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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芸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湘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湘芸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要保日期,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保誠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緣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嚴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5公分撕裂傷及主訴有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症狀。彭湘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向不同保險公司詐領失能保險金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自106年8月19日起即陸續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一再向醫師表示看不清楚,並假稱其雙眼視力可辨識手指數之程度,及佯裝行動時需以手扶東西或貼著螢幕才能看手機等舉止,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光田醫院、臺中榮總醫師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彭湘芸即委由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葉權輝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雙眼視力障害已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其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向附表一編號4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於南山人壽人員107年5月18日親至彭湘芸住處訪查測試時,不實回應雙眼僅得於眼前約10至20公分辨識指數,並表現出須以右手輔助扶牆緩慢行走之狀態;於保誠人壽人員107年7月16日親至彭湘芸住處訪查測試時,不實回應僅得於左眼視力眼前指數約10公分、右眼約20公分,並佯裝手扶著桌緣站起,動作緩慢並同時雙手向前摸索著來開門;於友邦人壽人員107年8月3日親至彭湘芸住處訪查測試時,假稱雙眼看不到超過10公分遠的東西,近距離看到的東西均呈現模糊狀,並表現出行動遲緩之狀態;再於南山人壽人員108年1月10日、保誠人壽人員108年2月14日親至彭湘芸住處訪查測試時,均偽稱眼前約5公分可模糊看到手指,彭湘芸即憑檢附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人員之方式,分別施行詐術,致附表一各該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①、2①、3①及編號4所示時間給付各該保險理賠金,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之理賠申請則因各該保險公司認為有異拒不給付保險金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湘芸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嚴仁偉發生車禍後,即自106年8月19日起即陸續至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診,並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向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分別獲得附表一編號1①、2①、3①及編號4之保險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保險理賠申請是我詢問保險業務員葉權輝,經葉權輝告知可以申請理賠,便央請葉權輝幫我填寫申請書,由葉權輝幫我寄送,需要什麼資料也是葉權輝告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申請理賠、保險人員訪查我都是照正常流程進行,小孩子鞋子穿反走路一定很奇怪,我還有觸覺,在空曠地區帶小孩散步,我手張開喊的時候,小孩就會自己靠過來,新竹市調站、保險公司提出之蒐證影片錄到的情況並不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全盲並無一定法規定義,被告也不知道保險公司對於全盲之標準,僅是將自己的視障問題交由醫師、保險公司等專業單位認定,相關資料亦是由保險業務員觀察被告狀況後幫被告填寫、勾選,被告再簽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依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台中市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中心結案表之記載,在新竹市調站、保險公司提出之蒐證影片拍攝前,被告已於107年間接受2次7小時定向行動訓練、3次11小時生活自理訓練,自可表現出達到蒐證影片中所拍到與正常人相仿之行為,證人即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亦證稱其教過的學生只要訓練大多可以做到被告於蒐證影片中之行為,況有經驗的母親藉由牽著小孩的手之「觸覺」,即可感覺到小孩步伐有異,無待視覺檢視即可判斷小孩鞋子穿反等語,並提出網路參考資料、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介紹資料等主張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經查:
  ㈠被告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要保日期,分別向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保誠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又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嚴仁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後,自106年8月19日起陸續至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診,並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師開立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其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向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理賠依據,南山、保誠、友邦人壽併派員對被告親自訪查,而於附表一編號1①、2①、3①及編號4所示時間給付各該保險理賠金,至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之理賠申請則因各該保險公司認為有異拒不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被告之童綜合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06年9月2日、106年9月16日、106年11月4日、107年5月10日、107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回覆南山人壽查詢之病歷摘要、南山人壽107年5月11日、108年1年8日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107年6月8日調查報告書、南山人壽107年5月18日訪查之理賠事故確認書、南山人壽108年1月10日調查報告書、光田醫院回覆南山人壽查詢之病歷摘要報告及108年1月31日複查說明、保誠人壽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5日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光田醫院回覆保誠人壽查詢之病歷摘要、友邦人壽107年6月4日、108年1月15日保險金申請書、光田醫院回覆友邦人壽查詢之病歷摘要報告、明台產險108年1月4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中壢營字第108000490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中榮總回覆保誠人壽查詢之病歷摘要、光田醫療109年3月4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1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南山人壽108年5月7日(108)南壽申字第1080000368號函、保誠人壽108年5月16日回覆被告之函文、友邦人壽理賠簽辦單、友邦人壽理賠照會通知單、光田醫院MRI檢查報告單、保誠人壽107年7月16、108年2月14日訪查之理賠案件調查報告書、友邦人壽107年8月3日訪查之理賠調查報告書、明台產險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光田醫院108年11月18日(108)光醫事字第108甲0037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9至30、33至42、45至67、119至120、143至156、201至207頁;偵卷第47、69至81、95至99、111至113、198至22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係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理由:
  ⒈證人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蔡明輝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看診而認識被告,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主要係依據被告主訴車禍前視力沒有任何問題,但車禍後卻有看不見的問題,被告的視力測量都是依據被告表示有無看到,我只能依據被告回答判斷被告視力應該有問題,另外,被告就診時,行為舉止也像是視力受損之人的言行舉止,包括行動時手要扶東西或貼著手機才能看到螢幕。我在診斷時,判斷被告的眼球並沒有任何問題,而依據被告MRI檢查內容「DIFFUSION TENSOR TRACKTOGRAPHY」異常,代表視神經傳導可能有問題,但無法判斷造成神經傳導發生問題之原因為何,被告也陳稱在臺中榮總檢查時該院醫師表示被告的視神經有問題,因此我才依據MRI檢查內容及被告陳述,開立雙眼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我要強調是否看得到都是依據被告主觀表示出來的視力。林牧熹醫師曾經有詢問我是否可以開立視覺部分的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但我認為依據我的專業,即使MRI檢查内容有一些問題,也應該不至於會有被告表現出的那樣視覺受損的情形,因此我對被告的視力損傷有疑義,才不願意開立視覺部分的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而我之所以願意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多次表示希望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或是請看護,我才願意開給被告,並在内容註記應休養。被告的MRI檢查報告中,確實在視神經交叉的地方拍攝起來界線不明顯,而一般正常人的界線應該會比較明顯,所以是有可能有神經傳導的問題,但醫學上並沒有辦法確認該問題會造成視力多大程度的影響。被告若確定有視神經損傷或視覺皮質損傷問題,可以透過VEP檢查出來,但我幫被告安排2次VEP檢查,結果都是正常,所以我當時對於被告的視力確實是存疑的,我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是依據被告主觀表現出來的視力,我確實懷疑被告有佯裝視覺失能的可能性,但被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好讓被告向公司請假或請看護,我也無法拒絕,如果我知道被告是要去申請保險理賠,我就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卷第169至173頁)。是依證人蔡明輝所述,足認其係根據被告主訴內容及就診時之表現,並考量被告表示有請假及請看護之需求,始在被告客觀檢查結果正常、其對被告視力狀況存疑之情況下,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蔡明輝甚且證稱倘若知悉被告會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即不會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是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應有失準確,不足作為被告視力狀態符合保險契約失能定義之證明,堪認
  ⒉又依證人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林牧熹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當初來門診時,表示視力看不清楚,加上被告有出車禍有外傷,我才安排被告進行MRI檢查,檢查結果腦部沒有出血、腫瘤或中風,但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加上被告一直表示看不到,所以我才認定被告有視力缺損問題,但我當時無法判斷「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與視力缺損間的因果關係,所以只認為視力可能有缺損,但沒有立即判斷視神經損傷。我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是依據眼科醫師已經判定有視神經損傷,才會直接寫出視神經損傷,我那時候不覺得被告有什麼問題,但因為被告一直說看不清楚,加上有眼科醫師已經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我才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認為依據MRI檢查結果,不會嚴重到失明,若是神經不可逆的傷害,諸如視神經斷裂,才會造成失明。依據MRI檢查結果判斷,被告的臨床症狀不應該嚴重到有失明的程度,有可能以偽裝方式謊稱看不清楚,因為視力評估是相當主觀性的,無法有量化的標準。若被告有視神經損傷或是視覺皮質損傷問題,而造成完全失明,MRI是可以檢查出來,會很明顯的有視神經損傷,甚至斷裂的影像,而被告案例真的是我第一次遇到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8頁)。則依證人林牧熹所述可徵該證人係因被告車禍後一直表示看不清楚及證人蔡明輝已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始在被告之腦部MRI檢查結果依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尚難判斷有視神經損傷之情況下,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自屬有疑。另被告固曾於107年3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持證人林牧熹於107年3月15日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據,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58頁),惟此節亦據證人林牧熹於調詢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臨床上表現出來及自行陳述的就是「視力模糊、步態緩慢」,加上被告確實已經門診就診一段時間,所以我才依據他臨床的表現開立「平衡機能障礙」的診斷證明書,但只是列為「輕度」,且5年後需要重新鑑定,通常醫師會開立重新鑑定就是判斷有可能會變好,我當時也不認為被告已經是不可逆的失明,所以才會請被告在5年後回到門診重新鑑定等語(見他卷第198頁),足見證人林牧熹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仍是基於被告自述及行為表現而開立,且無法判斷症狀已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之視力確已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再者,證人林牧熹固曾於原審法院就嚴仁偉因與被告間之前揭車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她(即被告,下同)沒有出血點,中風的話核磁共振也看得出來,而她也不是中風,也沒有腫瘤,這些都排除之後,加上她還自述有外傷,所以我判斷最有可能是外傷所引起的視神經損傷」等語(見偵卷第288至289頁),惟其於本案調詢時對此亦解釋稱:我是以被告自己的敘述來判斷被告視神經損傷等語(見他卷第199頁),難謂係依據客觀檢查結果為診斷,故證人林牧熹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判斷被告是外傷所引起的視神經損傷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中榮總於108年12月18日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主觀表達之矯正視力雙眼均為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眼部結構檢查雙眼無發現異常:眼底光學斷層掃描雙眼視神經及黃斑部無發現異常;雙眼對光線縮瞳反應敏捷無異常;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30.15dB,左眼-30.87dB;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於室内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前庭動眼反射正常。①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②彭湘芸曾於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上述各種眼科檢查。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③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依據為:患者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檢查無發現結構異常,故暫時臆測為視神經病變。待後續追蹤檢查察明病因。④檢查結果如上所述,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等情,有臺中榮總109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017號函及檢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9至211頁)。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被告與嚴仁偉因前揭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經臺中榮總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因其雙眼視覺功能低下之主觀症狀與檢查所得之客觀證據不符,故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亦無法得知其勞動力喪失之比例;其主觀表達之視力雙眼皆僅能辨手動或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檢查皆無異常(包括裂隙燈檢查、眼底檢查、眼底光學斷層掃描OCT、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告雖主訴雙眼視力模糊,但於室内行動無礙。自行走動時眼球可靈活轉動視物,但就醫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遵從醫囑。前庭動眼反射正常,雙眼瞳孔光反射敏捷同步無異常。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等情,有臺中榮總109年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書、臺中榮總109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65號函及檢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9至231、234、237頁)。且經本院再就被告歷次就診之檢查結果及診斷情形、「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之診斷依據及理由、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進行鑑定時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結果及鑑定書記載「雙眼反應低下」之原因、被告視野檢查結果、鑑定書記載被告「於室內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前庭動眼反射正常」之原因、被告鑑定時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被告有無通過詐盲測試等相關問題函詢臺中榮總,亦據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歷次檢查雙眼視力低下、視野缺損、眼活動異常、視覺誘發電位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無異常;被告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結構無發現結構異常,故暫臆測為視神經病變,並無可供確診之客觀證據;108年12月18日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震幅低下,潛伏期延遲,此檢查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依醫理判斷,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而異常的VEP結果無法確認患者視覺系統有損傷;視野檢查為患者主觀意志表達,眼睛觀看螢幕,手指按鈕表達所看見的光標,由儀器記錄患者主觀可見視區,可由主觀意思控制;其眼球活動異常,無法以現有醫學理論解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現有證據無法佐證視覺系統損傷;詐盲測試未通過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8日函(稿)、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124號函及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351至355頁)。基上可知,被告主觀表達之視力與臨床客觀檢查所得事證存有極大落差,縱臺中榮總曾於診斷資料中載述臆測為視神經病變,亦係緣於被告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往臺中榮總就診及鑑定時,經該院醫師安排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雖呈雙眼全視野缺損、雙眼反應低下之結果,然該等檢查並非完全客觀性之檢查,受測者可藉由主觀意思操控或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已如前述,此由臺中榮總於108年12月18日鑑定結果記載被告於室内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此一反差情形即明,是尚難憑此等異常檢查結果逕認被告有雙眼視神經損傷之情事。反之,被告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果無異常,此經證人蔡明輝於調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71至172頁),並有該證人回覆保誠人壽、友邦人壽查詢之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7、49頁),而依前揭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書,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且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門診之病歷內容記載「BCVA;OD:1.2 OS:1.5」,亦即106年10月23日當日經鏡片矯正,被告表達可看見右眼1.2及左眼1.5之視標,惟如係雙眼視神經病變,視力難以矯正,有臺中榮總病歷摘要、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參以證人蔡明輝就此節證稱:BCVA意旨最佳矯正視力,代表被告的視力是可以矯正,但被告在我診間看診的時候,不管怎麼調整光學鏡片,被告都表示看不到,所以我才會開立「無法矯正」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1頁),益見被告在光田醫院就診時之主訴及表現,與其在臺中榮總之就診狀況迥異,應屬刻意操弄所致。綜合上情,被告之雙眼及腦部經客觀檢查結果與被告主訴之視力狀況顯不相符,且由被告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可經由鏡片矯正達右眼1.2及左眼1.5標準,及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果無異常、臺中榮總函覆本院被告詐盲測試未通過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應無視神經損傷之情事甚明。
 ⒋又經南山人壽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對被告蒐證結果顯示,被告於108年3月13日7時58分至8時2分許,獨自在巷道邊調整曬衣桿位置,期間被告肢體活動自然,雙眼注視曬衣桿、所整理之棉被位置,並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注視汽車;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在人群中通過醫院大門,肢體動作自然,步伐迅速,前方有2名女童,進入醫院後,被告左手牽著1名紅衣女童與另1名白衣女童共同乘坐手扶梯,同時低頭觀看紅衣女童並對該女童稱「妳鞋鞋穿錯了」、「鞋鞋穿錯了,趕快換過來」等語,嗣紅衣女童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被告持續低頭看向該女童腿部並稱「到現在還不會穿鞋子喔。快點快點」等語,待紅衣女童將其所穿涼鞋交換完畢後,被告即抬頭看向前方;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帶2名女童至戶外操場散步,被告牽著1名女童,並低頭注視另一名女童後伸手朝向該名女童,待該名女童走近被告,被告即牽住該名女童,並牽著該2名女童行走,期間被告步態輕鬆,雙眼自然環顧四周;於108年9月24日某時,女性蒐證人員(下稱A女)進入被告所在民宅客廳,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自民宅內走廊走至客廳,被告結束通話後抬頭看向A女,A女詢問稱:「沒有沒有,我只是要問你們這一戶是2號還是4號」等語,被告走近A女並注視A女比出手勢「4」,且向A女解釋該地區住戶位置,A女退出民宅,被告亦隨同走出民宅大門並轉頭看向隔壁民宅稱「因為他摩托車不在,他去上班了,你哪裡找?」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復有新竹市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保險公司蒐證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175至177頁),惟衡諸前述證人蔡明輝依被告主訴及行為表現開立附表二編號5、6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雙眼無法矯正之指數視力,及上開二、㈠所指卷附南山、保誠、友邦人壽人員親至被告住處訪查測試之調查報告書所載:南山人壽人員107年5月18日訪查時,被告表示雙眼僅得於眼前約10至20公分辨識指數,並表現出須以右手輔助扶牆緩慢行走之狀態;保誠人壽人員107年7月16日訪查時,被告回應僅得於左眼視力眼前指數約10公分、右眼約20公分,且手需扶著桌緣站起,動作緩慢並同時雙手向前摸索著來開門;友邦人壽人員107年8月3日訪查時,被告陳稱雙眼看不到超過10公分遠的東西,近距離看到的東西均呈現模糊狀,並表現出行動遲緩之狀態;南山人壽人員108年1月10日、保誠人壽人員108年2月14日訪查時,被告均稱眼前約5公分可模糊看到手指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前揭蒐證錄影時間突然得以在無須摸索、不靠輔助之情形下,自然調整曬衣桿位置、在人群中步伐迅速通過醫院大門、獨自帶2名女童使用手扶梯、低頭發現女兒鞋子穿反、第一時間準確牽住女童伸出來的手、獨自雙手牽2名女童外出散步、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追視汽車、隨同蒐證人員走出民宅大門並轉頭看向隔壁民宅即知摩托車不在?準此,被告至醫院就診及在保險人員訪查時自陳之視力狀況及行為表現因與其日常生活之實際舉止明顯相違,是否真實,已甚為可疑。參以證人林牧熹觀看上開蒐證影片後證稱:我認為該行為舉止跟正常人很像,不會懷疑有視力的問題,就我的專業,如果是視神經受損,視力應該會很差,即使有光線下也不會看到小孩子鞋子穿反,但從影片上被告的動作根本沒有平衡機能障礙或視覺上的問題,我看到的影片與被告在門診中的自述確實有出入,我覺得被告可能有心要來騙醫師,如果被告當初門診的時候是這樣的行為舉止,我根本不會開立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9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以佯裝自己眼睛看不見之說詞及舉動,使不知情之附表二各醫師依其主訴及佯裝舉止開立診斷證明書,再向附表一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證明,及以相同方式矇騙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保險公司訪查人員,俾附表一各該保險公司以為被告之視力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之殘廢程度,被告所為已屬施用詐術無疑。
  ㈢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師門診及保險公司理賠專員訪視時,是依照被告主訴及表現出來之舉止判斷其視力狀態,而被告刻意謊稱、偽裝雙眼視力缺損,自足以造成判斷錯誤,並影響保險公司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理賠專員之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被告是否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而決定保險金給付與否之審查結果,核屬詐術,且已導致附表一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參以證人即協助被告申請本案保險理賠之業務員葉權輝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聯繫表示她出車禍,我當時確實覺得有些異常,因為車禍不是很嚴重,也沒有外傷,但卻造成雙眼失能,而且在車禍前被告視力是完全正常的,被告表示有視力失能後,我也無法去測試,只是基於業務員的角色去幫忙,被告是透過我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我只是幫忙被告申請理賠。當初第一次申請南山人壽就有理賠,但第二次申請全失明保險公司就拒絕理賠。我基於同情心,我都會去被告家載被告去臺中榮總看病,但僅單純載去看醫師,平常相處時間很少,所以我不確定被告視力狀況,根據我的經驗,我從來沒有碰過醫師檢查是正常,但卻有失能的情形,我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但因為被告是我的保戶,我便相信被告。被告跟我相處的行為舉止真的很像是失明,像是上下車需要攙扶等,但在蒐證影片中的舉止真的不像是失明患者,看起來滿正常的,也與在我眼前的表現不太一樣。我另外也有幫被告申請明台強制險理賠,有詢問明台產險的人診斷證明書的内容要怎麼開才可以申請到理賠,我才轉知被告該怎麼取得可以順利申請理賠的診斷證明書内容。我當初只是覺得被告很可憐。我不知道被告看醫師的過程,我只知道過程需要準備幾份資料就請被告準備並幫被告送件,被告的資料是其自己準備好交給我的,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理賠申請均是我幫被告填寫、勾選理賠項目及送件,是被告請我幫忙,簽名的部分都是被告簽的。我載被告去就醫時,被告需要扶著東西走,上下車需要攙扶,從被告車禍後我接觸被告,被告行動都需要他人幫忙,我勾選理賠項目會先詢問被告視力減退到多少,再去看保單條款勾選可能的項目,我是依照我的觀察結果來幫被告勾選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堪認經由證人葉權輝協助詢問並轉告後,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並非不知,且被告於業務員葉權輝面前之行為表現亦與經蒐證錄得之日常舉動顯不一致,而使不知情之證人葉權輝依被告之陳述及舉止勾選申請理賠項目,益見被告確係為達成詐取保險金之特定目的而刻意偽裝成視力失能狀況,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不知道保險公司對於全盲之標準,僅是將自己之視障問題交由醫師、保險公司等專業單位認定,相關資料亦是由保險業務員觀察被告狀況後幫被告填寫、勾選,被告再簽名為由,率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難認可採。辯護人提出之網路參考資料、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介紹資料,亦無解於本院依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⒉證人即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於調詢時證稱:我只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至被告住處對被告進行功能性視覺評估,當時被告尚未經過訓練,我不清楚被告的訓練狀態,也從來沒有訓練過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64、166頁),足認證人錢有為對於被告之雙眼視力狀況及訓練情形應無全面性了解,參以其就被告在光田醫院之106年7月8日MRI檢查、107年5月24日VEP檢查結果、在臺中榮總106年9月27日之VEP、VF檢查結果亦表示沒有碰過視覺皮質損傷而上開檢查結果正常之案例,其無法解釋、不清楚何以會有這種現象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則其於調詢時證述其認為全失能病患只要經過訓練都可以達到上述蒐證結果顯示之程度等語及提出之報告,堪認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台中市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中心結案表固記載被告有於107年8月至11月接受2次7小時定向行動訓練、3次11小時生活自理訓練(見他卷第213至214頁),然依該結案表於個案現況中記載「個案原先靠感覺摸著走路的方式,接受重建中心服務後,能獨立運杖至戶外走動,並且可由他協助前往就醫等」,顯示尚需輔具及他人協助,且被告於結案後即未再接受該中心服務,此有卷附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據該局回函檢附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況被告縱曾接受前揭訓練,惟依上開㈡⒋、㈢⒈之說明,被告至醫院就診、在保險公司人員及業務員葉權輝面前,始終表現出視力失能之舉動,遑論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10日審理時供稱:我現在狀況只要在光線正常或較為足夠的情況下,可以自己慢慢摸索、慢慢行走,因為家裡大小物件都知道在哪裡,行動上還不至於會磕磕碰碰,但若沒有長期照護人員協助的話,我外出也是會很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然而依上開蒐證錄影結果,被告竟能於既無輔具亦無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在操場、醫院等不特定人毫無預警來去移動、環境非固定不變之公共開放空間,帶著2名女童行動自如,甚至能流暢順利使用手扶梯,呈現一般正常人之行動舉止,實有違常理,堪認被告確係隱瞞其真實視力狀況。辯護人舉上開結案表為被告辯護稱:蒐證影片所攝錄者係被告經過定向行動訓練及生活自理訓練後的行為,且距離車禍發生時點約2年,有足夠時間與發展因應視障之技能云云,委無可取;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憑感覺小孩步伐有異而判斷小孩鞋子穿反云云,然依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係低頭看紅衣女童時發現並提醒該名女童鞋子穿反,且持續低頭直至該名女童應其要求將所穿涼鞋左右交換後始抬頭看向前方(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且衡情倘若被告係憑紅衣女童步伐有異之感覺判斷鞋子穿反,理應能在使用手扶梯前之步行期間即可察覺,豈會在使用手扶梯之靜止狀態突然提醒該名女童鞋子穿反並立即要求更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均為間接正犯
 ㈢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向同一保險公司先後2次申請理賠而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㈣被告向南山人壽詐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金總計為825,008元,起訴書雖記載為608,988元,而漏計按期給付之第1期、第3至37期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共216,000元及第1期傷殘補償保險金延滯利息20元,惟該漏計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利用車禍受傷藉機以前述非法手段詐取保險公司理賠金,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4家保險公司和解,退還所詐得保險金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金(含延滯利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投保金額
(新臺幣、險種)
申請理
賠日期
詐領理賠金額
主    文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7年5月29日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












①107年5月11日
①825,008元(起書漏計後述按期給付之第1期、第3至37期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及第1期傷殘補償保險金延滯利息,而記載為608,988元)
★107年6月15日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600,000元及該保險金延滯利息2,958元,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按期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6,000元,共給付37期總計222,000元及前開傷殘補償保險金第1、2期之延滯利息20元、30元,以上全部合計理賠825,008元
彭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8年1月8日
0元
(保險公司未予理賠)
2
友邦人壽
102年10月31日
友邦人壽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
保額2000元
①107年6月5日
①1,600,000元
(保險公司原於107年6月拒賠,107年10月被告申訴後協議給付契約附表一項次2-1-3【給付比例40%】)
彭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8年1月15日
②0元
(被告主張雙目均失明,申請契約附表一項次2-1-1【給付比例100%】,保險公司未予理賠)
3
保誠人壽
102年3月15日
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元
①107年6月5日
①404,822元(起書誤載為409,437元)
(107年8月2日給付)

彭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8年1月15日
②0元
(保險公司未予理賠)
4
明台產物
106年3月14日
「嚴仁偉」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保額200萬元
108年1月4日
1,670,000元
(108年2月14日給付)
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診斷書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開立醫師
卷證出處
 1
106年9月2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側性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8月23日及106年9月2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並建議家人照顧
醫療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至106年9月2日共2次
蔡明輝
他卷第23頁
 2
106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頭部外傷後,雙眼視力缺損
醫師囑言:建議病人需門診追蹤
醫療期間:自106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16日共4次
林牧熹
他卷第24頁
 3
106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眼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目前雙眼視力眼前指數10公分,建議休養3個月並建議專人照顧
醫療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至106年11月4日共4次
蔡明輝
他卷第25頁
 4
106年11月22日
臺中榮總
症狀:雙眼視力模糊
診斷: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腦震盪
處置意見: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2日至本院眼科就診。106年11月22日之雙眼目前裸視視力右眼0.07,左眼0.03,宜持續門診追蹤
梁巧盈
他卷第29頁
 5
107年5月10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眼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7年5月1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眼前指數20公分,左眼視力眼前指數10公分,無法矯正
蔡明輝
他卷第26頁
 6
107年12月8日
光田醫院
診斷(病名):雙眼視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8月23日至107年5月10日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眼前指數5公分(0.01以下),左眼視力眼前指數5公分(0.01以下),無法矯正
蔡明輝
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