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
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
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霆受僱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綜神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豐勢路與中山路口時,
欲左轉中山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進入中山路,
撞及正沿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
口之被害人李詹金春,致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右側肢體偏癱
、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已達對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
告訴權
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
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
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
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
人權利
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
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
異。又告訴應向有
偵查權之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之;
告
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
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欠缺
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
告訴狀
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
(三)經查:
①被害人因前揭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
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本案偵查
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
人,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06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李兆祺為代行告
訴人,李兆祺並於同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
等情,有
李兆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訊問筆錄在卷
可
參(見108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第11、67、69頁)。
嗣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59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兆
祺為其監護人,李兆祺嗣於109年03月16日以被害人法定
代
理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等情
,亦有本院
上揭民事裁定、刑事補行告訴狀附卷
足稽(見原
審108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卷第153至154頁、109年度交易字
第305卷第53至55頁)。則檢察官前雖指定李兆祺為代行告
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李
兆祺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李兆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
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李兆祺另以被害人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行使告訴權,且檢察官業將李兆祺為獨立告
訴之相關卷證,以109年3月20日中檢增達109蒞2215字第109
9027742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
罪之
訴追條件已經補正。
②茲因李兆祺代理被害人於108年1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李
兆祺已於109年4月27日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於109年4月29日
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1194
卷第245至257頁、109年度交易字第305卷第59至61頁),是
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罪分別為「
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刑法
第320 條、第321 條之
竊盜罪」。本件被告王耀霆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嫌,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應行合議審判,不得獨任審理。
惟原審仍由
受命法官任審判長獨任審理而為本件判決,本件
原審既未經合議審判即行判決,其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
當
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之過失致重傷害規定,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
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較被告有利。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件起訴意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規定起訴,己非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
已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之案件。原審未
行合議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發回
原審法院另依
合議程序為審理,以符合程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