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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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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明崇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8年3月11日8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 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友人○○○),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前 ,欲右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友人○ ○○)搭載其未成年兒子(未受傷),沿同市區○○街駛入幹 線道之○○路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車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車輛先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乙 ○○所駕駛之機車左方發生側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已看見乙○○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乙○○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未對乙○○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亦未報 警或等候交通警察到場處理,趁乙○○查看其兒子有無受傷 之際,逕自徒步離開,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 乙○○雖報警處理,然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聯繫上 登記車主而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向該分隊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12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且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亦未得到告 訴人之同意,就直接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車從後面追撞我, 我後來有下車把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 怎麼樣,後來因為高血壓舊疾而身體不適就回家拿藥,鄰居 又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跌倒,我就趕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帶我母親去看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坦承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 行(見原審卷第41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否認其有過失,然則: 1.從卷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108 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觀之(見偵卷第57至70頁、第79、 127頁),可見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 之位置是在汽車右後輪旁邊,機車車尾朝向汽車右後輪,兩 者呈現垂直的狀態,而汽車右後輪框及保險桿有擦痕,機車 左側車身車殼受損,但被告汽車後方並無受損之情形。顯見 本件是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側撞,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駕駛機車從後追撞汽車等語 ,難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又辯稱當時雙方並非行駛於同一道路,其並無義務保 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等語。然本案兩車碰撞之地點係位在○ ○街匯入○○路後之○○路上,並非仍在○○路與○○街口 之網狀線範圍內,有上述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49頁)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沿著○○路外 側車道要右轉○○路,而在右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則證稱其當時是從○○街進入 ○○路後準備右轉○○路等語(見偵卷第40、107頁、原審卷 第78至79頁),則依其等所述之行車方向來看,被告顯然是 為了右轉○○路而往○○路的外側行駛,進而與從○○街駛 入○○路外側車道亦打算右轉○○路的告訴人機車發生側撞 ,雙方碰撞之位置是在○○路上,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以憑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 1.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高血壓舊疾發作,加上鄰居以電話告 知母親跌倒,所以趕緊搭乘計程車返回潭子家中,並帶母親 至診所就醫,母親2天後就過世了。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麼樣,告訴人說不用請救護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被告 於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稱:我有下車,下車後我 因身體不適,約5分鐘後在○○路與○○○路搭計程車離開 回家拿藥等語(見偵卷第35頁),完全未提及母親跌倒及陪同 就醫一事。至108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改稱:有人打 電話跟我說我母親摔倒,我就坐計程車先離開等語(見偵卷 第116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我本身 也有高血壓,我趕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因為自己血壓過高就回家吃藥,後 來我們隔壁鄰居打電話跟我說我母親跌倒,我就趕快趕回家 ,過2天我母親就過世了,我是要趕回家看我母親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而根據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被告之母 親於事發當天已高齡85歲,倘若真有跌倒而需就醫之情形, 當屬極為重大之情事,被告於同一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豈有全 未提及之理?況且,若被告果真為了返家陪同母親就醫,則 在情況緊急之情形下,豈有將其駕駛之汽車棄置於現場,而 步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 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並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為在場的警察要求其不能破壞現場,所 以才會把本案汽車留在該處,其雖然沒有將資料留給告訴人 ,但本案汽車上放有其資料,員警可以查知其身分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其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友人○○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可查(見偵卷第83頁),佐 以108年4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本案汽車遺留現場, 承辦警員○○○立即聯絡車主,車主電話無法聯繫上,後於 當天下午,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其為肇事者身分等情(見偵卷 第31頁),可知警員只能先聯繫登記之車主○○○,而無法 從被告車上所留下之資料確知肇事者即為被告,進而聯繫到 被告本人,益徵被告逕自離開現場,確有逃逸之意思甚明。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 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 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此所謂「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 之結果,即足當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行為。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 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 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 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駕 駛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 事發當時雖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一事,但衡諸常情,駕駛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 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發生事故,而機 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故其逃逸而離開 現場,應該是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問 過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告訴人說不要等語,但此部分 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當時轉頭看其搭載的小孩有無受 傷,轉頭回來被告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縱 使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當下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叫救護車,並 不當然即可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而自行離去。再告訴人雖 證稱案發當時有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察在場等語,然被告當場 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待處理之警員到場即行離去, 自仍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70年5月29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可查(見偵卷第83頁),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地點時,自應盡 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準備右轉,未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至告訴人駕駛機車 於案發當時自支線道之新民街駛入幹線道之○○路時,亦疏 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在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 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 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可查 (見偵卷第83頁),其無照駕駛汽車,未能保持安全之併行間 隔,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認被 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有未洽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徒步離開,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他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 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 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 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 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揭 酒醉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甫2日,竟無照駕車肇事且逃 逸,守法意識及對他人法益尊重之觀念薄弱,見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然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聯繫上登記車主而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向該分隊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108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31頁)。 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友人○○○,已 如上述,縱員警已查知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未必即能查明 肇事人即為被告。是以,本院認被告於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人之前,並無客觀跡證顯示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所為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 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待爾後之 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 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 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 故縱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之2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駕車時不慎 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 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但告訴人對於 本次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肇事逃逸、否認 過失傷害;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過失傷害,而否認肇事逃 逸;於原審審判時否認全部犯行,及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但告訴人因被告事發之後10餘日始第一次主動聯絡 ,且其後均未再和告訴人聯絡,而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 解,並請求法院重判(見原審卷第31頁之電話紀錄表),其後 當庭則請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84頁),造成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之品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5日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 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各情經核並無可採,已 如上述,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其及所載乘之孩童因此 事件造成心理極大之創傷,懇請法官能依法處理、判刑,以 使被告能有效反省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本院 認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