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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吉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參  與  人  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蕭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清順、林國吉部分撤銷。
許清順、林國吉均無罪。
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清順係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吳璧嫣)實際負責人;林國吉為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號1樓,登記負責人蕭慧如)協理。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簽訂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訂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326套,中興電工公司需於101年8月6日前完成第一批2套系統解繳,其驗收方式包含目視檢查、文件檢查,其中關於樞軸㈠、㈡之文件檢查,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項次1-8轉向系統規定,中興電工公司於交貨時需檢附依系統(OR00-000000、OR00-000000)「檢測標準表」所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以供審查。啟福公司因係中興電工公司關於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而於第一批交貨期間前之101年6、7月間,以育承公司名義委託亞諾士公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包含導程誤差、大徑、小徑、量銷徑。經亞諾士公司協理林國吉依據編號ANS0000000-A號工作委託單,親自對於育承公司提供樞軸㈠、樞軸㈡樣本進行齒形試驗檢測,檢測結果導程誤差值介於0.010(超出0.010)至0.019,而超出上揭檢測標準表所列之標準數值0.010。經林國吉將上揭不合格數據以PDF檔案回報啟福公司不詳人員轉知許清順知悉後,許清順為免提交該測試報告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進而影響全案後續履約交貨,即經由不詳啟福公司人員要求林國吉竄改前開檢驗報告,林國吉、許清順、不詳啟福公司人員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吉依許清順、不詳啟福公司人員之指示,將不實之「導程誤差值:0.0100」數值,登載於編號:ANS-VZ010520A號檢驗報告,並由林國吉以檢驗者身分簽署「Hans」,呈由書面審查人員林俊德(簽署:Paul)、張裕紹(簽署:Eleven Chang)簽名而完成檢驗報告。許清順於101年8月初某日,將上揭不實之編號ANS-VZ010520A號檢驗報告提交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驗收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清順、林國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許清順、林國吉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許清順、林國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許清順、林國吉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證)述;證人許○○於調詢時之證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工作委託單、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清順固坦承其為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中興電工公司關於上開軍品契約其中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國吉修正檢驗報告數值,且對於為何會產生這樣檢驗報告的過程都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依採購契約關於轉向系統樞軸㈠、㈡之齒形導程誤差值檢測標準為0.01mm,因此只要檢驗到小數點後2位即符合標準,縱林國吉就檢驗結果小數點後第3、4位登載不實,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另被告林國吉坦承其為亞諾士公司協理,並對於育承公司提供樞軸㈠、樞軸㈡樣本進行齒形試驗檢測,檢測結果導程誤差值介於0.010至0.019,然於作成之檢驗報告「導程誤差」欄內登載檢測結果為「0.0100mm」等情,然其辯護人為被告林國吉辯護稱:根據軍備局函覆之內容,林國吉似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2月10日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訂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326套,啟福公司為中興電工公司上開契約中關於轉向系統之協力廠商。依上開契約第7點交貨時間約定:中興電工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101年2月11日)起180日曆天(101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6日前)內(含)將2套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10點第2款約定之驗收方式則包含目視檢查(外觀不得有斷裂及標誌不明等情形)、文件檢查、儀器檢驗、首套全系統測試。其中「文件檢查」另約定:「乙方(中興電工公司)每批交貨時應依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書面審查』及出廠證明規定,提供書面文件各乙式2份,乙方未提供書面文件各乙式2份,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若實施複驗,乙方應重新提供書面文件各乙式2份,乙方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而依該契約所載之檢驗項目單,其中關於樞軸㈠、㈡之文件檢查,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項次1-8轉向系統規定,中興電工公司於交貨時需檢附依系統(OR00-000000、OR00-000000)「檢測標準表」所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以供審查。許清順實際經營之啟福公司於第1批交貨期限前之101年7月16日,以育承公司名義委託亞諾士公司進行樞軸㈠、㈡之齒形試驗,檢驗項目包含導程誤差、大徑、小徑、量銷徑,亞諾士公司交由被告林國吉對於育承公司提供樞軸㈠、樞軸㈡樣本進行齒形試驗檢測(編號:ANS0000000-A號工作委託單),林國吉檢測後,於作成之101年7月19日編號ANS-VZ010520A號檢驗報告中之「導程誤差」欄內登載檢測結果為「0.0100mm」,並以檢驗者身分簽署「Hans」,呈由不知情之書面審查人員林俊德(簽署:Paul)、張裕紹(簽署:Eleven Chang)簽名而完成檢驗報告,再經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8月6日將上揭檢驗報告等相關文件連同動力底盤2套送達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完成交貨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吉、許清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卷《下稱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偵17972卷㈡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602至610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214至216頁),核與證人許○○(被告許清順之女)於調詢時證稱:育承、世展、晉翔等3家公司承攬中興電工公司分包之八輪甲車合約,交貨前都需要附檢驗報告,育承、世展、晉翔等3家公司是透過中興電工公司或張光明介紹將相關產品的檢驗委託亞諾士公司辦理,都是在產品要交貨前,我會提供樣品、藍圖等給賴姿妗、張○○等行政人員,由我交代他們聯絡亞諾士公司辦理檢驗相關事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下稱偵18633卷》第2至7頁)相符,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單、檢驗項目單、標準表、檢測標準表(見偵15387卷㈡第77至89頁)、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見偵15387卷㈢第127至130頁)、工作委託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7972卷《下稱偵17972卷》㈡第52頁)、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偵15387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自認定。
 ㈡又上開亞諾士公司檢驗報告關於「導程誤差」檢測結果之記載,依林國吉於調詢、偵訊時供稱:亞諾士公司編號ANS-VZ010520A檢驗報告第3頁關於齒形試驗部分,我在導程誤差的檢驗結果上做不實的登載,我計算出來的結果落在0.01到0.019區間,並非0.0100,我將檢測結果回報給啟福公司人員,後來啟福公司人員賴小姐有用email或傳真方式將原始圖檔及101年7月12日工研院實測值為0.0100mm的檢測報告給我,希望我配合將檢測報告之導程誤差值修改為0.0100mm,我並不曉得我檢測的結果合不合格,但我認為工研院是我們儀校界的龍頭,他們用的儀器比較準,所以我就配合修訂成工研院的數據一樣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44至50、95至99頁),並有在啟福公司扣得之工研院101年7月12日檢驗報告(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00mm)為憑(見偵15387卷二第56至61頁),佐以中興電工公司另曾委由工研院針對上開樞軸㈠、㈡檢驗,工研院於101年7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樞軸㈠(OR00-000000)中,栓槽1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57,栓槽2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233,樞軸㈡(OR00-000000)中,栓槽1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56,栓槽2導程誤差實測值為0.0149,有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17972卷㈡第67至72頁),堪認亞諾士公司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關於「導程誤差」之檢測結果,係被告林國吉應啟福公司之要求而將原檢驗結果介於「0.01到0.019」之數值修改為「0.0100」,亦堪認定。
 ㈢另依林國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聯繫窗口是工作委託單上記載的賴小姐,所以應該是啟福公司的賴小姐以EMAIL或傳真方式將原始圖檔及工研院實測值為0.0100的檢測報告給我,希望我配合將檢驗報告之導程誤差值修改為0.0100mm,過程中許清順都沒有接觸、聯絡過等語(見偵17972卷㈡第48至49、95至99頁,原審卷第132、135頁),並有工作委託單在卷為憑(見偵17972卷㈡第52頁),參以證人即啟福公司員工張○○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我主要負責承載系統、輪胎及綜合液壓泵,賴姿妗是負責轉向系統,我們各自聯繫負責系統的檢驗報告,許清順為整個專案的決策者,如果我們遇到問題就會跟許清順反應,我確實曾經聽過賴姿妗向許清順反應檢驗不過,許清順就叫賴姿妗更改數據,但賴姿妗表示不敢改,應該是八輪標案一開始要交報告的時候,至於是哪一個檢測項目及最後有沒有修改報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15387卷㈧第1至3頁,偵15387卷第99至101頁),且許清順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啟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件動力盤系統採購標案其中轉向機部分是交給育承公司處理,實際上育承公司的事情也是啟福公司處理,轉向系統的檢驗報告是賴姿妗去跟亞諾士公司接洽,我是賴姿妗的主管,檢驗報告數值若無法通過,賴姿妗應該會跟我討論,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指示賴姿妗去修改,但賴姿妗應該不會自己決定叫亞諾士公司修改檢驗數值,若確有修改情形,應該是賴姿妗依照我指示去辦理的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2頁,原審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啟福公司員工賴姿妗取得亞諾士公司之檢測報告後確有轉知許清順,許清順即指示賴姿妗與林國吉聯繫修改檢測報告關於「導程誤差」之數值甚明,是許清順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㈣許清順雖有指示啟福公司員工賴姿妗要求林國吉配合修改上開檢測報告關於「導程誤差」之數值,林國吉因此將之修改為「0.0100」,而使其登載之內容與檢驗之結果並非一致,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雖有別於實害犯,但仍須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而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111年3月1日函覆「有關樞軸㈠(OR00-000000)及樞軸㈡(OR00-000000)之栓槽『導程誤差』數值為0至0.01mm(含),本項數據精度規範至小數點後2位,故小數點3位數後為無效數值;另本廠依契約藍圖規範實施委外檢驗報告審查及判定,且經查委外檢驗報告(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NS-VZ010520A)導程誤差檢測結果為0.0100mm,符合契約藍圖規範,故判定合格。有關第一批2套樞軸㈠、㈡部分,至今無損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已明確說明樞軸㈠及樞軸㈡栓槽「導程誤差」數值之合格標準僅需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即可,小數點後3位均為無效數值,而林國吉所檢測之數值係介於「0.01到0.019」,本合於契約要求之「0.01」標準,是林國吉縱更改原檢測結果小數點後3位之數值,然此並無礙於本件審定合格之結果,且許清順所交付之樞軸㈠、㈡今並無損壞之情形,堪認許清順、林國吉二人上開所為,並未使國防部軍備局或公眾之法益可能受到侵害,自不符合刑法第215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許清順、林國吉二人雖有修改上開檢測報告之結果,然不符合刑法第215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二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查證,遽為許清順、林國吉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其等二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許清順、林國吉二人無罪之判決。
八、又林國吉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則參與人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獲得之檢測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諭知不予沒收參與人之財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