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
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榞
被 告 蘇永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5602號、288
22號、31169號、311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榞部分撤銷。
黃建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其餘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榞為彰化縣○○鎮○○○商行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同日 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
183.7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追撞同方向前
方由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
車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
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
嗣簡妙菁之父簡○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
白○品及簡妙菁,於同方向後方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煞避
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停止在中線車道
上,乘坐在車內之簡妙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
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白
○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簡○祥送醫後則因
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黃建榞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
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妙菁
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建榞固不否認其為○○○商行大貨車司機,有於
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其於輔助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
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
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
道上;
嗣後告訴人簡妙菁之父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其妻白○品及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地點時
,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停止
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
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
等傷害,被害人白○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被害人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
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
致死等
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
當時系爭大貨車的車頭已撞凹,伊被卡死在車內,無法下車
擺放三角錐,大約10秒後,死者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就
撞上來了等語。於本院辯稱:被告第一階段撞擊華武雄之聯
結車,非必然一定造成後方簡○祥車輛追撞被告所駕之系爭
大貨車,而發生本案令人遺憾之結果,且被告第一階段之過
失追撞後,並無迴避結果可能性、履行義務之可能性、防護
避免之可能性,足認與被害人簡○祥車輛追撞系爭大貨車致
受傷、死亡,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㈡惟查:
1.被告黃建榞為○○○商行之司機,系爭大貨車為公司車,當
天是要開車去裝貨,且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
,致其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
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導致該聯
結車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被告黃建榞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後告訴人之父
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品及告訴人,同向行
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並自後方追撞被
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並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
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品則受有
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
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
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華武雄、林建利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告
訴人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8號卷【
下稱
相驗卷一】第82至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相字第321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27至2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第212頁;證
人華武雄部分:見相驗卷一第9頁、第72頁,相驗卷二第24
頁;證人林建利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1頁、第72頁,相驗卷
二第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白○
品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至2頁)、被害人白○品之光田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一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一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24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44張
(見相驗卷一第25至46頁)、被告黃建榞之行車速度紀錄圓
盤影本(見相驗卷一第47頁)、證人華武雄之行車速度紀錄
圓盤影本(見相驗卷一第4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一
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自用大貨車(見相驗
卷一第59頁)、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見相驗卷一第60頁
)、00-00營業半拖車(見相驗卷一第61頁)、000-0000自
用小客車(見相驗卷一第62頁)、0000-00自用小客車(見
相驗卷一第63頁)、0000-00自用小貨車(見相驗卷一第64
頁)、被害人白○品部分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見相驗卷一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75頁
)、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76至79頁)、相驗照片
(見相驗卷一第86至91頁)、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相驗卷一第85頁)、被害人簡○祥部分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4號卷【下稱相
驗卷三】第1至2頁)、光田綜合醫院107年2月11日出具之一
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見相驗卷三第8、9頁)、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三第33至35頁
)、現場及車損蒐證光碟1片(見相驗卷三第80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三第81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三第8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
驗卷三第85至88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三第90至9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驗卷二第10至1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7日
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二第51至75頁)、被害
人簡○祥之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月1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國道警七刑字第1077900203號卷第53頁)、國道警察第七大
隊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79頁)、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81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亦
為被告黃建榞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被告黃建榞固辯稱因為當時被卡在車子裡面,無法下車擺放
三角錐,並非
故意不下車擺放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榞於案發當時,係為超越
前車而自輔助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當時
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
而自後撞擊該聯結車,除導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而停放在外
側車道上之外,被告黃建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因撞擊而
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而案發當時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黃建榞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
取適當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因而自後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之車尾,其有過失
甚明。雖被告黃建榞車輛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因車
頭凹陷、人被卡在車內無法即時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導致行
駛於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未及反應而向前撞擊被告黃建榞之系
爭大貨車,此部分參以被告黃建榞所供稱:伊撞到證人華武
雄之聯結車後,經過10秒鐘左右,被害人車輛就從後方撞上
伊的車子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7頁,相驗卷三第16頁),
並參以現場照片,被告黃建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經撞
擊後,確實呈現嚴重凹陷,車門變形
等情,有系爭大貨車之
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一第38頁),尚難期待被告黃
建榞經此嚴重撞擊後,
猶能於短暫之10秒鐘內,即下車擺放
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故被告黃建榞於事發後未下車放
置三角錐或其他故障標誌之部分,難認有過失。然倘非被告
黃建榞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而撞擊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聯結車,致自身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因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於10秒後自同向後
方駛來之被害人車輛,亦不會因夜間視線不佳未能預期會有
車輛靜止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致未能提前即時反應而煞
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被害人白○品、簡○祥則均致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
黃建榞上開撞擊證人華武雄聯結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被害人白○品、簡○祥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
果關係。卷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建榞
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前車發生碰撞,爲肇事原因( 見相字
第321號卷第49至75頁鑑定意見書),被告黃建榞辯稱其未能
下車擺放三角錐乙節,縱可採,仍無從排除其過失行為與本
案事故發生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其過失撞擊聯
結車與嗣後被害人之追撞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榞上開犯行,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建榞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
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
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依刑
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
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
併科
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
之主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3.又被告黃建榞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
等行為應論處業務
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
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
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惟提高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榞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建榞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建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黃建榞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白○品、簡○祥死亡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㈣被告黃建榞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業於109年3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與施瑞統即○
○○商行共同於109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新台幣三百六十 萬元(不包含強汽車制險責任險之理賠,
見本院卷145至146頁調解筆錄,業已給付 ),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所生損害大,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爲由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榞
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欲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聯結
車,系爭大貨車即跨停於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上,嗣同向行
駛於其後方之被害人車輛則因不及反應自後撞上系爭大貨車
,導致被害人白○品、簡○祥死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
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告訴人身心痛苦亦
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建榞就本
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其犯後雖坦認自後撞擊證
人華武雄之聯結車部分具有過失,但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等犯行,嗣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連帶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其刑責(
見本院卷第143頁調解
訊問筆錄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4年2月22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肇事後已表悔
悟,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達成民事調解,連帶賠
償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被害人家屬
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其刑責,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爲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牢記因自己犯下之
錯誤,並督促
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龍為○○○水產公司載送漁貨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建榞於107年1月16日清晨
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同日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83.7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
以停煞之距離,致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追撞同方向
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該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停
止在中線車道,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
側車道上。嗣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白○品及告訴人,於同方向後方行駛前開路段時
,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停
止在中線車道上;嗣後被告蘇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又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左後角,致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
、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被害人白○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於到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詎被告蘇永
龍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於下車查看後竟未協助救
助傷者告訴人、被害人簡○祥及白○品,卻另萌生肇事逃逸
犯意,迅速逃離現場;被害人簡○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
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蘇永龍涉犯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此部分
起訴書原係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然經
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蘇永龍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法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第169頁)、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
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龍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等罪嫌,係以被告蘇永龍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蒐
證照片共44張、被告黃建榞、證人華武雄之行車速度紀錄圓
盤影本共2 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告訴人、被害人簡○祥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道警察第七大隊刑案車輛勘察
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號-00號自小貨車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0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7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
意見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永龍固不否認有
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前開地點,當時有見及現
場有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處
,有聽到「叩」一聲,但伊覺得是地上碎裂物打到車子的聲
音,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車輛,因為該路段很暗,伊下車後只
知道前有車禍發生,但不知道有人死傷,如果伊知道的話,
一定不會離開現場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沒有碰撞到被害人
的車子,是碰到碎裂物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南投地
檢署法醫補充鑑定報告內容,法醫認為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蘇永龍所駕駛的自小貨車是沒有因果關係,由該法醫的報告
內容,可以知道被告蘇永龍並沒有肇事因素,他並沒有過失
,本件被告蘇永龍既然沒有肇事因素,也沒有過失,就不構
成所謂肇事逃逸罪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尾之保險桿,確實有一處明顯之凹痕(見相驗卷
一第33頁),而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下方
,亦有因撞擊而產生之車損痕跡,且右前方之防撞桿亦有明
顯向內凹陷之變形情況(見相驗卷一第44頁下方、第45頁)
,復經員警將上開2 車之車損情形、車損位置加以量測,確
認兩車之凹損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皆為50至70公分左右,
且經比對兩車之變形車損位置、角度、高度亦均完全吻合;
復於系爭小貨車之右前防撞桿向內變形、距離地面約56.5公
分處,查出留有系爭小客車之車漆移轉痕跡,而系爭小客車
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距離地面高度約56.5公分之位置,亦
存有呈「一」字之擦刮痕跡;又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
後輪胎處,另留有呈「ㄩ」字之擦刮痕跡,經比對後應係與
系爭小貨車右前防撞桿下方撞擊後所產生之痕跡;系爭小貨
車右前車輪胎腹處亦見有一擦痕,核與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
桿近左後輪胎處,亦可見有系爭小貨車上開輪胎擦痕之轉印
痕跡相吻合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車
輛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1至179頁
)。參以被告蘇永龍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現場很灰暗,肇事
前伊行駛於中線車道,伊之車輛有碰到東西,伊就採煞車減
速並看見前方有事故車輛,於減速過程中,伊有聽到碰一聲
,當時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停車以後伊就下車檢視伊車輛
之車損情形,才知道伊有碰撞到前方之被害人車輛等語(見
相驗卷三第26至27頁)。是以,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確實有撞擊停放
於中線車道上、由被害人簡○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乙節,應
可認定,是被告蘇永龍改口辯稱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
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與兩車之車損情形、車損位置
、擦刮痕、轉印痕經比對後均相吻合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其前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撞擊被害人車輛乙節相左,委無可採
。
㈡雖被告蘇永龍有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害人簡○祥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之情事,然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及被害人簡○祥
、白○品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覆稱:請洽第一時間相驗法醫及診治醫師爲宜( 見本
院卷第135頁覆函),本院再函詢相驗法醫師,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6日以投檢曉端107相28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法醫檢驗報告書(補充 )二份,就被害人白○品部
分研判:1.死者入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屍觀傷勢主要為頭部
多處挫裂傷造成顱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主要原因,而其傷
勢主要來自撞擊前車後、頭顱部遭正面衝擊後傳導至腦部及
顱底所造成。死者屍體外觀無發現由後車追撞所產生之後枕
部甩鞭傷挫傷。2.經翻閱本案國道公路警局第七通路警察大
隊車輛勘察報告,可知蘇永龍所駕駛0000-00 自小貨車撞擊
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死者白○品傷勢不符合。3.結果:蘇
永龍駕駛之0000-00自小貨車撞擊000-0000 號乘客死者白○
品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就被害人簡○祥部分研判:1.死者
入院傷勢主要為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多處腦出血為造成死者
死亡主要原因,而其傷勢主要來自撞擊前車後、頭顱部遭正
面衝擊後傳導至腦部及顱底所造成。2.揮鞭樣損傷(甩鞭傷
):臨床為頸椎和頸髓損傷,死者經診斷有頸椎骨折情形,
符合甩鞭傷,係因駕駛員或乘員由於高速行駛突然加速(後
車高速追撞)或減速(高速撞擊前車)易發生此類損傷,經
翻閱本案國道公路警局第七通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明
顯可知死者頸部之甩鞭傷由減速造成即高速撞擊前車所造成
(死者所駕駛車輛車頭車前頂全毀),並非由加速所引起之
甩鞭傷(死者車輛受後車撞擊損壞極輕且並未發生強烈位移
)。3.結果:蘇永龍駕駛之0000-00 自小貨車撞擊000-0000
號死者簡○祥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47至175頁)
,此與卷附照示所示系爭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前方車頭幾近
全毀、擋風玻璃破碎、引擎蓋嚴重扭曲、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車門皆嚴重變形,車輛左後角之保險桿向內凹陷、部分破損
、左後輪框附近之烤漆剝落、有擦刮痕,整體而言,
堪認系
爭小客車之前半部(即駕駛座、副駕駛座至車頭處)毀損情
形甚為嚴重,後半部(後方乘客座至車尾處)之車體則較為
完整,雖於撞擊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再遭被告
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自左後方撞上,然其左後方之車損
情形顯然較為輕微,足徵該次撞擊力道非大、撞擊位置亦屬
側邊,並非直接撞擊,反觀被害人車輛車頭及前半部幾近全
毀之嚴重結果,更可推知被害人車輛撞上被告黃建榞之系爭
大貨車時,其撞擊力道甚鉅,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補充)
應
堪採信。堪認被害人白○品及簡○祥之死亡、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係因系爭小客車自後撞上被害人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
後所肇生,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因被告蘇永龍駕駛系爭小貨
車撞擊被害人車輛所致,無因果關係存在,無從遽為不利於
被告蘇永龍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依此,除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事故,方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之範疇,而排除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且該條規定須致人死傷而逃逸,本案被害人白○品、簡
○祥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係因黃建榞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撞
擊華武雄駕駛之聯結車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導致
被害人車輛未及反應煞避不及自後撞上系爭大貨車所釀生,
係黃建榞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如上述,並非被告蘇永龍之過失
所造成,
縱有離開現場之不當行為,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
蘇永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蘇永龍犯上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永龍犯罪,原審爲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在靜止情況下,遭被告蘇永龍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方
撞擊,將會導致承受此撞擊力道的前車內之被害人簡○祥、
白○品及告訴人受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未逸脫通常經驗及
知識常識之判斷,誠屬極爲合理、可能之結果,自足以
肯認
被告蘇永龍駕車自被害人簡○祥左後方撞擊的過失行爲,與
被害人簡○祥、白○品受傷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蘇永龍於下車查看後,發現地上均爲碎裂
物,竟逕自駕車離去,未報警處理,至少具有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等爲由上訴,與上開法
醫檢驗報告書(補充)所載及卷附照片所示撞擊力道不符,尚
難採信,核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被告蘇永龍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
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黃建榞得上訴。
被告蘇永龍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