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主: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2時
4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右前方之精武路時,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吳碧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源鏜),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
駛於陳國政計程車右前方,欲直行左前方之三民路路段,亦
疏未注意應於偏左行駛時顯示方向燈,而違規由外側車道進
入路口往三民路行駛,陳國政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因而
與吳碧珠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碧珠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創傷性腦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意識障礙、吞
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身體及健
康重大不治之傷害。陳國政於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胡峻瑋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碧珠之配偶黃源鏜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陳國政(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對其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0至171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進中與被害人
吳碧珠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
重傷害
等
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依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48號的行政判決,認為超車是在同一
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
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然被告並無
超車行為,只是在自己車道內正常往精武路方向直行。又依
鑑定報告記載於被害人左偏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兩車
碰撞地點只有17.42公尺,被告顯無足夠時間、距離採取煞
停以免兩車撞擊。我和被害人都是直行車,是被害人偏左撞
到我的後照鏡,她也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左移撞計程車的後
照鏡,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同向在其右側由被害
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玉茹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
官偵詢時指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8頁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錄影
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該路口為多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告
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均同方向向前直行,被告
駕駛汽車由西南往東北方跨線行駛行駛於三民路之中、外車
道間,於12時46分41.1秒抵達枕木紋之起端,於12時46分41
.4秒抵達枕木紋之末端;被害人駕駛機車由西南往東北行駛
於三民路的外側車道。機車車尾於12時46分40.999秒抵達枕
木紋之起端,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於12時46分41.333
秒車尾抵達枕木紋之末端,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等情,
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
按(見發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足見當被
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之機車均行駛在其右前
方,被告行進間自應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之動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尚未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見對
方人車?)沒看到」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判時
供稱:「(你們碰撞之前,是有停紅綠燈對不對?)對。(當
時被害人騎機車,停在你的右前方,你有無看到嗎?)有。.
..(照畫面看到碰撞之前,被害人的車是在你的車之前?)還
沒碰撞之前,是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足見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停等綠燈時,雖有見到被害人之機車
停在計程車之右前方,然在發生車禍碰撞之際並未見到被害
人之機車,顯見其在綠燈前行
迄發生車禍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再被告之計程車原跨中間及外側車道行駛於三民路,直線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擬往精武路。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於三民
路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左側行駛,欲騎向三民路,於12時
46分43.3秒被告計程車抵達待轉區前沿,被害人機車位於其
右前方,被害人機車於12時46分43.7秒開始向左側行進,兩
車於12時46分45.7秒發生擦撞。在擦撞前,被害人機車一直
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及右前側,擦撞地點仍在交岔路口
之範圍內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141頁、第229至231頁)。
又被告計程車及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之三民路,其直行車流在進入上開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後,可分別偏右駛往精武路或偏左駛往三民路,此觀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則被告駕駛計程車駛往精武路,在
未離開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內,自有對於其前方車輛可能偏
左駛往三民路方向加以注意之必要。而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害人機車既始終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則兩車原為一
前一後,竟至側撞,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有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至
為明確。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發查卷第56頁),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見發查字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
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駕車前行,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
無過失等語,難以採信。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水腦症、
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於106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接
受右側顱骨移除減壓移除顱內血腫及腦壓腦氧監視器置於手
術後入加護病房,107年1月2日接受左側硬腦膜下腹膜腔引
流管置放手術,107年1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7
年1月16日接受腰椎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7年1月19
日轉一般病房,107年2月1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認知障
礙,四肢肢體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工作,需復健治
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頁)。被害人
嗣另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意
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過程需24小時專人照護,
於107年3月26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107
年4月24日出院;因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吞嚥障礙及認
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及照顧
,於107年4月24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治
療,於107年5月23日出院;因創傷性腦傷,自107年5月23日
至107年6月19日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住院
期間接受藥物治
療及積極復建訓練,建議持續復建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
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中興分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20至22頁)。再被害人因創傷姓腦傷,具意識障礙,日
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經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女黃玉茹為監護人,指定其
子黃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
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堪認被害人所受
傷害已達到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程度。
(四)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經原審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
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另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
往三民路有違規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8月30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08000887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07至249頁)。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
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年3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412號函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
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害人駕駛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縱與有過失,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被告在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
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
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之餘地。另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與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認定被告與被害人
何為肇事主因部分,雖有不同之判斷結果,然以本見被告係
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機車碰撞
,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併此
說明。
(五)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
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
然偏向行駛,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8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1680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前開交岔路口內,如有注意車前被害人機
車之動向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縱被害人機車有向左偏向
行駛之情事,兩車仍可避免發生碰撞結果,故前揭覆議意見
漏未斟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
(六)再原判決理由及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雖均認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超車
行為,被告乃據以辯稱其並無超車行為,僅係正常行駛等語
。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及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鑑
定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有因違規超車而致本件車禍之過失,
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認定被告係直線行進,並無變更行進路
線(見原審卷第3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521號函亦認被告未有明顯
變更行進路線之超車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34757號函亦認
被告非屬超越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亦認被告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故被告
以其並非超車為由,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七)又者,本件被告之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係在並行階段未保持
安全間隔而發生側撞,業如前述,並非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計
程車自後追撞,則被告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時車速為何?反應
時間及所需煞停距離為何?均與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無涉(舉
例言之,如被告僅以時速5公里速度行駛,卻未注意前方自
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側撞,自應負過失責任)。是以
,被告辯稱被害人在左偏的時候,其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以
採取任何防備措施,防止兩車之碰撞等語;上開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推估被告計程車案發當時時速約36公里(
見原審卷第213頁),以1.6秒為基礎計算反應時間,推估認
知反應加上緊急煞車反應所需之煞停距離約為22.8公尺(見
本院卷第95頁),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
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
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
載運客人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原審於
論罪科刑欄誤載為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爰予更正
)。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停留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
隊警員胡峻瑋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
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
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供認駕駛
計程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否認
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