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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0812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 58、14829、2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0812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男)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隆 大橋下,先獲得其前女友即代號AB000-A108128(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合意性交,惟中途無法勃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A女之拒絕,徒手拉扯、壓制A女,並持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空米酒瓶1支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述之強暴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而造成A女受有 右側外陰部擦傷(2×2公分)、右側陰唇內側擦傷(2×1公 分)及腹部擦傷(2×0.5公分)之傷害。 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甲男再度與A女(A 女涉犯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確定)發生口角爭 執,甲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 有頭頂腫(3×3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嘴唇內擦傷(1.5 ×1公分)、頸肩部、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瘀青及擦 傷等傷害。 三、甲男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及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 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A女前因甲男之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8年4月29日核發108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 令),命甲男不得對於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等行為,經警於108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告知甲男系爭 暫時保護令內容,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8年5 月3日當庭告知甲男系爭暫時保護令內容,甲男明知上開暫 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人身體、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地址詳卷),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男同時為 阻撓A女報警,強行取走A女之皮包及手機,妨害A女行使帶 走其皮包與手機之權利,嗣A女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始悉 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 明。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男、A女,僅 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男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 4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甲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原審侵 訴緝卷第100、101頁、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16、150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供稱及原審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甲男強行將酒瓶插入其陰道過程【見 警卷第12頁至13頁、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3858號(下稱偵卷一)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9號(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10 頁;原審侵訴卷第102頁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 1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 現場採驗報告刑案證物採驗照片10張、110受理報案系 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49646號鑑 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33頁;偵卷一第105頁至107 頁;不公開卷第83頁至84頁、第86頁、第89頁至91頁)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佐。足見 被告甲男此部分自白以採信。被告甲男既不顧A女之 拒絕,強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酒瓶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強暴方式而對告訴人A女為 性交行為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期日暨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133頁至134頁 ;本院侵訴卷第234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01、109頁;本 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 被告甲男傷害其之過程(見警卷第15頁;偵卷一第66頁、 第185頁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刑案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05頁至107頁、第113頁至 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甲男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A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甲 男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期日暨本院審理時 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42號 (下稱偵卷三)第32頁至33頁;原審侵訴卷第234、109、 110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指訴、證人李維及證人林秋金於警詢供述被告甲男違反保 護令而傷害、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之過程(見偵卷三 第35頁至37頁、第39頁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暫時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5月6日中市警 太分防字第10800163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日偵 訊筆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A女傷勢照片 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95頁至101頁、第134頁;偵卷 三第45頁至49頁;家護卷影卷第37頁、第41頁)。足見被 告甲男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男既已知悉系 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違反保護 令、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甲男於108年5月31日 凌晨1時毆打我後,我就跟甲男說我有系爭暫時保護令、 要報警,甲男就把我的手機和皮包搶走不讓我報警等語( 見偵卷三第36頁),核與證人李維於警詢供稱:甲男毆打 A女後,有拿走A女的手機及皮包等語(見偵卷三第40頁) ;證人林秋金於警詢供稱:甲男毆打A女後,甲男就搶走A 女的皮包及手機,因為甲男不想讓A女報警等語(見偵卷 三第4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甲男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坦認在卷,足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並非虛 妄。參以告訴人A女於甫遭被告甲男毆打後,理應急欲逃 離被告甲男,在此情勢之下,告訴人A女何得能心甘情願 託付其所有之手機及皮包予被告甲男保管,是被告甲男於 原審審理期日另辯稱:我有拿A女的手機及皮包,我有跟A 女說我替A女拿起來,因為A女酒醉,我怕A女弄丟手機及 皮包云云,顯係空言無據,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甲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 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 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 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 被害人確有為不同意之表示,惟行為人無視被害人之自由 意志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論處。查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 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A女,並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 示空米酒瓶1瓶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即直接對告訴人A 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A女抗拒,自 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以強暴之方式壓抑告訴人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核屬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故 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 ,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 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 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 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 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310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甲男係徒手拉扯、壓制 告訴人A女,並以前揭酒瓶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因而致告 訴人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乃為遂行其強 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於被害人強暴方式之結果,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自不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㈣、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 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 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 所定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男及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而告訴人A女前以被告甲男為相對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暫時保護令,被告甲男明知系爭暫時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等行為,被告甲男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A女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強暴妨 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已違反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是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甲男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 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甲 男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被告甲男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及強制罪,則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 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男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甲男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男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男辯護稱:甲男係因與A 女合意性 交過程中,一度無法勃起,遭A 女嘲弄,一時氣憤,致罹 重典,惟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度強暴手段恣 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 甲男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表達欲與A 女和解之 意願,堪認甲男尚知悔悟,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誠意,請依 甲男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情狀,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就甲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要旨、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男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堅硬物品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酒瓶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惡性非輕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男係因遭告訴人A女嘲弄始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是難認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 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與告訴人A女於本 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男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之方式 ,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實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 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犯罪情節及其 惡性實屬重大;又僅因與告訴人A女有所爭執,不知理性 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A女,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 告訴人A女受傷之程度;另被告甲男明知系爭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A 女及妨害告訴人A女之權利,對告訴人A女為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再參酌被告甲男之犯後態度、 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已婚、育有3子女(分別為 27歲、25歲、19歲)、入所前自己居住、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號至3號所示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說明沒收部分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米酒瓶為被告甲男所有且供作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甲男供承在卷(見原審侵 訴緝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予以在被告甲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之聲請,提起上 訴雖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重大影響,須長期接受心 理治療,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 到庭接受審判,並曾對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難認於案發 後有悔悟之意,又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原審 法院對被告所處刑罰,顯然過輕,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從事社會底層工作,又遠離家人關懷 ,犯行時主要受酒精刺激影響,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期間, 均已認罪,對自己錯誤行為無任何爭辯,堪認具悔悟之意 ,至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涉及財務能力及損害範圍 之認知,本即有待雙方協商,況被告目前仍在羈押中,無 固定收入可供賠償告訴人,自不能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為加重量刑之事由。 本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米酒瓶│1支 │經被告甲男指認供作如犯│ │ │ │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 │ │ │ │,其上貼有被告甲男簽名│ │ │ │ │確認之標籤一紙 │ ├──┼───┼──┼───────────┤ │ 2 │米酒瓶│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行有關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AB000-A108128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犯強制性交罪,│1 號所示之物,沒│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收。 │ │ │ │肆月。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AB000-A108128A│無。 │ │ │ │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AB000-A108128A│無。 │ │ │ │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