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 人
即
受 刑 人 林金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誤載
為
抗告)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在戒嚴時期犯下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該條例早已廢除,且追訴權及行刑權早已消滅。㈡受
刑人所犯
持有槍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
判確定日為民國90年6月15日。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金門機場遭警方告知
通緝,而後緝捕歸案,90 年6
月15日
迄106年9月16日已經過16年3月1日。㈢
按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5年。前項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如今仍在監服刑,實屬違
法,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
法院而言。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
上訴字第104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8年5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1日;
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0年
1月31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
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
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
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及有期徒
刑 4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其書狀
上載明對於「106 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
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經查,受刑人固謂其係對
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助義
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
服,惟前揭二執行指揮書,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均係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
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
法院提起確認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
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
起訴為要
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
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
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
檢察官開始
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
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參照)。又按懲治盜
匪條例固於91 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其立法總說明:
懲治盜匪條例從33年公布施行至91年,已45年未經實質大幅
地修正。懲治盜匪條例中的唯一死刑非常多,這是國際
特赦
組織一直質疑之處,此外,對我國刑事政策也是一個重大傷
害。如今這些者已失去時空的
適當性,而且它也是個違背
人
權的條例,爰將其廢止(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立法總說明參
照)。惟按被告因盜匪行為,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
如「判決時」該條例已廢止,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
亦已修正生效,此時應如何比較適用
法律?按懲治盜匪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
關強盜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
予以論罪
科刑,而在該條例
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28 條、
第330 條等條文並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布,考其
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該條例原係
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就
法律變
更前後之條文為輕重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可能衍生
之法律問題第1則之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
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於80年1月31日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84 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於懲
治盜匪條例91 年1月30日廢止前,受刑人之
犯行既經起訴、
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因
嗣後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而
受影響,且已執行刑罰,追訴權已行使,即無
追訴權時效進
行之問題,亦不生追訴權時效因時效進行而消滅之情形,是
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再按
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
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4條第2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
須注意刑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
123號解釋足資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文參照)。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其中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2條
、第84條規定歷經94 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4
年12月30日(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刑法第85
條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 年12月31日
(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死刑、
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7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拘役、
罰金或專科
沒收者,3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4 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 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
行而消滅: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40年。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
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
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 85條規定:「行刑權
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
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
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
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
不行使」改為「未執行」,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
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
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
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將第85 條第2
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85
條之規定。
㈡受刑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80年度執字第587號執行指揮,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
嗣於106年9月16日緝獲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
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指揮書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107年1月9日以中檢宏執高107執更130字第3559號
函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請代為換發林金鋒懲治盜匪條例一
案之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表示殘刑經重新核算結果為8年
10月15日;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15日以金檢
錫義107執更3字第0334號函表示受刑人林金鋒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一案已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07年度執更助字第3號,執行
期間為106年9月16日至115年7月30日,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01號、
107年度執更字第130號卷核閱
無訛。
㈢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0年6月1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執字第5061號執行結案(結案
情形:併案通緝)、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905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接續執行),並併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執行,執行期間為115年7月31
日至119年6月14日,119年6月6日
縮刑期滿,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90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㈣關於受刑人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是否已逾行刑權時效,分別說明如下:
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
受刑人因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
於80年1月31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0年」,受刑人逃匿,經檢察
官於90年9月7日發佈通緝(有9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中檢盛執高緝字第2344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90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執行卷第58頁),致不能執
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30年
X1/4=7年6月),合計為37年6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1
7年7月30日始完成【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80年1月31日+37
年6月=117年7月30日】。受刑人被緝獲時為106年9月16日,
顯然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間。其主張此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
云云,自無可採。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受刑人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並於90年6月15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5年」,受刑
人逃匿,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發佈通緝(有106年9月16
日金警刑字第1060017951號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90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盛執高緝字第3387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
第1905號執行卷第2、3頁),致不能執行,則依上開規定,
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15年X1/4=3年9月),合
計為18年9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09年3月14日始完成
【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90年6月15日+18年9月=109年3月14
日】。受刑人被緝獲為106年9月16日,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
間,其主張此部分行刑權時效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
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