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昀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後,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連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的美群國小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慶祥,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於108年7月22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E3之1室居所,查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卡及蘋果牌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 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 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 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施慶祥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雖然事隔二、三年的事,我也不是很記得,但我確定沒有與他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本案是因為107年12月18日施慶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尿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瑪啡的陽性反應,因此警方在108年3月15日通知他到案說明,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施慶祥當時說毒品是向綽號「阿姐」即LINE的通訊軟體暱稱「連筱筱」的人購買,依據他的筆錄記載,他當時有提供他跟LINE暱稱「連筱筱」的相關聯繫紀錄給警方,因此本案查獲的緣起是因為施慶祥被採尿有發現施用毒品,警方告以可以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的優惠,他才為上開陳述,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明有關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因為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購毒者為了要獲邀減刑的寬典,有虛構毒品來源或者是基於其他的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的可能性,因此必須要有相關的補強證據,不能以購毒者單方面的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都是依據施慶祥所提供其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但這些對話紀錄沒有日期,施慶祥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LINE對話的順序,依序是附表編號3、2 、5、1、6、7、8、4,可見警方並不是根據雙方對話的時序截圖,其截圖已有跳躍,且到底是不是同一天的截圖,是不是同一天的對話,是不是同一事實的內容,施慶祥在原審時,說這是二次的事情,後來又說是一次,在前審說這幾張截圖裡面有幾張是同一次,其他的是另外一次,又提到說不能夠確定,然後也向法院陳述說這段期間有很頻繁的聯絡,由此可見,施慶祥對於對話截圖到底是不是指涉同一事實,沒有辦法肯定,這些截圖的內容,有沒有辦法用來支持或印證施慶祥所指於108年1月間有跟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的真實性,有重大可疑,原審發現了這樣的瑕疵存在,所以有發函給警方,詢問有沒有辦法提供當時是施慶祥的手機,但依警局的回覆也沒有辦法提供相關的手機或line資料可以做進一步的確認,因此到底對話的內容與施慶祥所述有沒有具有相當的關聯性,在本案確實是值得存疑的;③關於這些對話之後,施慶祥到底有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毒品,施慶祥在原審一度講說有,但是後來又說好像沒有,沒有交易,對於拿到的東西到底是不是毒品,雖一度說是毒品,但是後來又講到說那個東西用起來都沒有用,他也不知道被告交給他的東西,到底是不是毒品,請參酌施慶祥是在107年12月18日經過採尿之後,發現有毒品的陽性反應,在108年1月9日做成鑑定報告,採驗日期是在107年12月,在時序上面,顯然無法串聯,不能夠以施慶祥於107年12月的尿液檢驗報告來佐證說他所陳述有於108年1月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施慶祥到底有無跟被告取得毒品這點,也沒有辦法證明;④如附表所示通訊內容中,附表編號9部分在前審判決已經予以剔除,認為跟本案無關,其餘部分,最後一通即附表編號4,施慶祥問被告說「沒有別種的嗎」,被告說「我現在手上也沒有」,可見雙方也沒有達成合意,既然沒有毒品交易的合意,當然也不會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的可能性;⑤被告之前雖曾一度供稱她跟施慶祥間的LINE對話內容是要合資購毒,她是說跟施慶祥二人一起合資及北上去找北部的藥頭去購買毒品,以其此陳述對照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內容,應該指的是附表編號9,但此通訊內容完全只有被告單方面的陳述,施慶祥並沒有做任何的回應,顯然沒有跟施慶祥達成合意,被告對於合資購毒部分的陳述,跟卷證資料並不完全相符;⑥警方於108年7月22日對被告實施搜索,當時只有扣到IPHONE手機,還有金融卡,這二項證物在前審都已經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此外,沒有扣到任何可供販賣的毒品,也沒有扣到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甚至被告的尿液檢驗結果也沒有毒品陽性反應,因此本案確實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施慶祥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108年1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內裝置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連筱筱」)做為聯絡工具,與施慶祥聯繫後,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國小門口見面,以1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施慶祥等語。惟觀之證人施慶祥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施慶祥:㈠就員警所翻拍其手機內如附表示對話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2至34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是否為同一次事件之對話乙節:①於警詢時僅稱上開通訊截圖內容是108年1月份毒品交易之對話(見警卷第20頁);②於偵訊時稱:附表編號1至8之通訊內容是在講108年1月份那次的毒品等語,未提及附表編號9是否為同一次通訊內容(見他卷第11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稱:附表編號1至8之通訊內容就是直接給現金1萬元的那次(不是後來再匯款4000元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④於前審時又稱:「好像沒有同一件。好像2次還是3次」、「有幾張同一次,然後幾個是另外一次」、「我沒辦法確認」、「不能確定是不是同一天」等語(見前審卷第201至202、207至208頁)。㈡就其與被告聯絡後是否有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乙節:或稱「有拿到」(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205頁),或稱「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沒有交易」(見前審卷第209頁),或稱「那個東西用起來都沒有用」、「我也不知道她那次拿到是什麼」(見原審卷第202頁)等語。核證人施慶祥前揭證述內容,就如附表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是否為同一次事件之通訊內容、其與被告聯絡後是否有自被告處拿到毒品等攸關毒品交易重要情節,其前後所述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檢察官雖以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施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資為佐證證人即購毒者施慶祥前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惟查:
 ㈠上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員警就施慶祥所持用之手機的個別畫面拍攝,畫面中並無顯示通訊日期,則該等通訊內容,是否為同一天之通訊、是否為同一次事件之連續對話、該等通訊內容之先後順序為何,均無從知悉。酌以證人施慶祥亦無法確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所示通訊內容是否為同一次事件之談話,有如前述,則該等通訊內容,是否為同一天之通訊、是否為同一次事件之連續對話,實非無疑。
 ㈡證人施慶祥雖於偵訊時曾稱:卷附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之對話順序,依序是附表編號3、2、5、1、6、7、8、4,這些都是在講108年1月份那次的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15頁)。然證人施慶祥亦證稱:108年1月,我跟被告買過2、3次,就是從107年12月底到108年1月之間,有買過1萬元、5千元元、3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且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均未見提及價金1萬元,甚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之對話係稱「先借我二萬」,證人施慶祥於如附表編號8之對話係詢問被告「先給五千你要拿多少給我」,其等所談金額均與本案毒品交易金額1萬元不同,則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確係談論108年1月間交易海洛因1萬元之對話,實非無疑。又縱使如附表編號1至8為同一次事件之通訊,然依證人施慶祥所述對話順序,即按附表編號3、2、5、1、6、7、8、4之順序觀之,上開談話之最後一則對話(即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證人施慶祥最後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種的,被告答稱手上沒有其他的,則證人施慶祥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被告於上開談話後是否有與證人施慶祥碰面並交付毒品?若有碰面並交付,所交付者是否為毒品海洛因?均非無疑。
 ㈢又因卷附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並無顯示對話日期,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通訊內容是何時的通訊,而證人施慶祥於偵訊僅明確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通訊內容是108年1月間交易1萬元毒品海洛因之對話,未提及附表編9之通訊內容,於前審時復表示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通訊內容是否為同一次事件之通訊,有如前述,已難遽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通訊內容與本案毒品交易(即108年1月間以1萬元交易海洛因)有關。況依如附表編號9所示通訊內容所示,被告表示「你還要嗎」、「四一你要嗎」、「快點啊」、「到底要不要拿啊」、「我要北上,你要拿嗎」、「回答我啊」等語,均係被告單方之表示,證人施慶祥並無回應,亦難認被告與證人施慶祥間有何毒品交易之合意。
 ㈣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施慶祥間對話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均不足以佐證證人施慶祥所述其於108年1月間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
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103至115頁),雖可證明被告為警查扣其持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908***853號SIM卡1張)及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等情。然依被告所述,上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均與本案無關,其與證人施慶祥聯絡並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見原審卷第20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關,無法佐證證人施慶祥所述其於108年1月間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
四、卷附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見警卷第39頁)及被告傳送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照片給證人施慶祥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固可證明證人施慶祥於108年1月間,有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然依證人施慶祥所述,此筆匯款是支付另一次毒品交易所賒欠之價金,與本案毒品交易,並非同一件(見原審卷第196至198、203頁),是上開帳戶歷史明細及傳送金融卡照片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自無從據為證人施慶祥指述被告有本案毒品交易之佐證。  
五、被告雖曾供稱如附表所示通訊內容是要跟證人施慶祥合資購毒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47、88、208、209頁)。但依證人施慶祥所述,其並沒有跟被告合資購毒之情事(見他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196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證人施慶祥之證述,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述合資購毒情節,被告係稱其與證人施慶祥一起北上去找北部的藥頭購毒,然如附表編號1至8之通訊內容均未提及一起北上購毒之情,如附表編號9之通訊內容則只有被告單方面陳述要北上,證人施慶祥並無回應,亦難認雙方有何合資購毒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逕以證人施慶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可信為由,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載於108年1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部分,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0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及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被告連昀綺(暱稱「連筱筱」)與施慶祥之LINE通訊內容
編號
(同警方編號)
通訊內容
備註
1
連昀綺:我先給你半(14:59)
施慶祥:然後
連昀綺:講這麼難聽
連昀綺:騙
連昀綺:那算了
連昀綺:人格都沒了
施慶祥:不然我要怎麼說
施慶祥:先給我半好了
施慶祥:我先拿多少給你
連昀綺:你拿一的錢讓我帶回來
連昀綺:可以嗎?(15:06)
警卷第3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4)
2
連昀綺:你要多少(14:37)
施慶祥:半個還一個都可
施慶祥:能快一點嗎
連昀綺:清水區公所
連昀綺:我放在那裡
連昀綺:去那如果太遠的話,就6:00會到賢德醫院
施慶祥:要去喝藥阿
施慶祥:峻忠人不錯!
施慶祥:恭喜
連昀綺:幹嘛這樣講呦(14:46)
連昀綺:讓你等著麼久,萬萬抱歉。絕非本意,而
警卷第3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連昀綺:你要怎麼拿(14:19)
連昀綺:整錢的嗎?還是……
施慶祥:(通話取消)
連昀綺:傳
連昀綺:不便講
施慶祥:開車不方便打
施慶祥:你身上有嗎?
施慶祥:現金拿
施慶祥:欠的就算了
施慶祥:看你要嗎
連昀綺:6:00可以嗎?(14:37)
警卷第32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
4
連昀綺:煩死人了,我現在該怎麼辦才好???
    (19:12)
施慶祥:這種的不好也沒空間!給你這價錢真的是跟你捧場的
施慶祥:你應該知道
連昀綺:謝謝你
連昀綺:我會做給你的
連昀綺:我不知道的
連昀綺:走水是很好的,沒人嫌
施慶祥:沒有別種的嗎(19:16)
連昀綺:現在我手上也沒有了,再拖下……弄到自己提到了
警卷第32頁(原判決附表編號8)
5
連昀綺:我是說,要帶著錢去處理就單純簡單
    (14:56)
施慶祥:去哪裡處理,我要跟你去嗎?
連昀綺:好啊
施慶祥:請他也幫你想辦法幫忙
連昀綺:他沒辦法的好嗎
連昀綺:他只能用現貨去出現金
連昀綺:你可以再相信我一次嗎
施慶祥:我能幫的都幫你了,你一次又一次騙我我也沒計較了(14:59)
警卷第3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
6
連昀綺:先借我二萬,我先拿半個給你,隨後回來再給你半個加一個8/1你看(15:09)
連昀綺:如果你想要處理多一點的話,我帶你一起去也可
施慶祥:不用你去就好
連昀綺:看你這麼不放心我,我很難受啊
連昀綺:說我騙,我倒底是騙錢還是?????
施慶祥:你自己想吧
施慶祥:我對你怎樣你自己知道(15:19)
警卷第3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5)
7
連昀綺:所以我只能夠,有多少的錢就帶多少走。唉!好無力(14:51)
施慶祥:我能做的都做給你
連昀綺:就是這樣我才對不起你啊…我心裡很難過你感受得到嗎
施慶祥:那現在我要怎麼做
連昀綺:現金去的話,我處理是非常便宜
施慶祥:你講這什麼意思
施慶祥:現在是要錢先給還是怎樣
施慶祥:你沒請峻忠也幫幫忙一下(14:56)
警卷第3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6)
8
施慶祥:算了啦!不玩了(16:53)
施慶祥:找不到好的,只一直花錢也不是辦法!我看還是留著養小孩比較實在(17:19)
連昀綺:我現在要去處理,地點在南投而已。你要不要先支援五千給我後,回來再給我後面的就可以了!怎麼樣呢?
施慶祥:我不太懂
施慶祥:先給五千你要先拿多少給我
施慶祥:算了算了!你自己留著做好了!你那就不合我(18:23)
警卷第3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7)
9
連昀綺:你還要嗎(00:25)
連昀綺:四一你要嗎
連昀綺:快點啊
連昀綺:(未接來電)
連昀綺:到底要不要拿啊(00:38)
連昀綺:(未接來電)(04:59)
連昀綺:我要北上,你要拿嗎
連昀綺:(未接來電)(15:35)
連昀綺:回答我啊(16:01)
警卷第34頁(原判決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