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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29、9089、9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應執行刑沒收(針對附 表編號1 至3 、8 、10)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源加入代號「雷丘」、「賤兔」、黃仲儀、陳宥淵等人 所組成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號等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任務分工(俗稱「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的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 編號4 至11所示詐欺行為後,「雷丘」、「賤兔」等人即會 指示黃星源,並由其胞兄黃仲儀、友人陳宥淵(所涉詐欺部 分,均由警另案偵辦)駕車載送,分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 示之取財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 屬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戴寶玉、鄭淯 愷、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 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星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字第8329號卷第9 至14頁、第91至94頁;偵字第9089號 卷第9 至14頁、第51至54頁;偵字第9549號卷第21至28頁、 第289 至292 頁;原審卷第123 至137 號;本院卷第71頁、 133 頁),且有附表編號3 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及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等影像截圖 (偵字第8329號卷第63至67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31至33頁 ;偵字第9549號卷第233 至269 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此之行為, 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 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 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 行,但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收取款項,此行為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係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 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 合犯。⑶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至11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 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戴寶玉、告訴人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 詠、薛文皓、蔡玉婷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對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8 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8 位 不同被害人所犯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且坦承 犯行、尚須扶養父母,目前打零工維生、高職畢業及已 與願進行調解之告訴人陳世光、林郁真、李浦雲、蔡玉 婷調解賠償損害,惟尚未支付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各刑,原審固漏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予敘明被 告就所涉犯行均予坦承,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 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審酌以上各情所為量刑 ,已屬與法定最低本刑極接近之偏輕量刑,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且與附表編號4 至11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其餘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罪 所得,認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予以宣告沒收,併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 ⑴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依照下述貳之說明,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即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⑵就附表編號8 部分,依照後述壹㈥⒉說明,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發還告訴人林 郁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⑶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以告訴人薛文皓 匯款所得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然告訴人薛文皓 匯入邱幼旻帳戶款項共59,970元;被告於告訴人薛文 皓匯款後,僅自該帳戶提領共5 萬元,被告於原審時 陳稱其獲利係以提款金額3 %計算(原審卷第125 頁 ),故就該次被告犯罪所得,實應以被告提領款項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 ②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沒收不當,然原審判決就沒收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依照理由欄貳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應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故原審就附表編號 1 至11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㈤定執行刑審酌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 ,認其本案所犯8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3 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等,就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前開說明 ,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乃另立一項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經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報酬 ,乃如附表編號5 、6 、9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 ,及附表編號4 、7 、10、11所示被告提款金額之3 %,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27 頁),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合計報酬為17,366元(計算式:578,896 X3%≒17,366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770 元(59 ,000 X3 %=1,770 元),然就該部分因告訴人林郁真已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發執行命令後,就被告對尚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於11,608元範圍內移轉予告訴人林郁真,告訴人林郁真業 已受領該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7 頁),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該次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 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 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 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 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另案被告黃仲儀、陳宥淵 ,該些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的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㈢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余玉雲、胡 美卿、雷林祐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9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現仍於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30日中檢達霜108 偵19421 字第1089103106號函及起訴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經核該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至3 被害人、被害經過、遭詐騙金 額、提領款項掩飾所得情節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9089、9549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 10月23日,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彰檢錫信108 偵8329字第1089040737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從而,就上開同一案件, 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審判,繫屬在後之原審法 院,就同一案件,不得審判,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 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提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 │ │額(新臺幣)│及金額 │ │ │ ├──┼───┼─────────┼──────┼───────┼────────┼─────┤ │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原審: │ │ │余玉雲│之不詳成員,於民國│26日11時58分│日12時21分許,│玉雲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108年4月21日某時及│許,匯款17萬│在臺中市烏日區│述(見偵字第8329│人以上共同│ │ │ │同年月24日某時,接│元。 │光日路123 號之│號卷第50頁) │詐欺取財罪│ │ │ │連致電予住在新北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中華郵政股份有│,處有期徒│ │ │ │新莊區之余玉雲,佯│ │限公司烏日郵局│限公司108 年7 月│刑壹年肆月│ │ │ │為余玉雲之姪女,誆│ │,提款6 萬元、│18日儲字第108016│。 │ │ │ │騙余玉雲:「已變更│ │6 萬元、3 萬元│3451號函及所附存├─────┤ │ │ │手機號碼,可加伊Li│ │,共計15萬元;│戶李福安之交易明│本院: │ │ │ │ne」、「與朋友合資│ │於108 年4 月27│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公訴不受理│ │ │ │購屋,請貸借現款,│ │日0 時3 分許,│(見偵字第8329號│。 │ │ │ │不日奉還」等語,而│ │在彰化縣線西鄉│卷第59、61頁) │ │ │ │ │對余玉雲施用詐術,│ │和線路949 號之│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使余玉雲一時不察,│ │中華郵政股份有│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限公司線西郵局│出所受理受理詐騙│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提款2 萬元。│帳戶受理詐騙帳戶│ │ │ │ │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 │上述合計17萬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之不詳成員指定之李│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福安帳戶內,嗣後該│ │ │號卷第43頁) │ │ │ │ │成員主動告知係詐騙│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原審: │ │ │胡美卿│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8時12分│日18時18分許,│美卿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7日16時許起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線西鄉│述(見偵字第8329│人以上共同│ │ │ │,接連致電予住在臺│9,990元。 │和線路949 號之│號第22、25頁) │詐欺取財罪│ │ │ │北市松山區之胡美卿│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告訴人胡美卿提│,處有期徒│ │ │ │,各佯為金石堂網路│ │限公司彰化中央│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書局、玉山銀行之客│ │路郵局,提款3 │偵字第8329號第31│。 │ │ │ │服人員,誆騙胡美卿│ │萬元(其中10元│頁) ├─────┤ │ │ │:「因作業疏失,誤│ │非告訴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本院: │ │ │ │設你為經銷商,將連│ │)。 │限公司108年7月18│公訴不受理│ │ │ │續扣款」、「需操作│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51號函及所附存戶│ │ │ │ │等語,而對胡美卿施│ │ │李福安之交易明細│ │ │ │ │用詐術,使胡美卿一│ │ │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 │見偵字第8329號第│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59、61頁) │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成員指定之李福安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戶內,惟事後並未收│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回款項。 │ │ │號第29頁) │ │ ├──┼───┼─────────┼──────┼───────┼────────┼─────┤ │3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雷│原審: │ │ │雷林祐│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7時55分│日18時許,在彰│林祐於警詢時證述│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7日16時37分 │許,匯款2 萬│化縣彰化市中央│(見偵字第8329號│人以上共同│ │ │ │許,致電予住在宜蘭│2,987元。 │路270 號之中華│第15頁) │詐欺取財罪│ │ │ │縣羅東鎮之雷林祐,│ │郵政股份有限公│②告訴人雷林祐提│,處有期徒│ │ │ │佯為衛而康公司人員│ │司彰化中央路郵│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誆騙雷林祐:「我│ │局,提款2 萬 │偵字第8329號第19│。 │ │ │ │公司遭到駭客入侵,│ │3,000元(其中 │頁) │ │ │ │ │發現你遭盜刷信用卡│ │13元非告訴人所│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購買尿布…需操作提│ │匯入)。 │限公司108 年7 月│本院: │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18日儲字第108016│公訴不受理│ │ │ │而對雷林祐施用詐術│ │ │3451號函及所附存│。 │ │ │ │,使雷林祐一時不察│ │ │戶李福安之交易明│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見偵字第8329號│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第59、61頁) │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 │ │ │ │定之李福安帳戶內,│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經雷林祐電詢發卡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行才得知被騙。 │ │ │表(見偵字第832 │ │ │ │ │ │ │ │9號第18頁) │ │ ├──┼───┼─────────┼──────┼───────┼────────┼─────┤ │4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原審: │ │ │戴寶玉│之不詳成員,於 108│29日13時38分│日13時38分許,│寶玉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 4月28日11時許及│許,匯款18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同年月29日10時10分│元。 │建國路7 號之彰│號第176 頁) │詐欺取財罪│ │ │ │許,接連致電予住在│ │化縣鹿港鎮農會│②告訴人戴寶玉提│,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北區之戴寶玉│ │,提款四次每次│出之匯款單(見偵│刑壹年肆月│ │ │ │,佯為戴寶玉姪子,│ │均為2 萬元,共│字第9549號第177 │。 │ │ │ │誆騙戴寶玉:「已變│ │計8 萬元;在彰│頁) │ │ │ │ │更手機號碼」、「投│ │化縣鹿港鎮復興│③玉山銀行個金及├─────┤ │ │ │資房地產,需款18萬│ │路485 號之彰化│中部108 年8月14 │本院: │ │ │ │元應急」等語,而對│ │縣彰化區漁會,│日玉山個(集中)│上訴駁回。│ │ │ │戴寶玉施用詐術,使│ │提款2 萬元、2 │字第1080094724號│ │ │ │ │戴寶玉一時不察,陷│ │萬元、2 萬元、│函及所附存戶林俊│ │ │ │ │於錯誤,進而委由弟│ │1 萬元,共計7 │廷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戴壽山持戴寶玉存簿│ │萬元。 │戶基本資料(見偵│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 │上述合計15萬元│字第9549號第189 │ │ │ │ │右列金額至黃星源所│ │。 │、191 、193 頁)│ │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員指定之林俊廷帳戶│ │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 │ │ │內,之後戴寶玉撥電│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給侄子才知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號第181 頁) │ │ ├──┼───┼─────────┼──────┼───────┼────────┼─────┤ │5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原審: │ │ │鄭淯愷│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7時33分│日17時45分許,│淯愷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6時16分 │、1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致電予住在臺│,分別匯款5,│頂草路4 段377 │號第29頁) │詐欺取財罪│ │ │ │中市豐原區之鄭淯愷│280 及4,685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鄭淯愷提│,處有期徒│ │ │ │,佯為網路訂房業者│元,共計9,96│信用合作社草湖│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誆騙鄭淯愷:「先│5元。 │分社,提款1 萬│偵字第9549號第33│。 │ │ │ │前刷卡訂房時,多刷│ │元(其中35元非│頁) │ │ │ │ │一筆款項…需操作提│ │被害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本院: │ │ │ │而對鄭淯愷施用詐術│ │ │劉嘉翔基本資料及│上訴駁回。│ │ │ │,使鄭淯愷一時不察│ │ │歷史交易明細(見│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偵字第9549號第43│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45頁)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定之劉嘉翔帳戶內,│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惟鄭淯愷看到交易明│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細時才驚覺被騙。 │ │ │號第37頁) │ │ ├──┼───┼─────────┼──────┼───────┼────────┼─────┤ │6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原審: │ │ │陳世光│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9時8 分│日19時14分許,│世光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6時39分 │、19時12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萬│頂草路4 段377 │號第93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苗栗縣苑裡鎮之陳│9,987 元、2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陳世光提│,處有期徒│ │ │ │世光,各佯為金石堂│萬9,987 元,│信用合作社草港│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網路書局、銀行之客│共計5萬9,974│分社,提款2 萬│偵字第9549號第97│。 │ │ │ │服人員,誆騙陳世光│。 │元、1 萬元、2 │頁) │ │ │ │ │:「先前所購買書籍│ │萬元、1 萬元,│③臺灣銀行員林分├─────┤ │ │ │錯貼批發商條碼,導│ │共計6 萬元(其│行108 年8 月6 日│本院: │ │ │ │致將自動從帳戶扣款│ │中26元非告訴人│員林營字第108000│上訴駁回。│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所匯入)。 │33801 號函及所附│ │ │ │ │約」等語,而對陳世│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光施用詐術,使陳世│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光一時不察,陷於錯│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 │號第119 、121頁 │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李宗│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穎帳戶內,經陳世光│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詢問苑裡分駐所才得│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知遭騙。 │ │ │號第103頁) │ │ ├──┼───┼─────────┼──────┼───────┼────────┼─────┤ │7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原審: │ │ │李浦雲│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21時33分│日21時23分許,│浦雲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9時42分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致電予住在桃│9,985 元。 │中山路137 號之│號第149 至150 頁│詐欺取財罪│ │ │ │園市八德區之李浦雲│ │彰化商業銀行股│) │,處有期徒│ │ │ │,佯為金石堂網路書│ │份有限公司鹿港│②告訴人李浦雲提│刑壹年貳月│ │ │ │局之客服人員,誆騙│ │分行,提款2 萬│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李浦雲:「先前購買│ │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5│ │ │ │ │書籍重複下單,如取│ │共計2 萬9,000 │3 頁) ├─────┤ │ │ │消訂單,需操作提款│ │元。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本院: │ │ │ │機以確認扣款後餘額│ │ │業處108 年8 月5 │上訴駁回。│ │ │ │」等語,而對李浦雲│ │ │日作心詢字第1080│ │ │ │ │施用詐術,使李浦雲│ │ │731112號函及所附│ │ │ │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款機,於右列時間,│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星│ │ │號第169 、171 頁│ │ │ │ │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 │) │ │ │ │ │詳成員指示之李宗穎│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帳戶內,經李浦雲電│ │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詢合作金庫客服才知│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第161 頁) │ │ ├──┼───┼─────────┼──────┼───────┼────────┼─────┤ │8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審: │ │ │林郁真│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15分│日18時23分,在│郁真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17時12分 │、18時46分許│彰化縣鹿港鎮鹿│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致電予住在臺南│,分別匯款2 │草路1 段449 號│號第129 至130 頁│詐欺取財罪│ │ │ │市安平區之林郁真,│萬9,910 元、│之中華郵政股份│) │,處有期徒│ │ │ │佯為蝦皮拍賣網站之│2 萬9,980 元│有限公司鹿港彰│②告訴人林郁真提│刑壹年貳月│ │ │ │客服人員,誆騙林郁│,共計5萬 │濱郵局,提款2 │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真:「因網購交易方│9,890 元。 │萬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3│ │ │ │ │式原因,將連續扣款│ │,共計2 萬9,00│3 、135 頁)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0元;於108 年4│③臺灣銀行新明分│本院: │ │ │ │除」等語,而對林郁│ │月29日18時52分│行108 年8 月6 日│上訴駁回。│ │ │ │真施用詐術,使林郁│ │許,在彰化縣鹿│新明營字第108000│ │ │ │ │真一時不察,陷於錯○ ○○鎮○○路321 │27751 號函及所附│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號之元大商業銀│存戶潘國聖之交易│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鹿港分行,提款│料(見偵字第9549│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2 萬元、1 萬元│號第143 、147 頁│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潘國│ │,共計3 萬元。│) │ │ │ │ │聖帳戶內,經林郁真│ │上述合計5 萬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電詢銀行才知被騙。│ │9,000元。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 │ │ │ │ │ │款明細(見偵字第│ │ │ │ │ │ │ │9549號第139頁) │ │ ├──┼───┼─────────┼──────┼───────┼────────┼─────┤ │9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原審: │ │ │蘇軾詠│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56分│日19分6 時許,│軾詠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18時許起 │、18時58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接連致電予住在新│19時許,分別│鹿草路1 段449 │號第47頁) │詐欺取財罪│ │ │ │竹縣竹北市之蘇軾詠│匯款4 萬9,99│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提出之匯│,處有期徒│ │ │ │,佯為網拍業者及台│1 元、4萬9,9│份有限公司鹿港│款明細(見偵字第│刑壹年肆月│ │ │ │新銀行行員,誆騙蘇│89 元、4 萬9│彰濱郵局,提款│9549號第51至54頁│。 │ │ │ │軾詠:「因工作人員│,995 元,共 │6 萬元、6 萬元│) │ │ │ │ │作業疏失,誤設3筆 │計14萬9,975 │、3 萬元,共計│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訂單」、「需操作提│元;於108 年│15萬元;於108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 │ │ │款機以取消扣款」等│4月29日19時1│年4 月29日19時│鄭卉芯基本資料及│本院: │ │ │ │語,而對蘇軾詠施用│0分、19時12 │18分許,在彰化│交易明細(見偵字│上訴駁回。│ │ │ │詐術,使蘇軾詠一時│分許,分別匯│縣○○鎮○○路│第9549號第83、85│ │ │ │ │不察,陷於錯誤,進│款4 萬9,995 │7 號之彰化縣鹿│頁);永豐商業銀│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元、4 萬9,98│港鎮農會提款五│行作業處108 年8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7 元,共計9 │次每次均為2 萬│月5 日作心詢字第│ │ │ │ │右列金額至黃星源所│萬9,982元。 │元,共計10萬元│0000000000號函及│ │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上述合計24萬│。 │所附存戶鄭卉芯之│ │ │ │ │員指示之鄭卉芯帳戶│9,957 元。 │上述合計25萬元│交易明細及客戶基│ │ │ │ │內,因蘇軾詠發現不│ │(其中43元非被│本資料(見偵字第│ │ │ │ │對勁,而撥打165 ,│ │害人所匯入)。│9549號第87至91頁│ │ │ │ │才知被騙。 │ │ │) │ │ │ │ │ │ │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 │ │ │ │ │ │出所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偵卷9549│ │ │ │ │ │ │ │號第55、57頁) │ │ ├──┼───┼─────────┼──────┼───────┼────────┼─────┤ │ 10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原審: │ │ │薛文皓│之不詳成員,於108 │30日0 時35分│日30時0 時40分│文皓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20時31分 │、0 時47分許│許,在彰化縣彰│述(見偵字第908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化市○○路270 │號第15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新竹市東區之薛文│萬9,985 元、│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薛文皓提│,處有期徒│ │ │ │皓,佯為地球儀網路│2 萬9,985 元│份有限公司彰化│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賣家、永豐銀行主任│,共計5 萬9,│中央路郵局,提│偵字第9089號第22│。 │ │ │ │,誆騙薛文皓:「因│970 元。 │款3 萬元;於10│頁)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8 年4 月30日0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重複設定10筆訂單,│ │時59分許,在彰│限公司提供之存戶│本院: │ │ │ │將導致帳戶連續扣款│ │化縣彰化市民生│邱幼旻基本資料及│上訴駁回。│ │ │ │」、「可協助操作提│ │路279 號之合作│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款機取消設定」等語│ │金庫商業銀行股│第9089號第27、29│ │ │ │ │,而對薛文皓施用詐│ │份有限公司彰化│頁) │ │ │ │ │術,使薛文皓一時不│ │分行,提款2 萬│④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察,陷於錯誤,進而│ │元。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上述共計5 萬元│派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列金額至黃星源所屬│ │ │(見偵字第9089號│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第21頁) │ │ │ │ │指示之邱幼旻帳戶內│ │ │ │ │ │ │ │,經他人提醒,黃文│ │ │ │ │ │ │ │皓始去報案。 │ │ │ │ │ ├──┼───┼─────────┼──────┼───────┼────────┼─────┤ │1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30│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原審: │ │ │蔡玉婷│之不詳成員,於108 │30日17時55分│日18時2 分許,│玉婷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30日17時14分 │、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匯款2 萬9,│頂草路4 段406 │號第197 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蔡│999 元、2萬9│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蔡玉婷提│,處有期徒│ │ │ │玉婷,佯為雨傘王網│,985 元,共 │份有限公司鹿港│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計5 萬9,984 │草港郵局,提款│偵字第9549號第19│。 │ │ │ │,誆騙蔡玉婷:「因│元。 │2 萬元、1 萬元│5 至199 、200 頁│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共計3萬元。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本院: │ │ │ │,導致帳戶將重複扣│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上訴駁回。│ │ │ │款」、「可協助操作│ │ │8年8 月7 日中信 │ │ │ │ │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 │銀字第0000000000│ │ │ │ │等語,而對蔡玉婷施│ │ │70756號函所附存 │ │ │ │ │用詐術,使蔡玉婷一│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 │及交易明細(見偵│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字第9549號第225 │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至231 頁) │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成員指示之李健一帳│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戶內,經蔡玉婷上網│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查詢始知遭騙。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號第20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