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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宏為攝影師,於民國106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攝影社團認識對模特兒外拍有興趣之代號AB000-A108045 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陳俊宏對A女為第一次外拍攝 影後,倆人即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俊宏於108年2月21 日23時許,以Line與A女傳送訊息,約定於108年3月16日在 臺中市境內之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A女於108年3月16日 自臺中市以北某火車站搭乘南下火車,於11時50分許抵至臺 中市成功火車站,見面後陳俊宏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A女,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由A女進 入超商依陳俊宏指示購買「冰火」酒精飲料1瓶,購買後陳 俊宏再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涵館汽車旅 館(下以汽車旅館逕稱),於同日12時19分許入住汽車旅館 11 5號房內,A女進入該房間後,先至廁所更換拍攝服裝, 陳俊宏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 私下先將上開冰火酒精飲料斟入房間內之馬克杯,再加入數 量不詳助眠劑(少於完整一顆或一份),待藥劑溶解將冰火 酒精飲料交予A女,使A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該飲料,而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A女飲用後即開始依照陳俊宏之指 示進行拍攝,惟其隨著拍攝進度因藥效發生作用漸覺精神不 濟及身體不,越來越想睡覺,陳俊宏見狀要A女換上當 日拍攝之第3套即由陳俊宏提供之衣服,並以拍攝需求為由 ,拿其預先準備之情趣用品皮手環及眼罩,使A女載上,並 假意A女可在拍攝過程躺在床上休息,A女因信任陳俊宏而配 合並身心鬆懈背靠著床頭休息,陳俊宏認時機成熟,先行脫 掉A女所著內褲,A女雖感覺有異,惟陳俊宏隨即亦褪下自己 所著外褲與內褲至膝蓋處,以其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欲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於其陰莖甫碰觸A女之外陰部 ,即為A女驚覺立即推開陳俊宏、起身跑向廁所而未得逞,A 女邊跑邊拿掉皮手環及眼罩,跑進廁所內抵住門,換好衣服 後再逃離現場撥打電話給表哥即代號AB000-A108045A(姓名 詳卷,下稱B男)求救,並由汽車旅館某不詳女性員工協助 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使A 女至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A女尿液檢體送驗,檢出 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尼古丁及其代 謝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證人B 男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指 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 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A女下藥及著手性交而未遂等情,惟否 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加速 迷濛拍照的感覺,所以才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後來拍第 2套衣服,因為衣服較透明看得到內衣褲,後來拍照時我跟 被害人詢問要不要戴上手銬(即皮手環)跟眼罩拍照,因為 比較裸露引起我的犯意,我就脫下被害人的內褲,我則脫下 我的外褲及內褲。我是拍到第3套衣服的時候才產生性交的 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拍攝第1套衣服 結束時藥效即已發生,倘被告一開始使用藥劑是為了要與A 女有性行為,何須等到拍攝第3套衣服時候始著手性交行為 ,再A女前未曾服用過安眠藥,於本案服用後固有精神不濟 狀況,但並無昏睡,始終知道情況,直至報案、到醫院採樣 時均意識清楚,顯然被告加的助眠劑量非常少,益見被告係 拍攝到最後才產生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意思,與使用藥物沒 有關係,本案被告是趁A女精神不濟的時候要對A女實施性行 為,故應屬於乘機性交未遂而非強制性交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以旅拍為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涵館旅館115號房內, 其讓A女飲用加入不詳助眠劑之冰火酒精飲料,嗣欲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A女將其推開而未遂,A女之尿液檢驗 出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尼古丁及其 代謝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參偵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79、142頁,本院卷第 140、14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第124至131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6月6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B000 -A10804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生 字第1080025709號鑑定書(DNA鑑定)等附卷可稽(參他卷 第21至23、2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87頁、偵卷第57至70 、73至75、205至209、257至260頁、偵卷卷附不公開資料袋 第17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係A女與被告進行之第3次攝影外拍,前2次就關於攝影 外拍之主題、風格、服裝及如何進行等事宜,被告於外拍前 均會告知並與A女討論確認,此次亦不例外之情,業據A女證 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7、132頁),並有前述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觀之前述Line對 話內容:(參他卷不公開卷第2、4、17、21、52、69、81頁 ) ┌───┬──────────┬─────────────────┐ │傳送者│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 ├───┼──────────┼─────────────────┤ │被告 │108年2月21日前某日19│想拍電子寫真書 │ │ │時54分 │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想說拍性感尺度的風格 │ ├───┼──────────┼─────────────────┤ │A女 │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2分│嗯 │ │ │ ├─────────────────┤ │ │ │舊旅社風格 │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48分│妳要看去年底拍的一般旅拍的照片嘛?│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56分│奶又不是重點 │ ├───┼──────────┼─────────────────┤ │A女 │108年3月8日23時44分 │有想好 │ │ │ ├─────────────────┤ │ │ │要拍什麼了嗎? │ ├───┼──────────┼─────────────────┤ │被告 │108年3月9日0時35分 │就跟原本說的那樣阿 │ ├───┼──────────┼─────────────────┤ │被告 │108年3月9日10時52分 │妳準備妳可以拍的衣服 │ │ │ ├─────────────────┤ │ │ │我這邊如果有我在準備幾個 │ ├───┼──────────┼─────────────────┤ │A女 │108年3月9日19時11分 │我可以拍什麼 │ │ │ ├─────────────────┤ │ │ │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嗎? │ ├───┼──────────┼─────────────────┤ │被告 │108年3月13日22時34分│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 │ ├───┼──────────┼─────────────────┤ │A女 │108年3月14日18時01分│啥 │ │ │ ├─────────────────┤ │ │ │跨謀(即看不懂之意) │ ├───┼──────────┼─────────────────┤ │被告 │108年3月14日18時02分│沒事啦不重要 │ ├───┼──────────┼─────────────────┤ │被告 │108年3月15日22時34分│妳看覺得什麼性感都帶囉 │ ├───┼──────────┼─────────────────┤ │A女 │108年3月15日23時52分│不知道 │ └───┴──────────┴─────────────────┘ 可知此次攝影外拍風格重點在「性感」,A女會僅著內衣褲 拍攝情事為被告及A女間之共識。再比對被告於108年3月13 日11時53分傳送2張照片(參他卷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 照片中女性站立,僅著白色內褲,未著內衣,外罩披風式長 度至臀部下方之白色透明薄紗(下稱白色系列),以及上揭 對話「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之內容,雖然A女對 上開照片及對話均無正面回應,然A女另對於被告以戲謔「 我都是國王的新衣」、「上網查國王的新衣」之訊息,於 108年3月5日21時27分回應以「就裸體是嗎?」,參以被告 回以「有遮啦」(參他卷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等情,可推 知本次外拍由A女著與白色系列照片中之女子相同之服裝, 但非全裸,亦屬被告與A女間之默契與界限。 2.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從2月22日到3月16日中間 ,有無討論到要拍出朦朧的感覺的情況?)沒有。(在第3 次拍攝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妳,他會加什麼藥物讓妳喝下, 以便拍出什麼效果?)沒有。(有無討論到,為了要拍朦朧 的感覺,要喝相關可能會助眠的飲料的情況?)沒有。(被 告有無跟妳提到,可能要吃一些安眠藥讓妳想睡覺的情況? )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並酌以 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向A女訊息表示「想拍電子寫真 書」起至2人外拍當日見面期間,就本次拍攝相關事宜多所 討論,然均無要使A女服用藥劑以拍出迷濛效果之隻字片語 或隱晦文字,可見被告辯稱係為了加速迷濛拍照的感覺,而 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等語,不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接著我就跟她說我有帶一些情趣用品 ,妳是否要使用,她就說好。」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 另外有帶手環、眼罩,我問被害人要不要戴上拍照,被害人 有同意,我就拿來幫她載。」等語(他卷第73頁、偵卷第30 頁);據之可見,拍攝前未經溝通討論之事,仍得於拍攝當 時再行提出,然無論是事前或立即的討論,被告就拍攝相關 事宜均會取得A女之同意始為之。然觀諸被告供述:「進入 汽車旅館之後,我就準備我的東西,被害人就去換衣服,當 時被害人進去後,我就把冰火倒入馬克杯並加入助眠劑,等 被害人出來後交給她飲用。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我忘記要 告訴被害人,想說趕快拍一拍。我以前跟被害人拍照,沒有 加入助眠劑或其他藥物。」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及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冰火是在第幾套衣服的時候喝的 ?)第1套之前。(還沒拍攝之前,被告就拿冰火給妳喝? )是。(冰火在當時妳喝的時候,是已經打開了,還是封著 的?)打開了,那時候冰火是我換完衣服已經倒在杯子裡面 了。(所以被告將冰火打開倒到杯子的這個過程,妳並沒有 看到?)是。(當時妳正在換第1套衣服?)是。」等語( 參原審卷第131頁)。是被告對於讓A女飲用之冰火中加入助 眠劑乙事,與A女無論是Line對話或實際碰面後之對話間, 均隻字未提。而查,被告就其自醫師取得處方後購入之助眠 劑,於其本身服用後,約1至2小時間即會睡著等情知之甚明 (參本院卷第141頁);又以助眠劑加入含酒精飲料內服用 ,將產生交互作用,增加藥物副作用的風險,輕則造成身體 傷害,重則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醫學常識。而被 告對於此等服用含有助眠劑之酒精飲料,會對人體產生干擾 影響重大的事,不僅未曾對A女提及,復係趁A女進入廁所換 衣服未及目擊時為之,顯然被告加入藥劑之動機顯在劫色乙 情,實與常情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對A女使用 藥劑時,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而,被告與辯護人雖 均辯稱:被告對A女下藥時並無任何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等語,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本件被告與A女間上開訊息傳送期間,被告為傳達想法及利 於溝通,亦多次傳送照片範本予A女以確認之,其中⑴被告 於108年3月3日17時26分、108年3月5日17時59分傳送其於 108年3月2日外拍之照片共4張時(他卷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 ),A女表示並無亦不知如何購買該等照片中女子所穿即黑 色性感蕾絲內衣褲時,被告尚且以「沒關係啦」、「只是給 你看看我前幾天拍的而已」、「就看妳有甚麼就穿甚麼拍吧 …」、「不然我準備都是大人穿的」、「小朋友不能穿」、 「尺度太大,我怕被妳男朋友殺了」等訊息回應(他卷不公 開卷第46、49頁)。⑵於108年2月22日21時35分傳送1張、 於108年2月24日21時54分傳送2張被告所稱去年拍的一般旅 拍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5、19頁),照片中女子無論服裝 尺度、或坐、或趴、或躺,均正臉目視鏡頭,並無睡著或假 寐神情。⑶於108年2月24日22時傳送照片1張(參他卷不公 開卷第26頁),乃12張照片放置組成1張形式傳送,照片中 女子姿勢更多元,有站、坐、側躺、彎腰等,雖有部分未以 正臉目視鏡頭,然均明顯為清醒狀態。⑷另前述與本案案發 時A女之服裝相仿白色系列照片中女子,更是站立拍攝。上 開被告於本案事前聯繫期間所傳送之照片,亦不乏有所謂迷 濛風格,均無一係要以被告所稱服用藥劑才以拍出迷濛效果 情事,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 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5.被告既為攝影師自應可依其所具之攝影專業能力,包括指導 模特兒表情動作、攝影角度變化等等,拍出任何想要的感覺 與風格,尤其迷濛效果的攝影作品,僅靠少許酒精至微醺, 再配合動作神情即可輕易完成,或者再輔以照片後製技術, 殊難想像須以被告所辯稱使A女服用助眠劑之方式始能達到 迷濛效果。又正常狀況,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助眠劑,作用在 幫助睡眠,如模特兒在拍攝過程中進入睡眠狀態,已無從依 攝影師指導為表情及動作。再由前述被告與A女間的對話訊 息及A女證述情節以觀,本次外拍並沒有要拍A女睡眠狀態中 的照片,是被告辯稱為迷濛效果而使用助眠劑之陳述,實屬 自相矛盾。參以被告於本案當日A女抵達成功火車站時,傳 送之訊息「一定要這麼辣嗎」內容,可知被告辯稱係在拍攝 第3套衣服時始生對A女性交之犯意等語,顯無足採。至於辯 護意旨以被告使用助眠劑劑量甚微且係於拍攝第3套衣服始 著手性交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使用助眠劑之際尚無強制性交 之犯意置辯,然使用藥劑劑量多寡及於拍攝過程何時開始進 行性交行為,關乎行為人對其所計劃之事的盤算及策略之運 用,屬於心理活動環節,尚難據以認定犯意之有無,是辯護 人前揭置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強制性交罪 ,移列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另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則謂:「本條所列 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 訂之。」,可知,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 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 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 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 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為強制性 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施以藥劑,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 件之實行,從而,被告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既 遂程度,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另按刑法第222條 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 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 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第5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在A女不知情下使其飲用含有助 眠劑之冰火飲料,是以A女之精神情狀,並非依其自由意思 決定自行所致,而係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徵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而與 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責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亦 不可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黑色皮手環、黑色眼罩各1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8保管1449號、1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院保1205號、1225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8年3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等件在卷(參他卷15至19、 55至57頁、偵卷第25、49至55、71、91至99、201、225至 227、偵卷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第1至16、21至30頁、原審卷第 61至6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查本案A女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故意將摻 有助眠劑藥物之「冰火」酒精飲料交予A女飲用,已如前述 ;又被告以加入上開藥劑之違反A女意願方式,著手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及時發現將其推開並逃離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已開始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未生性交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性慾再 犯本件,以欺暪方法使A女施用上開藥劑,藉以實施強制性 交犯行,雖因A女驚覺而未遂,仍使A女身心蒙受重創,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犯後雖 坦承下藥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後 己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A女損害,已盡力 彌補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 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1.原審判決一再援引不公開卷之Line對 話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惟上揭證據未予其原審辯護人 檢閱,程序顯有違誤;2.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乘機性交 未遂罪等語;惟查: 1.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又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之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 ,惟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涉及個人資料而另列為不公開密封卷 內之卷宗證物,縱未予被告之辯護人事先閱卷,然如於審理 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288條之1第1項 規定踐行提示、宣讀、告以要旨及陳述意見等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即與基於防禦權行使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自難 認因此而有影響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揭不公開卷內之 Line對話紀錄,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 其等除均未主張未予事先閱卷外,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 原審卷第138、139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無上訴意旨所指侵害辯護 人之辯護權之情形。 2.本件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無從論以同法第225條第1、3項乘機性交未遂 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被告指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強制性 交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仍再為本案 犯行,原審審酌上揭犯行危害性、素行等(詳如前述),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辯護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 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㈠ │黑色皮手環1副 │陳俊宏 │已扣案 │ ├──┼────────┼────┼──────┤ │ ㈡ │黑色眼罩1副 │陳俊宏 │已扣案 │ ├──┼────────┼────┼──────┤ │ ㈢ │情趣衣服1件 │陳俊宏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