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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上 訴 人兼 代 表 人 吳盛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王家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97、 11193 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彰○皮革有限公司部分(含沒收)及吳盛然所犯刑法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盛然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彰○皮革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於地面水體罪,處罰金新臺幣 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 元。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叁拾陸元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叁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吳盛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盛然為址設彰化縣○○鄉○○街○○號彰○皮革有限公司( 下稱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全部事業活動;王 家蓁則為吳盛然之妻,為吳盛然處理該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 申報污水處理之放流水量業務。 彰○公司從事製革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 之事業,彰○公司於製程中需加入鉻粉,所產生之廢污水含 主要污染物質包括總鉻等,因具有毒性,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亦屬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故彰○公司生產過程中,需投入 聚氯化鋁(PAC )、氫氧化鈉(NaOH)、硫酸(H2SO4 )、 亞硫酸氫鈉(NaHSO3)、聚合物(Polymer )等藥物,使總 鉻被包覆,結成顆粒沉澱為污泥,再委託專責廠商清除處理 。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發彰○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彰○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原廢 水,必須陸續經過:「原水槽--> 廢水調整池--> 快混槽-- > 慢混槽-- >化學沉澱槽--> 活性污泥池--> 生物沉澱槽-- > 中和槽-- >放流槽-- >經放流口排至洋仔厝溪」之處理程 序,且過程中必須投入足夠的藥劑,並使製程產生之污水在 各處理槽中停留足夠之時間,與藥劑作用後,達到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 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 。 吳盛然明知彰○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總鉻,須經處理 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才能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否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重金屬「總鉻」此有害健 康之物之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後,將污染環境。且至遲於民 國104 年6 月30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4 年6 月 31日,應予更正),經彰○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維護廠商湧 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城公司)專業人員陳○城提醒該公 司污水處理設施水流速度過快,污水處理效果不好。吳盛然 此時起已獲悉該公司並未依規定處理廢水,惟為圖節省彰○ 公司處理廢水所需成本,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5 項、第1 項之罪(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排放於地面水體 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2 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之犯意 ,明知其應將污水處理設施調整池至快混槽單元間管線上之 「限水閥」開啟一半,以限制水流速度,卻捨此不為,自10 4 年7 月1 日起反將該限水閥全部開啟,造成污水停留快混 槽內之時間減少,藥劑與污水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藥劑去除 重金屬效能減損。此外又未依規定投入足量之「PAC 」等藥 劑,致使彰○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污水,僅形式上快速通過上 開處理單元,或雖流通過上開處理單元,然因藥劑量不足, 而無法達成除去重金屬之效果。甚至故意不於日間作業期間 分批處理污水,反而囤積整日製程污水於調整池,待至夜間 方才密集集中污水處理,以規避日間遭受環保局人員之稽查 ,縮短處理時間而節省藥劑費、電費支出。吳盛然上述不當 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結果,導致彰○公司自放流口排出之污 水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含量逾放流水標準(經彰化縣環 保局派員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多次在彰○公司之放流口所 採水樣送驗結果,「總鉻」超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 放流水經排入洋仔厝溪後即污染水道內之水體及土壤致危及 生態。 彰○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規定,負有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之義務。 吳盛然、王家蓁為掩飾該公司非法排放製程廢水之犯行,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查獲日止,兩人共同基 於申報不實放流水量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盛然僱人在「放流 水流量計量表」安裝定時器及斷電開關,藉此阻斷計量表累 計污水放流量,並由王家蓁負責設定該定時器於每日20時許 會自動斷電,而使20時許以後之放流水量不會被計入計量表 ,掩飾夜間集中排放有害健康污水之事實。另由吳盛然指示 相關人員將廠內真空乾燥製程所產生之污水,透過未經許可 之管線,抽往廠房後方之未經許可槽體存放,再指示不知情 之外籍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伺機打開該槽體之廢水排放 控製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此部分真空乾燥製 程產生的廢水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出,屬「繞流排放」之違 規行為,但此部分廢水經檢驗未發現有害物質超標之情形, 故該「繞流排放」行為屬行政罰範籌,未構成刑事處罰。至 於廢水排放量之申報方面,則仍有刑事處罰之規範)。吳盛 然、王家蓁以上述方式掩飾彰○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量,並向 彰化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彰○ 公司所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對 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 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55分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蒐證,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計算彰○公司本 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82,679 元,其中吳盛然已 提出1,973,236 元交由檢察官查扣。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 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 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 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 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 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 ,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 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 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 。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 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此等證據,經 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陳○城 、王○華、阮○湄、阮○祿、陳○水及被告吳盛然(關於 被告王家蓁犯行部分)、王家蓁(關於被告吳盛然犯行部 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係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及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 開證人之證述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依上揭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 察官、被告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吳盛然、被告王 家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頁),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 1 頁、第387 至394 頁、卷二第111 至118 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然、王家蓁於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7 、399 頁、第 123 頁、卷二第123 頁、原審卷第362 至365 頁、107 年度 偵字第9297號(下稱偵9297號卷)第201 至203 頁、第326 、327 頁〕,核與證人陳○城、陳○水、阮○祿、阮○湄、 黃○堯、李○、許○雄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9297號卷第73、74頁、第99、100 、122 、123 頁、第 82至84頁、、第104 至106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6 至 139 頁、第232 、233 、277 頁、原審卷第144 至165 頁、 第348 至354 頁),並有彰○皮革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 9297卷第3 頁)、事業平面配置圖及近期採樣點(見偵9297 卷第3 頁)、採樣水質資料(見偵9297卷第5 至9 頁)、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19 至 257 頁、本院卷二第23至99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見偵9297卷第248 頁)、 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 總登記事項(見偵9297卷第253 至254 頁)、水質資料分析 (見偵9297卷第9 頁背面)、下游灌溉系統影響分布圖(見 偵9297卷第10頁)、處理設施不明蛇管(見偵9297卷第10背 面)、白天目視巡視日期紀綠表(見偵9297卷第11頁)、縮 時攝影機紀錄排放時間表(見偵9297卷第11背面頁)、彰○ 公司廢水流向示意圖(見偵9297卷第15頁)、廢水水質項目 及濃度(見偵9297卷第15背面頁)、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 見偵9297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廢水設施各單元相關資料 (見偵9297卷第17頁)、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見偵9297卷第18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9297卷 第19至23頁)、彰化縣花壇鄉埔尾埤制水門等照片(見偵92 97卷第28至40頁)、彰○皮革有限公司廢水水質項目及濃度 (見偵9297卷第63頁)、水路圖(見偵9297卷第64至68頁) 、彰○皮革裁處記錄(見偵9297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9297卷第70至74頁)、證人陳 ○水、阮○祿現場指證廢水排放作業照片(見偵9297卷第90 至97頁、第112 至120 頁) 、證人陳○城指證彰○皮革公司 污水處理設施電路系統照片(見偵9297卷第130 至134 頁) 、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偵9297卷第152 至155 頁)、警方勘 查彰○皮革公司廢水排放管線照片(見偵9297卷第156 至16 0 頁) 、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面板照片(見偵9297卷第168 頁 ) 、染色作業區及管線延伸流程至外面水溝照片(見偵9297 卷第169 至180 頁)、涵洞排水縮時攝影照片(見偵9297卷 第181 至190 頁) 、污水處理設施之藥劑桶照片(見偵9297 卷第200 頁)、被告吳盛然說明污水設備操作流程照片(見 偵9297卷226 之1 至226 之5 頁)、轉帳傳票(見偵9297卷 第240 頁)、約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 9297卷第241 頁)、湧城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請款單及出貨單(見偵9297卷第242 頁)、湧城股份有限 公司出貨單(見偵9297卷第243 、244 之1 頁)、億利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秤量傳票(見偵9297卷第244 頁)、手寫營運 天數清單(見偵9297卷第245 頁)、被告彰○公司客戶對帳 單(見偵9297卷第246 頁、第250 至252 頁)、被告彰○公 司出貨明細單(見偵9297卷第249 頁) 、被告彰○公司違規 樣態彙整資料(見偵9297卷第333 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 報告(見偵9297卷第339 至348 頁)、彰化縣政府107 年11 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0879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43至48 頁) 、彰化縣環保局107 年9 月17日、107 年7 月2 日檢測 報告(見偵9297卷第339 至348 頁、原審卷第379 頁) 、彰 化縣環保局109 年9 月11日彰環水字第1090052520號函及函 附不法所得計算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76 頁) 等件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犯罪時間與新、舊法適用: 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又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 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190 條之1 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 ,於同年月15日施行,而被告吳盛然及彰○公司就犯罪事實 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 年8 月29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 後,自應適用各該修正後之條文論罪,合先敘明。 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 分別解釋在案。辯護人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文,依該 函文記載: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 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 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 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 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 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 事業為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 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 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 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 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辯護人執此為 被告吳盛然辯護稱:彰○公司廠區內設置有廢污水處理設 施,並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得將廢污水 處理後排放置地面水體,且未將廢污水委託廢棄物清除業 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本案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尚非必須受前開行政函釋內容拘束,仍得本於 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 與廢棄物清理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復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 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 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 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 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 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 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 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 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 ㈢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 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事業廢棄物」則指依其是否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環保署乃依上開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 使用原物料、製程或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 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 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 者」。而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關於 有毒重金屬部分規定鉻及其化合物(總鉻)溶出試驗標準 每公升不得超過5.0 毫克,有卷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及其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從而 ,若有任令上述已形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 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之適用(最高 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環保署之 函文內容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得憑以拘 束本院。 應適用之法條: 次按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 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再「總鉻」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 」,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濃度為2.0mg/L ,此亦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 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9 頁) 。本件被告彰○公司於107 年5 月21日、23日、26日、同年 6 月5 至7 日、13日、27日、29日、同年8 月8 日、29日, 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彰○公司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 結果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濃度檢測值均大於2. 0mg/L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被告吳盛然為彰○公 司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彰○公司分別於 102 年3 月4 日、107 年3 月4 日以被告吳盛然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等情,有彰○公司 申領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偵9297號卷第41頁、 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吳盛然將調整池至快混槽單元間管 線上之限水閥全部開啟,且未依規定投入足量之藥劑,將未 經足夠處理之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於107 年5 月21日、23 日、同年6 月6 至7 日、13日、27日、29日、同年8 月8 日 、29日經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測得其中「總鉻」之濃度 檢測值均超出5.0m g/ L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同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從而: ㈠被告吳盛然為彰○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事業活動 ,核其犯罪事實之犯行,所為係犯:⒈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應予更正)、第1 項 之「事業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 2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 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被告吳盛然與王家蓁就犯罪事實 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 6 、215 條規定,附此敘明。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吳盛然 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被告吳盛然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0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彰○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及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 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及 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 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彰○公司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 補充告知被告彰○公司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犯罪事實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之申報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盛然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基 於一個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有害事業 廢棄物於地面水體之意思決定,長期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廢水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吳盛然、王家蓁 就犯罪事實部分,其亦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 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上開所為,主觀 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 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 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盛然就其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2 款之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及被告 吳盛然、王家蓁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暨彰○公司 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吳盛然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 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 斷。被告彰○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2 款之罪,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又被告吳盛然雖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 之1 第1 、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 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斷,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本院自 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亦併此 說明。 被告吳盛然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事業 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彰○公司就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第 35條之罪,依法應科以罰金部分,自亦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彰○公司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第3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刑 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 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 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 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 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 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 為人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 ,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盛然以將限水閥全部開啟,造成污水停留快混 槽時間減半,且未依規定投入污水處理PAC 等藥劑,規避 了此部分廢污水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 花費之時間、電費、藥劑、設備使用、人事費用、最終產 出污泥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 即屬被告吳盛然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 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公司之 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彰○公司所有,而 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 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吳盛 然犯罪行為人,為法人被告彰○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 告彰○公司取得,僅能針對被告彰○公司為沒收,合先敘 明。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彰○公司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每日超出 廢水處理單元排放量與每日廢水總排放量之比值,乘以當 月分總營業額作為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彰○公司不法利得 應為1,973,236 元。然本案被告彰○公司犯罪時間係自10 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遭查獲為止,檢察官僅 計算107 年5 月至8 月間之不法利得,顯然認定有誤。且 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減少應支出之電費、藥劑、 設備使用、人事費用、最終產出污泥處理等費用,而非其 營業所得,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誤,為本院所 不採。 ㈢本院委請彰化縣環保局計算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 359至376 頁),其計算方式略以: ⒈法令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 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⒉被告彰○公司先後取得2份許可證,分別為: ⑴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2 年3 月4 日至107 年3 月3 日。 ⑵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7 年3 月4 日至112 年3 月3日。 故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將計○○○區○○○段,分別為 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 日(下稱舊許可之計算 期間),與107 年3 月4 日至107 年8 月29日(下稱新 許可之計算期間)。 ⒊被告彰○公司有如前述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情形 ,可能導致污泥未正常產出,因此本案消極利益之經常 性支出成本係與污泥短少量有關,故依據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 依污泥短少量計算後認定。根據被告彰○公司許可文件 內容,單位產品之用水量約為13.194(立方公尺/ 公噸 ),每日廢水產生量與每日用水量之比例為1 (作業廢 水量76CMD 除以用水量76CMD )。另因現場取得被告彰 ○公司之對帳單統計實際產品(皮革)量資料單位(呎 )與許可核准量單位(噸)不符,故依據現場量測產品 長度與重量之關係(每4.75呎之產品重量約為1 公斤) 進行換算,將不法利得計算期間現場取得被告彰○公司 對帳單之歷年產品量(由呎換算為噸),再乘以單位產 品產生之廢水量,即可得出實際應產生廢水量(即總水 量)。將前述實際廢水產生量乘以依該公司許可文件內 容計算之單位廢水處理污泥產生量,據以計算該公司廢 水處理實際應產生之污泥量,再與定檢申報污泥量比對 ,其差值即為污泥短少量。 ⒋舊許可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 依被告彰○公司舊許可文件內容,每立方公尺廢水量之 污泥產生量為4.94公斤,計算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 3 月3 日期間實際廢水產生量為34,524.5立方公尺【計 算式:6,449.4 +14,171.9+11,625.8+2,277.4 】, 廢水處理實際應產生污泥量為170,551.1 公斤【計算式 :34,524.5(立方公尺)×4.94(公斤/ 立方公尺)】 。而被告彰○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 日 期間之定檢申報污泥產生量為13,237.7公斤【計算式: 1,050 +1,775 +3,645 +6,767.7 】。故舊許可期間 短少之污泥量為157,313.4 公斤。再依被告彰○公司舊 許可文件內容,依每月運作25日、每年運作日數300 日 計算,每公斤污泥產生量之廢水處理藥品費為3.95元、 電費為1.29元、污泥處理費為12元,計算期間短少污泥 量之廢水處理應支出藥品費、電費及污泥處理費合計為 2,712,083.1 元【計算式157,313 ×(3.95+1.29+12 )】。 ⒌新許可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算: 依被告彰○公司新許可文件內容,每立方公尺廢水量之 污泥產生量為6.74公斤,計算104 年3 月4 日至107 年 8 月29日其間實際廢水產生量為7,319.2 立方公尺,廢 水處理實際應產生污泥量為49,331.4公斤【計算式:7, 319.2 ×6.74】。而被告彰○公司於107 年7 、8 月尚 無定檢申報之資料,故以107 年1 至6 月平均月污泥產 生量3,150 (公斤/ 月)計算,故新許可期間短少之污 泥量為31,102.4公斤【計算式:49,331.4-18,229】。 再依被告彰○公司新許可文件內容,依每月運作25日、 每年運作日數300 日計算,每公斤污泥產生量之廢水處 理藥品費為2.89元、電費為0.94元、污泥處理費為12元 ,計算期間短少污泥量之廢水處理應支出藥品費、電費 及污泥處理費合計為429,351 元【計算式31,102.4×( 2.89+0.94+12)】。 ⒍從而,計算被告彰○公司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 29日短少污泥量之廢水處理應支出藥品費、電費、污泥 處理費合計為3,204,434.1 元。所得利益計算期間為10 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應以各該年度所得利 益乘以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經查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4 年為1.37% ,105 年為1.20%,106 至107 年為1.04%,所得利益 計算期間之年數,則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後無條件捨去, ,則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29日期間之利息計算 結果為78,245.4元。 ⒎綜上,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各該年度犯罪所 得加計利息後之加總為3,282,67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309,443 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吳盛然、王家蓁惡性非輕,素 行不佳,仍量處上開刑度,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應加重原本 量處之刑度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認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犯罪事實均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盛然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為圖謀利 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 放廢水,數量無法估計,且被告吳盛然、王家蓁不實申報, 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排水狀況,被告等人讓全 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彰○公司獨享,惡 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並考量被告吳 盛然為被告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事業活動,被 告王家蓁為吳盛然之妻,協助申報作業,在本案犯行中之犯 罪分工情節以被告吳盛然較重,王家蓁較輕,另審酌被告二 人坦承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就被告王家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 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輕之不當,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彰○皮革有限公司部分(含沒收)及 被告吳盛然所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第2 款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彰○公司、吳盛然犯行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 第55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被告吳盛然一行為觸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第2 款之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 ,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處斷 ,依前開規定,其科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第2 款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有未合。㈡被告彰○公 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第1 項及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 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之罰金 刑為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 金刑為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同條第36條第 5 項加重至二分之一,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科以同法各該 條10倍以下之罰金,原審判決就被告彰○公司部分竟分別量 處罰金10萬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部分) 、8 萬元(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部分),低於前揭規定之罰 金最低度刑,即有違誤。㈢本院認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 應為3,282,679 元,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彰○公司之犯罪所得 為1,973,236 元,並僅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 洽。被告吳盛然上訴認本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彰○公司、吳盛 然量處之刑度過輕,且違反刑法第55條規定等語,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彰○皮革有限公司部分(含沒 收)及被告吳盛然所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款、第2 款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吳盛然知悉製程所產生 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竟為圖謀利益、節省營運成本 或爭取處理廢水時間,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 排放廢水,於檢警搜索前,屢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能改善合 格,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 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 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公司 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非難性較重,然被告吳 盛然坦認犯行,犯後依檢察官指示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973, 236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 偵9297號卷第332之1頁),態度尚佳,前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62頁),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吳盛然犯罪之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9297號卷第145頁),及被告彰 ○公司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就被告吳盛然、彰○公司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 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被告吳盛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吳盛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1、62頁),被告吳盛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代表 被告彰○公司提出1,973,236元予檢察官查扣,態度尚佳, 又被告彰○公司因本案遭查獲後,經彰化縣政府裁處命被告 彰○公司停工,並廢止被告盈發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 節,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087 97 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被告吳盛然亦 自陳目前公司主要設備鍋爐已出售,並有統一發票2紙、照 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是堪認本案查獲 後,被告彰○公司已無可能再繼續排放廢水,堪信被告吳盛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4年內向公庫 支付120萬元,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吳盛然、王家蓁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第36條第1 項、第5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彰○公司、王家蓁及吳盛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 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彰○皮革有限公司(放流口)總鉻水質濃度│ ├──────┬────┬──────┤ │ 日期 │時間 │總鉻(mg/L) │ ├──────┼────┼──────┤ │5 月21日 │18:45 │ 2.65 │ ├──────┼────┼──────┤ │5 月21日 │19:53 │11.7 │ ├──────┼────┼──────┤ │5 月23日 │19:19 │5.9 │ ├──────┼────┼──────┤ │5 月23日 │19:55 │11.1 │ ├──────┼────┼──────┤ │5月26日 │19:35 │2.76 │ ├──────┼────┼──────┤ │6月5日 │20:32 │3.41 │ ├──────┼────┼──────┤ │6月6日 │18:59 │4.61 │ ├──────┼────┼──────┤ │6月6日 │19:08 │5.4 │ ├──────┼────┼──────┤ │6月7日 │19:04 │17.4 │ ├──────┼────┼──────┤ │6月13日 │19:32 │14.4 │ ├──────┼────┼──────┤ │6月27日 │19:47 │8.04 │ ├──────┼────┼──────┤ │6 月29日 │04:37 │7.14 │ ├──────┼────┼──────┤ │6月29日 │04:42 │6.32 │ ├──────┼────┼──────┤ │8月8日 │19:23 │23.0 │ ├──────┼────┼──────┤ │8月8日 │19:29 │26.9 │ ├──────┼────┼──────┤ │8月29日 │18:42 │4.45 │ ├──────┼────┼──────┤ │8月29日 │18:50 │4.08 │ ├──────┼────┼──────┤ │8月29日 │20:46 │5.91 │ ├──────┼────┼──────┤ │8月29日 │20:52 │6.49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 │ 1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 本│ ├──┼────────────────┤ │ 2 │廢棄物資料2本 │ ├──┼────────────────┤ │ 3 │SGS 委託事業申請書1 本 │ ├──┼────────────────┤ │ 4 │107 年下半年操作參數1 本 │ ├──┼────────────────┤ │ 5 │水電表紀錄校正報告1 件 │ ├──┼────────────────┤ │ 6 │薪資表1件 │ ├──┼────────────────┤ │ 7 │手抄本記帳簿1件 │ ├──┼────────────────┤ │ 8 │廢棄物契約書1本 │ ├──┼────────────────┤ │ 9 │校正報告及檢測報告1件 │ ├──┼────────────────┤ │ 10 │104年至107年用藥單據1本 │ ├──┼────────────────┤ │ 11 │水權搭排文件1見 │ ├──┼────────────────┤ │ 12 │員工打卡紀錄1件 │ ├──┼────────────────┤ │ 13 │出貨明細表1件 │ ├──┼────────────────┤ │ 14 │彰○公司出勤紀錄1件 │ ├──┼────────────────┤ │ 15 │染色鼓7台 │ ├──┼────────────────┤ │ 16 │真空乾燥機1台 │ ├──┼────────────────┤ │ 17 │廢水處理設施1套 │ ├──┼────────────────┤ │ 18 │報價單2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