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29、9089、9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及
沒收(針對附
表編號1 至3 、8 、10)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源加入代號「雷丘」、「賤兔」、黃仲儀、陳宥淵等人
所組成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號等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任務分工(俗稱「
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的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
編號4 至11所示詐欺行為後,「雷丘」、「賤兔」等人即會
指示黃星源,並由其胞兄黃仲儀、友人陳宥淵(所涉詐欺部
分,均由警
另案偵辦)駕車載送,分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
示之取財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
屬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戴寶玉、鄭淯
愷、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
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詠、薛文皓、蔡玉婷等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星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偵字第8329號卷第9 至14頁、第91至94頁;偵字第9089號
卷第9 至14頁、第51至54頁;偵字第9549號卷第21至28頁、
第289 至292 頁;原審卷第123 至137 號;本院卷第71頁、
133 頁),且有附表編號3 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及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等影像截圖
(偵字第8329號卷第63至67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31至33頁
;偵字第9549號卷第233 至269 頁)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
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
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
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
詐術,待受騙民眾
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
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
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㈡共同
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
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
行,但由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收取款項,此行為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係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⑴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
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
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
想像競
合犯。⑶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至11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
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戴寶玉、
告訴人陳世光、李浦雲、林郁真、蘇軾
詠、薛文皓、蔡玉婷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對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8 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8 位
不同被害人所犯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且坦承
犯行、尚須扶養父母,目前打零工維生、高職畢業及已
與願進行調解之告訴人陳世光、林郁真、李浦雲、蔡玉
婷調解賠償損害,惟尚未支付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各刑,原審固漏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
併予敘明被
告就所涉犯行均予坦承,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由本院予以補充
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審酌以上各情所為量刑
,已屬與法定最低本刑極接近之偏輕量刑,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
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且與附表編號4 至11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其餘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罪
所得,認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予以宣告沒收,併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
⑴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依照下述貳之說明,應為不
受理之
諭知,即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⑵就附表編號8 部分,依照後述壹㈥⒉說明,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發還告訴人林
郁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⑶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以告訴人薛文皓
匯款所得
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然告訴人薛文皓
匯入邱幼旻帳戶款項共59,970元;被告於告訴人薛文
皓匯款後,僅自該帳戶提領共5 萬元,被告於原審時
陳稱其獲利係以提款金額3 %計算(原審卷第125 頁
),故就該次被告犯罪所得,實應以被告提領款項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
②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沒收不當,然原審判決就沒收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依照理由欄貳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應撤銷另為
不受理判決,故原審就附表編號
1 至11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㈤定執行刑審酌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
,認其本案所犯8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3 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等,就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至11)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前開說明
,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乃另立一項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經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報酬
,乃如附表編號5 、6 、9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
,及附表編號4 、7 、10、11所示被告提款金額之3 %,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27 頁),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合計報酬為17,366元(計算式:578,896 X3%≒17,366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770 元(59
,000 X3 %=1,770 元),然就該部分因告訴人林郁真已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發執行命令後,就被告對尚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於11,608元範圍內移轉予告訴人林郁真,告訴人林郁真業
已受領該部分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尚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147 頁),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該次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
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
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
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可徵,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
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另案被告黃仲儀、陳宥淵
,該些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的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陳宥淵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
㈡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㈢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余玉雲、胡
美卿、雷林祐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9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現仍於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30日中檢達霜108 偵19421 字第1089103106號函及
起訴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經核該起訴書
所載
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至3 被害人、被害經過、遭詐騙金
額、提領款項掩飾所得情節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9089、9549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
10月23日,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彰檢錫信108 偵8329字第1089040737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從而,就上開同一案件,
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審判,繫屬在後之
原審法
院,就同一案件,不得審判,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
為
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提款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 │ │額(新臺幣)│及金額 │ │ │
├──┼───┼─────────┼──────┼───────┼────────┼─────┤
│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6│①
證人即告訴人余│原審: │
│ │余玉雲│之不詳成員,於民國│26日11時58分│日12時21分許,│玉雲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108年4月21日某時及│許,匯款17萬│在臺中市烏日區│述(見偵字第8329│人以上共同│
│ │ │同年月24日某時,接│元。 │光日路123 號之│號卷第50頁) │詐欺取財罪│
│ │ │連致電予住在新北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中華郵政股份有│,處有期徒│
│ │ │新莊區之余玉雲,佯│ │限公司烏日郵局│限公司108 年7 月│刑壹年肆月│
│ │ │為余玉雲之姪女,誆│ │,提款6 萬元、│18日儲字第108016│。 │
│ │ │騙余玉雲:「已變更│ │6 萬元、3 萬元│3451號函及所附存├─────┤
│ │ │手機號碼,可加伊Li│ │,共計15萬元;│戶李福安之交易明│本院: │
│ │ │ne」、「與朋友合資│ │於108 年4 月27│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公訴不受理│
│ │ │購屋,請貸借現款,│ │日0 時3 分許,│(見偵字第8329號│。 │
│ │ │不日奉還」等語,而│ │在彰化縣線西鄉│卷第59、61頁) │ │
│ │ │對余玉雲施用詐術,│ │和線路949 號之│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使余玉雲一時不察,│ │中華郵政股份有│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限公司線西郵局│出所受理受理詐騙│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提款2 萬元。│帳戶受理詐騙帳戶│ │
│ │ │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 │上述合計17萬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之不詳成員指定之李│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福安帳戶內,
嗣後該│ │ │號卷第43頁) │ │
│ │ │成員主動告知係詐騙│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原審: │
│ │胡美卿│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8時12分│日18時18分許,│美卿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7日16時許起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線西鄉│述(見偵字第8329│人以上共同│
│ │ │,接連致電予住在臺│9,990元。 │和線路949 號之│號第22、25頁) │詐欺取財罪│
│ │ │北市松山區之胡美卿│ │中華郵政股份有│②告訴人胡美卿提│,處有期徒│
│ │ │,各佯為金石堂網路│ │限公司彰化中央│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書局、玉山銀行之客│ │路郵局,提款3 │偵字第8329號第31│。 │
│ │ │服人員,誆騙胡美卿│ │萬元(其中10元│頁) ├─────┤
│ │ │:「因作業疏失,誤│ │非告訴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本院: │
│ │ │設你為經銷商,將連│ │)。 │限公司108年7月18│公訴不受理│
│ │ │續扣款」、「需操作│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 │51號函及所附存戶│ │
│ │ │等語,而對胡美卿施│ │ │李福安之交易明細│ │
│ │ │用詐術,使胡美卿一│ │ │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 │見偵字第8329號第│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59、61頁) │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成員指定之李福安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戶內,惟事後並未收│ │ │表(見偵字第8329│ │
│ │ │回款項。 │ │ │號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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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7│①證人即告訴人雷│原審: │
│ │雷林祐│之不詳成員,於108 │27日17時55分│日18時許,在彰│林祐於警詢時證述│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7日16時37分 │許,匯款2 萬│化縣彰化市中央│(見偵字第8329號│人以上共同│
│ │ │許,致電予住在宜蘭│2,987元。 │路270 號之中華│第15頁) │詐欺取財罪│
│ │ │縣羅東鎮之雷林祐,│ │郵政股份有限公│②告訴人雷林祐提│,處有期徒│
│ │ │佯為衛而康公司人員│ │司彰化中央路郵│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誆騙雷林祐:「我│ │局,提款2 萬 │偵字第8329號第19│。 │
│ │ │公司遭到駭客入侵,│ │3,000元(其中 │頁) │ │
│ │ │發現你遭盜刷信用卡│ │13元非告訴人所│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購買尿布…需操作提│ │匯入)。 │限公司108 年7 月│本院: │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18日儲字第108016│公訴不受理│
│ │ │而對雷林祐施用詐術│ │ │3451號函及所附存│。 │
│ │ │,使雷林祐一時不察│ │ │戶李福安之交易明│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見偵字第8329號│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第59、61頁) │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 │
│ │ │定之李福安帳戶內,│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經雷林祐電詢發卡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行才得知被騙。 │ │ │表(見偵字第832 │ │
│ │ │ │ │ │9號第18頁) │ │
├──┼───┼─────────┼──────┼───────┼────────┼─────┤
│4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原審: │
│ │戴寶玉│之不詳成員,於 108│29日13時38分│日13時38分許,│寶玉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 4月28日11時許及│許,匯款18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同年月29日10時10分│元。 │建國路7 號之彰│號第176 頁) │詐欺取財罪│
│ │ │許,接連致電予住在│ │化縣鹿港鎮農會│②告訴人戴寶玉提│,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北區之戴寶玉│ │,提款四次每次│出之匯款單(見偵│刑壹年肆月│
│ │ │,佯為戴寶玉姪子,│ │均為2 萬元,共│字第9549號第177 │。 │
│ │ │誆騙戴寶玉:「已變│ │計8 萬元;在彰│頁) │ │
│ │ │更手機號碼」、「投│ │化縣鹿港鎮復興│③玉山銀行個金及├─────┤
│ │ │資房地產,需款18萬│ │路485 號之彰化│中部108 年8月14 │本院: │
│ │ │元應急」等語,而對│ │縣彰化區漁會,│日玉山個(集中)│上訴駁回。│
│ │ │戴寶玉施用詐術,使│ │提款2 萬元、2 │字第1080094724號│ │
│ │ │戴寶玉一時不察,陷│ │萬元、2 萬元、│函及所附存戶林俊│ │
│ │ │於錯誤,進而委由弟│ │1 萬元,共計7 │廷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戴壽山持戴寶玉存簿│ │萬元。 │戶基本資料(見偵│ │
│ │ │,於右列時間,匯入│ │上述合計15萬元│字第9549號第189 │ │
│ │ │右列金額至黃星源所│ │。 │、191 、193 頁)│ │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員指定之林俊廷帳戶│ │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
│ │ │內,之後戴寶玉撥電│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給侄子才知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號第18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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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原審: │
│ │鄭淯愷│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7時33分│日17時45分許,│淯愷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6時16分 │、1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致電予住在臺│,分別匯款5,│頂草路4 段377 │號第29頁) │詐欺取財罪│
│ │ │中市豐原區之鄭淯愷│280 及4,685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鄭淯愷提│,處有期徒│
│ │ │,佯為網路訂房業者│元,共計9,96│信用合作社草湖│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誆騙鄭淯愷:「先│5元。 │分社,提款1 萬│偵字第9549號第33│。 │
│ │ │前刷卡訂房時,多刷│ │元(其中35元非│頁) │ │
│ │ │一筆款項…需操作提│ │被害人所匯入)│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款機以取消」等語,│ │。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本院: │
│ │ │而對鄭淯愷施用詐術│ │ │劉嘉翔基本資料及│上訴駁回。│
│ │ │,使鄭淯愷一時不察│ │ │歷史交易明細(見│ │
│ │ │,陷於錯誤,進而依│ │ │偵字第9549號第43│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於│ │ │、45頁)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金額至黃星源所屬詐│ │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定之劉嘉翔帳戶內,│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惟鄭淯愷看到交易明│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細時才驚覺被騙。 │ │ │號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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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原審: │
│ │陳世光│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19時8 分│日19時14分許,│世光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6時39分 │、19時12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萬│頂草路4 段377 │號第93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苗栗縣苑裡鎮之陳│9,987 元、2 │號之彰化縣鹿港│②告訴人陳世光提│,處有期徒│
│ │ │世光,各佯為金石堂│萬9,987 元,│信用合作社草港│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網路書局、銀行之客│共計5萬9,974│分社,提款2 萬│偵字第9549號第97│。 │
│ │ │服人員,誆騙陳世光│。 │元、1 萬元、2 │頁) │ │
│ │ │:「先前所購買書籍│ │萬元、1 萬元,│③臺灣銀行員林分├─────┤
│ │ │錯貼批發商條碼,導│ │共計6 萬元(其│行108 年8 月6 日│本院: │
│ │ │致將自動從帳戶扣款│ │中26元非告訴人│員林營字第108000│上訴駁回。│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所匯入)。 │33801 號函及所附│ │
│ │ │約」等語,而對陳世│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光施用詐術,使陳世│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光一時不察,陷於錯│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 │號第119 、121頁 │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李宗│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穎帳戶內,經陳世光│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詢問苑裡分駐所才得│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知遭騙。 │ │ │號第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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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原審: │
│ │李浦雲│之不詳成員,於108 │28日21時33分│日21時23分許,│浦雲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8日19時42分 │許,匯款2 萬│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致電予住在桃│9,985 元。 │中山路137 號之│號第149 至150 頁│詐欺取財罪│
│ │ │園市八德區之李浦雲│ │彰化商業銀行股│) │,處有期徒│
│ │ │,佯為金石堂網路書│ │份有限公司鹿港│②告訴人李浦雲提│刑壹年貳月│
│ │ │局之客服人員,誆騙│ │分行,提款2 萬│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李浦雲:「先前購買│ │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5│ │
│ │ │書籍重複下單,如取│ │共計2 萬9,000 │3 頁) ├─────┤
│ │ │消訂單,需操作提款│ │元。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本院: │
│ │ │機以確認扣款後餘額│ │ │業處108 年8 月5 │上訴駁回。│
│ │ │」等語,而對李浦雲│ │ │日作心詢字第1080│ │
│ │ │施用詐術,使李浦雲│ │ │731112號函及所附│ │
│ │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 │存戶李宗穎之交易│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 │ │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款機,於右列時間,│ │ │料(見偵字第9549│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星│ │ │號第169 、171 頁│ │
│ │ │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 │) │ │
│ │ │詳成員指示之李宗穎│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帳戶內,經李浦雲電│ │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詢合作金庫客服才知│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被騙。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第1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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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審: │
│ │林郁真│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15分│日18時23分,在│郁真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17時12分 │、18時46分許│彰化縣鹿港鎮鹿│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致電予住在臺南│,分別匯款2 │草路1 段449 號│號第129 至130 頁│詐欺取財罪│
│ │ │市安平區之林郁真,│萬9,910 元、│之中華郵政股份│) │,處有期徒│
│ │ │佯為蝦皮拍賣網站之│2 萬9,980 元│有限公司鹿港彰│②告訴人林郁真提│刑壹年貳月│
│ │ │客服人員,誆騙林郁│,共計5萬 │濱郵局,提款2 │出之匯款明細(見│。 │
│ │ │真:「因網購交易方│9,890 元。 │萬元、9,000 元│偵字第9549號第13│ │
│ │ │式原因,將連續扣款│ │,共計2 萬9,00│3 、135 頁) ├─────┤
│ │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 │0元;於108 年4│③臺灣銀行新明分│本院: │
│ │ │除」等語,而對林郁│ │月29日18時52分│行108 年8 月6 日│上訴駁回。│
│ │ │真施用詐術,使林郁│ │許,在彰化縣鹿│新明營字第108000│ │
│ │ │真一時不察,陷於錯○ ○○鎮○○路321 │27751 號函及所附│ │
│ │ │誤,進而依指示操作│ │號之元大商業銀│存戶潘國聖之交易│ │
│ │ │提款機,於右列時間│ │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及客戶基本資│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黃│ │鹿港分行,提款│料(見偵字第9549│ │
│ │ │星源所屬詐欺集團之│ │2 萬元、1 萬元│號第143 、147 頁│ │
│ │ │不詳成員指示之潘國│ │,共計3 萬元。│) │ │
│ │ │聖帳戶內,經林郁真│ │上述合計5 萬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電詢銀行才知被騙。│ │9,000元。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
│ │ │ │ │ │款明細(見偵字第│ │
│ │ │ │ │ │9549號第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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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原審: │
│ │蘇軾詠│之不詳成員,於108 │29日18時56分│日19分6 時許,│軾詠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18時許起 │、18時58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接連致電予住在新│19時許,分別│鹿草路1 段449 │號第47頁) │詐欺取財罪│
│ │ │竹縣竹北市之蘇軾詠│匯款4 萬9,99│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提出之匯│,處有期徒│
│ │ │,佯為網拍業者及台│1 元、4萬9,9│份有限公司鹿港│款明細(見偵字第│刑壹年肆月│
│ │ │新銀行行員,誆騙蘇│89 元、4 萬9│彰濱郵局,提款│9549號第51至54頁│。 │
│ │ │軾詠:「因工作人員│,995 元,共 │6 萬元、6 萬元│) │ │
│ │ │作業疏失,誤設3筆 │計14萬9,975 │、3 萬元,共計│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訂單」、「需操作提│元;於108 年│15萬元;於108 │限公司提供之存戶├─────┤
│ │ │款機以取消扣款」等│4月29日19時1│年4 月29日19時│鄭卉芯基本資料及│本院: │
│ │ │語,而對蘇軾詠施用│0分、19時12 │18分許,在彰化│交易明細(見偵字│上訴駁回。│
│ │ │詐術,使蘇軾詠一時│分許,分別匯│縣○○鎮○○路│第9549號第83、85│ │
│ │ │不察,陷於錯誤,進│款4 萬9,995 │7 號之彰化縣鹿│頁);永豐商業銀│ │
│ │ │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元、4 萬9,98│港鎮農會提款五│行作業處108 年8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7 元,共計9 │次每次均為2 萬│月5 日作心詢字第│ │
│ │ │右列金額至黃星源所│萬9,982元。 │元,共計10萬元│0000000000號函及│ │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上述合計24萬│。 │所附存戶鄭卉芯之│ │
│ │ │員指示之鄭卉芯帳戶│9,957 元。 │上述合計25萬元│交易明細及客戶基│ │
│ │ │內,因蘇軾詠發現不│ │(其中43元非被│本資料(見偵字第│ │
│ │ │對勁,而撥打165 ,│ │害人所匯入)。│9549號第87至91頁│ │
│ │ │才知被騙。 │ │ │) │ │
│ │ │ │ │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
│ │ │ │ │ │出所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偵卷9549│ │
│ │ │ │ │ │號第55、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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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原審: │
│ │薛文皓│之不詳成員,於108 │30日0 時35分│日30時0 時40分│文皓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29日20時31分 │、0 時47分許│許,在彰化縣彰│述(見偵字第908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分別匯款2 │化市○○路270 │號第15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新竹市東區之薛文│萬9,985 元、│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薛文皓提│,處有期徒│
│ │ │皓,佯為地球儀網路│2 萬9,985 元│份有限公司彰化│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賣家、永豐銀行主任│,共計5 萬9,│中央路郵局,提│偵字第9089號第22│。 │
│ │ │,誆騙薛文皓:「因│970 元。 │款3 萬元;於10│頁)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8 年4 月30日0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重複設定10筆訂單,│ │時59分許,在彰│限公司提供之存戶│本院: │
│ │ │將導致帳戶連續扣款│ │化縣彰化市民生│邱幼旻基本資料及│上訴駁回。│
│ │ │」、「可協助操作提│ │路279 號之合作│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款機取消設定」等語│ │金庫商業銀行股│第9089號第27、29│ │
│ │ │,而對薛文皓施用詐│ │份有限公司彰化│頁) │ │
│ │ │術,使薛文皓一時不│ │分行,提款2 萬│④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察,陷於錯誤,進而│ │元。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上述共計5 萬元│派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列金額至黃星源所屬│ │ │(見偵字第9089號│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第21頁) │ │
│ │ │指示之邱幼旻帳戶內│ │ │ │ │
│ │ │,經他人提醒,黃文│ │ │ │ │
│ │ │皓始去報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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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黃星源所屬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於108 年4 月30│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原審: │
│ │蔡玉婷│之不詳成員,於108 │30日17時55分│日18時2 分許,│玉婷於警詢時之證│黃星源犯三│
│ │ │年4月30日17時14分 │、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述(見偵字第9549│人以上共同│
│ │ │許起,接連致電予住│,匯款2 萬9,│頂草路4 段406 │號第197 頁) │詐欺取財罪│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蔡│999 元、2萬9│號之中華郵政股│②告訴人蔡玉婷提│,處有期徒│
│ │ │玉婷,佯為雨傘王網│,985 元,共 │份有限公司鹿港│出之匯款明細(見│刑壹年貳月│
│ │ │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計5 萬9,984 │草港郵局,提款│偵字第9549號第19│。 │
│ │ │,誆騙蔡玉婷:「因│元。 │2 萬元、1 萬元│5 至199 、200 頁│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共計3萬元。 │) ├─────┤
│ │ │誤設為分
期約定轉帳│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本院: │
│ │ │,導致帳戶將重複扣│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上訴駁回。│
│ │ │款」、「可協助操作│ │ │8年8 月7 日中信 │ │
│ │ │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 │銀字第0000000000│ │
│ │ │等語,而對蔡玉婷施│ │ │70756號函所附存 │ │
│ │ │用詐術,使蔡玉婷一│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時不察,陷於錯誤,│ │ │及交易明細(見偵│ │
│ │ │進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字第9549號第225 │ │
│ │ │機,於右列時間,匯│ │ │至231 頁) │ │
│ │ │款右列金額至黃星源│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 │成員指示之李健一帳│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戶內,經蔡玉婷上網│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查詢始知遭騙。 │ │ │表(見偵字第9549│ │
│ │ │ │ │ │號第2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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