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
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棠洲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及就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本案被告
為企業負責人,施做本案工程,竟存有僥倖心理,不但未申
請封閉道路許可,且對於擅自封閉之道路未作足完善之警示
,以期讓用路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其行為實對於一般用路
人均造成極大的危害風險,再者,被告
迄今未坦承犯罪,否
認有過失,未有悔悟,顯然不知其如此便宜措施將造成一般
用路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
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
過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刑,以示
懲儆。另
告訴人
亦具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就其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已詳予說明:
㈠被告雖曾辯稱:被害人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與
伊之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為向億企業
社負責人,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
人,於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之機慢車專行車道內進行施工;
被害人葉承瑾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見擺放在苗
栗縣頭份市○○○○路地下道入口處之活動型拒馬標誌「拒
4」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東端後倒
地,造成受有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前臂變形及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臟多器官挫傷、肝臟
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等情,
業
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時、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他卷第32至33、52至53頁,偵卷第23至24、93至94、
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核與
證人謝幸樺、黃
品原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2至55頁,他
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23至24、117至118頁),並有財團
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
錄、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
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苗栗縣政府與廣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廣鑫
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捷土木包工業與向億企業社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13至29、
31至35、43至51、60、74至79頁,他卷第37至48頁),此部
分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
⒈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用於雙車道
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用於視距不良
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
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
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
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
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
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
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用於市區○○道○○道路
,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
中心局部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路口中心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
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是道路
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無法供用路人順暢通行,依上開規定
,即應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以使用路人可明確察覺行駛
之道路前方有因施工無法正常通行之情事,並可預作準備,
進行變換車道、改道行駛等駕駛行為,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各
款規定所畫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可知若道路因施工
致有一車道須完全封閉無法通行,應於施工地點前一定距離
(按道路狀況不同,或係1公里、500公尺或150公尺不等)
處先裝設施工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再設置交通錐、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
示改道,且無論係何種道路狀況,交通錐、活動型拒馬之擺
放數量均應為多數,並依照道路封閉之車道數自路面邊線為
起點,以漸進式依序設置至可通行之同向車道分隔線止,以
引導用路人安全通行該施工路段。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
未經公路
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
;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6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依本案事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第31至35、47至49頁)
,被告於事發地點之機慢車專行車道內進行施工時,僅在入
口處擺放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1只、交通錐1只,而未有
裝設施工標誌或設置其他交通錐、活動型拒馬,活動型拒馬
標誌「拒4」1只擺放位置右方則為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被
告對此狀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1至
82頁,卷二第91至9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未依規定
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之情,應
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事發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並封閉道路施工,未
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使用道路等情,業經苗
栗縣政府以107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70154661號函覆明確
(見偵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1頁
,卷二第91至92頁)。
⒌綜上,被告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事發道
路封閉機慢車專行車道施作系爭工程,又未於適當位置裝設
符合法規要求數量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
顯有
過失行為甚明。
⒍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可即
行封閉車道施工,又未依規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5至78頁);該鑑定意見並與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相同(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108年11月6日路覆字第1080117178號函),與上開
判斷一致。是被告本件施工之行為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⒎被告另辯稱放置於車道中央之活動型拒馬標誌係遭被害人撞
擊後方掉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活動型拒馬之標誌已掉落,應有疏
誤云云。經審閱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頁),事發地點
擺放活動型拒馬之「車輛改道」標誌係掉落於路面,未妥善
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此照片係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自無
法回推於事故發生時該標誌是否已先掉落於路面上,抑或係
遭被害人撞擊之後才掉落地面。然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地點設
置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既未達符合法規要求
之數量,亦未依法規要求之方式妥善設置,以供用路人得清
楚理解道路前方之施工情形、車道封閉狀況而採取安全之閃
避措施,業如前述,無論該標誌於事發時係正確裝設於活動
型拒馬上、抑或已因故掉落於路面,實不足以影響被告過失
行為之認定。被告以此辯稱本案無過失,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案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有前述過失行為存在。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道路通行之順暢與安全,任何人未經
許可均不得私自封閉道路使用,
縱有封閉道路施工之必要,
亦須裝設完善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使用路人可
以清楚認識前方道路施工之狀況、占用車道數及應為何適當
之閃避行為,以安全通行施工路段。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
為,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查悉道路施
工封閉情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縱可先看到
封閉路段前方之交通錐而為閃避,但路面放置交通錐1只之
可能原因甚多,或係路面有坑洞、路面舖設柏油未乾燥等,
依常情尚無法僅依道路中央擺放交通錐1只,而清楚理解後
方道路是否施工封閉、封閉之車道數為何、是否應改道或可
繼續行駛等節,
嗣被害人繼續向前行駛後,突遇活動型拒馬
擺設於機慢車專行車道中央,依其行進動向之右方則為交通
桿及地下道護欄,已無空間供被害人變換車道、閃避前方之
活動型拒馬或護欄等障礙物(見相卷第31頁之照片),致被
害人因此無法閃避,撞擊道路右側之地下道護欄終釀憾事。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造成被
害人因此肇事、死亡之結果,其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方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查被害人死亡時之血液檢
驗結果,血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濃
度為0.500μ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相卷第74至79頁)。人體內血液之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若為0.05-2.6μg/mL,可能出現不穩定之駕駛
一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7年3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
0003820號函覆(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查,證人謝幸樺
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出門去
上班,事發地點是在上班途中,距離家裡約15分鐘車程等語
(見相卷第52至53頁)。是被害人於事發當日騎乘機車至事
發地點時,既已行車約15分鐘,均未有發生其他事故;且被
告於施工路段之活動型拒馬前,另有放置1只交通錐,距離
約27公尺(見相卷第31頁之照片),倘若被害人因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豈有可能自住處
騎乘機車上路後,於行至事發地點途中均未發生其他事故,
行經事發路段時更可先自行閃避放置於道路中央之交通錐後
,再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
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煞車痕長達12公尺(見相卷第43頁),亦
顯見被害人於行至事發地點時,實有察覺道路前方之活動型
拒馬,末因煞車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自不能認定其因血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造成意識不清之情事。是被告以被
害人體內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量,而欲以此完全排除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難採憑。
㈤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然上情均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刑
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應負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
責任係對於被告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
,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餘地。
㈥至辯護人主張應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被害人是
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
責任。然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行為,業經調查認定明確
;而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達0.500μg/mL,但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此
事自不足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一併指明。
㈦辯護人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但所提出各判決之事實、被害
人駕駛路線、狀態(或係行至事發地點從未煞車閃避、或與
距離施工地點相隔數車道、或違規行駛路肩),均與本案事
實迥然不同,尚無法
比附援引,或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該等判決見解均屬各法院對於個案之判斷,亦不生拘
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等旨。
經審認結果認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猶主張應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被害人是否有不
能安全駕駛情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判斷同原審見解,認無調查
之必要。
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未據上訴。檢察官雖併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但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經比較新舊法,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108年5月31
修正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量
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向億
企業社負責人,承包施作本案工程,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
範,先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方可封閉車道,更應妥善規劃、設
置各類標誌、拒馬或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行經施工路段時
提高警覺、小心駕駛,避免交通事故或工地意外發生;
詎料
其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先申請核可即擅自封閉車道施工
,又未妥善設置各類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行經事發路段時,
未能及時察覺前方道路已因施工封閉並改道行駛,無法閃避
而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
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過失行
為,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
,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擔任向億企業社
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配偶、兩名就學
中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
,又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經審認
結果認為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併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家屬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
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
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
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棠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棠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棠洲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並承包由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向
苗栗縣政府承攬之「苗栗縣○○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
建工程(都市計劃內)- 地下道車行箱涵牆面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執行
業務之人。其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地下道機慢車專行
車道內施工前,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可始得封閉車道,並應依規定審慎規
劃、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始得動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
,而依魏棠洲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未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
依規定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封閉車道動工,適有葉承
瑾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00000
000路段○○號誌路口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見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地下道入口處之活動型拒
馬標誌「拒4 」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
欄東端後倒地,造成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前臂變形及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臟多器官挫傷
、肝臟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心因性及出血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承瑾之妻謝幸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棠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
,為執行業務之人;而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之機慢車專
行車道內進行施工,被害人葉承瑾則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見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地下道入口處之
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
地下道護欄東端後倒地,造成受有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
前臂變形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
臟多器官挫傷、肝臟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後,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一事,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06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
他卷)第32至33、52至53頁,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93至94、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
第73至85頁】,核與證人謝幸樺、黃品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苗檢106 年度相字第328 號卷(下稱相卷)
第52至55頁,他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23至24、117 至118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億
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與廣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立
之工程契約、廣鑫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捷土木包工
業與向億企業社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
(見相卷第13至29、31至35、43至51、60、74至79頁,他卷
第3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與伊之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
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
、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
者。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四、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五、用於四車道以
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六、用
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
者。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
行車路面阻斷者。八、用於市區○○道○○道路,臨近路
口一向封閉施工者。九、用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
局部施工者。十、用於市區道路○○路口中心施工者。十
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十二、用
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
道養護施工者。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
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 條定有明文。是道路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無法供
用路人順暢通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
施,以使用路人可明確察覺行駛之道路前方有因施工無法
正常通行之情事,並可預作準備,進行變換車道、改道行
駛等駕駛行為,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細繹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各款規定所畫設
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可知若道路因施工致有一車道
須完全封閉無法通行,應於施工地點前一定距離(按道路
狀況不同,或係1 公里、500 公尺或150 公尺不等)處先
裝設施工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再
設置交通錐、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
示改道,且無論係何種道路狀況,交通錐、活動型拒馬之
擺放數量均應為多數,並依照道路封閉之車道數自路面邊
線為起點,以漸進式依序設置至可通行之同向車道分隔線
止,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行該施工路段。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
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6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依本案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1至35、47至49頁
),被告於事發地點之機慢車專行車道內進行施工時,僅
在入口處擺放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1 只、交通錐1 只
,而未有裝設施工標誌或設置其他交通錐、活動型拒馬,
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1 只擺放位置右方則為交通桿及
地下道護欄,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91至92頁)。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顯有未依規定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之行為甚明
。
⒋再者,被告於事發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並封閉道路施工,
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使用道路等情,亦
經苗栗縣政府以107 年8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70154661號
函覆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卷二第91至92頁)。
⒌基上,被告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事發
道路封閉機慢車專行車道施作系爭工程,又未於適當位置
裝設符合法規要求數量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
,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⒍又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經道路主管機關
核可即行封閉車道施工,又未依規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5至78頁);該鑑
定意見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1月6 日路覆字第10801171
78號函),且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是被告本件施工之行
為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⒎被告辯稱放置於車道中央之活動型拒馬標誌係遭被害人撞
擊後方掉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活動型拒馬之標誌已掉落,應
有疏誤云云。經審閱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頁),事
發地點擺放活動型拒馬之「車輛改道」標誌固係放置於路
面,未妥善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然此照片既係於事故發
生後所拍攝,自無法回推於事故發生時該標誌是否已掉落
於路面上、或是否係遭被害人撞擊後方掉落地面。惟被告
於事發地點設置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既未達
符合法規要求之數量、亦未依法規要求之方式妥善設置,
以供用路人得清楚理解道路前方之施工情形、車道封閉狀
況而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業如前述;是無論該標誌於事
發時係正確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抑或已因故掉落於路面
,實不足以改變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存在,被告以此辯稱
本案無過失,應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案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既有過失行為,業如前
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道路通行之順暢與安全,任何
人未經許可均不得私自封閉道路使用,縱有封閉道路施工之
必要,亦須裝設完善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使用
路人可以清楚認識前方道路施工之狀況、占用車道數及應為
何適當之閃避行為,以安全通行施工路段。是被告既有上開
過失行為,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
楚查悉道路施工封閉情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縱可先看到封閉路段前方之交通錐而為閃避,然路面放置
交通錐1 只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路面有坑洞、路面舖設柏
油未乾燥等,依常情尚無法僅依道路中央擺放交通錐1 只,
而清楚理解後方道路是否施工封閉、封閉之車道數為何、是
否應改道或可繼續行駛等節;嗣被害人繼續向前行駛後,突
遇活動型拒馬擺設於機慢車專行車道中央,依其行進動向之
右方則為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客觀上已無空間供被害人變
換車道、閃避前方之活動型拒馬或護欄等障礙物(見相卷第
31頁之照片),致被害人因此無法閃避,撞擊道路右側之地
下道護欄終釀憾事。彰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危害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此肇事、死亡之結果,其間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方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查被害人死亡時之血液檢
驗結果,血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濃
度為0.500 μ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4至79頁);而人體內血液之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若為0.05-2.6μg/mL,可能出現不穩定之駕
駛一事,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7 年3 月13日法醫理字
第10700003820 號函覆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
謝幸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
出門去上班,事發地點是在上班途中,距離家裡約15分鐘車
程等語(見相卷第52至53頁),是被害人於事發當日騎乘機
車至事發地點時,既已行車約15分鐘,均未有發生其他事故
;且被告於施工路段之活動型拒馬前,另有放置1 只交通錐
,距離約27公尺(見相卷第31頁之照片),若被害人因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豈有可能自
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後,於行至事發地點途中均未發生其他事
故、行經事發路段時更可先自行閃避放置於道路中央之交通
錐後,再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煞車痕長達12公尺,亦顯見被害人於
行至事發地點時,實有察覺道路前方之活動型拒馬,末因煞
車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自不能認定其已因血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過量而造成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
告以被害人體內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量,而欲以此完
全排除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認
可取。
㈤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然上情均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刑
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應負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
責任係對於被告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
,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餘地。
㈥至辯護人主張應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被害人是
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
責任。然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達0.500 μg/mL,但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此
事自不足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一併指明。
㈦末觀辯護人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各判決之事實、被害人駕
駛路線、狀態(或係行至事發地點從未煞車閃避、或與距離
施工地點相隔數車道、或違規行駛路肩),均與本案事實迥
然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或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該等判決見解均屬各法院對於個案之判斷,亦不生拘束本
院之效力。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
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
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
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
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
,惟修正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
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
得併科罰金,則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
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
並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在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範,先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方可封閉車道,更應妥善規劃、設置各類標誌
、拒馬或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行經施工路段時提高警覺、
小心駕駛,避免交通事故或工地意外發生;詎料其竟疏未注
意相關規定,未先申請核可即擅自封閉車道施工,又未妥善
設置各類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能及時察
覺前方道路已因施工封閉並改道行駛,無法閃避而撞擊交通
桿及地下道護欄,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所為實應非
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過失行為,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擔任向億企業社負責人
、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中有配偶、兩名就學中子
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
又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