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第 三 人 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慧如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6號被告許清順等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清順、林國吉被訴虛偽登載檢驗報告而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屬事實,則被告林國吉實行違法行為,使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有檢測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案有依職權命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謹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行
審判程序,參與人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