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億嶸科技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代 表 人 陳沁濰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中市○里區○○里○○區○○○○路00
代 表 人 林柏龍
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代 表 人 林罡竹
本院受理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林柏龍
詐欺取財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林柏龍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案件,因而使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利益,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3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利益。因原審未命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件上訴本院後,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件第三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將來
傳票所載日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