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
略以:㈠
證人廖凡雅係
告訴人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下
稱
告訴人萬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許倩碧之女,在告訴人萬
順公司擔任行銷專員,且擔任告訴人萬順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述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處罰,其
證明力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指述薄
弱。㈡證人廖凡雅就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萬順公司購買美術
用品之目的,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偵查中稱:再審聲請人於
電話中說他是臺中教育大學老師,自己有開畫室,想要將我
們公司的貨賣給他的學生等語(見他3112卷第21頁);於
108年5月23日警詢時改稱:再審聲請人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自
己為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之教師,須購買美術用品於畫室教
授私人課程營利等語(見度他3800卷第56頁),其證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
顯有瑕疵可指。㈢證人廖凡雅雖稱其之所以
將再審聲請人LINE聯絡人名稱設為「W台中教大美術系陳志
華老師」,係因再審聲請人曾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職務身分之
故,然LINE聯絡人名稱既隨時可改(見109年7月15日刑事準
備
暨辯護狀所附上證1:LINE之設定教學網頁資料,原上易
卷第75頁),無法排除係因再審聲請人無法履行分期還款協
議,告訴人萬順公司事後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始變
更之。㈣證人廖凡雅稱曾向臺中教育大學查證再審聲請人身
分乙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自屬空言,豈能逕認其所為再
審聲請人係自稱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教師之指述為真實,出
貨單上之收件人、銷貨單上之公司名稱又豈會僅記載「陳志
華畫室」,
而非「台中教大美術系陳志華老師」之理(見他
3112卷第5至7頁)。㈣依被告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於106
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
期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
109、137至169頁),再審聲請人固僅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有往來紀錄,然此係因再審聲請人習慣將金錢置於自身
保管使用之故,斷無原確定判決所認經濟捉襟見肘之情。㈤
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萬順公司訂購美術用品時,係先致電洽
詢,
旋以LINE ID將證人廖凡雅加為好友討論購買產品細節
等事宜,且提供本名、通訊地址、手機號碼等真實資料,倘
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萬順公司訂購美術用品時,即有將來不
履行之
故意,大可謊報
個人資料以避免追查,斷無大費周章
與證人廖凡雅逐一核對購買之商品品項、將欲退換貨之商品
交予告訴人萬順公司業務處理退換貨(見偵緝卷第113至131
頁)並簽立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見原易卷第145頁)之可
能。㈥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以上事證,係於原確定判決
成立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認再審聲請人並未施
詐術使告訴人萬順公
司
陷於錯誤而將美術用品出貨,其向告訴人萬順公司訂貨時
並無將來不履行之故意,應受無罪之判決,本案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
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
證據證明力」
),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
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
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
原審法院本
於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
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
申言之,該
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
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判決認其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確
定判決),本案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
,詳述所憑依據及
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且
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廖凡雅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佐以告訴人萬順公司之銷貨單、被告與證人廖凡雅之LINE通
訊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至
106 年12月1 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提
出之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
字第4508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敘明:①證人廖凡雅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再審聲請人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其為臺中
教育大學美術系教師,需購買美術用品用於畫室教授私人課
程,再審聲請人承諾會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並希
望基於其為教師身分先行將貨品寄送至再審聲請人處,告訴
人萬順公司依約將美術用品寄給再審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
卻遲遲不支付貨款,並完全不予回應,待我向臺中教育大學
美術系查證,始知再審聲請人為該系碩士班學生而非教師等
語;且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產業通常對老師都很信任,
再審聲請人訂購的麥克筆很貴,是全部214 色,一般學生不
可能買整套,如果再審聲請人不是美術系老師的話,我們不
會用先出貨後付款的方式出貨,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再審聲
請人有辦法支付其購買之貨品,且再審聲請人又不在臺北,
如果是學校老師,會讓人覺得是一個可靠的存在、經濟穩定
,可以找得到人,且有時是用學校經費採購,再審聲請人訂
購的東西都蠻專業的,以老師來講訂貨量算大,直到後來老
闆娘跟我說再審聲請人一直沒有付錢,打電話也找不到人,
我於107 年5 月28日以LINE傳「陳老師請你快點還錢」、「
6/1 前請匯全額到我們公司帳戶」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再
審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顯示離開聊天,後來是我們主動
找到他的等語;而依證人廖凡雅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證人
廖凡雅將再審聲請人之LINE名稱設定為「台中教大美術系陳
志華老師」,以證人廖凡雅與再審聲請人素不相識,且目前
大學美術系所甚多,苟非自再審聲請人處獲得該等訊息,顯
不可能無端自認再審聲請人即為該校教師之理,是證人廖凡
雅所證再審聲請人有自稱其為「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教師」
,應屬事實。②又調閱再審聲請人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自
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1 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僅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紀錄,而依其池上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其收入、支出之模式,通常為同日有現金轉入或存入
後,當日即提領或轉出,最大筆之款項存入為106 年8 月1
日轉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1 筆,亦為當日領畢,每
日結餘款僅1 日有5098元,其餘均未及百元,此有再審聲請
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證,可見
再審聲請人當時經濟捉襟見肘、甚為窘迫。③再審聲請人復
未依約於106 年10月11日前付款後,即對於告訴人萬順公司
或證人廖凡雅催討貨款置之不理,未為任何回應,直至107
年8 月13日始提出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予告訴人萬順公司,
甚至經告訴人萬順公司對再審聲請人訴請給付貨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判決,命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告訴人萬順公司6 萬4430元及
遲延利息後,再審聲
請人
迄今未償還分毫,業經證人廖凡雅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廖凡雅與再審聲請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上開分期清償債務
聲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存卷
可考,均顯示再審
聲請人於向證人廖凡雅訂購本案美術用品時,即已知悉其無
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向證人廖凡雅佯稱其為臺中教育
大學美術系教師,向證人廖凡雅彰顯其經濟狀況穩定,進而
訂購大量且高價之美術用品,並使證人廖凡雅應其所請先交
貨再付款,證人廖凡雅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本案美術用品
出貨與再審聲請人,是由上開交易過程及再審聲請人事後作
為,已可證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
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因而認再審聲請人
辯稱:沒有向證人廖凡雅說其是臺中教育大學美術系老師云
云,及辯護人辯稱:再審聲請人之名稱是證人廖凡雅自己編
輯的,再審聲請人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及LINE
ID,自購買前揭美術用品後並未改變聯絡方式,再審聲請人
更簽立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約定清償之方式,顯見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尚非僅憑證人
廖凡雅之單方證詞,而係就證人廖凡雅證述內容與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互核一致,且就採信理由詳為說明,已如前述。再
審聲請人雖謂證人廖凡雅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廖凡雅所
為陳述內容,
縱有未臻全然一致之處,法院仍可本於論理及
經驗法則,就其證明力予以取捨,而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
罪事實,本不因此即全面予以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
廖凡雅就再審聲請人自稱為臺中教育大學老師乙節之證述,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見他3112卷第21頁;他
3880卷第55至56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原易卷第118至119
頁),其縱或有其他枝微末節之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仍無礙
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對證人廖凡雅指述內容
之指摘,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
,經核均無法推翻或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再審理由,該等證據於原
確定判決
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審酌,並援引該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
再審聲請人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
所為對其不利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均難認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其所主張之論據或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照
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
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