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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常聞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展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危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2、3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2、1188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1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開二罪所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順順利利」,綽號「小恩」) 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綽號「小宇」(微信暱稱 「阿寶」)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小宇」、微信暱稱「長 官」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劉冠甫(由原審另行審結)則於108年8月14日前某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先擔任取款車手,後為招募 旗下取款車手,委由甲○○代為尋找有意加入詐欺集團之人 。甲○○明知丁○○係為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8月15日為丁○○找來 乙○○;乙○○再於同日找來少年徐○致(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乙○○、 徐○致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丁○○擔任車手頭,乙○○、劉冠甫、徐○致擔任取款車 手。丁○○為便利自己往返各處取款,先利用陪同陳峙夢等 人代洪旭東返還租賃小客車之機會,於108年7月10日19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樂業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旭 東名義,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定型化書面之 「承租人簽章」欄,偽簽「洪旭東」姓名後,提出於樂業公 司而行使,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 於洪旭東及樂業公司。嗣丁○○、乙○○與劉冠甫、徐○致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6日12時48 分許去電戊○○,先佯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誆騙戊○○「 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冒用警局陳隊 長及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之不詳成員,誆騙戊○○「因涉及刑 案,已被列為嫌疑人,將予以逮捕」、「須於今日16時許出 庭說明,如無法立即出庭,應提出現金、提款卡及金飾以供 比對」云云,對戊○○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彰化縣○○鎮○○路 ○○○號建物前,將座墊下置物箱內放有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財物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行返家;迨戊○○一離去, 早接獲指示而在附近待命之乙○○、劉冠甫、徐○致,即推 由徐○致前往戊○○停車處取回戊○○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給乙○○、劉冠甫。乙○○、劉 冠甫、徐○致得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即持戊○○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由乙○○、徐○致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戊○○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附表一 編號2、3係由乙○○提領,編號1、4係由乙○○偕同徐○致 提領),並由乙○○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現金交給劉 冠甫;另由徐○致及乙○○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現金 連同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現金及金飾交給丁○○,再由 丁○○上繳給「小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騙所得「 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 二、丁○○、劉冠甫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去 電邱信勳,誆騙邱信勳「涉及綁架刑案,須監管財產」云云 ,對邱信勳施用詐術,使邱信勳陷於錯誤,而依不詳成員於 同日17時42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段○○○號衡 文宮前,將座墊下置物箱內放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 行返家;迨邱信勳一離去,早接獲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附近待命之丁○○、劉冠甫,即推由劉 冠甫於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邱信勳停車處,取走邱信勳放在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丁○○駕 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冠甫,持邱信勳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邱信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並上繳給「小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騙所得「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邱信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邱信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乙○○、劉冠甫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9金上訴2308號卷第 143頁),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乙○○、劉冠甫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就被告丁○○部分應不具 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乙○○、劉冠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丁○○及 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乙○○、甲○○(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其餘部分經 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308號卷第14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 :我不知道徐○致當時才17歲,他之前有跟我說他有滿18歲 云云外,其餘均經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邱信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共犯劉冠甫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徐 ○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旭東、陳峙夢、林俊宏 、陳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各該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峙夢與樂業汽車租賃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 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各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 稽(他字第2253號卷第115至133、137至173頁,豐原分局警 卷第165至179、231至235頁,偵字第9222號卷第49至53頁, 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107至131頁,他字第2620號卷第25至 29頁,偵字第11883號卷第33、39至59、83至103頁),足見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案發時其並不知徐○致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云云。惟查,徐○致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檢察官問:你知道徐○致幾歲嗎?什麼時 候知道的?)17歲,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幾歲,是他跟我說他 想要做車手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17歲」、「(檢察官問: 徐○致在第1次當車手領錢之前,你就知道徐○致17歲?) 對」(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8頁);且證人徐○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初左右在龍獅戰鼓團(陣頭)認識 乙○○,就是朋友之間偶爾會聯絡,有時候會出去吃飯,乙 ○○知道我幾歲,在團裡面的人大家都知道,所以大家都會 傳,至於我有沒有跟乙○○說我是17歲,這我不太清楚,我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09金上訴2308卷第232至234頁) 。可見被告乙○○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徐○致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故被告乙○○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詳後述)。又被告丁○○、甲○○亦均否認其等知 悉徐○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查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所稱:丁○○不知道徐○致年齡,甲○○事前不認識徐○ 致,只有我和徐○致兩人互相認識等語相符(原審109訴152 卷一第159頁),本院認屬可信,併此說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丁○○否認有收取被告乙○ ○所提領該部分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查,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2萬 元、8萬元、5萬元)是劉冠甫叫我領的,我把領到的錢在忠 明南路地下道附近的便利商店親自拿給劉冠甫,是他叫我親 自拿給他的等語(偵字第33609號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第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3)這兩筆我確實沒有交給丁○○,那時候劉冠甫叫我拿 給他(劉冠甫),劉冠甫叫我不能講,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 等語(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6至157頁);且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問:乙○○提領詐騙贓款15萬元下落何處 ?)我不知道那15萬的下落,但是我與小恩(丁○○)對帳 後發現短少19萬元,後來我問乙○○,他才說是小恩那邊的 車手威脅他領了15萬,乙○○已經將15萬元交給小恩的車手 ,剩下短少的4萬元我也不知道到哪了」(豐原分局警卷第 67頁)。則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由劉 冠甫自行指示被告乙○○提領後交給劉冠甫,被告丁○○對 此並無所悉,亦未向被告乙○○收取該部分提領金額等情, 應非虛構。是以本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 係由被告乙○○提領後交給劉冠甫,而非如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所認定係交給被告丁○○,當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丁 ○○、乙○○外,至少尚有劉冠甫、徐○致、「小宇」、撥 打電話對被害人戊○○、邱信勳施詐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 達3人以上,並已向戊○○、邱信勳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要旨)。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未洽。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 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邱信勳施用詐術,騙使其 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先行離 去,再由被告乙○○或丁○○偕同其他成員出面拿取,並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乙○○或其他成員陸續提 領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再交由被告丁○○或其他成員 層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使司法機關不易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持有者,應認係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丁 ○○、乙○○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故核: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於「 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私文書之「承租人簽章」欄 偽造「洪旭東」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被害人戊○○、邱信勳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犯上開4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被告乙○○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乙○○與 少年徐○致共同犯罪之旨,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此部 分起訴法條,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依 法加以審理。 3.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起訴書認被告丁○○、乙○○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與一般洗 錢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丁○○、乙○○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乙○○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然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丁○○、乙○○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擔實施之行為,並不包括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在內,被告丁○○、乙○○就本 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 ○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 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6.被告丁○○、乙○○就被害人戊○○部分,與劉冠甫、徐○ 致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丁○○ 並未參與)。被告丁○○就被害人邱信勳部分,與劉冠甫及 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販賣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丁○○、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部分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 重之本案各罪,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故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②被告甲○○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 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 同,且前案係採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服刑,本 院認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甲○○僅協助招募車手,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使被害人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上損害,難認 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乙○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乙○○於 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亦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乙○○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㈥駁回上訴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審酌被告丁○○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精品包及鞋子保養、單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 部分敘明:被告丁○○於「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規定」等 書面之「承租人簽章」欄偽造「洪旭東」簽名署押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未見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丁○○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除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 部分有下列違失,且經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 等上訴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①被告丁○○、乙○○之行為除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對被告丁○○、 乙○○漏論一般洗錢罪名,即有違誤。 ②被告甲○○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加重,尚 有未當。 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未參與,原判決認被 告丁○○有參與此部分,容有誤會。 ④被告丁○○已與被害人邱信勳調解成立,被告3人已與被 害人戊○○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乙○○、甲○○並已依 調解或和解內容各給付被害人戊○○5000元,有各該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 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乙○○、甲○○已歸還部分犯罪 所得,而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 ,亦有未合。 ⑤被告甲○○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幫助犯,原判決 量刑理由指稱「『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仍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車手頭之職,藉此分工來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 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只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 ,更破壞社會民生安寧,更甚者如本案之告訴人等因此失 去畢生積蓄,精神上之傷害亦非同小可,是『被告3人』 之犯行,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加以非議,不容輕縱。 惟斟酌『被告3人』分別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 …」云云,而將被告甲○○視為共同正犯,顯屬錯誤。 2.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 告丁○○、乙○○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輾 轉上繳集團高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 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甲○○則協助 招募車手而幫助加重詐欺,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丁○○、乙○○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3人犯罪所 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 或調解成立,被告乙○○、甲○○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 具體悔過表現,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精品包及鞋子保養、單親家庭,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甲○○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3.沒收部分: ①被告丁○○供稱其就被害人戊○○部分獲取之報酬為現金 金額的2%等語(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7頁),是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514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 號1〉15萬元+〈附表一編號4〉10萬7000元+〈附表二編 號1〉50萬元)×2%=75萬7000元×2%=1萬5140元〕。另 就被害人邱信勳部分,被告丁○○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劉 冠甫提領金額的5%等語(原審109訴375卷第112頁),是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25萬元×5% =1萬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等,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 ○○所犯加重詐欺2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被告乙○○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已繳回2萬元等語 (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被告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可佐(少連偵字第 94號卷第95頁)。是被告乙○○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業經 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乙○○已給付被害人戊○○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偵字第9222 號卷第15頁,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57頁)。而被告甲○ ○已給付被害人戊○○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 ,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 除前述已給付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戊○○、邱信勳,然本院考量被告丁○○、乙○○是以 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或駕車搭載共犯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等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 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41至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乙○○所有,惟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原審109訴152卷一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少年徐○致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乙○○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 惰成習之人,且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 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 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犯罪所 得非鉅,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 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提 領 人│提 領 帳 號│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 │ 1 │乙○○偕同徐○致│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6日20時│臺中市○區○○路 │①8萬元 │ │ │提領後交給丁○○│號000000000000│ 28分30秒 │369號(臺中商業銀 │②5萬元 │ │ │ │ │②同日20時29分26秒│行西臺中分行) │③1萬元 │ │ │ │ │③同日20時30分6秒 │ │④1萬元 │ │ │ │ │④同日20時40分 │ │ │ ├──┼────────┼───────┼─────────┼─────────┼────┤ │ 2 │乙○○提領後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1時 │臺中市○○區○○路│2萬元 │ │ │劉冠甫 │號000000000000│11分26秒 │1320之3號(統一超 │ │ │ │ │ │ │商新北庄門市) │ │ ├──┼────────┼───────┼─────────┼─────────┼────┤ │ 3 │乙○○提領後交給│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7日1時 │臺中市○○區○○路│①8萬元 │ │ │劉冠甫 │號000000000000│ 17分44秒 │5段325號(臺中商業│②5萬元 │ │ │ │ │②同日1時19分35秒 │銀行神岡分行) │ │ ├──┼────────┼───────┼─────────┼─────────┼────┤ │ 4 │乙○○偕同徐○致│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8時30 │臺中市○區○○○路│①8萬元 │ │ │提領後交給丁○○│號000000000000│分43秒至同日8時39 │66號(臺中商業銀行│②1萬元 │ │ │ │ │分54秒 │北太平分行) │③1萬元 │ │ │ │ │ │ │④5000元│ │ │ │ │ │ │⑤1000元│ │ │ │ │ │ │⑥1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 │ 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 │ ├──┼─────────────────────────┼───┤ │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張 │ ├──┼─────────────────────────┼───┤ │ 5 │金項鍊 │13條 │ ├──┼─────────────────────────┼───┤ │ 6 │金手鍊 │9條 │ ├──┼─────────────────────────┼───┤ │ 7 │金戒指 │21枚 │ ├──┼─────────────────────────┼───┤ │ 8 │金耳環 │2只 │ └──┴─────────────────────────┴───┘ 附表三: ┌──┬───┬───────────┬───┬───────┐ │編號│持有人│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 1 │甲○○│IPHONE 6S(玫瑰金色) │1支 │本判決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乙○○│IPHONE SE │1支 │本判決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乙○○│IPHONE XR(白色) │1支 │本判決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徐○致│IPHONE 6S │1支 │本判決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徐○致│犯罪所得(新臺幣) │7000元│本判決不予沒收│ ├──┼───┼───────────┼───┼───────┤ │ 6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 │2萬元 │本判決宣告沒收│ └──┴───┴───────────┴───┴───────┘ 附表四: ┌───────────────────────────┐ │丁○○駕車搭載劉冠甫提領邱信勳帳戶內存款情形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號之7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1次。 │ │提款金額:6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6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41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 │ │地點:南投縣○○市○○路○號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 │ │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合計提款金額:11萬元。 │ ├───────────────────────────┤ │總計提款金額: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