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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過本院調查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法律,都沒有違法不當的情形,所以本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針對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補充不予採納的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基於告訴人的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稱被告在案發
    後,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審判中誆騙法
    官他現在已經無業,沒有辦法賠償,也與告訴人調查的結果
    不符,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於低度量刑。卷內
    資料可以證明,被害人縱然騎機車也有疏失,但應該與被告
    同為肇事主因,並非原審判決所依據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
    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所以,原審的量刑基礎確實
    存在疑問,有再詳加調查的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
    法適當的判決。
三、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放拖車,導致被害人騎機車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而死亡,被告具有過失,而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決中雖然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認為被告對於車禍事故的發生,是
    「肇事次因」,也只是說明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撞擊拖
    車的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已。縱然依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僅係「肇事次因」,也不能免除被告的刑事過失責任。
    簡單的說,原審判決並沒有具體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究竟
    是「主因」或者是「次因」,只是說明縱使被告肇事因素是
    「次要」的,仍然應該要負刑事過失致死責任。所以,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據前述鑑定意見,作為量刑基礎存有疑
    問,有再調查的必要,恐怕有所誤解。
四、被告所犯的罪名是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所以,在這個法
    定刑的範圍內,最高量處5年有期徒刑、或科處最輕的罰金1
    千元,量刑都不算違法,重點在於「適當」與否。然而,什
    麼樣的刑罰、刑度才算「適當」?因為每一個個案情況不同
    ,法律也沒有統一一致的標準。審判實務上,也只要求法院
    應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舉的各種情形,一一盤點,綜合考量
    ,為妥適地「量刑」。至於應該如何盤點各項「量刑因子
    、如何綜合考量或評價各項「量刑因子」及所佔的份量?簡
    單地說,在目前還沒有法律明文規範或限制的情況下,量刑
    是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只要判決已經針對各種量
    刑事項予以裁量,而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況,上級審法院原
    則上就應給予尊重,不得隨便撤銷。基於以上說明,我們來
    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知以1千元折算1日
    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否適當?從形式上來說,量刑是在
    上述「法定刑」範圍內,並無違法。而且,針對量刑時應斟
    酌的事項,原判決也一一說明:⑴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但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抹滅的
    傷痛,所為實屬不當。⑵被告肇事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
    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被告也向公司
    借款20萬元,經由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⑶被告因個人經濟
    狀況不佳,公司也不願再出面處理,造成被告沒有跟被害人
    談和解,也沒有談到和解金額。⑶前述覆議的結果,雖然認
    為被害人是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剛剛違規停車,就發生
    本案事故的犯罪情節。⑷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的學歷、目前無
    業,名下無財產,有10萬元負債,已婚有2子,以及⑸被害
    人家屬陳述自案發以來,被告種種的消極處理態度等情事,
    由此可見原審的量刑,已本於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沒有偏執在任何一方,不能
    說有過重或過輕的不當情事,本院應該予以尊重,不能恣意
    撤銷。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的主張,無非是將告訴人已在原審所做不利
    於被告的量刑陳述,再一次的表達而已,從上面的說明可以
    知道,原審已經斟酌考量,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道平日以駕駛營業全拖車,以「怡昌交通有限公司」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在彰化縣和
    美鎮北辰路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將全拖車倒車停置於和港
    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車銜接。其明知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按
    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
    物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及之,於上開路段倒車完畢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利用道路停放該全拖車。於被告甫將該全拖車停放完畢
    下車之際,適有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景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
    直接撞擊王正道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全拖車左後側車斗,
    致葉景雄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骨外創、
    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景雄之配偶王心妤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道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沛濡、黃文亭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調偵字卷第21頁、相字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蒐證照片22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至48頁、第55頁、第85至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放拖車致生事故,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覆定意見為:「一、葉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王正道駕駛營業全拖車,夜晚違規於路口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一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之覆議意見書),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公司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刑法第276 條論處。公訴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之妻痛失伴侶、子女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所為實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稱其已需負擔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已向公司借款20萬元並由公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因公司不願出面處理,其沒有錢而沒有要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也沒有與被害人家屬談到和解金額;併考量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於夜間甫違規停放全拖車完畢,被害人隨即撞上而發生車禍之案發情節,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僅稱沒有辦法而不願意談、連1 句道歉也沒有、沒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2 子、無其他財產、有負債10多萬元及須負擔本案保險公司給付之補償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