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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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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仁演

被      告  章育維




被      告  陳嘉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用;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以被告章育維、陳嘉財(下稱被告等)涉犯毀損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至自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苗栗縣○○鄉○○○00號信箱,由其代表人劉仁演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