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祈興國
上列
聲請人因代表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8年度
上訴字第1
995號、201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區○○
段○○○○○○○○○○號)、臺中市000000000000000
0○○○區○○段○○○○○○○○○○號,門牌號:大容西街51號5樓之
2),准予發還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
聚合發公司
搜索,將位處同棟大樓之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
同段4365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等
二份所有權狀扣押在案,惟前揭土地及房屋權狀不但與已遭
起訴之被告陳世坤、祈興國、陳素娟、陳淑陵或陳淑鳳等人
完全無關,更非聚合發公司所有,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並
非與犯罪有關之
證據,更非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
罪所生之物,亦非
違禁物,依法非屬得扣押之物,
乃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代表人祈興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2月8日執行搜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05號),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5樓之3、之5、之6、之7扣得聲請人所
持有
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街○○號5樓之2建物等2份所有權狀,有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207號
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
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
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