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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富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丙○○之高中同學,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
    「忘憂谷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住持,對外自稱「法王宗主」,其信徒則以「吉祥」稱呼之。乙○○於民國95、96年間與丙○○重逢後,得知丙○○以經營幼兒園為業,收入頗豐,單身未婚,又一人與年事已高、生病之父母同住,擔負照顧父母責任,與其姐姐丁○○、戊○○、弟弟己○○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竟利用丙○○單身獨自照顧罹病父母之脆弱心理,以及篤信乙○○具有神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丙○○訛稱:依其命格,身上不能留太多金錢,否則父母身體會不好,很快離開,日後將下地獄無法昇天,需將金錢交由乙○○保管,且不得告知丙○○之姐弟,否則將無法守住財富云云,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96年4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等方式,存、匯至乙○○掌控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隆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貿公司)、開元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利公司)、乙○○父親○○(當時已死亡)及乙○○本人金融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631萬4077元,其間,乙○○為接續以上開理由向丙○○詐欺款項,於丙○○向之表示需用款項時,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還予丙○○,至105年12月1日止,共計歸還1319萬5000元予丙○○,尚有23,119,070元未償還。丙○○父親劉○○於105年12月8日死亡後(母親劉○○○已於103年7月16日死亡),丙○○要求乙○○返還其所保管尚未返還之上開款項,乙○○均藉故拖延拒絕,丙○○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所
    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之目的
    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
    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
    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具結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丁○○、戊○○、己○○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既經具結,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不法取供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0頁),然並未陳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均經依法傳訊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上述㈠以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7-90、15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使用,上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父親在世時,見我很老實、可靠,原本要拿現金給我,但我不要,有交代告訴人要把錢給我,原因我不清楚,從未以宗教詐欺告訴人款項;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讓我方便轉帳用,不是借來,也不是向告訴人拿取,其父親有交代不能讓告訴人獨得這些款項,要分給丙○○之兄弟姐妹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告訴人於偵審中,就本案存、匯款、被告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指訴不實,且其提出之附表一匯款憑證,多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編號3、12-14、23、32、37、38、41、43、45等11筆存、匯款之存、匯款人均為被告本人,告訴人僅為代理人)或者全然無告訴人姓名(編號1、2 、4-11、18-21、28-31、33-36、42),則附表一所示款項無從證明係告訴人以自己的錢匯款或存入;縱告訴人確有存、匯款予被告,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96至103年間,月入約每月10幾萬元,告訴人如何能於7年期間匯款3000餘萬元予被告,則此等款項應非告訴人所有,而與告訴人之父母有關,又如其匯款來源並非自己所有,如何認定3000多萬元均為其遭詐騙金額;本件就相關「宗教詐欺」之指訴,僅有告訴人丙○○單方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及簡訊,均無鬼神之說或為其父母身體好等內容,且告訴人身為幼兒園負責人、具有碩士學歷、高收入,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判斷力不下於一般人,豈有因被告一句「妳身上錢不能太多」,即完全不詢問「錢不能太多」之具體金額為何,輕易受騙,長達7年期間持續匯出鉅款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高中同學,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忘憂谷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住持,對外自稱「法王宗主」,信徒並以「吉祥」稱呼之;另附表一所示金隆貿公司、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被告父親○○(已死亡)及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使用,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並為金隆貿公司、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其妹李○○為代理人,以被告、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為匯款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共計1319萬5000元匯予丙○○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此部分於原審、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李○○證稱:被告從小喜歡佛學的書,在臺中市○○區有觀音禪寺,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被告曾交代我將錢匯給亟需用錢之告訴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32、433頁),且有丙○○提出之存匯款憑證(含存入、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47張、丙○○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之匯款憑證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忘憂谷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邀請函、臺中○○○○○○○○108 年7 月31日中市勢戶字第1080003022號函檢送之李○戶籍資料、金隆貿公司、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9-53、275-297、375-3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3-75、219-22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給告訴人之銀行匯款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09-135 頁)附卷可稽,丙○○並於本院當庭提出其提出之存、匯款憑證原本,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於110 年7 月13日當庭拍攝其提出之原始憑證照片(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0、113-20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以自己的錢匯入等語。惟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由告訴人親自存、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該等款項係其自有,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存匯款單據,均是我的手寫筆跡,沒有假手他人,且確實係以自己金錢匯款給被告,當時只要我身上有錢,被告就要求我去匯款,之前沒有匯過如此大額款項,基於信任而依照被告指示填具被告或其母親等人為匯款名義人的匯款單,再匯入被告指定的收款帳戶,收款帳戶所示公司名稱均為被告的公司,如果我匯的錢是被告所有,被告大可從臺中直接匯款,為何還要我到○○、臺南等地,揹著數百萬元去匯款?我曾經向被告要求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然遭被告拒絕,此外,被告應無法提出上述匯款單據之原本,因為該等匯款單據原本均為我所留存,被告要求我把這些單據銷燬,然我本身從事幼教,公文會有保留五年以上之習慣,所以有留存這些單據確認自己之款項數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7-161、166、173、174頁),且於本院提出附表一存匯款單據之原本,並經當庭拍攝照片,業如前述。觀之卷附附表一單據所載之存、匯款金融機構為臺南分行、○○分行、永康分行、大灣分行(偵一卷第299-329、333-335頁),均在臺南地區,以及由告訴人長期保存原始單據至今等事實,足認證人丙○○證稱其存、匯入者,均係其自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應屬可信,蓋上開以被告為匯款人,告訴人為代理人之匯款,如其資金原屬被告所有,僅由告訴人代理匯款、存入,該等交易單據最後自應交回被告保存,豈有全數由告訴人多年保管之理。且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僅係匯款代理人,惟自本案偵查至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其委託告訴人代為匯款之原因、證據,亦無法說明為何其居住臺中市,何以由告訴人在外地臺南為其以現金存、匯款項,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且參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及簡訊內容:
  ⑴被告即「吉祥」於104年10月19日19時3分發送之簡訊:「真的算進去3000裡了,我從來不會把帳賴給你」(偵二卷第3頁)」。
  ⑵被告即「吉祥」於106年6月22日9時21分、106年6月23日0時3分發送之簡訊:「我這兒就是2500,你那裡是給人看到的保護費,是多少自己算,裝窮也是好好的往生好地方就好,熱鬧要看錢潮與人潮,不然把僅僅有的也給他熱熱鬧鬧去了,要看去了到那兒才算是往生西方。」「另外2500,就是我保有的錢,如果當時,你的貸款有放到我這裡,就有包含在內,反正收到的錢,都是有登記的,那麼如果沒有到我這兒,就是在你那裡啦!」(偵二卷第27頁)
 ⑶於107年4月24日(週二)3時32分,由「李」即被告發送之簡訊:「……我不想要動妳一根寒毛,也收回我說的話,但是我真的沒有用到妳的一毛錢,反正我已經要離開台灣了,任何一方的妳我,只是緣盡情了啦!」(偵一卷第161頁)
  ⑷107年6月17日(週日)3時22分,由被告(LINE圖像同下述「乙○○」)發送之LINE訊息:「錢又不是我的,是您爸爸的,這錢也不是我要發的,您爸爸當然是這樣子的答案,因為至始至終,我沒有用過妳的錢,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不是我要跟你討錢來給我自己用的,沒有事情要做,怎麼會沒有事情要做呢?……不要以為我要跟你拿錢,不是我的錢,我能夠亂花嗎?」(偵二卷第23頁)。
  ⑸由被告(LINE圖像同上開「乙○○」)發送之LINE訊息:「況且我拿妳的錢難道就不用還嗎?世間因果報應是不能改的,您的@@只是保存在公盈餘基金中,不然能放在那裡呢?難道你就是真的忘了嗎?拿的也只是迴向做功德圓滿無量而已,難道你以為我會把你花掉啦!我沒有像你這個種子啊?」(偵二卷第25頁)。
  ⑹107年7月26日(週四)22時59分,由「乙○○」即被告發送之LINE訊息:「您不要現在跟我拿任何一毛錢,缺錢自己想辦法,也不要跟美枝或我傳簡訊,因為她們的家人無法再接受您,至於我幫你保管的@@,我時間到了,自然會處理好,這支電話有監聽,不要再說了,我的信用保證好的,您不要疑神疑鬼的。」(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35頁)。
 ⑺107年7月29日(週日)12時19分、12時27分,由「乙○○」即被告發送之LINE訊息:「我是很誠信的人,妳如果一直說,耳語傳遍了所有人,到時候@@要如何給你呢?這樣子不分給他們能平息眾怒呢?」(偵二卷第37頁)。
    由前揭對話⑴⑵之文意可知,被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19日、105年6月22至同年月23日,尚保有「3000」、「2500」之款項,該款項係告訴人所有,於其後⑶~⑺歷次對話,被告則一再次強調其有誠信,對於該款項本即無權使用,全然未動用而存放在「公盈餘基金」,時間到了自然會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不能講出去,否則會失效,只有簡訊跟錄音檔可以作證,上述簡訊可證明被告坦承我有將錢放置在被告處,且被告答稱「我這兒就是2500,你那裡是給人看到的保護費」後,我有詢問有無包含950萬貸款;被告於107年間在LINE、簡訊內容中以「@」表示錢,承認其保管我的款項,更要求我不要張揚,不然怎麼還錢等語相符(偵二卷第82頁)。復參之被告上開於105年6月22日至同年23日間,自承當時尚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500萬元,核與告訴人本案主張尚未返還之金額甚為相近,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述,確有所本,予採信。至告訴人自偵查之始,關於其匯予被告之金額,以及被告已歸還之金額,雖有數次變動,被告並據此指摘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惟審之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自96年4月20日開始至103年2月20日存匯,期間將近7年,被告匯還之時間則自97年7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前後亦超過7年,上開時間距離告訴人107年11月提告之時,亦有相當之時日,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原本,並非僅本案之47張,則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難免分散失,告訴人因之未能一次整理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間被告曾返還之數額,無違於常情,亦不足以撼動其指訴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以依告訴人原審證稱其96至103年間收入情形,告訴人不可能於7年期間匯款3000餘萬元予被告,此等款項應非告訴人所有,而與告訴人之父母有關等語。姑不論告訴人金錢來源為何,並無礙於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付予被告之事實認定。且依證人告訴人之弟己○○於本院所證,告訴人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幼兒園,生意還不錯(本院卷二第54頁),顯示告訴人於96年之前,早已經營幼兒園多年,且生意不錯,衡情豈可能毫無積蓄,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必全係於匯款之7年間之收入,被告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之薪資,無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並無依據。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姐丁○○、戊○○及己○○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並無遺產分配之問題,我們父親不可能將錢給被告保管等語(偵二卷第138-140頁)明確,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父親劉竹根在世時,覺得我很可靠,交代告訴人要把錢給我,不知道原因云云(偵二卷第158-159頁),再於原審改稱:告訴人之父親告訴我這些錢都在裡面不會怎麼樣,這些錢都要看著,不能給告訴人獨得,要分給告訴人兄弟姊妹云云(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證人丁○○等人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其此部分辯亦無可採取。
 ㈢關於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存、匯上開款項之認定
 ⒈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74年間認識被告,雙方是高中同學,畢業後並無往來,直至95年、96年間被告聯絡上我,當時被告就在從事修道,成立萬宗學會,自稱法王宗主,會神通及通靈,要大家稱其為「吉祥」,信仰被告就是吉祥,被告知道我在意父母且未婚,稱依照命格,我身邊不能有積蓄,要暫時放被告處保管,等父母過世就會將錢歸還予我,若我身上放錢,家人身體會不好,父母不會長壽,之後會下地獄無法昇天,更不得將此事說出,不然對父母不好,若姐弟知悉告訴人有錢,也會將錢拿走云云,我一個女孩子家沒結婚,希望父母可以陪伴自己多一點時間,我承擔重責大任,當然會怕,所以無助時,就相信被告此等言論,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事後表示錢放在她那邊也很好,日後亦可以同住,另外,我向農會貸款是因為被告要我以此方式裝窮,因為被告稱若讓其他姐弟知道我有錢財,就必須平分;我母親在103年7月6日過世,父親在105年12月8日過世,其間被告雖曾陸續返還1000餘萬元,然被告自105年起就未再還錢,後來我因需修繕房屋、繳付貸款及購買新車,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被告信徒盧鳳墜在LINE中罵我死要錢,被告之妹李○○也罵我係魔女,另表示若要還款會至香港九龍匯錢給我;我原本即向被告表示會隨時取回款項,並未同意被告拿去投資金融市場,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借貸契約、養老契約,也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向被告取得紅利、股利、利息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61-263、363-366頁;偵二卷第79-83、155-160頁;原審卷第146-175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前後均證稱被告係以其命格為由,向之表示其身邊不能留太多錢,否則對父母之健康、壽命,甚而往生後之去處,均有不利影響,要求其將錢放在被告處,而存、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參之證人即代書盧世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為告訴人辦理貸款,當時有聽過告訴人要將領取之一部分現金放在心靈導師那裡,告訴人有跟我提過她很相信一個導師,只知道該導師係女性,好像是比較神秘的教派、會通靈之類的等語(偵二卷第156-15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其因相信被告有神通等信仰因素,將其現金放在被告處,應屬可信。
 ⒉再參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及簡訊內容:
 ⑴107年4月24日(週二)3時32分,由「李」即被告發送之簡訊:「……我不用任何手段給你好看,因為『人意我意,恆順天意,順從天意,事事如意』,妳的多疑與心計太重啦!我不會對你這種人如何,因為『善惡陰陽自有定數』,你這種人,不值得我出手,只是妳家中有事的時候,都是我幫著妳,可是清明節掃墓真的只是一趟路而已,妳卻沒有時間,『為我們已經成仙成佛的感念』都無有半點恭敬心,你的福田從那裡來,妳的計較猜嫉妒心,卻如此這般的令人髮指,我不想要動妳一根寒毛,也收回我說的話,但是我真的沒有用到妳的一毛錢,反正我已經要離開台灣了,任何一方的妳我,只是緣盡情了啦!」(偵一卷第161-163頁)
 ⑵107年6月17日(週日)3時22分,由被告(LINE圖像同下述「乙○○」)發送之LINE訊息:「至始至終,我沒有用過妳的錢,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只是您自己最後變了調,是要跟你自始至終能夠結偈圓滿,有四種偈,看看是啥偈吉祥,善形,八卦,弓攝,四種偈,不是我要跟你討錢來給我自己用的,沒有事情要做,怎麼會沒有事情要做呢?『妳所持的所有權,是暫時登錄在您的命下而已』,你爸媽都知道,那一個地目是誰的,您不趁著時光倒流把這些本來就是不屬於您的所有,在您還健康好好的時候做好分配,『讓生者死者,家屬都無法安寧』,解鈴仍須繫鈴人,你因為不知,所以不曉得怕,都到事情發生啦!連一句話,都『無法逃避急急如律令的下恐怖事件』希望您能夠真的很清楚。不要以為我要跟你拿錢,不是我的錢,我能夠亂花嗎?」(偵二卷第23頁)。
  ⑶由被告(LINE圖像同上開「乙○○」)發送之LINE訊息:「『拿的也只是迴向做功德圓滿無量而已』,難道你以為我會把你花掉啦!我沒有像你這個種子啊?」(偵二卷第25頁)。
  ⑷107年7月14日週六15時38分,由「乙○○」即被告發送之LINE訊息:「您家庭的業太重,背不起,才導致您的心情大變,您都是用利字擺中間道義擺中間」(偵二卷第33頁)。
 ⑸107年7月29日(週日)12時19分,由「乙○○」即被告發送 之LINE訊息:「農會貸款是為了裝窮,沒有一些窮證據,再者,如果你有換了新車,無意此地無銀三百兩」(偵一卷第93頁)。
    由前揭對話,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原本希望告訴人能「結偈圓滿」,而非向告訴人索討錢財自用,被告亦稱連告訴人父母都知道,惟告訴人過於無知、不知畏懼,未能對於暫時登錄其命下之所有權趁時光倒流予以分配,導致生者、死者均不安寧。被告更指摘告訴人未能對成佛、成仙之被告存有恭敬之心,且「家庭業太重」導致告訴人多疑、嫉妒,最後向告訴人保證會處理其為告訴人保管之款項,因其電話遭監聽,勿再聯繫,更勿張揚此事,否則無法還款,且另稱告訴人之農會貸款係為了裝窮,若告訴人向被告拿回款項購買新車,無異係此地無銀三百兩,核與證人丙○○所證稱被告係以家庭、父母等生死、命格之事要求告訴人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保管,且叮囑告訴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被告更以避免告訴人之金錢遭兄弟姊妹取走為由,要求告訴人辦理貸款營造窮困之假象等情相符。
 ⒊再參之告訴人與證人盧鳳墜、李○○LINE對話內容:
  ⑴107年7月19日(週四)0時23分、0時28分、0時33分、0時35
  分,由「麻婆」即盧鳳墜發送之LINE訊息:「怎麼你介紹給
  我的人你不相信,確去相信當初拜她為師的人」「如果讓吉
  祥氣到了,她那些錢分給你的兄弟姊妹,總比給你這個忘恩
  負義的好」「(偵一卷第145頁)。
  ⑵107年7月19日(週四)8時29分至8時33分、8時34分、8時36分、8時38分、8時39分、8時43分、8時45分,由「麻婆」即盧鳳墜發送之LINE訊息:「你知道因為你的無明,你為你爸做的功德會怎樣嗎,」「你爸媽無法入葬時,是誰想盡辦法讓你爸媽入葬」「是誰讓很多人去幫你爸媽唸經」(偵一卷第147-149頁)。
  ⑶107年7月20日(週五)18時36分、18時58分,由「麻婆」即盧鳳墜發送之LINE訊息:「因為你的無明,你的爸媽又回到原先的地方」、「或許你已不關心了」(偵一卷第151頁)。
  ⑷107年7月25日(週三)14時53分,由「小美」即李○○發送之LINE訊息:「吉祥說你就是無量無福,才會如此這般發狂啦!……至少要3年,時間未到,妳就等不及了,真的是萬般皆由命,半點不饒人啊!要怎樣子說,多隨便你啦!原來你是視錢如命的人喔!根本是為錢興學,如您這樣子,一點點道德觀都沒有的人,跟宗教是無緣之人,我女兒問我,吉祥怎麼會跟這樣子的人認識」(偵一卷第139頁)。
  參諸上述文字訊息,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還款後,篤信、親近被告之證人盧鳳墜、李○○不僅譴責告訴人,且於言談間不時提及告訴人父母之功德、又回到原先的地方等事甚明,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所以存、匯上開款項,與其父母身體健康、功德有關,確有所本。
 ⒋上述⒈之證人盧世彬證言,以及⒉⒊所示訊息內容,已足以補強證人丙○○歷次所指證:被告係以告訴人父母生死之事並以保管為由取信於告訴人進而取得財物等語為真。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以依告訴人職業、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判斷力,不可能僅因被告所稱「身上錢不能太多」等語,輕易受騙長達7年。惟查:
 ⑴參之證人盧鳳墜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重病時,告訴人介紹我去被告那邊,被告有教我要怎麼做,念咒語,認真工作之類等語(偵一卷第433頁),以及盧鳳墜曾發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稱:「你爸媽無法入葬時,是誰想盡辦法讓你爸媽入葬」「是誰讓很多人去幫你爸媽唸經」「你不知罵的越兇的,其實是要教的越深嗎,你以為我都不知吉祥罵我嗎,其實那是要消我的業障」「你沒資格稱呼吉祥的名字,你不怕的話就再叫喔,你越稱我越高興,因為你又被一直降降降,自己看不到,就一直毀謗,以前你去求吉祥讓你家幼稚園順利興建的時候,我剛好就是那見證人」等語(偵一卷第147-149頁),可知被告身邊之信徒,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質疑之時,對被告所述依然深信,且採取護衛之態度。
 ⑵告訴人係單身,且長期一人與年老、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同住,亦曾與姐弟關係不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極為信任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被告跟告訴人係高中同學,告訴人常常提到被告,之前告訴人很相信被告,去(107)年告訴人跟我哭訴遭被告騙很多錢,被告叫告訴人以後老了可以去神壇養老,被告一直向告訴人要錢,要到告訴人覺得奇怪,告訴人才清醒;之前我父母身體不好,都請人照顧,被告應該是當時趁機要告訴人匯錢;告訴人從年輕就單獨跟爸媽住在一起,爸媽都沒離開過她,前後有3、40年,平日爸媽的照顧也是她來負責,有一段時間她跟我們有一些摩擦,只有她確實是壓力很大,老人是越顧越難顧,那一陣子就是乙○○介入的時候等語(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二第40-43頁);證人戊○○證稱:丙○○本身都單身,她一直一個人跟父母住在一起,從我們其他姊妹結婚搬離後,都是她一個人及外勞照顧父母;父親有中風過,媽媽就是比較衰弱,常常這裡痛那裡痛、頭痛,身體不好;我最近10幾年都比較少跟告訴人往來,我們之間有一點摩擦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證人己○○證稱:告訴人很單純,開幼稚園,上班下班,但告訴人與我們合不來,告訴人跟被告接觸後開始吃素,我就跟告訴人比較少接觸;我與告訴人當初是一起經營幼兒園,經營11年後,因觀念、理念合不來,所以我就退出;我很早就不跟丙○○有任何往來,因為她把我們家搞得一塌糊塗,我很痛心;每次我爸爸、媽媽在生病,告訴人就透過乙○○一直打電話,勸說叫我回去,乙○○打電話要我回家時,就是說些「佛話(臺語)」,都在講佛法,她自己講得好像跟我家很親切,其實我們全家就只有丙○○跟她有所接觸,我們其他人都不想接觸她,大家都反對丙○○吃素等語(偵二卷第138、140頁;本院卷二第54-58頁)。復參之告訴人陳稱其因長期與父母住在一起,且又單身,希望父母可以陪伴自己多一點時間,足認其係在承擔照顧年老父母壓力下,復與姐弟有所磨擦,感情不睦,無助之下,乃相信被告上開詐術,所指無違於常情,此亦與告訴人之學經歷,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⒍被告雖有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還告訴人,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她說妳身上不能有這麼多錢,要盡量由她來幫妳保管,為什麼中途乙○○會把一些錢匯款還給妳?)因為我的錢都在那邊了,我要用,有一些我都不夠,我會跟她說妳應該要再寄多少錢來還我,然後她就會寄;當時我的理由是說要用做我爸媽的醫藥費,因為他們長年累月生病,然後有時候是整修學校、整修家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頁),確在情理之中。衡諸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命格、父母健康為由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寄在被告處,始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長期時間存、匯關係存在,其間被告因告訴人有需用而交還部分款項,無非係為求日後能接續以保管、寄託之名要求告訴人繼續匯款,其意仍在詐取告訴人之款項,無從因之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⒎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亦非無可能係投資、擔任股東、養老等原因等語。然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堅詞否認,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供承告訴人交付予其之金錢均非借貸、投資、委託其操作金融市場,亦未答應給告訴人養老、分紅利、股利予告訴人、簽署借貸或投資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憑採。至卷附告訴人與李○○之LINE訊息內容固顯示,李○○於107年7月13日12時23分、13時13分許主動提及股東、股息及股利發放之事,更向告訴人表示申請程序為「你添好後,我就會交給服貿協議內容包括一切都是這樣子幫你上呈到香港九龍政府統計處辦理,這是我幫你問的答覆,拜託拜託你,我本身工作已經很忙碌,這些事情就是這樣而已,直接了當跟吉祥呈報即可,否則手續繁雜,會讓人誤解怎麼會有這樣子鬧情緒的股東常出現呢」等語,惟上開李○○所述股東事務,實係因告訴人先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對外借貸之保證人,李○○始針對保證人乙事予以回覆(偵二卷第51頁),故此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毫無關連,非但經證人丙○○證述並否認,且該訊息所示之申請程序實不符常情而悖離現實,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其所宣稱之道行博得告訴人及其信徒之高度信任,其知悉告訴人單身,經營幼稚園頗有積蓄,利用告訴人單身並擔負照顧父母、與姐弟關不睦,害怕父母離開之脆弱心理,向告訴人表示不得放置金錢在身邊,需交由被告保管以求父母長壽、安康、圓滿昇天,告訴人因之相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並依被告之叮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然告訴人於其雙親死亡後,向被告催討其所稱保管之金錢,經被告拖延返還並避不見面。
 ㈣「單純宗教信仰」與「宗教之社會行為」之區別,前者係受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傳播教義者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後者則屬「以宗教為名之世俗化法律行為」,仍應受世俗之法律規範而無從豁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向告訴人所宣稱之神通、通靈能力,甚或得以使告訴人之父母延壽或消災解厄等情,此部分言論「信者恆信」,當屬個人之宗教自由,原非法律判斷得以介入;然若涉及個人間財物之轉移,則應歸於宗教之社會行為,自當仍由法律判斷其緣由是否有據,是否已合於各項法律所規定要件,而不得含糊其詞,亦不能以或有宗教、信仰之說辭即作為財產移轉之法定因由,甚或主張因涉宗教、信仰而完全排斥法律用,抑或全然阻卻是否違法之判斷及斟酌。本案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631萬4077元鉅款交付被告,縱有為告訴人父母延壽之宗教信仰緣由,亦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不得僅視之為單純宗教信仰,已甚明確。而被告所以收受告訴人上開鉅款,既非借貸、亦非投資,更與告訴人之養老無涉,亦非告訴人父親之遺產,亦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款利息、投資利潤之往還,更未曾為該筆款項之性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憑;則被告何以僅交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尚有高達2311萬9070元之大部分款項,迄今仍藉詞推託未交還予告訴人,縱使以為告訴人父母延壽為由而保管告訴人上開財物,然至105年年底告訴人之父母均亡故後(偵二卷第245-247頁),竟全然否認,拒絕交還上開鉅額款項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即有不法詐取該等款項之意圖,其間交還部分款項亦無非為求繼續以保管、寄託為名,要求告訴人接續交付款項,其意仍在於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反應、對答之語言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現階段認知功能、事理辨識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無法具體說明案情經過,足以影響其開庭之陳述,請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惟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法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本院卷一第86-87頁;卷二第268-283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情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時而返還部分款項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單純寄託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所侵害法益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審援引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存、匯單據影本,作為其認定告訴人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證據,係以該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則原審判決認『上述匯款憑證影本均屬「物證」之性質,以告訴人提出該等「物證」本身作為間接事實,進而推認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因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審判決第2頁),即有違誤。⒉本案被告匯還告訴人之款項應為1319萬5000元,業如前述,影響被告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篤信及因父母身體欠安、獨身一人致惴惴不安之心理狀態,誆稱告訴人身邊不得有積蓄,否則將不利於其父母,而包裝其不法行為,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前開金額,所為誠屬不當,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被告所詐得款項數額甚鉅,迄今尚未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損害情形,以及被告自承大英國協、紐西蘭鳳凰大學畢業,普通高中畢業,未婚,有開公司,本來只有一家萬宗,後來還有開元易、大亨利公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各筆款項,雖非均匯入被告名下之個人帳戶,亦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開元易公司、金隆貿公司、大亨利公司帳戶及李○帳戶,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確係被告實際使用、支配之帳戶,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3631萬4077元,即屬被告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被告實際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19萬5000元,應自上開犯罪所得之總額予以扣除。爰就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3,11萬9,07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戶名
匯款憑證及卷證出處
1
96年4月20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299頁)
2
96年5月21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
3
96年5月22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299頁)
4
96年6月14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
5
96年6月27日
4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
6
96年8月17日
45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
7
96年9月20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1頁)
8
96年11月22日
935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1頁)
9
96年12月10日
99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1頁)
10
97年1月21日
50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303頁)
11
97年3月21日
5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3頁)
12
97年6月25日
192000
大亨利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0 3頁)
13
97年7月17日
200000
李○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一卷第305頁)
14
97年7月22日
100000
李○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一卷第305頁)
15
97年9月15日
38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305頁)
16
97年9月24日
12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305頁)
17
97年10月14日
388000
乙○○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 7頁)
18
97年10月20日
200000
乙○○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P307
19
97年11月6日
200000
乙○○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
20
97年12月12日
150000
乙○○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
21
97年12月16日
500000
乙○○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
22
98年2月20日
600000
乙○○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9頁)
23
98年5月26日
500000
乙○○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09頁)
24
98年9月25日
18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1頁)
25
98年10月14日
12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1頁)
26
98年10月20日
88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1頁)
27
99年4月2日
300000
乙○○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3頁)
28
99年5月24日
50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3頁)
29
99年7月23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3頁)
30
99年8月16日
40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5頁)
31
99年8月23日
300000
乙○○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5頁)
32
99年9月7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17頁)
33
99年9月28日
1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7頁)
34
99年10月26日
15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9頁)
35
99年11月5日
15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9頁)
36
99年11月15日
80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9頁)
37
99年12月13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21頁)
38
100年4月22日
50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23頁)
39
100年11月10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23頁)
40
100年12月6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25頁)
41
101年3月26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27頁)
42
101年5月15日
20000
開元易公司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27頁)
43
101年5月23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29頁)
44
101年12月22日
500000
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29頁)
45
102年5月14日
0000000
開元易公司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333頁)
46
102年9月9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元易公司)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33頁)
47
103年2月20日
0000000
金隆貿公司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35頁)
合計
00000000


備註:
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㈡、編號1、10、39、40、46、47之所示收款帳戶為金隆貿公司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編號2至9、11、24至26、28至30、32至38、41至45所示收款帳戶為開元易公司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為大亨利公司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編號13、14所示收款帳戶為李○(乙○○之父)之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編號15、16所示收款帳戶為金隆茂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編號17至22、27、31所示收款帳戶為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編號23所示收款帳戶為乙○○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代理人
收款人
97年7月2日
12,000元 
大亨利公司
李○○
丙○○
98年6月4日
50萬元
開元易公司
李○○
丙○○
98年6月17日
62萬元
 乙○○ 
李○○
丙○○
99年2月11日
20萬元
大亨利公司
李○○
丙○○
99年7月5日
158萬元
丙○○
李○○
丙○○
99年8月3日
100萬元
丙○○
李○○
丙○○
99年10月18日
165,000元
乙○○
李○○
丙○○
99年11月24日
80萬元
乙○○
李○○
丙○○
100年7月14日
1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3月1日
10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8月10日
30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9月7日
20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10月5日
20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11月13日
10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11月16日
20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12月7日
1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12月7日
9萬元
乙○○
李○○
丙○○
101年12月28日
10萬元
乙○○
李○○
丙○○
102年1月2日
10萬元
乙○○
李○○
丙○○
102年2月6日
35萬元
乙○○
李○○
丙○○
102年4月2日
100萬元
乙○○
李○○
丙○○
102年5月16日
5萬元
乙○○
李○○
丙○○
102年8月28日
100萬元
乙○○
李○○
丙○○
103年2月6日
100萬元
乙○○
李○○
丙○○
103年3月3日
1,008,000元
乙○○
李○○
丙○○
103年10月13日
100萬元
乙○○
李○○
丙○○
104年10月16日
100萬元
大亨利公司
丙○○
105年12月1日
50萬元
乙○○
李○○
丙○○
合計:13,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