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230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常聞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展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危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2、3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2、1188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10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丁○○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外,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開二罪所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順順利利」,綽號「小恩」)
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綽號「小宇」(微信暱稱
「阿寶」)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小宇」、微信暱稱「長
官」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劉冠甫(由原審另行審結)則於108年8月14日前某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先擔任取款
車手,後為招募
旗下取款車手,委由甲○○代為尋找有意加入詐欺集團之人
。甲○○明知丁○○係為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108年8月15日為丁○○找來
乙○○;乙○○再於同日找來少年徐○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乙○○、
徐○致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丁○○擔任車手頭,乙○○、劉冠甫、徐○致擔任取款車
手。丁○○為便利自己往返各處取款,先利用陪同陳峙夢等
人代洪旭東返還租賃小客車之機會,於108年7月10日19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樂業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旭
東名義,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定型化書面之
「承租人簽章」欄,偽簽「洪旭東」姓名後,提出於樂業公
司而行使,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
於洪旭東及樂業公司。
嗣丁○○、乙○○與劉冠甫、徐○致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6日12時48
分許去電戊○○,先佯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誆騙戊○○「
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冒用警局陳隊
長及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之不詳成員,誆騙戊○○「因涉及刑
案,已被列為嫌疑人,將
予以逮捕」、「須於今日16時許出
庭說明,如無法立即出庭,應提出現金、提款卡及金飾以供
比對」云云,對戊○○施用詐術,使戊○○
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彰化縣○○鎮○○路
○○○號建物前,將座墊下置物箱內放有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財物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行返家;
迨戊○○一離去,
早接獲指示而在附近待命之乙○○、劉冠甫、徐○致,即推
由徐○致前往戊○○停車處取回戊○○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給乙○○、劉冠甫。乙○○、劉
冠甫、徐○致得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即持戊○○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由乙○○、徐○致以輸入騙來密碼之
不正方法,由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戊○○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附表一
編號2、3係由乙○○提領,編號1、4係由乙○○偕同徐○致
提領),並由乙○○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現金交給劉
冠甫;另由徐○致及乙○○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現金
連同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現金及金飾交給丁○○,再由
丁○○上繳給「小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騙所得「
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
二、丁○○、劉冠甫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去
電邱信勳,誆騙邱信勳「涉及綁架刑案,須監管財產」云云
,對邱信勳施用詐術,使邱信勳陷於錯誤,而依不詳成員於
同日17時42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段○○○號衡
文宮前,將座墊下置物箱內放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
行返家;迨邱信勳一離去,早接獲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附近待命之丁○○、劉冠甫,即推由劉
冠甫於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邱信勳停車處,取走邱信勳放在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丁○○駕
駛
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冠甫,持邱信勳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邱信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並上繳給「小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騙所得「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邱信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邱信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乙○○、劉冠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109金上訴2308號卷第
143頁),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乙○○、劉冠甫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
傳聞證據,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就被告丁○○部分應不具
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乙○○、劉冠甫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所為之
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丁○○及
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乙○○、甲○○(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其餘部分經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308號卷第14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
:我不知道徐○致當時才17歲,他之前有跟我說他有滿18歲
云云外,其餘均經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邱信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共犯劉冠甫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徐
○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旭東、陳峙夢、林俊宏
、陳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暨各該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峙夢與樂業汽車租賃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
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各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
稽(他字第2253號卷第115至133、137至173頁,豐原分局警
卷第165至179、231至235頁,偵字第9222號卷第49至53頁,
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107至131頁,他字第2620號卷第25至
29頁,偵字第11883號卷第33、39至59、83至103頁),足見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案發時其並不知徐○致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云云。惟查,徐○致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
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檢察官問:你知道徐○致幾歲嗎?什麼時
候知道的?)17歲,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幾歲,是他跟我說他
想要做車手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17歲」、「(檢察官問:
徐○致在第1次當車手領錢之前,你就知道徐○致17歲?)
對」(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8頁);且證人徐○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初左右在龍獅戰鼓團(陣頭)認識
乙○○,就是朋友之間偶爾會聯絡,有時候會出去吃飯,乙
○○知道我幾歲,在團裡面的人大家都知道,所以大家都會
傳,至於我有沒有跟乙○○說我是17歲,這我不太清楚,我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09金上訴2308卷第232至234頁)
。可見被告乙○○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徐○致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其上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無可憑信(故被告乙○○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詳後述)。又被告丁○○、甲○○亦均否認其等知
悉徐○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查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
所稱:丁○○不知道徐○致年齡,甲○○事前不認識徐○
致,只有我和徐○致兩人互相認識等語相符(原審109訴152
卷一第159頁),本院認屬可信,併此說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丁○○否認有收取被告乙○
○所提領該部分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查,乙○
○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2萬
元、8萬元、5萬元)是劉冠甫叫我領的,我把領到的錢在忠
明南路地下道附近的便利商店親自拿給劉冠甫,是他叫我親
自拿給他的等語(偵字第33609號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二第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3)這兩筆我確實沒有交給丁○○,那時候劉冠甫叫我拿
給他(劉冠甫),劉冠甫叫我不能講,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
等語(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6至157頁);且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問:乙○○提領詐騙贓款15萬元下落何處
?)我不知道那15萬的下落,但是我與小恩(丁○○)對帳
後發現短少19萬元,後來我問乙○○,他才說是小恩那邊的
車手威脅他領了15萬,乙○○已經將15萬元交給小恩的車手
,剩下短少的4萬元我也不知道到哪了」(豐原分局警卷第
67頁)。則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由劉
冠甫自行指示被告乙○○提領後交給劉冠甫,被告丁○○對
此並無所悉,亦未向被告乙○○收取該部分提領金額
等情,
應非虛構。是以本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
係由被告乙○○提領後交給劉冠甫,
而非如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所認定係交給被告丁○○,當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均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丁
○○、乙○○外,至少尚有劉冠甫、徐○致、「小宇」、撥
打電話對被害人戊○○、邱信勳施詐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
達3人以上,並已向戊○○、邱信勳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要旨)。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未洽。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
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邱信勳施用詐術,騙使其
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先行離
去,再由被告乙○○或丁○○偕同其他成員出面拿取,並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乙○○或其他成員陸續提
領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再交由被告丁○○或其他成員
層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使
司法機關不易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持有者,應認係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丁
○○、乙○○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
洗錢罪。
㈣故核: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於「
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私文書之「承租人簽章」欄
偽造「洪旭東」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被害人戊○○、邱信勳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犯上開4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被告乙○○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乙○○與
少年徐○致共同犯罪之旨,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此部
分起訴法條,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依
法加以審理。
3.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與一般洗
錢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丁○○、乙○○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乙○○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然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丁○○、乙○○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擔實施之行為,並不包括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在內,被告丁○○、乙○○就本
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
○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
無庸另為
無罪之認定、不另
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6.被告丁○○、乙○○就被害人戊○○部分,與劉冠甫、徐○
致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丁○○
並未參與)。被告丁○○就被害人邱信勳部分,與劉冠甫及
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販賣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004號
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被告丁○○、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部分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
重之本案各罪,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故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②被告甲○○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
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
同,且前案係採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服刑,本
院認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甲○○僅協助招募車手,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使被害人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上損害,難認
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乙○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乙○○於
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亦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乙○○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㈥駁回上訴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審酌被告丁○○
犯罪
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
事精品包及鞋子保養、單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
部分敘明:被告丁○○於「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
書面之「承租人簽章」欄偽造「洪旭東」簽名署押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2.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未見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除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
部分有下列違失,且經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
等上訴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①被告丁○○、乙○○之行為除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對被告丁○○、
乙○○漏論一般洗錢罪名,即有違誤。
②被告甲○○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加重,尚
有未當。
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未參與,原判決認被
告丁○○有參與此部分,容有誤會。
④被告丁○○已與被害人邱信勳調解成立,被告3人已與被
害人戊○○調解或
和解成立,被告乙○○、甲○○並已依
調解或和解內容各給付被害人戊○○5000元,有各該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
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乙○○、甲○○已歸還部分犯罪
所得,而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
,亦有未合。
⑤被告甲○○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幫助犯,原判決
量刑理由指稱「『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仍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車手頭之職,藉此分工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
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只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
,更破壞社會民生安寧,更甚者如本案之
告訴人等因此失
去畢生積蓄,精神上之傷害亦非同小可,是『被告3人』
之犯行,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加以非議,不容輕縱。
惟斟酌『被告3人』分別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
…」云云,而將被告甲○○視為共同正犯,顯屬錯誤。
2.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
告丁○○、乙○○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輾
轉上繳集團高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
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甲○○則協助
招募車手而幫助加重詐欺,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丁○○、乙○○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3人犯罪所
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
或調解成立,被告乙○○、甲○○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
具體悔過表現,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精品包及鞋子保養、單親家庭,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甲○○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3.沒收部分:
①被告丁○○供稱其就被害人戊○○部分獲取之報酬為現金
金額的2%等語(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7頁),是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514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
號1〉15萬元+〈附表一編號4〉10萬7000元+〈附表二編
號1〉50萬元)×2%=75萬7000元×2%=1萬5140元〕。另
就被害人邱信勳部分,被告丁○○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劉
冠甫提領金額的5%等語(原審109訴375卷第112頁),是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25萬元×5%
=1萬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等,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尚無過苛
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
○○所犯加重詐欺2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被告乙○○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已繳回2萬元等語
(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被告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可佐(少連偵字第
94號卷第95頁)。是被告乙○○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業經
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乙○○已給付被害人戊○○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偵字第9222
號卷第15頁,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7頁)。而被告甲○
○已給付被害人戊○○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
,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
除前述已給付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戊○○、邱信勳,然本院考量被告丁○○、乙○○是以
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或駕車搭載共犯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等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
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41至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乙○○所有,惟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少年徐○致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乙○○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
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
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
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
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
惰成習之人,且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
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
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犯罪所
得非鉅,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歷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
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提 領 人│提 領 帳 號│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
│ 1 │乙○○偕同徐○致│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6日20時│臺中市○區○○路 │①8萬元 │
│ │提領後交給丁○○│號000000000000│ 28分30秒 │369號(臺中商業銀 │②5萬元 │
│ │ │ │②同日20時29分26秒│行西臺中分行) │③1萬元 │
│ │ │ │③同日20時30分6秒 │ │④1萬元 │
│ │ │ │④同日20時40分 │ │ │
├──┼────────┼───────┼─────────┼─────────┼────┤
│ 2 │乙○○提領後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1時 │臺中市○○區○○路│2萬元 │
│ │劉冠甫 │號000000000000│11分26秒 │1320之3號(統一超 │ │
│ │ │ │ │商新北庄門市) │ │
├──┼────────┼───────┼─────────┼─────────┼────┤
│ 3 │乙○○提領後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7日1時 │臺中市○○區○○路│①8萬元 │
│ │劉冠甫 │號000000000000│ 17分44秒 │5段325號(臺中商業│②5萬元 │
│ │ │ │②同日1時19分35秒 │銀行神岡分行) │ │
├──┼────────┼───────┼─────────┼─────────┼────┤
│ 4 │乙○○偕同徐○致│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8時30 │臺中市○區○○○路│①8萬元 │
│ │提領後交給丁○○│號000000000000│分43秒至同日8時39 │66號(臺中商業銀行│②1萬元 │
│ │ │ │分54秒 │北太平分行) │③1萬元 │
│ │ │ │ │ │④5000元│
│ │ │ │ │ │⑤1000元│
│ │ │ │ │ │⑥1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
│ 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 │
├──┼─────────────────────────┼───┤
│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
├──┼─────────────────────────┼───┤
│ 5 │金項鍊 │13條 │
├──┼─────────────────────────┼───┤
│ 6 │金手鍊 │9條 │
├──┼─────────────────────────┼───┤
│ 7 │金戒指 │21枚 │
├──┼─────────────────────────┼───┤
│ 8 │金耳環 │2只 │
└──┴─────────────────────────┴───┘
附表三:
┌──┬───┬───────────┬───┬───────┐
│編號│持有人│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 1 │甲○○│IPHONE 6S(玫瑰金色) │1支 │本判決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乙○○│IPHONE SE │1支 │本判決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乙○○│IPHONE XR(白色) │1支 │本判決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徐○致│IPHONE 6S │1支 │本判決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徐○致│犯罪所得(新臺幣) │7000元│本判決不予沒收│
├──┼───┼───────────┼───┼───────┤
│ 6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 │2萬元 │本判決宣告沒收│
└──┴───┴───────────┴───┴───────┘
附表四:
┌───────────────────────────┐
│丁○○駕車搭載劉冠甫提領邱信勳帳戶內存款情形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號之7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1次。 │
│提款金額:6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6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41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 │
│地點:南投縣○○市○○路○號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 │
│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合計提款金額:11萬元。 │
├───────────────────────────┤
│總計提款金額: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