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柏
再審
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292號中華
民國109年2月1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7300號)其中部分有罪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就聲請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
、二㈡、三
所載詐欺、
偽造文書等
犯行,各處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共5罪);其中附表編
號1、3所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
號2、4、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
易
科罰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上訴
本院,再由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9
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附表編號1關於聲請人
犯
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
分撤銷,其餘
上訴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卷第23至45、47至50頁)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上開所犯如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詐欺犯行經判決有罪部分
(共2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亦陳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其中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有罪確定部分(詳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
審狀」第1頁第8至10行及本院109年4月21日
訊問程序筆錄第
2頁第1至6行;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3頁、第68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
2、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其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本院
上揭原確定
判決書已於109年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亦有本
院
送達證書影本1件(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51
頁)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之有罪判決
聲請再審,其中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其再審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
法聲請再審
期間即應自上開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即109年2月
18日之
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0日,因聲請人住所位
於臺中市○○區,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計至109年3月
9日(星期一)即行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17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其中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
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
號卷第3頁)可資為憑,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
期間,且無從補正,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
規定,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
具體、特定事實及
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
證人」
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
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
待證事實而為
證言
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具備「特定性」,即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
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而在確
實性方面,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
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次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2、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同案共犯林○妏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提出之匯出匯款憑條、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以其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星展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翻拍相片、
告訴人陳逸蓓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許鈞睿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
審判中之證述、聲請人簽立之協議書、證人黃楷峰於第一
審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協商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
扣案之無任何產
品標示藍色瓶罐不明藥品3瓶(樣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聲請人提出之感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感動公司
)股東同意書傳真照片、特許代理合約及產品簡介為其論
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一之㈡至㈤項下,
詳為載明其認為聲請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所涉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
10月15日、16日存匯入甲帳戶之2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2
人之借款,並非謊稱接獲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下稱中國化
藥公司)麻醉藥品訂單之投資款云云、就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辯稱其確有銷售感動公司老人痴呆藥物,是因為後
續與告訴人許鈞睿糾紛問題,導致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
拒絕與其繼續合作、支付代辦費22萬1540元設立資本額3
億元之境外公司【AIERSI】需支付利息80萬元,乃為了銷
售該產品、其因無法達成作為經銷商每年採購量500萬元
之最低門檻,故本案「老人失智症藥品」之代理銷售計畫
才宣告停止云云,如何均不可採等理由甚詳(詳原確定判
決書第8至12頁,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30至34
頁),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確定
在案。
3、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一
再強調犯罪事實一㈠之200萬元部分,僅係其初設川唐生
化科技公司(下稱川唐公司)需要資金進行運作,因此透
過其胞妹即同案共犯林○妏向告訴人等人之借款。另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老人失智症藥品及相關檢驗報告等文件,均
係由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提供給聲請人,希望其進行推
廣銷售,就此部分其確無詐騙告訴人等人,聲請人並多次
向原確定判決法院具狀聲請
傳喚證人即感動公司負責人張
正風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曾為感動公司股東,
老人失智藥物確為證人張正風提供聲請人之感動公司產品
,聲請人若欲經營老人失智症藥品之代理,每年最低採購
金額為何?復已敘明證人張正風之證言,對於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老年癡呆症部分事實之釐清,以及諸多
相關文件、對話記錄之真正
與否,屬絕對無可替代之調查
證據方法,且攸關判斷聲請人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然因
聲請人不知證人張正風現在住居所,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
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證人張正風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
遭原確定判決法院拒絕,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為何無調
查證人張正風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程序
顯有嚴重
瑕疵;故就證人張正風部分,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
未出庭作證,具有嶄新性,且聲請人業已敘明證人張正風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及所憑依據,亦具備特定性,如就證人
張正風證言之內容依據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當足以認
定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詐欺犯行,容有開啟再審程
序傳訊新證人張正風到庭
詰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⑴有關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張正風出庭作
證一事,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案件進行中,確有依聲請人書
狀記載及檢附感動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顯示證人張正
風所在地址傳喚證人張正風出庭作證,惟因「查無此人」
無法送達證人
傳票,原確定判決法院再以電話告知聲請
人
證人張正風係由其聲請傳喚,請自行查明證人張正風年籍
及現址,然聲請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原確定判決法院
無從再行傳喚證人張正風到庭一情,有聲請人向原確定判
決法院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感動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傳票及刑事報到單等(已由
本院依職權自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節錄列印附卷,見本院10
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78至91頁、第107頁)在卷可憑,
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已依聲請人之請求,盡力促使證人張
正風到庭,並未拒絕傳喚證人張正風;又證人張正風之不
到庭,實屬調查不能之情況,不可歸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
。而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
猶以證人張正風為待傳喚之新
證人,惟仍未自行查明證人張正風年籍及現址,僅空泛要
求本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顯未盡具體指明新證
據之提出義務,已為法所不許。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傳喚證人張正風到庭作證之待證
事實,亦即聲請人曾為感動公司股東,老人失智藥物確為
證人張正風提供聲請人之感動公司產品,聲請人所欲經營
老人失智症藥品之代理,每年有最低採購金額一情,縱認
屬實,與聲請人所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即
聲請人與同案共犯林○妏於102年10月間起,向告訴人許
鈞睿、陳逸蓓佯稱:因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川唐
公司得以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麻醉藥品,然因尚
缺資金200萬元,如果補足200萬元購入藥品轉售診所,半
年後即可獲利50%云云,並簽發借據、本票作為擔保以取
信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而分別詐得告訴人許鈞睿、陳
逸蓓各匯款交付100萬元之犯行(詳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24頁)
,並無任何關連;亦與聲請人所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亦即聲請人與同案共犯林○妏於103年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內之某日本料理店,向告訴人許
鈞睿出示無任何標示、不詳成分之3罐藥品(樣品),佯
稱:該藥品係臺北某醫師所研發可治療老人失智症之藥品
,如以90萬元向該醫師買斷專利配方,即可將專利配方售
予藥廠,獲利1、2千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許鈞睿
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交付90萬元之犯行(詳原確定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24至
25頁),關鍵在於聲請人以小額投資可獲高額收益為由,
誘使告訴人投資之該所為
詐術手段無何必然關聯性,此徵
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本院訊問時陳稱:「(問
: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的證人張正風,對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㈠及㈡,被告與許鈞睿、陳逸蓓間商談本案款項事宜時
,有無在場?)沒有。(問:證人張正風對於你與許鈞睿
、陳逸蓓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㈠及㈡是借款或投資清楚嗎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68
頁)益明,況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聲請人就其所涉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辯稱其確有銷售感動公司老人痴呆藥物,是因
為後續與告訴人糾紛問題,導致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拒
絕與其繼續合作、支付代辦費22萬1540元設立資本額3億
元之境外公司【AIERSI】需支付利息80萬元,乃為了銷售
該產品、其因無法達成作為經銷商每年採購量500萬元之
最低門檻,故本案「老人失智症藥品」之代理銷售計畫才
宣告停止云云,如何均不可採等理由甚詳,業如上述。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徒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
定判決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所謂新證人之證據方法聲請
再審,除未盡具體指明新證據之提出義務,亦僅片面為個
人意見之取捨,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因就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
揆諸
本裁定理由三之(二)之1前段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
件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4、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詳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理
由四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11至19頁)
,固另
列舉其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具狀分別提出之
「感動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法拉瑪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洽商特許代理合約」、「川唐公司營運支出明細」
、「本案3罐老人失智症藥物及相關中文簡介」、「AIERS
I CO.,LTD及TZAI SHIN CO.,LTD境外公司設立資料」、「
聲請人任職於感動公司之名片」、「聲請人與張正風間LI
NE對話記錄及照片」、「張正風提供之藥物人體實驗報告
」及第一審判決提及之「聲請人開立之借據及本票」等證
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上開所提各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當時,均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且其中「感動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洽商
特許代理合約」、「本案3罐老人失智症藥物及相關中文
簡介」、「AIERSI CO.,LTD及TZAI SHIN CO.,LTD境外公
司設立資料」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詳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109年1月8日審判筆
錄第10至11頁,已由本院依職權自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節錄
列印附卷,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118至119頁
)、「聲請人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川唐公司營運支出
明細」等證據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書第2、7至9頁,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第24、29至31頁),參之本裁定理由
三之(二)之1後段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即屬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調查或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
性」,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證據;另聲請人
前揭執「聲請人任職於感動公司之名片」、「聲請人與張
正風間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張正風提供之藥物人體
實驗報告」等所謂新證據,主張其先前為感動公司之股東
,非負責人,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老人失智症
藥品及相關檢驗報告等文件,均係由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
風提供給其,希望其進行推廣銷售,就此部分其確無詐騙
告訴人云云,從形式上觀察,與其所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無涉,亦與其所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犯行,即關鍵在於其以小額投資可獲高額收益為由
誘使告訴人投資之該所為詐術手段無何必然關聯性,故聲
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就存於卷
內之
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因就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
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
,核與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亦有未合。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
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