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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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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俞均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五編號3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杜俞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暱稱「HANDSOME」)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隆展(暱稱「百萬負翁」)聯繫,佯稱其為盧隆展友人林○○之乾哥「杜進坤」,藉此取信於盧隆展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盧隆展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內容,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杜俞均即用以償還欠款或提領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7,792 元)。嗣因杜俞均避不見面,盧隆展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杜俞均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趁盧隆展向花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卡號詳卷)之機會,向盧隆展佯稱可請花旗銀行將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其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待其收到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敘如下:
  ⒈【犯罪手法為: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單且有簽名(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
    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日期,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油品,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盧隆展」署名各1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油品,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犯罪手法為:實體刷卡、服務消費、有簽單且有簽名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
    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9)之日期,前往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單偽造「盧隆展」署名1 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服務,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犯罪手法為:線上刷卡、商品消費、無簽單(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
    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4、66、73)所示之日期,利用網路連線各該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盧隆展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盧隆展本人及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犯罪手法為實體刷卡、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有簽單但免簽名(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
    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日期,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稱其為盧隆展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利用無需於信用卡簽單簽名之刷卡交易方式,購買商品、油品,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盧隆展本人刷卡消費 而同意刷卡交易,詐得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商品或油品。
  ⒌【犯罪手法為預借現金(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
    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其現金17,000元。
  ⒍【犯罪手法為自助加油(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
    杜俞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日期,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致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給付價值如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
二、案經盧隆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俞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8、241至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2436卷第8頁;調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54、320、330頁;原審卷二第46、47、51頁;本院卷第161、168至169、248至275頁),核與告訴人盧隆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2436卷第6至8頁;調偵卷第112至116、137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37頁)、證人林保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證人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41、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杜俞均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至4頁)、盧隆展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見警卷第18至24頁;調偵卷第5至10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8頁)、匯豐汽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繳款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1至3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3、45頁)、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6至48頁)、盧○○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0頁)、好馬力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見警卷第54頁)、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2至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8至70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3頁)、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4至78頁;偵2436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124至127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58、291至307頁)、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79至183頁)、盧隆展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107年1月1日起合併大眾銀行,此為盧隆展前於大眾銀行期間之交易明細】(見偵2436卷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刷卡簽單(見調偵卷第11至104頁)、盧隆展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陳報狀(見調偵卷第122至123頁)、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盧○○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23頁)、元大銀行108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0800105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高○○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全方位帳號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林○○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盧○○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林○○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9頁)、王○○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8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6月4日元作服字第1090024596號函暨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花旗銀行109 年7月2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9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
  ㈠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四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此部分係詐得服務(即KTV歌唱設備使用提供),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9、240、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4、66、7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體簽單簽名,而係利用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依目前線上刷卡交易模式,必然需要輸入上開資料),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敘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起訴書第5頁記載,認為有偽造署押行為者,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復且未敘明係線上刷卡交易,但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ITUNES.COM/BILL、雅虎輕鬆付Y165均係網路商店,在該等網路商店刷卡消費,當屬線上交易模式,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9、240、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四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金錢,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9、240、276至2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助加油機取得他人之油品,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9至160、240、2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各次偽造「盧隆展」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其各次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各次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
 ㈠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所犯罪名亦均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附表二編號27及30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型態)、附表二編號28及31部分(為附表四編號4之犯罪型態)、附表二編號69及70部分(為附表四編號4之犯罪型態),分別有犯罪地點相同,同日犯案、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之情形,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盜用信用卡行為,被害人同一、時間密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7、162、277頁)。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盜用信用卡行為,除前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部分外,其餘各持用信用卡之行為,或消費店家不同,或時間可分,或犯罪行為態樣有異、所犯罪名不同,各該行為具有其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附表四編號1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2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四編號3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3罪(附表四編號1、2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附表四編號3部分)、詐欺取財罪23罪(附表一之1罪、附表四編號4之22罪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附表四編號5部分)、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0罪(附表四編號6部分),共80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及犯罪型態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使告訴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即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1④【即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4,000元至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編號12①【即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3,000元至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部分,亦均構成詐欺取財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上開3筆匯款,均係匯入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內,用以繳納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此有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卷第131頁;原審卷一第99頁)、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156、299頁)在卷可稽,尚難認為被告就上開3筆匯款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對於此認定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頁),然因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④、編號12①)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關於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至80)部分暨宣告刑為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至80)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如附表二所示一再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服務、油品及預借現金,損害告訴人本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利益,且破壞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0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刑同屬拘役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斟酌各該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及手法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及就宣告刑同屬拘役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沒收與否亦與法有據(詳如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如附表二所示盜用信用卡行為(即附表三編號2至80部分),被害人同一、時間密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盜用信用卡行為,除前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部分外,其餘各次持用信用卡之行為,或消費店家不同,或時間可分,或犯罪行為態樣有異、所犯罪名不同,各該行為具有其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有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80所示)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其餘拘役悉免予執行,給予過多折扣,未說明具體理由及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鼓勵被告於短期間內多犯罪之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不符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罪,既各處拘役刑,依上開規定,不論各罪加總之拘役日數是否超過120日許多,甚至數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不得逾拘役120日,是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罪之其中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已屬最高刑,難謂有何過輕情事,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斟酌各該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及手法同一等情,而定此部分應執行刑,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關於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暨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就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詐得之金額計387,792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陸續償還告訴人,迄至110年10月3日止,被告已償還95,000元,復有依約於110年10月又償還1,0000元,合計已償還105,000元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㈡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且上開已償還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附表一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容非妥適。②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原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然本院斟酌上情後,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詳後述),自應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同屬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次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致僅能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亦非妥適。是被告以其有上開償還告訴人款項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 錢,竟為如附表一所示接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僅為部分償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斟酌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各罪所諭知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諭知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所犯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行為次數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附表二所示有偽造「盧隆展」署押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其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有偽造「盧隆展」署押之信用卡簽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均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共計387,792元,惟被告已償還95,000元及1,0000元(合計105,000元)給告訴人,有如前述,上開已償還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額後,所餘282,792元(計算式:387,792元-105,000元=282,792元),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詐得者,分別為特約商店、自助加油機或自動提款機給付之商品、服務、油品或現金,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之交易價金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款。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得之商品、服務、油品或現金,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雖是分期付款消費,但所詐得者,乃各該次特約商店給付之商品,自應就商品宣告沒收及追徵,而非就消費(刷卡)或分期付款金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詐欺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5年8月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其貿易公司前景看好,參與投資,每月可分得獲利1萬元,其已幫盧隆展代墊15萬元投資該公司,致其資金短缺,要求盧隆展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8月5日上午5時
 38分許
②105年8月5日上午5時
 40分許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林○○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盧○○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105年8月11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供其繳費,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8月11日晚間7時4分許
②105年8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4,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同上林○○之玉山銀行帳戶
②大眾銀行之信用卡費代收專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105年8月12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8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
7,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林○○之玉山銀行帳戶
4
105年8月22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要求匯款,致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即匯款至杜俞均之房東帳戶,用以繳納房租)。
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
50,000元
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代碼為806)
盧○○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05年8月23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8月23日上午5時9分許
②105年8月23日上午5時
 11分許
③105年8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
④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
 36分許
①3,000元 
②13,776元
③20,064元 
④8,6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匯豐汽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③○○企業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④高○○之花蓮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105年8月24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
1,5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高○○之花蓮二信帳戶
7
105年8月2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及代碼700,應予更正)
8
105年9月4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供其急用,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盧隆展將帳戶提款卡借予杜俞均使用)
9
105年9月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9月5日上午5時3分許
②105年9月5日上午5時5分許
①12,000元 
②10,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同上盧○○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0
105年9月9、10日杜俞均以同上理由向盧隆展詐騙,並要求匯款供其繳納修車費用,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
15,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1
105年10月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幫伊繳納信用卡資金短缺,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③、④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之論罪說明)
①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
 20分許
②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
 22分許
①10,000元 
②13,776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同上盧○○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同上匯豐汽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2
105年10月6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之論罪說明)
105年10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
12,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3
105年10月14、
1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房屋、車子會被扣押法拍需要借款,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10月15日下午6時12分許
12,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4
105年10月16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繳納滯納金,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10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5
105年10月20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需要油錢,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
1,300元
同上盧隆展之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6
105年10月2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其房子快保不住,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10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
②105年10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
③105年10月
 25日晚間8時55分許
④105年10月
 25日晚間10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③8,000元 
④13,776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②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③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④同上匯豐汽車之華南銀行帳戶
17
105年10月26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盧隆展之大眾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4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匯款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
②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①10,000元 
②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及40,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上盧○○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林○○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9
105年12月4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其配偶受傷要買特效藥,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林○○之聯邦銀行帳戶
20
105年12月5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其配偶受傷要買特效藥,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①13,000元 
②10,000元 
③6,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上林○○之聯邦銀行帳戶
②同上盧○○之土地銀行帳戶
③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1
105年12月6日杜俞均向盧隆展詐稱同上理由及要付車貸,並要求匯款,致使盧隆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4分許
3,000元
同上盧隆展之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林○○之聯邦銀行帳戶
共計


387,792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消費日期
(簽帳日)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有無偽造盧隆展之署押
有無簽單
1
105年9月14日
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
購買價值6,840元商品
(2,280+4,560=6,840)
2,280元
(分3期付款之第1期分期款,起訴書誤載金額4,560,應予更正)
有(見調偵卷第11頁)
有
2
105年9月14日
愛買花蓮店
價值28,500元商品
(2375×12=28,500)

2,375元
(分12期付款之第1期分期款,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750元,應予更正)
有(見調偵卷第12頁)
有
3
105年9月14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人工加油)
價值960元油品
960元
有(見調偵卷第13頁)
有
4
105年9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預借現金17,000元
17,000元
無(見調偵卷第6頁)
無
5
105年9月14日
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
價值1,380元商品
1,380元
有(見調偵卷第15頁)
有
6
105年9月15日
全國加油站-龍井自助站
【自助加油】
價值870元油品
870元
無(見調偵卷第16頁)
無
7
105年9月15日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1,180元商品
1,180元
有(見調偵卷第17頁)
有
8
105年9月15日
東澳加油站
(人工加油)
價值760元油品
760元
無(見調偵卷第18頁)
有
免簽名
9
105年9月15日
中油-蘇澳自助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東澳自助加油站)
【自助加油】
價值795元之油品
795元
無(見調偵卷第19、20頁)
無
10
105年9月15日
臺北101大樓4樓價值1,639元商品
1,639元
有(見調偵卷第21頁)
有
11
105年9月15日
愛買大直店
價值580元商品
580元
無(見調偵卷第22頁)
有
免簽名
12
105年9月15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新竹店價值3,031 元商品
3,031元
有(見調偵卷第23頁)
有
13
105年9月15日
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港門市價值2,394元商品
2,394元
有(見調偵卷第24頁)
有
14
105年9月15日
愛買大直店價值6,767 元之商品
6,767元
有(見調偵卷第25頁)
有
15
105年9月15日
臺北101大樓B1- SUPER DRY服飾店價值6,202元商品
6,202元
有(見調偵卷第26頁)
有
16
105年9月15日
金寶貝童車玩具城
價值4,998元商品
4,998元
有(見調偵卷第49頁)
有
17
105年9月16日
鮮友火鍋
價值1,317元商品
1,317元
有(見調偵卷第27頁)
有
18
105年9月16日
家樂福花蓮店
價值498元商品
498元
無(見調偵卷第28頁)
有
免簽名
19
105年9月16日
家樂福花蓮店
價值2,807元商品
2,807元
有(見調偵卷第29頁)
有
20
105年9月16日
愛買花蓮店
價值476元商品
476元
無(見調偵卷第30頁)
有
免簽名
21
105年9月16日
愛買花蓮店
價值6,290元商品
6,290元
有(見調偵卷第31頁)
有
22
105年9月16日
永大傢俱
價值8,500元商品
8,500元
有(見調偵卷第32頁)
有
23
105年9月17日
家樂福花蓮店
價值6,300元商品
6,300
有(見調偵卷第33頁)
有
24
105年9月17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價值941元油品
941元
無(見調偵卷第34頁)
無
25
105年9月18日
中油- 蘇澳自助加油站
【自助加油】
價值621元油品
621元
無(見調偵卷第35、36頁)
無
26
105年9月18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分公司
價值5,907元商品
5,907元
有(見調偵卷第37頁)
有
27
105年9月18日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2,290元商品
2,290元
有(見調偵卷第39頁)
有
28
105年9月18日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273元商品
273元
無(見調偵卷第41頁)
有
免簽名
29
105年9月18日
東澳加油站
(人工加油)
價值500元油品
500元
無(見調偵卷第42頁)
有
免簽名
30
105年9月18日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3,366元商品
3,366元
有(見調偵卷第43頁)
有
31
105年9月18日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520元商品
520元
無(見調偵卷第44頁)
有
免簽名
32
105年9月19日
遠東百貨花蓮分公司
價值880元商品
880元
有(見調偵卷第45頁)
有
33
105年9月19日
愛買花蓮店
價值885元商品
885元
有(見調偵卷第46頁)
有
34
105年9月19日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線上刷卡)
價值1,100元商品(368+732=1,100)


368元
 (分3期付款之第1期分期款,起訴書誤載為734元,應予更正)
無(見調偵卷第 6頁)
無

35
105年9月20日
車麗屋汽車保養廠-宜蘭門市部
價值475元商品
475元
無(見調偵卷第47頁)
有
免簽名
36
105年9月20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價值657元油品
657元
無(見調偵卷第48頁)
無
37
105年9月20日
辰祐汽車音響
價值2,200元商品
2,200元
有(見調偵卷第50頁)
有
38
105年9月21日
家樂福經國店
價值1,215元商品
1,215元
有(見調偵卷第51頁)
有
39
105年9月21日
全國加油站桃園交流道站
【自助加油】
價值818元油品
818元
無(見調偵卷第52頁)
無
40
105年9月21日
辰祐汽車音響
價值2,800元商品
2,800元
有(見調偵卷第53頁)
有
41
105年9月23日
車容坊梅新站自助加油
【自助加油】
價值803元油品
803元
無(見調偵卷第54、55頁)
無
42
105年9月23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價值1,064元油品
1,064元
無(見調偵卷第56頁)
無
43
105年9月23日
辰祐汽車音響
價值4,400元商品
4,400元
有(見調偵卷第72頁)
有
44
105年9月24日
車容坊梅新站自助加油
【自助加油】
價值464元油品
464元
無(見調偵卷第55、57頁)
無
45
105年9月24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價值841元油品
841元
無(見調偵卷第59頁)
無
46
105年9月24日
欣葉101食藝軒
價值11,770元商品
11,770元
有(見調偵卷第60、61頁)
有
47
105年9月25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自助加油】
價值986元油品
986元
無(見調偵卷第62頁)
無
48
105年9月25日
中油-蘇澳自助加油站
【自助加油】
價值967元之油品
967元
無(見調偵卷第63
64、頁)
無
49
105年9月27日
好樂迪花蓮店價值2,462元服務
2,462元
有(見調偵卷第65頁)
有
50
105年9月28日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自助加油站【自助加油】
價值529元油品
529元
無(見調偵卷第66頁)
無
51
105年9月28日
全國加油站港墘路自助加油站【自助加油】
價值885元油品
885元
無(見調偵卷第68頁)
無
52
105年9月28日
崇德盈加油站(人工加油)
價值500元油品
500元
無(見調偵卷第69頁)
有
免簽名
53
105年9月28日
美麗華百樂園餐廳
價值2,310元商品
2,310元
有(見調偵卷第70頁)
有
54
105年9月29日
丁丁藥局花蓮店價值1,006元商品
1,006元
有(見調偵卷第71頁)
有
55
105年9月30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自助加油】價值1,183元油品
1,183元
無(見調偵卷第73頁)
無
56
105年10月1日
蘇澳交流道加油站(人工加油)價值450元油品
450元
無(見調偵卷第74頁)
有
免簽名
57
105年10月1日
中油-汐止自助加油站
【自助加油】
價值889元油品
889元
無(見調偵卷第75、76頁)
無
自助加油
58
105年10月1日
愛買巨城店
價值2,153元商品
2,153元
有(見調偵卷第77頁)
有
59
105年10月1日
H&M新竹巨城店
價值648元商品
648元
有(見調偵卷第78頁)
有
60
105年10月2日
鮮友火鍋
價值1,756元商品
1,756元
有(見調偵卷第79頁)
有
61
105年10月2日
中油-馬太鞍站(人工加油)
價值500元油品
500元
無(見調偵卷第80頁)
有
免簽名
62
105年10月3日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自助加油站【自助加油】
價值480元油品
480元
無(見調偵卷第81頁)
無

63
105年10月4日
順安加油站
(人工加油)
價值300元油品
300元
無(見調偵卷第83頁)
有
免簽名
64
105年10月4日
蘇澳交流道加油站(人工加油)價值300元油品
300元
無(見調偵卷第84頁)
有
免簽名
65
105年10月4日
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有限公司
價值287元商品
287元
無(見調偵卷第85頁)
有
免簽名
66
105年10月5日
ITUNES.COM/BILL (線上刷卡)
價值1,190元商品
1,190元
無(見調偵卷第 6頁)
無
67
105年10月6日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自助加油站【自助加油】
價值317元油品
317元
無(見調偵卷第86頁)
無
68
105年10月7日
家樂福宜蘭店
價值1,178元商品
1,178元
有(見調偵卷第88頁)
有
69
105年10月7日
家樂福宜蘭店
價值714元商品
714元
無(見調偵卷第89頁)
有
免簽名
70
105年10月7日
家樂福宜蘭店
價值129元商品
129元
無(見調偵卷第90頁)
有
免簽名
71
105年10月7日
全國加油站花蓮吉安自助加油站【自助加油】
價值576元油品
576元
無(見調偵卷第91頁)
無
72
105年10月7日
中油-蘇澳自助加油站
【自助加油】
價值482元油品
482元
無(見調偵卷第93頁)
無
73
105年10月7日
雅虎輕鬆付Y165(線上刷卡)
價值150元商品
150元
無(見調偵卷第 8頁)
無
74
105年10月8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人工加油)價值600元油品
600元
無(見調偵卷第95頁)
有
免簽名
75
105年10月8日
中油- 蘇澳站(人工加油)
價值500元油品
500元
無(見調偵卷第96頁)
有
免簽名
76
105年10月9日
中油-南埔站
(人工加油)
價值600元油品
600元
無(見調偵卷第97頁)
有
免簽名
77
105年10月10日
Global Mall-新北中和美食街
價值125元商品
125元
無(見調偵卷第98頁)
有
免簽名
78
105年10月10日
Global Mall-新北中和美食街
價值930元商品
930元
有(見調偵卷第99頁)
有
79
105年10月10日
中油-花蓮中山路站(人工加油)價值500元油品
500元
無(見調偵卷第100 頁)
有
免簽名
80
105年10月10日
中油-蘇澳站
(人工加油)
價值500元油品
500元
無(見調偵卷第101 頁)
有
免簽名
81
105年10月10日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人工加油)
價值600元油品
600元
無(見調偵卷第102 頁)
有
免簽名
82
105年10月11日
家樂福經國店
價值610元商品
610元
無(見調偵卷第103 頁)
有
免簽名
共計


151,749元



附表三: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僅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附表三其餘各編號均上訴駁回)
編號
犯罪
事實
所犯之罪及科刑
沒收
1

附表一
【撤銷改判】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被告就附表一所取得之387,792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額9,5000元及1,0000元後,所餘282,792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附表二編號1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
杜俞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5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6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7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8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陸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9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0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玖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1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2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肆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4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5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6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7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8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9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0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1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2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叁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4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5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6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7及30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7、30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之商品及價值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8及31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9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32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3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4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5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二編號36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37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38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39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拾捌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40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41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零叁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42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4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44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45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46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47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二編號48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二編號49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之服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二編號50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二編號51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二編號52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二編號5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叁佰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二編號54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二編號55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百捌拾叁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二編號56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二編號57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二編號58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二編號59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二編號60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二編號61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二編號62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二編號63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二編號64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附表二編號65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附表二編號66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附表二編號67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拾柒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附表二編號68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附表二編號69及70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拾肆元之商品及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附表二編號71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附表二編號72
杜俞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附表二編號73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附表二編號74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附表二編號75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附表二編號76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附表二編號77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附表二編號78
杜俞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盧隆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叁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附表二編號79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附表二編號80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附表二編號81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附表二編號82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附表二各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
編號
附表二之
犯罪型態
法條及罪名
犯 罪 事 實
1
實體刷卡

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

有簽單且有簽名(偽造署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2、3、5、7、10、12、
     13、14、15、16、17、19、21、22、23、26、27、30、32、33、37、38、40、43、46、53、54、58、59、60、68、78
(按:計33次,其中附表二編號27及30為接續犯論1罪,共32罪)
2
實體刷卡

服務消費

有簽單且有簽名(偽造署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附表二編號49
(按:計1次,共1罪)

3
線上刷卡(有輸入電磁紀錄確認之行為)

商品消費

無簽單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34、66、73
(按:計3次,共3罪)
4
實體刷卡

商品消費或人工加油

有簽單但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附表二編號8、11、18、20、28、29、
     31、35、52、56、61、63、64、65、69、70、74、75、76、77、79、80、81、82
(按:計24次,其中附表二編號28及31為接續犯論1罪、附表二編號69及70為接續犯論1 罪,共22罪)
5
預借現金
無簽單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4
(按:計1次,共1罪)
6
自助加油
無簽單
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6、9、24、25、36、39、
     41、42、44、45、47、48、50、51、55、57、62、67、71、72
(按:計20次,共20罪)

附表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編號
宣告刑種類
合併定刑之罪
1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1罪)
附表三編號1
【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2
拘役
(共43罪)
附表三編號5、7、9、10、12、19、21、25、26、29、
     30、34、35、38、40、41、43、44、46、
     47、49、50、51、54、55、56、60、61、
     62、63、64、66、68、69、70、72、73、
     74、75、77、78、79、80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
3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36罪)
附表三編號2、3、4、6、8、11、13、14、15、16、
     17、18、20、22、23、24、27、28、31、
     32、33、36、37、39、42、45、48、52、
     53、57、58、59、65、67、71、76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