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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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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守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守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主: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計程車)載送乘 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 2時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路 往○○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張庭 揚由臺中市○○區○○路往○○路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穿越○○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 之指示前進,而在站立行人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違規從行 人穿越道橫越道路,王守均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撞及張庭揚 ,張庭揚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王守均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 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永祥前 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揚之家屬黃雪娥、張進昌、張庭維、張曜琳委由周 仲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守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自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前揭時、地駛入上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 害人違規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倒地,其行為 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 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步行進入路口,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8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 第1080004436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3至168頁),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處108年10月7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80068183號函可查(見相字卷第173頁),堪認被 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雖依計程車車損情形 、車輛終止位置等資料,認被告在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 有以時速至少60公里超速行駛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僅坦承其時速大概40公里等語,且案發現場並未見有何因 緊急煞車所造成之煞車痕,自難僅因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已 破裂、車輛終止位置較遠,逕認被告有超速情事;再上開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有未暫停讓前方沿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關 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之規定,應以行人並無違規情節為前提,此觀同規 則第134條第4、5項亦有規範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之規定自明。換言之,行人 在行人穿越道應係擁有「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如 其違規穿越道路,即不能認為其仍享有優先路權而對駕駛人 課以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而認其有此部分之違規(惟 駕駛人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撞及違規行人之義務,自 不待言),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到院前不治死亡,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被害人在前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穿越道 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違規穿越道路,於本件車禍之造成同 有過失,惟此乃應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被告 有上述刑事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76條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規定,最低下限為拘役刑,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 罰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最低下限為罰金刑,則有選科罰 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有效刑法第276條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 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 永祥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5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 ,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計程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害人有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自不能對被告課以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而認其有此部分之違規,已如上 述,原審認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常在路上駕 車送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 一般人更為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惟念及被告屬過失犯,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亦有違規行為,與被告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因素;另被 告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落差過大(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而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惟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28萬元之喪葬費用,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