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曾聖峯
訴訟
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活騰
被上訴 人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松彬
被上訴 人 葉坤明
被上訴 人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
告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
上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
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已載明:「(餘略)本案如鈞院認為應對被告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仍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而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
聲請
,原判決經認定被告范活騰、葉坤明無罪,卻逕予
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廢棄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范活騰、葉坤明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雖經
原審法院諭知
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
2 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罪刑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明白記載:「(餘略)本案如鈞院認為
應對被告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仍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是上訴
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
乃原審未查,
於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仍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
難謂無瑕疵,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
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
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揆諸前述同法第490 條規定,同法第369 條第1 項自
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
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
參酌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係因案件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
審級利益
而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已如前述,且本件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再
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
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
級制度,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
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