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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 人 即 受 刑 人 林金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誤載 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在戒嚴時期犯下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該條例早已廢除,且追訴權及行刑權早已消滅。㈡受 刑人所犯持有槍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 判確定日為民國90年6月15日。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金門機場遭警方告知通緝,而後緝捕歸案,90 年6 月15日迄106年9月16日已經過16年3月1日。㈢按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前項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如今仍在監服刑,實屬違 法,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 法院而言。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8年5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1日; 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0年 1月31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 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及有期徒 刑 4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其書狀 上載明對於「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 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經查,受刑人固謂其係對 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義 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 服,惟前揭二執行指揮書,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均係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 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 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 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 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 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 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 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懲治盜 匪條例固於91 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其立法總說明: 懲治盜匪條例從33年公布施行至91年,已45年未經實質大幅 地修正。懲治盜匪條例中的唯一死刑非常多,這是國際特赦 組織一直質疑之處,此外,對我國刑事政策也是一個重大傷 害。如今這些者已失去時空的適當性,而且它也是個違背人 權的條例,爰將其廢止(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立法總說明參 照)。惟按被告因盜匪行為,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 如「判決時」該條例已廢止,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 亦已修正生效,此時應如何比較適用法律?按懲治盜匪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 關強盜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 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28 條、 第330 條等條文並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布,考其 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該條例原係 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就法律變 更前後之條文為輕重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可能衍生 之法律問題第1則之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 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於80年1月31日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84 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於懲 治盜匪條例91 年1月30日廢止前,受刑人之犯行既經起訴、 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而 受影響,且已執行刑罰,追訴權已行使,即無追訴權時效進 行之問題,亦不生追訴權時效因時效進行而消滅之情形,是 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再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 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4條第2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 須注意刑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 123號解釋足資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文參照)。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其中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 、第84條規定歷經94 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4 年12月30日(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刑法第85 條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 年12月31日 (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7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拘役、罰金或專科 沒收者,3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4 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 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 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40年。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 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 85條規定:「行刑權 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 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 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 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 不行使」改為「未執行」,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 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 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 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將第85 條第2 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 條之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80年度執字第587號執行指揮,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 嗣於106年9月16日緝獲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 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107年1月9日以中檢宏執高107執更130字第3559號 函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請代為換發林金鋒懲治盜匪條例一 案之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表示殘刑經重新核算結果為8年 10月15日;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15日以金檢 錫義107執更3字第0334號函表示受刑人林金鋒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一案已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07年度執更助字第3號,執行 期間為106年9月16日至115年7月30日,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01號、 107年度執更字第130號卷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0年6月1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執字第5061號執行結案(結案 情形:併案通緝)、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905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接續執行),並併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執行,執行期間為115年7月31 日至119年6月14日,119年6月6日縮刑期滿,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90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㈣關於受刑人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是否已逾行刑權時效,分別說明如下: 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 受刑人因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 於80年1月31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0年」,受刑人逃匿,經檢察 官於90年9月7日發佈通緝(有9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中檢盛執高緝字第234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卷第58頁),致不能執 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30年 X1/4=7年6月),合計為37年6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1 7年7月30日始完成【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80年1月31日+37 年6月=117年7月30日】。受刑人被緝獲時為106年9月16日, 顯然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間。其主張此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 云云,自無可採。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受刑人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並於90年6月15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5年」,受刑 人逃匿,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發佈通緝(有106年9月16 日金警刑字第1060017951號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90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盛執高緝字第3387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 第1905號執行卷第2、3頁),致不能執行,則依上開規定, 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15年X1/4=3年9月),合 計為18年9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09年3月14日始完成 【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90年6月15日+18年9月=109年3月14 日】。受刑人被緝獲為106年9月16日,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 間,其主張此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 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