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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耀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義 務。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為聖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 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嘉鋒資源回 收站」(起訴書誤載為嘉峰資源回收站)內,由路外前揭資 源回收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倒車橫向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 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 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 然倒車,林福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三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 經上址不及閃避,張文耀所駕前開大貨車右後車斗不慎撞 及林福寶騎乘之機車車頭,使林福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臉部眼眶骨骨折 、右側內頸動脈瘤剝離破裂合併廣泛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和 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右手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 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左腳深部靜脈血栓、肺炎和呼吸衰 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張文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前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前,自動向趕赴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福寶之配偶胡雅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 (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 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復有證人告訴人胡雅貞於警詢時所述( 見偵卷第21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5、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 33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96、98頁)、被害人林福寶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97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9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739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7410號 函(見原審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中 慈濟護理之家109年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112號函附 之被害人林福寶病情說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件(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 其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且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並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 三街往中清路方向行至該處之被害人林福寶,致被害人林 福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 骨骨折、臉部眼眶骨骨折、右側內頸動脈瘤剝離破裂合併 廣泛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右手 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左 腳深部靜脈血栓、肺炎和呼吸衰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害 人林福寶所受前開重傷害與其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刑法 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罪 責。而本案於偵查及原審經分別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 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外資源回收站倒車橫 向進入車道,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福 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7410號函(見原審卷第23頁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是有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定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不區分普通過失與 業務過失,且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 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林福 寶重傷之結果,使被害人林福寶及其家屬均承受嚴重創傷,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 被告「張文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固坦承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然其於本案發生 後,尚未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對被害人林福寶及其 他家屬不聞不問,被害人林福寶受有前開重傷害,告訴人胡 雅貞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有單據可憑,且願接受被告以分期履 行,但有顯然過失之被告仍未為和解而賠償,以積極彌補被 害人林福寶及告訴人胡雅貞分別所承受身體上之不適、不便 及精神上之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 尚屬過輕等語。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 林福寶、告訴人胡雅貞等人達成和解(詳如附件和解書所示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林福寶及告訴人胡雅貞等人就民事 部分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之業務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上開如附件 所示和解書所載被告應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已逾法定得宣 告緩刑之最高年數5年,且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前開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比例原則宜予宣告之緩刑期間為3年,被告於 本院知緩刑之期間內,應依本院命附之條件履行前開和解 書內容以履行賠償義務,至於緩刑期滿後,當亦應依和解約 定繼續履行,自不待言)。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 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