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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選上訴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其財       黃永昌       曾金筆       黃共宜       曾明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83 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 、第111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9號、第142號、第151號、 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10 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明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曾明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內①均付保護管束,②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③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施復興與劉彩雲(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其2人之 子即不知情之施嘉華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登記為107年度第1 9屆第3選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縣議員選舉 之候選人,施復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遂規劃假藉僱佣彰 化縣線西鄉各村村長、鄰長發送「施嘉華競選總部成立邀請 函(107年9月16日)」(下稱邀請函)之名義,實則行求或 交付賄賂給彰化縣線西鄉各村有投票權之村長、鄰長,並約 定投票支持施嘉華。施復興進而分別與曾明和、黃永昌、黃 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人遂行投票行賄之犯行(行求、交 付賄賂之範圍如後附之犯罪結構表),分敘如下: (一)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村長曾明和、溝內 村村長黃永昌、頂犁村村長黃其財、塭仔村村長黃共宜、 頂庄村村長曾金筆等人,幫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村之鄰長 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付新臺幣(下同)各5,000 元之賄賂予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 5人,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曾明和知悉施復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所交付之5,000元賄賂,係為要求其於本屆彰 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5,000元賄賂 ,並允諾將支持施嘉華;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 筆等人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5,000元 賄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施復興為針對彰化縣線西鄉全鄉的鄰長進行綁樁買票,計 畫透過各村村長進行,而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 宜、曾金筆等人均明知施復興計畫假藉委請彰化縣線西鄉 德興村、溝內村、頂犁村、塭仔村、頂庄村等村之鄰長幫 忙將邀請函發送予各鄰住戶而發放工資之名義,行求或交 付1,000元之賄賂予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村鄰長或鄰長家 屬,並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施嘉華,而與施復興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1.曾明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 賄用之現金13,000元及邀請函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 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玉 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 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以上1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與許順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可知曾明和所 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 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述之時 間、地點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賄賂1,000元,而允諾支持施 嘉華。 2.黃永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 賄用之現金11,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 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秀 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以上6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朝連、黃呈豐(以上2人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可知黃永昌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 ,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三 所示之賄賂1,000元,而允諾支持施嘉華。 3.黃其財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所交付 行賄用之現金23,000元及邀請函,旋於附表四(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一)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 付邀請函時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 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以上9人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與陳自勇、黃東啟、廖戀、黃秋霞等人(以上4人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可知黃其財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 ,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 附表四(一)所示之賄賂1,000元,並允諾支持施嘉華; 黃其財另於附表四(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煐財、 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 (以上7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邀請函時同時行求 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劉煐財、 陳素雲、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人 則以「拒收」或「退還」方式不願收受該1,000元賄款( 詳情如附表四(二)所示)。 4.黃共宜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 賄用之現金15,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五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同 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俊 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 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以上11人另為緩起訴 處分)與黃恩滿、陳慈靜(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均 可知黃共宜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 彰化縣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五所述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五所示之賄賂1,000元, 並允諾支持施嘉華。 5.曾金筆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施復興交付行 賄用之現金17,000元及邀請函後,旋於附表六之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六所示之鄰長或鄰長家屬交付邀請函時 同時交付1,000元之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 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於108年12月2日死亡, 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 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 彬等人(以上1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可知曾金筆所交 付之賄賂1,000元,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 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述之時間 、地點收受附表六所示之賄賂1,000元,並允諾支持施嘉 華,後曾金筆則將餘款3,000元返還施復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部分則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 、黃共宜、曾金筆等5人(下稱被告5人)提起上訴,此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28 頁、第131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書 有關被告5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頁),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 對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 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許 順盛、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 香、林朝連、黃呈豐、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 、陳正忠、高德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陳自勇、 黃東啟、廖戀、黃秋霞、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 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黃俊隆、張菊、黃金山、 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 呈義、黃健源、黃恩滿、陳慈靜、莊東龍、蔡錦花、林宏 宗、童啟章、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 、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彬等人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戶長名冊、邀請函、相關領據、扣案 繳回款、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宣傳單、大彰 投有線公司報價單、彰化縣縣西鄉於107年8月底總戶數及 各村戶數、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107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緩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 1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 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5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 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曾明和所為收受同 案被告施復興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 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 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 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黃其財所犯附表四(二)部分,因已對具有投票權者表 達行賄之意思,嗣經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退還賄款 ,則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 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 收而不再論罪。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交付賄賂罪。且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必 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 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基於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接續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賄或預備行賄,而預備行賄、行求賄賂係交付賄賂 之前階段行為,三者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預 備行賄、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應依據接續犯之法理,將前揭接續多次預備行賄 、行求賄賂部分與接續多次交付賄賂部分合併論以同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接續犯)一罪。查本案被告5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 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 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曾明和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六)同案被告施復興分別與被告5人,就附表二、三、四、五 、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 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 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 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 ,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 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 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 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 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 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均於偵查中坦認 收受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之邀請函及現金,並分別向附表 二至六所示之鄰長或其家人交付邀請函、1000元之主要犯 罪構成事實,且均無否認犯罪之辯解,雖被告5人之陳述 均係以「工資」乙詞代替「賄款」之用語,然本案之犯罪 情節本即係以發放邀請函「工資」之名義隱藏投票行賄之 目的,自難認被告5人未陳稱「賄款」之用語,即謂被告5 人於偵查中有否認犯罪之情;參以本案之起訴書亦載明被 告5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被告5人均 已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被告5人上開交付賄 賂罪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43條)之罪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曾明和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5人有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各 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 、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 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 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 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5人本 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他人從事競選 活動,竟共同以「僱工發薪」之名,發放現金向鄰長買票 ,行「買票綁椿」之實,所為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 質選舉風氣,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 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復兼衡被 告5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②同時以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5人均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宣告如主文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其等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附表所示。③另以同案被告施復 興交付13,000元給被告曾明和,被告曾明和將其中11,000 元交給附表二之受賄者,尚餘2,000元,係被告曾明和具 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同案被 告施復興交付11,000元給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昌將其中 8,000元交給附表三之受賄者,尚餘3,000元,係被告黃永 昌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同 案被告施復興交付23,000元給被告黃其財,被告黃其財將 其中20,000元交給附表四(一)(二)之受賄者,尚餘3, 000元,係被告黃其財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 尚未發出之賄賂;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15,000元給被告黃 共宜,被告黃共宜將其中12,000元交給附表五之受賄者, 尚餘3,000元,係被告黃共宜具有處分權而預備用以交付 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附表所示,並均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宣告(含褫奪公權及沒收)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含褫奪公權及沒收)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5人上訴原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等原上訴 並無理由。至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請 求從輕量刑及免予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至 第10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 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 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為有理由。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褫 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係「應」宣告褫奪公權,而 非「得」宣告褫奪公權,倘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自應宣告 褫奪公權,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55號判決參照),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免予宣告褫奪公權,於法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之犯行,①未及審酌被告曾明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是原審未對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洽。②又刑法第143條之罪,屬刑法分則 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之範圍,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僅就被告曾明和所 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漏未對被告曾明和所犯刑法 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宣告褫奪公權,容有未 洽。③本件被告曾明和上訴原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罪,被告曾明和對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漏未 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曾明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明和無視選 舉制度為民主之基石,貪圖小利收受賄款,所為實已嚴重 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 ,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 甚鉅,參以被告曾明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被告曾明和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係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至於被告曾明和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 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刑法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 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 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同案被告施復興交付被告曾明和5,00 0元,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雖未扣案,仍 屬於被告曾明和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曾明和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曾明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 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 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 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 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 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 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 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 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 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明和、 黃永昌、黃共宜、曾金筆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其財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仍具悔意,參以本案被告5 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5人 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5人甘冒刑責,圖以賄選 方式使候選人施嘉華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 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並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5人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翁誌謙、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付賄賂罪部分得上訴。 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交付賄賂罪主文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分擔犯行 │主文 │ ├──┼────┼──────────┼───────────────────────┤ │1 │曾明和 │事實欄一(二)1 │曾明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黃永昌 │事實欄一(二)2 │黃永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黃其財 │事實欄一(二)3 │黃其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黃共宜 │事實欄一(二)4 │黃共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曾金筆 │事實欄一(二)5 │曾金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犯罪結構表: ┌────────────────────────────────┐ │被告曾明和交付賄賂:黃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月嬌、黃姚美卿、陳│ │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湖(上10人均緩起訴處分)與許順│ │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11人 │ ├────────────────────────────────┤ │被告黃永昌交付賄賂: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 │香(上6人均緩起訴處分)、林朝連、黃呈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8人│ ├────────────────────────────────┤ │被告黃其財交付賄賂: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 │為、林世玲、林周卯、黃安行(上9人均緩起訴處分)、陳自勇、黃東啟 │ │、廖戀、黃秋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13人行求賄賂:劉煐財、陳素雲│ │、洪秀蓮、黃宏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等7人(均不起訴處分) │ ├────────────────────────────────┤ │被告黃共宜交付賄賂: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朝川、黃杏林│ │、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上11人均緩起訴處分)、│ │黃恩滿、陳慈靜(上2人均職權不起訴處分)等13人 │ ├────────────────────────────────┤ │被告曾金筆交付賄賂: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童啟章、曾銀永、林清│ │楠、趙春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黃宗│ │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14人 │ └────────────────────────────────┘ 附表一:施復興行求、交付賄賂一覽表 ┌──┬───┬───┬───┬─────┬────┬──────┬─────┬──────┐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交付金額(新│收受/ 拒收│ 備註 │ │ │ │特殊身│ │ │(彰化縣│臺幣) │/ 退還 │ │ │ │ │分 │ │ │) │ │ │ │ ├──┼───┼───┼───┼─────┼────┼──────┼─────┼──────┤ │1 │施復興│德興村│曾明和│約於107年8│線西鄉德│給受賄者之賄│收受 │同時交付向鄰│ │ │ │村長 │ │月20日 │興村德興│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3│ │ │ │ │ │ │路62之1 │ │ │,000元,亦經│ │ │ │ │ │ │號 │ │ │曾明和收受。│ ├──┼───┼───┼───┼─────┼────┼──────┼─────┼──────┤ │2 │施復興│溝內村│黃永昌│107年8月下│線西鄉溝│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 │村長 │ │旬某日 │內村英│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1│ │ │ │ │ │ │路78巷2 │ │ │,000元,經黃│ │ │ │ │ │ │8號 │ │ │永昌收受。 │ ├──┼───┼───┼───┼─────┼────┼──────┼─────┼──────┤ │3 │施復興│頂犁村│黃其財│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給受賄者之賄│拒收 │同時交付向鄰│ │ │ │村長 │ │旬某日 │犁村頂犁│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23│ │ │ │ │ │ │路134-5 │ │ │,000元,經黃│ │ │ │ │ │ │號 │ │ │其財收受。 │ ├──┼───┼───┼───┼─────┼────┼──────┼─────┼──────┤ │4 │施復興│塭仔村│黃共宜│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 │村長 │ │旬某日 │仔村塭仔│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5│ │ │ │ │ │ │路18-2號│ │ │,000元,經黃│ │ │ │ │ │ │ │ │ │共宜收受。 │ ├──┼───┼───┼───┼─────┼────┼──────┼─────┼──────┤ │5 │施復興│頂庄村│曾金筆│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給受賄者之賄│退還全額 │同時交付向鄰│ │ │ │村長 │ │旬某日上午│庄村頂庄│賂5,000元 │ │長行賄用之17│ │ │ │ │ │10時許 │路52號 │ │ │,000元,經曾│ │ │ │ │ │ │ │ │ │金筆收受,事│ │ │ │ │ │ │ │ │ │後退還3,000 │ │ │ │ │ │ │ │ │ │元。 │ └──┴───┴───┴───┴─────┴────┴──────┴─────┴──────┘ 附表二:德興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 ┌──┬───┬──┬───┬──┬───┬─────┬────┬──┬─────┐ │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 │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 │金額│退還 │ ├──┼───┼──┼───┼──┼───┼─────┼────┼──┼─────┤ │1 │曾明和│德興│鄰長 │1 │王玉燕│107年9月上│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中午│興村德興│元 │ │ │ │ │ │ │ │ │12時許 │路9號 │ │ │ ├──┼───┼──┼───┼──┼───┼─────┼────┼──┼─────┤ │2 │曾明和│德興│鄰長 │2 │許愛茶│107年9月間│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 │路13號門│ │ │ │ │ │ │ │ │ │ │口 │ │ │ ├──┼───┼──┼───┼──┼───┼─────┼────┼──┼─────┤ │3 │曾明和│德興│鄰長 │3 │許文墻│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 │路36之8 │ │ │ │ │ │ │ │ │ │ │號 │ │ │ ├──┼───┼──┼───┼──┼───┼─────┼────┼──┼─────┤ │4 │曾明和│德興│鄰長 │4 │許月嬌│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 │ │ │ │路50號門│ │ │ │ │ │ │ │ │ │ │口 │ │ │ ├──┼───┼──┼───┼──┼───┼─────┼────┼──┼─────┤ │5 │曾明和│德興│鄰長黃│5 │黃姚美│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冬松之│ │卿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媳 │ │ │ │路57號 │ │ │ ├──┼───┼──┼───┼──┼───┼─────┼────┼──┼─────┤ │6 │曾明和│德興│鄰長劉│7 │陳慶瑞│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美珠之│ │ │日前某日 │興村德興│元 │ │ │ │ │ │配偶 │ │ │ │路76號 │ │ │ ├──┼───┼──┼───┼──┼───┼─────┼────┼──┼─────┤ │7 │曾明和│德興│鄰長 │8 │黃淑秋│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15│興村德興│元 │ │ │ │ │ │ │ │ │、16時 │路91號 │ │ │ ├──┼───┼──┼───┼──┼───┼─────┼────┼──┼─────┤ │8 │曾明和│德興│鄰長 │10 │許順盛│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1星期 │興村線伸│元 │ │ │ │ │ │ │ │ │某日 │路 550 │ │ │ │ │ │ │ │ │ │ │號門口 │ │ │ ├──┼───┼──┼───┼──┼───┼─────┼────┼──┼─────┤ │9 │曾明和│德興│鄰長 │11 │陳共枝│107年9月上│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興村見興│元 │ │ │ │ │ │ │ │ │ │路84巷15│ │ │ │ │ │ │ │ │ │ │0號 │ │ │ ├──┼───┼──┼───┼──┼───┼─────┼────┼──┼─────┤ │10 │曾明和│德興│鄰長 │12 │陳復興│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約1、2│興村中央│元 │ │ │ │ │ │ │ │ │周某日 │路1段660│ │ │ │ │ │ │ │ │ │ │巷196號 │ │ │ ├──┼───┼──┼───┼──┼───┼─────┼────┼──┼─────┤ │11 │曾明和│德興│鄰長 │13 │許錫湖│107年9月16│線西鄉德│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約1、2│興村德興│元 │ │ │ │ │ │ │ │ │周某日 │路1之2號│ │ │ └──┴───┴──┴───┴──┴───┴─────┴────┴──┴─────┘ 附表三:溝內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 ┌──┬───┬──┬───┬──┬───┬─────┬────┬──┬─────┐ │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 │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收受/拒收/│ │ │ │ │ │ │ │ │ │金額│退還 │ ├──┼───┼──┼───┼──┼───┼─────┼────┼──┼─────┤ │ 1 │黃永昌│溝內│鄰長黃│1 │柯秀燕│107年8、9 │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國進之│ │ │月間某日 │內村復興│元 │ │ │ │ │ │妻 │ │ │ │路 40 號│ │ │ ├──┼───┼──┼───┼──┼───┼─────┼────┼──┼─────┤ │ 2 │黃永昌│溝內│鄰長 │3 │林朝連│107年9月16│線西鄉崇│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光段 363│元 │ │ │ │ │ │ │ │ │ │地號之機│ │ │ │ │ │ │ │ │ │ │車行 │ │ │ ├──┼───┼──┼───┼──┼───┼─────┼────┼──┼─────┤ │ 3 │黃永昌│溝內│鄰長 │4 │林述發│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內村金馬│元 │ │ │ │ │ │ │ │ │ │路 66 號│ │ │ ├──┼───┼──┼───┼──┼───┼─────┼────┼──┼─────┤ │ 4 │黃永昌│溝內│鄰長雲│6 │黃秀經│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信吉之│ │ │日前某日 │內村溝內│元 │ │ │ │ │ │妻 │ │ │ │路 23 號│ │ │ ├──┼───┼──┼───┼──┼───┼─────┼────┼──┼─────┤ │ 5 │黃永昌│溝內│鄰長 │8 │黃呈豐│107年9月上│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晚上│內村溝內│元 │ │ │ │ │ │ │ │ │ │路 48 號│ │ │ ├──┼───┼──┼───┼──┼───┼─────┼────┼──┼─────┤ │ 6 │黃永昌│溝內│鄰長黃│9 │許櫻花│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明傑之│ │ │日前某日 │內村溝內│元 │ │ │ │ │ │妻 │ │ │ │路105號 │ │ │ ├──┼───┼──┼───┼──┼───┼─────┼────┼──┼─────┤ │ 7 │黃永昌│溝內│鄰長 │10 │黃泉池│107年9月10│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 │ │ │日下午6、7│內村溝內│元 │ │ │ │ │ │ │ │ │時許 │路114之5│ │ │ │ │ │ │ │ │ │ │號 │ │ │ ├──┼───┼──┼───┼──┼───┼─────┼────┼──┼─────┤ │ 8 │黃永昌│溝內│鄰長 │ 11 │許素香│107年9月16│線西鄉溝│1000│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內村某處│元 │ │ └──┴───┴──┴───┴──┴───┴─────┴────┴──┴─────┘ 附表四(一):頂犁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 ┌──┬───┬──┬──┬──┬───┬─────┬────┬───┬─────┐ │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收/│ │ │ │ │ │ │ │ │ │額 │退還 │ ├──┼───┼──┼──┼──┼───┼─────┼────┼───┼─────┤ │ 1 │黃其財│頂犁│鄰長│5 │黃達琮│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 │路 48 號│ │ │ ├──┼───┼──┼──┼──┼───┼─────┼────┼───┼─────┤ │ 2 │黃其財│頂犁│鄰長│7 │謝壯一│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 │路81-1號│ │ │ ├──┼───┼──┼──┼──┼───┼─────┼────┼───┼─────┤ │ 3 │黃其財│頂犁│鄰長│10 │陳崑崙│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 │路115號 │ │ │ ├──┼───┼──┼──┼──┼───┼─────┼────┼───┼─────┤ │ 4 │黃其財│頂犁│鄰長│13 │許登啟│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許正│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中之│ │ │ │路140號 │ │ │ │ │ │ │父 │ │ │ │ │ │ │ ├──┼───┼──┼──┼──┼───┼─────┼────┼───┼─────┤ │ 5 │黃其財│頂犁│鄰長│14 │陳正忠│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 │路 71 號│ │ │ ├──┼───┼──┼──┼──┼───┼─────┼────┼───┼─────┤ │ 6 │黃其財│頂犁│鄰長│15 │陳自勇│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 │路486號 │ │ │ ├──┼───┼──┼──┼──┼───┼─────┼────┼───┼─────┤ │ 7 │黃其財│頂犁│鄰長│16 │廖戀 │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 │路653巷 │ │ │ │ │ │ │ │ │ │ │159號 │ │ │ ├──┼───┼──┼──┼──┼───┼─────┼────┼───┼─────┤ │ 8 │黃其財│頂犁│鄰長│17 │高德為│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中車│元 │ │ │ │ │ │ │ │ │ │路631號 │ │ │ │ │ │ │ │ │ │ │ │ │ │ ├──┼───┼──┼──┼──┼───┼─────┼────┼───┼─────┤ │ 9 │黃其財│頂犁│鄰長│18 │林世玲│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和線│元 │ │ │ │ │ │ │ │ │ │路870巷 │ │ │ │ │ │ │ │ │ │ │11號 │ │ │ ├──┼───┼──┼──┼──┼───┼─────┼────┼───┼─────┤ │ 10 │黃其財│頂犁│鄰長│19 │林周卯│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 │ │ │ │ │ │ │ │ │路163號 │ │ │ ├──┼───┼──┼──┼──┼───┼─────┼────┼───┼─────┤ │ 11 │黃其財│頂犁│鄰長│21 │黃東啟│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 │路633號 │ │ │ ├──┼───┼──┼──┼──┼───┼─────┼────┼───┼─────┤ │ 12 │黃其財│頂犁│鄰長│22 │黃安行│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 │路704號 │ │ │ ├──┼───┼──┼──┼──┼───┼─────┼────┼───┼─────┤ │ 13 │黃其財│頂犁│鄰長│23 │黃秋霞│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崁頂│元 │ │ │ │ │ │ │ │ │ │路749巷 │ │ │ │ │ │ │ │ │ │ │38號 │ │ │ └──┴───┴──┴──┴──┴───┴─────┴────┴───┴─────┘ 附表四(二):頂犁村行求賄賂選民名單 ┌──┬───┬──┬──┬──┬───┬─────┬────┬───┬────┐ │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 │額 │收/退還 │ ├──┼───┼──┼──┼──┼───┼─────┼────┼───┼────┤ │1 │黃其財│頂犁│鄰長│1 │劉煐財│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雲 │ │ │ │ │ │ │ │ │路185巷 │ │ │ │ │ │ │ │ │ │ │167號 │ │ │ ├──┼───┼──┼──┼──┼───┼─────┼────┼───┼────┤ │2 │黃其財│頂犁│鄰長│2 │陳素雲│107年10月 │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 │村 │謝旭│ │ │間某日下午│犁村頂犁│元 │雲 │ │ │ │ │杉之│ │ │2、3時許 │路 13 號│ │ │ │ │ │ │妻 │ │ │ │ │ │ │ ├──┼───┼──┼──┼──┼───┼─────┼────┼───┼────┤ │3 │黃其財│頂犁│鄰長│3 │洪秀蓮│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給施│ │ │ │村 │ │ │ │旬某日 │犁村和線│元 │復興住處│ │ │ │ │ │ │ │ │路32巷2 │ │之某家人│ │ │ │ │ │ │ │ │號 │ │ │ ├──┼───┼──┼──┼──┼───┼─────┼────┼───┼────┤ │4 │黃其財│頂犁│鄰長│4 │黃宏舟│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 │路 44 號│ │ │ ├──┼───┼──┼──┼──┼───┼─────┼────┼───┼────┤ │5 │黃其財│頂犁│鄰長│8 │陳焜墀│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 │村 │ │ │ │旬至9月上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旬某日 │路 95 號│ │ │ ├──┼───┼──┼──┼──┼───┼─────┼────┼───┼────┤ │6 │黃其財│頂犁│鄰長│11 │陳武龍│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 │路124號 │ │ │ ├──┼───┼──┼──┼──┼───┼─────┼────┼───┼────┤ │7 │黃其財│頂犁│鄰長│12 │李益顯│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退還劉彩│ │ │ │村 │ │ │ │日前某日 │犁村頂犁│元 │雲 │ │ │ │ │ │ │ │ │路134號 │ │ │ └──┴───┴──┴──┴──┴───┴─────┴────┴───┴────┘ 附表五:塭仔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 ┌──┬───┬──┬──┬──┬───┬─────┬────┬───┬────┐ │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拒 │ │ │ │ │ │ │ │ │ │額 │收/退還 │ ├──┼───┼──┼──┼──┼───┼─────┼────┼───┼────┤ │1 │黃共宜│塭仔│鄰長│1 │黃恩滿│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 │路13號 │ │ │ ├──┼───┼──┼──┼──┼───┼─────┼────┼───┼────┤ │2 │黃共宜│塭仔│鄰長│2 │黃俊隆│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 │ │ │ │路1段287│ │ │ │ │ │ │ │ │ │ │巷1弄14 │ │ │ │ │ │ │ │ │ │ │之3號 │ │ │ ├──┼───┼──┼──┼──┼───┼─────┼────┼───┼────┤ │3 │黃共宜│塭仔│鄰長│3 │張菊 │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崁頂│元 │ │ │ │ │ │ │ │ │ │路610巷2│ │ │ │ │ │ │ │ │ │ │號 │ │ │ ├──┼───┼──┼──┼──┼───┼─────┼────┼───┼────┤ │4 │黃共宜│塭仔│鄰長│4 │黃金山│107年9月16│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仔村塭仔│元 │ │ │ │ │ │ │ │ │午 │路42號 │ │ │ ├──┼───┼──┼──┼──┼───┼─────┼────┼───┼────┤ │5 │黃共宜│塭仔│鄰長│6 │黃偉傑│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 │ │ │ │路1段147│ │ │ │ │ │ │ │ │ │ │號 │ │ │ ├──┼───┼──┼──┼──┼───┼─────┼────┼───┼────┤ │6 │黃共宜│塭仔│鄰長│8 │黃朝川│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 │路96號 │ │ │ ├──┼───┼──┼──┼──┼───┼─────┼────┼───┼────┤ │7 │黃共宜│塭仔│鄰長│9 │黃杏林│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 │路169 之│ │ │ │ │ │ │ │ │ │ │1 號 │ │ │ ├──┼───┼──┼──┼──┼───┼─────┼────┼───┼────┤ │8 │黃共宜│塭仔│鄰長│10 │黃鵬瑋│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仔村塭仔│元 │ │ │ │ │ │ │ │ │ │路188 號│ │ │ ├──┼───┼──┼──┼──┼───┼─────┼────┼───┼────┤ │9 │黃共宜│塭仔│鄰長│11 │黃森雄│107年9月16│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仔村塭仔│元 │ │ │ │ │ │ │ │ │午 │路127 號│ │ │ ├──┼───┼──┼──┼──┼───┼─────┼────┼───┼────┤ │10 │黃共宜│塭仔│鄰長│13 │陳文献│107年9月上│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下午│仔村塭仔│元 │ │ │ │ │ │ │ │ │ │路18之2 │ │ │ │ │ │ │ │ │ │ │號 │ │ │ ├──┼───┼──┼──┼──┼───┼─────┼────┼───┼────┤ │11 │黃共宜│塭仔│鄰長│14 │雲呈義│107年8月下│線西鄉溝│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內村復與│元 │ │ │ │ │ │ │ │ │ │路42之1 │ │ │ │ │ │ │ │ │ │ │號 │ │ │ ├──┼───┼──┼──┼──┼───┼─────┼────┼───┼────┤ │12 │黃共宜│塭仔│鄰長│15 │黃健源│107年8月下│線西鄉塭│1000 │收受 │ │ │ │村 │及鄰│ │及其母│旬某日 │仔村沿海│元 │ │ │ │ │ │長之│ │陳慈靜│ │路1 段 │ │ │ │ │ │ │母 │ │ │ │140 號 │ │ │ └──┴───┴──┴──┴──┴───┴─────┴────┴───┴────┘ 附表六:頂庄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 ┌──┬───┬──┬──┬──┬───┬─────┬────┬───┬────┐ │編號│行賄者│村別│職稱│鄰別│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收受/ 拒│ │ │ │ │ │ │ │ │ │額 │收/ 退還│ ├──┼───┼──┼──┼──┼───┼─────┼────┼───┼────┤ │1 │曾金筆│頂庄│鄰長│1 │莊東龍│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下│筆辦公室│元 │ │ │ │ │ │ │ │ │午1、2時許│ │ │ │ ├──┼───┼──┼──┼──┼───┼─────┼────┼───┼────┤ │2 │曾金筆│頂庄│鄰長│2 │蔡錦花│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晚│庄村頂庄│元 │ │ │ │ │ │ │ │ │上 │路 11 號│ │ │ ├──┼───┼──┼──┼──┼───┼─────┼────┼───┼────┤ │3 │曾金筆│頂庄│鄰長│3 │林宏宗│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中│筆辦公室│元 │ │ │ │ │ │ │ │ │午 │ │ │ │ ├──┼───┼──┼──┼──┼───┼─────┼────┼───┼────┤ │4 │曾金筆│頂庄│鄰長│5 │童啟章│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 35 號│ │ │ ├──┼───┼──┼──┼──┼───┼─────┼────┼───┼────┤ │5 │曾金筆│頂庄│鄰長│6 │曾銀永│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口厝│元 │ │ │ │ │ │ │ │ │ │路17號 │ │ │ ├──┼───┼──┼──┼──┼───┼─────┼────┼───┼────┤ │6 │曾金筆│頂庄│鄰長│7 │林清楠│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 59 號│ │ │ ├──┼───┼──┼──┼──┼───┼─────┼────┼───┼────┤ │7 │曾金筆│頂庄│鄰長│8 │趙春鳳│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 67 號│ │ │ ├──┼───┼──┼──┼──┼───┼─────┼────┼───┼────┤ │8 │曾金筆│頂庄│鄰長│9 │吳明財│107年9月16│村長曾金│1000 │收受 │ │ │ │村 │張麗│ │ │日前某日中│筆辦公室│元 │ │ │ │ │ │華之│ │ │午 │ │ │ │ │ │ │ │夫 │ │ │ │ │ │ │ ├──┼───┼──┼──┼──┼───┼─────┼────┼───┼────┤ │9 │曾金筆│頂庄│鄰長│11 │莊朝清│107年8月下│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旬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 91 號│ │ │ ├──┼───┼──┼──┼──┼───┼─────┼────┼───┼────┤ │10 │曾金筆│頂庄│鄰長│12 │張木溪│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104號 │ │ │ ├──┼───┼──┼──┼──┼───┼─────┼────┼───┼────┤ │11 │曾金筆│頂庄│鄰長│13 │林益暉│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121號 │ │ │ ├──┼───┼──┼──┼──┼───┼─────┼────┼───┼────┤ │12 │曾金筆│頂庄│鄰長│15 │林煌山│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141之1│ │ │ │ │ │ │ │ │ │ │號 │ │ │ ├──┼───┼──┼──┼──┼───┼─────┼────┼───┼────┤ │13 │曾金筆│頂庄│鄰長│16 │柯素卿│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 │庄村頂庄│元 │ │ │ │ │ │ │ │ │ │路159之1│ │ │ │ │ │ │ │ │ │ │號 │ │ │ ├──┼───┼──┼──┼──┼───┼─────┼────┼───┼────┤ │14 │曾金筆│頂庄│鄰長│17 │黃宗彬│107年9月16│線西鄉頂│1000 │收受 │ │ │ │村 │ │ │ │日前某日18│庄村頂庄│元 │ │ │ │ │ │ │ │ │時許 │路163之6│ │ │ │ │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