎?)有這件事情,我有,他們就來找我,我是說他的發票 ,我就問說有問題嗎,他說沒有問題,如果是這個,我都有 。(問:你介紹張○○去跟捷誼公司買發票的這件事情,是 張志宏跟你接觸的,還是劉臻亞跟你接觸的?)劉臻亞。如 果是這個,就是劉臻亞。(問:智富公司拿到捷誼公司的這 張發票是跟張志宏沒有關係嗎?)這張發票,他說他老婆來 找我,說他發票很多。(問:那是劉臻亞找你的嗎?)對, 這我坦白,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會去冤枉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足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 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智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而係經由劉○之介紹,始由被告劉臻亞與證人張○○聯繫 出售捷誼公司統一發票事宜,應核與被告張志宏無涉。 ㈥、綜上所述,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瑞成企業社、源 崑崙公司、童馨公司、維樂公司、智富公司等營業人雖均無 實際交易行為,然各該營業人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核與被告張志宏並無干係,是就被告 張志宏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嫌,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各該犯行係被告張志宏與同案被告劉臻亞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暨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渠等係以捷 誼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 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 ,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等語,自應就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各期及各對象分別為被告張志宏 均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三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 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 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捷順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352萬425 0元,稅額17萬62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而捷順公司於 102年間亦僅有開立上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 捷順公司於102年間自無應繳納之營業稅,有捷順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買方捷誼公司)1紙在卷可參,是捷順 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程鈜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會造 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本案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逃漏營業稅 8萬3750元,實為捷順公司於102年4月8日以「營業人申報固 定資產退稅清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退稅 ,並獲退營業稅8萬37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108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0452971號書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構成逃漏稅捐罪嫌,核 有違誤。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志 宏、劉臻亞均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志宏犯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7、8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宏與 劉臻亞2人為多年同居關係,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 張志宏係捷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 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以捷 誼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其附表一編號1、7、8號所 示之久沅公司、以捷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捷誼公司,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 難,及被告張志宏自陳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 廠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原審卷第177頁),未 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依各期統一 發票為罪數標準,就如其附表一編號1、7、8號所示3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附表二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 志宏、劉臻亞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1、7、 8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被告張志宏、劉臻亞雖有開 立捷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捷誼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然其利益終歸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而無從證明被 告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 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 此自不能對被告張志宏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其此部分犯 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張志宏上訴意旨否認 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7-1 、8-1號外所示各犯行,雖均為被告張志宏有罪之認定而核 無違誤,然就其附表一編號2、5、6、9、10、11、12號罪數 計算之基準,原審係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 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 基準」,與本院所採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並不相同,其此部分罪數認定之基準顯 有未洽;㈡、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犯行,疏未 審酌與被告張志宏之關聯性,僅憑被告張志宏與同案被告劉 臻亞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二人朝夕相處、形影不離、感情融 洽,且共同經營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被告張志宏必然與同 案被告劉臻亞就公司重要事情有事先共同商量及計劃,認被 告張志宏所辯不知情等語核與事實相悖而為卸責之詞,無法 採信云云,然其未細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取得各 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緣由,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各該犯行係 被告張志宏與同案被告劉臻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其逕為被告張志宏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㈢原審就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未審酌捷順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程鈜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會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且逃漏營業 稅8萬3750元,實為捷順公司於102年4月8日以「營業人申報 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退 稅使然,原審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違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容有違誤。是被告張志宏就附表一除編號1-1、7 -1、8-1號外所示各該犯行,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除編號1-1、7-1、8-1號外之各 該犯行,有關罪數認定之基準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從予 以維持;又被告張志宏就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 認應為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為被告2人之利益就 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提起上訴,均核有理由,原審關於附表一 之一及附表三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無從予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此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張志 宏如附表一(除編號1-1、7-1、8-1號外)「主文」欄所示 罪刑之諭知、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無罪 諭知,及被告劉臻亞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無罪諭知; 又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予 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宏雖非捷誼公司之 負責人,但從事捷誼公司之業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 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竟與捷 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范益義及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劉臻亞 共同開立捷誼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幫 助渠等進而向稅捐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造成稅捐 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參酌其幫助逃漏 稅額之多寡,情節輕重,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志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曾從事工廠廠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原審卷 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志宏所犯如附表一(除編 號1 -1、7-1、8-1號外)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 編號1-1、7-1、8-1號外)「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張志宏上開維持原判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8號及附表二所示)、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除編 號1-1、7-1、8-1號外》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暨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張志宏上開所犯撤銷改判與上訴 駁回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張志宏幫助如附表一(除編號1-1、7-1、8-1號 外)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 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張志宏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 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各該公司追 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倘本件再對各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 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各該公司遭受 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 爰不再予以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即被告張志宏有罪部分) ┌───┬──────┬──┬──────┬─────┬─────────────┬────────┐ │編 │發票期間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 主 文 │ │號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號碼│ │ │ │ │ │ ├───┼──────┼──┴──────┴─────┴─────────────┴────────┤ │1 │101年1至2月 │ │ ├───┼──────┼──┬──────┬─────┬─────────────┬────────┤ │1-1 │YU00000000 │6 │154,500 │7,725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 │ ├──────┤ ├──────┼─────┤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 │YV00000000 │ │276,750 │13,838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YU00000000 │ │194,250 │9,713 │ │壹日。) │ │ ├──────┤ ├──────┼─────┤ │ │ │ │YV00000000 │ │166,500 │8,325 │ │ │ │ ├──────┤ ├──────┼─────┤ │ │ │ │YU00000000 │ │276,750 │13,838 │ │ │ │ ├──────┤ ├──────┼─────┤ │ │ │ │YU00000000 │ │194,250 │9,713 │ │ │ ├───┼──────┼──┼──────┼─────┼─────────────┼────────┤ │小計 │ │6 │1,263,000 │63,152 │ │ │ ├───┼──────┼──┴──────┴─────┴─────────────┴────────┤ │2 │101年3至4月 │ │ ├───┼──────┼──┬──────┬─────┬─────────────┬────────┤ │2-1 │AH00000000 │6 │120,000 │6,000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AH00000000 │ │120,000 │6,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AH00000000 │ │100,000 │5,000 │ │日。 │ │ ├──────┤ ├──────┼─────┤ │ │ │ │AH00000000 │ │80,000 │4,0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 │ ├───┼──────┼──┼──────┼─────┼─────────────┼────────┤ │2-2 │AH00000000 │12 │138,750 │6,938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AH00000000 │ │192,500 │9,625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AH00000000 │ │184,500 │9,225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AH00000000 │ │138,750 │6,938 │ │日。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9,750 │12,488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小計 │ │18 │3,159,250 │157,964 │ │ │ ├───┼──────┼──┴──────┴─────┴─────────────┴────────┤ │3 │101年5至6月 │ │ ├───┼──────┼──┬──────┬─────┬─────────────┬────────┤ │3-1 │BW00000000 │15 │276,750 │13,838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BF00000000 │ │215,250 │10,763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BW00000000 │ │232,000 │11,6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BW00000000 │ │277,500 │13,875 │ │日。 │ │ ├──────┤ ├──────┼─────┤ │ │ │ │BW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BW00000000 │ │307,500 │15,375 │ │ │ │ ├──────┤ ├──────┼─────┤ │ │ │ │BW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90,000 │14,5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49,075 │12,454 │ │ │ │ ├──────┤ ├──────┼─────┤ │ │ │ │BW00000000 │ │277,500 │13,875 │ │ │ │ ├──────┤ ├──────┼─────┤ │ │ │ │BW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BW00000000 │ │215,250 │10,763 │ │ │ │ ├──────┤ ├──────┼─────┤ │ │ │ │BW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BW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小計 │ │15 │3,736,825 │186,843 │ │ │ ├───┼──────┼──┴──────┴─────┴─────────────┴────────┤ │4 │101年7至8月 │ │ ├───┼──────┼──┬──────┬─────┬─────────────┬────────┤ │4-1 │DK00000000 │21 │252,150 │12,608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DK00000000 │ │280,000 │14,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DK00000000 │ │261,000 │13,0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DK00000000 │ │261,000 │13,050 │ │日。 │ │ ├──────┤ ├──────┼─────┤ │ │ │ │DK00000000 │ │290,000 │14,500 │ │ │ │ ├──────┤ ├──────┼─────┤ │ │ │ │DK00000000 │ │249,075 │12,454 │ │ │ │ ├──────┤ ├──────┼─────┤ │ │ │ │DK00000000 │ │276,750 │13,838 │ │ │ │ ├──────┤ ├──────┼─────┤ │ │ │ │DK00000000 │ │277,500 │13,875 │ │ │ │ ├──────┤ ├──────┼─────┤ │ │ │ │DK00000000 │ │492,000 │24,600 │ │ │ │ ├──────┤ ├──────┼─────┤ │ │ │ │DK00000000 │ │377,000 │18,8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16,250 │20,813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 │ ├──────┤ ├──────┼─────┤ │ │ │ │DK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DK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30,500 │21,525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DK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DK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 │ ├──────┤ ├──────┼─────┤ │ │ │ │DK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小計 │ │21 │7,447,975 │372,401 │ │ │ ├───┼──────┼──┴──────┴─────┴─────────────┴────────┤ │5 │101年9至10月│ │ ├───┼──────┼──┬──────┬─────┬─────────────┬────────┤ │5-1 │EY00000000 │11 │369,000 │18,45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EY00000000 │ │174,000 │8,7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EY00000000 │ │283,050 │14,153 │ │日。 │ │ ├──────┤ ├──────┼─────┤ │ │ │ │EY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EY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EY00000000 │ │283,050 │14,153 │ │ │ │ ├──────┤ ├──────┼─────┤ │ │ │ │EY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EY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5-2 │EY00000000 │1 │3,750,000 │187,500 │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小計 │ │12 │7,506,600 │375,332 │ │ │ ├───┼──────┼──┴──────┴─────┴─────────────┴────────┤ │6 │101年11至12 │ │ │ │月 │ │ ├───┼──────┼──┬──────┬─────┬─────────────┬────────┤ │6-1 │GM00000000 │3 │120,000 │6,000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GM00000000 │ │150,000 │7,5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GM00000000 │ │120,000 │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2 │GM00000000 │13 │283,050 │14,153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GM00000000 │ │406,000 │20,3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GM00000000 │ │372,075 │18,604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GM00000000 │ │171,100 │8,555 │ │日。 │ │ ├──────┤ ├──────┼─────┤ │ │ │ │GM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GM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45,000 │7,250 │ │ │ │ ├──────┤ ├──────┼─────┤ │ │ │ │GM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45,000 │7,2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GU00000000 │ │420,000 │21,000 │ │ │ │ ├──────┤ ├──────┼─────┤ │ │ │ │GM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GN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小計 │ │16 │3,719,475 │185,975 │ │ │ ├───┼──────┼──┴──────┴─────┴─────────────┴────────┤ │7 │102年1至2月 │ │ ├───┼──────┼──┬──────┬─────┬─────────────┬────────┤ │7-1 │KN00000000 │14 │203,000 │10,15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 │ ├──────┤ ├──────┼─────┤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 │KN00000000 │ │210,000 │10,5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KN00000000 │ │210,000 │10,500 │ │壹日。) │ │ ├──────┤ ├──────┼─────┤ │ │ │ │KN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KN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 ├──────┼─────┤ │ │ │ │KN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KN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80,250 │9,013 │ │ │ │ ├──────┤ ├──────┼─────┤ │ │ │ │KN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KN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KN00000000 │ │270,000 │13,500 │ │ │ ├───┼──────┼──┼──────┼─────┼─────────────┼────────┤ │小計 │ │14 │2,893,650 │144,684 │ │ │ ├───┼──────┼──┴──────┴─────┴─────────────┴────────┤ │8 │102年3至4月 │ │ ├───┼──────┼──┬──────┬─────┬─────────────┬────────┤ │8-1 │LL00000000 │16 │232,000 │ll,60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 │ ├──────┤ ├──────┼─────┤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 │LL00000000 │ │74,000 │8,7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壹日。) │ │ ├──────┤ ├──────┼─────┤ │ │ │ │LL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LL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33,450 │11,673 │ │ │ │ ├──────┤ ├──────┼─────┤ │ │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LL00000000 │ │240,000 │12,0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小計 │ │16 │3,310,750 │165,539 │ │ │ ├───┼──────┼──┴──────┴─────┴─────────────┴────────┤ │9 │102年5至6月 │ │ ├───┼──────┼──┬──────┬─────┬─────────────┬────────┤ │9-1 │MJ00000000 │2 │133,000 │6,650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MJ00000000 │ │121,000 │6,05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2 │MJ00000000 │17 │210,000 │10,50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MJ00000000 │ │190,650 │9,533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MJ00000000 │ │233,450 │ll,673 │ │日。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0,000 │12,000 │ │ │ │ ├──────┤ ├──────┼─────┤ │ │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MJ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小計 │ │19 │3,825,750 │191,289 │ │ │ ├───┼──────┼──┴──────┴─────┴─────────────┴────────┤ │10 │102年7至8月 │ │ ├───┼──────┼──┬──────┬─────┬─────────────┬────────┤ │10-1 │NG00000000 │1 │116,500 │5,825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0-2 │NG00000000 │17 │136,300 │6,815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日。 │ │ ├──────┤ ├──────┼─────┤ │ │ │ │NG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NG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NG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NG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NG00000000 │ │139,200 │6,960 │ │ │ │ ├──────┤ ├──────┼─────┤ │ │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NG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小計 │ │18 │3,681,800 │184,091 │ │ │ ├───┼──────┼──┴──────┴─────┴─────────────┴────────┤ │11 │102年9至10月│ │ ├───┼──────┼──┬──────┬─────┬─────────────┬────────┤ │11-1 │PE00000000 │10 │246,000 │12,30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PE00000000 │ │139,200 │6,96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PE00000000 │ │190,650 │9,533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PE00000000 │ │184,500 │9,225 │ │日。 │ │ ├──────┤ ├──────┼─────┤ │ │ │ │PE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PE00000000 │ │139,200 │6,960 │ │ │ │ ├──────┤ ├──────┼─────┤ │ │ │ │PE00000000 │ │244,000 │12,200 │ │ │ │ ├──────┤ ├──────┼─────┤ │ │ │ │PE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11-2 │PE00000000 │1 │1,300,000 │65,000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小計 │ │11 │3,329,200 │166,461 │ │ │ ├───┼──────┼──┴──────┴─────┴─────────────┴────────┤ │12 │102年11至12 │ │ │ │月 │ │ ├───┼──────┼──┬──────┬─────┬─────────────┬────────┤ │12-1 │QC00000000 │2 │350,000 │17,500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QC00000000 │ │3,000,000 │150,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2-2 │QC00000000 │1 │6,000,000 │300,000 │華山機械實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小計 │ │3 │9,350,000 │467,500 │ │ │ ├───┼──────┼──┼──────┼─────┼─────────────┼────────┤ │合計 │ │169 │53,224,275 │2,661,231 │ │ │ └───┴──────┴──┴──────┴─────┴─────────────┴────────┘ 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志宏無罪部分) ┌───┬──────┬──┬──────┬─────┬─────────────┬────────┐ │編 │發票期間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 主 文 │ │號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號碼│ │ │ │ │ │ ├───┼──────┼──┴──────┴─────┴─────────────┴────────┤ │1 │101年3至4月 │ │ │(即起 ├──────┼──┬──────┬─────┬─────────────┬────────┤ │訴書附│AH00000000 │1 │90,000 │4,500 │瑞成企業社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號2之 │AH00000000 │1 │150,000 │7,500 │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第3、4│ │ │ │ │ │ │ │欄) │ │ │ │ │ │ │ ├───┼──────┼──┴──────┴─────┴─────────────┴────────┤ │2 │101年5至6月 │ │ │(即起 ├──────┼──┬──────┬─────┬─────────────┬────────┤ │訴書附│BW00000000 │5 │7, 200 │36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3之 │BW00000000 │ │12,000 │600 │ │ │ │第2欄 ├──────┤ ├──────┼─────┤ │ │ │) │BW00000000 │ │14,400 │720 │ │ │ │ ├──────┤ ├──────┼─────┤ │ │ │ │BW00000000 │ │36,000 │1,800 │ │ │ │ ├──────┤ ├──────┼─────┤ │ │ │ │BW00000000 │ │32,400 │1,620 │ │ │ ├───┼──────┼──┴──────┴─────┴─────────────┴────────┤ │3 │101年7至8月 │ │ │(即起 ├──────┼──┬──────┬─────┬─────────────┬────────┤ │訴書附│DK00000000 │3 │36,000 │1,80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4之 │DK00000000 │ │60,000 │3,000 │ │ │ │第2欄 ├──────┤ ├──────┼─────┤ │ │ │) │DK00000000 │ │20,000 │1,000 │ │ │ ├───┼──────┼──┴──────┴─────┴─────────────┴────────┤ │4 │101年9至10月│ │ │(即起 ├──────┼──┬──────┬─────┬─────────────┬────────┤ │訴書附│EY00000000 │3 │1,200,000 │60,000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5之 │EY00000000 │ │1,600,000 │80,000 │ │ │ │第2欄 ├──────┤ ├──────┼─────┤ │ │ │) │EY00000000 │ │400,000 │20,000 │ │ │ ├───┼──────┼──┴──────┴─────┴─────────────┴────────┤ │5 │102年9至10月│ │ │(即起 ├──────┼──┬──────┬─────┬─────────────┬────────┤ │訴書附│PE00000000 │2 │280,000 │14,00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11之│PE00000000 │ │10,000 │500 │ │ │ │第2欄)│ │ │ │ │ │ │ ├───┼──────┼──┴──────┴─────┴─────────────┴────────┤ │6 │102年11至12 │ │ │ │月 │ │ │(即起 ├──────┼──┬──────┬─────┬─────────────┬────────┤ │訴書附│QC00000000 │1 │600,000 │30,000 │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號12之│QC00000000 │2 │400,000 │20,00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第2、4├──────┤ ├──────┼─────┤ │ │ │欄) │QC00000000 │ │180,000 │9,000 │ │ │ └───┴──────┴──┴──────┴─────┴─────────────┴────────┘ 附表二 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買受人名稱 │ 主 文 │ │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 │ │ │ │ │ │ │號碼 │ │ │ │ │ │ ├───┼────┼──┼──────┼─────┼─────────────┼──────────┤ │1 │102年2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KN21661 │ │275,000 │13,7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50 │ │ │ │ │折算壹日。) │ │ ├────┼──┼──────┼─────┼─────────────┤ │ │ │小計 │1 │275,000 │13,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3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LL21502 │ │360,000 │18,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5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4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LL21502 │ │260,000 │13,000 │ │ │ │ │951 │ │ │ │ │ │ │ ├────┼──┼──────┼─────┼─────────────┤ │ │ │小計 │2 │620,000 │31,000 │ │ │ ├───┼────┼──┼──────┼─────┼─────────────┼──────────┤ │3 │102年5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MJ214757│ │336,000 │16,8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6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MJ214757│ │377,000 │18,850 │ │ │ │ │01 │ │ │ │ │ │ │ ├────┼──┼──────┼─────┼─────────────┤ │ │ │小計 │2 │713,000 │35,650 │ │ │ ├───┼────┼──┼──────┼─────┼─────────────┼──────────┤ │4 │102年7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NG213300│ │224,000 │11,2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7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0│ │192,500 │9,625 │ │ │ │ │01 │ │ │ │ │ │ │ ├────┼──┼──────┼─────┼─────────────┤ │ │ │102年8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 │ │186,000 │9,300 │ │ │ │ │002 │ │ │ │ │ │ │ ├────┼──┼──────┼─────┼─────────────┤ │ │ │102年8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0│ │183,750 │9,188 │ │ │ │ │03 │ │ │ │ │ │ │ ├────┼──┼──────┼─────┼─────────────┤ │ │ │小計 │4 │786,250 │39,313 │ │ │ ├───┼────┼──┼──────┼─────┼─────────────┼──────────┤ │5 │102年9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PE210691│ │190,000 │9,5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9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PE210691│ │400,000 │20,000 │ │ │ │ │01 │ │ │ │ │ │ │ ├────┼──┼──────┼─────┼─────────────┤ │ │ │102年10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月 │ │ │ │ │ │ │ ├────┤ ├──────┼─────┤ │ │ │ │ │ │540,000 │27,000 │ │ │ │ │ │ │ │ │ │ │ │ ├────┼──┼──────┼─────┼─────────────┤ │ │ │小計 │3 │1,130,000 │56,500 │ │ │ │ ├────┼──┼──────┼─────┼─────────────┤ │ │ │總計 │12 │3,524,250 │176,213 │ │ │ │ │ │ │ │ │ │ │ └───┴────┴──┴──────┴─────┴─────────────┴──────────┘ 附表三 捷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銷售人人名稱 │ 主 文 │ │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 │ │ │ │ │ │ │號碼 │ │ │ │ │ │ ├───┼────┼──┼──────┼─────┼────────────┼─────────┤ │1 │102年1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張志宏均無│ │ ├────┤ ├──────┼─────┤ │罪。 │ │ │KN216253│ │900,000 │45,000 │ │ │ │ │11 │ │ │ │ │ │ ├───┼────┼──┼──────┼─────┼────────────┤ │ │2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Z53│ │1,050,000 │52,500 │ │ │ │ │18 │ │ │ │ │ │ ├───┼────┼──┼──────┼─────┼────────────┤ │ │3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00,000 │50,000 │ │ │ │ │20 │ │ │ │ │ │ ├───┼────┼──┼──────┼─────┼────────────┤ │ │4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200,000 │60,000 │ │ │ │ │26 │ │ │ │ │ │ ├───┼────┼──┼──────┼─────┼────────────┤ │ │5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50,000 │52,500 │ │ │ │ │30 │ │ │ │ │ │ ├───┼────┼──┼──────┼─────┼────────────┤ │ │6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40,000 │52,000 │ │ │ │ │33 │ │ │ │ │ │ ├───┼────┼──┼──────┼─────┼────────────┤ │ │7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245,000 │62,250 │ │ │ │ │38 │ │ │ │ │ │ ├───┼────┼──┼──────┼─────┼────────────┤ │ │ │小計 │7 │7,485,000 │374,250 │ │ │ │ ├────┼──┼──────┼─────┼────────────│ │ │ │總計 │ │7,485,000 │374,2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