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聰
被 告 楊三輝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強制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85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被告楊三輝應給付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
三輝負擔。(三)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法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
刑事案件被訴犯
罪事實
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被告楊三輝所犯
強制
罪之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詳見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埔
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楊三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
訴訟費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