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宏為攝影師,於民國106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攝影社團認識對模特兒外拍有興趣之代號AB000-A108045
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陳俊宏對A女為第一次外拍攝
影後,倆人即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俊宏於108年2月21
日23時許,以Line與A女傳送訊息,約定於108年3月16日在
臺中市境內之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A女於108年3月16日
自臺中市以北某火車站搭乘南下火車,於11時50分許抵至臺
中市成功火車站,見面後陳俊宏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A女,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由A女進
入超商依陳俊宏指示購買「冰火」酒精飲料1瓶,購買後陳
俊宏再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涵館汽車旅
館(下以汽車旅館逕稱),於同日12時19分許入住汽車旅館
11 5號房內,A女進入該房間後,先至廁所更換拍攝服裝,
陳俊宏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
私下先將上開冰火酒精飲料斟入房間內之馬克杯,再加入數
量不詳助眠劑(少於完整一顆或一份),待藥劑溶解將冰火
酒精飲料交予A女,使A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該飲料,而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
犯行。A女飲用後即開始依照陳俊宏之指
示進行拍攝,惟其隨著拍攝進度因藥效發生作用漸覺精神不
濟及身體不
適,越來越想睡覺,陳俊宏見狀
乃要A女換上當
日拍攝之第3套即由陳俊宏提供之衣服,並以拍攝需求為由
,拿其預先準備之情趣用品皮手環及眼罩,使A女載上,並
假意A女可在拍攝過程躺在床上休息,A女因信任陳俊宏而配
合並身心鬆懈背靠著床頭休息,陳俊宏認時機成熟,先行脫
掉A女所著內褲,A女雖感覺有異,惟陳俊宏隨即亦褪下自己
所著外褲與內褲至膝蓋處,以其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欲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於其陰莖甫碰觸A女之外陰部
,即為A女驚覺立即推開陳俊宏、起身跑向廁所而未得逞,A
女邊跑邊拿掉皮手環及眼罩,跑進廁所內抵住門,換好衣服
後再逃離現場撥打電話給表哥即代號AB000-A108045A(姓名
詳卷,下稱B男)求救,並由汽車旅館某不詳女性員工協助
報警處理。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使A
女至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A女尿液檢體送驗,檢出
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尼古丁及其代
謝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
證人B
男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暨指
定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
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A女下藥及著手性交而未遂
等情,惟否
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加速
迷濛拍照的感覺,所以才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後來拍第
2套衣服,因為衣服較透明看得到內衣褲,後來拍照時我跟
被害人詢問要不要戴上手銬(即皮手環)跟眼罩拍照,因為
比較裸露引起我的犯意,我就脫下被害人的內褲,我則脫下
我的外褲及內褲。我是拍到第3套衣服的時候才產生性交的
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略以:拍攝第1套衣服
結束時藥效即已發生,倘被告一開始使用藥劑是為了要與A
女有性行為,何須等到拍攝第3套衣服時候始著手性交行為
,再A女前未曾服用過安眠藥,於本案服用後固有精神不濟
狀況,但並無昏睡,始終知道情況,直至報案、到醫院採樣
時均意識清楚,顯然被告加的助眠劑量非常少,益見被告係
拍攝到最後才產生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意思,與使用藥物沒
有關係,本案被告是趁A女精神不濟的時候要對A女實施性行
為,故應屬於乘機性交未遂
而非強制性交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以旅拍為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涵館旅館115號房內,
其讓A女飲用加入不詳助眠劑之冰火酒精飲料,嗣欲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A女將其推開而未遂,A女之尿液檢驗
出Nicotine & its metabolite(Cotinine)(尼古丁及其
代謝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參偵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79、142頁,本院卷第
140、14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第124至131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6月6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B000
-A10804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生
字第1080025709號
鑑定書(DNA鑑定)等附卷
可稽(參他卷
第21至23、2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87頁、偵卷第57至70
、73至75、205至209、257至260頁、偵卷卷附不公開資料袋
第17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係A女與被告進行之第3次攝影外拍,前2次就關於攝影
外拍之主題、風格、服裝及如何進行等事宜,被告於外拍前
均會告知並與A女討論確認,此次亦不例外之情,業據A女證
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7、132頁),並有前述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觀之前述Line對
話內容:(參他卷不公開卷第2、4、17、21、52、69、81頁
)
┌───┬──────────┬─────────────────┐
│傳送者│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
├───┼──────────┼─────────────────┤
│被告 │108年2月21日前某日19│想拍電子寫真書 │
│ │時54分 │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想說拍性感尺度的風格 │
├───┼──────────┼─────────────────┤
│A女 │108年2月22日21時31分│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 │
├───┼──────────┼─────────────────┤
│被告 │108年2月22日21時32分│嗯 │
│ │ ├─────────────────┤
│ │ │舊旅社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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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48分│妳要看去年底拍的一般旅拍的照片嘛?│
├───┼──────────┼─────────────────┤
│被告 │108年2月24日21時56分│奶又不是重點 │
├───┼──────────┼─────────────────┤
│A女 │108年3月8日23時44分 │有想好 │
│ │ ├─────────────────┤
│ │ │要拍什麼了嗎? │
├───┼──────────┼─────────────────┤
│被告 │108年3月9日0時35分 │就跟
原本說的那樣阿 │
├───┼──────────┼─────────────────┤
│被告 │108年3月9日10時52分 │妳準備妳可以拍的衣服 │
│ │ ├─────────────────┤
│ │ │我這邊如果有我在準備幾個 │
├───┼──────────┼─────────────────┤
│A女 │108年3月9日19時11分 │我可以拍什麼 │
│ │ ├─────────────────┤
│ │ │旅拍嗎? │
│ │ ├─────────────────┤
│ │ │內衣的嗎? │
├───┼──────────┼─────────────────┤
│被告 │108年3月13日22時34分│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 │
├───┼──────────┼─────────────────┤
│A女 │108年3月14日18時01分│啥 │
│ │ ├─────────────────┤
│ │ │跨謀(即看不懂之意) │
├───┼──────────┼─────────────────┤
│被告 │108年3月14日18時02分│沒事啦不重要 │
├───┼──────────┼─────────────────┤
│被告 │108年3月15日22時34分│妳看覺得什麼性感都帶囉 │
├───┼──────────┼─────────────────┤
│A女 │108年3月15日23時52分│不知道 │
└───┴──────────┴─────────────────┘
可知此次攝影外拍風格重點在「性感」,A女會僅著內衣褲
拍攝情事為被告及A女間之共識。再比對被告於108年3月13
日11時53分傳送2張照片(參他卷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
照片中女性站立,僅著白色內褲,未著內衣,外罩披風式長
度至臀部下方之白色透明薄紗(下稱白色系列),以及
上揭
對話「如果上半身沒穿擠的了溝嘛?」之內容,雖然A女對
上開照片及對話均無正面回應,然A女另對於被告以戲謔「
我都是國王的新衣」、「上網查國王的新衣」之訊息,於
108年3月5日21時27分回應以「就裸體是嗎?」,參以被告
回以「有遮啦」(參他卷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等情,可推
知本次外拍由A女著與白色系列照片中之女子相同之服裝,
但非全裸,亦屬被告與A女間之默契與界限。
2.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從2月22日到3月16日中間
,有無討論到要拍出朦朧的感覺的情況?)沒有。(在第3
次拍攝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妳,他會加什麼藥物讓妳喝下,
以便拍出什麼效果?)沒有。(有無討論到,為了要拍朦朧
的感覺,要喝相關可能會助眠的飲料的情況?)沒有。(被
告有無跟妳提到,可能要吃一些安眠藥讓妳想睡覺的情況?
)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並酌以
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向A女訊息表示「想拍電子寫真
書」起至2人外拍當日見面
期間,就本次拍攝相關事宜多所
討論,然均無要使A女服用藥劑以拍出迷濛效果之隻字片語
或隱晦文字,可見被告辯稱係為了加速迷濛拍照的感覺,而
在冰火飲料加入助眠劑等語,不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接著我就跟她說我有帶一些情趣用品
,妳是否要使用,她就說好。」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
另外有帶手環、眼罩,我問被害人要不要戴上拍照,被害人
有同意,我就拿來幫她載。」等語(他卷第73頁、偵卷第30
頁);據之可見,拍攝前未經溝通討論之事,仍得於拍攝當
時再行提出,然無論是事前或立即的討論,被告就拍攝相關
事宜均會取得A女之同意始為之。然觀諸被告供述:「進入
汽車旅館之後,我就準備我的東西,被害人就去換衣服,當
時被害人進去後,我就把冰火倒入馬克杯並加入助眠劑,等
被害人出來後交給她飲用。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我忘記要
告訴被害人,想說趕快拍一拍。我以前跟被害人拍照,沒有
加入助眠劑或其他藥物。」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及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冰火是在第幾套衣服的時候喝的
?)第1套之前。(還沒拍攝之前,被告就拿冰火給妳喝?
)是。(冰火在當時妳喝的時候,是已經打開了,還是封著
的?)打開了,那時候冰火是我換完衣服已經倒在杯子裡面
了。(所以被告將冰火打開倒到杯子的這個過程,妳並沒有
看到?)是。(當時妳正在換第1套衣服?)是。」等語(
參原審卷第131頁)。是被告對於讓A女飲用之冰火中加入助
眠劑乙事,與A女無論是Line對話或實際碰面後之對話間,
均隻字未提。而查,被告就其自醫師取得處方後購入之助眠
劑,於其本身服用後,約1至2小時間即會睡著等情知之甚明
(參本院卷第141頁);又以助眠劑加入含酒精飲料內服用
,將產生交互作用,增加藥物副作用的風險,輕則造成身體
傷害,重則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醫學常識。而被
告對於此等服用含有助眠劑之酒精飲料,會對人體產生干擾
影響重大的事,不僅未曾對A女提及,復係趁A女進入廁所換
衣服未及目擊時為之,顯然被告加入藥劑之動機顯在劫色乙
情,實與常情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對A女使用
藥劑時,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而,被告與辯護人雖
均辯稱:被告對A女下藥時並無任何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等語,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本件被告與A女間上開訊息傳送期間,被告為傳達想法及利
於溝通,亦多次傳送照片範本予A女以確認之,其中⑴被告
於108年3月3日17時26分、108年3月5日17時59分傳送其於
108年3月2日外拍之照片共4張時(他卷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
),A女表示並無亦不知如何購買該等照片中女子所穿即黑
色性感蕾絲內衣褲時,被告尚且以「沒關係啦」、「只是給
你看看我前幾天拍的而已」、「就看妳有甚麼就穿甚麼拍吧
…」、「不然我準備都是大人穿的」、「小朋友不能穿」、
「尺度太大,我怕被妳男朋友殺了」等訊息回應(他卷不公
開卷第46、49頁)。⑵於108年2月22日21時35分傳送1張、
於108年2月24日21時54分傳送2張被告
所稱去年拍的一般旅
拍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5、19頁),照片中女子無論服裝
尺度、或坐、或趴、或躺,均正臉目視鏡頭,並無睡著或假
寐神情。⑶於108年2月24日22時傳送照片1張(參他卷不公
開卷第26頁),乃12張照片放置組成1張形式傳送,照片中
女子姿勢更多元,有站、坐、側躺、彎腰等,雖有部分未以
正臉目視鏡頭,然均明顯為清醒狀態。⑷另前述與本案案發
時A女之服裝相仿白色系列照片中女子,更是站立拍攝。上
開被告於本案事前聯繫期間所傳送之照片,亦不乏有所謂迷
濛風格,均無一係要以被告所稱服用藥劑才以拍出迷濛效果
情事,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
違,均係
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5.被告既為攝影師自應可依其所具之攝影專業能力,包括指導
模特兒表情動作、攝影角度變化等等,拍出任何想要的感覺
與風格,尤其迷濛效果的攝影作品,僅靠少許酒精至微醺,
再配合動作神情即可輕易完成,或者再輔以照片後製技術,
殊難想像須以被告所辯稱使A女服用助眠劑之方式始能達到
迷濛效果。又正常狀況,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助眠劑,作用在
幫助睡眠,如模特兒在拍攝過程中進入睡眠狀態,已無從依
攝影師指導為表情及動作。再由前述被告與A女間的對話訊
息及A女證述情節以觀,本次外拍並沒有要拍A女睡眠狀態中
的照片,是被告辯稱為迷濛效果而使用助眠劑之陳述,實屬
自相矛盾。參以被告於本案當日A女抵達成功火車站時,傳
送之訊息「一定要這麼辣嗎」內容,可知被告辯稱係在拍攝
第3套衣服時始生對A女性交之犯意等語,顯無足採。至於辯
護意旨以被告使用助眠劑劑量甚微且係於拍攝第3套衣服始
著手性交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使用助眠劑之際尚無強制性交
之犯意置辯,然使用藥劑劑量多寡及於拍攝過程何時開始進
行性交行為,關乎行為人對其所計劃之事的盤算及策略之運
用,屬於心理活動環節,尚難據以認定犯意之有無,是辯護
人前揭置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
強制性交罪
,移列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另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則謂:「本條所列
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
加重竊盜罪、
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
訂之。」,可知,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
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
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
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
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為強制性
交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施以藥劑,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
件之實行,從而,被告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既
遂程度,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另按刑法第222條
第1項
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
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
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第5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在A女不知情下使其飲用含有助
眠劑之冰火飲料,是以A女之精神情狀,並非依其自由意思
決定自行所致,而係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
徵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而與
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責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亦
不可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
片(黑色皮手環、黑色眼罩各1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8保管1449號、1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院保1205號、1225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8年3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等件在卷(參他卷15至19、
55至57頁、偵卷第25、49至55、71、91至99、201、225至
227、偵卷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第1至16、21至30頁、原審卷第
61至6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查本案A女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故意將摻
有助眠劑藥物之「冰火」酒精飲料交予A女飲用,已如前述
;又被告以加入上開藥劑之違反A女意願方式,著手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及時發現將其推開並逃離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已開始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未生性交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駁回
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性慾再
犯本件,以欺暪方法使A女施用上開藥劑,藉以實施強制性
交犯行,雖因A女驚覺而未遂,仍使A女身心蒙受重創,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
犯後雖
坦承下藥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後
己與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A女損害,已盡力
彌補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
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
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
科刑資料,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予維持。
㈡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1.原審判決一再援引不公開卷之Line對
話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惟上揭證據未予其原審辯護人
檢閱,程序
顯有違誤;2.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乘機性交
未遂罪等語;惟查:
1.按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又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之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固屬於被告
辯護權利之一
,惟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涉及
個人資料而另列為不公開密封卷
內之卷宗證物,縱未予被告之辯護人事先閱卷,然如於審理
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288條之1第1項
規定踐行提示、宣讀、告以要旨及陳述意見等法定證據
調查
程序,即與基於
防禦權行使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自難
認因此而有影響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揭不公開卷內之
Line對話紀錄,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
其等除均未主張未予事先閱卷外,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
原審卷第138、139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無上訴意旨所指侵害辯護
人之辯護權之情形。
2.本件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無從論以同法第225條第1、3項乘機性交未遂
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被告指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強制性
交案經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被告於緩刑
保護管束期間仍再為本案
犯行,原審審酌上揭犯行危害性、素行等(詳如前述),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辯護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
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
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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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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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黑色皮手環1副 │陳俊宏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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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黑色眼罩1副 │陳俊宏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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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情趣衣服1件 │陳俊宏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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