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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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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即 受刑 人 陳采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免除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 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陳采淯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 分人上訴後,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 26號駁回上訴,受處分人復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 1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 分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9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受處分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犯該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項強制 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項已刪除前開規定,然 係因該條例將原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故。換言 之,受處分人原得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4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 要,而向法院聲請免其執行,卻因法律修正之故,反致其喪 失該項利益,顯屬對受處分人權益之重大侵害。職是,立法 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 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 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 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 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 仍得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 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47號裁定參照)。 ㈢、受處分人依前述判決所示,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另涉有恐嚇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發監執行,於同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在監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 出監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等節,有受處分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9年5 月28日中女監戒字第10900021130號函及函附之在所行狀紀 錄等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自107年9月4日起,即在其兄長 陳宇山擔任負責人之元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從 事文書作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 不等,亦據陳宇山供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 訪表、元興公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出勤表、受處分人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元興公司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之明細影本 可佐;再受處分人於工作之餘,另從事電子商務商品買賣之 副業,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內頁進出貨匯款明細 、與客戶商談交易之對話擷圖為證。 ⒉請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 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 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 出監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 資收入,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則原確定 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應認已無執行之必要。 ㈣、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依106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 ,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 ,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 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 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 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 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 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應依確定判決 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106年4月19日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 該條例第3條第3項已刪除前開規定,然係因該條例將原本「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故。換言之,受處分人原得依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 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 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 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 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 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 聲請。 四、經查:受處分人陳采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 分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9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受處分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涉有恐嚇犯行,於10 2年5月14日發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在監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出監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又 受處分人自107年9月4日起,即在其兄長陳宇山擔任負責人 之元興公司從事文書作業工作,月薪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 等,再受處分人於工作之餘,另從事電子商務商品買賣之副 業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9年5月28日中女監戒字第109000 21130號函及函附之在所行狀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查訪表、關係人陳宇山之訊問筆錄、元興公司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出 勤表、受處分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元興公司 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之明細影本、受處分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及內頁進出貨匯款明細、與客戶商談交易之對話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受處分人目前生活與工作狀況均屬穩定正常 ,應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 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 行之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 除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