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志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揭志愷(下稱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機械組堆取煤機課機械維護專員(於本案後調整職務為運轉組機械巡視員),負責台中發電廠堆取煤機設備維護工作,並依經常維護檢修工作需要,向台電公司總務課提出採購需求。緣台中發電廠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辦理「堆取煤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經常維護檢修工作」採購案,於102年6月24日,由原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得標後,與台中發電廠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被告利用其配合原興公司履約之機會,以原興公司所購零件材料未必合用、購買材料或有虧損為由,要求原興公司施工現場領班張○○提供其所申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先由原興公司匯款至張○○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代其購買上開採購案履約所需之零組件,張○○遂依指示,通知原興公司於同年6月27日、7月22日及8月2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張○○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起至9月28日止,使用張○○之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以每次提領6萬元之方式,提領共計50次,將原興公司匯入張○○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合計30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於102年8月30日前,被告僅為原興公司支出材料費用19萬5,511元,將其中130萬元,於同年8月30日交付予其配偶周○○用以購買面額252萬1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本行支票,作為支付周○○於同年8月22日標得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價款(周○○係以280萬1,000元得標),
迄102年12月4日,被告僅有累計支出113萬7,966元購買零組件(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4日製作採購材料清單,其中項目1至9、11、12品項係以原興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共計113萬7,966元),餘款186萬2,034元則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因於102年11月間,被告購買聯軸器,並指示原興公司更換,惟台電公司監工單位認尚無更換之需求,張○○因此無法向台電公司請款,
乃向台電公司機械組經理李○○告知原興公司已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台電公司始悉上情;於102年12月4日經台電公司政風組人員約談被告,被告見
犯行已敗露,將上情告知其配偶周○○,被告因前揭侵占款項業已支用殆盡,遂由周○○向黃○○(即被告之二嫂)、揭○○(即被告之父)調借現金,經黃○○、揭○○於102年12月5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周○○所申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周○○於102年12月6日始匯回侵占款項予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
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是以,關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則有處分或支配持有物之事實,如欠缺任一要素,即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則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被害人張○○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告的配偶周○○之證述;④證人即台中發電廠機械組堆取煤機課課長康○○之證述;⑤證人即台中發電廠總務課專員黃○○之證述;⑥證人即永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政公司)業務專員黃○○之證述;⑦台中發電廠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⑧張○○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⑨龍井區農會104年8月17日龍農信字第1046000310號函
暨所檢附原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⑩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製作之採購材料清單;⑪明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澤公司)、為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為治公司)、永政公司、宏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磐公司)、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天公司)、佳周五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周公司)、盛馨馬達電機行、名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梓公司)開立之發票;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102年度招標第8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網頁資料、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⑬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傳票影本;⑭經濟部政風處103年2月13日經政處字第10204242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中發電廠政風組102年12月4日被告訪談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12月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影本;⑮被告、周○○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分析表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
上揭採購案而向張○○拿取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並於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原興公司匯入張○○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的300萬元全數提領而持有該等款項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①當初是因為承包商張○○請我幫他買東西,他知道我幫他買東西成本多少,前幾項利潤多,後面有一些在進行中還未完成的,利潤沒那麼多,他不想做,才會到政風那邊舉報,我都是照契約做,沒有圖利我自己,完全為了工作順利;②我並沒有將承包商的錢拿去買土地,照檢察官所說我剛開始只付20幾萬元,那代表我還有約280萬元,如果我真的要拿承包商的錢去買土地,我就全部拿承包商的錢就好,不需要再用我自己的錢去付,檢察官所述我拿錢給我太太去買土地,這只是檢察官的臆測,如果我拿承包商的錢去買土地,後面還有160萬元或170萬元的材料錢要付款,應該無法付錢才對,可是我都有付錢,而且本案合約還在進行,我沒有侵占張○○給我的款項,我有將剩餘的錢還給張○○;③張○○在整個合約還未結束時,忽然間要跟我要回款項,我也很快的過1、2天就還給他,會跟家人借款匯給張○○,一開始是因為我太太聽人家說我幫人家買東西要退還款項給人家,就主動向家人借款要幫我還,我被政風約談的隔天,我就要將剩下的錢退還,但當時帳戶存摺已經還給張○○,只能用匯的,因為金額較高,銀行不接受無摺存款,必需用帳戶匯款,我當時覺得人家已經
告發我了,如果我把承包商的錢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匯款,反而會坐實別人對我的懷疑,所以才會用跟家人借的錢去匯款,並不是我已經將承包商的錢用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間為台中發電廠堆取煤機課機械維護專員,負責相關設備維護工作,並於原興公司取得台中發電廠之「堆取煤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經常維護檢修工作」採購案標案,與台中發電廠簽訂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後,有向原興公司施工現場領班張○○拿取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自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每次提領6萬元,共提領50次,將原興公司匯入張○○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的300萬元全數提領而持有該等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台中發電廠102年6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02年6月25日決標公告(見廉政卷第25至34、227至235頁)、台中發電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勞務採購底價單、勞務採購底價預估金額附表、工程及勞務採購底價編制說明分析表、交付承攬工作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用量化表及詳細價目表(見偵卷第115至127頁)、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見他卷第50至84頁)、龍井區農會104年8月17日龍農信字第104000310號函暨所檢附原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第239至243頁)、張○○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廉政卷第35至41、159至165、237至240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查:
㈠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將其持有保管之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⒈上開被告持有保管的300萬元之其中113萬7966元,已實際用於原興公司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此據證人張○○證述:被告提出之採購材料清單編號1到9及11、12,均確實有採購等語(見廉政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8 至239頁),並有明澤公司102年11月14日發票及102年8月22日發票、為治公司102年9月23日發票、永政公司102年10月4 日發票及同年月11日發票、宏磐公司102年8月28日發票、台灣開天公司102年11月1日發票、佳周公司102年8月27日發票在卷可憑(見廉政卷第45至56、61、65頁),
足證此部分金額確已用於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檢察官
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頁)。
⒉而上開被告持有保管之其餘185萬9934元【即300萬元-113萬7966元=186萬2034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謂:業已遭被告侵占入己、支用殆盡,且其中130萬元係遭被告於同年8月30日挪用交予其配偶周○○,用以支應購買面額252萬1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本行支票,作為支付周○○於同年8月22日標得坐落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價款(周○○係以280萬1,000元得標)云云。然查:
⑴公訴意旨所指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述: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尚有工程項目進行中,尚待支付費用,伊將上開剩餘款項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備用,伊沒有從張○○之土地銀行內所提領款項中拿取現金130萬元給周○○,周○○標購上揭土地所使用的現金130萬元,與伊無關等情(見廉政卷第88頁;偵卷第51頁;他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26 頁),核與證人周○○證稱:我跟被告的錢是分開的,我購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本行支票的資金來源,有被告匯款90萬元借給我,還有我帳戶內的存款20萬元及我放在家中的現金1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102年度招標第8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網頁資料及開標結果(見廉政卷第277至279頁)、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廉政卷第2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10月27日105沙鹿字第4820550229號函暨所檢附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廉政卷第301、306頁)、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關聯金流及傳票明細(見廉政卷第263頁)在卷
可稽,尚非顯不足採。酌以被告與周○○於102年6、7月間之帳戶存款及負債情形,並未因被告自102年7月8日起取得上揭款項而有所差異,反係於102年7、8月間因周○○購買上揭土地後,其2人之存款總額由原先之124萬餘元減少為僅剩33萬餘元,此有被告與周○○所有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分析(見廉政卷第285 頁)
在卷可稽,且由卷附被告及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電公司薪給資料可知,被告與周○○之年薪資所得各逾100萬元,且其2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見偵卷第57至第85頁;原審卷第161至179頁),足見被告供稱周○○平常有在從事不動產投資、周○○年收入超過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所言非虛,則衡其2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遽認無法支應前揭標購土地之價款。況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保管持有之款項實際挪用於他處之情,自難僅因被告於持有保管前揭款項之
期間,其配偶周○○剛好有標購土地及支付現金130萬元之情事,即逕予臆測認定周○○所支付之現金130萬元定是出自於被告上揭保管持有之款項,更無從遽認被告有將上揭保管持有之款項挪用於他處之處分行為。
⑵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乃於102年11月間,因被告購買聯軸器並指示原興公司更換後,卻遭台電公司監工單位認為尚無更換之需求,張○○因此無法向台中發電廠請款,而向台中發電廠機械組經理李○○告知原興公司已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乙事,台中發電廠政風組人員乃對被告等人進行約談及調查,此有經濟部政風處103年2月13日經政處字第10204242100號函(見偵卷第87至95頁)、台中發電廠政風組對被告等人之訪談紀錄(見偵卷第97至113頁)。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經台中發電廠政風組人員約談(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後,隨即於102年12月6日,以匯款方式,將剩餘款項匯還給張○○(按匯款金額為186萬5477元),此有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廉政卷第303頁)、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關聯金流及傳票明細(見廉政卷第263頁)、102年12月6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廉政卷第272、27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知悉張○○對其處理情形不滿並提出檢舉後,為免爭議,迅速以匯款方式退還剩餘款項,並無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之情。
⑶檢察官雖質疑被告返還款項之方式,係由黃○○(即被告之二嫂)、揭○○(即被告之父)及被告等人分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合計195萬元)至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再從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返還張○○,
而非直接以保管中之現金返還,而認該等款項定已遭被告侵占入己、支用殆盡。然依被告所述,其並沒有將上開餘款用掉,其遭政風約談後,就想要趕快把錢退還給張○○,但因為張○○的帳戶存摺已經還給張○○了,其無法以有摺存款之方式,將所餘款項直接存入張○○的帳戶,又因金額較高,銀行不接受無摺存款,只能採用匯款方式退還款項,其當時覺得自己遭人告發,如果還把承包商的錢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反而會讓人對其產生懷疑,故而以向家人借款的錢匯款給張○○(見本院卷第59至60、109頁),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所餘款項挪用他處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將上揭所餘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㈡本案亦難認被告有將其持有保管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主觀意圖:
⒈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工作上受到主管之壓力,為求順利而向張○○提議並收取上開費用,以促原興公司儘速完成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所支應之費用均係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而尚未支應之費用則係因部分工項會有時間無法配合而需提早作業之情形、亦有部分項目係因工作尚未完成而未給付,但均係作為本件勞務採購承攬契約項目,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見原審卷第89至101、407至408頁;本院卷第59頁),且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得標金額不高,因為有削價競爭,我有請被告看能不能連工帶料部分,讓這個合約快點結束,看他能不能幫忙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被告向張○○收取保管上揭金額款項之初,確係基於為了讓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順利進行、儘速結束而為之。
⒉上開300萬元之其中113萬7966元,已實際用於原興公司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有如前述。而其餘185萬餘元亦係將用於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①證人即旺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嶸公司)負責人王清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前往火力發電廠緊急修理如被告所提出「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第1至4項所示之4組液壓聯軸器,該清單第5至12項純粹估價沒有做,第1至4項有做,但沒有領到錢,事後雖有詢問,可是因為被告沒在那邊,台電公司說液體聯軸器的維修項目後來沒有要做了,要有這個項目才能領到錢,我就自認倒楣,我可以體諒公務機關,我緊急被叫去就當作義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81頁);②證人即台中發電廠堆取煤機課課長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液壓缸送至明澤公司,我要他把明澤公司的東西送回來,因為這東西沒有開單就讓廠商載回公司去說要檢修,等於是這東西是台電財產跑到外面去,所以我要他把液壓缸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③證人即明澤公司總經理吳吉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澤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有就台中發電廠油壓缸整修項目提出報價單,訂貨至交貨間可能超過90天以上,因為有些零件跟國外訂會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1、326至327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提出之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見原審卷第103頁)、明澤公司10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之報價單(項目均為油壓缸整修,見原審卷第105、108頁)、旺嶸公司之液體聯軸器修理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就液體聯軸器委請旺嶸公司進行修理及報價【即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第1至12項】,及就油壓缸整修項目委請明澤公司進行報價【即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第14至15項】,另有就熱排(含風扇)及免鍵軸套等項目分別委請名梓公司及台灣開天公司報價【即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第13、16至18項】,而其中就油壓缸整修及就油壓缸整修項目之報價金額【詳見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第1至12、14、15項之含稅金額】總計已達163萬餘元。且上揭液體聯軸體修理、油壓缸整修,均為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內容,此亦據證人即原台中發電廠燃煤機械組經理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凡係涉及堆取煤機整修、維護及維修之項目均屬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契約內容,液體聯軸器整修可以用年度包,也可以用專案包,如果是舊的拆下來整修當然年度包就可以執行,就被告提出之修理中尚未付款清單所寫的項目應該都是可以由年度承包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343、349、353頁),
堪認被告確已規劃將前揭持有之剩餘款項185萬餘元用於協助原興公司完成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而無侵占入己之意圖。是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既尚未完結,本案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仍有修理中或待修而尚未付款之項目,被告持有保管前揭剩餘款項,以供隨時支付上開費用給廠商,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況被告於知悉張○○對其處理情形不滿並提出檢舉後,就迅速以匯款方式退還剩餘款項,並無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之情,有如前述,亦難認其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
三、本案客觀上既難認被告有將其持有保管之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從而,縱認被告作為台中發電廠專員而主動向協力廠商索取帳戶並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額之作法,有惹人非議之嫌,然衡諸前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陸、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