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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瀠於民國99年7月1日至109年4月9日任職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彰一興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業務推廣及與彰一興公司之客戶接洽、接受訂單,為受彰一興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林世瀠於任職彰一興公司期間,明知其應依公司銷售程序,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濫用其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而損及彰一興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公司授權其得決定出貨方式及出售價格,認有機可圖,為從中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日設立丸水工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經營丸水工業社,之後更以丸水工業社為經銷商,與彰一興公司進行生意往來,取得彰一興公司以優惠價格出貨予丸水工業社,再利用於附表一所示辦理銷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報價時間,先以彰一興公司ERP報價系統,以附表一中「林世瀠提供予廠商之商品及報價」欄位所示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廠商報價,待附表一所示廠商下訂後,林世瀠即利用職務之便,而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彰一興公司以附表一中「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彰一興公司取得之商品及價格」欄位所示較低之價格,購得同欄位所示之商品及數量,並利用辦理附表一編號5、6、8採購,而將持有附表一編號5、6、8「林世瀠侵占商品」欄位所示商品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再將彰一興公司銷貨單之買受人變更為丸水工業社,並指定彰一興公司於附表一所示銷貨寄送時間,直接將附表一中「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廠商實際出貨之商品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商品寄送予附表一所示廠商,其再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收取附表一中「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廠商收取之貨款」欄位所示較高之貨款,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從中賺取附表一所示價差之利益。
二、案經彰一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振吉律師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世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翔鴻、潘芳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3月2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8年5月28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108年5月28日彰一興公司開立買受人丸水工業社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900元之交易過程】、108年7月11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8年7月17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被告所提108年7月17日買受人力霸公司發票(發票編號:RP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11,850元之交易過程】、108年10月23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8年11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被告所提108年10月25日買受人晉齊公司發票(發票編號:TL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6,103元之交易過程】、108年11月15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8年11月18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被告所提108年11月18日買受人中鈤公司發票(發票編號:VH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2,370元之交易過程】、108年6月2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8年7月12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被告所提108年7月12日買受人戴德森嘉義醫院發票(發票編號:RS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21,500元之交易過程】、108年7月1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8年8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被告所提108年7月23日買受人若瑟醫院發票(發票編號:RS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12,800元之交易過程】、109年3月23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109年4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被告所提109年3月25日買受人若瑟醫院發票(發票編號:ZC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15,000元之交易過程】、109年3月26日被告報價予鴻項企業社黃盟強LINE對話紀錄、109年4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被告所提109年3月27日買受人鴻頂企業社發票(發票編號:YZ00000000)影本【以上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從中賺取價差4,502元之交易過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丸水工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以上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日設立丸水工業社,並以其父林溪典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丸水工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證明附表一編號2、5、6、8之力霸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匯款47,250元、戴德森嘉義醫院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7,970元、若瑟醫院於108年9月23日匯款26,340元、鴻頂企業社於109年3月30日匯款7,602元至被告之前述丸水工業社帳戶內之事實】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先後8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更多收入,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維修品,並利用擔任彰一興公司業務之機會,賺取原應屬彰一興公司之收入,造成彰一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彰一興公司拒絕與被告洽談調解,故未將本件犯罪所得給付予彰一興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目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之「林世瀠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告出售予附表一廠商欄所示之人,又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控制盒備品每組約為1,200元(型號均為:TAP154003)、附表一編號5之無控制盒之圓形感應龍頭1組價格為1,300元、附表一編號6之加長控制器、腳踏控制器每組均為1,300元,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則附表一之「林世瀠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加總金額,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各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㈡附表一「林世瀠背信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涉犯各背信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提出此部分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彰一興公司遭被告林世瀠侵占後售出之產品銷售營業額高達至少100多萬元,且被告利用告訴人彰一興公司良好信譽對外進行銷售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彰一興公司莫大損害。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試圖脫罪,對告訴人彰一興公司未曾聞問,從未道歉,且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彰一興公司,絲毫不見其悔意,應予重判,然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僅1年4月,顯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彰一興公司代理人王翔鴻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侵占之犯行及犯罪所得不只這些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案已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侵占及背信之犯罪事實認定如前,縱若被告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之獨立侵占及背信犯行,亦係不同之獨立犯罪行為與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廠商
林世瀠提供予廠商之商品及報價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彰一興公司取得之商品及價格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彰一興公司取得之商品及數量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廠商實際出貨之商品及數量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廠商收取之貨款
林世瀠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
(侵占之商品及其價值金額)
林世瀠背信罪部分犯罪所得
(價差扣除業務侵占
部分所得後之金額)
      對應單據
 1
辦理採購:
108年3月間

報價:
108年3月26日

銷貨寄送:
108年5月28日
金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腳踏式控制器每組2300元
腳踏式控制器每組1850元
腳踏式控制器2組
腳踏式控制器2組
4600元
900元

計算式:
4600元-1850元×2組=900元
①108年3月2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8年5月28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5月28日彰一興公司開立買受人丸水工業社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
 2
辦理採購:
108年7月間

報價:
108年7月11日

銷貨寄送:
108年7月17日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飲水機龍頭每組1500元
(未稅價)
飲水機龍頭每組1180元
(含稅價)
飲水機龍頭30組
飲水機龍頭30組
47250元
(含稅價)
11850元

計算式:
47250元-1180元×30組=11850元
①108年7月11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8年7月17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
④林世瀠所提108年7月17日買受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發票編號:RP00000000)
 3
辦理採購:
108年8月間

報價:
108年10月23日

銷貨寄送:
108年11月1日
晉齊國際有限公司
①面盆龍頭每組1350元
  (未稅價)
 
②沐浴龍頭每組1550元
 (未稅價)
①面盆龍頭每組1100元
 (含稅價)

②沐浴龍頭每組1300元
 (含稅價)
①面盆龍頭12組



②沐浴龍頭7組
①面盆龍頭12組



②沐浴龍頭7組
28403元
(含稅價)
6103元

計算式:
28403元-1100元×12組-1300元×7組
=6103元
①108年10月23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
②108年11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
④林世瀠所提108年10月25日買受人晉齊國際有限公司發票(發票編號:TL00000000)
 4
辦理採購:
108年11月間

報價:
108年11月15日

銷貨寄送:
108年11月18日
中鈤工程有限公司
廚房感應龍頭4700元
(未稅價)
廚房感應龍頭3750元
(含稅價)
廚房感應龍頭2組
廚房感應龍頭2組
9870元
(含稅價)
2370元

計算式:
9870元-3750元×2組
=2370元
①108年11月15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8年11月18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
④林世瀠所提108年11月18日買受人中鈤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發票編號:VH00000000)
 5
辦理採購:
108年6月間

報價:
108年6月26日

銷貨寄送:
108年7月12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含控制盒之
#884圓型感應龍頭4666.7元
(含稅價)
無控制盒之
#884圓型感應龍頭1300元
(含稅價)
無控制盒之
#884圓型感應龍頭5組
含控制盒之
#884圓型感應龍頭6組
28000元
(含稅價)
①無控制盒之#884圓型感應龍頭1組(每組1300元)

②#884圓型感應龍頭之控制盒備品6組(每組1200元)
13000元

計算式:
28000元-(1300元×5組)-業務侵占犯罪所得8500元=13000元
①108年6月2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8年7月12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
④林世瀠所提108年7月12日買受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發票(發票編號:RS00000000)
加總金額:
8500元 
 6
辦理採購:
108年7月間

報價:
108年7月16日

銷貨寄送:
108年7月23日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①含控制盒之#562感應龍頭每組3700元
②含控制盒之#550感應龍頭每組4750元
③加長控制器每組2100元

④腳踏控制器每組2100元
①無控制盒之#562感應龍頭每組1200元
②含控制盒之#550感應龍頭每組3250元
③加長控制器每組1300元

④腳踏控制器每組1300元

①無控制盒之
  #562感應龍頭
  6組

②含控制盒之
  #550感應龍頭
  3組

③加長控制器1組


④腳踏控制器1組
①含控制盒之
  #562感應龍頭
  1組

②含控制盒之
  #550感應龍頭
  3組

③加長控制器2組


④腳踏控制器2組

【林世瀠所購得#562感應龍頭(無控制盒)5組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予若瑟醫院】
26350元
(含稅價)
①#562感應龍頭之控制盒備品1組

②加長控制器1組

③腳踏控制器1組
9000元

計算式:
26350元-(1200元×1組)-(3250元×3組)-(1300元×1組)-(1300元×1組)-業務侵占犯罪所得3800元=9000元

★起訴書將計算式中「3250元」部分誤載為「345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所受損失應更正如上。

①108年7月1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8年8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彰一興公司餘額式對帳單
④林世瀠所提108年7月23日買受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發票(發票編號:RS00000000)
加總金額:
3800元
 7
辦理採購:
109年3月間

報價:
109年3月23日

銷貨寄送:
109年3月25日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①含控制盒之#550感應龍頭每組4750元

②含控制盒之#562感應龍頭每組3500元

③變壓器每組200元
①含控制盒之#550感應龍頭每組3250元

②含控制盒之#562感應龍頭每組2500元

③變壓器每組200元
①含控制盒之
 #550感應龍頭
 10組


②含控制盒之
  #562感應龍頭
  2組


③變壓器12組
①含控制盒之
 #550感應龍頭
 10組

【林世瀠所購得含控制盒之#562感應龍頭2組及變壓器12組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予若瑟醫院】

47500元
(含稅價)
15000元

計算式:
47500元-3250元×10組=15000元

★起訴書將計算式中「3250元」部分誤載為「345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所受損失亦應更正如上。
①109年3月23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9年4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林世瀠所提109年3月25日買受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發票(發票編號:ZC00000000)
 8
辦理採購:
109年3月間

報價:
109年3月26日

銷貨寄送:
109年3月27日
鴻頂企業社
①含控制盒之#520感應水龍頭每組3,200元
 
②自由栓每組420元
①無控制盒之#520感應水龍頭每組
 1200元

②自由栓每組35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單孔面盆龍頭每組700元
①無控制盒之
 #520感應水龍頭2組


②自由栓2組
 
 
③單孔面盆龍頭
 12組
①含控制盒之
 #520感應水龍頭2組


②自由栓2組

【林世瀠所購得單孔面盆龍頭12組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予鴻頂企業社】

7602元
(含稅價)
#520感應水龍頭控制盒備品2組

2102元

計算式:
7602元-(1200元×2組)-(350元×2組)-業務侵占犯罪所得2400元=2102元
①109年3月26日林世瀠報價予鴻項企業社黃盟強LINE對話紀錄
②109年4月1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林世瀠所提109年3月27日買受人鴻頂企業社發票(發票編號:YZ00000000)
加總金額: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世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林世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林世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參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林世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林世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林世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林世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林世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