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雄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徒手竊取其配偶李○庭(其2 人於104 年
12月間離婚)所有之駕照、身分證及印章(李○庭提起之竊
盜
告訴已逾6 個月
告訴期間),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宗雄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00號1 樓之台
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民權門市,將李○庭之駕照
、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
人指示王永瑞(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以
代理人身分,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盜蓋李○庭之印文,持以向不
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而
行使之,陳宗雄依契約條款取得搭配之Samsung Galaxy Tab
S 8.4 吋平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各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雄(下稱被告)竊取
告訴人李○庭(下稱
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
其係於109 年1 月16日提起告訴前的2 、3 年前,即知悉被
告上開竊盜
犯行(偵卷第95頁)。然依刑法第320 條、第32
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等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
犯人之時之6 個月內提起告訴。而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16
日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起告訴(偵卷第37頁)
,故被告所為竊盜部分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先予說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
卷第32-34 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73 頁)
,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
等
情形,另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則上述
證據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告訴人身分證、駕照(被告於原審口誤為健保卡)及印
章,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取得依約搭配之
上述手機及平板供己使用等情,但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行為,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申辦,也有繳
納過3 、4 個月的帳單,其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犯罪,告
訴人應早就提告,為何至109 年才提告等語。經查:
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0號1 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五權民權門市人員,於103 年10月1 日接受王永
瑞以代理人身分,持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申辦00
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並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3 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上蓋用
告訴人之印文3 枚,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3 枚,
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3 枚,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1 枚;
上開2 門號申辦時並各搭配Samsung Galaxy Tab S 8.4吋平
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等情,有上開2 門號之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在卷
可
憑(偵卷第45至71頁)。
㈡、被告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持告
訴人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且盜用印章於上述申辦文書,申
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取得搭配之上述手機及
平板供己使用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
偵卷第38頁、第94至96頁、第99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其與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1 日之Line通聯對
話(被告於原審亦坦認雙方有此對話,原審卷第58頁),告
訴人向被告所述內容
略以:「你之前用我名字辦台哥大欠下
5 萬多元,現在打算怎麼辦,我想轉門號,轉不了,問題是
你幹嘛我用我的去辦,我去
申訴台哥大電話無效,他們說我
得去報案,說明事情經過,才會撤消(
按:應該「銷」)你
當時給我辦門號的帳單,等於你會被告偽造文書,我很不希
望去報案讓你又有偽造文書之類的罪名」、「不是我媽如果
脾氣起來,要我報警,我也只能配合,你收到也都是你自己
辦的,難道是我辦的嗎,他如果到時候直接告你,你會很麻
煩,我不想做那麼絕」,被告則回應稱「要告就告」,又告
訴人向被告質問「我當時有要讓你拿我名字辦嗎?我有答應
嗎?不是你偷我證件辦的嗎?」,被告只以「我只能說目前
我沒多餘的錢去繳」回應(偵卷第111 至125 頁)。若被告
果真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去申辦上開門號,被告理應
於告訴人說「我當時有要讓你拿我名字辦嗎?我有答應嗎?
不是你偷我證件辦的嗎?」時,必會辯解說明「是告訴人同
意的」,而不會只以「我只能說目前我沒多餘的錢去繳」來
回應,益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竊取其身
分證、駕照及印章,前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
號等語(偵卷第61頁、第94至95頁),足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而持其證件印
章前往申辦上開兩門號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院認定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適用刑法
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其
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前往申辦上述電信門號,又未如期繳
納,導致電信公司認為係告訴人所申辦而對告訴人追討電信
費用,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㈠、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
文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
參照
)。本件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所盜蓋之告訴人印章,其上之「李○庭」印文均係持真
正之告訴人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
宣告
沒收。
㈡、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之身分
證、駕照及印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其以偽造
之私文書向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行使,致
其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並核發SIM 卡與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開2 門號之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知,申
辦上開2 門號可取得搭配資費方案之Samsung Galaxy Tab S
8.4 吋平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此有上開申請書
2 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憑(偵卷第45、57
、163 頁)。被告供稱在申辦上開2 門號後,有繳納了3 、
4 個月電信費用(偵卷第96頁),上開2 門號亦有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8 月20日因欠費而
拆機,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7 日因欠費而拆機,亦
有上開2 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繳款紀錄可憑(偵卷第157
至159 頁)。若被告申辦門號只是為了取得搭配資費方案的
手機及平板,而無繳款意願,則其於取得手機及平板後,大
可不用繳納各期費用。然被告仍於申辦上開2 門號後,於初
期之103 年11月及104 年1 、2 月均有繳款,後續才未再如
期繳款,則在卷內無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
佐證之下,僅能認
屬被告違約未如期繳款之民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於申辦上
開2 門號時,即有
故意違約不繳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惟因
起
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犯
罪的理由,並沒有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原審的事實認
定、適用法令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上訴仍然辯稱其
無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帳單別 │收款單位│付款方式│銷帳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
│ │號 │ │ │ │ │ │額 │
├──┼─────┼─────┼────┼────┼─────┼─────┼───┤
│1 │0000000000│電信資費 │台中向上│ │2015/06/16│2015/06/15│6,901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5/02/05│2015/02/04│1,617 │
│ │ │ ├────┤現金 ├─────┼─────┼───┤
│ │ │ │五權民權│ │2015/01/02│2015/01/01│1,617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5/11/13│2015/11/12│1,468 │
│ │ ├─────┼────┼────┼─────┼─────┼───┤
│ │ │非電信資費│台中向上│直營提前│2015/06/16│2015/06/15│13,779│
│ │ │ │ │繳費- 未│ │ │ │
│ │ │ │ │出帳賠償│ │ │ │
│ │ │ │ │款(POS │ │ │ │
│ │ │ │ │開發票)│ │ │ │
├──┼─────┼─────┼────┼────┼─────┼─────┼───┤
│2 │0000000000│電信資費 │五權民權│ │2015/02/05│2015/02/04│1,899 │
│ │ │ ├────┤ ├─────┼─────┼───┤
│ │ │ │五權民權│現金 │2015/01/12│2015/01/11│1,899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4/11/13│2014/11/12│1,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