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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錦順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罪,並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遞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 司(下稱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 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科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順隆公司遭查獲之工廠所在 處,乃係從事化纖織物之生產。其產製過程以噴水織機作業 ,而噴水織機是一種通過噴射潔淨水流產生的摩擦牽引力帶 動緯紗穿過梭口的無梭織機,一般用來紡織化纖織物等。由 於對水質有特殊要求,因此需要配備水處理裝置。亦即,本 件被告工廠主要排放水,是用來維持噴水織機運作之動力水 ,非產製水或產製後的廢污水,而是動力水,對環境污染極 微,無危害可言。此觀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所作之土壤檢 測報告所示:「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至貴公司執行 土壤採樣作業,其採樣點S01-S04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濃 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即明。且依卷內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第10800047411號函亦 明揭「…本局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282mg/L… 」亦即依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僅化學需 氣量282mg/L,無其他污染情節,更無排放高酸性或高鹼性 等PH值過高之情節,而化學需氧量282mg/L,核屬低污染 之相當於一般民生用水之排放程度。故原審判決所載:「… 再兼衡被告黃錦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隆公司 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但就順隆公司罰金之求刑則過輕,未能充分反映 該公司所為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支付之代價,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在量刑衡酌上,恐未有全盤斟酌之處 。㈡次查,本件被告公司前經接奉縣政府停工命令,本應遵 從處分與命令,不敢冒瀆。惟斯時,適逢縣政府相關委外輔 導單位,前至被告工廠所在,了解並告知「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修正條款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申請納管 ,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故被 告慮及公司員工生計之維持,且深知工廠所排放之水,為動 力水,非產製過程所生之廢污水,對環境的影響甚微。鑑此 ,被告乃朝就地合法之可能方向努力,亦多方諮詢相關登記 事宜之輔導,但尚未竟其功。是被告絕非存僥倖之心,甘冒 罹章觸法之風險。實乃,因工廠主要排放動力水,對環境並 無危害之虞,僅因思及期待就地合法之可能性,或因此顧全 員工,讓其等之生計得以持續,方致未能完全遵諭停工。被 告自知,試行之方式不當,但絕非惡性重大之徒。觀諸,被 告長期捐助弱勢,關注公益,即知被告本性良善,僅因思維 方向,執著於就地合法可期,在衡量無環境污染危害下,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亦恐拖延日久,故查獲前業已同 時做停工準備,並為停工前之善後工作。惟尚未善後完成, 即又遭查獲。被告願誠心立為認罪,並全面配合調查,且目 前亦業已全面停工,並無奈資遣員工。又被告公司絕大部分 銷售貨物為委外生產,本廠廠產製比例偏低,僅因噴水機產 製紡織在本地已日漸式微,被告一心想保有產業續存之執念 ,方致一再觸法。被告所為,斷非基於高報酬收益之考量, 事實上亦無高犯罪所得之情節。故原審判理由攔所載:「… 被告黃錦順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的環境安 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主觀上展現之惡性甚重, 且先前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契機r該被告仍於短期間內一再 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黃錦順違反停工命令可賺取之報酬, 應遠高於其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容有誤解,允非妥 洽。準上而論,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惟其犯罪動 機乃係為顧全員工生計,朝特定工廠登記之就地合法之可期 方向進行,且深知工廠所排放之水,對環境影響甚微,惡性 非大,此觀檢附之土壤檢測報告即明。而此等證據為原審所 未有之新事證,量刑上就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自應予以審酌。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於 量刑上予以適當斟酌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黃錦順及被告順隆公司代表人張秀姿之 自白供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紙、 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41013號函暨 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 949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 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暨送達證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第10800047411號函(檢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份等事證,認 定被告黃錦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 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停工命令罪,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 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所為 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順雖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其擔任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於 被告順隆公司104年9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 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核准,仍數度使該公司繼續作 業,先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108年4月2日下 午2時40分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屬實,而分別遭起 訴後,由原審法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107年度簡 字第1243號及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由上開犯罪頻率、歷 次犯罪期間觀之,可見被告黃錦順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 令,以全民負擔的環境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 ,主觀上展現之惡性甚重,且先前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契 機,該被告黃錦順仍於短期間內一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 告黃錦順違反停工命令可賺取之報酬,應遠高於其易科罰 金之金額,致原先之刑罰不僅未達阻嚇效果,反而讓該被 告黃錦順認為只要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即得繼續為之之結 果。再兼衡被告黃錦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 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若再給予被告黃錦順易科罰金之機會,判 決將明顯違反環境正義,且無法達到警示效果,而對被告 順隆公司所科處之罰金金額,也不宜過輕,才能徹底杜絕 該公司為破壞環境以節省成本之犯罪誘因,故認為公訴人 就被告黃錦順之求刑尚屬適當,但就順隆公司罰金之求刑 則過輕,未能充分反映該公司所為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 支付之代價,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復說明⒈被告黃錦 順有無身體狀況不佳、是否適合執行徒刑等,乃案件確定 後執行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反而因其目前不宜執行, 就反面要求法院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⒉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 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黃錦順已是第四次觸 犯相同罪名,且為累犯,衡以該罪立法目的及其犯罪情節 ,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顯已詳細說明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理由,核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提出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17 日佶川109字第001號函覆「受文者順隆公司」之主旨所載 :「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至貴公司執行土壤採樣 作業,其檢測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 請查照。」,暨檢附佶川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為佐證,然查,本件係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 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順隆公 司繼續作業中,且廠區後方有4支排水管將製程廢水排放 廠區後方溝渠始查獲,而依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 月9日彰環水字第10800047411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檢測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他字卷第3至9頁)所 示,順隆公司於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即彰化 縣○○鄉○○路○○○○○號建物)從事紡織業,未領有工廠 登記,且作業地點屬農業用地,前經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 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書函附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0)停工在案;且該局於108年7月23日(函文 誤載為7月11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仍持續作業並產 生作業廢水,且作業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至承受水體 ,經該局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282mg/L,超 過放流水標準(100mg/L)1.82倍,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順隆公司於本件遭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於108年7月23日派員稽查時,因持續作業所產生之作業 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其廢水經檢測結果亦確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被告等嗣後再於108年12月14日委由佶川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採集土壤樣品檢測所得之「土壤污染濃 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結果,係事後自 行取得之檢測報告,既無從確認該受檢測之土壤是否為上 開作業期間放流水經過之土壤,且因時隔4個月餘,其土 壤受污染程度亦將有所變化,本件既於查獲時已就作業廢 水進行檢測,自無再以嗣後土壤之檢測結果推認本件對環 境污染極微而無危害可言;況本件被告黃錦順所違犯之法 條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 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順隆公司 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 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與本件犯行造成污染之輕重程度 並無關聯,雖原審依一般經驗法則於量刑審酌時記載本件 犯行「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 應支付之代價」等量刑因子,然其既未明確認定污染程度 之輕重,且縱如被告等上訴所辯本件犯行係屬低污染程度 ,究非絕無污染之情形,是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之審酌並 無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等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黃錦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順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 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 由,復就被告黃錦順已是第四次觸犯相同罪名,且為累犯 ,衡以該罪立法目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 問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而原 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核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復無違悖;被告等徒以係為顧全 員工生計,朝特定工廠登記之就地合法之可期方向進行, 且其工廠所排放之水,對環境影響甚微,惡性非大為由, 認係量刑之新事證云云,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其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