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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0號                    109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應受扣押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撤銷扣押命令裁定(109年度聲撤扣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與原裁定內容,如附件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錦榮固於偵查中提出中 國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稅務備案表」, 用以證明陳錦榮確實因投資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 稱佰弘公司)而取得105年股息紅利人民幣0000000.26元等 情。惟查: ㈠觀諸上開「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稅務備案表」,其上記載之 境外收款人收匯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部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非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另所載付匯日期為107年4月25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陳芷伶、張菁恩(下稱陳芷伶等人)匯款日期不符 ,被告陳錦榮主張遭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是佰弘公司所分配 105年股息紅利一部,應不足採。又被告陳錦榮自陳:其於 收受陳芷伶等人匯入每筆新臺幣款項後,隨即依吳轉龍指示 ,以人民幣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等語,此種利用開設在臺灣之 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以開設在中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手法 ,實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陳錦榮是經營企業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頻繁,應當深 知不得隨意利用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他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 款項,被告陳錦榮並不認識陳芷伶等人,竟收受、持有其等 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 、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罪。 ㈢又被告陳錦榮在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將佰弘公司 所支付105年股息紅利人民幣0000000.26元,併同臺灣地區 來源所得一併申報;復未依正常兩岸匯款管道將此筆中國投 資所得額匯回臺灣,而是利用陳芷伶等人之國內匯款方式,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藉此隱匿來自中國之投資所得,以 規避國稅局查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 ㈣綜上,若逕行撤銷本案所扣押系爭帳戶,將使眾多被害人求 償無門(因吳錦榮已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撤 銷扣押命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 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 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 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 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 ,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 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 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 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 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 為違法。次按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 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 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 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被告陳錦榮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負責人, 因涉嫌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芷伶等人所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 1項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等 罪,提起公訴,並在偵查中為保全其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 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陳錦榮、南光公司所有系爭帳戶 內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聲扣 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提領或轉帳,被告陳錦榮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㈡茲據被告陳錦榮、南光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帳戶扣 押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陳錦榮、南光公司名下系爭帳戶 內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是被告投資佰弘公司的盈餘分配 款,採取地下匯兌方式,由江佰樂透過吳轉龍先將新臺幣匯 入系爭帳戶內,再由江佰樂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帳 戶內。又系爭帳戶內存款,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3 月8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提領或 轉帳,今已1年餘,原扣押原因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請求發還等語。 ㈢原審法院審酌卷附佰弘公司網頁資料、佰弘公司105年度資 產負債表及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相關微信 對話截圖、對照表、譯文等資料,認被告已釋明上開款項為 其投資佰弘公司所獲盈餘分配之地下匯兌資金,參以南光公 司為合法經營公司,南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在陳芷伶等人匯入上開「可疑」資金前,資金往來並 無可疑之處,被告陳錦榮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有多筆合法資金進出,因而准許被告聲請,裁定撤銷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禁止處分扣押命令,固非無 見。惟查: ⒈細觀被告陳錦榮提出之「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稅務備案表」 (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8號卷第33頁),其上境外收款人 收匯銀行欄位所記載收匯銀行係「華南商業銀行南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 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另上開備案表所載付匯日期為107年4 月25日,與本案陳芷伶等人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11月6日 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各次匯款日期不相重疊,被告陳錦榮主 張本案所扣押系爭帳戶內款項,是投資佰弘公司所分得105 年股息紅利云云,實有疑義。是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是否確係 被告自佰弘公司所分得盈餘,自無法確認。 ⒉又原審裁定另以扣押系爭帳戶已逾1年6月,對於基本權的干 預甚為嚴重,認應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等語。惟本院審 酌現金具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未將系爭帳戶 予以扣押,被告陳錦榮得以自由處分該等財產,有妨礙將來 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之虞。再者,本案目前仍於檢察官 偵查階段,扣押標的尚不能排除與犯罪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且被告陳錦榮、南光公司是否因犯罪而獲有利益 、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何、資金流向等均尚未釐清,本院基 於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可能,並經比對聲請書 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認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 由;原審裁定未詳予審酌,就系爭帳戶予以撤銷扣押,容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維護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開戶銀行 │ 戶名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1 │第一商業銀行│南光科技│000-00000000000 │ 3,360,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 陳錦榮 │000-000000000000│ 2,528,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