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育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4972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240、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霖犯重利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共五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重利、加重重利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奕霖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霖(綽號元大)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納骨塔的停車場,趁羅振霖因職業(代人割草取得收入)需要購買二手除草機,而急需現金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羅振霖,約定利息每6日為1期,每期5,000元(
起訴書誤為6,000元),並預扣第1期5,000元之利息、手續費2,000元及信用不佳費1,000元,羅振霖實拿7,000元(起訴書誤為6,000元),而簽發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
正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作為擔保。黃奕霖即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迄至同年8月29日止,羅振霖先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號(黃奕霖自己所申請使用及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帳號)之金額支付重利合計達7萬1,300元。
二、
嗣因羅振霖無力支付利息及還款,黃奕霖竟先後另起意為下述
犯行:
㈠①於109年9月5日12時34分許,黃奕霖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羅振霖你在逼我過去你家?要我順便丟雞蛋?你今天不打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
脅迫方式逼使羅振霖支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重利。②又於109年9月18日5時1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5日2時8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說要匯匯在哪、幹你娘、你不讓我活我一定讓你死、幹你娘、你在家等我過去、羅大哥在家等我給你時間給你機會你不領情你也別怪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逼使羅振霖支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重利。③又自109年10月12日19時18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3日15時10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你要耍我幾次?趕快匯給我、我沒錢吃飯、你不匯我馬上過去找你、幹你娘、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你若要死不用怕沒鬼做、幹你娘、接電話、幹、利息我不收了、整筆十萬還給我、不匯不接、你真的該(應為"改")不了你說謊的習慣、明天到你家記得出來不要躲、不要讓我在你家大小聲、我等等到彰化、別匯了、給我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逼使羅振霖支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重利。④又自109年11月18日2時46分許起迄至同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羅振霖機會一再給你、你不好好把握、你也別怪我有天真的不再信你的話、等等給我死出來、幹你娘、不要接不要匯、我等等過去用雞蛋砸你家,三合院全部都砸、你也不用再打來、電話關機?要躲要跑沒關係、被抓到再演悲情牌、也不聽信你了、躲好別回家、你剩明天最後一次機會」等語,以此脅迫方式逼使羅振霖支付利息。其間更於109年11月26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質問羅振霖為何未
按時繳納前1期的利息,要求羅振霖進入其車內,並駕駛車輛在彰化縣埔心鄉、溪湖鎮一帶行駛,且以「我要帶你回去台中的公司,讓公司的人處理你,我不要載你回家了。」等語,恫嚇羅振霖,致使羅振霖心生畏懼,
乃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溪門市前,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黃奕霖收執;羅振霖並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重利。⑤又自109年12月26日16時3分許起迄至同年月27日13時8分許止,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不接不回?一再欺騙你好自為之、你要我過去你家也沒關係、幹你娘、每個禮拜要重覆幾次我受不了、去你家看60萬怎麼處理、幹你娘」等語,以此脅迫方式逼使羅振霖支付,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20所示之重利。
㈡又自109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起迄至110年1月31日20時47分許止,黃奕霖陸續傳送簡訊予羅振霖稱「我實在懶的跟你說了羅振霖、我找人去你家處理、幹你娘、我等等到你家,不接不回不匯、那羅振霖你真的自己討難
堪了、抓到你、就回公司、什麼都不用說了、等過去家裡等你、會先問候你家人、報警錢就不用還?與我聯絡!」等語。其間並於110年1月24日19時,駕車至羅振霖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找羅振霖,質問羅振霖為何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拒不接電話等事實,並對羅振霖稱「你為什麼那麼皮,都不給我錢。」等語,更出手毆打羅振霖之後頸2下及以腳踹羅振霖的身體下半身1下,致使羅振霖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逼羅振霖支付利息,然因羅振霖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三、黃奕霖主觀上認與耕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下稱耕程公司)負責人蕭程澤曾有共同投資放款業務,且該投資案因經營不佳蒙受有損失,乃多次向蕭程澤要求支付投資損失款,惟蕭程澤認投資內容不明,拒絕支付,黃奕霖因而對蕭程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年7、8月間,黃奕霖傳送LINE訊息「你他媽的是把我當白痴,我一定砸你彰化辦公室,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蕭程澤,致使蕭程澤心生畏懼。
㈡於109年10月22日22時50、51分許,黃奕霖傳送LINE訊息「不一起賠我拖你全家一起死…我準備好死、看你們敢不敢、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蕭程澤,致使蕭程澤心生畏懼。
㈢其後,因蕭程澤均不願支付黃奕霖所謂的投資損失款,黃奕霖乃夥同曾育峰(綽號小隻)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9年10月18日20時至21時許,由黃奕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育峰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埔心鄉某處,欲與蕭程澤協調投資糾紛問題,惟蕭程澤仍不願與黃奕霖見面,黃奕霖、曾育峰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謀議至上址耕程公司潑汽油放火示警,藉此逼迫蕭程澤支付款項。因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由曾育峰購買價值357元之黑色口罩1只、棉紗工作手套2副、礦泉水(2.2公升)4瓶等物後,再將礦泉水瓶之水倒出;繼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日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加油站),由曾育峰下車購買196元之8.36公升的95無鉛汽油,並裝入上述已事先倒出水的礦泉水瓶4瓶內。於同日22時2分許,黃奕霖為規避監視器鏡頭,駕駛車輛至上址耕程公司前對向車道之空地停放接應,曾育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步橫越馬路至上址耕程公司後,自同日22時3分許起,其等2人將內裝有汽油之礦泉水瓶4瓶,共同潑灑在耕程公司之西側(即埔新路正門)鐵捲門及地面上,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打火機引燃紙張後丟向汽油處之方式
予以縱火,致起火燃燒該處之鐵捲門、馬達、鋁門窗、裝潢木板及輕鋼架等物,曾育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跑到黃奕霖停放車輛位置處,黃奕霖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民眾發現火勢,
旋即報案請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處理,火勢始未擴大而未遂。嗣因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救火之際,在現場聞到汽油味,研判有遭縱火可能性,通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續調查,該分局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於110年4月8日9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奕霖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奕霖
持有之羅振霖個人國民身分證1張、本票3張(羅振霖簽發面額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各1張)、IPHONE手機1只等物。
四、案經蕭程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奕霖、曾育峰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對以下
判決所引
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曾
育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更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 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關連,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
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 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
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
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
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
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奕霖涉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重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趁羅振
霖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羅振霖
,約定利息每6日為1期,每期6,000元,並預扣第1期5,000
元之利息、手續費2,000元及信用不佳費1,000元,羅振霖實
拿6,000元,並簽發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2紙」等語,是
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黃奕霖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
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對該
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240、924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黃奕霖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乘被害
人羅振霖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款項,並收取利息,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向羅振霖催討利息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借給羅振霖5萬 元,他匯給我利息,有紀錄的只有3萬多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奕霖於原審為接押
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為
自白認罪之表示,坦承確有
上揭 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0、1151至116、164、
168、169頁),核與羅振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羅振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紀錄、被告手機簡訊與羅
振霖對話紀錄、警方偵辦被告重利案黏貼紀錄表照片(羅振
霖匯款之ATM收據)、羅振霖匯款一覽表、被告黃奕霖與羅
振霖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及扣案之羅振霖國民身分證、本票3張(金額
各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被告黃奕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
可資佐證(偵字第4310號卷二第73、85至90、101至11
4、115、147至150、169至178頁)。
㈡而就本件被告黃奕霖貸與羅振霖之金額及如何約定利息,被
告黃奕霖先於110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8年9至1
0月間,在彰化縣田尾鄉(實際地址我不清楚),羅振霖向
我借新臺幣10萬元,扣除第一次利息5,000元,沒有手續
費,實拿9萬5,000元,利息每月一期計算,每期新臺幣5,00
0元,並有簽立10萬元本票,提供其身分證1張及8269-FT自
小客車行照作為抵押」(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42頁)。嗣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羅振霖前後跟我借了2次錢,第1
次是108年9月到10月間,在彰化縣某處,向我借10萬元,我
有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這筆他給我4、5萬元的利息,他後
來也沒有把本金還給我。另外一次不知道是在108年年底或1
09年年初借給他的,借給他20萬元,地點也是在彰化縣某四
面佛寺附近,也是30天一期,一期的利息是1萬元,他寫了3
張各是10萬、20萬、30萬元的本票」(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
315頁)。再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他向我借新臺幣
5萬元,就借1次而已,應該是約在109年5月的樣子。拿錢的
時候就先扣第一次的利息5,000元,跟手續費2,000元,實拿
4萬3,000元,之後以8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當
時羅振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跟行車執照,簽1張10萬
元的本票及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羅振霖所提供之健保卡、
跟汽車行照,及簽立之10萬的本票,好像被我丟了,不見
了,所以之後才會叫他再重新簽立本票」(偵字第4310號卷
二第125、126頁)。於110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借錢給羅振霖的時間是109年5月間,地點我已經忘了,好
像是在拜四面佛的附近,當時借5萬元,利息以8天為一期收
5千元,有扣第1次的利息5千元及手續費2千元」(偵字第43
10號卷二第195頁)。其先後供述不一,且有刻意迴避重利
罪責之情事,實難輕信。反之,羅振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明確證述借款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納骨塔的停車場,
借款金額為1萬5,000元,利息以6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千
元,且先扣手續費2千元,及信用不佳費用1千元
等情(偵字
第4310號卷二第76、181頁)。並證稱借款原因是當時要向
朋友買1台除草機,錢不够,只好跟人家借,(這利息不合
理?)聽到這個利息本來是不借,但因為我朋友急著回南
部,跟我說如果我不買,他就賣給別人,我不得已,而且這
東西是我工作一定要用到的,只好趕快跟被告借錢,我現職
是社區除草及園藝造景,是受僱,也有自己當老闆,被告有
給我中國信託帳號,叫我匯錢進去,匯完後叫我把交易明細
傳給他,也有跑來我家要了好多次的利息,總共繳了超過10
萬元利息等語(偵字第4310號卷二第182頁)。繳交利息的
交易明細,因為擔心我老婆知道我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所以
之前的交易明細都已經刪掉了,只有最近的還有保留(偵字
第4310號卷二第77頁)。參以一般市售園藝用機械式除草機
、割草機,並不需要5萬至10萬元之高價,即可輕易買獲,
衡情羅振霖自無負擔額外利息,而借貸5萬元或10萬之必要
。是本件被害人羅振霖陳稱為購除草機,而緊急向被告黃奕
霖借貸1萬5千元,顯較被告黃奕霖所陳述前後不一之借貸金
額、約定利息等符合實情且可相信。況被告黃奕霖於110年5
月7日警詢及同年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羅振霖除匯
款繳交利息外,其有時候回到彰化直接找他收現金等情(偵
字第4310號卷二第126、198頁)。
堪認本件被告黃奕霖乘羅
振霖急迫而借貸之金額,應為1萬5千元,並於借貸之初先扣
第一期5千元利息,及手續費2千元、信用不佳費用1千元,
其後陸續收取之利息,包含現金及匯款合計至少達10萬元。
其借貸金錢予羅振霖而取得之利息,顯然超過一般民間借貸
利率數倍之多,自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又被告黃奕霖向羅振霖陸續收取重利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額後,因羅振霖無力如期續繳利息,乃另行起意,
著手以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脅迫或強暴之手段,向羅振霖收
取重利,明顯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具有不同之處
罰原因及條件,並非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之接續行
為。且犯罪事實欄二之㈠①至⑤,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各
次加重重利行為,皆為羅振霖於各期應付重利未如期支付時
,被告黃奕霖出以各自獨立之犯意,實施脅迫或強暴手段,
迫使羅振霖支付重利,其犯行時間、手段可明確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黃奕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③至⑤、㈡所
示各
期間內,多次以簡訊脅迫或強暴方式,著手收取重利之
手段,時間緊接,目的相同,則應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之多次
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三、訊之被告黃奕霖、曾育峰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曾育峰僅三
之㈢部分) 之犯行,均為認罪而
自白不諱,且互核
無訛,
並經與
證人即
告訴人蕭程澤,及車號000-0000用小客車車主
李文惠證述明確(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245至253、263至26
9、卷二第21至24、69至7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圖、AWQ-6723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日茂加油
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
黃奕霖與蕭程澤LINE對話紀錄、被告涉嫌縱火案黏貼紀錄表
(他字第2930號卷第35至69、71至75、153至249頁、偵字第
4310號卷一第63至118、133至137、229至233、255至261、2
71至277頁、卷二第35至67頁)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曾育峰於警詢時雖曾供稱
:黃奕霖有交代我們不能燒到旁邊的建築物;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黃奕霖叫我把汽油倒在地上,叫他朋友點火,黃奕
霖的朋友有教我怎麼倒汽油,並跟我說就倒在鐵門地上的斜
坡,不要影響到隔壁等語(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153、304、
306頁)。被告黃奕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跟曾
育峰講說倒在鐵皮屋前方的水泥的路面,意思是要給他一個
小小的警告等語(偵字第4310號卷二第199頁)。然依卷附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曾育峰與另一不
詳年籍男子,係直接將汽油傾倒潑灑在鐵捲門上,再由該不
詳年籍男子點燃手中紙張,投向鐵捲門處縱火(偵字第4310
號卷一第198至202頁);且衡之汽油乃高度揮發性、流動性
之易燃物,一經潑灑後引燃,極易擴散燃燒範圍,而燒燬該
建築物,被告等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此不可能諉為不
知,但其二人仍執意在極接近建築物之物體上潑灑汽油,並
予以引燃,自難認無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
故意,其二人前揭
供述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
行,罪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奕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下稱普通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①至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就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
重重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奕霖與曾育峰就犯罪事
實欄三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普通重利罪係
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
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
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
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
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
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
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
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
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
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
考諸刑
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
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
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
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
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等債權證明,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
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
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
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
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二之㈠①至⑤、㈡所示
各次犯行,被告黃奕霖均係因未能按時取得
告訴人羅振霖自
行繳納之利息,始再起意以恐嚇、傷害方式向告訴人羅振霖
繼續收取重利,自得另行成立多次加重重利罪責,且與犯罪
事實欄一之普通重利部分,應各予論處。被告黃奕霖、曾育
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㈢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奕霖就前開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黃奕霖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㈡著手加重重利罪之實行而未取得重利,及與被告
曾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㈢部分,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而未遂,均為
未遂犯,並
參酌其犯罪情節,皆依
五、
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原判決所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一之㈠至㈢部分),因認被告黃奕霖
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
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黃奕
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普通重利、加重重利及加重
重利未遂犯行,應分別各時段及所收取之重利,認係各別起
意,而為論罪,業如前述。乃原判決於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逕認被告黃奕霖犯重利罪前後合計所收取之重利為
10萬元,等於將被告黃奕霖就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收取重
利行為,亦認係其同一次普通重利罪範圍。而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黃奕霖乃因被害人羅振霖無
力繳重利時,才各於羅振霖積欠利息後,另起意實施前揭脅
迫或強暴手段逼使羅振霖支付重利,應予分別論處;且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得到
重利,應屬未遂犯。卻將被告黃奕霖多次以手機簡訊脅迫向
羅振霖收取重利之行為,以
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再將被告
黃奕霖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以強暴手段收取
重利之行為,另論以加重重利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黃奕
霖
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否認重利犯行,又認原審法院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本於
罪責原則,審酌被告黃奕霖乘被害人羅振霖急需購買職業用工具,卻欠缺現金之機會,貸與款項,而約定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數倍之重利,且預扣頭期利息及假借名目之手續費、信用不佳費用,使未慎重考慮之羅振霖陷入嚴重債務陷阱,難以自拔;其繼而於羅振霖無力繳付本息時,不斷以脅迫、強暴手段逼催債務,使羅振霖惶惶不可終日,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重利犯行,規避責任,甚至合理化本身
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悔意。另參考被告前案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及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借款人羅振霖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正本各1 張、借款人羅振霖國民身分證,非屬被告黃奕霖因犯重利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
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本件被告黃奕霖向被害人羅振霖收取10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借款期間所繳納利息100,000=105,000元)之利息、手續費2,000元及信用不佳費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10萬8,000元利息、手續費、信用不佳費即係本案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黃奕霖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奕霖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奕霖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適用前揭
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量刑參酌事項,就被告黃奕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奕霖、曾育峰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被告黃奕霖假借協商債務名義,不願循正當途徑,動輒以手機簡訊威逼被害人蕭程澤;所求不遂後,再與被告曾育峰升高威逼手段,向蕭程澤所營公司建物潑灑汽油,放火引燃,雖未造成建物燒燬,但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黃奕霖甚且合理化自己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悔意;而依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930號卷第271至281頁)顯示,被告曾育峰平時即有以脅迫手法逼催債務之情形,足見本件並非無知受被告黃奕霖慫恿,而實施放火犯行。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前揭就被告黃奕霖撤銷改判所處拘役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奕霖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