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73號、106年度
偵續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被
告上訴範圍為附表一、二,檢察官上訴範圍為附表四編號3),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陸續擔任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
司協理、副總經理,其明知自己雖擔任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
生分公司高階主管且薪水頗高,然於任職元大證券公司
期間
,以自己名義為期貨交易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537萬
3874元(相關期貨帳戶並已於101年8月27日銷戶)、股票交
易累積虧損達335萬3239元,如再舉債勢必清償不易,但因
其須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
易方式投資理財,故有大量之資金需求,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佯稱其將投資法德
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需借
款支應並願給付利息,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誤信
吳美雲借款用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致錯估吳美雲之清
償能力而同意借款,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資
金金額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佯稱其
將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買賣,需籌集資金支應並願分
配獲利,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吳美雲籌資用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而同意出資,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將附表二所示資金金額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然吳
美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資金後,均作為自己期貨交易
投資使用,並未用於投資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元大金控公
司庫藏股票買賣。
嗣於103年12月間,吳美雲因與客戶有不
當金錢往來,遭元大證券公司發現並開除,無法再掩飾前開
詐欺
犯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二):
一、
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美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金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和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都是借貸關係,當初我跟這些人借錢,我有跟
他們說我可能會投資股票或其他的,但是我們有約定利息及
還款時間,我並沒有對他們詐欺;雖然我有說要買股票沒有
錯,但是中間有很多變化,我會依當時狀況更改我使用資金
的目的,我有將借來的資金用在期貨投資、還款等,沒有用
在股票上面;他們是因為看我有工作,雙方又有約定利息,
他們才會借錢給我,並非來跟我投資,中間他們也沒有要求
我拿投資憑證給他們看;我不可能表明我有多大負債,不然
他們不會借錢給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均係以
「借款」為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取得款項,被害
人等放款給被告之目的,在於取得超過法定利率之高額利息
,至於被告是否投資股票或投資何種股票,並非被害人等關
心之重點,被告與被害人等往來過程中,
原本並未短付利息
,直至103年12月間從公司離職,才導致無法再向第三人借
款維持其
資力,被告從頭到尾都有意願償還各該被害人,並
非在借款之初就有意詐騙,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
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應為
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有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
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
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
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
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可憑(調查卷
二第181至323頁,4205號偵卷第80至198頁),核與
證人即
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
137至141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36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193至198頁;陳麗鈴部分:24465號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至170頁,18073號偵卷
第24頁正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五第198至206頁
;林倖君部分:調查卷一第259至261頁,18073號偵卷第30
頁正反面、237頁,原審卷五第206至209頁;莊登雲部分:
調查卷一第271至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237頁
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10至214頁),且經證人羅惠雯於調查
、偵訊時證述有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24465號偵卷一第154頁正反
面,調查卷一第61至64頁),復有被害人林金滿與被告間簽
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
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
人林金滿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匯款
申請書、被告匯款給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卡(調查卷一第53、
145、147、149至155、157至161、163至165頁,調查卷二第
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二第36至38頁);被害人
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
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
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
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
麗鈴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給被害
人陳麗鈴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與被
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
細(調查卷一第173至174、191至197頁,24465號偵卷一第
55至67、75至108、116至118頁,18073號偵卷第245、247至
249頁);被害人林倖君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
細、被害人林倖君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倖君
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回條聯(調
查卷一第265、267、26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被告間簽立
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明細、被告匯款給被害人莊登雲之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
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調查卷一第55至56、277
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至46頁)
可稽,
堪認屬實。又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02年7月19日被
害人陳麗鈴貸予被告「1100萬元」係屬誤載,應為「110萬
元」(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此經證人陳麗鈴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00頁),卷附陳麗鈴匯
入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入款明細(調查卷一
第173頁)、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明細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4465號偵卷一第
25頁反面),亦均載明上開匯入款項確為110萬元,併予指
明。
⒉被告確實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
莊登雲聲稱:其所借貸之資金,係要用於投資購入元大證券
公司輔導上櫃之法德藥公司股票云云,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明(原審卷五第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
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
情節相符(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137至138、140頁,180
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6頁;陳麗鈴部分:180
73號偵卷第238頁,原審卷五第200、202頁;林倖君部分:
調查卷一第260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237頁,原審
卷五第206至208頁;莊登雲部分:調查卷一第272頁,18073
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五第210、212頁),
堪認屬實。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並未將取自上開被害人之
資金用於購買法德藥公司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原審
卷五第301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向該等被害人聲
稱之借款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方式不合。被告
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取得之資金本可自行視狀況決定運
用於何種投資,被害人等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係因被告身為
元大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且為賺取被告所給付之高額利息
,並不在意被告之投資標的為何云云;惟被告之投資標的為
何,投資之風險高低及獲利可能性如何,本與日後被告還款
償債之能力息息相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所以願意出借高
額款項給被告,係因聽信被告聲稱其借款用途係投資於法德
藥公司股票買賣,認為該金融商品係適當之投資標的,以此
評估被告應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若被害人等知悉被告其
實欲將借得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有血本無歸之可能
,斷無僅為賺取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利息,即出借大筆金錢供
被告從事投機交易之理。況且,被告何以在借貸前刻意聲稱
借款用途係投資某特定公司之股票,而不據實告知借款目的
係為從事期貨交易,衡諸常理,亦
無非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取
信於被害人等,有意藉此使被害人等堅信其將來之償債能力
;是以被告當初向被害人所聲稱之借款事由,於取得資金之
後,竟全未履行初衷,
難謂其主觀上無詐取該等被害人財物
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藉由不實之事由以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資金,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罪證明確,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有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4205
號偵卷第136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
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陳炎錫部
分:調查卷一第315至317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228頁反
面至229頁,原審卷五第249至253頁;林森川部分:調查卷
一第325至327頁,18073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229頁正
反面,原審卷五第241至248頁),並有被害人陳炎錫匯入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炎錫提出其匯款至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回條、被告匯款給被害人
陳炎錫之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321、323頁,調查卷二第
79頁);被害人林森川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
、被害人林森川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林森川
以其子林凱偉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調查卷一第331、333、335頁)可稽,堪認屬
實。
⒉被告招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出資時,係聲稱
:該等資金將用於以被告名義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
藉以獲利朋分云云,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於調
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明(陳炎錫部分:調查卷一第
316至317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五第249至251、
253頁;林森川部分:調查卷一第326至327頁,18073號偵卷
第52頁反面、229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5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否認有以上開說詞招攬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投資
,辯稱僅係向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借貸資金供作自己投資
之用云云;然此除有證人陳炎錫、林森川指證如前外,觀諸
證人陳炎錫之證述,其係以每股13.5元之價格欲購入1200張
(每張1千股,下同)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等語(調查卷一
第316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五第250頁),核計
結果總投資金額為1620萬元,恰與被害人陳炎錫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內之資金總額1620萬元完全一致;而證人林森川證述
被告與其計價欲購入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張股票1
萬2500元,亦即每股之價格為12.5元等語(調查卷一第326
頁,原審卷五第245頁),核計結果被害人林森川所匯入被
告指定帳戶內之資金總額312萬5000元,不多不少適可買入
250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
足證上開2名被害人所述被告以
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為由招攬其等出資一事,確有所
本。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間若僅為金錢借貸關
係,則在借款金額上應不至於會有20萬元甚或5千元之零頭
(此亦
可參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均無上述情形),益
徵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證述其等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資金,是要投資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
而非借貸予被告
等語,係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
之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憑採。又被告於調查、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並未將取自被害人陳炎錫、
林森川之資金用於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而係用於期
貨投資上(調查卷一第17頁,18073號偵卷第270頁反面,原
審卷五第303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向被害人陳炎
錫、林森川聲稱之籌資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方
式不合。本件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之所以願意提供大額資
金給被告,係因聽信被告聲稱該等資金將用於投資元大金控
公司之庫藏股票買賣,認為此項金融商品係適當之投資標的
始同意出資,若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知悉被告其實欲將所
籌得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有血本無歸之可能,斷無
仍同意出資大筆金錢供被告從事投機交易之理,被告顯係以
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之不實說詞,騙使被害人陳炎錫
、林森川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
要件。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即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由3萬
元提高為50萬元,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2次以上施
詐並取得財物之舉動,均係在該詐欺期間內接連陸續為之,
應均屬
接續犯,分別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
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
從事高風險之期貨投資交易,而有大額資金之需求,致向前
揭各被害人有高達上千萬或數千萬元之借款,少亦有數百萬
元之譜,調動資金之金額確實龐大,且為順利調取該等資金
,而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其將投資高獲利股票,俾便於借款,
或則偽以招攬投資獲利機率較高之庫藏股票而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所詐得之高額資金,實際上皆用於自己期貨之投資,
該等編造借款緣由,或虛以招攬投資等之詐術,致被害人損
失甚鉅,而依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所犯各罪之情
節輕重亦屬相異,以及被告對於其與各該被害人資金往來之
情狀,詳為交待並供承在卷,惟仍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
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伊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就
沒收部分敘
明:
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同次修正施行就沒收部分並有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時雖均在上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前,惟依前揭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該次修正後即裁判時
之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⒉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金滿3840萬元(扣除已全
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以及103年7月17日清償部分
本金之88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麗鈴6490萬
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以及104年1月
15日清償部分本金之1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林倖君370萬元(扣除103年12月間清償部分本金之30萬元)
、積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莊登雲1800萬元(扣除已全部
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積欠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陳炎錫1620萬元、積欠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森川312萬
5000元等,分別為被告實施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
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期貨及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
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
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
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期間,隱瞞其
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虛誇其
個人資力,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
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而對被告資力及清
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
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
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㈡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於調查、偵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137至141頁
,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3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
193至198頁;陳麗鈴部分:24465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至
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至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
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五第198至206頁;莊登雲
部分:調查卷一第271至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
、237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10至214頁);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
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
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
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205號偵卷第80至
198頁,18073號偵卷第255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金滿與被
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
、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給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卡(調查卷一
第53、145、147、149至155、157至161、163至165頁,調查
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二第36至38頁);
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
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
麗鈴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
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陳麗鈴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
給被害人陳麗鈴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
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
手寫明細、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王銘佶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73至174、
191至197頁,24465號偵卷一第55至67、75至108、116至118
頁,18073號偵卷第245至24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被告間
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
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明細、被告匯款給被害人莊登雲之匯款申請書、永豐商
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調查卷一第55、56、
277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至46頁
)等,為其論據。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03年11月3
日被害人莊登雲共貸予被告「2筆各500萬元」之款項應屬誤
載,實際上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11月3日僅貸予被告「1筆
500萬元」之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載),此經證
人莊登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1頁),並
有莊登雲匯入被告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入款明細(調查卷一第277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可證(調查卷一第383頁
),併予指明。
㈢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部分:
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7月7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295萬
元、75萬元、130萬元等款項,已於103年7月17日清償400萬
元、103年7月24日清償2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年8
月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
300萬元、103年8月21日清償3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270萬元、120萬元、310萬元等
款項,已於103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9月26日貸借
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3日清償完畢;103年
10月13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22日清
償350萬元、103年10月23日清償2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10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260萬元、140萬元等款項,
已於103年10月31日清償250萬元、1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
畢;103年11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7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
12月3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均有正常付息;此
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45頁)。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鈴部分:
被害人陳麗鈴於103年7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200萬元款項,
已於103年7月29日清償完畢;103年8月28日貸借予被告之
3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9月5日清償完畢;103年9月11日貸
借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9月19日清償完畢;103
年10月3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15日
清償完畢;103年11月12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
103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103年6月20日貸予被告之250萬元
款項,已於103年6月24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大
多均有正常付息(僅103年6月20日之250萬借款部分,因僅
借款4日故並無支付利息);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
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
146至183頁)。至103年6月20日匯入王銘佶合作金庫草屯分
行帳戶而貸借予被告之250萬元款項,被告於103年6月24日
即已全部清償該筆借款
一節,亦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
甚詳(原審卷五第201頁),並有陳麗鈴匯款至王銘佶上開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18073號偵卷第246頁),堪認
屬實。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莊登雲部分:
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9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
已於103年9月2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日貸借予被告之
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4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
;103年11月3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1月
18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均有正常付息;此有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
⒋由上可知,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借期多在1、2週左右即已
清償完畢,絕無超過3週才清償者,且絕大多數均有依約給
付利息,則上開所列各筆借款應均屬短期借貸,其本金及利
息既經被告依約給付各該被害人,而
旋即清償完畢,實難認
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4月30日貸予被
告之800萬元、42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等款項,被告陸
續於103年11月12日清償1000萬元,103年12月11日清償300
萬元,103年12月12日清償450萬元及250萬元,而全部清償
完畢,且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至103年12月15日均有正常給
付利息予被害人林金滿;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
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21
至145頁)。此部分借款之期間固長達半年有餘,然被告終
究償還全部本金,且有依約給付被害人林金滿利率非低之利
息,尚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附表三所示各筆資金借貸均已償還完畢,且被告確有
支付約定之利息至相當期間,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
麗鈴、莊登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林金滿部分:原
審卷五第193至196頁;陳麗鈴部分:原審卷五第199、201至
202頁;莊登雲部分:原審卷五第212頁),公訴人復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筆正常貸款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
訴事實與前開詐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而經
論罪
科刑部分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3):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期貨及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
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
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
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期間,
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
虛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錫堯施用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陳錫堯因而對被告資力
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
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
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被害人陳錫堯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錫堯於調查、偵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09至112頁,18073號偵卷第
53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原審卷五第157至161頁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
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
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4205號偵卷第80至
198頁);被害人陳錫堯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
、被害人陳錫堯與被告間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害人陳
錫堯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豐原分行明細(調查
卷一第57、113至119、123、125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向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累計總金額為1億2631萬元,共計
償還8831萬元,且支付利息達2109萬0968萬元,尚欠本金
3800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
息之附表及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據(原審卷
一第8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
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吳美雲在102年6月起,陸續以其個人財務吃緊為由,
向我周轉現金,我禁不過她再三的請託,才陸續匯款至吳美
雲提供之人頭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吳美雲口頭承諾,會支付我月息1.5%的利息,
因為當初吳美雲苦苦哀求我,而且她也答應會支付我月息
1.5%,我是因為心軟才陸續借那麼多錢給她等語(調查卷一
第110至111頁);於偵訊時證稱:吳美雲沒有向我邀約投資
,她是向我借錢,從102年6月開始,月息5%至6%,她說要投
資,但投資什麼東西不清楚,我借錢給吳美雲,單純是因吳
美雲是元大證券公司副總,且她有提供利息,我跟她沒有特
殊信任關係,只是單純客戶關係等語(18073偵卷第53頁反
面、238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給被告之初,已
然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吃緊,且被告並未言明所借款項將投資
於何項標的,被害人陳錫堯與被告間之借貸並非基於特殊信
賴關係而為,2人間只是單純客戶關係,因被告承諾會給付
利息,被害人陳錫堯
乃同意借款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陳錫堯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元大證券
分公司的現金增資部分,僅給副總以上的人增資,她有拿到
部分,但是她的資金不夠,被告說到時候增資關閉期以後,
因為增資都會折價,到時我們就可以拿到當時折價,類似封
閉期之後的股市行情,那時候會拿回來,我請被告那個部分
給我增資就好,但被告說元大證券公司規定一定要由本人,
不能轉贈給別人,要本人操作,所以我直接請被告做增資,
用我個人私人的錢交給被告,充作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內部增
資的款項,這個是很多年前,而且剛開始往來的時候,我的
精神狀況、體力都還好,資金有多少進出,獲得利益以後被
告就繼續幫我,其實沒有講到利息的問題,因為折價下來多
少沒有人知道,那天開盤的價格都是擬的,有錢的話,被告
也是用這種方式,說別家也是這樣做,也是希望我投資,所
以期間所謂的利息多少,並沒有明確的計算,就是擬給我看
這個出來多少錢,問我要不要,我說我要,就這樣做等語(
原審卷五第158至159頁)。然此與被害人陳錫堯先前歷次證
述情節均不相符,且被害人陳錫堯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
其實那也算借款…因為時間太長了,這中間我本人曾經腦中
風顱內出血,沒多久後我又肺腺癌開刀,這段時間我幾乎都
在南投的溪頭休養,目前掛名董事長是酬庸性質而已,其實
當時有些事我幾乎都忘光了,我也沒有去管它,因為到最後
我就是把命保住最要緊,有些事情我都忘記了,以前在偵查
中我陳述的都是事實,但現在問我,我想不起來,現在身體
狀況不好所以有些都忘記,我目前都在靜養等語(原審卷五
第158至159頁),是本院認為應以被害人陳錫堯於調查及偵
訊中所述情節,較為真實可信。
㈣綜上,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四編號3之詐
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
裁判之基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
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
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期間 │施 用 詐 術 方 式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維持原判) │
├──┼───┼─────┼─────────┼────┬───────┬────┼───────┤
│ 1 │林金滿│103年間 │吳美雲向林金滿稱:│4120萬元│103年5月2日 │38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擔│(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任副總經理高階主管│惠雯臺灣│103年5月2日 │620萬元 │刑壹年陸月。未│
│ │ │ │,該公司現輔導法德│土地銀行├───────┼────┤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藥公司上櫃,上櫃後│豐原分行│103年5月8日 │450萬元 │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可取得較大利潤,因│帳號0000├───────┼────┤肆拾萬元沒收,│
│ │ │ │法德藥公司將於103 │00000000│103年5月8日 │370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年9月間正式上櫃, │號帳戶)├───────┼────┤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伊有短期資金需求,│ │103年5月9日 │180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 │欲向林金滿借款云云│ ├───────┼────┤其價額。 │
│ │ │ │,使林金滿陷於錯誤│ │103年5月13日 │320萬元 │ │
│ │ │ │,誤信吳美雲借款用│ ├───────┼────┤ │
│ │ │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 │103年5月13日 │100萬元 │ │
│ │ │ │商品,致錯估吳美雲│ ├───────┼────┤ │
│ │ │ │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 │103年5月22日 │ 65萬元 │ │
│ │ │ │款,遂匯款至吳美雲│ ├───────┼────┤ │
│ │ │ │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103年5月22日 │935萬元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103年12月17日 │700萬元 │ │
│ │ │ │使用。 ├────┼───────┼────┤ │
│ │ │ │ │600萬元 │103年10月29日 │150萬元 │ │
│ │ │ │ │(匯入吳├───────┼────┤ │
│ │ │ │ │美雲臺灣│103年10月29日 │450萬元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2 │陳麗鈴│102年6、7 │吳美雲向陳麗鈴稱:│55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月間起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擔│(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任副總經理高階主管│惠雯臺灣│102年7月19日 │ 890萬元│刑貳年。未扣案│
│ │ │ │,伊有一個投資團隊│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並鎖定法德藥公司股│豐原分行│102年7月19日 │ 110萬元│幣陸仟肆佰玖拾│
│ │ │ │票進行投資,若借款│帳號0000│ │(起訴書│萬元沒收,於全│
│ │ │ │供伊投資,將每3個 │00000000│ │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支付13%利息云云 │號帳戶)│ │5誤載為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使陳麗鈴陷於錯誤│ │ │1100萬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誤信吳美雲借款用│ │ │) │額。 │
│ │ │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 ├───────┼────┤ │
│ │ │ │商品,致錯估吳美雲│ │102年9月11日 │ 500萬元│ │
│ │ │ │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 ├───────┼────┤ │
│ │ │ │款,遂匯款至吳美雲│ │102年9月11日 │ 500萬元│ │
│ │ │ │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102年10月7日 │1000萬元│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 │
│ │ │ │使用。 │ │102年10月24日 │ 500萬元│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 300萬元│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 200萬元│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4日 │ 100萬元│ │
│ │ │ │ │ ├───────┼────┤ │
│ │ │ │ │ │103年3月10日 │ 400萬元│ │
│ │ │ │ ├────┼───────┼────┤ │
│ │ │ │ │10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 │
│ │ │ │ │(匯入羅│ │ │ │
│ │ │ │ │惠雯臺灣│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3 │林倖君│103年6月間│吳美雲向林倖君稱:│400萬元 │103年6月18日 │40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伊將投資上櫃公司法│(匯入吳│ │(於103 │財罪,處有期徒│
│ │ │ │德藥公司股票,因該│美雲臺灣│ │年12月間│刑捌月。未扣案│
│ │ │ │公司即將上市,伊有│土地銀行│ │還款3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資金需求,欲向林倖│草屯分行│ │元) │幣參佰柒拾萬元│
│ │ │ │君借款云云,使林倖│帳號000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君陷於錯誤,誤信吳│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美雲借款用途係投資│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上開金融商品,致│ │ │ │,追徵其價額。│
│ │ │ │錯估吳美雲之清償能│ │ │ │ │
│ │ │ │力而同意借款,遂匯│ │ │ │ │
│ │ │ │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 │ │ │ │
│ │ │ │戶;惟實際上吳美雲│ │ │ │ │
│ │ │ │將所得資金均作為自│ │ │ │ │
│ │ │ │己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 4 │莊登雲│103年8月間│吳美雲向莊登雲稱:│1800萬元│103年8月14日 │12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起 │伊將投資法德藥公司│(匯入吳├───────┼────┤財罪,處有期徒│
│ │ │ │股票,有資金需求,│美雲臺灣│103年11月24日 │600萬元 │刑壹年。未扣案│
│ │ │ │欲向莊登雲借款云云│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使莊登雲陷於錯誤│草屯分行│ │ │幣壹仟捌佰萬元│
│ │ │ │,誤信吳美雲借款用│帳號000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商品,致錯估吳美雲│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 │ │ │,追徵其價額。│
│ │ │ │款,遂匯款至吳美雲│ │ │ │ │
│ │ │ │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 │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 │ │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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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期間 │施 用 詐 術 方 式 │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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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炎錫│103年7月間│吳美雲明知自己於103年間並無 │1620萬元│103年7月16日 │162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承購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匯入吳│ │ │財罪,處有期徒│
│ │ │ │,竟向陳炎錫稱:伊為元大證券│美雲臺灣│ │ │刑壹年。未扣案│
│ │ │ │公司副總經理,得以每股13.5元│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價格分配及購買元大金控庫藏股│草屯分行│ │ │幣壹仟陸佰貳拾│
│ │ │ │票約1200張(每張1千股),且 │帳號0000│ │ │萬元沒收,於全│
│ │ │ │因伊為公司高階經理人,若未能│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認購公司股票,難以向公司交代│號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故央請陳炎錫提供資金,以伊│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名義購入該等股票,約半年後再│ │ │ │額。 │
│ │ │ │行賣出,所得款項扣除必要成本│ │ │ │ │
│ │ │ │及費用後,利潤由伊與陳炎錫平│ │ │ │ │
│ │ │ │均分配云云,使陳炎錫陷於錯誤│ │ │ │ │
│ │ │ │,誤信吳美雲籌資用途係投資於│ │ │ │ │
│ │ │ │上開金融商品而同意出資,遂匯│ │ │ │ │
│ │ │ │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 │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均作為自己│ │ │ │ │
│ │ │ │期貨投資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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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森川│103年間 │吳美雲明知自己於103年間並無 │312萬5千│103年12月10日 │2筆各156萬│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承購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元(起訴│ │25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 │,竟向林森川稱:伊為元大證券│書附表編│ │ ┤刑捌月。未扣案│
│ │ │ │公司副總經理,公司高層有意釋│號9誤載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出元大金控庫藏股票給伊,每張│為315萬 │ │ │幣參佰壹拾貳萬│
│ │ │ │(1千股)價格1萬2500元(即每│元;匯入│ │ │伍仟元沒收,於│
│ │ │ │股12.5元),然因伊並無資金可│吳美雲臺│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承購,故央請林森川出資,以伊│灣土地銀│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名義購入該等股票,可於閉鎖期│行草屯分│ │ │沒收時,追徵其│
│ │ │ │3個月後即行賣出獲利云云,使 │行帳號08│ │ │價額。 │
│ │ │ │林森川陷於錯誤,誤信吳美雲籌│00000000│ │ │ │
│ │ │ │資用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而│07號帳戶│ │ │ │
│ │ │ │同意出資,遂匯款至吳美雲指定│) │ │ │ │
│ │ │ │之帳戶;惟實際上吳美雲將所得│ │ │ │ │
│ │ │ │資金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使用。│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訴詐欺期間│ 被訴施用詐術方式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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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金滿│103年間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2600萬元│103年4月30日 │8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臺灣│103年4月30日 │42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土地銀行├───────┼────┤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豐原分行│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帳號0000├───────┼────┤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00000000│103年4月30日 │28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號帳戶)├───────┼────┤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 │103年8月6日 │600萬元 │
│ │ │ │仍向林金滿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3600萬元│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吳├───────┼────┤
│ │ │ │因元大證券公司現輔│美雲臺灣│103年7月7日 │295萬元 │
│ │ │ │導法德藥公司上櫃,│土地銀行├───────┼────┤
│ │ │ │未來法德藥公司上櫃│草屯分行│103年7月7日 │ 75萬元 │
│ │ │ │可取得較大利潤,因│帳號0000├───────┼────┤
│ │ │ │法德藥公司將於103 │00000000│103年7月7日 │130萬元 │
│ │ │ │年9月間正式上櫃, │號帳戶)├───────┼────┤
│ │ │ │因此需4個月時間有 │ │103年9月11日 │270萬元 │
│ │ │ │短期資金需求,
告訴│ ├───────┼────┤
│ │ │ │人林金滿因而錯估吳│ │103年9月11日 │120萬元 │
│ │ │ │美雲之清償能力及清│ ├───────┼────┤
│ │ │ │償意願,進而依吳美│ │103年9月11日 │310萬元 │
│ │ │ │雲指示匯款。 │ ├───────┼────┤
│ │ │ │ │ │103年9月26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3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26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14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8日 │700萬元 │
├──┼───┼──────┼─────────┼────┼───────┼────┤
│ 2 │陳麗鈴│102年6、7月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400萬元│103年7月18日 │200萬元 │
│ │ │間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臺灣│103年8月28日 │3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土地銀行├───────┼────┤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豐原分行│103年9月11日 │1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帳號0000├───────┼────┤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00000000│103年10月3日 │40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號帳戶)├───────┼────┤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 │103年11月12日 │400萬元 │
│ │ │ │仍向陳麗鈴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250萬元 │103年6月20日 │25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王│ │ │
│ │ │ │且有一個投資團隊並│銘佶合作│ │ │
│ │ │ │鎖定「法德藥公司」│金庫商業│ │ │
│ │ │ │股票為投資,若借款│銀行草屯│ │ │
│ │ │ │供吳美雲為投資,將│分行帳號│ │ │
│ │ │ │每3個月支付利息13%│00000000│ │ │
│ │ │ │,陳麗鈴因而錯估被│00000號 │ │ │
│ │ │ │告吳美雲之清償能力│帳戶) │ │ │
│ │ │ │及清償意願,進而依│ │ │ │
│ │ │ │吳美雲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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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登雲│103年8月間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900萬元│103年9月17日 │4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吳├───────┼────┤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美雲臺灣│103年10月1日 │5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調度│土地銀行├───────┼────┤
│ │ │ │款項目的乃係為支付│草屯分行│103年10月14日 │500萬元 │
│ │ │ │其其他債權人或投資│帳號0000├───────┼────┤
│ │ │ │人約定高額利息、進│00000000│103年11月3日 │500萬元 │
│ │ │ │行個人高風險期貨投│號帳戶)│ │ │
│ │ │ │資,並無投資「法德│ │ │ │
│ │ │ │藥公司」計畫,吳美│ │ │ │
│ │ │ │雲竟於103年8月間,│ │ │ │
│ │ │ │向莊登雲詐稱:可投│ │ │ │
│ │ │ │資法德藥公司云云,│ │ │ │
│ │ │ │致莊登雲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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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1、2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以下僅列出編號3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訴詐欺期間│ 被訴施用詐術方式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
│ 3 │陳錫堯│102年6月間起│(以 「借款」為吸 │1億131萬│102年6月13日 │ 100萬元│
│ │ │ │收資金名義,並保證│元(匯入├───────┼────┤
│ │ │ │獲利為月息5%至6%)│羅惠雯土│102年6月13日 │ 900萬元│
│ │ │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地銀行豐├───────┼────┤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原分行帳│102年6月21日 │ 250萬元│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號000000├───────┼────┤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000000號│102年6月21日 │ 450萬元│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帳戶)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 │102年6月21日 │ 300萬元│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 │102年8月27日 │ 600萬元│
│ │ │ │期貨交易。然吳美雲│ ├───────┼────┤
│ │ │ │竟仍向陳錫堯詐稱:│ │103年1月8日 │ 200萬元│
│ │ │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擔│ ├───────┼────┤
│ │ │ │任副總經理高階主管│ │103年1月27日 │ 300萬元│
│ │ │ │,有短期資金需求,│ ├───────┼────┤
│ │ │ │並保證有月利率5%至│ │103年6月24日 │ 481萬元│
│ │ │ │6%云云,而向陳錫堯│ ├───────┼────┤
│ │ │ │告知不真實之借款目│ │103年7月9日 │ 700萬元│
│ │ │ │的及清償能力,陳錫│ ├───────┼────┤
│ │ │ │堯因而錯估吳美雲之│ │103年7月29日 │ 250萬元│
│ │ │ │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 ├───────┼────┤
│ │ │ │,進而依吳美雲指示│ │103年7月29日 │ 300萬元│
│ │ │ │匯款。 │ ├───────┼────┤
│ │ │ │ │ │103年7月29日 │ 3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8月21日 │ 3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9月1日 │ 9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9月23日 │ 9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0月3日 │ 6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0月23日 │13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1月7日 │ 4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2月15日 │ 600萬元│
│ │ │ │ ├────┼───────┼────┤
│ │ │ │ │1500萬元│102年6月3日 │1400萬元│
│ │ │ │ │(匯入吳├───────┼────┤
│ │ │ │ │美雲臺灣│102年6月3日 │ 100萬元│
│ │ │ │ │土地銀行│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