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國隆
再審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15、2816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觀察,確有如下幾項新
證據並未於原審
判決卷內,或雖曾於原審卷內,但有另發現之新事實:
⒈同案被告楊文憲於⑴民國107年4月13日偵訊時陳稱:在104
年、105年的時候,劉國隆介紹我跟「小胖」認識,我跟他
說我要買合法的瀝青(見106年度偵字第28166號
偵查卷第
180頁反面)。⑵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到庭陳稱:我當初都
是委託外號小胖吳國樺買合法的瀝青,怎麼後來變廢棄物。
就是已經刨除裡來的瀝青,是要鋪路面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45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吳國樺於108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
是楊文憲直接找你?)答:對。(問:有透過劉國隆還是劉
國隆有參與嗎?)答:沒有。(問:你去跟合豐公司談的部
分,例如說,要買多少錢、運送的過程等等,這個部分,楊
文憲跟劉國隆知情嗎?)答:楊文憲知情,劉國隆他扮演的
角色我不知道。(問:你去跟合豐公司談這些事的時候,劉
國隆有參與嗎?)答:沒有,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去。(問:
你在跟楊文憲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劉國隆有參與嗎?)答:
沒有。(問:劉國隆有跟你聯絡嗎?)答:沒有。我真的都
沒有。(問:是楊文憲跟你聯絡?)答:因為從頭至終聯繫
,跟『合豐』談的就是我…。(問:剛才問你,你在偵訊當
中講的是說『透過劉國隆找我』,你的意思只是說,劉國隆
有跟楊文憲介紹你?)答:介紹,對,他介紹不就是透過劉
國隆,不然是透過誰。(問:就你所知道的,劉國隆就是只
有在現場收單?)答:對,他本來都是讓楊文憲請在那邊,
像剛才講的打雜。」等語(見原審卷108年6月25日筆錄)。
⒊
證人沈婷婷即受雇於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之會計於⑴104年12
月3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時陳稱:「
(問:妳是否知道道路路面瀝青刨除廢棄物是要經過合法處
理過後才可以使用?)我知道,楊文憲有跟我說這些都是合
法的刨除料(見105年度他字第5083號偵查卷一第213頁反面
)。⑵107年4月26日偵訊時陳稱:他(楊文憲)對我講就是
瀝青刨除料,他跟我說是合法的,因為我不懂,所以我也以
為是合法的(見106年度偵字第28166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⑶108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知不知道劉
國隆跟楊文憲有沒有討論過要找瀝青料鋪設停車場的事情?
)答:印象中,他有問楊文憲說就是回填瀝青的這方面,楊
文憲好像跟他說,不是楊文憲,劉國隆,劉國隆說他比較不
清楚,請楊文憲去找『小胖』。(問:劉國隆有沒有參與討
論?)答:那時候劉國隆好像不在那邊吧。(問:妳有聽到
楊文憲跟吳國樺討論說要找瀝青,有講到說是合法的嗎?還
是怎麼樣?)答:有,有講到,他有說是合法的,楊文憲有
一直跟我說是合法的。(問:劉國隆在這個案子裡面還有參
與什麼角色嗎?譬如說,他有去聯絡吳國樺嗎?或是說有指
揮司機回填嗎?等等之類的?)答:沒有,因為一開始第一
台車來的時候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車子會來,然後我有打電話
給楊文憲,楊文憲跟我說車子要倒在哪邊,然後到時候會把
這些東西移到對面的那個土去做回填,我跟楊文憲講完之後
,我就跟車子講說先倒在哪邊,好像車子來了不知道幾台吧
,劉國隆中間才來,然後那是後來我發現車子有垃圾的時候
我有跟劉國隆說,劉國隆有打電話跟楊文憲說這有垃圾不能
再拖來,但我不知道後面為什麼車子又一直拖來」等語(見
原審卷108年6月25日筆錄)。
⒋證人即司機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邱宥翔、林昱仁、洪
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及徐建順等人均於
警詢時陳稱「沒有夾雜廢棄物」,且都是處理好的級配料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083號偵查卷一第2、13、31、45、73
、96、110、125、139、171、230頁)。
⒌同案被告楊文憲、被告吳國樺及證人沈婷婷
上揭證述,
可徵
被告劉國隆介紹被告吳國樺予楊文憲認識後,
嗣由被告吳國
樺獨自一人向合豐公司接洽購買「合法」瀝青事實,被告劉
國隆並無參與同案被告楊文憲、吳國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
犯意聯絡,並且共同從事廢除物清除之行為。又被告
劉國隆固曾受僱同案被告楊文憲而依指示於土地上指揮司機
堆放瀝青刨除料,然依沈婷婷前揭證述,亦可認被告劉國隆
主觀上認為司機
所載運的並不是廢棄物,且發覺有異後立即
向同案被告吳國樺反應上情。復參同案被告楊文憲與證人於
偵訊時均證稱司機所載運的瀝青均屬「合法」的刨除料外,
證人即司機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邱宥翔、林昱仁、洪
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及徐建順等人均於
警詢時陳稱「沒有夾雜廢棄物」,且都是處理好的級配料等
語,亦
堪見載運刨除料之司機主觀上均認為
渠等所載運的並
不是廢棄物,更遑論在場指揮司機堆放並收取司機交付磅單
之被告劉國隆。是結合上述證據綜合觀察,足令合理懷疑被
告劉國隆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司機所堆放的係為刨除料之廢棄物
之事實,而
顯有動搖懷疑原判決所認被告劉國隆犯罪事實之
存在,並有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又被告劉國隆於原審審理既
已提出前述同案被告楊文憲、被告吳國樺、證人沈婷婷及證
人即司機李如彬等人於偵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新證據,藉以
證明被告劉國隆於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觀上並無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與同案被告楊文憲、吳
國樺具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情,且就此部分於被告劉國
隆於原審審理時即請求原審調查,惟原審雖有調查,但原審
判決書卻對此未置喙
審酌並且隻字未提,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全係爰依第一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對被
告劉國隆維持第一審量刑,是此部分亦能證明被告劉國隆於
原審所辯非無理由,而足有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故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⒍另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如下:①送熱拌再生
瀝青混凝土廠再生利用、②作為填料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88年2月24日以台八十八工技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
「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暫行作業要點」定有明文
。又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再生資源來源,
再生利用用途則為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而
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
會員資格,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定有明
文。同案被告楊文憲為逞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向
蔡添壽等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供作停放車輛使用,惟因該土地會有揚塵,需購買瀝青
覆蓋鋪設,作用「工程填方材料」,故詢問被告劉國隆有無
購買管道,被告劉國隆遂告知同案被告吳國樺對該區塊較為
熟悉等語(楊文憲與吳國樺本即認識),
嗣後即由楊文憲與
吳國樺自行接洽。楊文憲委由吳國樺購買瀝青後(
按楊文憲
於偵察中及審理中所述均係欲購買合法瀝青),由吳國樺分
別於104年10月27至29日指示司機李如彬等人前往合豐公司
載運瀝青傾倒於該土地。而本案瀝青混凝釷挖(刨)除料之
來源為「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台灣區瀝青工
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有公會網頁會員名冊
可稽,則依上開營
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規定,合豐公司係可
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亦得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再生利用作為「工程填方材料」之用途。綜上,同案被告
楊文憲委由吳國樺洽合豐公司購買瀝青,係因該土地會有揚
塵,需購買瀝青覆蓋鋪設,作為「工程填方材料」,以利土
地停放車輛,並非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瀝青混
凝土挖(刨)除料本即可作為填料處理,而合豐公司係可生
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依法得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再生利用作為「工程填方材料」之用途,故司機受吳國樺
指示,自合豐公司載運出來之物,依常情判斷,自應為合法
之再生資源,而被告劉國隆於本案之角色,僅曾告知楊文憲
:吳國樺對該區塊較為熟悉等語,嗣後即由楊文憲與吳國樺
自行接洽,被告劉國隆並未實際參與楊文憲與吳國樺商談過
程,更無涉及吳國樺與合豐公司之商議,對於將自生產再生
瀝青混凝土之業者即合豐公司取得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再生利用作為「工程填方材料」,自無任何可疑之處,被
告劉國隆顯無主觀上之犯意,並主張上開均屬原審未曾發現
及斟酌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㈡又本案被告劉國隆既符合上述再審要件而應准予再審之裁定
,惟因第一審判決被告劉國隆所受刑之
宣告均係不得
易科罰
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本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在案,故被告劉國隆隨時有接獲檢察署執行
傳票
命令可能。
職此,本案於再審判決前未停止執行,倘被告劉
國隆嗣因再審獲有平反而獲有
無罪判決時,將有不能回復損
害之危險。又本案被告劉國隆於偵、審程序未受
羈押之
強制
處分,甚者,被告劉國隆每傳必到,亦無任何抗傳之情形,
肯認被告劉國隆並無逃亡
之虞。故為避免被告劉國隆因刑之
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劉國隆原受判決確定之刑
罰,應併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
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
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
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
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
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
乃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
酌可言,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
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倘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
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
聲請人不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
件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肯認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就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逐一詳細說明,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貳、實體部分中論述
綦詳,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
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㈠固提出⑴同案被告楊文憲於107年4月13日偵訊及
107年4月24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⑵同案被告吳國樺於原審
108年6月25日審理中、⑶證人即逞遠交通有限公司會計沈婷
婷於104年12月3日警詢、107年4月26日偵查及原審108年6月
25日審理中及⑷證人即司機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余立
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及徐建順等人於警詢時所為有
利聲請人之陳述,主張結合上述證據綜合觀察,足令合理懷
疑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司機所堆放的係為刨除料之廢棄物
之事實,而顯有動搖懷疑原判決所認被告劉國隆犯罪事實之
存在,並有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上
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均係原審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
供述證據,而揆之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採取證人某部分
證詞,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不相
容部分所為之證詞,足認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證據,自難認合於「新規性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
新事實不合。況聲請人前於原審判決後,即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採
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均經最高法院以所持
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
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
由。
⒉又聲請意旨⒍雖爰引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2月24
日以台八十八工技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
混凝土再生利用暫行作業要點」、⑵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
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及⑶台灣區瀝青同業工會名冊,主張本案
同案被告楊文憲委由吳國樺洽合豐公司購買之瀝青,係作為
「工程填方材料」,而合豐公司係可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
業者,依法得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作為「工
程填方材料」之用途,故司機受吳國樺指示,自合豐公司載
運出來之物,依常情判斷,自應為合法之再生資源。而聲請
人並未實際參與楊文憲與吳國樺商談過程,更無涉及吳國樺
與合豐公司之商議,對於將自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即
合豐公司取得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作為「工
程填方材料」,自無任何可疑之處,聲請人顯無主觀上之犯
意。原審未曾發現及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
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
布施行者,廢止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1條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法規經修改後,
新法規公(發)布實施後,原舊法即廢止之不再具
法律效力
。經查,聲請人本案所為
犯行時間係104年10月27至29日,
然其爰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2月24日以台八十八
工技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
用暫行作業要點」,業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6月
10日發布「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而告
廢止。又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6月10日發布之
「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復因內政部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於96年4月23日公告「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
規範」,相關瀝青混凝土資源再生利用業務業由該部依上開
法規辦理,而於96年7月26日以院授工技字第09600296460號
函公告停止適用。足認關於「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
生利用之現行有效之法令為91年7月3日頒定之「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及96年4月23日依該法規發布之「營建事業再生利
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從而,聲請人爰引之上開法規
,業已於其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廢止適用,本案所為犯行自無
適用已然廢止之法令之餘地,應
堪認定。
②又合豐公司因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公告再生利用之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為生
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且許可收受之再生利用資源項目
來源僅限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
範」公告之營建事業所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不
得摻雜收受其他物品,並應確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內政部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
辦法」
暨「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再生資源之產出、
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或輸出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節,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1日北環廢字第1022341028號函暨檢
附合豐公司再利用許可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105他5083卷
一第329至349頁),是合豐公司須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經再利用程序製成再生瀝青後,始能對外出售,不得對外
出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應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上傾
倒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包含廢電線、廢紙、瀝青塊
、水泥塊、樹枝、鋼刷等物品,認定為道路刨除後產出之營
建廢棄物,已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9日中市環
稽字第1040119810號函及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載敘
綦詳,
並有現場照片
可佐,核與證人許淑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國
樺僱車載運者全部均為柏油渣即「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相符。從而可知,同案被告楊文憲委由吳國樺自合豐公司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合豐公
司並未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等相關規
定進行再生利用,而應視為廢棄物,
要屬無疑。
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
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
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
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
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
罰優先)。內政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2項、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4項之授權,分
別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
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關於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分屬「再生資源」(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或「營建混合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且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2項授權,
所訂定之「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可知縱使係「再使
用」,仍然均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始可認為非
屬於廢棄物。查本案土地上傾倒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應視為廢棄物,則其回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辦理,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文憲等人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自合豐公司載運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等節,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中敘明
詳實。
④綜上,聲請意旨⒍爰引業已廢止之法規、營建事業再生利用
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冊等,
主張同案被告楊文憲委由同案被告吳國樺向領有生產再生瀝
青混凝土之業者(合豐公司)購買瀝青,依常情判斷,自合
豐公司載運出來之物自應為合法之再生資源云云,顯係徒憑
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
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及爰引不當之法
令,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
上說明,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