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即
受刑 人 陳采淯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免除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
宣告,免
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受處分人陳采淯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
有
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
分人
上訴後,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
26號
駁回上訴,受處分人復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
1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駁回上訴確定,
嗣受處
分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9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受處分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犯該罪者,均應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項強制
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項已刪除前開規定,然
係因該條例將
原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故。換言
之,受處分人原得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4項之規定,由檢察官
審酌其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
要,而向法院聲請免其執行,卻因
法律修正之故,反致其喪
失該項利益,顯屬對受處分
人權益之重大侵害。職是,立法
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
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
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
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
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
徒刑執行
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
仍得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
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47號裁定參照)。
㈢、受處分人依前述判決所示,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另涉有恐嚇
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發監執行,於同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在監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
出監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等節,有受處分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9年5
月28日中女監戒字第10900021130號函及函附之在所行狀紀
錄等在卷
可參;又受處分人自107年9月4日起,即在其兄長
陳宇山擔任負責人之元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從
事文書作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
不等,亦據陳宇山供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
訪表、元興公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出勤表、受處分人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元興公司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之明細影本
可佐;再受處分人於工作之餘,另從事電子商務商品買賣之
副業,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內頁進出貨匯款明細
、與客戶商談交易之對話擷圖為證。
⒉請審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
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
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
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
出監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
資收入,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則原確定
判決
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應認已無執行之必要。
㈣、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依106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
,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
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
,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等
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
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
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
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
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應依確定判決
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106年4月19日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
該條例第3條第3項已刪除前開規定,然係因該條例將原本「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故。換言之,受處分人原得依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
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
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
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
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
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
聲請。
四、經查:受處分人陳采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
上訴駁回,復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
分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9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受處分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涉有恐嚇犯行,於10
2年5月14日發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在監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出監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又
受處分人自107年9月4日起,即在其兄長陳宇山擔任負責人
之元興公司從事文書作業工作,月薪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
等,再受處分人於工作之餘,另從事電子商務商品買賣之副
業等情,有
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9年5月28日中女監戒字第109000
21130號函及函附之在所行狀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查訪表、關係人陳宇山之
訊問筆錄、元興公司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書、出
勤表、受處分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元興公司
將薪資匯入該帳戶之明細影本、受處分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及內頁進出貨匯款明細、與客戶商談交易之對話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
堪信受處分人目前生活與工作狀況均屬穩定正常
,應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
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
行之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
除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