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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 易字第 11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至106年9月28日該段 期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 臺中工業區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至臺中市大肚區之「7-11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日 19時 5分許,冒充為雄獅旅行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 歆惠謊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代其訂購12張飛往洛杉磯之機 票,須至 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歆惠因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 ○○○號 之「十四份郵局」,於106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12時19分 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10 元、7 萬9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美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㈠告訴人黃歆惠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提出之 ATM交易 明細單影本、告訴人使用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工 業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淑美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 以上述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帶小 孩,父親又中風,家裡經濟都需要靠我,我想要創業,賣甜 點,對方打電話來,跟我說要頂讓給我3、4萬元,我就跟對 方說要借3、4萬元,但對方說10萬元是他們最低借款金額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來的供述都是相符,其並 不知悉銀行貸款業務,對方跟被告說要利息1個月2,300元到 4,000 元左右,且被告把存摺寄出去之前都有密集之匯款紀 錄,足見被告係因信任對方,並不是提供帳戶用來行詐騙, 顯然跟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結構不同,故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淑美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歆惠謊稱因公司作業疏失, 誤代其訂購12張飛往洛杉磯之機票,須至 ATM操作取消扣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12 時19分許,匯款8萬10元、7萬90元至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歆惠於警詢時證述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 字第703號卷〈下稱偵703卷〉第29至30頁),復有臺中工業 區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703卷第64至67頁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703卷第154至157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703卷第165、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03卷第17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703卷第1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703卷第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 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 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 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 資料。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對於何 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依代 辦業者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後所述一致,且依被告提出其 與「洪小姐」通話時記錄之便條紙上載有「財力證明」、「 薪轉證明」、「10萬元,5%」、「36期,3100」、「48期, 2400」、「提前結清」、「自創(自己創業)」、「投資小 吃」、「籌備當中(餐廳)」、「辦下來,立即營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洪佩芬 小姐」、「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門市侯國龍 0000-000000」之 字樣,核與謝恒於 106年9月29日8時46分許向警方報案時就 案情描述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網路假貸款詐騙,於106年 9月20日在苗栗縣○○鎮○○路上的 7-11超商,寄給收件人 洪佩芬、電話0000000000等語;另許文彥於106年10月2日20 時51分許向警方報案時就案情描述稱詐騙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於FB 網頁(銀行貸款專家)申辦貸款,接獲自稱陳小姐之人告知 ,要辦貸款須先匯款2,000元代辦費,其於 106年9月13日 臨櫃匯款2,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小姐復要其注意銀行人員來電,嗣其接獲自稱楊代書 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號來電聯繫貸款事宜,之後雙方以Line聯絡,該名楊代書要 求其郵寄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存摺及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 ,其於106年10月2日早上LINE對方已無回應等情大致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核其等遭詐騙 時間相近、收件人姓名、詐騙電話均相同,此顯然並非巧合 ,應確有該使用「洪佩芬」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 +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 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急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益證 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騙方寄送自己存摺及金融卡並 告知密碼等語,應尚堪採信。 ㈣又觀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遠傳電信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2 時18分、12時19分確有與上述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有相互 通聯之情形,其後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後之106年10月6日14 時49分4秒、14時50分5秒、同年月7日19時7分45秒、同年月 11日14時37分9秒、14時38分6秒亦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洪小姐說有問題的時候我 可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找聯絡人,但是我回撥 回去的時候卻找不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洪小姐跟我的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我事發後打過去,發現是 富邦銀行,我有問他們是否會用 886的顯示電話打來嗎,富 邦銀行說不會,說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初貸款的時候, 就是00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合,倘被告確 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則雙方本缺乏互信, 等何須於事後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 緝之風險?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 所辯遭人詐騙乙節,似非無稽。 ㈤至公訴意旨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而推論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雖依通常社會經驗, 可知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 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且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 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 告當時誤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 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 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 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 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 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 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 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 之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惟此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淑美確有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參照上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淑美犯罪,依法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淑美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詳見前述,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刑法實務上固有詐欺集團以代辦信用貸款而詐騙帳戶之情。 惟仍應視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帳戶之交付是否確信並非詐欺 集團所為,且深信係供辦理信用貸款之堅強認知,方可認定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要創業, 就向對方借10萬元。對方都是用電話和「Line」跟我聯絡, 並稱說銀行如果打電話給我,叫我照他的話回答,然後叫我 寄帳戶,沒有說為什麼要寄帳戶,我也沒有問等語。足徵被 告對於貸款之方式是否屬於常規或是合法顯有懷疑,且對於 該提供貸款之人並非正常銀行信用貸款之管道,顯有認知, 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有回撥給對方,但找不到對方,直到 回撥另一支電話方得知是富邦銀行,其有問富邦銀行是否會 用 886的顯示電話打來嗎,富邦銀行說不會,說有可能是詐 騙集團等語。原審認定倘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 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則雙方本缺乏互信,彼等何須於事後如此頻繁、 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然查,被告上開 回撥之行為,難以證明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則被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時,應可知悉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而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 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 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 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 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 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 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是被告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 不知情。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淑美有何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被告林淑美之供述,及被告與「洪佩芬 」密集通話與Line聊天紀錄,擇其不利於被告林淑美者,採 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 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林淑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