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0號
109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應受
扣押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撤銷扣押命令裁定(109年度聲撤扣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
聲請意旨與原裁定內容,如附件內容
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即應受扣押人陳錦榮固於
偵查中提出中
國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稅務備案表」,
用以證明陳錦榮確實因投資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
稱佰弘公司)而取得105年股息紅利人民幣0000000.26元
等
情。惟查:
㈠觀諸上開「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稅務備案表」,其上記載之
境外收款人收匯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部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非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另所載付匯日期為107年4月25日,與本案
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陳芷伶、張菁恩(下稱陳芷伶等人)匯款日期不符
,被告陳錦榮主張遭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是佰弘公司所分配
105年股息紅利一部,應不足採。又被告陳錦榮自陳:其於
收受陳芷伶等人匯入每筆新臺幣款項後,隨即依吳轉龍指示
,以人民幣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等語,此種利用開設在臺灣之
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以開設在中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手法
,實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陳錦榮是經營企業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頻繁,應當深
知不得隨意利用金融帳戶收受、
持有他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
款項,被告陳錦榮並不認識陳芷伶等人,竟收受、持有其等
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
、持有特定
犯罪所得罪。
㈢又被告陳錦榮在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將佰弘公司
所支付105年股息紅利人民幣0000000.26元,併同臺灣地區
來源所得一併申報;復未依正常兩岸匯款管道將此筆中國投
資所得額匯回臺灣,而是利用陳芷伶等人之國內匯款方式,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藉此隱匿來自中國之投資所得,以
規避國稅局查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
詐術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嫌。
㈣綜上,若逕行撤銷本案所扣押系爭帳戶,將使眾多被害人求
償無門(因吳錦榮已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撤
銷扣押命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
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
扣押不同。基於
強制處分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
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
故應遵守
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
,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
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
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
申言之,
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
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
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
為違法。次按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
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
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
財產之禁止處分,
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
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非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被告陳錦榮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負責人,
因涉嫌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芷伶等人所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
1項
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等
罪,提起公訴,並在偵查中為保全其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
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
,向
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陳錦榮、南光公司所有系爭帳戶
內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聲扣
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提領或轉帳,
嗣被告陳錦榮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8號
裁定駁回抗告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
可憑。
㈡茲據被告陳錦榮、南光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帳戶扣
押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陳錦榮、南光公司名下系爭帳戶
內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是被告投資佰弘公司的盈餘分配
款,採取地下匯兌方式,由江佰樂透過吳轉龍先將新臺幣匯
入系爭帳戶內,再由江佰樂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帳
戶內。又系爭帳戶內存款,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3
月8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禁止提領或
轉帳,
迄今已1年餘,原扣押原因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請求發還等語。
㈢原審法院審酌卷附佰弘公司網頁資料、佰弘公司105年度資
產負債表及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相關微信
對話截圖、對照表、譯文等資料,認被告已釋明上開款項為
其投資佰弘公司所獲盈餘分配之地下匯兌資金,參以南光公
司為合法經營公司,南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在陳芷伶等人匯入上開「可疑」資金前,資金往來並
無可疑之處,被告陳錦榮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有多筆合法資金進出,因而准許被告聲請,裁定撤銷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禁止處分扣押命令,固非無
見。惟查:
⒈細觀被告陳錦榮提出之「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稅務備案表」
(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8號卷第33頁),其上境外收款人
收匯銀行欄位所記載收匯銀行係「華南商業銀行南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
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另上開備案表所載付匯日期為107年4
月25日,與本案陳芷伶等人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11月6日
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各次匯款日期不相重疊,被告陳錦榮主
張本案所扣押系爭帳戶內款項,是投資佰弘公司所分得105
年股息紅利云云,實有疑義。是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是否確係
被告自佰弘公司所分得盈餘,自無法確認。
⒉又原審裁定另以扣押系爭帳戶已逾1年6月,對於基本權的干
預甚為嚴重,認應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等語。惟本院審
酌現金具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如未將系爭帳戶
予以扣押,被告陳錦榮得以自由處分該等財產,有妨礙將來
審理調查及
嗣後沒收
宣告之虞。再者,本案目前仍於檢察官
偵查階段,扣押標的尚不能排除與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且被告陳錦榮、南光公司是否因犯罪而獲有利益
、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何、資金流向等均尚未釐清,本院基
於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可能,並經比對聲請書
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認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
由;原審裁定未詳予審酌,就系爭帳戶予以撤銷扣押,
容有
未洽。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維護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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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銀行 │ 戶名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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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南光科技│000-00000000000 │ 3,360,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 陳錦榮 │000-000000000000│ 2,528,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