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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忠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豪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彰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格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啓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峯邦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新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伊兒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瑩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蕭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 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 、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 、劉峯邦、鍾俊興、柯志勇、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蕭鈺勳 部分撤銷。 柯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均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童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 張鈞格、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吳瑞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林惠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郭伊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鈺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豪、薛燕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鍾志豪、薛燕淇2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 ),2人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即尋思成立境外詐騙機房, 而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鍾志豪並自任該詐騙機 房之主持人,負責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設備,薛燕淇則負 責處理該詐騙機房之帳務事宜,鍾志豪、薛燕淇2人即以此 方式,共同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鍾志豪即陸 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 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 、童啓倫、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 瑞瑩、郭伊兒、蕭鈺勳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其中劉政德、傅 少宏、鄧仕易3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結;其餘謝承志、劉 健基等2人由檢察署另案通緝)、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 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鍾志豪並指派柯志勇擔任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 ,由柯志勇依據鍾志豪所下達之工作指示,監督管理機房成 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日回報鍾志豪以利彙算。除 柯志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其餘上開詐騙機房成 員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犯罪組織而 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柯志勇等人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之時間 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鍾志豪為能順利前往美 國加州洛杉磯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遂透過知情之「世興 旅行社」業務部經理曾彥龍(綽號「阿樹」,未上訴,已判 決確定)聯繫機票、飯店之訂購事宜,再經由曾彥龍之居間 介紹,使在美國洛杉磯開設VIVA'S POPRICE爆米花店,具有 美國簽證之友人吳國豐(未上訴,已判決確定),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滯美期間提供日常生活之必要協助。曾彥龍、吳 國豐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曾彥 龍接受鍾志豪之委託,出面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 飯店等事宜,並從中賺取為集團成員訂購票務利潤25%報酬 共新臺幣(下同)2萬9034元,吳國豐則就近協助集團成員 在地之承租機房、租車、購買床墊及打理生活必需品等庶務 ,因此獲取鍾志豪於108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報酬共 計20萬元(108年4、5月之報酬各10萬元)。 二、嗣於108年4月10日,鍾志豪先行赴美籌設機房,張育誠亦隨 行前往,並由吳國豐在美國洛杉磯當地負責接應,其後於10 8年4月16日至25日間,柯志勇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分批陸 續出境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其等入境美國日期詳如附表一 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洛杉磯後,先由鍾志豪負責 安排短暫住宿於當地「希爾頓」、「Super8」等飯店後, 於同年5月1日(美國當地時間4月30日)統一進駐由鍾志豪 所承租位於「2331 S Second Ave.,Arcadia,CA 91006」之2 層樓獨棟透天別墅(每月租金美金9,000元),作為本件電 信詐騙機房之據點。另於同年4月21日,曾彥龍依鍾志豪之 指示帶同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 勳共7人欲入境美國洛杉磯時,其中曾彥龍、劉政德、劉健 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6人遭美國海關邊境保護局 (CBP)察覺有異,蕭鈺勳更向美國海關官員坦承其等前往 美國之目的,原本即係打算從事電信詐騙工作,美國海關暨 邊境保護局遂以「入境從事詐騙犯罪為由」拒絕上述6人入 境,並逕予遣返回臺;僅有謝承志1人順利入境。謝承志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5人返國後(僅蕭鈺勳 未再加入),復依鍾志豪之指示,自同年5月1日起,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同 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跨境 詐騙犯行。 三、上址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陸續到位後,隨即進行任務分派, 自同年5月1日起,鍾志豪、薛燕淇及招募而來之電信機房成 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 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 、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及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 宏、鄧仕易等人、附表二所載之綽號「老二」、「大海」、 「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志豪指 派柯志勇為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俗稱「桶 子主」),並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 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 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 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 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 、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 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 ,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得手金 額之6至9%為個人報酬(一線機手6%【如有2人則各3%】、二 線機手9%【如有2人則各4.5%】、三線機手7%【如有2人則各 3.5%】),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 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電信詐騙機房主持人鍾志豪、薛燕淇 等人所有。詳言之,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 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聯絡人資訊已內建在工 作手機中)提供予一線機手,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線機手 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 科主任或醫務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等涉嫌 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線 機手接聽;二線機手即謊稱為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 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等涉及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線機手;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人民檢察 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 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韓 秋芳等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上網 插上U盾、刪除手機上之銀行APP、關閉安全系統後,登入該 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 銀行卡號、U盾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 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韓秋芳部分,其招商銀行內 之存款共人民幣353萬9794元,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內,並以相同手法詐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線上辦理信用貸款共人民幣7萬9890元 ,合計人民幣361萬9684元)。 四、嗣於108年6月15日,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 人民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及郭伊兒4人於同年6月13日經 美國海關攔查留置詢問後,其中柯志勇、吳瑞瑩及郭伊兒3 人已向美方坦承其等均係在位於洛杉磯之電信機房內從事電 信詐騙工作(至林惠新於美國海關人員詢問時行使緘默權, 惟返國後亦已向我國調查人員坦承犯行),旋於同年6月16 日凌晨5時許遭美方遣返回臺(柯志勇等4人原定目的地係欲 轉往位於土耳其之另一詐騙電信機房所在地)。旋於同日經 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柯志勇等4人到案後,分別在柯志 勇等4人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在其中成員柯志勇查 扣之工作手機上,經還原後發現有與大陸地區民眾韓秋芳之 微信詐騙對話紀錄,及在吳瑞瑩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教戰 手冊、手機內與其他美國機房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 暨郭伊兒扣案手機內存有與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 希爾頓飯店住宿房間內錄影等相關犯罪事證(至林惠新之工 作用筆電1臺則丟棄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經CBP官員及時 察覺啟出留置後,連同其他實體證物一併透過臺美司法互助 協定程序移交予我國),隨即於同日晚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派員前往鍾志豪、薛燕淇(業已逃離)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居所逕行搜索後,當 場扣得薛燕淇使用之筆電1臺(含本詐騙機房績效表,108年 5月份單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151萬7,30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SZ-2878號、ARU-6330號自小客車 各1部、名錶4只及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等物。另於同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依法逕行拘提曾彥龍、蕭鈺勳到案,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在曾彥龍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之住處,扣得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1張、iPad1臺,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5樓之2之「世興旅行社 」,扣得美國團開票通知書、護照影本、申請簽證書各1份 、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光碟資料1片,暨世興旅行社交易業 績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等物;另在蕭 鈺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及本國護照1本等物。又因柯志勇於偵查中供承其歷來之 詐騙機房犯罪所得均存放在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檢察官隨即於同年6月18日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逕行扣押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據以扣得柯志勇前開銀行帳戶內 之定存900萬元等款項,並依法於實施後3日內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陳報獲准。至鍾志豪於同年5月1日返臺時,遭美國洛 杉磯安大略(ONTARIO)國際機場美國海關CBP攔查後,留置 其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等物,則於同年7月16日,經檢察官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獲准後,派員前往美商優比 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儲UPS進口快遞專區予以 查扣美國海關CBP寄回予鍾志豪之包裹1只(內含iPhone手機 、ESTA美國入境許可證、Arcadia房租支票收據、仲介手寫 訂金收據、陳宗尹及鍾志豪住宿旅館收據、鍾志豪Eticket 、T-Moble操作說明、HomeDepo購買窗簾、枕頭等發票及餐 廳用餐收據等物)。 五、再於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法務部國際 及兩岸法律司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向美國司法部緊急 請求派員前往位於洛杉磯當地之機房進行搜索及相關調查取 證。旋於同年7月19日,經美國海關單位CBP透過我國法務部 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因 懷疑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 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 辰、鍾俊興、劉峯邦計15人在美國涉嫌詐騙機房不法案件, 故由美國HSILA聯合單位(含CBP、ICE及Arcadia警方等)依 法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之機房成員手機等事證 ,連同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林惠新前遭查扣之筆電1臺等物 ,已於同年8月21日,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取回),並 於同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將業已逾期居留之羅文忠等15人 予以遣返回臺,旋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派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等15人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後於108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海峽兩岸司法 互助程序,經由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共 同協助,讓身分已獲確認之大陸地區受騙民眾韓秋芳親自來 臺進行罪贓返還及調查取證程序,並在徵得柯志勇之同意據 以解除其前開銀行存款帳戶900萬元之扣押後轉為調解金, 連同吳瑞瑩、林惠新及郭伊兒4人,藉由轉介法院調解之方 式,與韓秋芳順利達成民事調解,共計賠償韓秋芳合計新臺 幣1040萬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並非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之5規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均經刑事訴訟法明定具備證據能力。又按事件甫發 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 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 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 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 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 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 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 聞法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 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 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 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完盡,故該條 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 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概括容 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可信性基礎, 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涉,非可僅因 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文之用。本 案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並取 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等電磁紀錄,此乃鍾志豪為首之電信詐 騙集團用以紀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 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房管 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開績 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 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集團成員質疑非 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信詐 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得手 後,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 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員之 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 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 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 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 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 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 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育誠、陳政吉 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卷附「五月」Excel檔分頁含電信機房 績效表等文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應屬其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無視 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 可採。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縱未表示異議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司法警察(含員警及調查人員)詢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另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可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 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 童啓倫、李家辰、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 兒對於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蕭鈺勳對於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09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其等於原審供承相符,被告 王崇佑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亦坦認此部分犯行 (均詳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三第53、313頁,原 審卷四第161至164頁),惟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 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 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 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欺對象 及犯罪次數,則非全然認同而有所質疑,茲略述如下(含被 告歷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辯護意旨摘要): ㈠被告柯志勇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罪數 部分,稱起訴書附表二雖載有38名被害人,然除被害人韓秋 芳外,其餘被害人均屬不詳,就38名被害人依據為何,檢察 官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 柯志勇僅涉犯1個加重詐欺罪,始為適法。另被告柯志勇及 其他同案被告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於審理時,雖自白及 證述被告柯志勇始為實際管理機房之人,然此部分並無補強 證據得以證明,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柯志勇有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宜認被告柯志勇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羅文忠於108年4月20日入境美國後,隨即罹患重感冒, 身體虛弱,整日臥床,直至同年5月20日左右才逐漸康復, 並在機房內擔任三線話務手,此段期間絕無擔任桶子主及現 場主持開會管理等工作,亦未指揮機房內何人從事何事。對 於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羅 文忠均坦承犯罪。又被告羅文忠在美國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 期間,確實接過2通成功詐騙電話,被害人曾分2次匯款約人 民幣8萬多元,惟此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22、2 3不符,實際上之被害人僅有1位分2次匯款,應構成接續犯 而論以1罪。 ㈢被告張育誠只是擔任集團三線人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張育誠是本件詐欺集團核心幹部。而電信詐欺實務上, 同一詐欺被害人分多日或多次將被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不能逕依匯款之筆數或實行詐 欺犯行之日數,認定行為人詐欺犯行之罪數。起訴書附表二 係依據「五月」業績表所製作,除編號4之韓秋芳外,其餘 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無匯款紀錄可憑,且被 害人均為「不詳」,而被害人韓秋芳被騙匯款期間自108年5 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橫跨超過1個月之期間,足見確實 存在「同一被害人被騙而分數日、甚至數十日匯款」之情形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筆詐騙金額均為不同被害人被 騙匯款,自不得逕認本件有38名被害人,因而論以38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只能認為除韓秋芳外,至少還有另1名被害 人被騙匯款,而對被告張育誠論以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葉修豪參與犯罪時間相當短,前後不到一個月,也沒有 分到任何犯罪所得,而就詐欺罪數部分,起訴書既未載明被 害人身分,應該認定僅有1罪。 ㈤被告陳彥彰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認罪。惟 稱本案檢察官雖有查扣到業績表1份,然該份業績表究竟是 何人製作,被告陳彥彰並不知道,且該業績表上所載之業績 數額,就被告陳彥彰所知也有錯誤。另被告陳彥彰當初加入 美國機房詐欺集團時,金主早已預先與被告陳彥彰約定,待 本次詐騙行為結束返國後,始與被告陳彥彰核對正確業績及 分配報酬,豈料東窗事發,被告陳彥彰至今並未獲取任何報 酬;而被告陳彥彰在詐欺機房只是從事打雜跑腿工作,與其 他第一、二線人員之工作並無太大差別,自不得因被告陳彥 彰被掛名幹部,即認定被告陳彥彰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較高 ,而處以較高刑度。 ㈥被告黃嘉徵對於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均坦承犯罪。惟稱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因此詐欺行為是否存在、罪數之判斷如何,應以確實查 有被害人為據。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8次詐欺行為,除韓 秋芳一人確實查有其人,並已來台領受贓款以外,其餘之人 姓名均為不詳,亦即公訴人根本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受害 。再依同案被告柯志勇於審理時之證述,無論被害人數量是 38人抑或是1人、3人、4人,均無其餘客觀證據足以證實實 際被害人之數量,本於罪疑惟輕等法則,無法認定被告黃嘉 徵確實涉有38次之詐欺行為。 ㈦被告劉仁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惟稱起訴書 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有37名身分不詳,因目前實務針對詐欺罪 數係以被害人人別作為區別標準,被害人既屬不詳,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論以1罪。 ㈧被告洪嘉彬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犯行,惟 稱就被害人多寡、罪數之認定,因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有37名 身分不詳,而詐欺罪數既係以被害人人別作為區別標準,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洪嘉彬之認定。又被告洪 嘉彬在詐騙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並非集團內之重要成員,也 沒有取得犯罪所得。 ㈨被告李弘軒雖坦承從事詐欺行為,然稱起訴書附表二除韓秋 芳外,其餘37位被害人皆係檢察官自行推論所得,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真實姓名及年籍。是以本案除被害人韓秋 芳外,尚無法認定有多數被害人而成立數罪,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李弘軒應論以一個加重詐 欺罪。 ㈩被告陳政吉承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所 涉罪數部分,稱依據同案被告柯志勇、林惠新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其等只能記得遭詐騙之對象有韓秋芳、申鳳清、尉 蘭及王○玲等4人,並非38人,則依證人前揭所述僅有4次之 詐欺既遂行為,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政吉涉有38次加重詐欺犯 行,於舉證上容有未足。 被告張鈞格就公訴意旨所載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並不爭執客觀犯罪事實,且於本案繫屬後坦承犯罪,惟 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被害人,除編號4之韓秋芳外,均 列為不詳,再從起訴書附表三、四被害人韓秋芳之匯款情形 觀之,可知其匯款次數多達79次,匯款日期共計14日,集中 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可知縱使為同一名被害人 ,基於同一詐欺被害行為,亦有可能分為數十次、數十日匯 款,則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不詳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 同之被害人,自無從以臆測之方式,就被告張鈞格所犯論以 38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理。申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起訴書附表二內「不詳被害人」之記載均為不同之被害人, 非無於同一犯罪行為地、密切之時間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張鈞格之認定。 被告童啓倫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均坦承認罪。然稱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4之韓秋芳有 具體明確之姓名外,其餘編號1至3、5至38均係姓名不詳, 則該等姓名不詳之被害人與韓秋芳是否為同一人?若與韓秋 芳非同一人,是否僅係單純一人?若非與韓秋芳同一人,也 非單純一人,是否其中有部分係屬同一人?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根本無法清楚確認;至於卷附績效表等物既非被告童啓 倫所製作,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有其上所載之詐騙金額 ,尚難憑此確認被害人之具體人數,本於罪疑惟輕之精神, 關於被害人人數之認定,乃至於所涉犯罪之罪數,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童啓倫之認定。 被告李家辰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機手之事實均認 罪。然稱由起訴書附表二可知,除被害人韓秋芳外,其餘姓 名欄均記載不詳,可知檢察官並無法肯定附表二所列其餘姓 名欄均為不同被害人,無法排除其中有重複之被害人由不同 機手輪流詐騙。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檢 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不同之38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僅能 得出至少有2名以上被害人遭被告李家辰所屬之詐欺集團詐 騙。 被告王崇佑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 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認罪之答辯,然稱附表二所示各罪,姓名欄多屬不詳 ,是否同為大陸地區民眾韓秋芳,不無疑義,檢察官未經舉 證證明分屬不同被害人,尚難以3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峯邦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 坦承認罪,惟稱就所犯罪數部分,請參酌罪疑惟輕等原則, 而為被告劉峯邦有利之認定。 被告鍾俊興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為認罪表示,並深感 懊悔,然稱檢察官認被告鍾俊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 二編號19、20、25、27、28、30、31、32所示,其中編號19 、20、25、27、30、32之部分,係對同一人所為,衡諸上開 各次犯罪時間係在密接數日內接續反覆進行,侵害者為同一 人之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接續犯之性質 。 被告林惠新稱其係從事低階之一線工作,並非集團營運要角 ,更非管理階層,僅被動等待集團安排;而被告林惠新於偵 、審中業已認罪,對於本案相關案情,均如實說明且配合偵 辦,復與被害人韓秋芳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韓秋芳之原諒 。 被告郭伊兒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惟稱關於附 表一最後一欄5月績效表記載3萬5000元部分,應係底薪而非 業績,且該部分金額被告郭伊兒並未領取。被告郭伊兒進入 美國洛杉磯機房至遭美國警方留置為止,僅工作約1個半月 ,所從事者屬於低階之一線工作,並非要角,且被告郭伊兒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韓秋芳和解, 已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害人韓秋芳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伊兒 給付韓秋芳2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吳瑞瑩稱其雖有對不知名之人士施以詐術,惟並非立於 詐欺集團之主導性地位,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惡性較為 輕微,參與程度亦非至深,且被告吳瑞瑩遭美國海關查獲後 ,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主動說明其帳戶所得來源, 使檢警得以獲悉部分不法所得,更已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害 人韓秋芳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 、蕭鈺勳及同案被告曾彥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79至93、163至173、269至276、377至387頁 ,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77至85頁,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20 7至212、271至277、291至295頁,偵字第17674號卷第91至 97、167至171、341至349、381至387頁,偵字第17673號卷 第57至61、99至101頁),而同案被告吳國豐於偵訊時亦坦 認在鍾志豪滯美期間提供租屋等服務時,已懷疑鍾志豪等人 係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詳參偵字第21416號卷第71至83、135 至1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韓秋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 述其受騙經過(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47至50頁)、證 人蕭耀仁於偵訊時證述上開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如何遭當地 海關人員查獲及遣送回臺之經過明確(詳參偵字第27705號 卷二第209至219、247至253頁,偵字第20355號卷四第47至5 1頁)。而被告柯志勇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說明各該成員 之綽號及聯繫方式(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三第299至305頁 ),復有被告吳瑞瑩書寫之教戰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 據現場蒐證報告、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詳 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123至134、413至441、443至451頁 )、鍾志豪與羅文忠對話紀錄、美國洛杉磯機房外觀照片、 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9年5月13日函所檢附之班機訂 位資料、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交易業績明細表、團體損益明 細表、開票確認單、開票通知書、微信聊天紀錄、鍾志豪與 曾彥龍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20355號卷一第107至110、197 至198、199至201、203至205、381至387、529至536頁,偵 字第17674號卷第41至47、51至55、197至258、260至342頁 )、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蕭 耀仁職務報告、詐騙機房內部照片(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 二第205至207、245至246頁,偵字第20355號卷四第53至54 、73、145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鑑 識報告(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一第295至446頁)、被害人 韓秋芳提供之U盾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63、97至104頁)等物,附卷可稽 ,另有同案被告曾彥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9034元(收據 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於偵字第17674號卷第400、 401頁)、同案被告吳國豐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萬元(收 據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於偵字第21416號卷第144、 145頁),及附表五、六暨前述查獲經過所列物品扣案為憑 。 ㈡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 、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 崇佑、鍾俊興、劉峯邦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等前往美國洛 杉磯僅係從事博弈線上招攬客人及推銷等工作,並未參加詐 騙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之機手云云(詳參偵字第20355號卷一 第81、84、128、216、218、330、333、483、484、618、61 9、623、643、714、805、809頁,偵字第20355號卷二第111 、115、224、225、229、356、359、361、461、464、580、 581、715、716頁,偵字第20355號卷三第78、79、192、310 頁)。惟其等倘若僅係從事線上博弈之招攬業務,本可藉由 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推廣博弈事業,根本毋庸 遠赴美國洛杉磯租用機房特意為之。且博弈事業之經營者既 已運用網路進行線上攬客,足見其對於實體通路之經營效益 有所存疑,始會投注資金架設博弈網站,從而節省購地或租 屋等成本支出,則其果有促銷招攬之計畫,亦應以網路傳播 或線上體驗等行銷管道為其首選,當無為此花費鉅資前往海 外租屋以作為推廣據點之必要。再觀諸被告羅文忠、張育誠 、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 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鍾俊興、劉峯邦 於本案起訴移審後,旋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坦認係 前往美國洛杉磯機房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詳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一第189至216頁),顯見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實乃 上述被告畏罪心虛所臨訟杜撰之不實說詞,無足採信,應以 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始為可採。 ㈢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管理者究係何人: 1.證人即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 :羅文忠是美國洛杉磯機房之桶子主,陳彥彰則是二線幹部 ,且在美國機房期間,每天都會召開會議,是由羅文忠負責 主持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87、90頁);另證人 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美 國洛杉磯機房負責管理的桶子主是羅文忠,負責發號施令, 葉修豪會負責幫忙羅文忠傳令,陳彥彰和柯志勇是負責執行 羅文忠、葉修豪的命令,羅文忠會在有成功詐騙民眾金錢的 當天,告知大家騙得之金額若干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 卷一第170、171頁);而證人即被告吳瑞瑩於108年6月17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綽號「強哥」負責主持在美國的 所有事情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275頁);證人即 被告吳瑞瑩於108年10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美國洛 杉磯機房開會時,原則上均由「強哥」主持等語(詳參偵字 第17924號卷四第306頁)。綜合上開被告柯志勇、林惠新、 吳瑞瑩等人於偵訊時所述,均直指被告羅文忠為本案美國洛 杉磯機房之桶子主,且負責發號施令及主持相關會議。 2.惟被告柯志勇嗣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問:羅文忠在美國機房擔任何種角色? )三線」、「(問:你所知道的桶子主,是什麼意思?)全 部機房內,所有的人都要聽他的命令」、「(問:在美國機 房的桶子主是哪一位?)鍾志豪」、「(問:108年6月17日 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在美國洛杉磯機房的桶子主 是誰?你回答是羅文忠,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 )我當時被抓比較緊張,就全部推給羅文忠」、「(問:在 美國機房的現場管理者是誰?)是我」、「(問:鍾志豪是 否有進入美國的詐欺集團?)有」、「(問:鍾志豪在那裡 待了多久的時間)有幾天,具體多久我忘了」、「(問:鍾 志豪離開機房之後,現場由何人管理?)現場由我每天向鍾 志豪回報情況」、「(問:機房裡面有哪些分工?)一、二 、三線」、「(問:裡面位階最高的人是誰?)位階最高的 是我」、「(問:為何之前都沒有提到你是主要管理者?) 因為我害怕」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187至189、190、195頁 )。被告林惠新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問:美國機房的桶子主是誰?)老闆鍾志 豪」、「(問:108年6月17日的偵訊筆錄,你回答在機房中 的成員,依照層級高低,負責管理的桶子主是羅文忠,就是 『強哥』,和現在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我不知道真正 管理者是誰,應該就是柯志勇,因為都是柯志勇指使我們做 事情」、「(問:當時美國機房內,有哪些人是擔任幹部階 級的?)柯志勇,他跟我們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 問:是否只有柯志勇一個人?)我的認知就只有他」、「( 問:美國機房的總管理者是誰?)柯志勇」等語(詳原審卷 四第198、200至201頁)。而被告吳瑞瑩於108年12月16日原 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羅文忠在美國 機房擔任的角色是什麼?)三線」、「(問:美國機房的現 場管理者是誰?)柯志勇」、「(問:美國機房裡,有哪些 管理幹部?)只知道柯志勇」、「(問:有無參與過開會? )有」、「(問:會議由誰主持?)柯志勇」等語(詳原審 卷四第208、210、211頁)。準此以言,不僅被告林惠新、 吳瑞瑩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皆已改口表示被告柯志勇始為 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即令被告柯志勇本 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自己在上開機房成員中位階最高, 並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每日亦由其本人向鍾志豪回報 工作狀況,均迥異於先前於偵訊時之說詞,已難遽憑被告柯 志勇、林惠新、吳瑞瑩先前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羅文忠 之證述內容,遽予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羅文忠擔任該機房 現場管理人員乙節屬實。 3.況被告柯志勇於上開偵訊中,亦坦言在美國洛杉磯機房曾經 負責傳送機房成員績效(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81頁) ,且證人即被告吳瑞瑩亦於上開偵訊時證述:「我過去之前 就知道我是負責做一線的,我到美國之後,『勇哥』把詐騙 的稿面印下來給我們」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274 頁),顯見被告柯志勇在該詐騙集團於美國洛杉磯成立之機 房內,尚且負責統計、傳送相關成員之實際詐騙所得,如非 深獲集團成員信任且具備相當之行政管理地位,當無可能從 事前揭傳送犯罪績效之重要任務。況被告柯志勇更列印如何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說詞或講稿,使新進人員得以儘快熟悉 業務內容,其所負責之教育訓練事務,亦係仰賴其在該集團 內部之工作能力與過往績效表現,則被告柯志勇在洛杉磯機 房所擔當之角色分工,絕非僅止於單純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檢 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而已。尤其被告柯志勇遭到美國海關 人員查獲時,正欲離境美國前往土耳其安塔利亞負責籌設新 據點,該處已有成員事先前往探點,此觀證人即被告林惠新 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原本計 畫自美國前往何地?同行人員有何人?何人是領隊?)當時 是柯志勇受集團指示,要帶我和『花花』、『蚊子』前往土 耳其,之後要再轉機一小時,但因為我英文不好,所以我看 不懂實際目的地為何,這要問柯志勇才清楚」等語(詳偵字 第17924號卷一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12月1 6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當時是否在過境美國時 被查獲?)是」、「(問:當時你們要過境到哪裡去?)土 耳其」、「(問:到土耳其做什麼?)『上面』指示我們去 ,我們就去」、「(問:『上面』是誰?)柯志勇帶隊,我 看到機票,才知道要去哪裡」、「(問:柯志勇是否有跟你 們說,這一趟去土耳其要做什麼?)沒有,就叫我們東西拿 一拿,有分配一點點東西讓我帶,就在機場被抓到」等語( 詳原審卷四第202至203頁);而證人即被告吳瑞瑩於108年1 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也是要去土耳其,在 美國機場被查獲的,是否如此?)叫我們收拾東西,當下到 機場,我本來以為是要回臺灣,到那邊才知道要去土耳其」 、「(問:誰叫你收拾東西的?)柯志勇」等語(詳參原審 卷四第216頁),益徵明確。從而,被告柯志勇既又負責召 集被告林惠新、吳瑞瑩等原有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準備動 身前往土耳其另行開展電信詐騙機房,無異擴大前揭以鍾志 豪為首詐欺集團之事業版圖,被告柯志勇在上開機房之核心 地位不言可喻,且深獲鍾志豪之信賴倚重。反觀公訴意旨所 稱擔任「桶子主」之被告羅文忠,或以幹部之名相稱之被告 張育誠、陳彥彰等人,則除被告柯志勇、吳瑞瑩、林惠新等 人前揭未盡一致之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凸顯 其等在該電信詐騙機房之關鍵角色。基此,被告林惠新、吳 瑞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志勇始為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員 一事,業經被告柯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復有上開情 況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可採;至於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羅文忠係機房現場管理人員、被告張育誠係核心幹部 、被告陳彥彰為兼任幹部等情,則乏充分事證足以憑佐,而 為本院所不採。 4.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柯志勇始為該詐騙機 房現場管理人員,除依據被告柯志勇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 白外,更有證人即被告林惠新、吳瑞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資參佐,且被告柯志勇確實帶領被告林惠新、吳瑞瑩、郭 伊兒等機房成員,抵達機場準備出境前往土耳其籌設新電信 詐騙機房時,旋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 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蕭耀仁製作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二第205至207頁),此 部分之情況證據,均可補強前揭刑事被告本人自白及共同正 犯所為不利指證之真實性,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之可言。則被告柯志勇之辯護人具狀表示: 被告柯志勇為實際管理機房之人乙節,除被告柯志勇之自白 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自不得 據此認定被告柯志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所持見解 容非允當,難認足取。 ㈣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遭詐騙人數之認定: 1.依證人即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你等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至108年6月13日從事 電信詐騙期間,有無成功詐騙案例?受害民眾為何?期間的 詐騙所得金額若干?)有成功案例,都是北京地區民眾,我 印象中有申鳳清,金額1000萬元人民幣,韓秋芳金額300萬 元人民幣,尉蘭的100萬元人民幣,期間所有成員詐騙總金 額全部加起來約2000萬元人民幣……」、「(問:前開詐騙 2000萬人民幣是詐騙幾個被害人?)約20個」等語(詳參偵 字第17924號卷一第91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6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108年4月19日赴美國 從事電信詐騙迄今,總計成功詐騙4至5名中國大陸北京民眾 ,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72頁)。是依被告柯志勇、林惠新等人前揭所述 ,其等個人知悉之遭受該機房詐騙之人數,均非僅區區1或 2名被害人,又因被告柯志勇係「桶主」,其知悉之被害人 人數較其他集團成員多亦至符事理常情。 2.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 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 告所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示之業績表,係司法警察 (含調查人員)依據現場查扣之平板電腦中所留存之電磁紀 錄,經由專業人員破解、瀏覽後所查悉,其內容係以統計各 個詐欺機房成員工作績效之目的,所作成之內部文書,為免 成員之間對於工作績效或報酬分配產生疑義,自當力求正確 而無虛偽動機,相較於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犯 罪所得情節,理應更為可信。且上開業績表等電磁紀錄之出 處,係源自於該詐欺集團帳房薛燕淇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 此觀前揭蒐證報告之敘述即明(詳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420 頁),並非由全然無涉本案之不詳人士所支配,亦可推論係 由薛燕淇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自不能與完全無從辨識製 作者身分之隨意筆記等同視之。 3.再細觀上開績效表之紀錄內容,不僅依照個別機房之代號或 暱稱,逐一填入每日之工作表現,而呈現出相異犯罪組合在 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 。換言之,依照實務常見之電信機房詐騙模式,機房成員係 利用被害民眾接聽電話之際,難以即時查證對話內容真偽, 藉機以虛假難辨之資訊作為誘引,並透過一、二、三線人員 分別假冒不同身分層層套取被害民眾個人資訊,最終建立信 賴關係而誘使被害民眾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 財物,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辦理。是以詐騙機房成員 之所以採用多人分工模式詐欺款項,無非意在博取被害民眾 之信任,倘若詐騙機房成員得手財物後,因食髓知味而意欲 再次針對同一被害民眾行騙,理當委由原先之犯罪組合繼續 施詐,始可延續其等與被害民眾業已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易 於實現犯罪計畫;此時如任由假冒特定身分之成員一再更 ,甚至以機房成員輪替施行詐術,反而極易引發被害民眾產 生戒心,進而質疑通話對象身分與對談內容之真實性,實有 礙於詐欺犯罪之遂行。尤有進者,機房成員間對於不同組合 陸續加入同一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亦可能衍生成員間如何分 配贓款比例之爭執,徒增管理成本及計算之繁瑣。準此以言 ,上開績效表內容(即附表二所載)對於各筆詐欺得款之區 分,既均載述不同組合之機房成員得以分配該部分業績成果 ,而同一被害人應無可能在遭受特定成員騙取財物後,卻轉 由其他組合另行施詐,故而可由附表二所列出之不同日期且 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即一、二、三線機手),比對出附表 二編號1至38所示之38名被害人實屬身分有別,而非同屬一 人遭受詐騙。此與單憑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依人頭帳戶接受匯款次數認定被害人數多寡,可能因同一被 害人受騙後由相同或不同帳戶多次匯款,以致誤判被害民眾 身分各異之情形迥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4.再者,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然若有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 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 方式,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性, 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洽。是以被 害人是否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其身分, 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不可不辨,倘 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即非允洽。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 成立後運作多時,藉由附表二所示績效表之記載,已有前述 不同成員組合之績效統計,可供辨識身分各異之被害人遭受 詐騙,豈可再謂附表二所列載之所有金額皆為同一被害人受 騙付款?而就詐騙機房之罪數認定,在無從判斷有無被害人 陷於錯誤支付款項之前提下,尚有依照機房成立之時間長短 ,按日論以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併予處罰之實務見解 ,而少有僅論1罪之情形。則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資料 不僅呈現多筆款項之收入,更可藉由機房成員組合之差異, 論斷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據以計算罪數,相較前述無從判斷有 無詐騙所得而按日論以數罪之情形,有過之。倘將附表二 所列詐騙績效統計結果,僅籠統論以詐騙1、2人而受1或2罪 之處罰,亦已明顯悖離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及經驗法則,自非 可採。 5.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1至38所列之各次詐欺 犯行,已足識別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運作期間,計有38名被 害人受騙,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 ,應論以38罪,尚屬合理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執詞爭執 此部分之罪數認定,亦非允妥,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 、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 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 、郭伊兒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為被害人數之辯解,尚有未洽 ,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 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 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 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 瑩、郭伊兒、蕭鈺勳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被 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 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 、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 所組成之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擔任第一、 二、三線機手分別假扮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 官,透過電話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 術,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 ,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 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 犯罪組合。 ㈡再者,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 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以言,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業已揚棄 舊法時期所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即具有上下主從關係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集團性」(即組織本身不會因主持人、管理 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常習性」(即經常性、習慣 性,例如具有伺機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 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 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脅迫性、暴力性」(即組織成 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 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等要件,改以實施足 以妨害、壓抑他人人身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或 藉由詐術之施行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等犯罪類型,作為犯罪組 織之手段型態,輔以參與人數之基本要求及組織之持續存在 或牟利目的,建構集合性犯罪組織之實質內涵,而不以入會 儀式、內部幫規、上下階層之權力結構等外在形式之存否, 作為有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判斷標準。準此,本案美國洛杉磯 機房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藉由被告柯 志勇指揮之二十餘名一、二、三線人員之分工協力,使接收 詐騙電話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自己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 ,從而輸入其等重要之個人資料,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遠 端程式取得後,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予以轉帳匯款並提領 一空。依其犯罪模式觀察,不僅投入相當資金遠赴海外籌設 機房,並配置詐騙所需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更經由人員 之招募、訓練、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 ,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 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罪規模,持 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傳送詐騙電話訊息,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 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揆諸前揭說明, 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 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 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 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 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 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 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固然係由鍾志豪、薛燕淇 所籌設,惟被告柯志勇仍為該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已如 前述,核屬上述詐欺集團內部「電信流」之負責人員,縱使 其最終仍須聽命於鍾志豪、薛燕淇之任務指示,而非不受任 何干涉而具有完全之獨立地位,惟被告柯志勇在電信流之成 員間仍可發號施令,督促他人實現業績目標,毫不減損其居 於操控、指揮詐欺機房內部成員之核心角色,應足認被告柯 志勇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 ㈣核被告柯志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部分);被告羅文 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 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 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1至38所示部分);被告蕭鈺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詐欺部分除係三人以上共犯外,併係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是認被告等併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 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 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 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 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 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 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 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本案被告等 歷次供述,其等係由第一、二、三線人員以電話方式向個別 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無事證證明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雖於被害人受騙入彀後,將其銀 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等再將人頭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金錢移轉過程雖涉及網路操作, 然此係於特定被害人受騙後,被告等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 並非以網路向公眾散播詐騙訊息,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 此尚有誤會。 二、變更起訴法條繼續犯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羅文忠、柯志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係以被告羅文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柯志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惟經法院依據卷證資料進行交互 詰問證據調查程序後,認被告柯志勇始為本案美國洛杉磯 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至於被告羅文忠部分,縱認原或有 規劃由被告羅文忠在洛杉磯機房擔任機房管理人,然因被告 羅文忠入境後罹病等因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文忠在此期 間確實際擔任「桶子主」或居於管理上開機房之核心地位, 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援引之罪名非無可議,難認允洽。 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羅文忠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柯志 勇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法院並 已於審判期日將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羅文忠、柯志勇 及其等辯護人(詳參原審卷四第183、163頁),用以確保上 開刑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柯志勇所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 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 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 兒、蕭鈺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 非僅於一時一地指揮或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 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 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 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等指揮、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均 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柯志勇加入詐騙集團後,除擔任本案美國洛杉磯機 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外,又兼為三線機手,以此形式參與犯 罪組織之運作,然其縱使兼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 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 之刑罰評價,被告柯志勇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之參與情形: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 、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 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 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與尚未到案之鍾志豪、薛燕淇及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 、「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 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 、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 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及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詐 騙集團成員、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 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 均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 四、罪數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申言之,行為人著手於繼 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 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 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 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此間不具有 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 ,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 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 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 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 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 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 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 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 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 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 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 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 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 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 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再依國內刑法學者之論述觀察,亦有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實行行為,並非僅限於加入之作為,而是包含了其後維持組 織成員狀態之繼續;既然後續犯行是在組織成員身分之繼續 期間內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便會與遵循組織目的所違犯之 其他犯罪(如強盜、恐嚇取財或詐欺等)形成實行行為部分 同一之關係,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則(詳參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教授蔡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 合-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一文, 2019年9月)。公訴意旨就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所涉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分論併罰,雖就現今司法 實務而言,前揭「數罪說」之論點可免於探究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後何者始為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困境,毋須於審究個 別詐欺犯罪時,顧慮是否已為先前業經起訴、判決之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效力所及,避免衍生審理範圍之浮動狀態 ,堪認有其存在實益。然此說顯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及 學術論著尚有未合,且終究難以合理解釋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個別詐欺犯行可能具有實行行為之全部或局部同一性 ,更不能僅著眼於司法調查之便利性,而忽略罪數理論之一 致性,甚或事後惡化刑事被告之法律地位。綜上所陳,本院 認為公訴意旨所採上述組織犯罪與所有個別詐欺犯行均應分 論併罰之「數罪說」觀點,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㈢基此,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 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 、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 伊兒,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係上開被告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據本院前述析論,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就被告柯志勇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羅文忠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 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 、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部分,各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與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且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38罪,而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 ,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 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童啓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確定,嗣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 於104年7月2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童啓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童啓倫於前案所 犯屬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遽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吳瑞瑩先前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 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鈺勳則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 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執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考量被告吳 瑞瑩、蕭鈺勳於前案所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賭博犯罪, 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類型 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 告吳瑞瑩、蕭鈺勳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審酌被告吳瑞瑩、蕭鈺勳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 性程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吳瑞瑩、蕭鈺勳加重其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其中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 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 ,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 被告吳瑞瑩、郭伊兒、林惠新、蕭鈺勳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等在偵查 中僅坦承有到美國,惟稱其等係從事博奕事業,並非坦承有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其等遠赴 海外成立詐騙機房,組織規模嚴密,犯罪手法日趨精緻,更 難謂有何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 趨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衝擊人際間之 相互信任,司法機關自不應率予寬宥姑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 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認 本案詐騙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則有未洽 ,又未就前即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竟又參與本案組織之被 告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童啓倫宣告強制工作(詳后) ,亦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忠始為本案機房之 實際主持者,及認本案應區分一、二、三線機手之層級、實 質地位分別量處不同刑度,暨認本案全部被告均應宣告強制 工作云云雖非全可採(依共犯理論,一、二、三線機手應無 必予分別層級為不同量刑之必然性,又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詳 下述理由七部分),惟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羅文忠、陳政吉、 鍾俊興、童啓倫應強制工作及斟酌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影 響我國國際聲譽、所耗費龐大的司法互助,認原審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則為可採;而本案經上訴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 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本案被告均為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本應謀求 正當職業,以合法收入回饋家人或鄉里,卻不思憑藉己身勞 力付出,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跨境詐騙集 團而主持或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均難寬貸。又被告柯志勇、吳瑞瑩、林惠新、郭伊兒皆 能於偵審期間自白詐欺犯行,更於偵查期間積極賠償大陸地 區被害人韓秋芳之損失,其等4人之犯後態度明顯較佳;其 中被告柯志勇擔任詐騙機房管理者之核心地位,量刑部分本 應嚴予責難,並與單純擔任機手之其餘同案被告拉大量刑差 距,惟本院審酌其上開悔罪表現,僅略予加重刑責,特此敘 明。另被告蕭鈺勳在美國遭海關人員查獲後,即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之經過,直至回臺接受本案偵查、審理,均未曾翻異 其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 害民眾受騙金額多寡、本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學歷 、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成員狀況(詳參原審卷五第156至 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 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 、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 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蕭鈺勳則量處如本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鈺勳部分,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量刑部分補充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 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 、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柯 志勇、林惠新、吳瑞瑩、蕭鈺勳提起上訴,並非僅由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本案除未經檢察官上訴之被告 郭伊兒部分外,其餘被告所應量處刑度均不受刑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被告等參與跨國詐欺集團,除 被告蕭鈺勳外,其餘被告更親身實施詐欺,所為嚴重影響我 國國際聲譽,所致實害又至鉅,其等行為時原明悉所為傷天 害理,亦知悉如遭查獲有連累家人之虞,猶不顧而執意犯之 ,自應依法嚴懲,並非遭查獲後始稱已知錯悔悟,或稱有家 人待扶養即可輕赦,是就原審所處刑度原應加重,惟審酌本 院既認定被告等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 件,此部分認定之情節既有減輕,先加後減,原非必再加重 其等原審刑度,再者原審量刑又已酌及各被告各別犯行輕重 及是否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別刑度差異亦屬妥適 ,從而,基於衡平原則,本院雖撤銷原審判決,然除被告郭 伊兒外,餘仍引用原審所處刑度,併予說明。 七、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柯 志勇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考量其擔任詐騙機房現場實際管理人之 核心地位,就詐欺集團之成敗扮演關鍵角色,並參酌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 為應有培養其勞動習慣之必要,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 被告柯志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又被告羅文忠前於98年間即籌組詐欺集團,並 招募被告陳政吉擔任詐騙人員,2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被告鍾俊興亦於94年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童啟倫(是時名童聖宗)亦自98年5 月1日至98年7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機手向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 緩刑),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等足稽,被告羅文忠、陳政吉 、鍾俊興、童啟倫前即主持或參與詐欺集團經查獲,雖經法 院科處罪刑並付執行或施予緩刑寬典,然仍無法促成其等改 過遷善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顯然被告羅文忠、陳政吉、 鍾俊興、童啟倫均具嚴重反社會危險性,僅為罪刑宣告已無 法督促其等遷善,實有培養其等勞動習慣之必要,是命被告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童啟倫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又被告張育誠、葉修豪 、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 家辰、王崇佑、劉峯邦、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院考量其等僅係單純擔任機 手或單純參與組織(即被告蕭鈺勳),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 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前又無參與詐欺集團紀錄 ,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且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對於其 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應有正面助益,對於未來正向行 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 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刑事判決意旨)。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置於被告柯志勇之實力 支配之下,由其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通訊工具係供犯 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柯志勇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四第23 2頁);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之教戰手冊,係被告吳瑞瑩 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詳參原 審卷四第2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 2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附表五、六其餘扣案物品,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扣案證物 ,或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得支配使用 ,或無從逕認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事宜或其他共犯相互謀議 犯罪之用,尤其詐欺機房內部聯繫係以會議形式為之,且機 房成員均在該處別墅共同生活起居,未必須以扣案手機或電 腦溝通犯罪事宜,縱或設立群組而聯繫生活瑣事或發抒心情 ,亦非可逕認係謀議犯罪之工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檢察 官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與個別犯罪之關聯性詳予舉證說明 ,依據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即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另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在美國機房工作報酬為何?)這 次是5月1日開始運作,我個人騙得被害人約600多萬人民幣 ,我個人所得約200萬臺幣,至於公司在美國機房全部騙得 總金額應該是2000萬人民幣,這部分所得要等安全回臺灣, 公司會計算完之後,會請人拿現金給我們」等語(詳參偵字 第17924號卷一第90頁)。被告吳瑞瑩於108年6月17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美國部分是否已領到錢?)沒 有,都是回到臺灣才會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 一第270頁)。由此觀之,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志 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 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 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業已先行收 受其等應得之報酬,且其等騙取個別被害人所獲取之金錢, 亦均交予鍾志豪、薛燕淇等人處理,而非由其等機房成員朋 分花用,就上開被告部分,均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肆、被告王崇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綽號/績 │微信暱稱│機房分工│入境美國/參與機房日期 │ │ │ │效表暱稱│ │ │ │ │ │ │ │ │ │ │ ├──┼────┼────┼────┼────┼──────────────┤ │01 │羅文忠 │強哥/強 │強 │三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02 │張誠 │阿俊/俊 │俊 │三線機手│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03 │葉修豪 │東哥/東 │(新)東│三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子.com │ │ │ ├──┼────┼────┼────┼────┼──────────────┤ │04 │王崇佑 │麥可/麥 │麥可波羅│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05 │劉仁智 │阿智/智 │azhi │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06 │洪嘉彬 │阿彬/彬 │微笑的美│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好 │ │ │ ├──┼────┼────┼────┼────┼──────────────┤ │07 │陳彥彰 │阿彰/章 │木木彰 │二線機手│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08 │黃嘉徵 │小林/林 │小林 │二線機手│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09 │李弘軒 │小丹/丹 │丹丹丹不│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識噹噹噹│ │ │ ├──┼────┼────┼────┼────┼──────────────┤ │10 │陳政吉 │吉哥/吉 │阿吉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1 │張鈞格 │阿鈞/均 │豐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2 │童啓倫 │樂咖/咖 │「、」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3 │李家辰 │阿辰/辰 │辰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4 │鍾俊興 │不良/良 │不良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5 │劉峯邦 │阿龍/龍 │天外飛仙│二線機手│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6 │柯志勇 │勇哥/勇 │木子 │三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採買兼│ │ │ │ │ │ │機房管理│ │ ├──┼────┼────┼────┼────┼──────────────┤ │17 │林惠新 │邱姐/邱 │小新 │一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8 │郭伊兒 │花花/花 │N2 │一線機手│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19 │吳瑞瑩 │蚊子 │汶子 │一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 │ ├──┼────┼────┼────┼────┼──────────────┤ │20 │謝承志 │正哥/正 │政 │三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通緝)│ │ │ │/108年5月1日 │ ├──┼────┼────┼────┼────┼──────────────┤ │21 │劉政德 │阿德/德 │不詳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追加起│ │ │ │/108年5月1日 │ │ │訴) │ │ │ │ │ ├──┼────┼────┼────┼────┼──────────────┤ │22 │劉健基 │小馬/馬 │越獄風雲│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通緝)│ │ │ │/108年5月1日 │ ├──┼────┼────┼────┼────┼──────────────┤ │23 │傅少宏 │小包/包 │飛常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追加起│ │ │ │/108年5月1日 │ │ │訴) │ │ │ │ │ ├──┼────┼────┼────┼────┼──────────────┤ │24 │鄧仕易 │小四/四 │M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追加起│ │ │ │/108年5月1日 │ │ │訴) │ │ │ │ │ ├──┼────┼────┼────┼────┼──────────────┤ │25 │蕭鈺勳 │阿勳 │無 │ │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詐騙金額(人│ │ │ │ │ │ │ │民幣) │ │ │ │ │ │ │ │ │ ├──┼───┼───────┼────┼────┼────┼──────┤ │1 │不詳 │108年5月5日 │CEO │童啟倫、│柯志勇、│4萬6100元 │ │ │ │ │ │劉峯邦 │張誠 │ │ │ │ │ │ │ │ │ │ ├──┼───┼───────┼────┼────┼────┼──────┤ │2 │不詳 │108年5月5日 │CEO │李弘軒、│葉修豪 │1萬0800元 │ │ │ │ │ │王崇佑 │ │ │ │ │ │ │ │ │ │ │ ├──┼───┼───────┼────┼────┼────┼──────┤ │3 │不詳 │108年5月7日 │大海 │李弘軒 │葉修豪 │2萬8900元 │ ├──┼───┼───────┼────┼────┼────┼──────┤ │4 │韓秋芳│108 年 5 月 8 │老二 │黃嘉徵、│柯志勇、│361 萬 9684 │ │ │ │日至同年 6 月 │ │李弘軒 │張誠 │元(詳如附表│ │ │ │13 日 │ │ │ │三、四) │ │ │ │ │ │ │ │ │ ├──┼───┼───────┼────┼────┼────┼──────┤ │5 │不詳 │108 年 5 月 9 │老二 │李弘軒、│柯志勇、│9 萬 6200 元│ │ │ │日、同年 5 月 │ │陳彥彰 │張誠 │(9 萬+6200 │ │ │ │10 日 │ │ │ │) │ │ │ │ │ │ │ │ │ ├──┼───┼───────┼────┼────┼────┼──────┤ │6 │不詳 │108年5月9日 │老二 │童啟倫、│柯志勇、│3萬7600元 │ │ │ │ │ │張鈞格 │張誠 │ │ │ │ │ │ │ │ │ │ ├──┼───┼───────┼────┼────┼────┼──────┤ │7 │不詳 │108年5月11日 │大海 │李弘軒、│葉修豪 │1萬5000元 │ │ │ │ │ │劉峯邦 │ │ │ │ │ │ │ │ │ │ │ ├──┼───┼───────┼────┼────┼────┼──────┤ │8 │不詳 │108年5月13日 │老二 │洪嘉彬、│柯志勇、│2 萬元( │ │ │ │ │ │劉峯邦 │張誠 │636500 │ │ │ │ │ │ │ │-616500) │ ├──┼───┼───────┼────┼────┼────┼──────┤ │9 │不詳 │108年5月16日 │老二 │黃嘉徵、│柯志勇、│3萬4300元 │ │ │ │ │ │李弘軒 │張誠 │ │ │ │ │ │ │ │ │ │ ├──┼───┼───────┼────┼────┼────┼──────┤ │10 │不詳 │108年5月16日 │大海 │陳彥彰、│葉修豪 │6萬0100元 │ │ │ │ │ │王崇佑 │ │ │ │ │ │ │ │ │ │ │ ├──┼───┼───────┼────┼────┼────┼──────┤ │11 │不詳 │108年5月17日 │劉政德、│劉峯邦 │柯志勇、│11萬3700元 │ │ │ │ │傅少宏 │ │張誠 │ │ │ │ │ │ │ │ │ │ ├──┼───┼───────┼────┼────┼────┼──────┤ │12 │不詳 │108年5月17日 │老二 │陳政吉、│葉修豪 │5萬元 │ │ │ │ │ │童啟倫 │ │ │ │ │ │ │ │ │ │ │ ├──┼───┼───────┼────┼────┼────┼──────┤ │13 │不詳 │108年5月18日 │不詳 │不詳 │柯志勇、│49 萬 1200 │ │ │ │ │ │ │張誠 │元(69 萬 │ │ │ │ │ │ │ │1200-20萬) │ ├──┼───┼───────┼────┼────┼────┼──────┤ │14 │不詳 │108年5月18日 │劉政德、│李家辰、│柯志勇、│20萬元 │ │ │ │ │劉健基 │劉峯邦 │張誠 │ │ │ │ │ │ │ │ │ │ ├──┼───┼───────┼────┼────┼────┼──────┤ │15 │不詳 │108年5月18日 │大海 │陳彥彰 │葉修豪 │8萬5600元 │ ├──┼───┼───────┼────┼────┼────┼──────┤ │16 │不詳 │108年5月19日 │老二 │不詳 │柯志勇、│36萬9700元 │ │ │ │ │ │ │張誠 │ │ │ │ │ │ │ │ │ │ ├──┼───┼───────┼────┼────┼────┼──────┤ │17 │不詳 │108年5月19日 │CEO │王崇佑、│柯志勇、│64萬9500元 │ │ │ │ │ │陳彥彰 │張誠 │ │ │ │ │ │ │ │ │ │ ├──┼───┼───────┼────┼────┼────┼──────┤ │18 │不詳 │108年5月19日 │劉政德、│不詳 │柯志勇、│1萬0700元 │ │ │ │ │劉健基 │ │張誠 │ │ │ │ │ │ │ │ │ │ ├──┼───┼───────┼────┼────┼────┼──────┤ │19 │不詳 │108年5月20日 │CEO │鍾俊興、│柯志勇、│70萬元 │ │ │ │ │ │陳彥彰 │張誠 │ │ │ │ │ │ │ │ │ │ ├──┼───┼───────┼────┼────┼────┼──────┤ │20 │不詳 │108年5月21日 │CEO │鍾俊興、│羅文忠 │99萬9400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21 │不詳 │108年5月21日 │CEO │陳彥彰 │羅文忠 │34 萬 4700 │ │ │ │ │ │ │ │元(0000000 │ │ │ │ │ │ │ │-999400) │ │ │ │ │ │ │ │ │ ├──┼───┼───────┼────┼────┼────┼──────┤ │22 │不詳 │108年5月22日 │不詳 │王崇佑 │羅文忠 │8萬0600元 │ ├──┼───┼───────┼────┼────┼────┼──────┤ │23 │不詳 │108年5月23日 │CEO │陳彥彰 │柯志勇、│58萬1400元 │ │ │ │ │ │ │張誠 │ │ │ │ │ │ │ │ │ │ ├──┼───┼───────┼────┼────┼────┼──────┤ │24 │不詳 │108年5月24日 │不詳 │不詳 │柯志勇、│57萬6700元 │ │ │ │ │ │ │張誠 │ │ │ │ │ │ │ │ │ │ ├──┼───┼───────┼────┼────┼────┼──────┤ │25 │不詳 │108年5月25日 │CEO │鍾俊興、│葉修豪 │138萬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26 │不詳 │108年5月25日 │聯絡人 │洪嘉彬、│葉修豪 │12萬4000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27 │不詳 │108年5月26日 │不詳 │鍾俊興、│葉修豪 │62萬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28 │不詳 │108年5月27日 │老二 │鍾俊興、│葉修豪 │11萬元 │ │ │ │ │ │劉峯邦 │ │ │ │ │ │ │ │ │ │ │ ├──┼───┼───────┼────┼────┼────┼──────┤ │29 │不詳 │108年5月28日 │老二 │黃嘉徵、│不詳 │8萬9400元 │ │ │ │ │ │李弘軒 │ │ │ │ │ │ │ │ │ │ │ ├──┼───┼───────┼────┼────┼────┼──────┤ │30 │不詳 │108年5月28日 │CEO │鍾俊興、│不詳 │228萬9800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31 │不詳 │108年5月28日 │大海 │鍾俊興、│不詳 │20萬6300元 │ │ │ │ │ │劉峯邦 │ │ │ │ │ │ │ │ │ │ │ ├──┼───┼───────┼────┼────┼────┼──────┤ │32 │不詳 │108年5月29日 │老二 │鍾俊興 │葉修豪 │25萬5000元 │ ├──┼───┼───────┼────┼────┼────┼──────┤ │33 │不詳 │108年5月29日 │老二 │不詳 │羅文忠 │40萬7800元 │ ├──┼───┼───────┼────┼────┼────┼──────┤ │34 │不詳 │108年5月30日 │不詳 │黃嘉徵、│不詳 │7萬9900元 │ │ │ │ │ │李弘軒 │ │ │ │ │ │ │ │ │ │ │ ├──┼───┼───────┼────┼────┼────┼──────┤ │35 │不詳 │108年5月30日 │不詳 │洪嘉彬、│葉修豪 │21萬3500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36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老二 │童啟倫、│柯志勇、│5萬元 │ │ │ │ │ │王崇佑 │張誠 │ │ │ │ │ │ │ │ │ │ ├──┼───┼───────┼────┼────┼────┼──────┤ │37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老二 │劉仁智、│柯志勇、│1萬7800元 │ │ │ │ │ │劉峯邦 │張誠 │ │ │ │ │ │ │ │ │ │ ├──┼───┼───────┼────┼────┼────┼──────┤ │38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聯絡人 │洪嘉彬、│葉修豪 │38萬0100元 │ │ │ │ │ │陳彥彰 │ │ │ │ │ │ │ │ │ │ │ └──┴───┴───────┴────┴────┴────┴──────┘ 附表三(招商銀行匯出紀錄): ┌──┬───────────┬────────┬─────┐ │項次│匯入帳戶/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人民幣) │ │ │ │ │ │ ├──┼───────────┼────────┼─────┤ │1 │楊志國 0000-0000-0000 │108年5月08日 │10,300 │ │ │-0000-000 │ │ │ │ │ │ │ │ ├──┼───────────┼────────┼─────┤ │2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3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4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5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6 │同上 │108年5月08日 │11,000 │ ├──┼───────────┼────────┼─────┤ │7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8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9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10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11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12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 ├──┼───────────┼────────┼─────┤ │13 │朱香揚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3日 │16,500 │ │ │-0000-000 │ │ │ │ │ │ │ │ ├──┼───────────┼────────┼─────┤ │14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15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16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17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18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19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0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1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2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3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4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5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 ├──┼───────────┼────────┼─────┤ │26 │黎子晴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4日 │38,050 │ │ │-0000-000 │ │ │ │ │ │ │ │ ├──┼───────────┼────────┼─────┤ │27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0 │ ├──┼───────────┼────────┼─────┤ │28 │同上 │108年5月14日 │42,300 │ ├──┼───────────┼────────┼─────┤ │29 │牛升 │108年5月14日 │50,000 │ ├──┼───────────┼────────┼─────┤ │30 │盧強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2,944 │ │ │-0000-000 │ │ │ │ │ │ │ │ ├──┼───────────┼────────┼─────┤ │31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2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3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4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5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6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7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8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 ├──┼───────────┼────────┼─────┤ │39 │青島德勝盈網絡科技有限│108年5月17日 │48,580 │ │ │公司 0000-0000-00 │ │ │ │ │ │ │ │ ├──┼───────────┼────────┼─────┤ │40 │唐云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0日 │37,300 │ │ │-0000-0000000 │ │ │ │ │ │ │ │ ├──┼───────────┼────────┼─────┤ │41 │張雪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2日 │36,400 │ │ │-0000-0000000 │ │ │ │ │ │ │ │ ├──┼───────────┼────────┼─────┤ │42 │魏仁義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7日 │11,400 │ │ │-0000-000 │ │ │ │ │ │ │ │ ├──┼───────────┼────────┼─────┤ │43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 ├──┼───────────┼────────┼─────┤ │44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 ├──┼───────────┼────────┼─────┤ │45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 ├──┼───────────┼────────┼─────┤ │46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 ├──┼───────────┼────────┼─────┤ │47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 ├──┼───────────┼────────┼─────┤ │48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 ├──┼───────────┼────────┼─────┤ │49 │周渝淋 0000-0000-0000 │108年5月31日 │40,000 │ │ │-0000-000 │ │ │ │ │ │ │ │ ├──┼───────────┼────────┼─────┤ │50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 ├──┼───────────┼────────┼─────┤ │51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 ├──┼───────────┼────────┼─────┤ │52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 ├──┼───────────┼────────┼─────┤ │53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 ├──┼───────────┼────────┼─────┤ │54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 ├──┼───────────┼────────┼─────┤ │55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 ├──┼───────────┼────────┼─────┤ │56 │青島都市風景軟件科技有│108年6月03日 │5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 │57 │青島達昇態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 │45,620 │ ├──┼───────────┼────────┼─────┤ │58 │同上 │108年6月10日 │49,900 │ ├──┼───────────┼────────┼─────┤ │59 │同上 │108年6月10日 │49,900 │ ├──┼───────────┼────────┼─────┤ │60 │同上 │108年6月10日 │49,900 │ ├──┼───────────┼────────┼─────┤ │61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 ├──┼───────────┼────────┼─────┤ │62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 ├──┼───────────┼────────┼─────┤ │63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 ├──┼───────────┼────────┼─────┤ │64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 ├──┼───────────┼────────┼─────┤ │65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 ├──┼───────────┼────────┼─────┤ │66 │廣西防城港市高質貿易有│108年6月12日 │50,000 │ │ │限公司 00000000 │ │ │ │ │ │ │ │ ├──┼───────────┼────────┼─────┤ │67 │同上 │108年6月12日 │50,000 │ ├──┼───────────┼────────┼─────┤ │68 │同上 │108年6月12日 │12,600 │ ├──┼───────────┼────────┼─────┤ │69 │王海軍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3日 │17,100 │ │ │-0000-000 │ │ │ │ │ │ │ │ ├──┼───────────┼────────┼─────┤ │70 │廈門奇巍耀商貿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 │50,000 │ ├──┼───────────┼────────┼─────┤ │71 │衡水市斯源服裝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 │5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72 │廈門奇巍耀商貿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 │50,000 │ ├──┼───────────┼────────┼─────┤ │73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 ├──┼───────────┼────────┼─────┤ │74 │王海軍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3日 │50,000 │ │ │-0000-000 │ │ │ │ │ │ │ │ ├──┼───────────┼────────┼─────┤ │75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 ├──┼───────────┼────────┼─────┤ │76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 ├──┼───────────┼────────┼─────┤ │77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 ├──┼───────────┼────────┼─────┤ │ │(總金額) │ │3,539,794 │ └──┴───────────┴────────┴─────┘ 附表四(中國工商銀行匯出紀錄): ┌──┬───────────┬────────┬─────┐ │項次│匯入帳戶/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人民幣) │ │ │ │ │ │ ├──┼───────────┼────────┼─────┤ │1 │葉宏偉 0000-0000-0000 │108年5月30日 │36,800 │ │ │-0000-000 │ │ │ │ │ │ │ │ ├──┼───────────┼────────┼─────┤ │2 │同上 │108年5月30日 │43,090 │ ├──┼───────────┼────────┼─────┤ │ │(總金額) │ │79,890 │ └──┴───────────┴────────┴─────┘ 附表五(被告柯志勇等4人扣押物清單): ┌──┬─────┬────────────┬───────┐ │項次│受扣押人 │品名 │數量/單位 │ ├──┼─────┼────────────┼───────┤ │1 │柯志勇 │新臺幣現鈔 │32,200元 │ ├──┼─────┼────────────┼───────┤ │2 │同上 │美金現鈔 │315元 │ ├──┼─────┼────────────┼───────┤ │3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 ├──┼─────┼────────────┼───────┤ │4 │同上 │簽帳金融卡 │2張 │ ├──┼─────┼────────────┼───────┤ │5 │同上 │iPhone手機 │3支 │ ├──┼─────┼────────────┼───────┤ │6 │林惠新 │隨身紙條 │2張 │ ├──┼─────┼────────────┼───────┤ │7 │同上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 ├──┼─────┼────────────┼───────┤ │8 │同上 │手機(SamSung Galaxy │1支 │ │ │ │Note) │ │ │ │ │ │ │ ├──┼─────┼────────────┼───────┤ │9 │同上 │iPhone手機 │3支 │ ├──┼─────┼────────────┼───────┤ │10 │同上 │美金現鈔 │65元 │ ├──┼─────┼────────────┼───────┤ │11 │同上 │新臺幣現鈔 │29200元 │ ├──┼─────┼────────────┼───────┤ │12 │吳瑞瑩 │新臺幣現鈔 │2700元 │ ├──┼─────┼────────────┼───────┤ │13 │同上 │美金現鈔 │145元 │ ├──┼─────┼────────────┼───────┤ │14 │同上 │金融卡 │4張 │ ├──┼─────┼────────────┼───────┤ │15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 ├──┼─────┼────────────┼───────┤ │16 │同上 │手機(SamSung) │1支 │ ├──┼─────┼────────────┼───────┤ │17 │郭伊兒 │帳戶資料 │1張 │ ├──┼─────┼────────────┼───────┤ │18 │同上 │新臺幣現鈔 │30100元 │ ├──┼─────┼────────────┼───────┤ │19 │同上 │金融卡 │2張 │ ├──┼─────┼────────────┼───────┤ │20 │同上 │隨身碟 │1只 │ ├──┼─────┼────────────┼───────┤ │21 │同上 │iPhone手機 │2支 │ └──┴─────┴────────────┴───────┘ 附表六(被告羅文忠等15人扣押物清單): ┌──┬─────┬────────────┬───────┐ │項次│受扣押人 │品名 │數量/單位 │ ├──┼─────┼────────────┼───────┤ │1 │羅文忠 │新臺幣現鈔 │22600元 │ ├──┼─────┼────────────┼───────┤ │2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3 │張誠 │新臺幣現鈔 │87000元 │ ├──┼─────┼────────────┼───────┤ │4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5 │葉修豪 │新臺幣現鈔 │20600元 │ ├──┼─────┼────────────┼───────┤ │6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7 │劉仁智 │新臺幣現鈔 │3900元 │ ├──┼─────┼────────────┼───────┤ │8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9 │洪嘉彬 │便條紙 │1張 │ ├──┼─────┼────────────┼───────┤ │10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11 │陳彥彰 │新臺幣現鈔 │7700元 │ ├──┼─────┼────────────┼───────┤ │12 │同上 │美金現鈔 │492元 │ ├──┼─────┼────────────┼───────┤ │13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14 │同上 │SIM卡空卡 │1張 │ ├──┼─────┼────────────┼───────┤ │15 │李家辰 │本國護照 │1本 │ ├──┼─────┼────────────┼───────┤ │16 │鍾俊興 │新臺幣現鈔 │15900元 │ ├──┼─────┼────────────┼───────┤ │17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18 │劉峯邦 │本國護照 │1本 │ ├──┼─────┼────────────┼───────┤ │19 │王崇佑 │本國護照 │1本 │ ├──┼─────┼────────────┼───────┤ │20 │黃嘉徵 │新臺幣現鈔 │33400元 │ ├──┼─────┼────────────┼───────┤ │21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22 │李弘軒 │新臺幣現鈔 │11500元 │ ├──┼─────┼────────────┼───────┤ │23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24 │陳政吉 │新臺幣現鈔 │18800元 │ ├──┼─────┼────────────┼───────┤ │25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26 │張鈞格 │新臺幣現鈔 │16000元 │ ├──┼─────┼────────────┼───────┤ │27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28 │童啟倫 │帳戶資料 │1本 │ ├──┼─────┼────────────┼───────┤ │29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 └──┴─────┴────────────┴───────┘ 附表七: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1 │號1 │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 │號2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 │號3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4 │號4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5 │號5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 │號6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7 │號7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8 │號8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9 │號9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0 │號10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1 │號11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2 │號12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3 │號13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4 │號14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5 │號15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6 │號16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7 │號17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8 │號18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9 │號19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0 │號20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1 │號21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2 │號22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3 │號23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4 │號24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25 │號25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6 │號26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7 │號27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8 │號28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9 │號29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 │ │30 │號30 │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1 │號31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2 │號32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3 │號33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4 │號34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5 │號35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6 │號36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7 │號37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附表二編│柯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8 │號38 │5所示手機沒收。 │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童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 │辰、王崇佑、劉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吳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 │林惠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郭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