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鴻淇
上列
上訴人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潘鴻淇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其知悉施放沖天炮若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本應注意使用沖天炮之安全,隨時慎防燃放沖天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得利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向詹麗好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由南往北包括工廠作業區、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及詹麗好所使用之本案工廠北臨之半露天倉庫(下稱半露天倉庫)方向燃放沖天炮,放任沖天炮朝該方向噴衝,致沖天炮射進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使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瓦楞紙箱、木質櫥櫃燒燬、半露天倉庫鐵皮屋頂有1支架嚴重彎曲變形;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燒燬、窗戶玻璃燒燬(受燒破裂);辦公室四周上層牆及天花板燒燬(燻黑嚴重)、北側與有牆皮倉庫共用牆2窗戶玻璃燒燬(受燒破裂)、鋁框上緣燒燬(受燒熔化);停放在有牆鐵皮倉庫東側之得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286-K9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翁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手右側、儀表板」燒燬、蕭錫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座椅」、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椅」燒燬(均右側受燒、泡棉裸露,車輛尚
堪使用,未達燒燬之程度);詹麗好使用懸掛於半露天倉庫北臨之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
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鴻淇及選任辯護人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為趨趕其上開工寮旁農田周圍之鳥類,於前揭時地施放沖天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沖天炮有引燃物品產
生本案火災,辯稱
略以:本案火災跟我放沖天炮沒有關係,是承租的得利公司自己悶燒廢棄物嫁禍給我,沖天炮根本不會燒,那是詐騙集團的供詞,可能是詐騙集團想要利用悶燒詐領保險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由現場監視器畫面㈠㈡之翻拍照片與原審
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施放沖天炮,沖天炮有飛到農田右側樹叢並飄散白色濃煙,也有拍到火災起火點冒出白煙向上方散開,但未拍到沖天炮射入火災起火點,則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之沖天炮射入所造成,已有可疑。
證人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陳秀媚、詹麗好之證述,均僅陳稱案發當天稍早有聽聞沖天炮聲或爆炸聲,相隔一段時間後,縱最早發現起火者之翁惠玲亦只是看到煙從倉庫柱子旁冒出,並未親見有沖天炮射入起火點,更遑論其他證人有看到被告將沖天炮射入起火點,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曾聽聞案發當天早上有放炮的聲音,相隔一段時間後見到廠房西南角開始起火等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係比對二支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得出「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燃露天倉庫西南角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但該二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有沖天炮射入火災起火點之畫面,則本案火災是否為被告之沖天炮射入所造成,顯存疑義;且該鑑定書係以排除法過濾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並得出上開結論,然所謂無法排除僅代表被告施放沖天炮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不代表被告施放沖天炮即為本案火災發生之確定且唯一之原因,該鑑定書之結論是否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亦有疑義。該鑑定書所勘查繪製之現場平面圖,雖標示本案起火點即系爭半露天倉庫之上方車庫與RC住宅間、RC住宅右側地上留有沖天炮屑,但並無證據證明該二處之沖天炮屑為被告所施放。又辯護人與被告案發當天所燃放之巨龍二合一賽鴿火箭廠商巨獎有限公司(下稱巨獎公司)負責人陳國輝以電話聯繫,據陳國輝所述被告使用之沖天炮火藥量很低,飛行距離僅9至15公尺,且火藥在空中爆開後不會再產生火焰,落地後也不會有起火之疑慮,則依案發當地之地勢、環境、風向、風速、天氣與沖天炮飛行之距離,被告施放之沖天炮至多僅能飛行15公尺,顯然無法飛越80餘公尺穿越樹叢與圍牆後抵達本案起火處,又縱然被告施放之沖天炮確有射入火災起火處,亦不會有火焰點燃因而起火之問題,則本案火災應非被告所造成。再者,依證人楊哲州證述可知,其與蕭錫賢開始滅火時,火勢尚未到達天花板,滅火器全數使用後,火勢就已經到達天花板,則楊哲州與蕭錫賢在滅火過程中是否可能因滅火器未定期更換或使用不當,造成火勢擴大蔓延而致生燒燬之結果,亦有存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70頁),且經原審勘驗設置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之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1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火災起火處及原因之認定:
⒈經原審勘驗設置於本案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建築物內堆有許多紙箱,畫面右側上方角落則有許多雜物,於畫面顯示時間11:22:54至11:22:58間,該雜物堆中冒出白煙向畫面上方飄散(如圖1至22紅圈處),後於顯示時間11:25:21起,上開雜物堆冒出黑煙向上飄散(如圖23至31黃色方塊處),於顯示時間11:25:58開始,如勘驗所附照片即原審卷第67頁處有看到黑煙往上飄的情形,黑煙逐漸加大,至11:26:36可見雜物堆左側鐵皮出現橘紅色反光(如圖32至34綠圈處),於11:26:46可見雜物堆出現明火(如圖35綠圈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第47頁至第115頁)。
⒉證人即得利公司員工翁惠玲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下簡稱消防隊)談話筆錄陳稱略以:發生本案火災時,我人在工廠內工作,我往工廠大門看到些微白煙冒出,發現火災後,我馬上通知蕭錫賢前往查看,再通知楊哲州過去幫忙,隨後就撥打119報案,再將附近工作機臺關閉,馬上逃離現場,因黑煙太大我沒有幫忙滅火。(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我僅看見煙從北側露天倉庫柱子旁冒出來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51頁、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略為:109年6月3日早上有聽到碰碰的聲音,蕭錫賢說有人在放鞭炮,碰碰的聲音是一陣一陣的,後來就發現半露天倉庫有煙霧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的工廠是位在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農田的旁邊,即偵8916號卷第125頁編號81照片稻穗右邊的菜圃右邊的建築物,我於消防隊談話筆錄
所稱看到煙從北側露天倉庫柱子旁冒出來,是指原審卷第113頁紅色圈圈標起來的地方差不多再往前2步的距離,我看到煙就趕快跟蕭錫賢說我覺得很奇怪,房東不在,為何外面有煙,我叫他趕快去看一看,他就去看,他走出來看,他動作很緊張,我想說一定是失火了,我叫楊哲州趕快幫忙,我趕快把機器全部關掉再報警,蕭錫賢跟楊哲州用工廠的滅火器,好幾個人一直在噴,但是火一直起來。(問:他們是往紅色標起來的位置噴嗎?)對,因為起火就是那個區塊,…當時老闆娘在辦公室,老闆娘看沒辦法就趕快出來,煙很大,老闆娘就跑到工廠最裡面躲,因為外面已經無法出來,…當天我整個早上差不多有1個小時多的時間,一下子碰一聲,一下子又碰一聲,當時我不知道是沖天炮的聲音,我就注意,蕭錫賢也在注意,我們也怕機器會怎麼樣,後來過半小時左右,蕭錫賢可能出去外面看,他進來才跟我說外面有人在放鞭炮趕小鳥,到後來我工作差不多5到10分鐘的空檔,我剛好看出來外面,看到有煙,一開始沒在意,後來感覺不對勁,我就跟蕭錫賢說外面有煙,叫他去注意一下,他就過去看,之後他動作很快衝進來要拿滅火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另證人蕭錫賢於消防隊談話筆錄陳稱略為:發生火災時我在工廠內部工作,翁惠玲通知我工廠外面有看到黑煙冒出,出門查看發現火災後,我隨即拿起辦公室前方的乾粉滅火器與楊哲州一起滅火。(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當時從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最一開始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發生前有聽到炮竹爆炸聲,附近農田所有人有放爆竹趕走鳥類的習慣,當天早上約10點半左右開始施放,發現火災前還有聽到爆竹聲響,當天早上約10點半有聽到沖天炮聲響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57頁、第59頁)。於偵訊中證稱略為:我看到半露天倉庫有冒煙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173頁)。證人楊哲州於消防隊談話筆錄陳稱略以:火災發生時我在工廠內部工作,翁惠玲通知我出來工廠外面看到火焰黑煙冒出,蕭錫賢正在以滅火器滅火,我隨即拿起辦公室前方的乾粉滅火器,與蕭錫賢共同滅火。(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你知道嗎?)當時從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最一開始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平時工作場所機臺吵雜,火災發生前僅聽到一聲較大的爆炸聲響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61頁、第63頁)。證人陳秀媚於消防隊談話筆錄陳稱略為:得利公司負責人是陳敏宜,我是建築物使用人,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內準備休息,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查看發現員工在滅火,火災發生前,工廠內機台及辦公室內電器設備(電燈、冷氣、電視、電腦等)都沒有任何異常情形,得利公司工廠是向詹麗好承租,半露天倉庫不包含在承租範圍,南側鐵皮區隔小倉庫為承租範圍內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71頁、第73頁)。證人詹麗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偵8916號卷第133頁編號97照片紅色圈圈標起來的位置是我使用範圍,沒有租給得利公司,當天我在外面,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起火燃燒,主要起火位置在半露天倉庫鐵架那邊,位置大約在偵8916號卷第93頁編號17照片所標示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並有證人翁惠玲、詹麗好所證述、標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916號卷第93頁、第133頁)可稽,再佐以前揭⒈所示經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火災起火位置係在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至為灼然。
⒊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28分許,在其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寮,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已如前述,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1:05,被告開啟工寮內最右側窗戶後,從該窗口朝得利公司所承租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1:46、11:22:14、11:22:37、11:24:10、11:24:31、11:24:50、11:26:25、11:27:17、11:28:25(如圖37至42、44、46、47)從工寮窗口處附近有白色煙霧呈直線或拋物線向前延伸於農田上空(白色煙霧行進角度,如上開圖片之黃色箭頭所示),其中11:24:50(如圖42)、11:26:25(如圖44)、11:28:25(如圖47)之白色煙霧行進路線均有抵達農田右側樹叢(即偵8916號卷第85頁標示「農田」之左側樹叢),而從樹叢旁飄散白色煙霧(如圖43、45、48紅圈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5頁、第117頁至第139頁),且沖天炮確有飛至上開標示「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此觀諸被告
自承其當天所施放之沖天炮照片(見原審卷第169頁、偵8916號卷第130、131頁),與在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處地上蒐證拍攝之沖天炮照片外觀相同(見偵8916號卷第129頁)可明,復佐以被告當天都是朝偵8916號卷第85頁標示「農田」位置射出沖天炮,有時候小鳥也會飛到農田左側比較靠近RC住宅這個方位植物的地方,被告是看到有鳥才射出,鳥是飛來飛去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頁)。此外,並有卷附火災現場拍攝圖、空拍位置圖、消防隊蒐證照片可稽(見偵8916號卷第84頁、第85頁、第126頁至第131頁)。依上可知,被告施放之沖天炮確有飛及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RC建築。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沖天炮沒辦法飛那麼遠而射到本案工廠云云,並非可採。
⒋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
下:「本案燃燒範圍侷限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未延燒周遭建築物,故起火戶研判為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得利纖維有限公司)。」起火處研判如下:「⒈依據燃燒後狀況㈠㈡所述,勘查廠區屋頂受燒情形,北側RC住宅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工廠作業區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倉庫區屋頂有受燒變色,其中倉庫區北側半露天倉庫變色較嚴重;檢視RC住宅北側車庫及車輛無受燒痕跡,住宅本體外觀除南面牆受煙燻黑,冷氣室外機輕微受燒外,其餘區域均未受燒,研判火勢由南側工廠向北側住宅延燒。⒉依據燃燒後狀況㈢㈣所述,勘查鐵皮工廠半露天倉庫西側堆放特多龍、尼龍紗等成品及原料受燒嚴重,鐵皮屋頂煙燻變色嚴重,半露天倉庫南臨一有牆鐵皮倉庫,外觀受燒變色嚴重;勘查半露天倉庫東側停放自小客車2輛車體烤漆近西側受燒嚴重,火流由西向東延燒,又機車3輛受火煙波及情形亦呈現西側燒損嚴重,研判火流由西向東延燒。⒊依據燃燒後狀況㈤㈥,檢視工廠內東北側牆上電源開關外觀未受燒,110V及220V電源開關箱內無異常跳脫或燒損;勘查鐵皮工廠內部生產線機台、紙箱及貨物無受燒痕跡,南側屋頂及牆面輕微受煙燻黑,北側屋頂及牆面受煙燻黑明顯,研判火流由工廠作業區北側向南側延燒。⒋依據燃燒後狀況㈦,勘查工廠內西北側辦公室門窗外觀無受燒痕跡,辦公室內桌椅表面無受燒痕跡,四周上層牆面及天花板燻黑嚴重,辦公室與北側倉庫共用牆上二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上緣受燒熔化,研判火流由北側倉庫向辦公室延燒。⒌依據燃燒後狀況㈧㈨,勘查北側有牆倉庫鐵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面受燒後剝落嚴重,窗戶玻璃破裂,鋁框保存完好未燒失,內部儲放瓦楞紙包裝之成品均受燒碳化,勘查有牆倉庫上方無天花板隔間,直上方鐵皮屋頂北側燒白,半露天倉庫直上方鐵皮屋頂劇烈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半露天倉庫向有牆倉庫延燒。⒍依據燃燒後狀況㈩,工廠員工蕭錫賢表示發現火災時火勢位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有使用乾粉滅火器初期滅火,研判火勢初期侷限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⒎依據燃燒後狀況㈩-,勘查半露天倉庫直立式冷氣機北側受燒變色嚴重,西南角木質櫥櫃表面碳化,近西側木板已燒失,近東側木板下半部仍保留原色未受燒,另露天倉庫西側牆面上方鐵皮西南角變色嚴重,下方磚牆西南角剝落嚴重,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燒餘物發現為瓦楞紙裝盛堆疊之襪子及特多龍紗等物品,且西南角落木棧板已碳化燒失,周圍木棧板尚未燒失,清理至底層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研判火勢由露天倉庫西南角向四周擴大延燒。⒏依據燃燒後狀況,調閱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59號內部監視器畫面,11時22分54秒(實際時間約11時28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有沖天炮射入白煙;11時25分3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0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陣陣黑煙;11時26分5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1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火光。⒐據初期搶救之蕭錫賢談話筆錄略以:『當時從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⒑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廚具、鍋具及爐具使用痕跡,研判可排除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勘查起火處附近無神龕,檢視金紙桶未使用且周遭未受燒,調閱監視器火災發生前無燃燒金紙行為,研判可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⒊據得利纖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秀媚表示工廠未投保商業型火災保險,研判可排除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查看監視器畫面內部員工工作正常,且無外人入侵破壞跡象,研判可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⒌訪談工廠員工均表示無人有抽菸習慣,勘查現場時廠內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情形,研判可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⒍勘查起火處附近作為露天倉庫堆放貨物使用,無機械設備,研判可排除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⒎勘查工廠作業區電源開關箱無受燒或跳脫之異常情形,有牆倉庫內電源開關箱線路未接通,呈現未使用狀態,又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且由監視器畫面檢視起火處於火災前均無電氣事故或電氣火花產生,故研判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⒏據農田耕作關係人潘鴻淇表示當天有燃放沖天炮(巨龍賽鴿火箭)驅趕鳥類,調閱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419弄60號監視器(11至12時)發現潘鴻淇先於工寮前施放10支,後於工寮最南側窗戶施放9支,勘查RC住宅地面及園圃內發現多處遺留沖天炮,經比對2支監視器,實際時間11時28分左右潘鴻淇由工寮南側窗戶向西射出沖天炮,與廠內監視器拍到露天倉庫西南角射入白煙時間吻合,且11時31分冒出陣陣黑煙後11時32分冒出火光,故本案研判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燃露天倉庫西南角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⒐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8916號卷第23頁至第135頁)。
⒌證人翁惠玲、蕭錫賢在工廠聽聞施放沖天炮聲響後不久,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隨即冒煙、起火而發生本案火災,且依前揭⒈監視器所拍攝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冒煙、起火之顯示時間,與上開⒊被告朝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前揭⒈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冒出白煙,而上開⒊被告朝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亦產生白煙,復
參酌沖天炮點燃火源後,須待前端裝填之火藥完全燃燒殆盡後始會熄滅,且於內部火藥尚未燃燒完畢前,若未能持續往上噴射,該笛炮內裝填之火藥不因未往上噴射即熄滅,仍因持續燃燒而產生高溫及大量火花,此為燃放沖天炮之生活經驗,屬
公眾周知之事實。再佐以前揭彰化縣消防局鑑定書結果意見,依現場勘查、關係人(包括被告、得利公司員工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等人)陳述、監視器畫面等綜合研判,認起火處為本案工廠北側半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綜觀該鑑定書內容,本案火災現場並無發生人為使用滅火器不當造成火勢延燒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係以消隊專責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稽證、相關人員陳述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場火流方向,而認為本案起火處及可能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綜上事證,
堪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燃放沖天炮,射入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進而延燒所導致,要無疑義。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辯稱沖天炮不可能引燃本案火災,及縱被告將沖天炮射入半露天倉庫西南角,但火勢係因滅火器未定期更換或使用不當造成蔓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前揭辯稱是承租的得利公司悶燒廢棄物欲加以嫁禍,且沖天炮根本不會燒,那是詐騙集團的供詞,可能是詐騙集團想要利用悶燒詐領保險金云云。然依證人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前揭證述及原審上開⒈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火災最初冒煙位置是半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由雜物堆冒出白煙、黑煙,繼而出現明火;且發生火災前,除上開最初冒煙位置外,並無其他地方有冒煙或起火情形,此亦經證人翁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三)本案火災起火處在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使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瓦楞紙箱、木質櫥櫃燒燬、半露天倉庫鐵皮屋頂部分支架彎曲變形;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燒燬、窗戶玻璃破燒燬;辦公室四周上層牆及天花板燒燬(燻黑嚴重)、北側與有牆皮倉庫共用牆2窗戶玻璃燒燬(受燒破裂)、鋁框上緣燒燬(受燒熔化);停放在有牆鐵皮倉庫東側之得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286-K9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翁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手右側、儀表板燒燬、蕭錫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座椅、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椅燒燬(均右側受燒、泡棉裸露);詹麗好所使用懸掛於半露天倉庫北臨之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燒燬,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另前揭車輛受燒損害情形,亦經證人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陳秀媚陳述(依序見偵8916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4頁、偵8916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73頁),並有卷附車損照片、職務報告可佐(見偵8916號卷第96頁編號23、第97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又詹麗好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所使用懸掛於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燒燬乙節,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45頁、第246頁、第248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份
可憑(見偵8916號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且被告並自承:對
起訴書所載受燒情形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248頁),是本案火災引起前揭受燒情形,應可認定。又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火災事故導致前揭物品受燒情形,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裝飾及原有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本件火災,延燒蔓延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並燻黑詹麗好使用之RC建物南面牆,足認本件火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被告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而施放沖天炮,本應注意所施放之沖天炮可能沖飛至農田附近之本案工廠、半露天倉庫,且被告知悉本案工廠有堆放成品、材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之陳述亦明(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本案工廠及詹麗好所使用之半露天倉庫方向施放沖天炮,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受訴法院就起訴之
單純一罪之犯罪事實及
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至於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
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屬犯罪事實之縮減,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本院已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併此指明)。
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得利公司、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詹麗好所有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本案燒燬之物包括放置於半露天倉庫之特多龍、尼龍紗、冷氣機、飲水機、瓦楞紙箱、木質櫥櫃燒燬、半露天鐵皮屋頂部分支架彎曲變形;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詹麗好所使用懸掛於RC建物南面牆之冷氣室外機,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燒燬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翁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蕭錫賢之電動自行車;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
參諸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第6583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98年台上字第599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明。
⒉得利公司向詹麗好承租之本案工廠,由南往北包括工廠作業區、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另半露天倉庫則為詹麗好自己使用而未出租,此經證人詹麗好、陳秀媚、翁惠玲證述明確(見偵8916號卷第67頁、第73頁、原審卷第153頁、第160頁、第245頁、第247頁);又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半露天倉庫之屋頂結構各自獨立,有牆鐵皮倉庫與辦公室共壁,亦經證人陳秀媚、詹麗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1月27日函及檢附照片、偵卷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8頁至第212頁、偵8916號卷第85頁),均可認定。
⒊本案火災造成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僅1支架嚴重彎曲變形,其餘支架、鐵皮尚稱完整;另有牆鐵皮倉庫僅鐵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部分受燒剝落,此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卷附照片可稽(見偵8916號卷第31頁、第9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可知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之樑、柱、牆壁等主要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喪失主要效用,難認已達燒燬半露天倉庫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建築物)之程度。
⒋翁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僅龍頭手右側、儀表板燒燬;另蕭錫賢之電動自行車、楊哲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觀均尚稱完好,亦有照片可佐(見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8916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再參酌證人翁惠玲陳稱:我機車僅椅墊、外殼受燒、儀表板有受損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4頁);蕭錫賢陳稱:我電動自行車椅墊受燒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57頁);楊哲州陳稱:我機車僅椅墊、外殼受燒等語(見偵8916號卷第63頁),且前揭機車、電動自行車現已修復尚在使用中,亦有蒞庭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均難認翁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蕭錫賢之電動自行車;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達「燒燬」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半露天倉庫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經燒燬,揆諸
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燒燬」要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與上開本院論罪之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驅趕小鳥施放沖天炮,疏於注意致沖天炮沖飛射入前揭堆放物品之半露天倉庫,肇生本案火災,燒燬前揭物品,雖無
故意之惡性,然造成得利公司、翁惠玲、蕭錫賢、楊哲州、詹麗好之財產無端受害,損害非微,且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不輕,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係工專畢業,工作是經營休閒農場,有配偶,育有4子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選任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輝用以證明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飛行距離最遠可達多少公尺,沖天炮飛向空中完成爆炸而墜落時,內部火苗是否繼續燃燒或已熄滅;另聲請將本案送交財團
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與中央警察大學
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等情,惟本案火災之發生,確實係被告燃放沖天炮所導致,業經本院論述甚詳如前,選任辯護人所請,顯係就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雖於110年2月9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
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併辦,然本案已經原審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原審雖未將該卷宗資料退還,然已於原審判決書中說明無從併辦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