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沁濰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所示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刑及
沒收,均撤銷。
理 由
一、
按為被告之
法人已不存續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於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55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
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辦理解散並清算完結(112年5月3日中院平非參112司司119字第1129006100號)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億嶸公司既於提起上訴後經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不存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
審酌此情,而就被告億嶸公司部分
諭知罰金刑及沒收之判決,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億嶸公司部分撤銷,另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