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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國華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主:鴻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計程車)載送 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22時3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00 00000000000街○設○○○○○號誌交岔路口轉 角處,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後,雖有顯示左 轉方向燈光,但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自轉角 路旁起駛。適汪吉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汪吉泰之配偶仝紫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而與上開計程車 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汪吉泰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 併第2至3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胸腔挫傷 併左側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臼關節骨折脫位、左 側距骨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脊髓損 傷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大小便功能障礙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造成雙下肢無自主動作,因神經性膀胱障礙 無法自行解尿,需定時由他人導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他人協助,且未有顯著改善,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廖國 華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 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蔡宏偉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吉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廖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吉 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 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發查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前揭時、地駛入上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違 規臨時停車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於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轉角處違規臨時 停車於先,起步後逕行向左轉向,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或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8 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025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於路口內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違反規定),有該處109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 11846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2至3胸椎骨折脫位 ,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胸腔挫傷併左側3至7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右側髖臼關節骨折脫位、左側距骨骨折、後枕部頭 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神經 性膀胱、大小便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雙 下肢無自主動作,因神經性膀胱障礙無法自行解尿,需定時 由他人導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且未有顯著 改善,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21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5648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08年7月8日童醫字第1080000919號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7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 0321號函暨檢附之公文會簽單、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造成同 有過失,惟此乃應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被告 有上述刑事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 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 載運客人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 留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 員蔡宏偉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 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計程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 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害及 身心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巨大痛苦及經濟照顧 之重擔,復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其原諒,兼衡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 上訴,雖以其計程車係遭告訴人所撞,告訴人並未注意減速 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量處輕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已如上 述,而本院衡酌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處罰,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