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即 被 告 曾振炎
王國棟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月嫦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振炎、侯月嫦部分均撤銷。
曾振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褫奪公權肆年。
侯月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振炎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
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月嫦為曾振炎之
配偶。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
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
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
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
曾振炎自就任縣議員起,獲悉「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和
春節慰勞金,由議會編列經費
覈實支應,直接撥款至所申報
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議員之薪資,更非對於議員
之實質補貼」
等情,曾振炎與侯月嫦共同利用曾振炎因擔任
議員「每人職務上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及議員每人之
助理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8萬元」之機會,僅聘用吳俊邦
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明知曾振炎未聘用曾
志強、曾志誠(以上二人均經
原審法院以
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職務機會
詐欺取財物及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以上二人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曾志強、曾志誠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曾振炎、侯月嫦2人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侯月嫦、曾振炎,使曾振炎因而捏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接續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虛偽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騙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
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
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之管理公費助理之正確性、以及勞保與健保管理正確性。而侯月嫦亦明知其夫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提領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與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而於取得後之款項均供曾振炎、侯月嫦使用。
二、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
期間,擔任曾振
炎之議員私費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
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
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曾振炎、侯月嫦竟接續上開職
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
曾堯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堯琢並基
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曾振炎、侯月
嫦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向南
投縣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至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
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
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
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之投保,進而騙使南投縣議會
誤信曾堯琢仍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
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24116元撥入曾堯琢 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足生
損害於南投縣議會之管理公費助理之正確性、以及勞保與健
保管理正確性。復由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000 號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侯月嫦,曾振炎與侯月嫦利用議員職務之機會,先後共同詐取曾堯琢(經原審法院以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元,亦供其等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
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曾振炎、侯月嫦等2人(下稱被告曾振炎等2人)對於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均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被告曾振炎辯稱,曾志強、曾志誠二人曾擔任其助理,其有載他們二人去參與選民服務之告別式,但他們二人看到大體會害怕,所以沒有再做,是其疏忽未申報停職,侯月嫦自其當選後,即實際擔任其助理工作,其餘吳浴欽、廖慶華、曾堯琢、吳英賓亦均有實際擔任其助理工作,其所領取助理薪資均充作侯月嫦、吳浴欽、廖慶華、曾堯琢、吳英賓等人薪資,並沒有作為其私人使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未取得不法財物等語;被告侯月嫦辯稱,伊確實有擔任曾振炎的助理,幫助各種選民服務工作,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中領取助理薪資部分做為其薪資,其實際付出比申報助理多,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取得不法財物,因為對於
法律知識的欠缺,才會發生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
㈡被告曾振炎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曾振炎僅聘用吳俊邦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2人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由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被告曾振炎等2人,並由被告曾振炎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南投縣議會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而被告侯月嫦亦明知被告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領取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與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及代繳勞保、健保費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私費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等2人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未向南投縣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致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會仍將曾堯琢列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公費助理月薪餘額2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及代為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復由曾堯琢將入帳款項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000號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被告侯月嫦。而吳浴欽在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實際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吳浴欽恐自己領薪影響其勞保退休金之給付,且為使無固定雇主之吳俊邦獲得加入勞保及健保之利益,徵得同意而借用吳俊邦名義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再由吳俊邦在屏東縣境內提領薪資後交還吳浴欽,共計15萬5932元,代繳吳浴欽勞、健保費3萬3784元,吳俊邦、吳浴欽等各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事實,除附表二編號36有關於106年8月3日南投縣議會核撥薪資3871元之部分與被告曾志誠外(經原審法院於核對被告曾志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後
予以補正),其餘為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所陳述在卷,並經
證人同案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證人黃玉如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2號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107頁)、證人吳俊邦於調詢、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巫資民於調詢、偵訊(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陳文鯓於調詢、偵訊(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曾國民於調詢、偵訊(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吳浴欽於調詢、偵訊(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等證述在卷。
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卷附之被告曾振炎、曾智泉、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存提匯款異常關聯清查表(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1頁)、被告曾堯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6頁至第47頁)、(受款人曾堯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第48頁至第51頁)、(受款人賴玉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3頁)、(受款人陳梨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8頁)、被告侯月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5頁至第66頁)、賴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頁)、陳梨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8頁)、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之吳俊邦薪資所得資料(第69頁至第74頁)、吳俊邦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第75頁第125頁)、吳俊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第126頁)、吳俊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8頁至第141頁)、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3頁至第154頁)、曾志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4張(第155頁至第159頁)、曾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0頁至第161頁)、曾志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0張(第162頁至第167-1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月27日簽呈影本(第191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26日簽呈影本(第195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9月14日、104年8月28日簽呈影本等(第198頁至第199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第20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6年1月25日簽呈影本(第20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一卷附之南投縣議會107年3月15日投議公字第107001790號函(第28頁)、曾振炎、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薪資匯款清查表(第29頁至第31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吳俊邦)之資料表(第32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3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34頁)、(吳俊邦)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張及退保申報表1張(第35頁至第37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堯琢)之資料表(第3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39頁至第40頁)、(曾堯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張(第41頁至第42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誠)之資料表(第4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45頁至第46頁)、(曾志強、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表2張(第47頁至第4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9頁)、(曾志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50頁)、(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表(第58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強)之資料表(第61頁)、(曾志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64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68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17日簽呈影本
暨所附議員助理103年12月份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69頁至第7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1月份至8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74頁至第11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9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13頁至第13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5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33頁至第19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1月份至7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93頁至第227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8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28頁至第25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7年1月份之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53頁至第25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卷附之曾堯琢106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第84頁)、(收款人沈振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1頁)、沈振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12頁至第114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7號卷附之原審107年聲搜字第109號
搜索票(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頁至第15頁);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卷附之扣押物照片-曾志誠存摺封面及郵局存摺印章(第74頁至第76頁)、扣押物照片-曾志強郵局存摺印章及存摺封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侯月嫦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84頁)、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原審卷一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侯月嫦銀行及郵局存摺6本、被告曾振炎郵局存摺2本、曾志強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誠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強、曾志誠之印章各1顆在卷
可憑。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
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尚且規定助理人數上、下限,及所聘請每名助理之最高額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費助理補助款均係國家之公帑,以不實之
詐術,使國家公務員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文付,及代繳納勞、健保費用,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曾振炎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曾振炎有審查、議決南投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曾振炎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振炎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擔任公費助理,南投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
詎被告曾振炎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向無法審查是否僱用助理之南投縣議會虛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為其公費助理,使該議會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支公費助理補助款入人頭帳戶,被告曾振炎等2人再為領取,及由陷於錯誤之縣議會代繳納人頭助理之勞、健保費,自係利用被告曾振炎為縣議員身分,施用詐術使南投縣議會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與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之帳戶,由縣議會代繳納其等勞、健保費,並由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中之款項,而未交付與曾志強、曾志誠,及由曾堯琢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被告侯月嫦,後由被告曾振炎等2人使用,及使人頭助理得以享有勞、健保,被告曾振炎等2自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㈥按聘用助理之形態有多種,有無報酬之義工,有前揭由國家支付報酬聘用之公費助理,亦有民意代表私人支付報酬之自費助理。證人廖慶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擔任被告曾振炎服務處南投市主任,每月並領取1萬元之費用,主要是跑婚喪喜慶、紅、白帖,參加社區活動;證人吳英賓則於103年12月
迄今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任南投縣名間鄉主任,每月並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主要負責名間鄉地區之民眾陳情案件、婚喪喜慶、公家機關活動、工程現場會勘工作;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私人助理,主要為開車陪被告曾振炎跑行程,每月並領取25000元之薪資等情,固
業據證人廖慶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上開他字第242號卷第二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35頁)、證人吳英賓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上開他字第242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20頁)及曾堯琢於調詢、偵訊中(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陳述在卷,然被告曾振炎於偵查中陳述:我記得曾堯琢擔任我的公費助理前,我是以私人的費用聘用他擔任我的司機及跑行程,一直到000年0月間我認為曾堯琢做事情認真,才將曾堯琢填報為議會公費助理,擔任我的公費助理;我個人私人支付每月10000元薪資雇用廖慶華作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從我當選就以私人支付每月25000元雇用吳英賓作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支付給廖慶華及吳英賓2人的每月薪資都是私人給付,我並未挪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曾堯琢等人帳戶公費助理薪資作為廖慶華及吳英賓的每月薪資等語(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34頁、第24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1頁),由被告曾振炎之上開陳述,足見被告曾振炎知悉,公費助理始能申報補助費,私聘助理,則僅能私人給付,足認被告曾振炎並未將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2月)作為其公費助理使用。自無法以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於上開期間有自被告曾振炎處領取之費用及為被告曾振炎工作,即可當作議員之公費助理。
㈦參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謂「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亦即係因議員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為提高立法品質,國家始補助議員自行聘用之助理。從而公費助理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自應在協助議員監督行政部門、研究立法,
而非服務議員個人,倘議員欲僱用他人為其負責其人情事物,以利其競選連任,即應以「自費」僱用他人從事前開業務,豈有花費公帑,拿全體納稅人繳納稅金「補助」議員做其個人人情之理?況有關議員支付選民婚喪喜慶禮金相關疑義
一節,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修法說明
略以,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前揭費用應檢據核銷,有內政部96年9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5188號函
可參(原審卷三第165頁卷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第51頁),足徵有關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議會業已編列預算得以檢據核銷。則議員為人情事理所支出之紅白帖國家業已編列預算補助,跑紅白帖之人事成本,豈有再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之理?是上述由被告曾振炎自行雇用之證人廖慶華、吳英賓、曾堯琢擔任其服務處主任、司機,均不得作為公費助理之替代。
㈧另按縣議會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遴用之助理,其所支領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縣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從而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受領人顯非縣議員本人,自不得由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對於議員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聘用,而係議員請領或收取該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再統籌應用予支付議員其他費用或其他雇用人員,仍屬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是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及代繳納勞、健保費用,被告曾振炎等2人上開所為,自屬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且被告曾振炎於偵查時亦陳稱:每月聘請公費助理的費用,上限就是8萬元,因每屆議員宣誓就職時,議會有宣達、報告相關規定,並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之書面內容,供每位議員參考,以利議員填報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應核實填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員及薪資款項,不可將議會核銷之助理薪資款項,挪作本人私用或其他非公費助理之薪資款項使用(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9頁、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被告曾振炎知悉不可將公費助理費用移作他用。而被告侯月嫦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有
告訴曾振炎,曾堯琢有每月將他的助理薪資拿過來,我收該筆款項後就留在服務處作服務處開支使用、他們兩人(指曾志強、曾志誠)並未擔任助理,所以領取該款項是做服務處的開銷,我認罪(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未擔任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之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及以部分申報助理費代繳人頭助理之勞、健保費用,則被告曾振炎等2人自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辯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並不可採。
㈨被告侯月嫦及辯護人為其辯稱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 負責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服務選民等助理工作等語,並提出原審卷一、卷二所附之被證5至被證13之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563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461頁)。然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之事實,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於107年3月13日之初次偵訊時均僅陳稱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時雇用之公費助理為曾智泉、曾志誠、曾志強、吳俊邦(實際為吳浴欽),之後有辦理公費助理之異動有增加曾堯琢,及以其私人費用有聘用曾堯琢為司機、聘用廖慶華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聘用吳英賓為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等語,均未陳述有雇用被告侯月嫦為其助理(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41頁、第289頁至第303頁),其後被告曾振炎改稱,侯月嫦及曾智泉平時都是擔任我的助理,都會服務處幫忙等語(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8、229頁),被告侯月嫦於同日
訊問時曾供稱,其與曾智泉平時就在議員服務處工作處理服務案件,其提領以曾志強、曾志誠助理薪水做為辦公室服務費用,部分當做其在辦公室服務之薪資等語(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125、126頁,第216、217頁)雖均表明被告侯月嫦在被告曾振炎服務處服務之事實,惟被告曾振炎並未雇用被告侯月嫦作為其擔任南投縣第18屆議員時之公費助理已明,被告曾振炎等2人,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使用,不問係供縣議員選民服務處使用,或供其他實際私行聘用助理使用,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利用縣議員職務詐欺公款之行為。
嗣被告侯月嫦始辯稱其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曾領用部分曾志誠、曾志強帳戶之款項,作為其薪資,並提出其製作之議會撥付助理補助費與實際助理薪資對照表中(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侯月嫦之薪資並非固定,要與一般雇用助理支付固定薪資之
經驗法則不符,亦未為所得稅之申報及提出其他領取此部分薪資之證明,單憑其口頭上之供述,及曾在被告曾振炎服務處為服務之事實,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侯月嫦除了其於夫妻情誼在被告曾振炎縣議員服務處服務外,另有領取其他薪資行為,且縱或有領取部分薪資行為,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㈩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換言之,該罪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必須有「聲明」或「申報」之行為,始可構成,若消極不提供資料,而係公務員主動為錯誤之記載,則不構成此罪。又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其僱主應為議員本人,非為議會,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法審查助理有無就職,也無義務及法令規定須審查等情,亦有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民字第1120101801號函,及南投縣議會112年2月1日投議總字第1120000200號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振炎既未實際聘用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及吳俊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期間)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曾振炎於其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與被告侯月嫦提出虛偽不實之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期間)為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送交南投縣議會,而曾堯琢於未擔任公費助理後,被告曾振炎未辦理停聘,而致使南投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為其等辦理勞保、健保,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管理議員所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正確性,被告曾振炎等2人之行為,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曾堯琢部分,被告曾振炎等2人雖未於曾堯琢停職後另為「聲明」或「申報」之積極行為,惟其等先行為申報行為,如於職務停止後未再予申報已停職,足有發生登記不實犯罪結果之危險,則被告曾振炎等2人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自與積極行為相同,亦構成本罪。
㈠核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曾振炎等2人利用被告曾振炎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各在上開期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詐領如前述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包括入帳及代繳勞、健保費用)部分,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
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月嫦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曾振炎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被告曾振炎等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共犯上開之犯行,各係在被告曾振炎擔任第18屆縣議員任期內,為詐領「議員每人每月支領不超過8萬元之公費助理費」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曾振炎擔任縣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就被告侯月嫦刑之減輕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
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侯月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被告曾振炎為配偶關係,而與被告曾振炎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曾振炎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曾振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甚重,被告侯月嫦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侯月嫦於偵查中曾坦承所犯,亦分擔被告曾振炎選民服務之部分工作,以協助被告曾振炎善盡議員職責,服務縣民,此有被告侯月嫦所提出之曾振炎服務處公函、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會勘紀錄表影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16至563頁、原審卷二第4至46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83至291頁)。被告侯月嫦為議員配偶亦分擔議員之部分工作,然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侯月嫦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曾振炎犯罪時間長達3年,詐領金額高達199萬9838元,且選民服務本係其當選後應為工作,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並無
情輕法重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關於被告曾振炎等2人申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3人薪資中除進入帳戶外,就代繳勞、健費用部分,為被告曾振炎等2人意圖為其3人不法之所有,實行詐術致縣議會代其3人繳納勞、健保,受有損害,致其3人受有勞、健保之利益,亦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此部分雖未據
公訴人起訴,惟與被告曾振炎等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曾振炎等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1就被告曾振炎等2人申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3人薪資中除進入帳戶外款項外,就代繳勞、健保費用部分,亦構成犯罪,棄置不論,2被告曾振炎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3被告曾振炎等2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予平均分擔等,均有違誤。本件被告曾振炎等2人提起上訴,雖坦承有不實申報議員公費助理薪資,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仍
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曾振炎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有理由,暨有上開1、3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振炎等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曾振炎為南投縣議會議員,以其之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及吳俊邦擔任議員助理,竟仍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部分)或予以停聘曾堯琢為公費助理後並未向南投縣議會提出申報,而詐領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包括入帳及代繳勞、健保費用);被告侯月嫦為被告曾振炎之配偶,為配合丈夫詐領助理補助款,親自提領及轉帳而共同遂行上開犯行,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非微,所為均屬不該,有違選民託付;兼衡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係為圖繼續保有侯月嫦農保權利及規避所得稅賦而詐領助理補助款之動機,被告曾振炎等2人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均坦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且對於被訴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曾振炎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被告侯月嫦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期間。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合計為199萬9838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有,惟其2人分配狀況不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予平均分擔,各為99萬9919元,分別於被告曾振炎等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振炎等2人違法而使縣議會代繳同案被告曾志誠等3人勞、健保費,致其3人受有利益,被告曾振炎等2人並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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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年3月補扣。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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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入帳金額73萬3,740元+代繳勞、健保金額2萬3276元=75萬7016元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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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年3月補扣。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9,9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3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4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
| | | | 申報薪資為4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4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4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4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4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合計:入帳金額116萬9,634元+代繳勞、健保金額3萬5282元=120萬4916元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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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報薪資為25,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5,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5,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5,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合計:入帳金額9萬6,464元+代繳勞、健保金額3536元=10萬元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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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年3月補扣。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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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0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1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 | 申報薪資為20,100元,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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