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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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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應準用上開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