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劉臻亞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號、9至12號及附表
三所示之罪刑
暨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劉臻亞所犯如其附表三所
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
6-2、9-1、9-2、10-1、10-2、11-1、11-2、12-1、12-2號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
、6-2、9-1、9-2、10-1、10-2、11-1、11-2、12-1、12-2號所
示之刑。
張志宏被訴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劉臻亞被訴如附表
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7、
8號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張志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臻亞與張志宏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劉臻亞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邀約傅佩瑩(原名范益義;由
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
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捷誼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臻亞則擔任
捷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張志宏則負責捷誼公司之
業務。張志宏自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鎮○街○○巷○○○號2樓之捷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
司)負責人,而劉臻亞則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主辦會計。劉臻
亞與張志宏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張志宏與劉臻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傅佩瑩(由原審
另案審結)均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169紙,銷售金額合計5322萬4275元,營業稅
額266萬1231元,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張志宏、劉臻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捷順公司與
捷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順公司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合計352萬4250元
,營業稅額17萬6213元,交予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足生
損害捷順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宏(
下稱被告張志宏)及被告劉臻亞均共同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惟檢察官就被告張志宏、劉臻
亞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另被告張志宏
則就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張
志宏之聲明
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15頁)附卷
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被告張志宏有罪部分及
被告劉臻亞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有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
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
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
⑴證人賴○○、鄭○○等人於國稅局之專案談話紀錄及證人陳
○○、李○○於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等書面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
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給予
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張志宏及其辯
護人
迄未主張該2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⑶除上開⑴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張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張志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張志宏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欄,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
張志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余○○、張○○、鄭
○○、陳○○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證人余○○、郭○○、張
○○、鄭○○等人於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等無證據
能力,惟因該些證人所證述部分係屬本案
無罪判決部分,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宏固坦承與被告劉臻亞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
係,負責捷誼公司之業務及擔任捷順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行,辯稱: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的統一發票並非我開立的
,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的統一發票都是劉臻亞開立的,這些
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出來的,前面雖然是我接洽的
,但後續開立發票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是捷順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劉臻亞才是捷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捷順公司開發票
出售的事情,與我無關。當時
上揭兩家公司經營時,因為前
妻的事情,劉臻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販售,並沒有與我商量
,我都不知情,也沒有涉及這些事情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1、2-2、3-1、4-1、5-1、6-2、7-1、8-1、
9-2、10-2、11-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
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雖供述稱:「
(問:劉臻亞在國稅局中表示,銷貨給久沅是捷順公司張志
宏進給捷誼,再做成塑膠料出去久沅,是否正確?)是,有
這件事。(問:所以捷誼與久沅有實際交易,有無訂單、出
貨單、驗貨單及資金紀錄
可證明?)有金流,有時候我自己
送貨,或者叫貨車。(問:但久沅公司負責人說與捷誼沒有
實際交易,並且已補稅,有無意見?)有意見,我確實有送
貨給他,但數量有沒有那麼多我不瞭解。」等語(見他字卷
第172頁);惟久沅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於109年6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2人,與捷
誼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捷誼公司的發票是「冠畯公司」的老
闆李○○,我有跟他做一些模具上的交易,他拿捷誼公司的
發票過來給會計人員;「捷誼」有一位劉小姐主動打電話要
我試料,我曾經有跟他們試過塑膠料,但沒有跟她買。久沅
公司交易的對象是冠畯公司,並不是捷誼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至32頁),且證人李○○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稱:「(問:久沅公司賴○○,你認識嗎?)認識
。(問:他說你有交給過他,他有的公司的發票是你交給他
的嗎?)我有跟他做模具那個,那個模具過程。(問:你有
跟他做過模具,事實上有交易?)有交易過。(問:但是你
為什麼會給他捷誼公司的發票?他說是你給他的?)那時候
已經久了,有點忘記了。(問:剛才賴○○有講,我問他,
他說是你李○○交給他的?)對,應該是。」、「(問:你
跟『捷誼』有實際交易,是你委託『捷誼』製作模具,是嗎
?)是張先生委託我做模具。」、「(問:剛才久沅公司賴
○○有說,他有叫你做一個模具,但是他收到的是『捷誼』
的發票,是不是你曾經叫『捷誼』做?)不是,是『捷誼』
曾經叫我做,他要開發票給我,我就拜託他開給他(指久沅
公司),這樣而已。」、「(問:當時久沅公司真正就是跟
你『冠畯』交易沒有錯?)沒有錯。(問:跟『捷誼』沒有
關係?)沒有。(問: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關係。」、「
(問:剛剛檢察官跟你確認,久沅公司委託你製作的模具,
這部分是『久沅』跟『冠畯』之間的交易而已嗎?)對。(
問:跟『捷誼』完全沒有關係?)沒有,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1至91頁),是證人賴○○與李○○間之證
詞互核相符,足認久沅公司與捷誼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而
如附表一編號1-1、2-2、3-1、4-1、5-1、6-2、7-1、8-1、
9 -2、10-2、11-1所示捷誼公司所開立予久沅公司之統一發
票均屬不實,且證人李○○得以取得捷誼公司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久沅公司,應係經由被告張志宏所交付乙情,實
堪
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1、6-1、9-1、10-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予冠畯工業社部分:查被告張志宏雖於107年2月12
日偵訊中供述稱:「(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冠畯公司發
票》請說明。)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所以委託冠
畯公司把部分的模具賣掉。(問:冠畯公司表示,捷誼公司
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以你們也是代開發票?)因為冠畯公
司老闆李○○,他有點小兒麻痺,他住在花壇,因為我們有
請他製作模具,後來要結束營業,委託他把可以用的模具賣
掉。(問:所以實際上並沒有模具從捷誼公司出貨到冠畯公
司?)只有部分,沒有全部。這就是所謂的仲介。(問:代
開發票代價為何?)我不暸解,發票不是由我負責。」等語
(見他字卷第174頁),惟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李○○
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我是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冠畯工業
社並未與捷誼公司交易,我是與被告張志宏交易,金額約40
、50萬元,不是148萬500元。我現金也是交給張志宏,是分
批給的。冠畯工業社因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我已經有向
國稅局補稅1萬3千多元,也被開罰1萬3千多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211頁正反面),且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問:你有跟捷誼公司業務上的往來嗎?)模具。(問
:你跟捷誼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交易的對象到底是捷誼公
司,還是張志宏?)是在這邊的張志宏先生。(問:你是跟
張志宏交易?)對。(問:不是跟捷誼公司交易,是這樣嗎
?)不是,是跟張志宏。(問:當時你們交易的金額只有四
、五十萬元,是不是?)對。(問:有到148萬元這麼多嗎
?)沒有。」、「(問:他們開的,剛才你講過,你的金額
約四、五十萬,發票開到一百四十八萬多,那個就不是真的
了?)沒有,那個四、五十萬是真的,其他的,後面我沒再
做了。」、「(問:你說你實際交易是張志宏,到底你是跟
個人交易,還是?)我跟個人,張志宏。」、「(問:所以
實際上是公司跟你,公司委託你開立模具,是嗎?)不是公
司,是張志宏先生委託我開的而已。」、「(問:你是針對
跟張志宏交易,但是他交易完以後,他是拿給你『捷誼』的
發票?)對。」、「(問:是劉臻亞直接拿發票給你嗎?)
對,就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問:張志宏有說他有
請你製作模具,後來他們要結束營業的時候有委託你把可以
用的模具賣掉,有這回事嗎?)有這麼說過。(問:有這麼
做過嗎?)做過,倒是沒有,有說過,有提議。(問:有提
議,但是你實際上沒有幫他回收模具、賣掉?)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91頁),是依證人李○○上揭證述可
知,本件與冠畯工業社為實際交易者為被告張志宏個人,又
既係被告張志宏委由冠畯工業社開立模具,則被告張志宏付
款予冠畯工業社後,理應由冠畯工業社開立實際交易金額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張志宏,豈有由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冠
畯工業社之理,是縱使被告張志宏係代捷誼公司向冠畯工業
社委託製作模具而有真實交易情形,然冠畯工業社取得捷誼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1、6-1、9-1、10-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
屬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至證人李○○雖
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票的事情你都是跟劉臻亞接洽?
)對,大部分都是跟她接洽。(問:發票的部分,你曾經跟
張志宏接洽過嗎?)沒有,我是跟劉臻亞小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8頁),然此亦僅係被告張志宏與劉臻亞間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而已,尚不足得以被告劉臻亞係實際開立捷誼
公司統一發票之人,即謂被告張志宏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㈢、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源豐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部分:查源豐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陳○○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及劉○;是人力仲介公司的廖世義先
生介紹我們向捷誼公司買四台機器三百多萬元,捷誼公司也
有開立發票給我們;因為我們要開發新產品要買那個設備,
那個設備因為是什麼火爐、鍋爐,那個都屬於3K產品,因為
那時候我們都是欠工,欠外籍勞工,我們做那個產品,移工
配合可以提高,可以增加那個外籍勞工。我們與捷誼公司訂
契約,但是都是透過那個廖先生,款項也是經由會計小姐交
付給廖先生,除了廖先生以外,我沒有看過捷誼公司的其他
人;我跟捷誼公司訂購機器,從頭到尾都沒有直接接觸過捷
誼公司的代表人或者是在庭被告張志宏、劉臻亞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1至77頁);且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
供述稱:「(問:源豐公司375萬元發票請說明?)我不瞭
解。(問:劉臻亞說這部分是你做的,有實際交易,為何你
說不瞭解?)我要先暸解源豐公司做什麼,才有辦法回答。
(問:源豐公司表示,有進貨375萬元,但捷誼公司並非實
際交易之對象,有無意見?)正確。(問:是否代開發票?
代價?)不是,是我個人跟源豐公司交易。(問:捷誼公司
有無收到該筆款項?)我不暸解。(問:劉臻亞說對方有拿
現金375萬給張志宏,為何你會不清楚?)源豐的部分我是
針對人。(問:源豐公司表示101年10月15日購買中古機台
、鍛造機2台、加熱爐1台,退火爐1台,共375萬元,有無印
象?)有。(問:你是跟誰聯絡交易?)我當時跟一個住在
屏東,負責拆廠,仲介人劉○,源豐公司是由劉○去聯絡,
是劉○帶去看拆廠機台。(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源豐公
司發票1張》發票是誰寫的?)這是劉臻亞的字。錢是我去
屏東收的,是由劉○帶來的人交給我的,我收到後,直接還
當鋪。(問:源豐公司是在臺中市西屯區,如果要收款,為
何不是到西屯區,而是到屏東去收錢?)當時的機器在高雄
,劉○住屏東,所以直接在南部交易。(問:所以源豐公司
這件,實際交易應該跟捷誼公司都無關?捷誼公司看起來只
是開發票的工具而已,是否如此?貨也不是捷誼公司出的,
錢也沒有到捷誼公司帳上?)沒有進捷誼公司帳上是因為錢
直接進當鋪。」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正反面),顯見實
際與源豐公司交易者並非捷誼公司,而源豐公司取得捷誼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
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官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
月12日偵訊中供述稱:「(問:開給官輝公司發票1紙、130
萬請說明?)這也是輸送帶,這是在劉○之前,在岡山水泥
廠,這有合約,官輝公司應該由劉臻亞指定匯款。(問:劉
臻亞在國稅局表示,130萬元是黃育駿收了,捷誼公司只收
到稅金?)黃育駿有部分現金給我們。(問:如果實際交易
對象是捷誼公司的話,為何官輝公司要把錢交給黃育駿?)
黃育駿就像剛才所述劉○情況,都是仲介。(問:所以是代
黃育駿開發票?代價為何?)如果是照剛才模式,是這樣沒
錯。(問:為何官輝公司表示錢是捷誼公司負責人領走?《
提示買賣合約書、現金簽收單》,為何看不出是黃育駿領走
?)這是我蓋的,黃育駿拿簽收單給我們,由我們蓋給他。
」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正反面);雖官輝公司委託之會
計師即證人王美蘭於國稅局台南分局談話時證稱:本公司係
向捷誼公司購入輸送帶,與該公司劉小姐聯絡,係由陳燕輝
負責進貨,與實際銷售商相符,陳燕輝直接付現金予捷誼公
司之負責人范益義,直接貨運公司託運出,並檢附出口報單
供核云云(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1頁正反面)。惟查,依
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證述:范益義僅為捷
誼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捷誼公司交易,官輝公司
的輸送帶係黃育駿約張志宏及捷誼公司拆台泥高雄岡山廠之
輸送帶,又捷誼公司並不會拆輸送帶,官輝公司給付金額中
130萬元係由黃育駿所收,由黃育駿雇人拆廠,捷誼公司僅
收取稅金等語(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87頁、第88頁反面),
可知捷誼公司102年度並無相關拆廠費用及員工薪資扣繳,
且案外人黃育駿亦非捷誼公司員工,是以官輝公司雖有其進
貨之事實,但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為捷誼公司甚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地亮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
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供述:「(問:開給大地亮公司2紙
發票共335萬元,請說明?)也是機器,是吸粉塵機器,情
況應該跟源豐公司一樣。(問:《提示大地亮買賣合約》上
面的負責人是誰簽名的?)這是我的字。(問:范益義有授
權你嗎?)沒有。(問:為何你要幫他簽?)因為這筆生意
是我做的,上面寫負責人,我就要填空上去,這不算
偽造。
(問:是劉○叫的車?)是。(問:335萬元有無存入到捷
誼公司帳戶?)沒有,還當鋪。(問:《提示大地亮公司匯
款單》為何大地亮要匯90萬元及24萬1250元給劉○?支票背
書人也是劉○?)劉○是仲介,中間抽多少佣金只有他知道
,他就是給我這些東西。(問:是否幫劉○代開發票?代價
?)是。這部分我們是用捷誼公司的支票向當鋪借錢,我一
定是有賺錢,只是多或少。」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
),酌以證人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高雄仁武
區拆廠認識張志宏,捷誼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部分
,我算是介紹人,但發票跟合約都是要他們自己處理。捷誼
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我處理,因為有位林貞男請
我去高雄仁武區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因為我沒有設立
公司,張志宏告知可以捷誼公司名義與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
,並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之款項是給我,我再將
款項付給林貞男,我過程中約賺3、4萬元佣金,我有將發票
金額的5%佣金交給張志宏,實際上就是我將機械賣給大地亮
公司,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司發票給這些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暨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
○○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志宏
、劉臻亞及捷誼公司,我是和劉○交易才取得捷誼公司的發
票;因為我跟劉○買的是舊的設備,劉○是負責拆解跟運送
,所以我就跟劉○要求要有機器設備的發票,不然我錢要怎
麼付。結果劉○就拿捷誼公司的發票給我等語,復證稱:「
(問:當時你說:『當時知有工廠設備出售,得知捷誼公司
買走,經林先生介紹與捷誼公司買設備』(告以要旨),是
這樣嗎?所以是捷誼公司去買的,是不是?)這個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第二手,我是透過那個拆遷的劉先生買的。(問
:你說,得知捷誼公司買走,經林先生介紹給捷誼公司買設
備,你在國稅局的時候為什麼這麼說?)我知道的好像是,
印象中有一位林先生,但是不是『捷誼』,我不記得了。林
先生可能是第一手。(問:所提示第㈣個問題有記載,有問
你運送方式跟委託運送的這個,你在後面又回答說:『設備
拆送、安裝由捷誼公司負責』(告以要旨);你很清楚,你
知道你這是跟捷誼公司有交易,不是嗎?為什麼你剛說跟捷
誼公司沒有關係?)我現在看這個,我記得是這位林先生提
供的公司資料,這個有林先生的手機號碼。(問:這些講法
是林先生跟你講的,你轉述的,是不是?)對,林先生是第
一手。(問:林先生跟你講『捷誼』要買的?)對。(問:
劉○又是什麼人?)因為劉○是幫我拆運、合約,其實就是
第一手,那個設備要拆了,第一手是那個林先生說他買到了
,他要轉賣給我,他就提供可能是『捷誼』的合約還是怎樣
,然後他東西給我、給我發票後,我付他錢。(問:劉○是
拆遷的部分?)拆遷是他們兩個可能是有在配合還是怎樣。
(問:劉○是拆遷,機器是『捷誼』買了,是嗎?)這個林
先生說第一手的機器他買走了,所以我是向林先生跟劉○又
買第二手。就是他(指捷誼公司)可能跟那個倒掉的。(問
:那是你的猜測,是嗎?)對,因為我接頭的是林先生跟劉
○,林先生就說他提供的資料是『捷誼』。(問:林先生跟
劉○有沒有可能也是介紹人而已?)沒有,他們是實際在那
邊,就是我付錢,然後東西他交到我工廠。我這邊確實跟他
們,這個有手機跟電話。(問:至於林先生把這個再給誰,
你不知道了?)林先生就跟我簽約,他拿的發票跟資料就是
,那個合約太久了,我忘掉了,應該就是發票的資料,是由
林先生提供的。(問:但你這邊後面第3個問題的地方又講
說運費是捷誼公司負擔?)那個是買賣的時候,他要負責幫
我運到我的工廠。(問:那你就知道是『捷誼』負擔了,不
是嗎?)沒有,捷誼,我沒有接觸過,我接觸的就是那個林
先生跟劉○而已。(問:為什麼在國稅局你會說是捷誼公司
?)這不是我打的。(問:這是你回答的?)沒有,因為合
約,我是根據合約上來回答的。因為我沒有見過這二位(證
人鄭○○指在庭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問:如果
這麼說的話,因為你合約就是跟『捷誼』打的,你跟『捷誼
』?)沒有,是跟那個林先生跟劉○。我沒有跟『捷誼』認
識,是林先生他們提供的合約跟發票給我的。(問:契約是
誰跟你打的?)林先生,那個上面有寫他的手機。因為錢,
我錢都有付出去,追蹤錢的流向應該就知道了。」、「(問
:劉○跟林先生才是你真正交易對象?)是。」、「(問:
劉○自己的公司是什麼公司,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我知
道他應該有公司,但是他主要是幫我拆解跟清運到我工廠,
他買是跟,第一手應該是那個林先生,所以劉○負責幫我拆
掉,因為那個設備很大。」、「(問:既然是林先生賣你的
,為什麼簽約的對象,合約書會是『捷誼』?因為你事後匯
款的對象都是劉○?)因為是他經手,他設備經手。(問:
所以你錢是給劉○?)對。(問:但是合約為什麼會跟『捷
誼』訂的?)這個是他們提供的。」、「(問:所提示合約
上面負責人『范益義』的這幾個手寫的字跡,是當著你的面
寫,還是已經寫好之後才拿合約來給你?)他們簽完給我們
來蓋章的。(問:不是雙方同在一個空間的時候互相簽?)
沒有。(問:是他們簽好才拿來給你?)對。(問:你本人
並沒有看到所謂的范益義這個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問
:劉○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說,捷誼公司開立給大地
亮公司的發票是他處理的,因為有一位林貞男請他去高雄仁
武廠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但他本身沒有設立公司,張
志宏告知可以用捷誼公司的名義跟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並
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的款項是給劉○,劉○他再
將款項交給林貞男,劉○過程中是賺了三、四萬元的佣金,
劉○說,他有將發票金額5%佣金交給張志宏,他說實際上
是他自己劉○將機械賣給大地亮公司而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
司的發票給你《告以要旨》;對於他這段話,你有沒有什麼
意見?)應該是像劉○講的這樣,因為我從頭到尾接觸的就
是一個劉○,還有一個林的,那個印象很少,因為他是說機
器他買走了,劉○是不是透過另外一個人在跟我們提高價格
,我就不曉得,所以我幾乎,東西劉○交給我,我就付錢給
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50頁);
參酌證人劉○於
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拆廠的時候,跟捷
誼公司有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公司,我們沒有名號沒有
發票,他《指被告張志宏》來說他有發票,就是這個標的人
都有認識,人多,他說有發票,我就說那不然給你開,開發
票的錢我有給他。現在結束了,當然林貞男叫我那個要直接
給他,這樣而已。」、「(問:捷誼公司,你接觸的人是誰
?你找到的人是誰?)是他(證人劉○指被告處)。(問:
是不是張志宏?)是,張志宏,對。(問:是你主動找他,
還是他來找你?)是他來,我就說要不要標,都不認識的來
,他那個標拆好幾個部分,我不知道他來,他來說他有發票
,有公司名稱,我沒有,因為『大地亮』那麼大間的公司,
如果沒有公司行號一定不可能去標的。(問:你標到的時候
,張志宏有幫你拆除東西或者有怎麼樣嗎?)發票。(問:
是你標到的,他只有單純給你發票?)是。(問:他有沒有
參與幫忙去拆廠?)沒有。」、「(問:跟捷誼公司張志宏
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就發票而已。(問:你只是借他
的發票來處理來交給大地亮公司?)是,給『大地亮』。」
、「(問:你有把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佣金給他嗎?)是8
%。」、「(問:所謂的佣金就是借他的發票?)沒有佣金
給他,是發票錢。(問:是發票金額,就是因為他讓你開發
票,所以你給百分之八的錢給他就對了?就是借發票的錢?
)對。」、「(問:之前檢察官有問你,關於『大地亮』的
合約匯款單跟支票,你說這件是你介紹的,因為叫你拆機器
的人信任你,實際上應該是你幫人賣機器給大地亮公司《告
以要旨》;你說介紹人的意思是什麼?你介紹誰?讓你賺佣
金,是何意思?)他算是他都不認識,人家要來,我們在那
邊,要不要拆,要拆,他們剛好來,剛好有人要買,剛好『
大地亮』要來買,林貞男說:『你處理就好,我給你吃紅,
反正你要拆嘛』。(問:你是幫林貞男處理?)對。我就說
好。他剛好去,我說我沒有發票,他說大地亮說要發票,我
說我沒有發票,說要去找他,剛好他去,我問他(指被告張
志宏)有沒有發票,他說他有,就說:『好,不然用你的簽
』,不可能是我簽的,因為發票不是我的,不可能是我簽。
簽一簽,就發票錢我給他,錢,『大地亮』不可能給他,因
為我簽的,我就拿給林貞男,『大地亮』錢給我,我拿給林
貞男,這樣而已。」、「(問:你說『捷誼』開發票出來的
這個部分是跟誰聯絡?)也是他(指被告張志宏)跟我聯絡
的,不然我也不認識誰,『捷誼』我只有認識他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4頁),暨證人林
貞男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有
請劉○去拆高雄仁武廠?)他是代替我叫工,結果人還摔下
來腳斷掉。(問:仁武廠的拆廠是你標到的嗎?)對。(問
:當時你有跟捷誼公司的張志宏聯絡嗎?你認識他嗎?《請
證人林貞男當庭
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我不認識他(證人
林貞男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問:你後來有拿到標
這個拆廠的錢嗎?)我就東西賣給他(證人林貞男指在庭證
人劉○),他錢給我。(問:劉○給你錢?)是。(問:當
時大地亮公司要發票,你怎麼處理?)要發票,我就用那個
燕樹企業行的,我那個是不用開發票的,我沒有開發票就對
了。」、「(問:你的發票是怎麼來的?捷誼公司有發票,
是不是用捷誼公司的發票去請錢,這個你知道嗎?)我也沒
有開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
;顯見實際與大地亮公司為上開交易者並非捷誼公司,而係
證人劉○仲介之證人林貞男,然因證人林貞男、劉○均未有
設立得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遂經由被告張志宏取得捷
誼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大地亮公司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
一發票甚明。蓋倘被告張志宏所辯本件與大地亮公司之交易
係其與證人劉○合作,由被告張志宏出資購買拆廠後之設備
轉賣予大地亮公司等情實在,則證人劉○與被告張志宏既無
糾紛與仇隙,其若確有如被告張志宏所辯兩人間有合作關係
,自無可能
故意作證自己係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交大地亮公司,而自陷於有違法之嫌;又證人劉○
雖就其究係交付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之5%或8%之對價予被告
張志宏乙情,顯有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就確係基於
對價關係
而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則始終證述一
致,至於究係幾%之對價,恐係因兩人間有多次類似之交易
行為致證人劉○未能詳為記憶使然;再被告張志宏之辯護人
雖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9頁大地亮公司與捷
誼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第5條
所載施工範圍,亦即捷誼公
司必須負責拆除及
搬運,及依同卷第391頁之工程合約第41
條第1項所載之施工範圍,此二部分核與證人劉○所述僅作
拆除並不相符,認證人劉○所述不足採信;惟契約內容之履
行本係契約雙方於訂約後可協議機動性調整,況依證人劉○
所證述捷誼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故實際履行契約
者自係證人劉○,當以證人劉○所述較僵化的契約內容所訂
更趨近於事實;另被告張志宏雖提出被告劉臻亞女兒陳塋娟
申設之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3頁)欲證
實該帳戶於103年1月22日託收50萬元支票之款項係證人劉○
背書後所交付本件與大地亮公司交易之尾款,惟被告張志宏
既
自承該紙支票並非大地亮公司所簽發,而係證人劉○拿另
一個案件的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是縱本
院調取該支票後仍僅得推認證人劉○確有交付該紙支票,惟
交付之原因為何,尚難僅憑該紙支票即可認定,況證人劉○
與被告張志宏間既有前述多次買賣捷誼公司統一發票之交易
關係,證人劉○交付該紙支票以支付買賣統一發票之對價,
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證據既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志宏之認定
,自亦無調取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就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華山機
械實業社(下稱華山實業社)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
月12日偵訊中供述:「(問:關於你與陳明富600多萬元投
資嘉義民雄拆廠,請說明?)當初是合資去拆廠,我出一半
150萬,但利息部分,陳明富以高利息方式回收,每100萬收
6萬元利息,以300萬計。(問:所以捷誼公司有開發票給華
山機械實業,是什麼交易?)是輸送帶,有實際交易。(問
:貨物怎麼運送?)是我賣的,是合成水泥民雄廠,有合約
書,我可以再補陳。(問:所以你是自己去跟合成民雄廠買
,還是捷誼公司跟合成民雄廠買?)我個人名義買,由捷誼
公司開支票。(問:為何你個人名義買,卻用捷誼公司銷售
?)很簡單,有黑道兄弟問題,當時不可以以公司名義買。
(問:後來華山公司款項怎麼支付給你?支付多少錢?)巨
大的數額由劉臻亞處理,當時金額我忘了。(問:劉臻亞說
華山公司的錢並沒有存到捷誼公司帳戶,因為缺錢,有無意
見?)沒意見,因為要還高利貸,直接還現金。」、「(問
:華山公司部分是否是代開發票?代價?)原則上是捷誼公
司買的,字眼上是,但原則上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7
2頁反面至第173頁);雖華山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建
隆於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證稱:為自行加工礦石使用,購入的
機器設備為碎石機、石磨機等,總金額為600萬元(未稅)
。由對方公司送機器過來,貨到付款。由負責人及我本人一
起驗收確認機器運作正常後才付款。
原本交機器時(102年
12月10日)是交付支票給張志宏,票期是103年3月31日,隔
一陣子對方公司急需用錢,又來找我們改現金付款,所以原
本的票我們就拿回來了。公司這邊因為手頭現金不多,所以
分了幾次支付,每次都是貨款收現後有錢了,通知張志宏來
漢本收錢。沒留現金簽收紀錄,因為支票已經先收回來了,
不擔心錢多付出去云云(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3頁)。另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華山機械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提示國稅局移送卷華山實業社與捷誼公司買賣合約』這
是何人立的合約?)是張志宏跟我簽立的,之前國稅局有問
過我。張志宏有出貨給華山實業社,我有開支票給捷誼公司
,後來張志宏拿票來向我換現金,630萬元是當面交給張志
宏。我是跟捷誼公司交易,因為張志宏是以捷誼公司名義跟
我簽合約,款項我都是交現金給張志宏。當時張志宏有提供
捷誼公司的名片,所以我不知道捷誼公司是做什麼的,國稅
局原本有要求我要補稅,但我實際上有收到機器,而且我連
稅金都付給對方了,這樣對我不公平吧,剛才的買賣合約中
,范益義在張志宏打電話之後,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這件事
,這是我要求張志宏的,因為他一開始沒有要給我買賣合約
,范益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買賣合約的事,但我不記得
有無見過他本人。(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范益義,
還是冒用他名字的人?)是張志宏講的,因為張志宏是捷誼
公司的人,我就相信云云(見他字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反面)。惟查,證人林建隆於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談話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無法提出購入上述機器支付現金630萬元予被告
張志宏之現金簽收及現金提款證明
以實其說,且參酌卷附買
賣合約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6頁)所載:設備總價6百
萬元(不含稅)。付款條件訂金200萬元。搬運至甲方指定
地點完成400萬元。訂約日期102年12月10日等節以觀,證人
林建隆卻於102年12月10日機器交貨日立即交付600萬元支票
予張志宏,
而非依約分次給付貨款,顯與常情相違,無法遽
以採信,復
參諸上述機器係於102年12月10日交貨,目的為
採礦加工,但依華山實業社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0至351頁)所
載情形,華山實業社自購入上述機器後至102年12月31日申
報上述負債表及目錄為止,不到1個月期間,華山實業社已
無該項機器設備。加以稅捐機關曾函請華山實業社說明上述
機器資產是否存在等情,但華山實業社並未派員到場說明等
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3月7日北區國稅
羅東銷字第106056953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7日
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2367769號函在卷(見國稅局豐原卷
㈡第352至353頁)在卷
可稽。是證人林建隆上述談話筆錄固
陳稱系爭機器設備係由捷誼公司運送,但依捷誼公司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
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102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等資料(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5至360頁
)所載情形,捷誼公司記載運輸設備僅列堆高機1台,102年
12月亦無其他相關運費支出。況參諸被告劉臻亞於106年5月
23日至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證述:運費由華山實業社負擔,
華山實業社是開支票1張600萬元給我云云,亦核與前開事證
不符,
足證上開交易應屬虛假,實際與華山實業社交易者並
非捷誼公司,而華山實業社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2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與捷誼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
甚明。
㈦、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劉
臻亞分別於國稅局(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㈠第85至89頁
)、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
反面)、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第32頁反面、第55
頁反面、第177頁)均
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是捷誼公司實
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存摺、發票、發票章均為我保管。
傅佩瑩是我找來當負責人的人頭,一開始每月有給傅佩瑩2
萬元報酬,陸續約交付給傅佩瑩10萬元。開立予華山公司發
票部分,華山公司支付之支票款項並未入到捷誼公司帳戶。
開立予源豐公司的發票部分是賺價差,實際上賣的人沒有開
公司,錢是被告張志宏收取現金。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
是交給劉○,主要是張志宏聯絡,捷誼公司只是賺價差,款
項是如匯款單及支票顯示的由大地亮公司付給劉○。開立予
冠畯公司之發票有真有假,哪些是真的,我沒有印象。開立
予官輝公司發票部分也是賺價差,黃駿沒有公司,130萬
元款項由黃駿收取,捷誼公司只收稅款(見國稅局豐原卷
㈠第87至89頁、他字卷第155頁正反面)。我從93年起至今
與張志宏同居生活。每月的生活費傅佩瑩自己負責,但是傅
佩瑩還是每月會跟我拿錢,金額不一定,有時3千、2千、1
千不等,因為傅佩瑩當時是我捷誼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我需
要發票來請款,最多過年時會給傅佩瑩2萬元。100年12月27
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邀請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公司負責人沒
有錯。我都認罪,
起訴書第10至13頁即附表一至附表三開立
的統一發票,實際上都沒有實際交易;張志宏在捷順、捷誼
不是實際上負責人,他是負責去接洽業務而已,實際上帳務
都是我在處理。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這些業務有3分之2是
張志宏去接洽的,3分之1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張志宏在捷誼公司擔任外務,專門出去接單
。捷誼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以及捷順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
,如起訴書附表一到三所示部分都是我開立跟取得。傅佩瑩
不曾主動詢問過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進銷項或是公司資產
狀況。我開立發票時不用向傅佩瑩報告,我可以全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跟發票章,傅佩瑩沒興趣,她只會問說營業額到哪
裡,可不可以貸款,這是她關心的。我在
檢察事務官提到共
計給傅佩瑩人頭費約10萬元以上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至130頁)甚詳。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佩瑩於偵查時供稱
:我當捷誼公司的人頭。我經由別人的介紹認識劉臻亞,一
開始劉臻亞有給我一點點1萬多元。發票是劉臻亞開立的,
我在法院當證人時有看到發票,那是她的筆跡,我沒有開發
票,也沒有幫忙領發票,公司的章都在劉臻亞那邊等語(見
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從10
0年12月27日至103年6月19日擔任捷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當初是張志宏、劉臻亞去我妹妹住的地方找我擔任名義上負
責人。他們二人前面就給了我1萬5千元,要我擔任他們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我問他們擔任人頭會不會有罪,劉臻亞、張
志宏都在場,劉臻亞回答我說,不會讓我背什麼責任,又說
不會讓公司倒,等她女兒成年就過給她女兒。劉臻亞叫我去
公司學公司裡面的工作,實際上公司只有1台塑膠射出的機
器,但實際上並沒有在生產,我去公司沒有辦法學到什麼,
因為我不是實際上負責人,所以我什麼也不管。他們沒有每
月給我2萬元,就是劉臻亞1、2千借給我,如果超過1萬的話
,劉臻亞說要問過張志宏,我平均每月拿2、3千元,有時拿
現金,有時匯入我女兒范韻怡郵局帳戶。對於檢察官起訴捷
順公司、捷誼公司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的公司開立發票的情
形有不實的交易,這些我都沒有看過。張志宏對於我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暨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自承:「(問:本案
涉嫌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是否均認罪?)我的部分我
認罪,其他不是由我開出去的部分,並非我個人行為。」等
語(見他字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張志宏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捷誼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司、冠畯工業社、
源豐公司、官輝公司、大地亮公司、華山實業社等犯行,均
係知情且參與部分犯行之實行至明。
㈧、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志宏雖於107年2月
12日偵訊中先供述稱:「(問:捷誼公司有取得捷順實業11
張發票298萬4250元,有無實際交易?)我是捷順公司負責
人,捷順公司結束營業我不暸解,開發票部分我也不瞭解,
發票都在劉臻亞手上,我不清楚她有開發票,捷順公司資產
怎麼做只有劉臻亞知道,這些都在劉臻亞控制之下。」等語
(見他字卷第171頁反面),然同日偵查中又供述稱:「(
問: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352萬4250元
,稅額17萬6213元予捷誼實業有限公司,這有無實際交易?
)這部分是要轉移資產,直接入股。」等語(見他字卷第17
5頁),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時復辯稱:捷順公司與捷
誼公司是母子公司,關於設備部分當時都是花錢去買,後來
為了將子公司結束,要將資產歸還給母公司,有為實際交易
,並不是不實。且我沒有參與捷順公司開發票給捷誼公司的
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其關於捷順公司係「入
股」捷誼公司,抑或捷順公司將資產「歸還」捷誼公司,前
後所辯相互矛盾,顯見如附表二所示捷順公司開立予捷誼公
司之12紙統一發票確實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被告張志宏對
此知之甚詳,又捷誼公司與捷順公司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
有限公司」其入股為子公司或為資產之轉移,依法均有一定
之流程及規範,豈有僅憑開立統一發票即可達成入股或資產
轉移之效果,被告張志宏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自無可能僅因被告劉臻亞告知此舉係為入股或資產轉移即
任由被告劉臻亞為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捷誼公司充
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是被告張志宏既為捷順公司
之負責人,且知悉並容任被告劉臻亞為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犯行,則其與被告劉臻亞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甚為灼然。
㈨、此外,復有捷誼公司與18家公司/商號101至02年度進銷交易
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誼
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2至41頁)、不實統一發票派
查表(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42至43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
第44至5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誼公司)(見國稅
局豐原卷㈠第52至58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誼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5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60至65頁)、說明
書(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72頁)、紀桂麗、紀
博仁說明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95頁)、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96至9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程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
反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捷誼公司,交易
對象:鉝亞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53頁)、統一發
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鉝亞公司)(見國稅局豐
原卷㈠第154至15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
,交易對象:捷順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64頁)、
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見國
稅局豐原卷㈠第165至16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久沅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70頁)、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久沅公司)(見國稅
局豐原卷㈠1第171至1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10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4684號函(見
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78頁)、申請書及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
(久沅公司101、102年度)(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79至184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10月01日中區國
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4842號函(見國稅局豐原卷㈠第185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度,捷誼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2頁)、資產負債表(101年度,捷
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
(101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4頁)、財
產目錄(101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5至
3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7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誼公司)(見
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7頁反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28頁)、
資產負債表(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
329頁)、財產目錄(101、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
局豐原卷㈡第330至331頁)、運費總表(捷誼公司)(見國
稅局豐原卷㈡第332頁)、統一發票(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
33至33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華山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35至33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38頁)、支票影本
(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5頁)、買賣合約(
捷誼公司、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6頁)、統
一發票(捷誼公司、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7
頁)、分類帳(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8頁)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華山公司)(見
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49頁)、資產負債表(102年度,華山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0頁)、財產目錄(99、100年
度,華山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51頁)、其他費用
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2年度,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
卷㈡第35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源豐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61至362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
㈡第364頁)、說明書(源豐公司,106年2月22日)(見國
稅局豐原卷㈡第367至368頁)、財產目錄明細表(源豐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2頁)、總分類帳(源豐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3至374頁)、統一發票(捷誼公司
、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5頁)、報價單(捷
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6頁)、訂購
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77頁)
、訂購合約(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
378頁)、付款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國稅局豐原
卷㈡第379至381頁)、收料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
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大地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3至384頁)、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大地亮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5頁)、買賣合約(捷誼公司、大地
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89頁)、統一發票(買受
人:大地亮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
第390頁)、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地亮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0頁)、工程合約(捷誼公司、大地
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大地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2頁)、統一發票
(買受人:大地亮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
原卷㈡第392頁)、手寫付款明細(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2
頁)、支票影本(大地亮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393
至39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冠畯公司)(
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09至410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冠畯公司,交易對象:捷誼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
412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冠畯公司,出賣人:捷誼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14至41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官輝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19頁)、統一
發票(買受人:官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國稅局
豐原卷㈡第419頁反面)、買賣合約書(捷誼公司、官輝公
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4頁)、現金簽收單(捷誼公
司、官輝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4頁反面)、出口
報單(官輝公司)(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25至426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1061109352號函(見他字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裁處書(源豐公司、冠畯公司)(見他字卷第54頁、56頁)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6年10月17日林農信字第1060003067
號函暨檢附劉○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82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1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0000000000函(見他字卷第16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
處書(捷順公司)(見他字卷第169頁)、燕樹企業行-林
貞男名片(見他字卷第2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源豐公司)(見
他字卷第223至22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
年4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72369756號函(見他字卷
第228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順公司)(見國稅
局沙鹿卷第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順公司)(見
國稅局沙鹿卷第8至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捷順公
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10至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捷順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15頁)、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捷順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
16頁正反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捷
順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沙鹿卷第17
頁)、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年1月
至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見國
稅局沙鹿卷第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順
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20頁、第27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順公司)(見國
稅局沙鹿卷第37頁)、說明書(劉臻亞:捷誼公司、捷順公
司、鉝亞公司、程鈜公司、鈅陽公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
40至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44頁)、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
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見國稅局沙鹿卷第44頁反
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程鈜公司)(見國稅
局沙鹿卷第48頁)、鈅陽工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國稅局沙鹿卷第56
至62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1237號
刑事判決書
(見國稅局沙鹿卷第63至82頁)、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
條影本(買受人:捷順公司,出賣人:程鈜公司)(見國稅
局沙鹿卷第83至8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
一發票(見國稅局沙鹿卷第85至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106年3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2362號
函暨檢附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
)(見國稅局沙鹿卷第88至9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108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0452971號函
暨檢附捷順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至2月網路(電磁)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清單、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退稅
主檔查詢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
張志宏與劉臻亞於92年認識,各自離婚後,自96年開始同居
迄今,
彼等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共同經營捷誼公司及
捷順公司,雖平日由被告張志宏負責任對外接洽業務及相關
事務,被告劉臻亞則負責開立發票及會計等業務之分工,但
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之所以接收捷誼公司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均係與被告張志宏有所牽連及接觸,則
被告張志宏對於被告劉臻亞開立捷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及開立捷順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予捷誼公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劉臻亞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張志宏就其為本案之虛開發票犯行
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志宏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張志宏認定之憑據;而被告張志宏前揭所辯發票均由被
告劉臻亞負責處理,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亦核與事實相悖,
實為
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㈩、
綜上所述,被告張志宏所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張志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
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
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
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
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
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
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又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宏為捷順公司之
負責人,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臻亞為捷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並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之主辦會
計,自屬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
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
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
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志宏明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張志宏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張志宏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均以開具
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與過程為整體
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
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暨各營業人均應從較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被告張志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以捷順公司名義,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予營業人捷誼公司(即每2
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捷誼公司),據以向主管稽
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張志宏與被告劉臻亞、范益義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各次犯行,及與被告劉臻亞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記帳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㈥、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
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張志宏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及被告張
志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內多次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捷誼公司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
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是
被告張志宏如附表一所示19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如附表二所示5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志宏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崑崙公司)、童馨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童馨公司)、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樂公司)、智富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
)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同案被告劉臻亞共同基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再交予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張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㈡、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順公司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程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期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銷售金額748萬5000元,充
當捷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製
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順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8萬3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2人均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志宏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
嫌,辯稱:捷誼公司的統一發票並非我開立的,都是劉臻亞
開立的,劉臻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販售,並沒有與我商量,
我都不知情,也沒有涉及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瑞
成企業社部分:查瑞成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劉○○於109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完全不認識被告劉臻亞、張志宏
2人等語,且證述:「(問:你跟捷誼公司有來往嗎?)因
為我是一個製造商,做一些五金配件交給貿易商,比如說,
我跟A廠商訂貨,A廠商沒有開他的發票給我,就是開張志宏
他們公司的給我,所以我是個無辜的受害者,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這樣。(問:就是說,你的下游廠商開發票給你,但
你不知道那下游廠商開的不是他自己的發票,而是捷誼公司
的發票,是這樣嗎?)對。(問:你在那邊講的是說,是怡
彰工廠出貨給你的?)對。我這邊有帶名片過來。」、「(
問:當初出貨給你的時候開這個發票給你,他既然是怡彰工
廠,跟『捷誼』名字就不一樣,你當時沒有懷疑嗎?)當時
是沒有注意到。」、「(問:當時事後你有沒有問怡彰工廠
的老闆,這個發票是怎麼過來的?你有去問過他們嗎?)後
來我有問他,他說這個沒關係,他跟我是這樣子說的。」、
「(問:你剛才是回答檢察官說你委託怡彰公司開設模具,
對不對?)對。(問:他拿了捷誼公司的發票?)對。(問
:你們事後才知道?)對。」、「(問:怡彰公司有沒有委
託第三人,譬如說是捷誼公司去開設模具,你知情嗎?)『
怡彰』是自己送給我的。(問:他送貨給你,但他實際上有
沒有委託其他公司去開模具,你知道嗎?)這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我是叫他幫我把這個產品的模具開好做成品給我。(
問:如果怡彰公司委託第三人開模具再交給你,你也不會知
道,對不對?)那我真的不清楚。(問:實際上何人開設這
個模具給你,你並不知道?)我並不知道。(問:這個發票
?)『怡彰』是自己送給我的。」、「(問:你說你這套模
具,你當時委託的『怡彰』,費用大概多少?)就9萬元,
當初報價就報9萬元。(問:你是針對『怡彰』付9萬元?)
對,我就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23頁);酌以
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傅佩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稱:實際上捷誼公司只有1台塑膠射出的機器,但實際上並
沒有在生產,我去公司沒有辦法學到什麼,因為我不是實際
上負責人,所以我什麼也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暨證人即怡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彰公司)負
責人林世芳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怡彰公司的負責人嗎?)當初是,現在不是了。(問:你認
識瑞成企業社的劉○○先生嗎?)他現在還是我客戶。(問
:本案瑞成企業社有拿到一張發票9萬元,是屬於捷誼公司
的,劉○○先生說這個捷誼公司的發票應該是怡彰工廠出貨
給他,跟捷誼公司沒有關係,表示這個捷誼公司的發票是你
交給他的嗎?)應該是。(問:你是怡彰工廠,你出貨給瑞
成企業社,為什麼你會用捷誼公司的發票?)因為有三角關
係,就是『瑞成』下模具給我,應該是那當時我忙,我就請
同業同行的張先生幫我這個忙。(問:你是說你是請張志宏
先生?)對。(問:你請張志宏幫什麼忙?)幫我開,處理
這副模具。(問:這個模具實際上是你製造的嗎?)不是,
因為我們是塑膠射出,我們當初沒有學模具,但是客人要把
這個塑膠拿給你做的時候,塑膠給你做,但是你要幫他負責
模具的部分,模具我們是找外面的模具廠。(問:說的外面
的模具廠就是張志宏嗎?)沒有,我們兩個是同行。(問:
這表示他也沒有模具?)他也沒有模具,但是他有認識的。
(問:本案事實上,等於你是接劉○○的『瑞成』的這個業
務?)應該是我,如果以發票來講的話,應該是說我開給『
瑞成』,然後他(指被告張志宏)開給我,但是因為我們會
計比較想說省這個麻煩,就直接請他開給『瑞成』。(問:
正常應該是怡彰工廠要開發票給『瑞成』,因為是『瑞成』
跟你下訂單,應該是你的發票?)對。(問:但是,你會用
捷誼公司的發票,應該不像你講的那麼單純,就是說,你當
初是為了想要節一點稅,是不是?實際上是為了這樣嗎?)
應該是,因為我書也讀不多,我想是說應該是這樣會節一點
點稅,也有可能。(問:所以也不是單純跟他那個,因為他
既然跟你同行,他模具也不內行?)沒有,我們各自有各自
的模具廠。(問:所以,你當時真正的目的就是為了節一點
稅,所以借捷誼公司的票交給『瑞成』,就是這樣嗎?)應
該也不是,因為當時我們有在配合。(問:有在配合,但是
你剛才也講了,真正的作法應該是『捷誼』開發票給你,你
再開發票給『瑞成』?)對,但是…(問:但是現在變成是
『捷誼』直接開給『瑞成』?)因為現在很競爭,包括我現
在,因為我有一點嚇到了,就是說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所
以後來就是模具廠,大部分都是開給我們,我們再開給客戶
,然後可是之前我們幾乎都是這樣配合。」、「(問:捷誼
公司的發票是交給你,還是你叫捷誼公司直接弄給『瑞成』
?)應該是交給我們會計。(問:捷誼公司把發票交給你們
會計,你們再轉給『瑞成』?)對。(問:交給你的人是張
志宏嗎?)應該是。(問:你有跟劉臻亞聯絡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2頁);堪認與瑞成企業社為
實際交易者雖為怡彰公司,然怡彰公司係將該筆訂單轉由捷
誼公司承作,是怡彰公司將取自捷誼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交付
予瑞成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應係怡彰公司一時便宜措施使
然,是捷誼公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開立予瑞成企業社
之統一發票1張應確屬有實際交易而開立,難認被告張志宏
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㈡、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源
崑崙公司部分:查源崑崙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鄭○○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都不認識被告2人,捷誼公司開給源崑崙公司
之15萬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公司帳務有問題,後來102年
停業,帳務是蔡振誠記帳士處理,因源崑崙公司交易對象我
都很清楚,並沒有捷誼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發票的事等語
(見他字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於109年6月22日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問:捷誼公司有開給你們源崑崙公司15
萬元的發票,那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是這樣嗎?)沒錯。(
問:妳怎麼會拿到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會計師拿給我的
。(問:會計師為什麼拿給妳?)因為我們那時候公司才剛
成立沒多久,然後沒開發票,會計師就是請我幫個忙。(問
:是會計師請妳幫個忙?)對。(問:拿那個給妳,但是那
很奇怪,那個拿來之後是當妳的進項憑證,對妳有利?)這
好像是吧,我不太曉得,因為那時候是會計師請我幫忙。」
、「(問:在庭二位被告妳有看過嗎《請被告張志宏、劉臻
亞二人當庭脫下口罩供證人鄭○○指認後再戴回》?)沒有
。(問:他們兩個就是開捷誼公司發票給妳的人,妳有跟他
們有任何接觸過嗎?)沒有。」、「(問:所提示筆錄上載
,檢察官問妳,妳如何確認這張15萬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
妳回答說,我們委託會計師幫我們記帳,蔡振誠記帳士,申
報、記帳都是他處理《告以要旨》;妳剛剛說的那個會計師
是不是就是這個蔡振誠?)對。(問:妳如何確認這一張沒
有實際交易?因為妳是委託會計師記帳,但妳剛才回答檢察
官說是他拜託妳,可不可以請妳解釋一下什麼叫他拜託妳?
)因為我們公司才剛成立沒多久,那時候是沒有任何的那個
,就是當時我們也沒什麼商業行為。然後他就是說,因為其
實那時候對於會計師請我們這方面這種交易,我們不是很清
楚,只是蔡振誠先生拿來說:『這個發票就請妳幫忙』,我
就說喔,因為我們自己本身裡面也有記帳小姐,我們就說那
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反正他也說也沒有什麼大的危害,我那
時候也不是那麼清楚。其實就沒有說很,就很簡單,就是,
他只是拿發票說,因為我們公司這邊都沒有開發票或幹嘛的
,他就說請我們幫忙一下,我就說好。(問:妳根本沒有實
際拿到這一張,就是會計師拿給妳的?)對,就是這個蔡先
生拿給我的。(問:然後妳就報了?)就也是讓他處理。(
問:蔡先生就直接報了?)對,他只是來跟我講一下、讓我
看一下,我就說,喔,好。因為那時候其實剛成立公司,我
也沒有也不懂這些東西,所以他怎麼做,因為蔡先生他就有
說對我們公司這邊也有也可以,就是也沒有多大危害,我就
說,那如果不是什麼違法的事情應該OK,哪知道現在事情弄
得那麼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酌以被
告劉臻亞自承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事宜均係由其所
負責等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所示開立予源崑崙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係被告張志宏所
知悉而與被告劉臻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
告張志宏辯稱並不知情等語,即可採信。
㈢、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3、5及6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12張予童馨公司部分:查童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
陳○○於國稅局大智徵稽所談話時證稱:童馨公司自101年5
月至103年12月均委託劉臻亞記帳,本人從未見過捷誼公司
發票,本公司亦從未與捷誼公司往來,經本人檢視相關發票
後,認為該等發票是劉臻亞虛報進入本公司401表進項稅額
等語(見國稅局豐原卷㈡第434頁正反面);且於109年6月2
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國稅局的談話有些是什麼
地方要解釋的?)就是當時在國稅局的時候,他本來是
告訴
我們說有一家叫捷誼公司有開發票給我們公司,他問我們是
不是真的有跟『捷誼』這家公司有進貨,那因為我們公司是
從國外進口,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是從韓國進口的化妝品,所
以我就告訴他說我並沒有跟『捷誼』這家公司有任何貨物上
的往來,他問我說:『為什麼妳這邊會有他的發票出現?』
,我就跟他講說,因為當時劉臻亞告訴我說她是記帳士,所
以她可以幫我記帳,我誤以為真,所以我就把我的帳給劉臻
亞記,就是記會計帳就對了。那她幫我記帳的時候,我是到
每兩個月的月底的時候,我必須要把我所有的一些,比如說
,我有打統編的還有就是剩下來的發票什麼全部都交給劉臻
亞,然後我交給她之後,後續她怎麼去操作我的發票,我就
不知道了。到最後,是經過了幾個月以後,有一家叫龍益會
計事務所打電話來跟我們說他不再記我們的帳了,我問他為
什麼,我說我們也不認識你,他說是劉臻亞委託他們來記我
們的帳,我說:『那你現在為什麼不記我們的帳?』,他說
:『我不想要因為賺一點點錢,以後卡到一些法律的問題』
,我聽到這個我就覺得很敏感,所以我就問他到底是什麼事
,他說:『因為你們都有發票對開的問題』,我說:『沒有
,我從來沒跟她對開發票』,他就說:『那我也不曉得,其
實因為都是劉臻亞拿來我們這邊,叫我們怎麼做,就是她怎
麼開怎麼弄,我們就按照她上面的記』,但是他有發現有這
些問題,我說:『可是也沒有對開』,他說,不是,她就是
先,譬如說用我們的發票開出去以後,然後她事後再用,好
像是我們用退貨的方式,她會用發票的一個那個,我也不太
懂那個名詞,就等於是說好像是用退貨的那種方式再把那個
發票再弄回去,所以她就不用去繳,我就不用去繳這筆稅的
意思。那我聽了那個龍益會計事務所講完沒多久,我就接到
國稅局要我們去解釋。去解釋的時候,我也是按照這樣解釋
,解釋完之後,他叫我們簽的那一張切結書的那個,我們寫
的是不是有實在的地方,我說一半實在一半不實在的意思就
是說,他把我講的部分,他寫了,也是有按照這樣寫,可是
有一部分他就是寫說,那妳是否有用劉臻亞的,就是說有收
到捷誼的發票,然後去使用,我告訴他說可是我們沒有,我
們是沒有,因為我們不知情,完全是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可
是那個稅捐處的人就講一句話說:『但是妳還是用了啊』,
我跟他講說:『可是,雖然是有用了,但是是劉臻亞拿去用
的,而不是我,因為她是幫我記帳的人』,但是他就講說:
『有用就在上面簽名就對了』,所以我後來就傻傻的在上面
簽了名,簽了名之後我們就被國稅局罰了幾百萬元。(問:
張志宏跟劉臻亞妳認識嗎《請證人陳○○當庭指認在庭被告
劉臻亞、張志宏》?)認識《證人陳○○當庭指認在庭被告
劉臻亞、張志宏》。」、「(問:你們童馨公司跟捷誼公司
到底有沒有買賣交易?)就是只有第一批指甲油,但沒有什
麼沒有開發票。」、「(問:捷誼公司跟你們童馨公司完全
沒有交易完全沒有往來?)完全沒有。(問:在談話筆錄裡
面有講到,你們那個,他們說妳認為是虛報,那是什麼意思
?因為他在說你們童馨公司取得的東西完全是虛報?童馨公
司取得捷誼公司發票均為被告劉臻亞虛報,這是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說,因為我們並沒有實際交易,但她開發票給我
們的時候是我們公司已經把所有的發票拿給她、讓她去記帳
。(問:所以,當初妳把公司的發票給她是要她記帳的意思
?)對,要她記帳。(問:然後呢?她怎麼虛報?)她自己
再用她的『捷誼』開給我們。」、「(問:當初妳只是讓她
單純記帳,她把他們公司的發票做到你們公司?)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6頁);酌以證人即龍益工商事務所
負責人蔡淑喜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童
馨公司曾經取得捷誼公司的發票來報稅,後來被國稅局有查
到,這個部分是你們處理的嗎?)那個部分,有印象是有。
」、「(問:國稅局有沒有找妳談話?有沒有去問?)那時
候我都會跟劉臻亞小姐一起去。(問:妳為什麼跟劉臻亞一
起去?因為是發現她的那個公司?)對。(問:妳以前都是
跟劉臻亞配合的嗎?)對,就是劉臻亞有事情就會跟我一起
去。」、「(問:捷誼公司給童馨公司報的發票,當時張志
宏有跟妳一起處理這個稅的事情、帳務的事情?)沒有,大
部分都是劉臻亞小姐而已。(問:張志宏跟妳有什麼聯絡、
有什麼業務上的聯絡?)沒有。」、「(問:妳剛才確認庭
上的張志宏根本沒有跟妳聯繫過有關童馨公司報稅的相關事
宜?都沒有?)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
頁);足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及6所示捷誼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張予童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係被告
劉臻亞委由龍益工商事務所為童馨公司記帳時,為童馨公司
之利益所為之犯行,應核與被告張志宏無涉。至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劉臻亞她把這個,妳剛才說
這個什麼對開發票這件事情,張志宏知道嗎?)我相信他應
該知道。(問:為什麼?)因為他們兩個是夫妻,兩個都在
一起,還有再來一點就是。(問:因為他們同居所以就應該
知道?)還有再來一點就是那個龍益會計事務所的那個蔡老
闆娘跟我講,她說只要是劉臻亞拿去的任何一家公司的帳都
有問題,那裡面其中就有包括張志宏的公司。(問:張志宏
的哪一家公司?)她當時有跟我講,但是我忘記了。(問:
妳是聽『龍益』的會計師說的?)對。(問:並不是妳自己
看到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顯係證
人陳○○個人臆測之詞,無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張志宏之認定。
㈣、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張予維
樂公司部分:查被告張志宏於107年2月12日偵訊中供述稱:
「問:開給維樂公司320萬元請說明?)這是由劉臻亞負責
吧。(問:《提示捷誼公司開給維樂公司發票2張》交易是
你做的還是劉臻亞?)這是劉臻亞做的,我不暸解。(問:
320萬元有無存入到捷誼公司帳戶?)不是我做的,我沒經
手。(問:維樂公司表示,是一個廖先生與他們聯絡,因為
機械未能驗收,已經退回,有無意見?)我不瞭解。(問:
是否代開發票給維樂?代價?)我不瞭解。」等語(見他字
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且維樂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余○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維樂公司負責人,捷誼公
司開立予維樂公司之統一發票沒有交易,因為機械(連同發
票)送來維樂公司後發現不是那一回事,就要聯絡人廖先生
將機械退回,但開立的發票沒有要回去,因此維樂公司並未
付款。沒有真實交易還持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是
我管理上的疏失等語(見他字卷第207頁正反面、第210頁反
面至211頁);復於10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捷誼公司當時有開發票給妳?)有。(問:後來妳也說是
搞錯了,妳認為管理上有疏失,是這樣講?)對。(問:那
一張發票是真正有做這個買賣嗎?)沒有,本來要買,後來
他東西不行,所以就還給他了。(問:為什麼發票沒有還給
他?)就是管理不好,我們那個財務。(問:妳說管理不好
,但事實上妳又拿去報稅,當時他發票給妳的時候,妳有沒
有跟捷誼公司拿發票的百分之五或多少的那種佣金或什麼嗎
?)沒有,他們好像人來了,什麼都,其實那麼久了,總之
只是我們的人不應該,因為沒有付錢,不應該報稅,他拿去
報稅,這樣不對。(問:你們報稅出去,將來捷誼公司會知
道?)是。(問:那妳為什麼敢報?這樣的話,你們會有責
任?所以像這種情況下,是不是你們有沒有給他一些有講好
大家有一種默契?有沒有這樣的情形?)應該沒有,因為我
們要跟人家買機器,只是我們的管理不好,機器退回去應該
把發票退回去,但就沒有退發票就拿去作帳了,但是也沒有
付款。(問:既然沒有付款,怎麼會有發票給妳?是他當場
給妳的,還是事後給妳的?)他發票是跟著設備來的。」、
「(問:當時維樂公司有跟捷誼公司買機器,買了之後機器
不合用才又退回去?)對。(問:所以是有先買賣,只是後
來妳認為機器不合用,所以兩方解除契約,是嗎?)是。(
問:並不是所謂的沒有實際交易,而是有交易,只是後來解
除了契約,是不是這樣?)對,有。(問:那發票忘了退還
給他?)有要跟他買機器,但機器來,就不能做我們要的東
西。(問:是嗎?因為妳在檢察官那邊就是這樣講,是不是
?)是。(問:因為買機器,有送過來,發票也有拿過來,
但是沒辦法用,所以就又退還,發票沒有來拿,所以你們公
司因為管理上疏忽又拿去報,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酌以被告劉臻亞於10
9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稱:「當初他們送機器來,發票
有過去,但是後來因為我跟張志宏吵得不可開交,她報完的
隔一期還是我要收回發票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後來我開折
讓單寄過去,後來公司很亂,折讓單都沒有回來,我也沒有
去追,只顧吵架而已。」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97頁),
堪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張
予維樂公司確實並無實際交易,然因係被告劉臻亞所開立,
應核與被告張志宏無涉。
㈤、就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智
富公司部分:查智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捷誼公司劉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賣發票,我一
時心軟就向她買發票,代價是3萬元(發票金額60萬元),
我以個人帳戶匯款至捷誼公司帳戶。劉臻亞所述有賣智富公
司1台機器,且有位張先生在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的萊爾富
超商內交付給她63萬元現金不是事實,實際上沒有出貨,只
是買發票,我後來因此被國稅局裁罰1.5倍,雖然我不認識
劉臻亞,但在電話中她講得很可憐,我是同情才向她買發票
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且於109年6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公司是買那個發票,確實是
沒有實際交易的嗎?)對,我就是買,我是向『捷誼』有買
發票,沒有錯。(問:你的發票是跟誰買的?)跟一位劉小
姐,自稱劉小姐的人。(問:送發票給你的人是誰?)那時
候她有託她的女兒,她住神岡,我們約在和睦路有一家好像
『萊爾富』,她說腳不方便有叫她女兒拿過來給我。(問:
是她女兒拿給你?)是。(問:你總共跟她買了幾張發票?
)總共我記得買二張。(問:這個張志宏張先生你有看過嗎
《請證人張○○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志宏》?)沒有。」、
「(問:你是怎麼跟這個劉小姐認識的?)我是一個算同行
在屏東叫劉○的人介紹的,他說『捷誼』他有認識,他有發
票,有剩,可以開,可以賣,看我需不需要,然後我就不知
道我就給他買了。(問:是劉○介紹?)對。(問:劉○當
時跟你講說可以用他的發票當進項憑證就對了,是這樣嗎?
)對,他就說他那裡有剩的發票,看我需要嗎,有需要可以
給他購買。(問:你跟他買發票,對價多少?)5%,一樣5
%。」、「(問:在你剛才跟檢察官講這些發票的過程,你
有跟張志宏聯絡過嗎?)沒有。確定沒有。(問:你不認識
他?)對。」、「(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是跟劉臻亞買
發票,為什麼你在國稅局那邊是說你有跟『捷誼』買機器,
買二台碎石機?)是,對,沒有,那時候是一個品名,他寫
那個品項,後來我有據實陳報,就是沒有機器的買賣關係,
純粹是買發票,後來我也承認了。(問:你剛才說是透過劉
○,但你在檢察官偵查庭的時候是說是劉小姐打電話給你說
她一個女人怎樣很可憐,你心軟就跟她買,是嗎?)是,那
時候是,對,劉○跟我講說叫她打電話聯絡我,然後我們有
聯絡,有聯絡那個劉小姐也有聯絡他,然後她電話中有在講
,說她一個女人很辛苦,是說發票。(問:她怎麼跟你講說
她一個女人如何辛苦?)沒有,她只是電話中講說她這樣辛
苦,有幾張發票要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2頁)
,酌以證人劉○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有一個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有提到他跟劉
臻亞買發票是經由你介紹的,你跟張○○說,這裡有一間公
司有在賣發票,你如果有需要,可以去跟它買,有這件事情
嗎?)有這件事情,我有,他們就來找我,我是說他的發票
,我就問說有問題嗎,他說沒有問題,如果是這個,我都有
。(問:你介紹張○○去跟捷誼公司買發票的這件事情,是
張志宏跟你接觸的,還是劉臻亞跟你接觸的?)劉臻亞。如
果是這個,就是劉臻亞。(問:智富公司拿到捷誼公司的這
張發票是跟張志宏沒有關係嗎?)這張發票,他說他老婆來
找我,說他發票很多。(問:那是劉臻亞找你的嗎?)對,
這我坦白,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會去冤枉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足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
示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智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而係經由劉○之介紹,始由被告劉臻亞與證人張○○聯繫
出售捷誼公司統一發票事宜,應核與被告張志宏無涉。
㈥、綜上所述,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瑞成企業社、源
崑崙公司、童馨公司、維樂公司、智富公司等營業人雖均無
實際交易行為,然各該營業人取得捷誼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核與被告張志宏並無干係,是就被告
張志宏被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嫌,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各該犯行係被告張志宏與同案被告劉臻亞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暨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
渠等係以捷
誼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
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
,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等語,自應就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各期及各對象分別為被告張志宏
均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三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
結果犯,故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
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
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捷順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352萬425
0元,稅額17萬62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而捷順公司於
102年間亦僅有開立上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
捷順公司於102年間自無應繳納之營業稅,有捷順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買方捷誼公司)1紙在卷
可參,是捷順
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程鈜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會造
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本案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逃漏營業稅
8萬3750元,實為捷順公司於102年4月8日以「營業人申報固
定資產退稅清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退稅
,並獲退營業稅8萬37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108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0452971號書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構成逃漏稅捐罪嫌,核
有違誤。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志
宏、劉臻亞均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志宏犯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7、8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宏與
劉臻亞2人為多年同居關係,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
張志宏係捷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
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以捷
誼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其附表一編號1、7、8號所
示之久沅公司、以捷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捷誼公司,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
難,及被告張志宏自陳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
廠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原審卷第177頁),未
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依各期統一
發票為罪數標準,就如其附表一編號1、7、8號所示3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附表二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
志宏、劉臻亞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1、7、
8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被告張志宏、劉臻亞雖有開
立捷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捷誼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然其利益終歸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而無從證明被
告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
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
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
此自不能對被告張志宏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其此部分犯
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張志宏
上訴意旨猶否認
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7-1
、8-1號外所示各犯行,雖均為被告張志宏有罪之認定而核
無違誤,然就其附表一編號2、5、6、9、10、11、12號罪數
計算之基準,原審係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
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
基準」,與本院所採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並不相同,其此部分罪數認定之基準
顯
有未洽;㈡、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犯行,疏未
審酌與被告張志宏之關聯性,僅憑被告張志宏與同案被告劉
臻亞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二人朝夕相處、形影不離、感情融
洽,且共同經營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被告張志宏必然與同
案被告劉臻亞就公司重要事情有事先共同商量及計劃,認被
告張志宏所辯不知情等語核與事實相悖而為卸責之詞,無法
採信云云,然其未細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取得各
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緣由,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各該犯行係
被告張志宏與同案被告劉臻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其逕為被告張志宏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㈢原審就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未審酌捷順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程鈜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會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且逃漏營業
稅8萬3750元,實為捷順公司於102年4月8日以「營業人申報
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退
稅使然,原審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違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容有違誤。是被告張志宏就附表一除編號1-1、7
-1、8-1號外所示各該犯行,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除編號1-1、7-1、8-1號外之各
該犯行,有關罪數認定之基準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從予
以維持;又被告張志宏就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
認應為無罪諭知而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為被告2人之利益就
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提起上訴,均核有理由,原審關於附表一
之一及附表三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無從予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此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張志
宏如附表一(除編號1-1、7-1、8-1號外)「主文」欄所示
罪刑之諭知、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無罪
諭知,及被告劉臻亞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無罪諭知;
又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予
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宏雖非捷誼公司之
負責人,但從事捷誼公司之業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
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竟與捷
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范益義及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劉臻亞
共同開立捷誼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幫
助渠等進而向稅捐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造成稅捐
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參酌其幫助逃漏
稅額之多寡,情節輕重,
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志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
度,曾從事工廠廠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原審卷
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志宏所犯如附表一(除編
號1 -1、7-1、8-1號外)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
編號1-1、7-1、8-1號外)「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張志宏上開維持原判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8號及附表二所示)、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除編
號1-1、7-1、8-1號外》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暨
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張志宏上開所犯撤銷改判與上訴
駁回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張志宏幫助如附表一(除編號1-1、7-1、8-1號
外)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
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張志宏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
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各該公司追
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倘本件再對各該公司宣告
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
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各該公司遭受
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
爰不再予以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即被告張志宏有罪部分)
┌───┬──────┬──┬──────┬─────┬─────────────┬────────┐
│編 │發票期間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 主 文 │
│號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號碼│ │ │ │ │ │
├───┼──────┼──┴──────┴─────┴─────────────┴────────┤
│1 │101年1至2月 │ │
├───┼──────┼──┬──────┬─────┬─────────────┬────────┤
│1-1 │YU00000000 │6 │154,500 │7,725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
│ ├──────┤ ├──────┼─────┤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 │YV00000000 │ │276,750 │13,838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YU00000000 │ │194,250 │9,713 │ │壹日。) │
│ ├──────┤ ├──────┼─────┤ │ │
│ │YV00000000 │ │166,500 │8,325 │ │ │
│ ├──────┤ ├──────┼─────┤ │ │
│ │YU00000000 │ │276,750 │13,838 │ │ │
│ ├──────┤ ├──────┼─────┤ │ │
│ │YU00000000 │ │194,250 │9,713 │ │ │
├───┼──────┼──┼──────┼─────┼─────────────┼────────┤
│小計 │ │6 │1,263,000 │63,152 │ │ │
├───┼──────┼──┴──────┴─────┴─────────────┴────────┤
│2 │101年3至4月 │ │
├───┼──────┼──┬──────┬─────┬─────────────┬────────┤
│2-1 │AH00000000 │6 │120,000 │6,000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AH00000000 │ │120,000 │6,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AH00000000 │ │100,000 │5,000 │ │日。 │
│ ├──────┤ ├──────┼─────┤ │ │
│ │AH00000000 │ │80,000 │4,0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 │
├───┼──────┼──┼──────┼─────┼─────────────┼────────┤
│2-2 │AH00000000 │12 │138,750 │6,938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AH00000000 │ │192,500 │9,625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AH00000000 │ │184,500 │9,225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AH00000000 │ │138,750 │6,938 │ │日。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9,750 │12,488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小計 │ │18 │3,159,250 │157,964 │ │ │
├───┼──────┼──┴──────┴─────┴─────────────┴────────┤
│3 │101年5至6月 │ │
├───┼──────┼──┬──────┬─────┬─────────────┬────────┤
│3-1 │BW00000000 │15 │276,750 │13,838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BF00000000 │ │215,250 │10,763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BW00000000 │ │232,000 │11,6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BW00000000 │ │277,500 │13,875 │ │日。 │
│ ├──────┤ ├──────┼─────┤ │ │
│ │BW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BW00000000 │ │307,500 │15,375 │ │ │
│ ├──────┤ ├──────┼─────┤ │ │
│ │BW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90,000 │14,5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49,075 │12,454 │ │ │
│ ├──────┤ ├──────┼─────┤ │ │
│ │BW00000000 │ │277,500 │13,875 │ │ │
│ ├──────┤ ├──────┼─────┤ │ │
│ │BW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BW00000000 │ │215,250 │10,763 │ │ │
│ ├──────┤ ├──────┼─────┤ │ │
│ │BW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BW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小計 │ │15 │3,736,825 │186,843 │ │ │
├───┼──────┼──┴──────┴─────┴─────────────┴────────┤
│4 │101年7至8月 │ │
├───┼──────┼──┬──────┬─────┬─────────────┬────────┤
│4-1 │DK00000000 │21 │252,150 │12,608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DK00000000 │ │280,000 │14,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DK00000000 │ │261,000 │13,0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DK00000000 │ │261,000 │13,050 │ │日。 │
│ ├──────┤ ├──────┼─────┤ │ │
│ │DK00000000 │ │290,000 │14,500 │ │ │
│ ├──────┤ ├──────┼─────┤ │ │
│ │DK00000000 │ │249,075 │12,454 │ │ │
│ ├──────┤ ├──────┼─────┤ │ │
│ │DK00000000 │ │276,750 │13,838 │ │ │
│ ├──────┤ ├──────┼─────┤ │ │
│ │DK00000000 │ │277,500 │13,875 │ │ │
│ ├──────┤ ├──────┼─────┤ │ │
│ │DK00000000 │ │492,000 │24,600 │ │ │
│ ├──────┤ ├──────┼─────┤ │ │
│ │DK00000000 │ │377,000 │18,8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16,250 │20,813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
│ ├──────┤ ├──────┼─────┤ │ │
│ │DK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DK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30,500 │21,525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DK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DK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
│ ├──────┤ ├──────┼─────┤ │ │
│ │DK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小計 │ │21 │7,447,975 │372,401 │ │ │
├───┼──────┼──┴──────┴─────┴─────────────┴────────┤
│5 │101年9至10月│ │
├───┼──────┼──┬──────┬─────┬─────────────┬────────┤
│5-1 │EY00000000 │11 │369,000 │18,45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EY00000000 │ │174,000 │8,7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EY00000000 │ │283,050 │14,153 │ │日。 │
│ ├──────┤ ├──────┼─────┤ │ │
│ │EY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EY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EY00000000 │ │283,050 │14,153 │ │ │
│ ├──────┤ ├──────┼─────┤ │ │
│ │EY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EY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5-2 │EY00000000 │1 │3,750,000 │187,500 │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小計 │ │12 │7,506,600 │375,332 │ │ │
├───┼──────┼──┴──────┴─────┴─────────────┴────────┤
│6 │101年11至12 │ │
│ │月 │ │
├───┼──────┼──┬──────┬─────┬─────────────┬────────┤
│6-1 │GM00000000 │3 │120,000 │6,000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GM00000000 │ │150,000 │7,5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GM00000000 │ │120,000 │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2 │GM00000000 │13 │283,050 │14,153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GM00000000 │ │406,000 │20,3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GM00000000 │ │372,075 │18,604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GM00000000 │ │171,100 │8,555 │ │日。 │
│ ├──────┤ ├──────┼─────┤ │ │
│ │GM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GM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45,000 │7,250 │ │ │
│ ├──────┤ ├──────┼─────┤ │ │
│ │GM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45,000 │7,2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GU00000000 │ │420,000 │21,000 │ │ │
│ ├──────┤ ├──────┼─────┤ │ │
│ │GM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GN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小計 │ │16 │3,719,475 │185,975 │ │ │
├───┼──────┼──┴──────┴─────┴─────────────┴────────┤
│7 │102年1至2月 │ │
├───┼──────┼──┬──────┬─────┬─────────────┬────────┤
│7-1 │KN00000000 │14 │203,000 │10,15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
│ ├──────┤ ├──────┼─────┤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 │KN00000000 │ │210,000 │10,5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KN00000000 │ │210,000 │10,500 │ │壹日。) │
│ ├──────┤ ├──────┼─────┤ │ │
│ │KN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KN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 ├──────┼─────┤ │ │
│ │KN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KN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80,250 │9,013 │ │ │
│ ├──────┤ ├──────┼─────┤ │ │
│ │KN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KN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KN00000000 │ │270,000 │13,500 │ │ │
├───┼──────┼──┼──────┼─────┼─────────────┼────────┤
│小計 │ │14 │2,893,650 │144,684 │ │ │
├───┼──────┼──┴──────┴─────┴─────────────┴────────┤
│8 │102年3至4月 │ │
├───┼──────┼──┬──────┬─────┬─────────────┬────────┤
│8-1 │LL00000000 │16 │232,000 │ll,60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
│ ├──────┤ ├──────┼─────┤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 │LL00000000 │ │74,000 │8,7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壹日。) │
│ ├──────┤ ├──────┼─────┤ │ │
│ │LL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LL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33,450 │11,673 │ │ │
│ ├──────┤ ├──────┼─────┤ │ │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LL00000000 │ │240,000 │12,0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小計 │ │16 │3,310,750 │165,539 │ │ │
├───┼──────┼──┴──────┴─────┴─────────────┴────────┤
│9 │102年5至6月 │ │
├───┼──────┼──┬──────┬─────┬─────────────┬────────┤
│9-1 │MJ00000000 │2 │133,000 │6,650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MJ00000000 │ │121,000 │6,05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2 │MJ00000000 │17 │210,000 │10,50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MJ00000000 │ │190,650 │9,533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MJ00000000 │ │233,450 │ll,673 │ │日。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0,000 │12,000 │ │ │
│ ├──────┤ ├──────┼─────┤ │ │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MJ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小計 │ │19 │3,825,750 │191,289 │ │ │
├───┼──────┼──┴──────┴─────┴─────────────┴────────┤
│10 │102年7至8月 │ │
├───┼──────┼──┬──────┬─────┬─────────────┬────────┤
│10-1 │NG00000000 │1 │116,500 │5,825 │冠畯工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0-2 │NG00000000 │17 │136,300 │6,815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日。 │
│ ├──────┤ ├──────┼─────┤ │ │
│ │NG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NG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NG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NG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NG00000000 │ │139,200 │6,960 │ │ │
│ ├──────┤ ├──────┼─────┤ │ │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NG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小計 │ │18 │3,681,800 │184,091 │ │ │
├───┼──────┼──┴──────┴─────┴─────────────┴────────┤
│11 │102年9至10月│ │
├───┼──────┼──┬──────┬─────┬─────────────┬────────┤
│11-1 │PE00000000 │10 │246,000 │12,300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PE00000000 │ │139,200 │6,96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PE00000000 │ │190,650 │9,533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PE00000000 │ │184,500 │9,225 │ │日。 │
│ ├──────┤ ├──────┼─────┤ │ │
│ │PE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PE00000000 │ │139,200 │6,960 │ │ │
│ ├──────┤ ├──────┼─────┤ │ │
│ │PE00000000 │ │244,000 │12,200 │ │ │
│ ├──────┤ ├──────┼─────┤ │ │
│ │PE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11-2 │PE00000000 │1 │1,300,000 │65,000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小計 │ │11 │3,329,200 │166,461 │ │ │
├───┼──────┼──┴──────┴─────┴─────────────┴────────┤
│12 │102年11至12 │ │
│ │月 │ │
├───┼──────┼──┬──────┬─────┬─────────────┬────────┤
│12-1 │QC00000000 │2 │350,000 │17,500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QC00000000 │ │3,000,000 │150,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2-2 │QC00000000 │1 │6,000,000 │300,000 │華山機械實業社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小計 │ │3 │9,350,000 │467,500 │ │ │
├───┼──────┼──┼──────┼─────┼─────────────┼────────┤
│合計 │ │169 │53,224,275 │2,661,231 │ │ │
└───┴──────┴──┴──────┴─────┴─────────────┴────────┘
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志宏無罪部分)
┌───┬──────┬──┬──────┬─────┬─────────────┬────────┐
│編 │發票期間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 主 文 │
│號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號碼│ │ │ │ │ │
├───┼──────┼──┴──────┴─────┴─────────────┴────────┤
│1 │101年3至4月 │ │
│(即起 ├──────┼──┬──────┬─────┬─────────────┬────────┤
│訴書附│AH00000000 │1 │90,000 │4,500 │瑞成企業社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號2之 │AH00000000 │1 │150,000 │7,500 │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第3、4│ │ │ │ │ │ │
│欄) │ │ │ │ │ │ │
├───┼──────┼──┴──────┴─────┴─────────────┴────────┤
│2 │101年5至6月 │ │
│(即起 ├──────┼──┬──────┬─────┬─────────────┬────────┤
│訴書附│BW00000000 │5 │7, 200 │36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3之 │BW00000000 │ │12,000 │600 │ │ │
│第2欄 ├──────┤ ├──────┼─────┤ │ │
│) │BW00000000 │ │14,400 │720 │ │ │
│ ├──────┤ ├──────┼─────┤ │ │
│ │BW00000000 │ │36,000 │1,800 │ │ │
│ ├──────┤ ├──────┼─────┤ │ │
│ │BW00000000 │ │32,400 │1,620 │ │ │
├───┼──────┼──┴──────┴─────┴─────────────┴────────┤
│3 │101年7至8月 │ │
│(即起 ├──────┼──┬──────┬─────┬─────────────┬────────┤
│訴書附│DK00000000 │3 │36,000 │1,80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4之 │DK00000000 │ │60,000 │3,000 │ │ │
│第2欄 ├──────┤ ├──────┼─────┤ │ │
│) │DK00000000 │ │20,000 │1,000 │ │ │
├───┼──────┼──┴──────┴─────┴─────────────┴────────┤
│4 │101年9至10月│ │
│(即起 ├──────┼──┬──────┬─────┬─────────────┬────────┤
│訴書附│EY00000000 │3 │1,200,000 │60,000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5之 │EY00000000 │ │1,600,000 │80,000 │ │ │
│第2欄 ├──────┤ ├──────┼─────┤ │ │
│) │EY00000000 │ │400,000 │20,000 │ │ │
├───┼──────┼──┴──────┴─────┴─────────────┴────────┤
│5 │102年9至10月│ │
│(即起 ├──────┼──┬──────┬─────┬─────────────┬────────┤
│訴書附│PE00000000 │2 │280,000 │14,00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 │ │
│號11之│PE00000000 │ │10,000 │500 │ │ │
│第2欄)│ │ │ │ │ │ │
├───┼──────┼──┴──────┴─────┴─────────────┴────────┤
│6 │102年11至12 │ │
│ │月 │ │
│(即起 ├──────┼──┬──────┬─────┬─────────────┬────────┤
│訴書附│QC00000000 │1 │600,000 │30,000 │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表一編├──────┼──┼──────┼─────┼─────────────┼────────┤
│號12之│QC00000000 │2 │400,000 │20,000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無罪。 │
│第2、4├──────┤ ├──────┼─────┤ │ │
│欄) │QC00000000 │ │180,000 │9,000 │ │ │
└───┴──────┴──┴──────┴─────┴─────────────┴────────┘
附表二 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買受人名稱 │ 主 文 │
│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 │ │ │ │ │
│ │號碼 │ │ │ │ │ │
├───┼────┼──┼──────┼─────┼─────────────┼──────────┤
│1 │102年2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KN21661 │ │275,000 │13,75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50 │ │ │ │ │折算壹日。) │
│ ├────┼──┼──────┼─────┼─────────────┤ │
│ │小計 │1 │275,000 │13,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3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LL21502 │ │360,000 │18,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5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4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LL21502 │ │260,000 │13,000 │ │ │
│ │951 │ │ │ │ │ │
│ ├────┼──┼──────┼─────┼─────────────┤ │
│ │小計 │2 │620,000 │31,000 │ │ │
├───┼────┼──┼──────┼─────┼─────────────┼──────────┤
│3 │102年5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MJ214757│ │336,000 │16,8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6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MJ214757│ │377,000 │18,850 │ │ │
│ │01 │ │ │ │ │ │
│ ├────┼──┼──────┼─────┼─────────────┤ │
│ │小計 │2 │713,000 │35,650 │ │ │
├───┼────┼──┼──────┼─────┼─────────────┼──────────┤
│4 │102年7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NG213300│ │224,000 │11,2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7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0│ │192,500 │9,625 │ │ │
│ │01 │ │ │ │ │ │
│ ├────┼──┼──────┼─────┼─────────────┤ │
│ │102年8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 │ │186,000 │9,300 │ │ │
│ │002 │ │ │ │ │ │
│ ├────┼──┼──────┼─────┼─────────────┤ │
│ │102年8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0│ │183,750 │9,188 │ │ │
│ │03 │ │ │ │ │ │
│ ├────┼──┼──────┼─────┼─────────────┤ │
│ │小計 │4 │786,250 │39,313 │ │ │
├───┼────┼──┼──────┼─────┼─────────────┼──────────┤
│5 │102年9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PE210691│ │190,000 │9,5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2年9月│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PE210691│ │400,000 │20,000 │ │ │
│ │01 │ │ │ │ │ │
│ ├────┼──┼──────┼─────┼─────────────┤ │
│ │102年10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月 │ │ │ │ │ │
│ ├────┤ ├──────┼─────┤ │ │
│ │ │ │540,000 │27,000 │ │ │
│ │ │ │ │ │ │ │
│ ├────┼──┼──────┼─────┼─────────────┤ │
│ │小計 │3 │1,130,000 │56,500 │ │ │
│ ├────┼──┼──────┼─────┼─────────────┤ │
│ │總計 │12 │3,524,250 │176,213 │ │ │
│ │ │ │ │ │ │ │
└───┴────┴──┴──────┴─────┴─────────────┴──────────┘
附表三 捷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銷售人人名稱 │ 主 文 │
│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 │ │ │ │ │
│ │號碼 │ │ │ │ │ │
├───┼────┼──┼──────┼─────┼────────────┼─────────┤
│1 │102年1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張志宏均無│
│ ├────┤ ├──────┼─────┤ │罪。 │
│ │KN216253│ │900,000 │45,000 │ │ │
│ │11 │ │ │ │ │ │
├───┼────┼──┼──────┼─────┼────────────┤ │
│2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Z53│ │1,050,000 │52,500 │ │ │
│ │18 │ │ │ │ │ │
├───┼────┼──┼──────┼─────┼────────────┤ │
│3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00,000 │50,000 │ │ │
│ │20 │ │ │ │ │ │
├───┼────┼──┼──────┼─────┼────────────┤ │
│4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200,000 │60,000 │ │ │
│ │26 │ │ │ │ │ │
├───┼────┼──┼──────┼─────┼────────────┤ │
│5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50,000 │52,500 │ │ │
│ │30 │ │ │ │ │ │
├───┼────┼──┼──────┼─────┼────────────┤ │
│6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40,000 │52,000 │ │ │
│ │33 │ │ │ │ │ │
├───┼────┼──┼──────┼─────┼────────────┤ │
│7 │102年2月│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245,000 │62,250 │ │ │
│ │38 │ │ │ │ │ │
├───┼────┼──┼──────┼─────┼────────────┤ │
│ │小計 │7 │7,485,000 │374,250 │ │ │
│ ├────┼──┼──────┼─────┼────────────│ │
│ │總計 │ │7,485,000 │374,2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