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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雄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徒手竊取其配偶李○庭(其2 人於104 年 12月間離婚)所有之駕照、身分證及印章(李○庭提起之竊 盜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陳宗雄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00號1 樓之台 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民權門市,將李○庭之駕照 、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 人指示王永瑞(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以代理人身分,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盜蓋李○庭之印文,持以向不 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而 行使之,陳宗雄依契約條款取得搭配之Samsung Galaxy Tab S 8.4 吋平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各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雄(下稱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庭(下稱 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 其係於109 年1 月16日提起告訴前的2 、3 年前,即知悉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偵卷第95頁)。然依刑法第320 條、第32 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等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 犯人之時之6 個月內提起告訴。而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16 日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起告訴(偵卷第37頁) ,故被告所為竊盜部分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先予說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卷第32-34 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73 頁) ,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 情形,另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則上述 證據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 ,持告訴人身分證、駕照(被告於原審口誤為健保卡)及印 章,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取得依約搭配之 上述手機及平板供己使用等情,但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行為,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申辦,也有繳 納過3 、4 個月的帳單,其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犯罪,告 訴人應早就提告,為何至109 年才提告等語。經查: 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0號1 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五權民權門市人員,於103 年10月1 日接受王永 瑞以代理人身分,持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申辦00 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並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3 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上蓋用 告訴人之印文3 枚,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3 枚, 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3 枚,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1 枚; 上開2 門號申辦時並各搭配Samsung Galaxy Tab S 8.4吋平 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等情,有上開2 門號之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偵卷第45至71頁)。 ㈡、被告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持告 訴人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且盜用印章於上述申辦文書,申 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取得搭配之上述手機及 平板供己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 偵卷第38頁、第94至96頁、第99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其與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1 日之Line通聯對 話(被告於原審亦坦認雙方有此對話,原審卷第58頁),告 訴人向被告所述內容略以:「你之前用我名字辦台哥大欠下 5 萬多元,現在打算怎麼辦,我想轉門號,轉不了,問題是 你幹嘛我用我的去辦,我去申訴台哥大電話無效,他們說我 得去報案,說明事情經過,才會撤消(:應該「銷」)你 當時給我辦門號的帳單,等於你會被告偽造文書,我很不希 望去報案讓你又有偽造文書之類的罪名」、「不是我媽如果 脾氣起來,要我報警,我也只能配合,你收到也都是你自己 辦的,難道是我辦的嗎,他如果到時候直接告你,你會很麻 煩,我不想做那麼絕」,被告則回應稱「要告就告」,又告 訴人向被告質問「我當時有要讓你拿我名字辦嗎?我有答應 嗎?不是你偷我證件辦的嗎?」,被告只以「我只能說目前 我沒多餘的錢去繳」回應(偵卷第111 至125 頁)。若被告 果真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去申辦上開門號,被告理應 於告訴人說「我當時有要讓你拿我名字辦嗎?我有答應嗎? 不是你偷我證件辦的嗎?」時,必會辯解說明「是告訴人同 意的」,而不會只以「我只能說目前我沒多餘的錢去繳」來 回應,益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竊取其身 分證、駕照及印章,前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 號等語(偵卷第61頁、第94至95頁),足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而持其證件印 章前往申辦上開兩門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院認定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用刑法 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其 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前往申辦上述電信門號,又未如期繳 納,導致電信公司認為係告訴人所申辦而對告訴人追討電信 費用,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㈠、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 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再次確認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所盜蓋之告訴人印章,其上之「李○庭」印文均係持真 正之告訴人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之身分 證、駕照及印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其以偽造 之私文書向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行使,致 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並核發SIM 卡與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開2 門號之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知,申 辦上開2 門號可取得搭配資費方案之Samsung Galaxy Tab S 8.4 吋平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此有上開申請書 2 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憑(偵卷第45、57 、163 頁)。被告供稱在申辦上開2 門號後,有繳納了3 、 4 個月電信費用(偵卷第96頁),上開2 門號亦有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8 月20日因欠費而 拆機,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7 日因欠費而拆機,亦 有上開2 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繳款紀錄可憑(偵卷第157 至159 頁)。若被告申辦門號只是為了取得搭配資費方案的 手機及平板,而無繳款意願,則其於取得手機及平板後,大 可不用繳納各期費用。然被告仍於申辦上開2 門號後,於初 期之103 年11月及104 年1 、2 月均有繳款,後續才未再如 期繳款,則在卷內無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佐證之下,僅能認 屬被告違約未如期繳款之民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於申辦上 開2 門號時,即有故意違約不繳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惟因起 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犯 罪的理由,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的事實認 定、適用法令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上訴仍然辯稱其 無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帳單別 │收款單位│付款方式│銷帳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 │ │號 │ │ │ │ │ │額 │ ├──┼─────┼─────┼────┼────┼─────┼─────┼───┤ │1 │0000000000│電信資費 │台中向上│ │2015/06/16│2015/06/15│6,901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5/02/05│2015/02/04│1,617 │ │ │ │ ├────┤現金 ├─────┼─────┼───┤ │ │ │ │五權民權│ │2015/01/02│2015/01/01│1,617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5/11/13│2015/11/12│1,468 │ │ │ ├─────┼────┼────┼─────┼─────┼───┤ │ │ │非電信資費│台中向上│直營提前│2015/06/16│2015/06/15│13,779│ │ │ │ │ │繳費- 未│ │ │ │ │ │ │ │ │出帳賠償│ │ │ │ │ │ │ │ │款(POS │ │ │ │ │ │ │ │ │開發票)│ │ │ │ ├──┼─────┼─────┼────┼────┼─────┼─────┼───┤ │2 │0000000000│電信資費 │五權民權│ │2015/02/05│2015/02/04│1,899 │ │ │ │ ├────┤ ├─────┼─────┼───┤ │ │ │ │五權民權│現金 │2015/01/12│2015/01/11│1,899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4/11/13│2014/11/12│1,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