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108度聲再字第
154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Flunitrazepam用藥指導單張」
(聲證一)、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之藥物仿單(聲
證二)、醫學期刊(聲證三)、眼科學教科書(聲證四),
單獨或
彼此互核而為判斷,足以證明A女案發時「表達混亂
、肢體不協調、順向性失憶、眼球震顫」之身體狀況並非氟
硝西泮所致,與
證人主治醫師謝○琪之證述相互結合綜合判
斷,更足以證明A女案發時身體狀況非因氟硝西泮所導致,
,又內耳障礙會導致眼球震顫、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
及複視,且依醫學期刊「ANALYTICAL CHARACTERIZATION OF
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分析性特徵)一文記載(聲
證五),氟硝西泮不溶於水,故亦無法溶解於咖啡中,原確
定判決認A女係飲用溶入氟硝西泮之星巴克咖啡而致昏迷,
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誤。
㈡、就「Emit(雅米)之血液苯二氮平類酵素免疫檢測法(EMIT
-tox Benzodiazepine Immunoassay)於急性中毒病患之「
敏感性和精確度」,依據醫學文獻之研究(聲證六),Emit
(雅米)之血液檢測,敏感度(Sensitivity)為95%、特
異度(specificity)為98%,亦即偽陽性率為2%,偽陰性
率為5%,由此實證數據可知,EMIT檢測雖為「酵素免疫法
」,但其敏感性和精確性(特異度)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函覆意見未檢附任何靈敏度、特異度之實證數據,亦未曾就
EMIT血液檢測之正確性及診斷效力之論述為研究發表,純然
為主觀意見
而非本於實證數據,難稱具有科學
證據之
適格,
更因欠缺證據可信度。是以EMIT血液檢測之正確性及診斷效
力極高,案發時之A女血液檢測為陰性未檢出任何苯二氮平
類藥物,則A女案發時之身體症狀,並非氟硝西泮藥物所致
,原法院之事實認定
顯有錯誤。
㈢、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毛彥喬醫師出具之臨床毒物
意見書(聲證七),認尿液中之檢測數值,受到人體代謝與
排出速率之不同、服藥劑量之不同、急性服用或慢性服用之
不同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無法以免疫法所得926ng/ml數據來
判斷何時服用氟硝西泮,或是服用多少顆,當然也無法以該
926ng/ml數據來判斷是否為24小時內服藥所致之尿液濃度,
且依毛彥喬醫師之論述,A女應已服用藥物36小時以上,當
非聲請人行為所致。又FM2藥效長達8小時,A女若有服用藥
物,應不可能4小時就清醒從值班室走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覆意見,認A女尿液檢測苯二氮平類藥物尿液篩檢陽性反
應,且檢驗值達926ng/ ml,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
24小時內,未見任何實證研究,以單一尿液中之藥物濃度來
推測服用時間與服用劑量,該函覆意見顯然有誤,原法院據
此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請求
傳喚毛彥喬醫師到庭說明。
㈣、依據證人主治醫師謝○琪及A女同學之證述,足以證明案發
時A女呈酒醉樣,此與A女當日下午血液酒精檢測結果一致,
,且A女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於檢出值,依照酒精代謝論理
,可知A女步出值班室時血漿酒精濃度應高出甚多,而依照
聲證二藥物仿單資料
可證FM2副作用極少為酒醉狀,足認A女
當時身體狀況應係酒精所致,而非氟硝西泮所導致。
㈤、聲請人早已向原法院陳明本案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送驗之
尿液並非被A女於案發當天所採集,因採集過程無其他人員
監看
等情而有遭錯置、掉包之可能。惟原法院未
依職權調取
該尿液以查明是否為A女之尿液,以及查明是否為案發時所
取得等情,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
消極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情,因此誤認A女當日症狀為氟硝西泮所致。綜上,聲請人
上開所陳之、醫學資料及專家意見,
核屬新證據而單獨或結
合先前卷內證據,皆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有開啟再審程序加以救濟之必要。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聲證一至五等證據資料及證
人主治醫師謝○琪之證述,認A女案發時身體狀況非因氟硝
西泮所導致,內耳障礙極可能為原因,原確定判決認A女係
飲用溶入氟硝西泮之星巴克咖啡而致昏迷,所認事實有誤云
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㈠記載:「當天下午2時
16分許,A女始獨自走出值班室,身行不穩,且雙腳癱軟,
因而往前撲倒在地,
嗣後雖由護理師攙扶起身,並經攙扶坐
在椅子上,然仍有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之情形,而無法平穩
自行站立,…,與證人即安寧病房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6至54頁)
可資佐證,而值班室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㈠(一)第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理由欄貳
之三之㈡之3記載:「證人即甲醫院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
審理時
結證稱:…我就趕快過去看,就看到A女跌倒在地上
,那時候去的時候A女已經坐在地上了,所以就幫A女做了一
些基本的檢查,而那時候A女的感覺很high,有點酒醉的感
覺,不曉得在高興什麼,看起來一直在傻笑,回答也不是很
清楚,有點答非所問,就是講話不是正常人的感覺,而且她
沒來由就突然跌坐在地上,站又站不起來,我那時候就在想
該不會有些腦部病變如癲癇等等的,所以才對A女做一些肢
體協調等神經學檢測,主要是看腦部有沒有問題;A女的同
學當時在旁邊,我有問她A女平常講話是這個樣子嗎,該同
學說A女酒醉時才會這樣,但我沒有聞到酒味;之後A女被送
去急診,我下班後去急診看A女,那時候A女還是有一點亂亂
的,她一直說中午便當沒有吃很可惜、被告給的星巴克咖啡
很好喝,後來到了病房,A女一直強調她是喝了被告的咖啡
才睡著,她喝了幾口大約50CC到100CC的量左右就很想睡覺
,那之後的記憶她完全沒有印象,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有這種
可能性,我跟A女說不要亂講話,這樣很嚴重,A女就一邊笑
一邊講,我覺得她可能還沒有恢復,…,A女清醒完了隔天
,她說她對於喝咖啡之後的事情到住院、急診、跌倒她都沒
有印象,但她非常清楚記得有喝咖啡後睡著這件事情,然後
就再去調錄影有的沒的,直覺性才覺得怎麼會是這個樣子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正反面、第52頁);益
見A女雖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自行步出值班室,惟因出現頭
暈、無力、肢體不協調等情形,致其身行不穩,且雙腳癱軟
,因而往前撲倒在地,
嗣後雖由護理師攙扶起身,並經攙扶
坐在椅子上,然仍有思考混亂、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之情形
,而無法平穩自行站立,」、理由欄貳之三之㈡之1記載「
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喝完咖啡後,
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劉○○談論私事,所以我最後有印象就
是我在滑手機,但過了幾分鐘後,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一
直到我被送到病房後,我才慢慢有印象,在這中間我跌倒、
送急診等等發生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值班室出來
因為失去意識、走路不穩,有撞到一個瘀青;而我在病房時
,一直在講我喝完星巴克咖啡後昏倒,周遭的人都有聽到」
等語,是A女案發時上述身體症狀,核與聲請意旨聲證
一、二、三所提出氟硝西泮可能產生副作用「頭暈、嗜睡、
虛弱、藥物催眠
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
、動作緩慢、酒醉狀、身體不協調、意識不清、記憶障礙」
之情形並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㈣之3記載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並
沒有何疾病,也沒有用其他藥物的習慣,更沒有吃安眠藥或
助眠劑,當天早上確定有吃早餐才出門,雖然很多年前有暈
倒過,但是那是姿勢性的低血壓,因為那天我躺著玩電腦玩
一整個晚上,突然站起來,血壓會降低,因為腦部的血液灌
流會不足,所以會突然倒,但是我倒了之後休息一下,約1
、2分鐘至5分鐘左右就好了,而且那個倒下跟本案的倒下感
覺不太一樣,案發當天被送去醫院,
原本他們也懷疑我自己
本身是否有疾病,但做了檢查之後,都沒有問題,這可以看
我的病歷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111頁及其背
面、第126頁、第128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
被送往甲醫院之急診部,進行相關症狀、系統性檢測、身體
檢查、器官系統
複查、理學檢查、血液檢體之一般性檢驗、
腦部核磁造影等檢測,均未發現A女有何因疾病而可能導致
暈眩之情形,而據A女於急診時主觀性陳述係於當日上午飲
用咖啡後發生暈眩、想睡等症狀,並於該日下午跌倒,並有
順向失憶之情形,而客觀檢測之結果,A女眼球運動檢測,
眼球運動(EOM)並無限制,但眼球中央部位有眼球顫振(
nystagmus),眼球往左側、右側及上方看時有發現不規則
之運動(gait),腦部核磁造影則無特殊發現,此有A女於
104年11月17日之甲醫院病歷(含急診病歷、交班單、出院
摘要、住院紀錄、醫囑單、一般X光報告、磁振造影報告、
心電圖報告、神經電氣報告)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4
至240頁)。而依據安眠藥物Rohypnol(中文藥名有翻譯成
美得眠、羅眠樂)之藥物仿單中記載(見被告辯護人於107
年2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證二,本院卷㈡第17頁
、第20頁)其主成分含有「Flunitrazepam」,該藥具有抗
焦慮、抗痙攣和鎮靜之作用,並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
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惟副作用含有日間嗜睡、感
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
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亦可能伴隨順行性之失憶(
即對於症狀發生後所發生之事件無法記憶)等情,則核與A
女當日依其主訴及外觀上可觀察到之情形,及其於甲醫院急
診所診斷出之症狀相符,益見A女確係服用FM2即內含「Flun
itrazepam」藥物所導致,而無任何證據顯示係A女之疾病
所造成。」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A女之上開身體
症狀非疾病所造成,聲請意旨以內耳不平衡亦可能導致眼球
顫振情形,認A女案發時之身體症狀可能因該原因所致,並
不可採。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㈦之4記載:「本院
依前揭甲醫院之函文向上開Flunitrazepam 2mg之藥廠瑞士
藥廠函詢甲醫院所開立之前揭圓形白色Flunitrazepam 2mg
分別投入白開水、星巴克冰焦糖瑪奇朵及星巴克摩卡可可碎
片中,是否有變色之情形,經該公司拍攝相關照片顯示,無
論是將Flunitrazepam 2mg投入水中或是本案被告所購買之
星巴克咖啡「冰焦糖瑪奇朵」、「摩卡可可碎片」中,均無
明顯變色之情形,則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
107瑞藥處字第180121001號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存卷
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倘被
告於其所提供予A女飲用之咖啡中摻有FM2,飲料即會變色等
情,尚非可採。」等語,且經本院查閱上開檢附之照片,照
片下方亦註明「加入Flunitrazepam 2mg溶解後」,足認氟
硝西泮係能溶解於水或咖啡。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者,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稱EMIT檢測雖為「酵素免疫法」
,但其敏感性和精確性(特異度)高。案發時之A女血液檢
測為陰性未檢出任何苯二氮平類藥物,則A女案發時之身體
症狀,並非氟硝西泮藥物所致,原法院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㈦之1記載:「原審函詢臺
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依附件二試劑說明書(「
Emit」tox Serum Benzodiazepine Assay),血液氟硝西泮
濃度需在550ng/ml以上,此方法之試驗結果可為陽性。…。
甲醫院上開「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自101年4月2日
起即使用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
(即「Emit」tox Serum Benzodiazepine Assay)檢測血清
中苯重氮基鹽,且依據該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
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中,確實標示、「Flurazepam」(氟
西泮)、「Flunit razepam」(氟硝西泮類)分別可檢出之
陽性反應閥值為3ug/ml(3000ng/ml),及0.55ug/ml(即
550ng/ml),即代表血清中氟西泮濃度達3ug/ml以上、氟硝
西泮濃度達55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性;
而依據試劑說明書說明,當檢測顯示陰性,係表示所含苯二
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低於閾值;因此試劑僅能提供初步之
分析結果,若報告結果為陽性,必須用其他檢測方法進行確
認;若報告結果為陰性,但仍懷疑藥物已代謝到尿液中,則
會使用尿液檢體進行檢驗,當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結果為陽性
,亦需使用其他檢測方法進行確認;通常均由臨床醫師決定
是否需要進一步確認;且西門子公司亦表示「雅米」毒物檢
測法一般用於需要快速診斷常見藥物濫用種類之緊急狀況。
「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分析法可用於偵測人類血清或
血漿中苯重氮基鹽及其代謝物,但僅能提供初步的分析結果
,必須用其他檢測方式進行確認,一般仍視GC/MS(氣相層
析法)為最標準之確認分析方式,可提供最可靠之分析結果
,亦可使用其他檢測方式;而用此種「雅米」毒物血清苯重
氮基鹽分析法進行定性檢測時,無法估計在檢體中所檢測出
之藥物濃度等情,此有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
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甲醫院107年7月4日一0七○○院字
第1070600877號函文及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27日西門子醫字第1800172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
亦核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說明之內容相符。…而依瑞
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廠仿單資料,推算若服用2mg「
Flunitrazepam」,欲使血漿中氟硝西泮濃度達到0.55ug/ml
(即550ng/ml),約需服用34至35顆方可達到,亦有該公司
107年10月4日107瑞藥處字第180121001號函文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一)第191頁),是縱該「雅米」毒物血清苯
重氮基鹽(Benzodiaz epine)分析法之靈敏度高達95%,惟
因其檢驗出「Flunitra zepam」陽性之閾值較高(需高達
0.55ug/ml,即550ng/ml),應用於實際臨床中,若服用2mg
「Flunitrazepam」,仍約需服用34至35顆方可始該檢測顯
示出陽性結果,然因氟硝西泮屬於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即有
藥效,故上開檢驗僅適用於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
參考依據,而僅得作為初步診斷之結果,尚須以其他確認之
檢驗方法做確認分析,是上開測劑之靈敏度雖高,然與其屬
於初步檢驗較大劑量中毒之測試,並無相關。」等語,是關
於A女於甲醫院血液檢測為氟硝西泮陰性反應,原確定判決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情況。是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
合。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毛彥喬醫
師出具之臨床毒物意見書(聲證七),無法以免疫法所得
926ng/ml數據來判斷何時服用氟硝西泮,或是服用多少顆,
亦無法來判斷是否為24小時內服藥所致之尿液濃度。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覆以單一尿液中之藥物濃度來推測服用時間與服
用劑量,未見任何實證研究,原法院據此所認定之事實亦有
違誤云云。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
暨所附之諸多參考文獻
,有受試者服用氟硝西泮在尿液可檢驗到最高代謝物濃度、
最高代謝物濃度出現之時間、受試者服用藥物之身體精神狀
況、受試者服藥後尖峰尿液濃度出現時間、及最低定量值等
研究結果,且實驗中有受試者服藥後陷入沉睡,於第4小時
仍有協調力降低、失憶之現象(原審卷㈠第135至166頁),
再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另函覆說明,本案並未以尿液濃度推測
受測者之中毒程度,或僅以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推
估受試者服用氟硝西泮之時間和劑量,而是綜合所有的檢驗
結果、臨床資料、文獻證據等資料來推估受測者的暴露劑量
與時間(原審卷㈡第281頁)。是A女服用藥物4小時後清醒
與上開實驗結果相符,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並非僅以
尿液濃度推估A女服用藥物劑量與時間,原確定判決亦係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並非
可採。聲請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無傳
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依據證人主治醫師謝○琪、A女同學之證
述、A女當日下午血液酒精檢測及上開藥物仿單資料,可知A
女當時身體狀況應係酒精所致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
三之㈣之2記載:「證人即甲醫院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A女的同學當時在旁邊,我有問她A女平常講話
是這個樣子嗎,該同學說A女酒醉時才會這樣,但我沒有聞
到酒味等語(見原審卷㈡(二)第32頁及其背面);且A女於
當日下午3時34分採集血液送檢,其血漿酒精濃度為3.6mg/d
L,高於甲醫院酒精檢體檢測儀器最低測出值3.4mg/dL僅0.
2mg/dL,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極微,可視為未檢出,此有
甲醫院106年2月13日106○○醫事字第1060200045號函文之
說明暨其所檢附之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
可參(
見原審卷㈠(一)第98頁及其背面、第101頁背面);且經原
審法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3.6mg/dL,此一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為何?此酒精濃度之
檢出,是否會影響本案被害人曾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結論
?經該院函覆稱:被害人血漿酒精濃度,可視為未檢出,也
不會影響本案被害人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結論等語,則有
該院106年9月27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200號函文1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二)第178頁)。衡諸A女於當日下午2時16
分步出值班室之步態,係幾乎無法站立、雙腳癱軟,而以直
接向前撲倒之方式跌倒,且接下來之半小時內,其雖可與人
交談,但文不對題、時而傻笑、時而興奮,甚且謝○琪醫師
尚懷疑A女是否有腦部病變等情觀之,由上開所檢測出之極
微量之酒精濃度,自非導致A女上開情形之原因。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一再爭執被害人血漿酒精濃度檢測數值大於等於
3.5mg/dL具有相當之醫學意義,則經原審法院函詢甲醫院,
經甲醫院函覆稱:因為量測系統可能發生的各種變因,無法
完全控制而成為常數,縱使每次重複量測均處於完全相同的
條件,各次量測也無從獲得完全相同的結論,因此,量測的
結果通常是一個範圍,非定值。依當時案發月份(104年11
月,函文誤載為105年11月)之酒精檢測精確度為8.42%計算
,本案酒精檢測值為3.6mg/d L,95%信賴區間濃度為2.84
~4.36mg/dL,與檢測值為3mg/dL,95%信賴區間濃度為2.
85~3.15mg/dL呈現重疊,故在統計上並無差別,因此說明
結果為3.6mg/dL時無法與未檢出鑑別等語,此有甲醫院106
年5月26日一0六○○醫事字第1060500093號函文1份存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一)第174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所進行
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雖為3.6mg/dL,惟因其數值極為微量
,且依據該檢測之精確度計算,確實與未檢出之數值有重疊
之處,亦有可能為未檢出之結果,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
開血液酒精測定之微量數值爭執A女可能係飲用酒類所造成
上開情形,
即屬無據。」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A女無飲用
酒類論述
綦詳,又酒精代謝論理係以飲用酒類為前提,本件
並無證據可證A女案發前飲用酒類,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
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
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
不合。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取該尿液以
查明是否為A女之尿液,以及查明是否為案發時所取得等情
,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消極未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云云,
然就聲請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部分,聲請人如認原確
定判決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法定方式以為救濟,尚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疇。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