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
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守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守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主: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計程車)載送乘
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
2時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路
往○○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張庭
揚由臺中市○○區○○路往○○路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穿越○○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
之指示前進,而在站立行人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違規從行
人穿越道橫越道路,王守均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撞及張庭揚
,張庭揚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王守均肇事後
,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
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永祥前
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揚之家屬黃雪娥、張進昌、張庭維、張曜琳委由周
仲鼎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守均(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可稽,自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前揭時、地駛入上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
害人違規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倒地,其行為
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
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步行進入路口,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8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
第1080004436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63至168頁),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處108年10月7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80068183號函可查(見相字卷第173頁),
堪認被
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雖依計程車車損情形
、車輛終止位置等資料,認被告在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
有以時速至少60公里超速行駛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僅坦承其時速大概40公里等語,且案發現場並未見有何因
緊急煞車所造成之煞車痕,自難僅因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已
破裂、車輛終止位置較遠,逕認被告有超速情事;再上開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有未暫停讓前方沿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關
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之規定,應以行人並無違規情節為前提,此觀同規
則第134條第4、5項亦有規範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之規定自明。換言之,行人
在行人穿越道應係擁有「優先路權」
而非「絕對路權」,如
其違規穿越道路,即不能認為其仍享有優先路權而對駕駛人
課以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而認其有此部分之違規(惟
駕駛人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撞及違規行人之義務,
自
不待言),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到院前不治死亡,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亦有林新醫
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憑。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本案被害人在前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穿越道
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違規穿越道路,於本件車禍之造成同
有過失,惟此乃應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被告
有上述刑事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76條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規定,最低下限為拘役刑,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
罰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最低下限為罰金刑,則有選科罰
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有效刑法第276條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
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
永祥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5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
,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計程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害人有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自不能對被告課以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而認其有此部分之違規,已如上
述,原審認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常在路上駕
車送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
一般人更為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惟念及被告屬過失犯,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亦有違規行為,與被告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因素;另被
告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落差過大(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而
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惟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28萬元之喪葬費用,有
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